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没有机构名称叫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主要分三个方面,商标,专利,版权。商标归商标局管,专利归专利局管,版权归版权局管。
第一家是常州的,第二家是烟台的,后面的就不知道了,据我所知很多省都在争取设立,甚至有的省份既有省级的,也有市级的,比如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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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强。浙江省法院推行了“专业陪审员”制度,从知识产权、工商、版权等部门挑选专家,充实专业陪审员队伍。专业陪审员往往有能力直接主持案件调解,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据统计,2015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陪审率达5%,其中专业陪审员共参与审理3675件。据了解,浙江省目前建立了涵盖机械、化学、软件、网络信息通信等11大类学科的省级技术专家库,一旦有相关疑难案件发生,法院可以找到合适的专家,请他们给出专业意见,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也因此更有保证。
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显示:每年限额2000件。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2021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印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申报材料规范(试行)》《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预审系统建设规范(试行)》等文件。最好查询当地官方网站获得第一手权威信息。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维护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实施,加强专利管理力量,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发展战略与规划; (二)负责对单位和个人专利工作的指导; (三)组织专利知识宣传普及和专利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促进专利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区域内专利信息网络发展,负责专利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律作用,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提高会员依法运用专利制度维权的能力,并为会员提供专利维权和专利咨询服务,对在专利申请公告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奖励重大发明专利和利用专利技术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组织专利宣传培训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专利的创造、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构筑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单位建立健全专利侵权防范机制,培训专利管理人员,通过专利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获知相关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战略研究。第九条 政府采购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建立专利有效性审查制度,并在采购合同中落实专利纠纷预防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存在专利纠纷的产品不予采购,鼓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实施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加强专利管理,建立相应的专利侵权防范机制。 在前款规定的工程招标中,招标方应当对投标方提供的资料中标有专利的技术或产品进行有效性审查,不得采用有专利纠纷的技术或产品;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有避免专利侵权、保护创新的要求及创新成果产权归属的约定;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督查,避免采用的技术或产品引起专利纠纷。第十一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发明专利满二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满一年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 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专利权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四)拥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开发的专利技术许可第三方实施的; (五)以各种形式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一、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二)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修改为“科技创新类产业基金”。 (四)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后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技术转化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修改为“统计主管部门”。二、对《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依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修改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浙江省专利条例》”。 (八)将法规条文中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标准化主管部门”。三、对《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技术转让”修改为“技术转让、技术许可”。 (二)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修改为“完成、转化该职务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五)将法规条文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主管部门”。四、对《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五、对《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学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征收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六、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可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商店”修改为“办公建筑、商店”。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绕城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将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修改为“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居民”。 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 删去第四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废物箱”、第二款中的“垃圾容器、废物箱”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删去第四款中的“和第三款”。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中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四)将法规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法规条文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直属事业单位,成立于2001年5月,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人事、劳资和财务管理权。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承担如下工作:◆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 PCT国际申请的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 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为企业提供专利申请和保护等方面的技术和法律咨询服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18号紫金数码园4号楼 邮编:100190 传真:010-62412900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04号) 为了方便广大专利申请人、代理人及社会公众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专利代办处。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专利代办处自2005年1月12日起开始受理专利申请及办理其他有关专利事务。现将该代办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收费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公告如下: 单 位: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专利代办处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33号五楼 邮政编码:310006 电 话:(0571)87051062 传 真:(0571)85178694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武林支行 户 名: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专利代办处 帐 号:1202021219900055188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