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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捕慎捕刑事政策效果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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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捕慎捕刑事政策效果研究论文

少捕慎诉慎押是指对绝大多数的轻罪案件体现当宽则宽,慎重逮捕、羁押、追诉。1、少捕,是指要依法加强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尽可能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候审。2、慎诉,就是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通过适用不起诉,发挥审查起诉的把关、分流作用。3、慎押,则要求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式,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少捕慎诉慎押的本质是严格、准确、规范地把握逮捕、起诉、羁押的法定条件,将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追诉控制在合理且必要的限度内,体现刑法谦抑、审慎的要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最佳平衡,最大限度发挥刑事司法对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作用。提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大体上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我国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特别是以危险驾驶罪等轻微犯罪入刑为代表的积极主义刑事立法,迫切需要裁量主义的刑事司法与之相匹配,以优化刑事司法资源配置,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繁简分流。二是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普遍推行,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给予从宽处理,以便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在更高程度上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有机统一。三是随着手机定位、路面监控、“非羁码”等电子监控手段的广泛应用,公安司法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控能力大幅度提升,即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羁押,仍然可以较为便利地保证其随传随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022年3月8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作最高检工作报告,其中提到了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上升到了刑事司法政策。

少捕的意思是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慎诉的意思是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慎押的意思是不必要羁押的不羁押

当宽则宽,可以不关押了,就不关押

但是,少捕慎诉慎押,并不等于不捕,不起诉不羁押,也不等于不追究法律责任。少捕慎诉慎押只是针对于大多数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

其中有三类案件不是用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第一,重罪案件,第二,情节恶劣案件,第三,具有逃跑,串供,报复等危险性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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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捕捞论文研究现状

不砍树,多种树

环境问题是人类面临的一个错综复杂的问题复合体,在这里有限的篇幅中很难把它们完全理清楚。它主要分为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全球变暖、臭氧层破坏、酸雨等全球性大气环境问题。在环境问题中还有另外一些较为突出的方面,如能源和资源问题、海洋污染问题、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问题、城市环境问题、水资源危机、生物多样性丧失等等。以下仅就海洋污染问题作一介绍。 海洋环境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海洋污染,即污染物进入海洋,超过海洋的自净能力;二是海洋生态破坏,即在各种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影响下,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一)海洋污染 海洋污染物绝大部分于陆地上的生产过程。海岸活动,例如倾倒废物和港口工程建设等,也向沿岸海域排入污染物。污染物进入海洋,污染海洋环境,危害海洋生物,甚至危及人类的健康。 (二)海洋生态破坏 除海洋污染外,人类的生产活动,例如工程建设和渔业生(围垦和滥捕等),以及自然环境的变化,例如全球变暖和海平面上升,都会使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和改变。人类对某些海洋生物的过度捕捞,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也使部分物种濒临灭绝。有些海岸工程建设和围海造田缺乏科学论证,破坏了海岸环境和海岸带生态系统。目前,海洋开发活动还缺乏综合的、长远的规划、综合效益比较差。

海洋资源类型海洋中有丰富的资源。在当今全球粮食、资源、能源供应紧张与人口迅速增长的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开发利用海洋中丰富的资源,已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人类开发利用的海洋资源,主要有海洋化学资源、海洋生物资源、海底矿产资源和海洋能源四类。海水可以直接作为工业冷却水源,也是取之不尽的淡化水源。发展海水淡化技术,向海洋要淡水,是解决世界淡水不足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海水中已发现的化学元素有80多种。目前,海洋化学资源开发达到工业规模的有食盐、镁、溴、淡水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丰富的海洋化学资源,将广泛地造福于人类。海洋中有20多万种生物,其中动物18万种,包括16000多种鱼类。在远古时代,人类就已开始捕捞和采集海产品。现在,人类的海洋捕捞活动已从近海扩展到世界各个海域。渔具、渔船、探鱼技术的改进,大大提高了人类的海洋捕捞能力。海洋中由鱼、虾、贝、藻等组成的海洋生物资源,除了直接捕捞供食用和药用外,通过养殖、增殖等途径还可实现可持续利用。在大陆架浅海海底,埋藏着丰富的石油、天然气以及煤、硫、磷等矿产资源。在近岸带的滨海砂矿中,富集着砂、贝壳等建筑材料和金属矿产。在多数海盆中,广泛分布着深海锰结核,它们是未来可利用的潜力最大的金属矿产资源(图3.14《深海锰结核》)。海水运动中蕴藏着巨大的能量,它们属于可再生能源,而且没有污染。但是,这些能量密度很小,要开发利用它们,必须采用特殊的能量转换装置。现在,具有商业开发价值的是潮汐发电和波浪发电,但是工程投资较大,效益也不高。海洋渔业生产海洋渔业资源主要集中在沿海大陆架海域,也就是从海岸延伸到水下大约200米深的大陆海底部分。这里阳光集中,生物光合作用强,入海河流带来丰富的营养盐类,因而浮游生物繁盛(图3.15《大陆架剖面示意》)。这些浮游生物是鱼类的饵料,它们在海洋中分布很不均匀,一般在温带海区比较多。温带地区季节变化显著,冬季表层海水和底部海水发生交换时,上泛的底部海水含有丰富的营养盐类,这些营养盐类来自海洋中腐烂的生物遗体。暖流和寒流交汇处或有冷海水上泛的地方,饵料比较丰富。这些地方通常是渔场所在地(图3.16《世界主要渔业地区的分布》)。因此,尽管大陆架水域只占海洋总面积的7.5%,渔获量却占世界海洋总渔获量的90%以上。世界主要渔业国都分布在温带地区,这些温带国家鱼产品消费量高,市场需求大。中国和日本是世界海洋渔获量较多的国家。中国在充分利用近海渔场(图3.17《舟山渔场的沈家门渔港》)和浅海滩涂大力发展海洋捕捞和海水增养殖业的同时,远洋捕捞也获得了较大的发展。日本可耕地有限,人口密度高,因此海洋水产品在食品结构中比重较大。海洋油、气开发海底油气的开发,开始于20世纪初。它的发展经历了从近海到远海、从浅海到深海的过程。受技术条件的限制,最初只能开采从海岸直接向浅海延伸的油气矿藏。80年代以来,在能源危机和技术进步的刺激下,近海石油勘探与开发飞速发展,海洋石油开发迅速向大陆架挺进,逐渐形成了崭新的近海石油工业部门。地质学家和地球物理学家通常利用地震波方法来寻找海底油气矿藏,然后通过海上钻井来估计矿藏类型与分布,分析是否具有商业开发价值。海上钻井平台(图3.18《海上钻井平台》)是实施海底油气勘探和开采的工作基地,它标志着海底油气开发技术的水平。工作人员和物资在平台和陆地间的运输一般通过直升机完成。油气田离炼油厂一般都较远,油气要经过装油站通过船舶运到目的地,或直接由海底管道输送至海岸。海底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采是一项高投资、高技术难度、高风险的工程,国际合作和工程招标是可行方式之一。海洋空间利用世界人口迅速增长,使陆地空间显得越来越拥挤,海洋空间的开发利用问题越来越令人关注。海洋可利用空间包括海上、海中、海底三个部分,随着人类逐步向海洋挺进,海洋将成为人类活动的广阔空间(图3.19未来海洋空间利用示意)。海洋环境不同于陆地,它的环境和生态条件有其复杂性和特殊性。人类活动在近海和海洋表面,要抗御多变的海洋气象状况和海水的运动;深海活动要能适应黑暗、高压、低温、缺氧的环境;海水的腐蚀性强,海冰的破坏性大,对工程设备材料和结构有严格的要求。因此,海洋空间资源开发对科学技术和资金投入的依赖性大、技术难度高、风险大。海洋空间利用已从传统的交通运输,扩大到生产、通信、电力输送、储藏、文化娱乐等诸多领域。交通运输方面包括海港码头、海上船舶、航海运河、海底隧道、海上桥梁、海上机场、海底管道等。生产空间有海上电站、工业人工岛、海上石油城、围海造地、海洋牧场等。通信和电力输送空间主要是海底电缆。储藏空间方面,有海底货场、海底仓库、海上油库、海洋废物处理场等。文化娱乐设施空间包括海洋公园、海滨浴场和海上运动区等。海洋运输和港口建设海洋曾经是人类从事交通运输的天然屏障。长期以来,人类一直在努力将海洋屏障变为海上坦途。最初,人们利用人力、风力或洋流作为动力,驾驶木船在近海活动。随着欧洲人到达美洲大陆,世界海洋航运由近海转向远洋。之后,世界大洋重要的航道陆续开辟。20世纪初,开辟了通往南极和北极的航道,巴拿马运河和苏伊士运河相继开通。现在,人类已经能够将船舶驶人世界任何海域(图3.20世界主要海运路线)。20世纪60年代,世界石油生产和运输增长,大型油轮得到发展。集装箱船的兴起,带来了海洋货物运输的革命。今天,穿梭在辽阔海洋上的是百万吨级的大型集装箱货轮和巨型油轮。这些船舶不仅拥有无线电导航和全球定位技术等现代化仪器设备,还可以选择最佳航线服务,以节省能源和航时,减少危险。沿海港口是海洋运输船舶停泊、中转和装卸货物的场所,也是人们开发利用海洋空间的主要场所。港口一般有一个服务区域,即腹地,该区域的商品和货物通过这个港口向外扩散。为了完成运输任务,港口要有配套的设施,如码头、装卸设备等,还要有高效率的运作服务。在港口发展过程中,受内外因素的影响,港口的规模、服务功能和范围可能有所变化。例如,某些国家的政府为吸引船舶来本国港口中转,对港口实行特殊政策,将港口辟为自由贸易区、自由港等,不需或很少缴纳费用。荷兰的鹿特丹很早就是世界贸易的中心。之后,鹿特丹港又通过开凿连通北海的运河,改善水运条件而持续发展。鹿特丹利用中转散装货物的机能,发展了农、矿产品加工业和造船工业(图3.21鹿特丹港口的土地利用)。中继贸易也带动了腹地近代工业的迅速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欧各国经济复兴,鹿特丹成为欧洲联盟的大门,港湾和航空设施得到完善,港口的中转机能更加突出。现在,鹿特丹是世界最大的港口之一,腹地覆盖了欧盟的半数国家。围海造陆沿海地区人地矛盾激化,使人们将眼光投向大海。荷兰人从13世纪就开始围海造陆,目前,荷兰有 1/5的国土是从海中围起来的。围海造陆是缓解人多地少矛盾的重要途径,但是它需要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特别是做好以水利工程为中心的配套建设。在近岸浅海水域用砂石、泥土和废料建造陆地,通过海堤、栈桥或者海底隧道与海岸连接,这种新建陆地称为人工岛。世界上一些沿海发达国家如日本、美国、法国、荷兰等都已建造了人工岛。其中以海上城市(图3.22日本神户人工岛)的规模最大、功能最齐全。兴建海上城市,工程和费用巨大,需要以强大的国力作基础。澳门人多地少,有限的土地不足以满足发展居住、绿化、交通、工业、商业等的建设需要。澳门沿岸有许多淤积成的浅滩,有的在落潮时能露出水面,澳门人将它们视为良好的后备土地资源。 100多年来,澳门人利用填海造陆的办法使土地面积扩大了1倍(表3.2澳门历年土地面积的变化和图3.23澳门历年填海范围)。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海洋污染,即污染物进入海洋,超过海洋的自净能力;二是海洋生态破坏,即在各种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影响下,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一)海洋污染海洋污染物绝大部分于陆地上的生产过程。海岸活动,例如倾倒废物和港口工程建设等,也向沿岸海域排入污染物。污染物进入海洋,污染海洋环境,危害海洋生物,甚至危及人类的健康。工业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废弃物是海洋污染物的主要来源,它们集中在大型港口和工业城市附近。1953-1970年,日本九州岛水俣湾发生的汞污染事件,就是因为工厂在生产有机产品过程中,排出含汞废物。这些有害物质流入海洋后,逐渐在鱼和贝类体内富集。最后导致100多人严重中毒,并先后死亡。核电站和工厂排出的冷却水,水温较高,流入河口或海中时,往往给海洋生物带来影响。施入农田的杀虫剂随雨水流进河流,或者随土壤颗粒在河口附近淤积,最终进入海洋。偶发性的海上石油平台和油轮事故,引起石油渗漏和溢出,造成海洋污染。(二)海洋生态破坏除海洋污染外,人类的生产活动,例如工程建设和渔业生(围垦和滥捕等),以及自然环境的变化,例如全球变暖和海平面上升,都会使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和改变。人类对某些海洋生物的过度捕捞,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也使部分物种濒临灭绝。有些海岸工程建设和围海造田缺乏科学论证,破坏了海岸环境和海岸带生态系统。目前,海洋开发活动还缺乏综合的、长远的规划、综合效益比较差。石油污染和监测防治沿海工业生产和海运航线上的船舶,是石油污染的主要来源。因此,石油污染区域集中于沿海水域和海上航道沿线。由意外事故造成的石油泄漏,因为污染迹象明显,污染物集中,危害严重,因而倍受公众的关注,也是目前治理污染的重点。为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很多国家在试验新的原油装载方法。有些国家配备了除污船,用来清除港口水面垃圾和污油。海洋权益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20世纪60年代以来,出现了世界性的开发海洋热潮。海洋科学和技术迅猛发展,成为当代新技术革命的重要领域之一。为适应国际海洋开发、保护和管理的新形势,国际社会经过20多年的努力,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海洋法公约的诞生,使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例如,长期争执不休的领海宽度问题得到了解决;国际海底及其资源确立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全球144个沿海国家除拥有12海里领海权外,其管辖海域面积可外延到200海里,作为该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勘探、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及底土自然资源的主权。我国管辖海域面积为473万平方千米,约相当于我国陆地面积的二分之一,因此,加强海洋综合管理显得日益重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诞生,为建立国际法律新秩序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因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兼顾各个国家的利益和要求,还有许多不完善和不明确之处。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例如,在封闭和半封闭的海域,周边国家主张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就有可能存在着重叠,还有一些岛屿主权争议和渔业资源分配等问题,这些都有可能成为相邻国家关系紧张,甚至引发国际冲突的新的因素。因此,相邻国家间管辖海域划界和海洋权益,要求有关国家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人口政策效果研究论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国流动人口的规模增长迅猛。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人口问题的对策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流动人口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流动人口家庭教育处于弱势境地,并且我们可以找到流动人口家庭教育出现问题的深层次的原因,最后对于改善流动儿童家庭教育提出相应策略。

【关键词】流动人口家庭教育;对策

一、流动人口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

流动人口家庭对经济资本、社会资本、文化资本的拥有量较少,而且资本的质量不高,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家庭教育资本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虽然在流动人口家庭教育中存在优势的方面,比如孩子的自理能力很好、坚强、乐观的品质,但是,总的来说,流动人口家庭教育的总体情况十分令人堪忧。

(一)流动人口家庭教育资本存在的问题

流动人口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

第一,家庭经济资本处于劣势,流动人口来到城市以后由于经济转型期的特点和自身的条件的限制,使得流动人口只能从事一些劳动时间长、生产环境差危险、报酬低的工作。导致他们与子女相处的时间短,甚至忽略对子女的教育。

第二,流动人口家庭社会资本不足。流动人口的社会网络关系局限于老乡和亲戚,基本没有其他寻求支持的渠道。家庭中与子女互动不足或者由于沟通方式不当导致子女的叛逆甚至是反社会行为的出现。父母多采用控制性和干预性的互动方式,支持性和引导性的互动方式运用不足。父母在寻求教育支持网络时感到非常无力,他还是保留非常保守的观念,认为孩子是父母的,要自己来管,家长很少与学校主动联系,他们认为包括学校学习在内的很多方面的内容要自己来教育,没有意识到孩子也是社会的,几乎没有想过自己没有办法教育的时候借助于社会资源和一些专业的咨询机构来寻求帮助。等到子女真正的出了问题,触犯了法律交给有关部门来管理,已经来不及了。

第三,家庭文化资本非常有限。父母文化水平有限,很多母亲不识字,对教育的内容和采取方式认识有偏差,这些对于子女的教育十分不利。家庭文化生活匮乏甚至出现不健康的娱乐方式如赌博等。

(二)家庭教育资本不足导致教育过程中出现问题

由于父母在获得经济资本时的流动性的特点、职业的特点和家庭条件的限制等原因,很多流动儿童有被寄养的经历导致亲子关系不够亲密,引发教育问题。

家庭教育的社会资本不足,导致父母教育的无力。不知如何和学校配合共同面对子女出现的问题,也不知如何取得社会教育资源网络的支持。流动人口家庭的社会支持网络局限于公有和老乡,同质性强,而且处境类似,对子女的教育没有太大的作用。

由于父母的文化资本不足对教育观念存在一些偏差,强调父母的权威,家庭互动缺乏平等沟通的氛围。流动人口家庭互动围绕学习和花钱的问题展开,互动多为控制性互动和干预性互动,引导性互动和支持性互动不足。导致孩子在心理上远离父母,在行为上出现问题。在家庭教育的价值观上,流动人口家庭普遍认识到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但是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在行动上没有什么好的办法。教育的效果不明显。流动人口家庭文化生活匮乏,甚至出现赌博等不良的娱乐方式。

总之,由于家庭教育资本处于劣势导致家庭教育的运作情况不佳,需要其它力量的介入来共同关注流动人口家庭的教育。

二、流动人口家庭教育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流动人口只能从事收入低、危险、技术含量低、经常面临失业困扰的、工作时间长的工作,消费能力有限,直接表现为住房面积狭小,流动儿童没有学习的空间,客观化文化资本占有较少,工作时间长使得家长与流动儿童互动时间少,影响了家庭教育的效果。

由于流动人口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决定了,流动人口的社会网络范围局限于亲戚、老乡和工友,获取对流动儿童教育支持的资源十分有限,对于流动儿童家庭教育出现的问题他们大多数时候只能独自面对。由于长期的户籍制度以及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他们在城市的社会制度安排之外,流动儿童无法进入正规学校就学,只能在农民工子弟学校就读,即使我们看到一些正规学校在逐渐接受流动儿童,但是据笔者了解由于教育资源有限他们也只能接受极少的流动儿童入学。子女没有好的学校入学也使得家长对于子女取得较高的学业成就信心不足,但又无能为力。

三、改善流动人口家庭教育的措施

(一)增加流动人口的家庭教育资本

韦伯利用“封闭”这个概念来描述把人们置于次等地位的过程,透过此过程,一个群体垄断了优势地位,向它界定为下层的或不合资格的外部人关闭机会。任何方便的、看得见的特征,例如种族、语言、社会背景(social source)、宗教、以及缺少一份特殊的学校文凭,都可以被用来把竞争者宣布为外部的人。通过限制获得机会(opportunities)和资源的获取(access),封闭容许集体把报酬最大化。群体内部的人分享共同的文化和身份,并因而分享使排斥合法化的规范。

对于流动人口家庭教育资本匮乏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不应该只是看到问题的表面,而应该从反对社会排斥入手,改善流动人口家庭的处境才能真正改变流动儿童的处境。

1.规范劳动力市场,增加就业

对雇主的不良行为进行规避,促进新型服务企业的发展、对在长期失业者中招募工人的企业的财政刺激、对低技术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改善、意图在失业者和潜在雇主间建立联系的临时就业,处理妇女特殊需求的政策。鼓励自主创业,对小业主给与支持和政策倾斜。城管和小贩之间“猫捉老鼠的游戏”上演已久,小贩大多是流动人口和社会低收入阶层,流动儿童心思细密,对于父母被追赶的情景十分不解和感到愤恨,从而引起他们对于执法者和整个社会的误解,小小的心灵充满了疑问,为什么他们靠自己的双手挣钱还会被驱赶,为什么来到城市会受到如此的对待,这个城市到底给他们带来了什么?反社会的情绪会在幼小的心灵开始萌芽。因此,对城市的小摊贩运营进行合理的规划,给流动人口一定的自主谋生的权利,对他们的劳动给予一定的尊重是改善流动人口家庭现状的重要环节,也是改善流动儿童处境的措施。 2.提升能力

对流动人口进行免费的技能培训, 增加就业能力。很多流动人口由于没有学历没有技能,自主创业没有资金,只能做一些简单的体力劳动,危险,劳动环境恶劣,劳动时间长。进行培训后部分流动人口有可能从事一些技能性的工作,提高家庭收入从而改善流动儿童的境遇。

3.收入支持

收入支持这里是指社会保障的支持,也就是说在流动人口面临受伤或者失业的情况下,有一笔资金作为临时性的救助,以防止家庭经济条件迅速的恶化。目前,流动人口由于户口以及工作单位的临时性原因,很多流动人口都没有社会保险。很多流动儿童也由于户口的原因没有保险,无论生病还是出现意外伤害,损失由他们自己承担。如果父亲,家里的顶梁柱遭遇到不测,家庭就坠入无限的困境中。如何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福利机制,把流动人口纳入其中,使他们有一定的安全感,无论整个家庭陷入何种境地都能使流动儿童的各种权利得到保障,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4.地域扶持倾向

这种尝试的理念是,特殊的城市贫民区或受剥削的地区,需要建立在广泛基础之上的针对经济、社会和基础设施等的行动(Rodgers, 1995b)。

2005年以来,为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重庆市南岸区采取“因地制宜、政府投入、社区管理、以寓养寓”的模式,投资250多万元,在各街道建设“阳光公寓”。只需“一人一天一元”的低费用,农民工就能住进环境整洁、设施完善的公寓房。截至2007年7月,南岸区已建成7个“阳光公寓”,入住农民工5000多人。政府在能力的许可下,可以参考重庆的做法,建设流动人口公寓。给流动人口家庭安身立命之所,给流动儿童一套学习的桌椅和一盏点燃希望的台灯。

(二)发挥教育在社会流动过程中的正功能

在布迪厄看来,学校所传递的文化是统治阶级文化,而非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文化遗产。学校运用支配阶级所赋予的权力关系将其文化定义为合法的文化资本,在教学过程中通过符号暴力过程强制性地传递。由于被支配阶级的文化与支配阶级的文化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他们的子女常常是学校教育活动中的失败者,无法取得足够的、支配阶级定义的合法文化资本。这样就造成了一个文化资本分配不平等结构,并进而形成了一个封闭的文化资本的循环传递与阶级关系的循环传递。

教育的再生产功能是否意味着教育是制造社会不公平的机器?是否意味着教育没有存在的必要呢?我们知道,教育具有促进社会流动的作用,是社会下层向上流动的合法途径。自从教育作为一种社会选拔机制以来,在我国恢复高考制度以来,教育给处于社会劣势阶层的人们提供了一条通往社会上层阶级的途径。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传统社会的地位世袭,使个人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而获得进入主流社会的机会,教育给大众提供了平等竞争的舞台。

在打破这种循环使得弱势群体向上流动的议题上,科尔曼报告给我们增加了信心。

科尔曼报告的历史性意义是,它把教育的平等,放到社会经济平等的背景上。教育的平等受制于社会经济平等,反过来也影响社会经济平等,从而把教育平等问题提高到改造社会的整体目标上。

那么,学生家庭的社会背景,怎么会影响到他们的学习的呢?科尔曼研究发现,处于弱势的学生,他们觉得环境过于强大,不可能通过教育改变他们的人生,他们对自己的前途缺乏自我期望,觉得没有盼头,学习的“士气”就比较低,从而造成学习成绩较低,而且差距越往后越大。在流动儿童中也有这样的情况,很多儿童都有很高的理想,但是由于家庭条件的原因,学习差强人意,也觉得自己没有希望,很多人读完小学就不读了,能读到高中,考上大学的流动儿童是少数。

科尔曼向国会证明,教育机会的平等,要从教育的结果来考察,因为正是对受教育结果的期望,影响了学生的自我评估,决定了学生的学习状态,也造成了因种族、肤色、宗教等因素下,弱势人群教育机会的实质不平等。

正是科尔曼报告的这一结论,为后来美国普遍实行的“肯定性行动”或称“平权法案”铺平了道路。公共教育事业大幅度地向弱势人群倾斜,实行所谓“为了平等的反向歧视”。在中小学强制性黑白合校的同时,大学招生,政府机关雇佣和提升等方面,普遍实行倾斜性政策,照顾黑人和其他弱势人群。这种措施是特定历史状态下的阶段性的措施。因此,几十年后,这样的做法是否已完成其历史使命,是否应该逐渐终结,具体措施是否适度,成为争议的焦点,也为此出现了一系列司法诉讼,至今没有平息。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公共教育事业对弱者的倾斜,明显地改善了近几十年来美国社会教育机会的平等性。

那么怎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创造公平合理的教育制度,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发展中国家的教育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年轻,因此有一定的机会可以减轻社会的不平等现象,至少它可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人们向较高的社会地位去努力。有些国家一经独立就致力于建立一个无产阶级社会。不管社会环境如何,教育的改造作用是不能否认的。当它一旦传播到在经济和社会方面不利的阶层,改造的趋向便是平等化。”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有更多的流动儿童摆脱贫穷边缘的社会地位,平等的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丰富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三)针对流动儿童教育的政策建议

1.改革户籍制度去除身份区隔

我国的户籍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适合当时社会发展需求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流动,也在不断制造着依附于身份的城乡分割,以有没有户籍作为资源分配的依据,违反了社会公平正义原则。

在教育领域来说,正是城乡户籍的存在,造成流动儿童在城市中无法得到与城市儿童同样受教育的权利。解决问题的根本在于加快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改革。

消除户口的社会附加功能,切断户籍身份与利益之间的关联,改变户口与就业、医疗、社会保障、教育、住房等公民利益挂钩的不合理现象,实现城乡一体化管理;逐步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二元结构,建立对流动人口的动态管理制度。 2.调整现有义务教育格局,消除身份歧视

在流动人口特别集中的城郊结合部,要提高公立学校的招生能力,或者增设新的学校,来解决局部区域内农民工子女入学紧张的现象。

社区和学校牵头,办好农民工子女家长学校,提高农民工教育子女的能力,使流动人口家庭尽快适应城市生活。

3.发挥学校教育与社区的教育的功能增加流动人口家庭教育的社会资本

学校主动与家长沟通,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而不是只是在开家长会的时候职责家长的错误。采取灵活多样的交流方式加强学生家长之间的互动,互相交流教育心得,营造好的教育气氛。把同质性较高的家庭分成小组,如单亲家庭小组、多子女家庭小组,学校负责讲解这些家庭的子女容易出现的问题,及早发现子女出现问题的征兆对症下药进行解决。

4.发掘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增加流动儿童家庭的文化资本

团委、妇联、青少年研究机构等非政府公共组织可广泛挖掘社区教育资源,为流动儿童提供文化资本。比如,妇联联合街道与大学,让大学生进入流动儿童家庭,与流动儿童结成对子,利用双休日、寒暑假对流动儿童提供学习帮助;团委、街道等机构可以培育义工、志愿者队伍,鼓励退休教师、大学生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成为义工或志愿者,广泛开展义工活动、志愿者活动,指导流动儿童的学习,帮助他们实现学业进步。

总之,流动儿童的家庭教育是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任务而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只有家庭、学校、社会三方面协作才能起到良好的效果。所有的儿童都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我们有责任帮助流动儿童家庭充实家庭教育资本,有责任帮助他们改善亲子互动,有责任让他们得到公平的待遇。

参考文献:

[1]重庆:农民工住上“阳光公寓”

[2]周海玲:《论流动儿童教育公平化的策略――文化资本的视角》,《教育理论与实践》,2008年9月

[3][法]雅克・哈拉克:《投资于未来――确定发展中国家教育重点》,教育科学出版社,1993年,49页。

[4]昆明城乡一体化趋势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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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问题论文篇2 浅析延边朝鲜族人口负增长问题与应对路径 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负增长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20世纪90年代以来,延边朝鲜族人口发展呈现出既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又有别于中国各民族的特点,即在社会经济还很不发达的条件下,人口总量出现自然负增长,并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1]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延边朝鲜族女性生育水平不高,导致出生率低下 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计生委的数据显示,延边州1996年全州朝鲜族总人口有854510人,当年出生人数有4340人,而死亡人数竟然高达5253人,也就是从这年开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自然增长率开始逐步走上了负增长的时代。延边朝鲜族出生率较低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由于受到朝鲜半岛,尤其是韩国社会经济及文化的影响,朝鲜族女性对于经济地位的追求比较高,加之,部分朝鲜族育龄女性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感觉难以承担新生儿出生后的抚养和教育问题,而政府的社会服务保障机制又不完善,得到的政府补助金额又比较少,因而对于生育的欲望并不高。(2)由于近些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朝鲜族青年逐步流入了内地经济发达地区或者韩国日本等国外地区打工,使得适龄的男女青年为追求经济基础的增加,将生儿育女这件事暂时予以搁置。 2、延边朝鲜族人民受饮食习惯因素的影响,导致死亡率较高 有待于改善的饮食文化习惯,对朝鲜族人口死亡率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延边朝鲜族人民的饮食习惯深受朝鲜半岛尤其是韩国饮食文化的影响,尤其部分居民喜欢过量食用含糖量和辛辣类的食物,长期实用含糖量较高以及辛辣类食物的话,会造成身体内某些元素的失衡,更甚至会引起糖尿病和痛风等病症,使得患这些病症的人们走向死亡的概率较其他人大大增加。(2)延边朝鲜族人民是热情好客的民族,酒文化在朝鲜族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实践中,有些朝鲜族人们饮酒量特别的大,饮酒之后还时常不能及时的喝水,更甚至,有的人会有长期酗酒的恶习,尤其是朝鲜族男青年及部分老年男性居多。众所周知,过量饮酒容易引起肝脏疾病以及神经系统疾病,严重影响过量饮酒之人的身体健康,并对其生命安全也构成极大的挑战。 3、延边朝鲜族青年流失过于严重,尤其育龄女性流失的比较多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随着朝鲜族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的愿望日趋的强烈,使得越来越多的朝鲜族青壮年背井离乡走上了追逐梦想的道路,这使得朝鲜族人口流失严重,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许多延边乡镇农村地区的青壮年,或者独自一人、或者夫妻共同进入国内经济比较发达的内地以及沿海城市打工,并且长期的留在打工的城市,更有甚者,已经在当地买房或者早已产生留在打工城市的观念,只是由于经济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暂时还没有决定。而近些年以来,由于受到人口负增长以及地域环境的影响,延边州经济发展速度较为缓慢,这使得在吸引人才以及劳动力迁入方面的吸引力十分有限。由此,导致延边州的人口的迁入率和迁出率严重失衡。(2)延边朝鲜族人们的文化环境与朝鲜半岛尤其是与韩国的文化相似。使得在国外打工的朝鲜族人口中绝大多数选择在韩国,极少数在日本,然而,国外打工的朝鲜族人中,这其中诸多朝鲜族未婚女性在国内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国外的韩国日本,难免会产生留在当地生活的强烈愿望,导致朝鲜族女性的对外通婚率比较高,其中,由于同一文化的渊源,朝鲜族未婚女性远嫁韩国男性的居多。 二、延边朝鲜族人口负增长问题引发的系列社会负面效应 1、朝鲜族人口总数不断减少,不利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 “延边朝鲜族人口出现自然负增长,即死亡人口多于出生人口,”[2]尤其是处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周边落后的乡镇农村地区,由于人口数量的不断减少,使得这些地区原本就不多的人口变成了零星数十人,甚至出现了农村孤寡老人留守为主,几乎看不到青壮年的情况。而少数民族人口作为维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础,践行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决定性力量,其数量的大量减少,对于维护和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显然是不利的。 2、朝鲜族人口数量的不断减少使得劳动力不足,严重制约延边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近些年,由于延边朝鲜族人口的负增长问题以及人口外流加剧,使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劳动力相对缺乏,根据1999―2008年吉林省统计年鉴和2008年吉林省和延边州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资料分析,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人均GDP增速长期落后于吉林省人均GDP增速,可见,延边朝鲜族人口问题,严重制约了延边地区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3、朝鲜族女性人口的减少,导致部分朝鲜族男性婚姻问题突出,影响延边地区社会的稳定 “朝鲜族总人口的减少和大移动,引发了朝鲜族的许多社会问题,并给朝鲜族社会带来了被解体的阴影。”[1]由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延边朝鲜族女性人口不断的流向经济相对发达的内地以及国外进行打工,以及与国外保持的较高的国际通婚率尤其是韩国,使得经济条件不是很好的朝鲜族乡村男性在寻找适龄朝鲜族女性通婚的过程中遇到较大阻力,然而,不能成功找到朝鲜族女性并通婚的男性,有些人往往抱着对社会和他人不满的态度,无所事事的走上了社会,并且可能为了发泄不满的情绪,做出违法乱纪的事情,甚至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对于延边地区的社会和谐稳定,也是十分不利的。 4、朝鲜族老年人口比重不断提升,养老负担日益加重 从2010年国家统计局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分析,我国在经济发展还不是很发达的情况下,快速步入了老龄化社会。而由于长期的人口负增长,延边朝鲜族的人口老龄化问题,大幅度的高于同期整个延边州以及同期全国的水平。比如“全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的比例为13.26%,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为14.84%;全国65岁以上老年人口比例为8.87%,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为9.84% ”。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延边朝鲜族人口中老年人口占的比例逐渐上升,随着出生率的持续性负增长,青壮年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逐渐减少,使得一对年轻的夫妇需要赡养的老年人数逐步增加,有的年轻夫妇需要扶养三到四个老年人,更甚者需要赡养四个以上的老年人,严重加大了朝鲜族年轻人的养老负担。 5、朝鲜族新生儿出生率比例降低,制约民族教育的发展 延边朝鲜族教育规模在逐步萎缩,其中中小学数量逐渐减少,尤其是朝鲜族学龄前 儿童 数量降低严重。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教育委员会提供的数据分析,第四、五次人口普查中延边朝鲜族学龄前儿童(7岁以上儿童)在1990.7.1―2000.11.1这十年期间,平均变化幅度在-50%―-80%之间,使得朝鲜族中小学的运营成为问题,阻碍聚居民族教育体系的保护与发展。新生儿出生率的持续性减少,使得学龄前入学的朝鲜族儿童的比例持续性走低,使得延边周边的部分乡镇农村朝鲜族中小学校开始走合并的道路,使得原本不必要走向寄宿制的学生不得已选择在学校住宿,使得日常的学生费用开支也无形的增加,这无意间增加了朝鲜族家长的教育开支,使得教育负担日益加重,反过来,正是由于教育成本的加大与经济收入的有限之间矛盾的加剧,使得许多朝鲜族女性生育的欲望大大降低,如此又无形间助长了朝鲜族人口负增长,长此以往,在某种形式上,便形成了一种教育负担加重与人口负增长之间的不良性循环。 三、解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负增长所引发问题的法律路径 1、积极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地区本民族实际充分行使自治权,实现发展民族区域自治与人口增长有机结合 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的优势,积极制定有利于增加人口及平衡性别的 政策法规 ,选出人口发展问题最严重的2-3个县市,进行率先试点。加快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尽快将朝鲜族人口发展战略及政策纳入进去,切实提高朝鲜族人们人口发展危机意识。贯彻落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58条规定“积极开展人口研究”,尽快建立并完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发展问题研究委员会。制定人口发展的相关单行条例 尽快的制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增长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性别平衡条例》等。 2、制定“人才强州”战略,积极吸引外来劳动力,为延边经济持续繁荣发展注入活力 延边州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近年来劳动力日益不足,尤其是高素质人才流失现象,结合本地方实际,充分制定实施“人才强州”战略,一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州内的高素质劳动者的生活以及工作需求,另一方面发挥自治权优势通过单行条例的形式,制定有关措施广泛吸引外来人才入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并且在工资、医疗、住房以及户口等方面给予外来人才更多的福利性政策及物质保障。由此,不断增加延边州的劳动力总量以及数量。利用图们江开发及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的实施,充分行使自治权以及法律政策的变通规定,加强国际交流,引进外资,大力发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社会经济,为朝鲜族人口发展问题提供良好的经济条件。 3、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保障朝鲜族女性数量,大力宣传新的婚育观念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尽快成立人口迁移监督委员会(可以由公安局、民政局及卫计委等部门联合组成),隶属于延边州人民政府,积极监督朝鲜族女性流失问题,尤其是朝鲜族女性 出国 打工及国际通婚问题。以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大力鼓励朝鲜族女性多生育孩子,大力倡导其他民族女性与朝鲜族男性通婚,以解决朝鲜族婚龄男青年的婚姻问题,实现朝鲜族与汉族以及其他民族的和谐共处,切实提高延边朝鲜族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推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延边地区的有效实施。 4、有效提高养老文化的社会关注度,建立并完善养老保险社会保障机制 自治州民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并制定有关宣传及提高养老关注度的政策,如多组织一些关注老年人生活的公益性活动,倡议有关成功企业成立延边朝鲜族老年人口关爱协会等民间组织、自治州政府出资,民间融资,广泛建立朝鲜族老年人口服务保障机构。还可以在延边州主流媒体上进行必要的宣传,切实提高社会各界对朝鲜族老年人的关注度和关爱度。与此同时,广泛进行孝道文化的宣传教育,也是十分重要的。当然,自治州自治机关也应当加大对社会养老保险机制的支持力度,尤其需要增强对改善城市和农村孤寡老人的财政支持力度。 5、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权,切实推动朝鲜族教育事业的持续发展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根据《宪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原则和精神,将制定促进鼓励朝鲜族人口增长的相关条例与制定促进支持朝鲜族教育事业的相关规定相结合,使得促进人口增长和教育发展有机结合,所以,应当尽快结合朝鲜族教育事业发展的情况,尽快制定《延边朝鲜族民族文化教育促进条例》,加大对朝鲜族教育投入,积极提倡鼓励其他民族学生进入朝鲜族学校学习,妥善保护朝鲜族民俗及语言文字,建立并完善朝鲜族民族教育发展体系,推动延边朝鲜族教育事业的持续发展。 【注 释】 [1] 朴美兰.民族学视野下的延边朝鲜族人口问题[D].中央民族大学,2009. [2] 朴美兰.朝鲜族人口变迁对民族 传统文化 发展的影响――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为例[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 [3] 李承律.东北亚国际合作时代朝鲜族社会文化功能研究――以中国和朝鲜半岛关系中的朝鲜族文化体系为中心[D].中央民族大学,2006. 猜你喜欢: 1. 人口问题论文 2. 浅析中国当前的人口问题 3. 新时期人口发展面临的问题与应对策略论文 4. 我国人口问题的成因和解决问题的出路 5. 大数据时代下的人口信息管理及应用探析论文

人口问题始终是制约我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人口问题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引言

30多年来,我国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总方针的指导下,依托“宣传 教育 为主,节育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工作 方法 ,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性成就。总体而言,婚育新风已牢固扎根于人民心中,少生不仅是生存的需要,更是发展的必然,优生成为广大人民特别是已婚育龄人群的共同期盼和追求。这些具有转折意义的思想客观共同组成了我国低生育水平稳固的决定性的内在因素。它潜发性地要求我国现行的人口计划生育政策必须与时俱进,由兼顾全面,重点解决人口数量问题向优化出生人口素质和人口结构迈进。

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所历所思

符合政策生育率是衡量地区性计划生育水平的重要目标。过去,在人民生育观念十分落后的背景下,为了完成这一目标,政府不得不采取多种形式的行政手段,即所谓的“土办法”。这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实事求是地讲,这些“土办法”曾为推进计划生育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现在,随着和谐社会建设和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面对违规违法生育行为,基层工作人员能够做到的主要是生育前的宣传教育和生育后的依法行政(即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后者在具体执行中绝非易事。随着人口流动的日益社会化,从取证到立案到依法征收,这一过程必须事实清楚,程序到位。其目的是为了惩前毖后,以达到遏制政策外生育的效果。同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恶性案件的发生,在征收过程中,面对特困人群,又不得不缓征,少征,甚至是事实上的免征。

为了鼓励按政策生育行为,从中央到地方都出台和实施了一系列的奖励 措施 。如:针对计划生育户的奖励抚助金,中考、高考加分,农村合作医疗减免等。这些政策的出台及实施确实对广大育龄人群起到了较好的引领作用,但同时,必须看到在实施这一系列政策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从制度的设计上,为了保证计生奖励抚助金发放的准确性,要求对每一位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60岁左右的对象进行深入调查,其取证材料涵盖与对象面对面的询问笔录,背靠背的旁证记录,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村级、街(乡)镇级、区(县)级证明或案查,表格材料达十份之多。

笔者曾在参与此事时,目睹农村老人为了享受到每年近1000元的抚助金,不得不陈述自己年轻时在婚姻,生育方面的种种无奈和尴尬,每每想起,仍然觉得心中隐隐作痛。笔者不断 反思 ,政府设置奖励抚助金利于民情,示范他人,为何非要强调婚后未生育者或婚后不能生育者就不能享受呢?要知道,这本身就是对象户心中的伤疤。为了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为什么要制定出那么多的表格材料?这其中很多材料除了增加基层劳动量和行政成本外,并无太多益处。笔者认为,为了达到奖励抚助所带来的示范效应,确需调查对象户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无需过多地究其原因。即便需要追求其准确性,也无需自我设置层层障碍,耗费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完全可以简化程序,分级负责,事后追责,并依据事实取消不合理的享受资格。

为了控制政策外生育行为,我国长期推行行之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上环和结扎曾经是控制违法生育的重要手段。现在节育意识已深入人心,选择不同的节育方式更是家喻户晓。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将长效节育措施落实率作为一个指标下达给基层。卫生计生部门完全可以通过宣传引导来实施。节育既是工作需要同时也是育龄人群生活的需求。本来可以顺流而下的事情何苦要逆流而上!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已明文规定: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却要求户籍地与跨地区流动的现居住地同为主管,同时上报出生人口。户籍地必须掌握外流人群的婚姻状况,怀孕状况,生育情况,节育情况并实行跟踪管理。这其中的硬指标,一是长效节育措施落实率,二是孕情上报及时率,三是符合政策生育率。人口的自然流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问题是,户籍地特别是位于山区的户籍地政府,要及时掌控流出人口特别是长期流出且流入地较远及随意性较强的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何其难!要实行跟踪管理何其难!户籍地村(居)委会为了掌握信息,达到跟踪管理的要求不得不随时捕捉流出人口的返乡时机,有时踏着红线利用村规民约在为流出人员出具证明,落实农村优惠政策时设置关卡,虽能起到一定效果,却使干群关系紧张,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再者,户籍地为了落实跟踪管理责任,不得不经常组织专班跨区、跨市、跨省外出,在付出较大的差旅成本消耗后,往往效果欠佳。目前,国家正在推行户籍制度改革,居住证将代替户口本。笔者认为,户籍制度改革将成为平等国民待遇,推动社会进步的新引擎,而卫生计生部门理当顺势而为,不断优化管理方法,为推动计划生育管理方式注入切实可行的新动力。

计划生育,利国利民。计划生育对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功不可没。1979年以前,我国由于未能推行计划生育国策造成了重大的人口失误,人口的过快增长导致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负担沉重,举步维艰。目前,人口计划生育的内在条件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必须重新审视和定位我国的计划生育国策,将当前的计划生育政策放到大人口的范畴内去权衡。

三、对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建议

1、权衡人口总量

笔者生于20世纪60年代,有兄弟姐妹4人,那时正是我国人口生育高峰期。笔者本人育有一女,现年21岁,正处于我国人口低生育水平阶段。这种生育现状是同龄城镇人口生育状况的缩影。可以肯定的是,我们的后代绝大部分都将自觉地晚婚晚育,主要原因不是生存的压力,而是教育、就业、创业所需要的时间量及对生活更高层次的追求所需要的时间量共同决定的,这已经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并大有延续趋势的事实。这一现实给我们带来了如下忧虑:一是将来在我们后代的人群结构中,含农村青年,能够为我们整个社会提供多大比例的一线劳动者?二是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青年一代组成家庭后将同时赡养几位老人?这也许主要不是经济上的负担,但可以肯定地说是年轻一代精力上和精神上的压力。而这些问题依靠正在完善的养老体系恐难以解决。我们即将到来的老龄化社会的人民将生活在怎样的一种物质世界和感情世界中?这些问题即便要解决,依据人口出生及成长的周期性,仍需将近20年的时间才能得到缓解。三是年轻的独生子女们,生活上养尊处优,精神上唯我独大,尽管接受了丰富的 文化 和现代科学技术教育,面对国防需要和社会前进的种种艰难险阻,他(她)们所具备的应对心理、能力和素质实在堪忧。

在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男孩后,不能再生育第二胎;生育一个女孩后,可再生育一孩。这样的生育政策初衷是充分考虑到了农业生产劳动力的需求,解读时不应该带着片面的观点和歧视的眼光。但相对城镇人口而言,农业人口中尽管出现了较大程度的政策外生育行为,当今的农业人口依然处于低生育水平。究其原因,一是计划生育政策的长期坚持:适龄人群得到了较为便利的节育手段;政策外生育给适龄人群带来的生存压力;征收社会抚养费所产生的社会辐射力。二是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增强,广大农村青年更大范围地接受了现代文明所传播的新的生活观、工作观和生育观。新一代广大的农村青年,也许仍怀着生育二胎的意愿,但可以肯定的是只有极少比例的夫妻想生育3个或3个以上的孩子。

值得关注的是,生活在多子女家庭的孩子,从心理素质,吃苦精神,奉献担当上都普遍强于独生子女。在几年的征兵工作中,笔者也注意到,愿意入伍并且能安于部队的绝大多数都生活在多子女家庭,他们正承担着高难度高风险的国防重任。

为了督促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流动人口,对于新出生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的解决办法是两地共同管理,均需上报。但这不仅在客观上增加了户籍地掌握孕情,跟踪服务,控制政策外生育的难度,而且,由于现居住地在迎检时可以采取一赶了之的手段,躲而避之的办法,实际上弱化了现居住地的管理服务责任。再者,双边统计上报给新生人口造成的数据上的增量也是不容忽视的。

2、权衡人口结构

人口结构的权衡不仅要从目前的老、中、青、幼人口构成及其走向来考虑,还要考虑到目前的青年人口性别比例及新生儿性别比例。我国人口发展的总趋势是比例已经过大并且还在不断增加的老年人口,男女性别比例已经失调并将更加失衡的青壮年人口。这必然导致一线的财富创造者、社会高难责任承担者日益不足,人民生活压力、情感压力日益严重以及婚姻需求严重失衡所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在人口数量和人口结构问题的双重压力下,该如何应对呢?从双独生育二胎到单独生育二胎标志着生育政策的较大调整,这确实考虑了国情,顺应了民意。

值得注意的是,单独家庭生育二胎政策的放开,并没有迎来新的生育高峰,相当比例的家庭放缓了生育二胎的步伐或者说准备放弃生育二胎的权利。这一现象说明了人民生育观的巨大改变,多子多福,传宗接代不再是社会生育观的主流思想。人民群众希望孩子们能够健康地成长,受到较好的教育,有较好的工作,较好的生活。也许,许多家庭仍然期望能够生育两个孩子,但同时,男女平等、女儿也是传后人的思想早已深入人心。当然,这还得依据人口学家和社会学家的真实调查和科学论证。而若此判断正确,则应该果断加快二孩生育政策全面放开的进程。权衡二孩政策全面放开的利弊,既要从理论上考虑它对人口总量的影响,也要从现实的单独二胎生育政策放开后所掌握的数据中作出分析和评估。

同时,全面放开二胎生育政策也是有效调整新生儿性别比例的需要。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一胎生育基本是自然生育状态,二胎生育时,大都考虑到了性别问题,这就导致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终止妊娠行为。目前控制新生儿性别比的主要做法是从药品销售到B超鉴定的严格管控,旨在通过严厉打击“两非”行为,消除选择性生育,达到自然生育的效果,这一观点是建立在自然生育就能使得性别比相对平衡的认识前提上的。

然而,它却忽视了这一认识的基点:大自然之所以能调节性别比,内在地要求一对夫妻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孩子。从人群总数而论,在生育第二胎时,大多会生相反性别的孩子。因此,可以认为正是目前的生育政策给新生儿性别比带来了巨大的负效应。在广阔的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男孩后不能再生育,这就自然地相对消减了女性基数而又增加了男性基数,而在生育一个女孩后,又会渴望生育一个男孩,姑且不论违法的选择性生育,就是自然的力量也会致使生育二胎时男性比例居多,这又在一个层面上增加了男性的基数。

客观的讲,生活在城镇的夫妻,在新生儿性别的问题上,大都心态平和,顺其自然。综合农村、城镇及“超生”因素,目前一对夫妻平均约生育了1.4个孩子。从科学角度出发,一对夫妻平均生育1.8个孩子,才能有益于性别比的基本平衡。根据专家预测,即使我国全面放开二孩生育政策,平均一对夫妻也只会生育1.6个孩子,这无疑只能有限地对我国新生儿性别比起到积极的调节作用。在解决出生人口性别比的问题上,严厉打击“两非”只是一种战术行为,然而,再完美的战术也不能从根本上弥补战略决策失误所带来的漏洞。

过去,我们没有遵循马寅初的人口理论,致使人口盲目过快增长,犯下了难以挽回的错误。今天,在看到长期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给我国带来少生4亿人口辉煌成就的同时,如果看不到人民生育观念的巨大改变所蕴藏的稳固低生育水平的内在保障力,看不到人口政策的适度变化对于提高人民幸福指数,化解人口老龄化,性别失调,劳动力不足的现实性和潜在性的矛盾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也许我们同样会犯下历史性的重大错误。人口问题是战略问题,必须放到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大战略范畴内去思考,去设计。

3、权衡人口素质

全面放开二孩生育政策,不仅能大范围地化解计划生育的节育目标,还能大范围地化解孕情跟踪管理、社会抚养费征收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切实将从事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主要精力投入到宣传教育,优质服务上。人口素质事关民族前途命运,优生工程是人口素质保障的第一步,孕前优生检测又是优生保障的前提条件。

现在,上级部门将孕前优生检测指标当任务下达给下级,然而,在操作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弊端:第一,指标本身仅要求孕前检测,忽略了孕中检测;第二,检测必须到户籍地的区级计生服务站完成。由于大量的育龄人群外流,致使户籍地街、乡级计生部门组织困难,成本投入较大。由此可见,我们所追求的优生在实施过程中并不完善。卫生计生资源的整合从客观上为优生工程的实施提供了更强大的组织保障和技术支持,国家免费的优生检测利国利民,本应得到广大育龄人群的积极响应,但实际效果欠佳。结合目前正在进行的群众路线教育,笔者认为主要矛盾存在于目的与手段的脱节,没有解决好群众“一步之遥”的问题。上级部门开展工作已经习惯于下任务、下指标,让基层不计成本东奔西走,让群众不辞辛劳来回奔波。

要从本质上解决问题,卫生计生部门必须探索打破户籍障碍,以流畅便捷的工作方式,让育龄人群满怀喜悦,满怀期盼地走最短的路程,既能获取他们想要的孕育结论,又能获得新生儿成长所需要的卫生计生关爱。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我们党理论联系实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法宝。人民群众期盼后代一生下来就聪明健康,而孕前优生检测和出生缺陷干预工程正回应了这一期盼。如何到群众中去,将这一事关中华民族千秋万代的好事做好,除了必备的技术到位,手段到位外,其操作过程的科学化,规范化,简易化也是非常关键的。如果只是简单地下任务给基层,让常住人口走较远的路程到达指定的监测点,让流出人口来回奔波回到户籍所在地的指定点接受检查,则组织者的难度,群众的辛苦度可想而知。

类似于这样的做法,还体现在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 ,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党的温暖阳光普照,上级主管部门如果只是采取任务下派的方式来安排工作,解决问题,基层政府不堪重负不说,“小政府,大作为”又将如何体现?更主要的是一系列的利国惠民政策需要走一段很长的路程才能到达群众的面前。信息技术推动社会进步,让人民群众知道惠民政策不应该是一件难事,难就难在相关主管部门是以怎样的责任担当,以怎样的行事方式拉近政策的执行与群众的距离。社会管理是一个大课题,社会管理进步又将从更深层面上推动社会进步。不要抱怨群众不领情,而要自我查找原因,不仅要从目标正确性的角度,还要从目标运行方法的角度去认真审视。运行方法的可行性,可操作性是战术手段,战术手段的好坏以及运用战术手段的人的素质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共同影响着战略目标的实现。

多年以来,就提倡计生工作必须由行政型向服务型转变。我们要向广大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服务,生殖健康服务,优生检测服务,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以及抓好诸如计生奖励抚助金等各类计划生育优惠政策的落实。我们在做这些工作的同时,必须时刻反问自己,人民群众觉得满意吗?笔者认为,优质的服务至少应具备如下特性:

其一,掌握了服务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主要要求,不是大且泛,而是精且准。既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又避免意义不大的资源消耗;

其二,优良的切实可行的落实方案。优良要体现目标的明确性,安排的系统性和服务人员对所提供服务责任的担当性。可行性要充分体现人民群众得到服务的路径是坦途而不是征途。要做好一件事情,必先事前调查其要素,把握其规律。有的事情确需责任分解,分级负责;有的事情也需责任分解但上下主次不同;有的事情无需责任分解,完全可以利用事物本身具有的正能量所产生的向心力由高至低,由低到高形成互动,直达目标。

在目标决策的过程中,需要信息互动,上下互通以达成决策效果,而决策形成后,最能说明问题的就是执行力。在很多时候,我们为人民群众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时,不是人民群众不积极响应,而是人民群众在响应的过程中需要付出太多的无奈和艰辛。为人民服务的本质不仅需要从群众中来,真切地了解群众的心声,更要知道怎样到群众中去,让群众所享受的服务更轻松、更舒适。

人口数量、人口结构、人口素质三者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矛盾,又共为一体。它就像三个支柱共同支撑着我国的人口发展战略。因此,人口的战略决策既要保证三个支柱个体坚挺,又要保证三个支柱在正确的方向,恰当的位置;既保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又保证人的可持续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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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与犯罪研究论文集

关于死刑存废的犯罪学思考论文前言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Great Punishment)。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那时候,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这个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简单的刑罚方法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 。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对于死刑存废这个问题,几百年的争论虽然没有使这一问题形成定论,但争论使存废两派的支持者发挥得淋漓尽致,使我们有机会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冷静地看待这个问题:死刑到底应不应该废除?死刑的作用和局限性谁更大些?死刑是应该增加还是减少?它们的依据又是什么?本文拟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上述问题,同时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的死刑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一)死刑的产生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关于死刑的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起初,复仇是无规则的、无限制的,因此造成家族、部族间无休止的残杀。为了避免此种结果,无限制复仇进化为同态复仇,即只允许被害人的家人向仇人复仇,并且报复的程度也须与侵害的程度相适应。后来的“杀人偿命”、“杀人者死”都是由此而来。此种说法最为流行,赞成者也最多。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 、“起源于原始社会的‘食人'习惯”、“来自于原始社会的'禁忌’” 等多种说法。但是追根溯源,死刑产生的根源,终究还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结果:从经济根源上看,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保护便成为必需,死刑的威慑力决定用其保护私人财产的有效性;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看,社会上出现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并出现了国家。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需要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死刑就这样产生了。(二)死刑的发展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我国唐代贞观之治的时候,国家一片太平盛世,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几十人。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社会动荡,阶级矛盾激化,法律中规定的死刑就会相对较多,执行死刑的方式会很残忍,甚至出现法外施刑的情况。死刑正是在无数次的起伏震荡中向前发展的,虽然有时会剧烈地反复,但是发展的总趋势是很明显的: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三)死刑的现状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不尽相同,也不可截然两分。死刑政策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1939年又恢复),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根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近四十个。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十八个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例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过死刑;爱尔兰自1954年以来未曾执行过死刑。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写到这里,我们不得不谈谈我国死刑的现状。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 ,在适应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二、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观点综述死刑被人们不假思索地使用了几千年,但最终还是被启蒙主义者提出了质疑。启蒙主义者先要使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建筑在“理性”的基础上,即公正的基础上。这必然涉及死刑问题。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后,死刑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怀疑,死刑存废之争更是从未停止过。(一)废除死刑论的主要理由废除死刑论者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论点:1.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2.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3.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4.死刑错用,无法挽回。5.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防卫社会。适用死刑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6.各国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违背宪法精神,应予废止。7.死刑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是证明。8.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9.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二)保留死刑论的主要观点保留死刑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因此保留死刑符合公民的法律观念。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绝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犯重罪而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而死刑是符合社会契约本意的。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难免在一定时期出现穷凶极恶的犯罪,而死刑是对付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5.由于终身监禁或终身奴役刑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脱逃再度危害社会两个弊端,因此不能以此代替死刑。6.在国民性情躁动的国家,尤其是文化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家,死刑对遏制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7.现代司法制度日臻完备,误用死刑可以避免。8.死刑条文大多同时规定选择性法定刑,法律尚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因而死刑适用是有伸缩性的。9.刑罚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有必要,对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适用死刑,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10.“罪刑均衡”原理要求对罪犯所施刑罚必须足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如果没有死刑,可能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三)我国学术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主要观点以上仅是死刑存废激烈争论的主要论点,双方都有自己有力的论点,但从总体上看,很难说哪一方在这场争论中略胜一筹。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看,似乎支持死刑废除论的国家更多一些。然而,这一潮流在我国似乎没有什么表现,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这是下一部分要探讨的问题。三、死刑的存在价值及其局限性(一)死刑性质的再探讨死刑的起源在本文前一部分已经做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现在,我们对死刑进行一下横向的比较研究,就会对死刑的性质有一个更加清楚的认识。以我国为例(外国也大致如此),刑罚最初是由身体刑和生命刑组成的,我国奴隶社会的“五刑”--“墨、劓、蔒、宫、大辟”,其中前四个是身体刑,即肉刑,“大辟”属于生命刑。如果我们再研究一下当时死刑五花八门的执行方法,就会发现多数死刑的执行是在追求被执行人身体上的痛苦,造成同时附带达到让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主要目的还是让被执行人在身体上感到痛苦,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次要的了。总之,我认为死刑还是一种身体刑,只是比其他狭义的身体刑多了一个死亡的结果。(二)死刑的局限性正如上文所分析,死刑的本质实为一种肉刑。因此,它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得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仔细想来,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的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 。死刑应该说是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但如果死刑被大量适用,会造成严重程度不同,甚至相差很大的犯罪都适用死刑,这必然造成罪与刑的不相适应。在人类历史上,曾经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区分死刑中的轻重,这种做法早已被人道主义所否定,不可能再为使用,否则就是人类社会的倒退。至此,死刑有违罪刑相当原则已无法翻案了。有不少人认为,死刑是人民大众的意志,若民众认为是需判死刑的严重犯罪,那么,该犯罪一定性质恶劣、民愤极大、应判死刑,对这种犯罪判死刑就是符合民意。但人民大众的意愿往往带有很大的情绪性,容易受人误导,而且经常只关心个人的利益。人们多有被盗的经历,多数人就认为一个被抓到的惯窃犯应被判处死刑;如果被抓到的人不是一个惯窃犯,而是一个走私犯,人们因从走私犯的手中买到便宜的走私物品而获益,即使这个走私犯罪分子走私的数额再大,罪行再严重,人们也不会认为他应被判处死刑。举这个例子,我并不是指严重的走私犯罪应被判处死刑,也不是说严重的走私犯罪不应被判处死刑,只是为了说明,对某种严重犯罪是否应处死刑,民意是靠不住的。民意往往受到情绪和利益因素的影响。对死刑这个事关人命的问题,必须进行理性的思考。(三)死刑的存在价值死刑从其诞生以来,一直持续适用了几千年,虽然现在废除死刑和实际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保留死刑的国家适用死刑的数量也越来越少。但是死刑并没有迅速死亡,死刑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几十个国家还保留了死刑(2001年5月16日,美国将在对俄克拉荷马爆炸案的凶手蒂莫西·麦克维以注射毒液方式执行死刑,这是63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首次恢复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有些国家(如菲律宾)在废除了死刑之后又恢复了死刑;有许多没有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人民要求对严重犯罪适用死刑的呼声还很高。死刑在现代文明社会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首先,死刑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某种犯罪的态度,当某人犯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国家和社会就会认为这个人已为整个社会所不容必须剥夺他(她)的生命,其他社会成员才能得到安宁。这种设想是完全合理的,愿望也是善良的,要求也是完全正当的。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是一个有能力的政府的责任。其次,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比的。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更可惧。自古以来,人们把死刑列为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是经过充分思考和反复讨论的。当时讨论的过程现在不得而知,但可以说,人们的价值选择是正确的。死刑对很多人来说是极为可怕的,每当想到犯罪后可能的结果是死亡,一个罪犯的行为总会有所顾忌。总有人引用某国废除死刑或停止执行死刑后严重犯罪并无明显增加来质疑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力。这样的例子(有无考虑其他社会因素姑且不论),也只能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即便没有死刑,严重犯罪也是存在的。但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死刑的威慑力是相当巨大的。死刑的存在,使人们形成了诸如“杀人者死”的观念,以致死刑废除后,这种观念还能世代相传,这更加证明了死刑的作用。再次,死刑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是其他刑罚不可比拟的。严重犯罪的被害人,大多已经死亡。他们的家属如果看到杀死自己亲属的罪犯还活着,在监狱里过着衣食无忧的生活,说不定哪一天就能假释出狱,自然会感到心理不平衡。如此下去,必然导致民众对政府打击犯罪的努力失去信心,这必然导致“私刑”的泛滥,使一些本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也被杀死。从这个层面讲,保留死刑,对大多数犯罪人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他们将可能得到公正的司法机关的审判,而不被愤怒的民众草率处死。四、保留死刑、兴利除弊(一)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最形象的比喻是抗菌素与细菌的关系。正如抗菌素可以杀死细菌,死刑可以剥夺某些犯罪人的生命,使他们失去犯罪能力,同时对其他犯罪人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震慑作用;又如细菌对抗菌素可能产生抗药性,死刑用多了,死刑的威慑力就会减弱,人们(尤其是犯罪人)会对死刑产生一种“麻木不仁”的态度。用更加科学的语言解释,需要引用一些心理学的知识:人们对外界的刺激必然产生反应。人们对刺激的反应会随着刺激的持续而不断减弱;一旦刺激停止,经过一段时间,再进行刺激,又会产生较强的反应。因此,适用死刑,并不是适用得越多越好,必须寻找适当的量和度,才能发挥出死刑的最佳效果。(二)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方向如上所述,死刑的存在在当今社会的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发挥死刑的作用,克服其缺点,兴其利,除其弊,必须进行变革,以下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一些设想:第一,减少死刑的数量“减少死刑的数量”一语本身是有歧义的:是减少包含死刑的罪名的数量,还是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这里以上两种解释均要包括: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而且,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减少。首先是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减少死刑总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减少,就应减少没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部分经济犯罪不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 ,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应作重大改革,应把很多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现次数,更加明确了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犯罪的种类。还有,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实际很少有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作用却是巨大的。其次,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在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是一贯的政策。虽然这一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坚持的力度不同,但可以说,一直是发挥作用的。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激情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进展,这一趋势应该坚持并得到提倡。第二,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有五种,由轻到重依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着刑罚轻重的不协调。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罪犯服完一半刑期就可能释放;无期徒刑名义上是终身监禁,但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能假释;接下来的死刑,有一个缓期二年执行,如果被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有的还会减为有期徒刑。这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从死刑到死缓以至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适用死刑。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25年或30年,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25年或30年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不变。这样以来,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严重犯罪的量刑也有了梯次,不必动辄就用死刑立即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得到更多的表现。第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对于政治犯是否适用死刑,我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政治犯同时又实施、参加、组织、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杀人等,其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立定罪,可以适用死刑;如果是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对于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规定入我国刑法。对年迈者的特别照顾,我国古已有之,在封建社会,对年迈者不可刑讯。现在将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不适用死刑规定入《刑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实践中遇到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犯罪的人就很少,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的法制又没有什么冲击。因此,规定此条应尽快列入日程。第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是我国死刑政策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本应在本文中加以研究。但由于所涉及的多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这里不做过多分析。五、创造条件,废除死刑上文已反复强调,死刑是残忍的,是和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程不和谐的,死刑总是要消亡的。死刑的消亡不能不靠人,因为死刑是规定在法律中的,而法律又完全是人来制定的。但人们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不能过于积极,如果一厢情愿,为了各种崇高的目的废除死刑,而不顾社会的实际情况,最后的结果只能是无奈地恢复死刑,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菲律宾,菲律宾在废除死刑十几年后又恢复了死刑。到底何时才能废除死刑,我们还是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寻找一些可能正确的答案:(一)社会整体形势稳定社会整体形势稳定,是包括多方面的内容的。社会矛盾缓和,犯罪率低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要废除死刑,必须具备这个条件。否则,人民会无法忍受大量犯罪的发生而政府却显得很无能。人对很多事情是有一定的忍耐力的,对犯罪也是一样。倘若犯罪发生率低,又距离自己较远,人们是不会非要要求政府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这时,只要把犯罪的人关起来,不继续危害社会就足够了。(二)社会控制严密首先,不同国家,社会对人控制程度是不相同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控制严密,处处设防,犯罪几乎成为不可能,那还用死刑来干什么呢?人们即使想犯罪,也很难犯到要判死刑的严重程度,死刑自然就没有必要了。其次,对一个社会的各个成员来说,相同的刑罚对于每个人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一个有名望的人如果因为犯罪被监禁几日,他的社会信誉全部完了,这比要了他的命还可怕;而对一个社会底层的人来说,也许死刑对他也是无所谓的。人的素质提高了,一个人能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他的行为就能被无形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有了这些看不见的控制力量,无疑是刑罚的负担又减轻了,更少有要适用死刑的情形了。(三)刑罚的威慑力足够强一提到刑罚的威慑力,人们会立即想到刑罚的严厉性。诚然,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就越大,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如果只认为刑罚的威慑力来自刑罚的严厉性,则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刑罚的威慑力至少是由严厉性、及时性、必然性三个方面共同作用的产物。从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犯罪引起刑罚的必然性,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的威慑力。“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试想如果所有罪犯能在犯罪后不久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进而入狱服刑(这当然是难以实现的理想状态),有犯罪倾向的人看到的只是犯罪必然且立即带来的不利结果,对犯罪就望而怯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那么严厉,死刑的必须程度就相应降低了。当然,这对犯罪的侦查、审判的要求就大大提高了,犯罪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破获且破案率要大大提高,才能实现在刑罚的严厉性下降、最终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力不受影响。小结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它却有着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因此,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应坚持继续保留死刑,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革,使死刑发挥更大的作用。最后,在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一步一步废除死刑。如何写论文写下自己的想法是完善它的好方法。你可能发现自己的想法在纸上会变成一团糟。写作是很痛苦的事情,但是当你越来越熟悉它的时候,就会很快了。如果你把它当作一种艺术,你就会在写作的过程中体会到无穷的乐趣。你也会遇到和其他作者一样的滞碍。这有很多原因,而且不一定能顺利解决。追求完美是一个原因。记住:写作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你发现所写的不是你开始想写的,写下粗稿,以后再修补。写粗稿可以理出自己的思想、渐渐进入状态。如果写不出全部内容,就写纲要,在容易写具体的内容时再补充。如果写不出来,就把想到的东西全部写出来,即使你觉得是垃圾。当你写出足够的内容,再编辑它们,转化成有意义的东西。另一个原因是想把所有的东西都有序的写出来(in order)。你可能要从正文写起,最后在你知道你写的到底是什么的时候再写简介。写作是很痛苦的事情,有时候一天只能写上一页。追求完美也可能导致对已经完美的文章无休止的修改润饰。这不过是浪费时间罢了。把写作当作和人说话就行了。写信也是练习的好方法。大多的文章也会因为风格很想给朋友的信件而易读(can be improved)。写日记也是很好的锻炼。这两种方法还有其他的好处。无休止的修改格式而不是内容也是常犯的错误。要避免这种情况。LaTex(附:CTex)是一个很好的工具,但是它自己有很多自定义的宏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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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WWW.11665.COM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29197.14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1.5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1.5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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