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期刊业的繁荣和发展,规范期刊出版活动,加强期刊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刊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第三条 期刊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四条 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负责期刊的编辑、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动。 期刊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期刊的出版。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期刊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期刊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第八条 期刊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期刊创办和期刊出版单位设立第九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期刊及期刊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总体规划。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第十二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期刊出版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办刊资金来源、数额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六)期刊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图书报刊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图书报刊市场,是指批发、零售、出租图书、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年历画、门画、图片等出版物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图书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二)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 (七)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符合上述开办条件的,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文化局审核,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广东省书刊批发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国家批准的图书、报刊发行部门可直接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外地单位来本市开业的,应先经市经协办签署意见,再办理以上手续。 集体单位只能经营二级批发,个体户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农村居民、退休职工; (二)有固定的经营档铺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人员; (四)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符合上述开办条件的,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属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报经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凡属在市区的香洲、吉大、拱北开业的,均由市文化局审批,发给经营许可证;在斗门县及香洲区乡镇开业的,分别由斗门县文化局和香洲区文化局审批,发给经营许可证。第六条 经营图书报刊,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批发、销售、出租危害国家安全、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或其他违禁内容的出版物; (二)严禁出售非国家正式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报刊、挂历、年历画和日历芯等非法出版物; (三)限定“内陪发行”的出版物,只能由国营书店和出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内部出售,不得分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严禁在书店或市面公开陈列、摆卖,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书摊出售; (四)非法进口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一律不准在市场批发、销售和出租; (五)为境外加工印刷的图书报刊(包括挂历、年历画、日历芯),一律要按有关规定全部返销境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国内市场销售; (六)不得以色情、恐怖、欺性文字和图画制作图书报刊的宣传广告; (七)要在申报批准地点亮证营业(一档一证),不得任意流动、随地摆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买卖。第七条 经营进出口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须经国家指定的机关审批。经批准进口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除由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经营进口图书报刊的单位,应将进口的图书报刊目录抄报市文化局备案。第八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租型重印和代理出版业务(含代印、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向出版社、杂志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第九条 图书黑市交易应一律取缔。销售图书报刊,要严格按照出版单位的定价出售,不准涂改定价、任意提价和搭售。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集体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申报图书报刊进货目录及销售情况明细表。每月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向文化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第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国营图书报刊经销单位如需在街道、闹市区设点销售,应由主办单位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但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本市单位与外地单位联合或外地单位在本市举办书市、书展活动,须持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报市文化局批准。
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报刊管理,提高办报办刊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报刊分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两类,凡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逐级审批,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为正式报刊; 用于指导本系统工作,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批准,领取《内部报刊登记证》,编入“省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为内部报刊。 非出版单位因工作、教学、科研需要,编印供本系统使用的资料汇编、集纳材料,为“内部印刷资料”。由省内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分级审核批准,发给一次性使用的《内部资料准印证》。第三条 任何报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三)违反外交、军事纪律和民族、宗教政策; (四)宣扬凶杀、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有损国家和公民利益。第四条 创办报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宗旨; (二)有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主办单位,并符合主办单位的专业职能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合格的专职主编和一定数量、列入编制的编采人员; (四)有固定的报刊名称、刊期、开张(本);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和管理制度,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和发行单位。第五条 创办报刊(包括增刊、丛刊、扩版、更名等)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报刊性质,分别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社科综合类)和科委(科技类)提供申请批准所需的证件,分级审批和归口管理。具体报批程序如下: (一)创办正式报刊,应按报刊性质,分别逐级上报,属社科综合类的,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属科技类的,报省科委审核,国家科委批准,省新闻出版局备案。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登记证。 (二)创办内部报刊,按报刊性质,分别由省新闻出版局和省科委审核、批准,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登记证;地、州、市、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创办内部报刊,由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审核,分别报省新闻出版局和省科委批准,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登记证。 (三)印制非营利性的资料汇编、集纳材料,省、地级机关的,分别由省新闻出版局和省科委审批,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准印证;各县的,分别由地、州(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科委审批,由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发给准印证,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报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第六条 内部报刊登记证、内部资料准印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登记证可在有效期内连续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内部资料准印证,只能一次性使用。 已登记的报刊,如需停刊,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向省新闻出版局交回登记证。停刊后复刊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领证后半年内不能出刊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吊销登记证。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报刊规划和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报刊编采、印刷、发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报刊社的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内报刊的办报办刊方向、内容及内部建设加强管理和领导。第八条 出版发行报刊,应在每期报头、期刊封底右下角显著位置载明主办、印刷单位,发行范围,主编姓名,出版日期,登记证全称、号码,正式报刊还应载明定价,在出版当日向发证机关和省新闻出版局分别邮寄、投送样报、样刊和资料。第九条 正式报刊应按批准的名称、办刊宗旨、开张(本)和发行范围、对象等出版发行。内部报刊、集纳资料,按核定的范围、对象控制发行,不准超过规定的范围发行,不准定价出售(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和刊登广告,不允许公开征订、陈列,不准向外国人提供和出口。出版印件应按限定的发行范围,分别标明“公开发行”、“内部发行”、“限国内发行”等字样。第十条 报刊以转载、摘编等形式使用其他报刊作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凡未放开价格的报刊定价,由主办报刊的单位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不准自行定价和加价出售。第十二条 加强记者证的发放和管理,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局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规定统一制发、管理。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出版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是新闻出版署于1995年3月20日发布的,同时还有《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文件。该质量标准是为了便于管理部门对报纸的日常出版质量进行考核。可作为对报纸年检、考评的依据。
看作者的单位或者学院是否有报销的这个制度了,如果有,那么作者在成功发表论文的时候就可以向期刊单位索要发票,一般提供版面费发票即可报销。但是一般刊物开具的发票都不是版面发票是公司发票,作者需要询问清楚这类型的发票是否可以进行报销,一般都是认可公司发票的。当然如果作者的单位和学校不允许报销的话那么作者有发票也没用了。希望以上内容能帮助作者您~
看你们单位有没有这个了,如果有,说发表论文,凭论文发表版面费发票可以报销,那你就可以提供发票,单位会报销,如果没有,那就没法报销。还有就是,很多刊物是不能开发票的,或者开的是文化公司的发票,你需要问清楚这时候的这样的能不能报销。我之前找淘淘论文网发表的,开的是文化公司的章的发票,也有编辑部的章,所以单位给报销了。这个你需要问清楚你们单位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本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以下简称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出版活动。第四条 设立出版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由其主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第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其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出版物,不准擅自超越范围。 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社、期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出版与本报纸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与本期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出版报纸、期刊、图书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第七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中按规定需要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第八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报送选题计划。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计划外,必须提出专项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出版。 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第九条 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第十一条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当有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发排单和付印单。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报社、期刊社出版的报纸、期刊,应当根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刊、增页,应当有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印刷单位承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纸、期刊、图书,必须有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接印刷单位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第十二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对申请许可或者批准所需附带的书面材料,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第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不得提价、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第十六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