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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转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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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转让案例分析

答:(1)首先被告州电视台为报道时事新闻,播放原告全XX表演时的三个镜头,是合理使用,未构成侵权。原因如下: 未经表演者许可,他人不得现场直播其表演;但是,他人为报道时事新闻等合理使用除外。所谓"合理使用"就是指:只要指名作者(表演者)姓名,并不侵犯其其他权利,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报道时事新闻或介绍、评论、说明某个问题等情况,可以不经其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表演或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以下对作品的使用情形为合理使用:(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对著作权上述的合理使用也可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享有的权利的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二,合理使用必须出于正当目的,主要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出于信息传播、教育、科学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第三,合理使用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第四,合理使用不得损害作者的其他权益,如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第五,合理使用应有量和质方面的要求。即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或者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是否会给他人造成事实性的损害。本案例中的被告州电视台为报道时事新闻,录制和使用原告全某表演中的三个片断,并非现场直播,而是为TNN报NN/N,因而是一种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全某指控被告州电视台侵犯其权利当然也就不能成立。(2)该案涉及到的权利内容有表演者权。表演者权是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等等通过表演作品获得的权利。表演是对文字作品进行直观性的形象(视觉、听觉)塑造,具有很大的创造性,表演者理所当然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权利。在我国,表演者并不仅仅指直接利用自己的人身进行表演的自然人,还包括一定的演出组织,即单位表演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享有以下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还要注意的是,如果表演的作品是表演者自己创作的话,那么,他就既享有表演者的权益,又享有著作权人的权利。

乙厂不算侵权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此案例属于第四种类型。希望可以帮到你。

1,甲研究所。因为李明是发明人,该发明是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即甲研究所。2,没有。因李明在调离原单位1年以内做出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单位即甲研究所。3,可以的。4,可以的。5,2026年2月10日。6,专利权转让无效。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转让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1: 1993年2月4日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的中药新药“,心苏明胶囊”发明专利,发明人为顾云、康盛世、马惠文、张玉珠。同时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早期公开说明书。1993年4月13日,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与广州市花城制药厂签订心苏明胶囊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转让心苏明胶囊的品种、处方、生产工艺等;广州市花城制药厂向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支付心苏明胶囊技术转让费120万元,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心苏明胶囊只能在国内两地各转让一家进行生产,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上述协议已办理技术合同认证登记。①因为该专利还没有被授权,所以此则案例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它与专利权转让相类似,很容易混淆。案例2:辨析:专利申请权转让与专有技术转让有何区别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1987年6月,原告上海大华化轻工业公司(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无锡某研究院院长孔德凯签订了一份“转让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合同”,双方约定:孔德凯将其非职务发明“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大华公司,由大华公司自主办理专利申请,孔德凯放弃专利申请权,(即使大华公司只实施未申请专利,孔德凯也不提出申请);大华公司支付给孔德凯专利申请权转让费10万元,其中,合同签约后预付5万元,合同公证后补付5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即由大华公司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合同还约定,以后不论大华公司在生产中的经济效益如何,孔德凯无权再要求大华公司支付报酬,亦不承担经济退回风险。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孔德凯转让费6万元,但未按合同规定办理公证手续。孔德凯认为大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费,便于1987年7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88年6月,孔德凯申请的专利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据此,大华公司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孔德凯返还转让费6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万元。本案虽然合同中写明的是“转让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合同”,但是技术所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此技术的专利申请,而是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才办理申请事宜,所以从本质上来说,本案中双方转让的并非专利申请权而是非专利技术即专有技术。两者的界限就在于是否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专有技术必须是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案例3:1993年5月27日,赵英俊将自己在工作实践中研制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3年6月10日,国家专利局向赵英俊发出了专利受理通知书,确定的申请号为933032803。1993年8月17日,赵英俊经与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协商,决定将该项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佳林公司,双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赵英俊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专利申请权转给佳林公司;佳林公司付给赵英俊转让费10万元,1993年8月24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95,000元于长春市专利事务所接到授权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中介方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人变更手续;佳林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给赵英俊95,000元,本合‘同终止,由赵英俊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佳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赵英俊5000元。赵英俊也按合同约定于8月24日将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一次性多头加药器设计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及外观设计图等全部交付佳林公司。1993年12月4日,国家专利局向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发出了授予申请人为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决定通知书。收到该决定通知书后,佳林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给付赵英俊其余的95,000元转让费。为此,原告赵英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接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转让费95,000元,请求被告按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归还本人。本案是一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的问题是在专利一方发生违约,是否应该归还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必须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公告之后才真正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赵英俊将已被受理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佳林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中亦明确规定转让费为10万元。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足够的转让费用,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返还该专利。赵英俊可以依据法院判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使之成为真正的专利所有权人。

这一项目的专利申请权应该属于丙教授与研究生丁某。因为甲公司只是委托乙大学设计,用什么方法设计,甲公司和乙大学并没有给出,这项目的完成是丙教授与研究生丁某用自己的知识完成的。按国家专利法,应保护知识产权人。如果乙大学提出申请,可以以乙大学作为专利申请权,但专利申请的费用和专利保护费用都要学校出。如果乙大学事前没有做。而丙教授与研究生丁某自己出的费用并以申报批准,就该保护丙教授与研究生丁某。对于另一名老师对该项目评审和验收,并提出改进意见,要看其具体的作用,如果是原理上发挥作用,可以把另一位老师加入,但一般这位老师的作用只是细化和完善的。可以不加入。2。这一专利的发明人应该是丙教授与研究生丁某。因为甲公司和乙大学只是提出任务,解决任务的是丙教授与研究生丁某。虽然是在大学为大学完成职务内的发明,也是职务发明。跟甲公司没有关系。也可以没有另一位老师的份。以上符合专利法 保护专利发明人的条例。

第七十八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第七十九条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第八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八十二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第八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专利转移转化案例分析

第七十八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第七十九条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第八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八十二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第八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专利实施许可有三种: 独占许可——被许可方可实施专利,许可方不得实施(第三方当然也不得实施)。 排他许可——许可方可实施,但不得许可第三方实施。 普通许可——许可方可实施,也可许可第三方实施。

专利权转让案例

我国法律对专利转让合同范例有哪些做了明确规定,而且专利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专利进行转让,就会构成侵权,那么在实际操作中有哪些专利转让合同范例供我们参考呢? 01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应当提交 1、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2、 证明材料(《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人 因权利的转让或者赠与发生权利转移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转让或者赠与合同。该合同是由单位订立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的, 由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有多个专利权人 的,应当提交全体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赠与的证明材料。 3、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著录项目变更费200元。 02 专利转让合同申请的注意事项 第一,我国《专利法》对确定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有如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两个以上单位协助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创造发明,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权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者。 第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原则上是自由的。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采书面形式,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四,订阅该合同前,转让方已经实施该发明创造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转让方应在合同生效后停止实施。 第五,该合同不影响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原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承担。 第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就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被驳回的,无权要求转让方返还价款,但转让方侵害他人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情况除外。 特别提示 若想了解更多资讯都可以访问酷知网(),酷知网为您提供免费的查询,希望能帮助到各位。

专利转让权案例

案例1: 1993年2月4日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的中药新药“,心苏明胶囊”发明专利,发明人为顾云、康盛世、马惠文、张玉珠。同时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早期公开说明书。1993年4月13日,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与广州市花城制药厂签订心苏明胶囊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转让心苏明胶囊的品种、处方、生产工艺等;广州市花城制药厂向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支付心苏明胶囊技术转让费120万元,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心苏明胶囊只能在国内两地各转让一家进行生产,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上述协议已办理技术合同认证登记。①因为该专利还没有被授权,所以此则案例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它与专利权转让相类似,很容易混淆。案例2:辨析:专利申请权转让与专有技术转让有何区别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1987年6月,原告上海大华化轻工业公司(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无锡某研究院院长孔德凯签订了一份“转让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合同”,双方约定:孔德凯将其非职务发明“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大华公司,由大华公司自主办理专利申请,孔德凯放弃专利申请权,(即使大华公司只实施未申请专利,孔德凯也不提出申请);大华公司支付给孔德凯专利申请权转让费10万元,其中,合同签约后预付5万元,合同公证后补付5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即由大华公司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合同还约定,以后不论大华公司在生产中的经济效益如何,孔德凯无权再要求大华公司支付报酬,亦不承担经济退回风险。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孔德凯转让费6万元,但未按合同规定办理公证手续。孔德凯认为大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费,便于1987年7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88年6月,孔德凯申请的专利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据此,大华公司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孔德凯返还转让费6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万元。本案虽然合同中写明的是“转让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合同”,但是技术所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此技术的专利申请,而是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才办理申请事宜,所以从本质上来说,本案中双方转让的并非专利申请权而是非专利技术即专有技术。两者的界限就在于是否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专有技术必须是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案例3:1993年5月27日,赵英俊将自己在工作实践中研制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3年6月10日,国家专利局向赵英俊发出了专利受理通知书,确定的申请号为933032803。1993年8月17日,赵英俊经与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协商,决定将该项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佳林公司,双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赵英俊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专利申请权转给佳林公司;佳林公司付给赵英俊转让费10万元,1993年8月24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95,000元于长春市专利事务所接到授权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中介方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人变更手续;佳林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给赵英俊95,000元,本合‘同终止,由赵英俊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佳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赵英俊5000元。赵英俊也按合同约定于8月24日将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一次性多头加药器设计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及外观设计图等全部交付佳林公司。1993年12月4日,国家专利局向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发出了授予申请人为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决定通知书。收到该决定通知书后,佳林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给付赵英俊其余的95,000元转让费。为此,原告赵英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接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转让费95,000元,请求被告按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归还本人。本案是一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的问题是在专利一方发生违约,是否应该归还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必须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公告之后才真正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赵英俊将已被受理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佳林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中亦明确规定转让费为10万元。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足够的转让费用,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返还该专利。赵英俊可以依据法院判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使之成为真正的专利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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