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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优先权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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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优先权毕业论文

所谓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之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权人之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1.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查封优先权人 关于参与分配的启动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首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以下统称查封)系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该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不允许采取财产保全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则可能面临查封标的物无法启动处分程序的法律障碍。因为查封措施使在先查封法院程序上取得优先处理查封财产的权利,这应是无异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和第91条也作出了规定,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基于这种优先处分权,甚至有学者认为首先查封系一种优先权,即查封优先权。并且,就其目的而言,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的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换言之,财产保全有特定的财产,服务于特定的主体、特定的裁判,是为了保证申请人的未来判决利益得以实现、由人民法院依照一定程序和条件对特定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往往为查找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花费时间和金钱,一旦出现参与分配的情形,势必影响财产保全申请人判决利益的顺利实现,最终导致申请人财产保全宗旨的落空。是故,无论从处分权的角度,还是从实体公平的视角,均应该准许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查封优先权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此乃未取得执行依据不得申请参与分配之例外。 2.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不是同一个法院 依据法释〔201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在首封法院处置标的物的原则之外,为了更多的保障优先债权人的利益,最高法院在该批复中作出了例外的规定。优先债权人在取得执行依据进入执行阶段后,也有了取得处置权的可能。 3.关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从二者的内涵可以看出,无论是优先权还是担保物权,本质上都是一种保障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优先权和担保物权依附于特定执行标的物,如执行法院处分了执行标的物,其权利将灭失,如不允许其参与分配行使优先受偿权,则违背设立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制度初衷。同时,由于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本质,权利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是否取得执行依据,则在所不问。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优先权人和担保物权人是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还是需要纳入到参与分配概念范围内来行使,是一个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 该规定将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提出权利保护主张将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纳入到参与分配程序中,由执行法官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之债权的合法性、是否到期、债权标的额等进行初步审查。 3.工程优先权的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从而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即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债权的合法性、是否到期、债权标的额等问题较之其他担保物权更难以审查核实。实践参与分配中一般法院不会认可建设工程优先权。参考 的案例可知,建设工程优先权人想参与分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通过参与分配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保障自身的优先权益。

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①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②数个债权人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的先后、数量多寡以及发生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③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

权平等原则是体现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和债之相对性原理的一项重要具体原则,为债权与物权区分说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但在现代民法上,由于债权物权化趋势、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以及协调公平与效益的法律价值冲突等因素,债权平等性原则正在被打破。即便如此,债权平等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基础地位并未发生根本改变。债权的平等性多在论述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时提及,即物权基于其绝对权性质和支配力而派生出排他性、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则无这些效力。通说认为,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不仅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1],是为债权平等原则。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债务任意履行规则,即债务人向哪个债权人履行,如何履行,原则上取决于其自由意志。任意履行规则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仍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2]。此时债权平等原则便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使所有的债权获得平等清偿,甚至能追回一定期限之前的部分债权人的清偿。由此可见,债权平等原则在传统民法中处于至为重要的基础性地位。一、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及其理论依据总结学者们的论述,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①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②数个债权人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的先后、数量多寡以及发生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③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债权人先为强制执行者先受清偿,其他债权人纵其发生在前,亦仅能就剩余财产满足之。设债务人破产,则所有之债权,无论发生之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3]。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在破产法律制度中体现得最为突出,正是基于此原则,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要实现公平地清偿每一个人的债权,因此全体债权人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探究债权实行平等原则之理由,不能不首先提及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既是我国《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作为民事社会生活基础而存在的商品经济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还是贯彻其他民法原则如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可谓十分重要。根据这一原则,进入民事领域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属、依从,并且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受同等的法律保护。债权平等原则可以认为是民法上平等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具体落实,但其更强调的是对同一标的物或者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的地位平等,而不仅仅着眼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故债权平等原则也存有其独特的理论根据,即债权的相对性和请求权性质。因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就同一标的物虽可以设立数个内容不相冲突的定限制物权,但须依其发生先后或公示与否确定先后位序。而债权则不然,这主要是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相对性,体现为债法关系主体的相对性和债权效力的相对性,即债权是以请求特定相对人给付为内容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请求和受领债务人给付,但无权支配债务人的人身、行为。而各国之所以普遍将债权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理念在于其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要求。债权既仅具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4]。但债权平等仅为一般原则,现代民法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面对债权物权化趋势,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虑和协调公平与效益等法律价值冲突,有时不得不做出一些例外的选择,即债权平等原则在现代民法上面临着一些突破。二、债权物权化趋势对债权平等原则的冲击债权和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两个基本的权利类别。正因为此,债权和物权的联系和区别长期以来就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通常认为,债权以物权为其基础,而物权是以债权作为其实现手段。但这一传统观点早已受到众多学者们的批判,其中最为经典的论述,要数广为学者们引用的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其名著《法学导论》中的一段话:“随着现代经济发展带来的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债权不仅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债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5]债权物权化趋势恰好印证了这一看法,即债权不仅是作为商品交换的手段存在,其本身也可以成为商品交换的对象。债权的物权化不仅使得人们对于物权债权的区分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发生变化,也使得债权的相对性中融入了一些绝对性的因素,物权化了的债权因其被赋予了物权的效力而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下面以债权物权化的典型租赁权物权化和预告登记制度为例。(一)租赁权物权化租赁权本是一种债权,如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设专章对租赁合同予以规定。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所有权本应优先于租赁权,但各国法律上普遍采行日而曼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仅如此,当租赁权受到妨碍时,租赁权人不仅可以对出租人主张权利,还可以向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式。因而租赁权被法律赋予了某些物权的效力,被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出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是房屋管理体制从注重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向注重保护使用人利益的转变。租赁权的物权化表明,在同一标的物上若先后设定两个以上的租赁权,最初设定的租赁权优先得到满足和保护,这与一般债权不分设定时间先后一律平等受偿和得到保护显然不同。并且租赁权的对抗力不仅可以使承租人据以对抗所有权,还可以对抗除租赁权以外的其他债权,这也与债权不因种类不同而有例外的一般原则不符。(二)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为德国中世纪民法创立的制度,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登记,其本质特征是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至于将来只能发生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6]。目前虽然我国物权法草案还未能获得立法机关通过,不动产交易预告登记制度尚未正式立法确立,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经预告登记所保全的债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因而预告登记也使得合同债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同样也是一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表现。预告登记制度使得合同债权具有的保全效力、顺位保证作用和破产保护效力都是与债权平等原则格格不入的。现代社会中,由于“债权在现代社会中的优越地位”,及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的主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了变化,因而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债权物权化趋势,债之相对性原则因此在逐渐被打破,这对于债权平等原则也同样带来了极大的挑战。这表明,体系化的民法对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权利类型划分难免会存在不周延之处或模糊的“中间地带”,且在现代民法上这种中间地带有逐渐扩大的趋势。面临财产法领域的新的发展趋势,法律上势必要作出适当的调整,对于传统民法理论固守的阵地如债权平等原则也必然要进行重新评估。三、民事优先权制度对债权平等性原则的突破关于民事优先权,目前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如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就是指优先受偿权,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一个总的概念,其下面包括特种债权优先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包经营权等一系列优先权利[7]。鉴于债权的核心权能在于给付受领权和给付请求权,且债权一旦获得清偿即归于消灭,本文主要选取优先受偿权制度加以分析。法律之所以确定某些债权具有就债务人总的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因法律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于特定社会政策考虑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法律规定某些特定债权具有实现上的优先效力,又称为先取特权。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德国、瑞士民法中虽无直接规定,但规定有法定抵押权和法定质权,与先取特权类似。归结起来其主要有以下三种:①一般先取特权,就债务人的总资产(一切财产)优先受偿的先取特权,如受雇人的工资债权可以就债务人的总资产优先受偿;②动产先取特权,就债务人特定动产优先受偿的先取特权,如旅店主人就旅客所欠食宿费可以从旅客的行李优先受偿;③不动产先取特权,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优先受偿的先取特权,如出卖不动产的人就买卖价金在该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8]。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有诸多类似的规定,如《合同法》上的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破产法》上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优先受偿权、《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作为一种社会政策的考量,优先权的设置常常要顾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甚至可以不受民法基本概念的支配,其意义也不限于民法领域,《税收征收管理法》上的税收优先权即为此例。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但优先权制度既然是作为债权平等原则的一项例外,就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即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以外的债权不应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并且法定优先权的设置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或依据,不可随意滥设,否则即是对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严重侵犯。因为优先权制度是立法者直接对社会资源分配的干预,归根结底体现的是赋予某些债权的特别效力。关于确立民事优先权的立法理由,有的学者专门进行过归纳,总计有:①基于物权的性质;②推行社会政策;③维护社会公共利益;④基于共有关系;⑤共益费用的承担;⑥保护余存利益[9]。笔者以为,就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而言,上述立法理由中的推行社会政策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两项最为重要,纵观我国各项优先权制度如筑物承包人优先权、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等无不都与实行特定社会政策和维护社会公益有关。债权物权化的前提是某些债权的性质发生变化,结果是使物权化了的债权借助于物权的特性而具备对抗效力和优先效力,因而并未触动债权平等原则的根基。优先权制度则是法律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直接干预,即法律通过强行规定某些债权具有优先效力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属于债权平等原则的典型例外,其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体现得更为明显和直接。四、法律价值的冲突与协调——代位权制度中“入库规则”的背离法律作为一种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占据统治地位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从其产生之初即为满足个人、群体和社会对秩序、正义、利益、安全、效率等的多种需要,不可避免地与人们的主观倾向和立法价值取向有着密切的关联。正因为如此,“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0]。而且,不少学者认为,法律价值不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题[11]。由于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不同的法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准则和价值观念,“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冲突存在期间的永恒话题”。欲解决价值冲突问题,“适当成本原则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首要原则”,“最佳效益原则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12],即所谓的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在民商法领域最常见的即为公平与效率的冲突,代位权制度中关于“入库规则”的争论即为其重要体现。代位权为债权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之一,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对于代位权的存废及其行使条件,学界无太大争议,但对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问题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传统观点认为,作为一项重要的债权保全制度,代位权诉讼的的效果只能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代位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以向代位债权人请求交付受领的财产,即“入库”说。其理由主要在于债权具有平等性,代位权制度应被看作是通过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若承认代位权人可以通过直接从行使代位权中受偿实现债权,则对其他债权人极不公平 [13]。入库规则反映的是一种结果公平的价值追求,即公平地分配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使各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地获得清偿。这种追求本无可责难,因为“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14]在民事私法领域也应如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胜诉后,可以代位受领债务人的债权,因而抵销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结果债权人直接从行使代位权中获得清偿,即直接受偿说。我国《合同法》第73条虽然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但并无关于代位权实行效果的规定。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背离了“入库规则”,而采用了直接受偿说.。该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阐述的理由有如下四点:①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②如采用“入库规则”,则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③“入库”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浪费诉讼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④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且代位权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之虞[15]。笔者认为,上述理由的核心主要在于节约代位权制度实施成本,提高其实施的效益方面,“入库”之争反映出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16],实际上是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公平与效益之争。尽管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并不见得是所有的法律以及任何制度在协调法律价值冲突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但债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而产生,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和完善的法律,债法作为发展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条件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就应该按照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设计具体制度和规则。根据此原则,立法上采取直接受偿说即使可能使得其他债权人受到了不公平对待,或者该制度存在其他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但在将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选择和价值取向的现阶段,作出适当的牺牲而换取效益则是一种必然。况且,除了代位权制度,民商法律领域还有诸如表见代理制度、外观主义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等也无不体现出以效益为先导,兼顾公平的立法价值取向。当然,法律不能仅仅只关心效益、效益问题,法律还必须更广泛地关心平等、自由、安全、秩序等其他价值,否则法律的功能就是不全面的[17]。基于此,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必会因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受到损害。因为在债务人为法人的情况下,如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来阻止代位权人直接受偿。若债务人为个人或非法人组织,其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可以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90条的规定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当然无论其他债权人采取哪一措施,法律都要求其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权利上的睡眠者”自然难以获得司法救济。为实现结果公平而“奖懒罚勤”的法律不仅不符合效益优先原则,也是对公平、平等等原则的根本违背,属于恶法之兆。如同债之相对性原则存在众多例外但并不意味着其已经衰落,债权平等原则既然是民法上平等原则和债之相对性、请求权性质的必然体现,作为一项基本的民法理念、制度和司法指导原则的地位就不容动摇,否则传统民法理论体系有被颠覆的危险。但是,债权物权化趋势、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以及法律价值在代位权制度中的冲突协调结果优先考虑效益原则表明,债权平等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并非像物权法定那样似乎牢不可破,而是面临着众多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须明确的是,这些冲击和挑战不是盲目和随意的,而是出于对平等原则或价值以外的更重要因素的衡量,并应实行严格法定的原则。对上述例外情形及其依据进行总结和归纳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认识和把握债权平等原则

公民姓名权毕业论文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姓名权主要包括三项权利:一、姓名决定权,也称命名权,即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自然人的命名权在出生后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行使,但这并不影响具备命名能力后的姓名变更权。二、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只不过需要到护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积极行使: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消极行使: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漏自己的姓名。其限制在于: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不许使用非正式姓名,如户口登记、身份证、护照上必须使用正式姓名。姓名权侵害主要表现在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如发现上述情形,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害等。调整上述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四、《户口登记条例》

目 录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1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3三、我国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5四、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问题与完善… 8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问题在于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关键词:公民隐私权形成特征保护 立法保护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定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们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本文旨在通过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分析,来阐释个人观点。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一)隐私权的涵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对以前的婚恋史、性生活行为史有隐瞒对方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作为坦诚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对方的谅解从而造成婚恋关系破裂。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3)维护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4)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近现代的法制化进程中,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所以也就没有隐私权的理论。198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6�1布兰蒂斯和萨莫尔�6�1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当时英文里面提到隐私权的概念是这句话:“就是让我独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文章特别强调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珍视它。此后,这项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关于隐私权,学者们对其下了许多种定语。(1)美国学者威廉�6�1荷尔在《新闻法》中认为,隐私权可以下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个人的私人事务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2)英国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关于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侵犯、不为他人非法公开的权利,并将侵害隐私权的形式归纳为侵扰、盗用及披露私人事务等三种。(3)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控制个人情报流传的权利。人,无论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快。(4)我国台湾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武官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5)我国大陆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以下几种: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杨力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2]。”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隐私权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但是问题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利益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但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由此可以看出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状在我国司空见惯,遗憾的是时至今日,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丛林中尚无一席之地,迄今仍未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暧昧性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之中,就连《民法通则》也通篇不见隐私权的踪影,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由于立法的缺席,因侵权的保护往往于法无据,致使公民隐私权的司法救济相当尴尬和被动。最高法院的司法结实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涉嫌侵犯隐私权的官司,通常只能牵强附会地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或姓名权等为案由立案审理,这种张冠李戴的司法器官令人匪夷所思。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个人资料不被泄露和滥用,立法上远未形成完整体系,司法审判的经验欠缺,理论研究也比较落后。因此可以说,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是社会发展给立法工作提出的迫切要求。个人资料被商家使用本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商家需要利用用户资料以获取更大的商业利润,同时消费者也需要获得更多、更周到的商业服务。而目前的问题在于,大多数商业公司收集个人资料时,没有明确告知用户将如何管理和使用这些个人资料,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用户资料作为商业用途等等。尤其是,一些单位或个人利用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将居民提供的个人资料作为商业情报,提供一些商业公司赚钱,甚至于倒买倒卖用户资料。比如将孕妇体检、生产分娩、幼儿入托、上幼儿园、小学等资料和信息出卖给相关商业公司,这些公司在从中挑选目标客户,从事商品销售等活动。在用户不需要相关商业服务的情况下,这样的销售就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给人们带来了无穷无尽的麻烦。尤其是近年来大量发生在医院的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例,实在令人触目惊心,于是,医院也被称为“最没有隐私的地方”。据报道,新疆石河子市某妇女在医院作妇科检查时,事先并未征得本人同意,医院竟将她当成教学的“活标本”,让十几个实习医生围着她观摩身体各部位。尊重并保守患者的个人医疗隐私,不仅仅是医院的义务及医生的职业道德,同时也应成为医院及医生的法律义务。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医疗隐私权的保障问题却没有在现行《执业医师法》予以规定之中,立法缺憾主要是由于观念滞后所致。

一,关于公民的姓名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二,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全国人大常委2014年11月1日关于姓名权的司法解释呢

民法毕业论文生存权

生存权能活,生命权能机遇,驾驭自己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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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论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2、 评析资产阶级法的自由、平等原则。3、 论法律权利和义务4、 论依法办事5、 论综合治理6、 论社会主义法律关系7、 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8、 论我国的司法原则9、 法与人权10、法与自由11、法与平等12、法与秩序13、法律移植初探14、法与道德15、立法与正义16、司法中的正义问题17、法与利益18、法与廉政建设19、法律渊源论20、论立法体制的完善21、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22、论“特权”及其限制23、法与宗教、法的神圣性问题24、法律制裁的目的思考25、违法的根本原因26、当代中国的治吏问题27、法治与中国现代化28、论立法监督体制的完善29、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30、论民主政治是法治政治31、论法律至上32、中西方法理学研究方法之比较33、论法的时代精神34、论立法的合宪性原则35、论立法的民主性原则36、法律与规律37、论司法独立38、论检察职能与检察改革39、法的定义的比较研究40、论自由思想的起源和发展41、中国法治之道路初探42、人权的司法保障43、论对执政党的法律监督44、论我国法律平等的理论与实践45、我国法院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状况46、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原则47、论权利与财产的一般关系48、论刑事法律关系49、论经济法律关系50、论行政法律关系51、试论法律信仰的培养52、论对权力的监督53、法与其它规范的关系54国际关系与法的发展55、法律程序的意义56、法律机制初探57、法治的路径58、法的性质59、科技革命对法的促进作用60、法律解释方法研究61、法律解释原理研究62、论法律原则63、论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64、论法的制度功能65、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66、制度创新与法制建设67、判例法在中国的创立与发展研究68、法的外延研究69、政党机构在中国的法律性质及其改革70、权力与权利关系研究71、司法改革问题研究72、中国法制建设的前景与道路73、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教训74、发达国家法治建设经验研究75、法的效率价值研究76、纠纷的解决原理77、法制运行规律研究78、论中国农民的法律地位79、农村法律问题研究80、论权力81、论权利行使的原则82、两大法系的比较及其中国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83、论法与政治文明84、论法之真善美85、法与艺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1.论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2.试论特别权力关系3.对行政法渊源的思考4.论依法行政原则5.论行政合理性原则6.论责任行政原则7.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8.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9.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10.论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11.论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的关系12.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区分标准探讨13.论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的关系14.论行政相对人在依法行政中的地位和作用15.论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完善16.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17.论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关系18.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及其保障19.关于行政法性质的思考20.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21.论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22.论行政授权23.论行政委托24.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25.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26.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27.论行政自由裁量权膨胀条件下的“合理性原则”。28.试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抗辩权29.试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30.论对行政立法的控制31.论行政立法中的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原则32.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33.论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34.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35.论无效行政行为及其法律后果36.论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关系37.论合法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38.对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特征的认识39.论行政事实行为及其法律控制40.准行政行为探讨41.论行政处罚的设定权42.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43.论行政处罚中的“罚缴分离”制度44.论行政处罚中的“职能分离”制度45.论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46.论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47.论行政处分及其法律救济48.论行政处分程序的完善49.论《行政处罚法》对公民权益的保护50.论行政法上的应急性原则51.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52.论行政强制措施及其法律控制53.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54.论行政征收与征用的关系55.论行政征收及其法律控制56.论征收、征用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57.论行政征用补偿制度58.政府采购中的政府角色分析59.论当代行政法的发展特点60.论行政国家与行政权的控制61.论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62.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认知63.论行政滥用职权及其法律控制64.论行政越权65.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法律控制66.论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赔偿责任67.论行政许可的性质68.论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及其适用69.论《行政许可法》对行政立法的影响70.论《行政许可法》对建设法治政府的作用71.论行政许可权的相对集中72.论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73.论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74.论行政许可范围的设定75.论行政许可中的监督检查原则76.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77.论行政指导及其法律控制78.论对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79.论行政合同的性质80.论行政即时强制81.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82.论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定位83.论行政法治与行政程序84.论正当行政程序原则85.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86.论行政公开原则87.论行政立法中的公民参与88.论行政执法中的公民参与89.论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90.论行政程序的价值与功能91.论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92.论对行政裁决行为的司法审查93.论行政给付及其法律救济94.论公共行政与国家行政的关系95.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96.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认识97.论我国行政复议管辖体制的缺陷及其完善98.论行政复议的性质与功能99.论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100.完善行政复议决定种类的构想101.行政复议“司法化”探讨102.论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103.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识104.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思考105.论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106.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107.论行政诉讼的被告108.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109.论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110.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111.对行政诉讼中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评析112.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113.论行政公益诉讼114.论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完善115.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116.扩大行政赔偿范围的构想117.论行政赔偿标准的完善118.论行政追偿119.论行政补偿制度120.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121.论电子政务及其法律规制122.论经济全球化与政府职能的转变123.论网络时代行政法的发展124.论经济全球化对行政法的影响125.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126.完善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127.论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完善128.论公务员的惩戒制度刑法学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或平等原则)论犯罪概念论罪与非罪的界线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论犯罪构成理论论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论犯罪结果(或危害结果)论行为对象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论单位犯罪论刑法中的不作为论犯罪的故意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论正当防卫论犯罪预备论犯罪未遂论犯罪中止论共同犯罪论牵连犯的几个问题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论死刑论罚金刑论缓刑论自首累犯的几个问题论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几个问题论交通肇事罪论走私罪论洗钱罪论有组织犯罪论假冒商标犯罪论重婚罪论挪用公款罪论破坏生产经营罪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线论强奸罪39“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论诬告陷害罪论伪证罪论抢劫罪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贪污罪的几个问题论合同诈骗罪论保险诈骗罪论受贿罪论滥用职权罪论玩忽职守罪论侵占罪论刑法对我国多种经济成份的保护市场经济与刑法的适用论刑法在廉政建设中的作用市场经济与刑法观念的变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论刑事责任能力论定罪论刑事责任论量刑情节论“死缓”制度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论证券犯罪论毒品犯罪论转化犯论淫秽物品的犯罪论刑法的时空效力持有型犯罪之研究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环境犯罪研究论洗钱罪四、犯罪学犯罪概念的犯罪学分析犯罪学实证主义学派的基本观点评价我国现阶段犯罪现象的规律与特点犯罪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与现状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防治对策暴力犯罪的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金融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贪污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贿赂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女性犯罪的原因与防治对策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控制农村犯罪的特点与控制城市犯罪的特点与控制强制性环境对犯罪人人格特征的影响智力、气质与犯罪的关系情景因素在犯罪行为生成过程中的作用生物因素与犯罪的关系需要结构与犯罪的关系犯罪的犯罪学分类犯罪人的犯罪学分类犯罪统计的价值评断犯罪数(隐亲)存在的原因与对策社会反应与犯罪的关系刑罚的预防犯罪价值预防犯罪的模式探讨刑事政策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与定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五、宪法学论宪法概念“宪法为根本法”命题之辨析论宪法与宪政的联系与区别论宪法至上与法治论宪法的基本精神我国宪法关系初探论宪法关系的特点论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的形态及其比较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论宪法解释的功能宪法解释基本问题研究宪法序言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宪法功能的再认识社会转型与宪法变迁试论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试论我国宪法监督体制我国宪法修改的历程及评价宪法修改的公众参与问题研究我国宪法修改的模式分析论宪法信仰论宪法权威宪法惯例的生成及特点论宪法性法律当代违宪审查制度的特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论宪法监督体制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完善问题研究论宪法诉讼制度的价值及功能论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论宪法与公共权力WTO下的宪政建设近代中国的宪政文化述评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关系研究论宪法的国际化论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特征论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实现人民民主的基本形式选举权平等性的理论与实践论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论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公民投票问题研究宪政语境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完善问题研究代议制度比较研究试论专职代表制论人大代表的身份论人民代表素质论人大会议制度的完善论人大代表的质询权及其完善人大会期制度完善问题研究论选民和选举单位对人大代表的监督选举制度之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意义试论美国的选举制度地方人大党委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初探试论统一战线在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中的作用试论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人民政协地位探究论人民政协的性质试论民主党派参政制度试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关系试析我国地方立法中的问题公民权利与社会安定的关系初探试论民族区域地方自治机关的建设论民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效力论宪法中的权利与权力结构体系论我国行政区划的改革及完善论我国的地方制度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质及其优越性论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性质论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论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特点论中央和地方关系对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评价与展望论基层民主自治试论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论公民论公民意识论公民权与人权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权利的发展论迁徒自由论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保障宪法基本权利效力问题研究论宪法基本权利的功能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问题研究社会转型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与国际人权公约接轨问题研究选举制度与政治文明比较各国环境权的宪法规定论知识产权保护的宪法依据公民财产权研究论公民的被选举权互联网时代的言论自由论新闻自由的界限论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死刑的存废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人权”入宪的意义及思考立法平等与平等权的实现平等权的保障与差别待遇论言论自由试析公民结社自由的立法劳动教养制度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论公民就业平等权的保障宪法视域中的“三农”问题论城乡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试析公民基本权利立法的价值取向我国公民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研究论公民基本义务的性质及功能论劳动基本权利的构成论生存权的保障信息安全立法与公民知情权保障的协调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试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国家求偿权初探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关系论社会保障权产生的背景论公民控告、检举、申诉权的制度化保障我国关于公民出版自由立法的现状及发展趋势论公民的知情权论表达自由的特征刑事诉讼原则宪法化问题研究论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论我国公民权利的救济制度及其完善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正当法律程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研究论司法权的性质与配置论我国的国家元首制度公民受教育权问题研究论环境权论宗教信仰自由宪法视角的司法改革问题研究论司法独立论人大监督权的理论基础“个案监督”的是与非论人大对政府财政的监督论地方人大的立法权论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立法权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及其改革问题研究论检察权的性质及功能紧急状态的立法研究论紧急状态时期的公民权利保护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论总理负责制论公职人员名誉权与公民监督权的冲突与协调法治政府的标准公众参与与民主政治六、中国法制史论神判、天罚观念的社会历史基础中国法律起源的基本特征论马锡五审判方式试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中的中国传统试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中的“社会本位”原则论北洋政府时期法制中的封建性试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试论《大清民律草案》中对中国传统的民事规范体系模式的创新试论《大清民律草案》中对中国传统民法的继承论《大清新刑律》对中国传统刑律的创新论外国列强的在华治外法权论清朝法律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抑制从唐律的内容看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完成(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乎)试论太平天国法制的进步性试论太平天国法制的封建性论明代法制中的“重典治国”精神试论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创新试论元朝法律对唐宋法律的反动试论《开皇律》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历史地位论汉朝的春秋决狱论秦代法律制度对西周法制的创新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刑法在中国古代刑法史上的历史地位。论儒家法思想的现代价值试论汉朝的刑法改革及其历史意义试论春秋时期的成文法运动试比较中国古代监察 制度狱中国当代检察制度之异同试比较中国古代官僚制度与近代公务员制度之异同试比较新民主主义法制与南京国民政府法制的主要区别论孙中山法律思想中的“中西合璧”特征论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土地法从汉朝刑法原则和制度看法律的儒家化试论中国古代工商经济法制的主要特征论儒家法律思想与现代法治思想的冲突司法独立原则与中国法律近代化论中国古代民法的的基本特征论南京国民政府的检察制度试论大陆法系对清末和民国法制的影响试论明代婚姻和继承制度的变化试论唐宋到明清三法司职权的变化及其意义论中国传统的法律教育七、外国法律史西方自然法思想源流论中西法律起源的比较希腊、罗马宪政研究罗马私法的精神中世纪法律思想研究中世纪教会法研究中世纪西欧法律二元化的影响古东方法特点研究伊斯兰法律传统研究法律移植与法制变迁的历史实践与理论欧陆法律传统解析法国民法典与法兰西民族文化德国民法典对世界法制的贡献法德民法典比较普通法精神与英吉利民族文化英国土地法研究英美判例法研究英美宪政制度研究英美司法独立制度研究英美陪审制度研究英美律师制度研究英美合同法与对价制度研究英美信托财产制研究英美侵权制度研究英美刑罚制度研究英美法制现代化比较研究近代西方法制思想研究卢梭与孟德斯鸠法律思想比较研究边沁功利主义法律思想研究历史法学派的思想贡献刑事古典学派刑法思想研究刑事人类学派刑法思想研究刑事社会学派刑法思想研究两大法系陪审制比较研究西方监狱制度比较研究西方检察制度比较研究西方警察制度比较研究西方法院与法官制度西方庭审模式研究新自然法学思想评析社会学法学思想研究新分析法学思想研究经济分析法学对现代西方法制的贡献八、民事诉讼法学关于民事诉讼法学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关于民事诉讼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关于网上名声诉讼方式的可能性探讨论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及其理论基础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变革论我国市场经济下的民事诉讼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我国海峡两岸民事诉讼程序比较一国两制下的民事诉讼特点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论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论诉权论诉诉讼标的及其识别标准研究论诉的成立要件论反诉制度论处分原则论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论辩论原则论法院调解原则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合议制度研究回避制度研究公开审判制度探讨我国民事案件审级制度研究民事诉讼案件主管问题研究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若干问题共同诉讼研究论第三人论代表人诉讼制度论诉讼代理制度论证据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免除问题研究证据的理论划分标准研究证据保全问题探讨关于强制措施若干问题探讨论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制度论财产保全论先予执行制度诉讼费用问题研究若干不同类型案件审判程序问题研究第一审程序研究普通程序研究简易程序研究论起诉第二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论上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研究论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研究(或完善)公示催告程序研究(或完善)论破产程序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执行难及其对象之我见论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司法协助论民事诉讼中的区际司法协助论民事纠纷的地域特点论民事纠纷的时代特点论民事纠纷的人群特点论促裁制度的若干问题论人民调解国际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探讨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及作用问题研究九、刑事诉讼法学论刑事诉讼主体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价值目的构造等若干基本理论论无罪推定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及其保障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试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试论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理论问题探讨刑事证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探讨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诸责任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试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试论被害人陈述论证人证言间接证据及其运用海峡两岸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论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完善论刑事自诉案件论上诉不加刑原则试论涉外刑事诉讼的特点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试检察机关的抗诉论刑事申诉制度论刑事代理制度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研究关于刑事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论刑事证据的法律性论我国公诉制度的完善论我国证据立法模式的选择论审判公开原则刑事二审程序的若干问题我国审前程序的立法完善十、国际法论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论国际法与国际政治国际法方法论国际法价值论国际法认识论6.论国际法的效力7.论国际法由弱变强的趋势8.论国际法的法律基础与社会基础9.论国际法的法律性10.论国际法的渊源11.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2.论国际习惯和条约的动静态关系13.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与实践14.论条约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15.论国际法与国家主权的保障

首先就法学论文的写作技巧提出了八个方面的问题,即写作意义与基本分类、选题与标题、基本结构、叙述背景、段落安排与层次划分、对域外资料的用法、如何使论文语句通顺、一气呵成、天衣无缝和基本行文规范。随后,赵教授就“选题与标题”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而具体的阐述。“什么样的选题是好选题”?“好选题的标准是什么”?赵教授以学生中常见的两种观点,即“大的、宏观层面的选题就是好选题”和“新的、热门的选题就是好选题”为切入口,分析了其合理性与缺陷性,并建议初步涉足法学论文写作的人,要从小选题入手积累经验,做到循序渐进。赵教授还就法学随笔的写作指出了三个“法宝”:即小选题、大视野、深挖掘,并对每个“法宝”都进行了详尽而认真的阐述。

优秀毕业论文优先抽检

本科优秀毕业论文会被优先抽检。

拓展资料如下:

毕业论文可能并不能体现你这大学四年,或者研究生三年所收获的东西,但是你对待学习的态度是彰显地淋漓尽致。因为这个“严重问题”的标准其实挺高的,基本上都会给问题论文修改、复审的机会,基本掌握一定的方法,通过就只是时间问题。

区别于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重点考察研究生创新性和科研能力,本科毕业论文抽检重点考察本科生基本学术规范和基本学术素养。

简单来说,本科论文格式是基本,研究生除了学术规范以外,还有创新性是要求。

本科毕业论文抽检每年进行一次,抽检对象为上一学年度授予学士学位的论文,抽检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所以刚提交论文的本科生同学就不要着急去考虑抽检的事情了。

研究生一般会经历两次抽检,一次是校内,一次是校外。校内是在毕业论文答辩之后提交给专家进行盲审,校外抽检是次年之后与教育局组织的抽检。一般情况下校内会采用重点抽检与随机抽检相结合的原则。

重点抽检,指在本轮学位申请中学生论文在双盲评审或预答辩、正式答辩中出现未通过现象的导师,该导师的学生抽检比例为40%。随机抽检,指未出现不通过情况的导师,抽检比例为全部学生的10%。具体要求会以学校内部为准。

毫无疑问,论文的审核标准只会越来越严格,当前研究生就已经开始了开题不合格连论文都不能开始写的要求,之后的中期报告、论文初稿、终稿送审每个阶段都进行了严格规定,介入量化评分,将用于综合考核学位论文是否符合送审条件等。

毕业论文抽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以随机抽样为主,重点抽样为辅。相关内容如下:

对各高校毕业生论文进行检查的一种措施,抽检论文覆盖全区所有普通高校以及本科专业,抽检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

毕业后论文抽检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选题、逻辑、研究方法、写作安排、格式规范等。不同程度的主要检查内容不同。本科毕业论文的抽样检查主要考察学生的学术素养,而硕士论文和博士论文的抽样检查主要考察他们的创新能力和科研能力。

论文抽查包括初评和复评两个环节。初步评估由三名专家进行。如果三位专家一致认为学生的论文没有问题,初评就会顺利通过。否则,该论文将继续参与重新评估,并由另外两名专家进行审查。如果重新评估仍然失败,将被视为有问题的论文。

一旦有问题的文章被查实有抄袭、代写、篡改等学术不端行为,论文作者的学位将被取消,学位证书也将被取消。所以,为了顺利毕业,写论文的时候一定要认真写,保证原创性,否则,即使有幸通过了学校的检查,没能通过毕业后论文抽检也是白搭。

优秀毕业论文会被抽检。

目前来说很多查重系统都检测数据的,具体要看查重系统本身的检测范围,维普检测范围:中文科技期刊论文全文数据库、博士,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外文特色文献数据全库、中文主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中国主要会议论文特色数据库、高校论文联合比对库、中国专利特色数据库、维普优先出版论文全文数据库、互联网数据资源,互联网文档资源、港澳台文献资源、图书资源、古籍文献资源、IPUB原创作品、年鉴资源、个人比对自建库。

一般情况下,本科毕业论文优秀率很难超过15%,能被评为优秀论文,是对论文本身和作者的一种肯定。论文答辩的时候,同学的去向基本已定,所以即便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能体现的作用也不明显,只能说这是一种荣誉,是对学生论文研究工作的一个肯定。以我所在的学校为例,如果获得优秀毕业论文,会有几百块钱的奖励。

毕业论文的研究方法

论文研究方法有很多,其中包括:调查法,是科学研究最常用的方法,常用问卷调查法。实验法,通过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和确认事物间的因果联系。观察法,研究者用自我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被研究对象从而获得资料的一种方法,还有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定件分析法、定量分析法、跨学科研究法、功能分析法、模拟法等。

民事执行毕业论文

我是法律专业的 去年毕业 毕业的时候写过一片 表见代理 民法的 当时得了 85分 分数不算低了 不知道你要不要?要的话给我邮箱留言吧 收到你的留言後我会把论文发给你的 希望你也要给我分喔…哈哈

学前美术教育的现状与研究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学前儿童美术教育的现状,对美术教育改革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关键词:学前教育,美术,现状,研究一、当前我国学前儿童美术教育的现状(1)在教育目标方面,出现两个误区:其一,把美术教育等同于技艺教育,认为教会孩子画出一张美丽的图画,做出一件有趣的玩具便完成了任务,把重点放在培养孩子的正确描写和表演能力上,把技能技巧的培养作为重要任务;其二,把美术作为实施德育、智育的手段,作为完成某一中心任务的从属部分,没有本身的独立体系。殊不知美术教育本身是一个独立的领域,是一个具有极大潜力的领域,它的任务是既培养儿童对艺术美的欣赏、识别,又培养儿童的审美心理素质,帮助他们学习用美的眼光来把握世界。(2)在教育内容方面,强调对自然的模仿和再现。模仿现实生活中的简单物体和图片是美术教育的主要内容。于是儿童作品中的模式化倾向非常突出,无论在一个幼儿园里、一个班级里,甚至在儿童作品展览上,从花花绿绿的各式各样的作品中,我们都可以看到许多带有模式化的人物、动物形象。固然,学龄前儿童从自我中心转化到以客体意识为主的过程中,概念画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然而,我们也发现教师、家长在这方面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为依靠学前儿童自身的能力和自发性发现是很难有“好”的作品出现的,为了“早出成果”,教师往往采取简单的临摹方式,用孩子的手,画出成人期望的画,不断地临摹,造成儿童思想僵化,失去了探索学习的兴趣和能力。社会上充斥于市场的儿童图书、练习册、电视中的动画片又为儿童提供了绘画范例,于是,大量的儿童失去了他原有的稚拙天性,有些儿童画在成人的加工下,故作“天真”,仍然会令人感到失去了真正的童趣。(3)在教学方法方面,灌输法仍然被大量使用。在美术教育中,用简单的几何形体作为标准模式,给儿童临摹学习,让其画出各种形状。教师是美术活动的中心,教师提供的形象是孩子们的典范,培养出来的几乎是一个模子里倒出来的式样,没有“自我”和“感觉”。教师为了寻找大量的模式给孩子临摹,于是“简笔画”应运而生,它的影响几乎席卷全国,为灌输法大开方便大门。现在,关于“简笔画”的功过,还在热烈争辨之中。我们认为根本问题在于教育观,希望培养什么样的孩子,用简笔画提供的种种图式直接灌输给孩子,从表面上看,孩子的画面内容丰富。但是,孩子们学得被动了,画出来的画就模式化了,它代替了孩子的感觉、思考和想象,使他们失去了对周围事物的敏感性,失去了孩子自己的绘画语言和个性风格,最重要的是对孩子潜在的创造力的扼杀和自我创造意识的摧毁。二、我们对学前美术教育改革的思考结合我国当今儿童美术教育的现状,笔者在教育的指导思想、教育目标、教育内容和方法方面作了较为深入的思考,在实施艺术综合教育的过程中,同时也对美术教育进行了全面革新,现概括如下:1、以培养深层次的审美心理结构为中心美术教育内容和形式的多样性、丰富性,为儿童的审美心理建构提供了丰富的审美客体和探究刺激。儿童在美术活动中运用审美感官,在遗传获得和以往实践中形成的原先的心理结构基础上,通过同化作用,形成同形同构或异质同构的关系,融人新的艺术对象,丰富了原有的心理结构,或者在新旧信息相互比较、分析、综合中发生顺应作用,充实、改组和重构原有的心理机构,使之发生质的变化。审美心理结构以系统结构的方式内化,沉淀于人的心理构成审美心理的整体结构系统。美术教育可以帮助儿童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审美感知,形成完整的心理结构。美术实践使儿童产生了审美的需要,形成了特定的审美个性,只有长期的艺术熏陶,艺术实践和审美环境才能使一个普通的人建构和发展较为完善的个体审美心理结构,变为审美和创造美的人。从这种意义上看,美术教育就是塑造个体审美、创美的个性教育。(1)培养敏锐的审美感知能力幼儿的审美感和特点:一是直觉性。幼儿对事物的认识,特征在于对感性经验的全面依赖。在他们的心目中的事物就是他所看到的、听到的、接触到的那个样子。二是整体性。幼儿对事物的感知是从笼统到分化。幼儿的视、知觉一开始把握的材料,是对事物整体的粗略的结构,先认识树,再进一步认识它是由树干、树枝、树叶构成的整体。三是同一性。幼儿常常拟人化地观看世界,把外部的一切都看成和自己一样具有生命力,认为自己感受到的东西,物也一样能感受到。美术作为视觉艺术,具有增强感知能力最强有力的手段,通过美术活动可以培养幼儿审美器官的灵敏度、活跃性和统摄力,激活幼儿对生命特有形式的感受能力。例如:我们见到火光就会有温暖、热烈的感觉,见到月光,就会产生安静、温柔的感觉。儿童知觉能力比成人强,这是因为他们不受理性思维的干扰。再如,一个圆形,儿童会说:“这是太阳”、“这是扣子”,而成人可能会凝视它,注意它的弯曲弧度,非规则性等。由此,我们推论儿童与艺术家更有相似之处。他们表现的足根据他内心的流动的感受中获得的线条、形状和韵律。依据上述分析,在美术教育的内容设计上应更加重视引导儿童去亲身体验和感受现象世界,利用审美直觉,强化儿童对事物包含力的式样的感知。例如:我们组织的线条练习课题“小雨和大雨”,不仅仅要求儿童画出雨线,更重要的是体验下大雨时,黑压压的感觉。启发孩子们将这种不同力度的体验用或粗或细的线条、轻和重的色彩表现出来。(2)培养丰富的审美情感在美术活动中,只有渗入大量的情感因素,才能使儿童画从自然表现步人艺术表现,强烈的情感体验是引发儿童灵感的动力。因为审美愉悦产生于生命的自我表现,在生命的体验过程中发生艺术活动,艺术活动的形式和内容必须要充满活力,带有适中程度的紧张以获得生命的动态平衡。利用主客体的对立、矛盾,激发幼儿探究的欲望。如“运动和静止、勇敢和懦弱、快乐和悲伤”等差异明显的矛盾,使幼儿在完全相反的精神状态下,出于无意识的冲动,唤起情感和美感。如课题“打针”,儿童都有亲身体验,打针时既要表现出勇敢地面对现实,又有止不住的疼痛,儿童在画面上表现的那种哭笑不得、惶恐的表情,正是他内心的写照。在美术教育中,教师充分利用快乐与悲哀、胜利与失败、勇敢与懦弱等儿童内 IL,抗争引起强烈的美感体验。(3)发掘与培养儿童的审美创造潜力儿童具有表现形象的潜在能力,由于他们年龄小,认识不完整,常常会毫不费力地把局部的不同特征不同属性的事物杂乱地融合在一起,组成新的、非现实的、怪异的现象。他们依靠直觉、瞬问的和真心地感觉表现事物,因而比成人更能接近意象隐喻。1岁半的孩子会把“小雨”和“面条”联系在一起。3岁的孩子能在无意的色彩涂鸦时构成一幅美丽的图画。能在观察了煎蛋的全过程后,用成人意想不到的紫色、橙色、蓝色和深色的渐变,画出一幅奇妙而生动的作品。这种偶然性的成功意味着低幼儿童对色彩象征的理解和应用。 论文其他部分请参考下面的网址:另外,虚机团上产品团购,超级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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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的方法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一、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条件执行,但由于主观、客观方面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当前“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可以概括为四句话:“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应该执行的财产难动”。法院“执行难”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当人民法院裁判送达当事人后,因种种原因致使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实现。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前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执行的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正常程序状态,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后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申请程序之后的一种被动执行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非正常程序状态,需要付出比自觉执行更高的成本,是不自觉执行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法治化程度越高的国家,其自觉执行案件在整个民事执行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应越大。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现状来说,尽管法治在不断向前推进,但自觉执行率并不尽如人意,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是造成“执行难”社会现象的重要因素。二、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在法治国家里,法律乃是一国的最高行为规范。一方面,能否确保法律得到有效执行是衡量一个政府治理国家事务能力的最重要的尺度,所以法律得不到执行应视为政府的莫大耻辱;另一方面,国民是否遵守法律也是区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明与野蛮的分水岭,因此不执行法律判决有损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形象。生效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性的后果必然是法律白条越来越多和应对失措。事实证明,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和多层次的。(一)对当事人的损害法律判决得不到执行对当事人来说不仅是有案件表的或案值的量度的直接损失,还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损失:第一,讨债的直接成本;第二,因讨债而影响其他活动的“机会损失”;第三,因浪费时间和精力产生的疲劳和厌烦,已经因目标实现不了情绪失落等形成的精神损害。(二)对权力机关的损害对权力机关而言,不仅因人们指责执法机关效率低下而受到损害,还包括:第一,因败诉方拒绝执行判决,执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受到的损害,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第二,受到腐败无能的怀疑和责难;第三,整个权力机关面临监督不力的责难;第四,对法律的不信任会转嫁为对党和政府的失望。(三)对整个社会“广普性”的损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经济角色是多重的,他可能是债权人,又可能是债务人。如果他作为债权人的 权利得不到保护,就很难指望他会心悦诚服的承担债务人的义务,于是赖债就会向传染病一样很快蔓延,甚至会引发恶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由此可见,法院执行工作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解决得不好,将直接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局面。三、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一)执行立法滞后执行工作目前主要依靠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开展。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条文仅有三十多条,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规定的少且原则性的多,确定性的内容少,对一些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如对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和执行程序一些环节上缺乏法律约束力,对干涉、阻挠、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对执行措施,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申请人举证,执行协助,拒不履行的制裁,也尚需具体明确的规定和完善。总的来说,现行的执行立法的效率精神乏弱,没有认识到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有关的执行规范还不能满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需要。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较完善的强制执行法!而多年来,全国法院有待执行的案件不少于二、三百万件,而且情况千差万别,所以,把执行程序规范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这种立法体例本身就限制了执行规范的完善。尽管现在有些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仍未改变内容过于概括,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的状况,立法滞后是造成执行难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二)法律意识单薄1、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突出表现在: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违法阻碍、抗拒执行;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尊严,有的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进行非法拘禁,毁损执行公务车辆等。2、地方党政机关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单薄我国人治的理念深厚,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法治自古弱于人治。而且地方党政机关为了提高自己的政绩,对那些属于地方政府主要财源和利税大户的骨干企业给予重点保护,所以常常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非法干预司法执行工作。(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当前我国的法院和法官的管理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法院隶属于地方,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在用人方面应经其核准同意,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直接拨与,在财物上受制约,地方法院还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而是地方的法院,执行工作在某些方面确实很难摆脱地方和部门的干扰。而且区域经济的存在决定了当地的经济状况与其利益直接相关,也与当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而当地领导也自然要维护当地的利益。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属于地方,它不受地方的敢于是不可能的,保护地方利益也在所难免。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滥用权力,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肆意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案件的执行直接涉及财物的,有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全局观念,往往为了避免损失,保住既得利益,片面的从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对法院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这些都阻挠执行工作的正常发展。(四)法院自身工作存在问题1、执行体制不健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随着近十几年来民商事案件有大量增加而发展起来的,执行工作发展之始,就没有形成一套符合执行规律的执行工作体制。其内部没有形成分权制约机制,外部没有形成整体合力,执行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现象的发生。具体表现在:第一,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权责划分不明确而相互扯皮、引起争端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还存在“重审轻执”的现象;第二,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三种权能,往往是由同一执行员统一行使,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第三,横向的同级执行机构之间关系松散,相互配合协调不够,相互牵制的情况经常发生;第四,纵向的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监督制约乏力、集中统一不够。2、执行机构和队伍存在的不足大批力量投入审判,而执行力量不足,执行案件堆积,少数执行人员无暇顾及,当事人权利迟迟得不到法院的强制保护。同时在执行工作岗位上,执行人员法律知识不熟,遇到问题不知道如何处理,往往简单地认为,执行就是拿着判决书、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讨账,这是一种普遍的错误观念。执行干警综合素质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客观要求,也造成了当今的执行难。3、执行的期限过长,导致当事人产生执行无效率的失落感众所周知,法院办案大量的时间集中在审理,执行的期限应当比审理的期限短,当事人才没有失落感。而现在,许多案件法院都是采用简易程序的,采用三个月(简易程序)审理完毕的案件,却需要六个月才会执行完毕,明显加重了当事人的失落感。四、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一)当事人如何解决难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做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做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二)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制约执行工作的因素,无论是法院内的因素,还是法院外的因素,在法律规范层次上都有反映。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从立法的理念上去考虑。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司法实际部门与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强制执行法的改革完善应当以解决实践中的“执行难”为其出发点。我国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规定审执分立,对执行机构和人员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体制的建立、执行原则、执行范围、执行管理、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费用的负担、协助执行义务以及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三)完善法院各项工作机制1、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着重从下两个方面人手:第一,不断加强执行干警的思想、政治、组织、纪律,提高干警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使其成为能胜任执行工作的全面型人才;第二,走精英化执行之路,逐步提高执行队伍建设的标准。树立新的执行理念,深化执行改革。摈弃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制约执行工作的陈旧作法,深化执行改革,创建符合执行工作规律的新体制与新模式,包括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构和执行方式与方法四个层面。2、强化执行方式改革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按照“全面公开、强化监督、严格规范”的要求进行执行方式改革,以取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推动执行工作的发展,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新的动力。完善执行立法,加快强制执行法的出台,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现行的执行立法已落后于执行工作的需要,缺乏效率精神,应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3、规定明确的执行时限依现行执行制度,执行案件没有期限,而在实务中,案件在一个人手里办,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决定执行时间长短往往取决于外在因素的干预[[2]],也许领导过问或当事人反映就能及时执结,何种案件何时结案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杜绝这一现象,执行程序必须对执行的过程规定明确的时限。4、形成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机制“执行难”也暴露出执行权在运行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为此,应建立执行工作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我国目前的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在监督力度、标准、程序等方面规定都不具体、明确。如执行监督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法监督,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但是立法上并没有对错误的种类、性质、怎样纠正已发生的错误等有关问题,做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3]]。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无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这无疑是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工作的部分人员和领导发生腐败,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源之一。所以,必须加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 强制执行更接近行政行为,执行程序由于其强制性的特征而较少受到来自另一种公权力的干预,因此必须以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它不仅是受侵害人的一种权利,更是对执行机关的监督。严密的内部制约机制也相当重要。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对执法队伍进行科学管理,严肃执行纪律,进行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将执行权分立行使,改变了过去执行权集于执行员一人的手中,易于独断专行,暗箱操作的弊端,有效地整治了乱执行的行为。5、充分发挥审判程序职能作用,为执行工作提供有利的前提条件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善。由此看出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密切联系的,充分运用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正确引导债权人主张权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给以后的执行工作打下良好基础,避免重复劳动,有效遏制各种逃债、躲债行为,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然而,现实是:在审判阶段,该做疏导工作的不做;该保全的不保全;该先予执行的不先予执行。而是以“我”只管下判,执行是下一阶段另一部门的任务为由,把案子甩在一边,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就弱化了司法权威,从而错过了案件圆满解决的良好时机。(四)培养当事人在执行中的证据意识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丰硕成果,在举证的方式和责任分配方面,通过审判人员的指导得到较好发挥,对自己的主张,都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当事人举证,有的当事人不理解,认为通过诉讼程序,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认,人民法院应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强制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再负有举证责任。认为执行中的调查取证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走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误区,使其明确执行中的举证是一项重要义务,是实现自己权利的有力保障。线人举报制,是针对那些人难寻、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由法院在其经常活动的场所和知情人中发展线人,要求线人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视其情况给予线人一定数量金钱奖励的制度。执行公开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使执行权的运行过程有透明度。执行程序应该对这些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增加执行案件的透明度,特别是通过对敏感环节的公开,减少当事人因为对法院的不信任所产生的不接受执行结果、进而抱怨法院“空调白判”、“打法律白条”的情况,使当事人能及时了解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所遇到的困难以及法官行使权力的法律依据,争取得到当事人乃至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所谓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其所有的财产状况,包括动产、不动产、各种债权和其它财产权及其抵押情况等。(五)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多发挥私力救济的优势,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而我们知道,在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胜诉方不但为诉讼花去了大量的金钱,还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终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丧失殆尽。其实在现实当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不但是为了获得程序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实体上的权益。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我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4]]。五、结语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关键则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完善与健全。只要我们根本转变“重审轻执”的观念,正确认识执行程序的价值,加强执行立法,健全执行机制,相信我们一定能够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工作必定会走出困境[[5]]。总之,要克服执行难,必须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明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建立和完善以“执行线人制度”为代表的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从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6]]。[1] 江伟:《民事诉讼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版第28页[[2]]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65页[[3]]齐树结,马昌明:《完善我国强制执行法若干问题的探索》,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版第231页[[4]]吴明童,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36页[[5]]方蓅芳. “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6]]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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