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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纠纷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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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调处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第二章 受理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处理的专利纠纷。第六条 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五条第二项的纠纷,由实施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第七条 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应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第八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享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由先接到调处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第九条 请求调处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第十条 请求调处专利权属纠纷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 请求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第三章 调处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第十七条 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专利管理机关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九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调处地点,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允许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专利纠纷调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依法调处本市专利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本市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第三条 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二章 受理第四条 市专利局受理调处纠纷的范围: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案件;  (三)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其他应当由市专利局调处的专利争议和纠纷案件。第五条 专利纠纷请求调处时效: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纠纷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算;  (二)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三)超过请求调处时效,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市专利局提供有关证据,申请延长请求调处时效,并由市专利局决定是否准许。第六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调处请求和有关证据;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纠纷,其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四)属于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争议和纠纷,被请求人系在本市范围内的单位或在本市范围内单位工作的人员;  (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在提交申请书时还须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以及请求人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权证明。第八条 市专利局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市专利局应当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递交答辩书。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递交或不递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第三章 调处第十条 市专利局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简单的案件,市专利局可以指定一人调处。第十一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第十二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取证时,市专利局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第十三条 市专利局进行现场勘察,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市专利局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第十四条 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调解书应在十日内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书上签名。调解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后经当事人签名即生效。第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市专利局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调处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第二章 受理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处理的专利纠纷。第六条 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五条第二项的纠纷,由实施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第七条 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应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第八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享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由先接到调处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第九条 请求调处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第十条 请求调处专利权属纠纷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 请求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第三章 调处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第十七条 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专利管理机关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九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调处地点,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允许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解决

未经专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解决:1)协商。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不愿意协商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协助下协商解决。调解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双方可以选择管理的专利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等双方信任的机关或者个人来主持调解。调解不是解决专利权纠纷的必经途径,当事人不愿意、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后反悔的,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请求管理专利的部门处理。4)仲裁。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5)诉讼。诉讼是解决专利纠纷的终极途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6条、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处是本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负责调处本省的专利纠纷。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的原则。实行一次调处终结制度。第二章 受理与调处第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所发生的费用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第五条 下列专利纠纷从下述之日起,受理时效为二年:  (一)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  (二)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  (三)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许可合同纠纷发生之日起。第六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符合调处范围、管辖和时效的规定。  (三)专利纠纷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未经其它专利管理部门调处。第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要求、事实和理由,证据以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请求人所有专利权的证明。第八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将证人证言或实物证据同请求书一并提交。第九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预交调处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第十一条 调处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指定人员具体承办,也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协助承办。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第十二条 调处的原则、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回避、取证、缺席审判等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应促进双方互相谅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调解应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由当事人、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部门印章。调解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  (三)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调处费的负担。第十五条 解调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第十六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省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对侵权纠纷,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省专利管理机关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要求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事项。  (五)调处费的负担。

涉及专利的纠纷有下列几种: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创造专利权的纠纷;关于撤销或维持专利权的纠纷;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等。

1、立案   事双专利权权属争议请求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调解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应全面解涉案专利既往权属纠纷、效宣告请求等情况于事实理由充且涉案专利处于效宣告请求阶段立案请求原则予立案   2、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应积极发挥专业优势按照依、自愿、便事原则尽快促达调解协议于经调解未能达协议案件应撤案式结案并发专利纠纷调解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原则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调解专利权权属纠纷应2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期限应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负责批准经批准延期限超1月   3、沟通   于涉案专利权属纠纷请求止相关审查程序案件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向事发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应相关信息告知受理该权属纠纷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应于结案5内相关执文书(专利纠纷调解书或专利纠纷调解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送交至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便及结束止程序另外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办结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应于案件办结月5号前通执案件报送平台报送相关案件材料   4、公   提高执办案工作透明度便利害关系及解相关案件办理情况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调解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应结案起20工作内依主公相关信息公内容仅限于案由、案号、立案期、双事名称、结案式(达调解协议或撤案)及结案期公调解内容调解材料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应主要通本单位官中国站及公告栏、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式予公   5、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要行政区域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办理工作加强指导监督执行程遇新情况、新问题关建议请及报告我局前发布其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依照本通知执行同我局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纳入度执维权工作绩效考核工作突给予表扬加支持力度;履职力造恶劣影响责令改并追究责

专利权纠纷解释

涉及专利的纠纷有下列几种: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创造专利权的纠纷;关于撤销或维持专利权的纠纷;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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