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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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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修改

美国主要有三种专利类似,美国实用专利(即所说的美国发明专利),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美国植物专利。

美国专利中,专利类型有发明转了和外观专利。

美国只有发明和外观专利,而且都需要进行实审,但美国专利有几个优点,比如发明,一般对修改的范围没有明确限制,说通俗点,授权的成功率往往比国内高;2是美国的外观授权后是不需要每年交年费的

根据先前的P C T申请审查结果,对同族的美国申请可以要求参与PPH 。该申请须为PCT申请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或旁路申请;或是另一PCT申请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申请,该PCT申请要求对应PCT申请的优先权。满足条件的美国申请(包括该申请的继续申请、分案申请和部分继续申请)当PCT申请的国际检索书面意见(WO/I SA)、国际初步审查书面意见(WO/I P E A)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I P E R),指出有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申请人可向美国专利局提交参加P C T-P PH的请求。请求参与PC T-P PH的美国申请的所有权利要求都必须与PCT申请中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并符合形式上的要求的权利要求对应,或经修改后对应。并且请求参与P P H的申请的实质审查尚未开始。

我国专利法最近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从1984年5月1日在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以来已经修改了三次。  第三次修改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从2005年4月起开始的,在历时一年反复讨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政府网站,就专利法的修改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起早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与2006年8月2日发出《关于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新的专利法于2008年12月27日颁布,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4月1号实施,1992年9月4号第一次修改,2000年8月25号第二次修改,2008年12月27号第三次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上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四、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八、第四十条修改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九、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十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专利权人或者撤销发明专利权的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第三款修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被撤销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十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中国专利法与美国专利法

保护地域不同,国际专利指的是在国外某个国家获得保护的专利,有的国家专利类型也不同。

申请美国外观专利的步骤如下:1:提交外观专利申请;2:审查申请;3:可能出现一个或多个审查意见,或者没有审查意见直接颁证;4:如果出现审查意见,需要立即作回复;5:美国专利商标局同意授权通知书并告知授权费用;6:支付授权费;7:外观专利颁证,并邮寄证书。

最新专利法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八、删去第十四条。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日本专利法修改

北京五一国际知识产权解答,20世纪后期和21世纪,全球化进程迅速推进,国际经济秩序的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全球经济的性质,影响了各国各地区的国家、企业及个人。有效率的知识产权系统推动了全球经济的发展,在鼓励创新、产品开发和技术革新等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在知识产权(IPR)系统中,专利法与国内工业发展和对外经济竞争力密切相关。日本东京工业大学Meirong Guo探讨了日本专利权法最新的修订版,提供了一些修订案例,对我国专利权法的修订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研究成果发表在2012年9月科研出版社英文期刊《Beijing Law Review》(北京法律评论)上 。学者指出,我国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在整体经济规模方面能与发达国家并驾齐驱,但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进程远远落后于高速发展的工业化进程,例如专利法的修订。日本学者认为日本从其他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中获益良多。在日本,专利保护已成为产业发展的终极目标。日本是我国的重要贸易伙伴,对日本的专利法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有助于针对中日双方快速增长的经济,改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日本专利法修订频繁,值得我国关注。中日之间专利法存在很多差异。比如,在我国,专利法中有三种类型的保护: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在日本专利法中专利仅指发明专利。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分别是实用新型法和外观设计法的任务。现行我国专利法颁布于1984年,尽管经过了多次修订完善(最近一次在2008年),但仍有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例如,专利法的规定中并没有给共同研究中的发明者提供法律保护,这条规定可以补救被侵害的专利权。相比之下,根据学者的描述,日本经常为了满足工业发展需要修改专利法。日本专利法的最近一次的修改是2011年的修订。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日企将外来技术运用于研发领域(R&D)。日本新专利法主要有这几个变化:第一,规定即使没有注册,非独家许可证对获得专利权者或获得独家许可权者也有影响。在这条法律修订之前,非独家许可证对任何人都没有影响,除非注册过了。第二,规定获得专利者(专利权的真正持有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申请专利权转让。一种情况是当专利是由几个人在共同研发中共同发明时,修订法律目的是保护专利的真正发明人权利。另一种情况是当专利申请人不是发明者(盗用了别人的发明)时,或有人不遵守联合申请规则时可以申请专利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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