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第(2)项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 【例如】 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二、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一段中的“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修改为“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三段第一句中的“仅由所记录的程序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修改为“仅由所记录的程序本身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三、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第(3)项中的例9。四、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段第1句中的“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修改为“例如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段第3句中的“并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修改为“所述组成部分不仅可以包括硬件,还可以包括程序”。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2段中所有的“功能模块”修改为“程序模块”。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五、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中新增第5节,将第4节第(2)项移至第5节并作修改,第5节的内容如下: 5 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六、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第(2)项(i)修改为: (i) 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针对修改内容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七、第四部分第三章第1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1节第(2)项(i)中的“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八、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第1段修改为: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第3段,将第4段作为第3段,并新增1段作为第4段,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九、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节第2段中的“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十、第五部分第四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2节第(2)项修改为: (2)对于已经公布但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该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有关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公布文件,在初步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和决定书、申请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正文,以及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2节第(3)项修改为: (3)对于已经公告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的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优先权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专利登记簿,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在各已审结的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等)中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2节第(5)项。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一、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第(2)项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 【例如】 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二、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一段中的“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修改为“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三段第一句中的“仅由所记录的程序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修改为“仅由所记录的程序本身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三、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第(3)项中的例9。四、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段第1句中的“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修改为“例如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段第3句中的“并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修改为“所述组成部分不仅可以包括硬件,还可以包括程序”。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2段中所有的“功能模块”修改为“程序模块”。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五、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中新增第5节,将第4节第(2)项移至第5节并作修改,第5节的内容如下: 5 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六、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第(2)项(i)修改为: (i) 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针对修改内容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七、第四部分第三章第1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1节第(2)项(i)中的“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八、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第1段修改为: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第3段,将第4段作为第3段,并新增1段作为第4段,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九、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节第2段中的“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十、第五部分第四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2节第(2)项修改为: (2)对于已经公布但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该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有关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公布文件,在初步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和决定书、申请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正文,以及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2节第(3)项修改为: (3)对于已经公告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的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优先权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专利登记簿,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在各已审结的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等)中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2节第(5)项。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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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 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专利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专利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包括电子文件形式。 电子申请是指以互联网为传输媒介将专利申请文件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向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中关于专利申请和其他文件的规定,除针对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和其他文件的规定之外,均适用于电子申请。 电子文件格式要求由专利局另行规定。2.电子申请用户 电子申请用户是指已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电子专利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以下简称用户注册协议),办理了有关注册手续,获得用户代码和密码的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 2.1电子申请代表人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以提交电子申请的电子申请用户为代表人。 2.2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指通过专利局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提交或发出的电子文件中所附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签字或者盖章,在电子申请文件中是指电子签名,电子申请文件采用的电子签名与纸件文件的签字或者盖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3.电子申请用户注册 电子申请用户注册方式包括:当面注册、邮寄注册和网上注册。 办理电子申请用户注册手续应当提交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签字或者盖章的用户注册协议一式两份以及用户注册证明文件。 3.1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 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应当采用专利局制定的标准表格,请求书中应当写明注册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类型、证件号码、国籍或注册地、经常居所地或营业所所在地、详细地址和邮政编码。 注册请求人是单位的,请求书中还应当写明经办人信息。 3.2用户注册证明文件 注册请求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由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居民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注册请求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证复印件、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注册请求人是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加盖专利代理机构公章的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复印件、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3.3注册请求的审查 注册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向注册请求人发出电子申请注册请求审批通知书和一份经专利局盖章的用户注册协议,并给予用户代码。当面注册的,由注册请求人当面设置密码;邮寄注册的,应当在电子申请注册请求审批通知书中告知注册请求人密码;网上注册的,由申请人在提出注册请求时预置密码。 注册材料经审查不合格,当面注册的,应当直接向注册请求人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注册材料不予接收;邮寄注册和网上注册的,应当向注册请求人发出电子申请注册请求审批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记载不予注册的理由,注册材料不予退还。 3.4电子申请用户信息的变更 注册用户的密码、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信息提示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注册用户应当登录电子申请网站在线进行变更。 注册用户的姓名或者名称、类型、证件号码、国籍或注册地、经常居所地或营业所所在地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注册用户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电子申请用户注册信息变更请求书及相应的证明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注册用户代码不予变更。4.电子申请的接收和受理 电子申请受理范围包括: (1)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 (3)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 4.1电子申请的接收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提交电子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发出文件接收情况的电子申请回执;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接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其专利申请需要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不得通过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提交。 4.2电子申请的受理 电子申请的内容明显不属于专利申请的,不予受理。 电子申请的受理条件应当符合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受理程序如下: (1)确定递交日和申请日 专利局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收到电子文件的日期为递交日。 专利局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收到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2)给出申请号 专利局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根据专利申请的类型和申请日,自动分配申请号,并将申请号记载在请求书和数据库中。 (3)发出通知书 电子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缴纳申请费通知书;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应当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
1新颖性及创造性的审查规定: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5部分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断定该方法必然使产品具有不同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特定结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相反,如果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比,尽管所述方法不同,但产品的结构和组成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现有技术证明该方法导致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与对比文件产品不同,或者该方法给产品带来了不同于对比文件产品的性能从而表明其结构和/或组成已发生改变。显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写入方法特征的一个很重要的好处在于:使权利要求有可能满足新颖性的要求。此外,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方法特征对于创造性的判断也有同样的意义。2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规定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1部分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使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节的规定”。及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及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由上述规定不难得出结论,实用新型专利中写入的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稳定性也是有意义的。3专利侵权时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探讨专利全面覆盖原则,强调的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由于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仍然是产品,其保护范围还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不应当包含方法本身。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方法相同,但导致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不同,则在侵权比对时显然谈不上考虑方法的区别,此点应无异议。而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方法不同,但导致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相同,则在侵权比对时不考虑方法的区别。此点实际中可能会一定的争议。所以,如果专利的申请方案是由于该方法特征而导致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与对比文件不同,则侵权比对时仍应当考虑方法的区别。换言之:影响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方法特征对于保护范围应当是有限定作用的。因此是否将方法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也应当考虑其是否影响侵权判断及对侵权判断难易的影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