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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论文死亡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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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论文死亡的认识

死亡是生存的反面,生命的终止,死亡是生命历程中必经的一环,无法回避,孔子说:“未知生,焉知死”,懂得生命的美好,拥抱生活,懂得尊重、维护和不伤害他人,才能明白生命的意义。

死亡是生命历程中必经的一环,是自然也是必然发生的。因此,不必恐惧死亡、焦虑死亡,要坦然面对死亡、接受死亡。但也不必过分“美化”“浪漫化”死亡,因为其过程大概率会伴随超乎想象的痛苦和无力挣扎。

从哲学上说,个体的死亡并不代表事物的结束,个体死亡,但遗产、问题、关系等等并没有消失,而是被继承或瓜分。

死亡的别称:

由于中国古代对死字有所忌讳,汉语对人的死亡描述的词汇有极其丰富,据研究不同的说法共有两百多种。

(1)天子死:崩,也叫“驾崩”、“山陵崩”、“归西”、“驾鹤归西”、“驭龙归西”、“殡天”;诸侯或后妃死:薨(hong)(或薨逝、薨亡);大夫死:卒;士死:不禄;庶人之死才称死。

(2)民间说法:过世、过去了、过了、去了、走了、返乡、回去、离开、长眠、先走一步、老去、作老人、作古、千古、上西天、苏州卖鸭蛋、老了、归西、落叶归根。

(3)雅称:辞世、与世长辞、辞去人世、百年之后、寿终正寝(男)、寿终内寝(女)、成为故物、呜呼哀哉、已故、作古、大去、仙逝、安眠、安息、往生(佛家语,指到另一个世界生活)、驾鹤西归、碧落黄泉、圆寂(寺庙僧人归西的说法)。

(4)未成年人死:夭、夭折、短折、夭亡、殇、夭殇、早逝(英年早逝)、夭逝、天逝、弃养、夙殒、天服之殇、早夭。

(5)敬爱的人死了(褒义词):逝世、去世、长逝、溘然长逝。

(6)憎恨的人死(贬义词):挂了、领便当去、溘了(方言)、见阎王、回老家、归西天、断气、数尽、完蛋、翘辫子、吹灯拔蜡、杆儿屁著凉、一命呜呼、挺腿儿。

(7)和尚、尼姑死:圆寂、涅槃、坐化。

(8)道士死:羽化、登仙、兵解。

(9)天主教或基督教: 释劳归主、魂归天国、荣登天国、主怀安息、蒙主宠召。

(10)中国穆斯林称死为:归真。

(11)美人死:香消玉殒、天妒红颜、红颜薄命。

(12)自杀:弃世、自尽、杀身、厌世、触槐(典出春秋时锄麑不忍从晋灵公之命刺杀赵盾而撞槐树自杀)、自绝于人民,具体有自缢、自裁等。

(13)自然之死:寿终、登仙、百年、老了、谢世、长逝、长往、长辞、归室、归泉、走了、去了、故去、就木、寿终正寝、寿终内寝。

(14)非正常死亡:遇难、丧身、蒙难、罹难、暴亡、身亡、殉亡、暴毙、毙命、绝命、骤亡、丧生、非命、亡命、断命、病逝。

(15)在非生活地或非成长地死亡:客死。

法医死亡学可以帮助人们认识关于死亡的一些知识, 法医学,是为未来而存在的工作,用法医学手段发现真相,是为了让生者得到救赎,找到答案,放下愤怒和负罪感,带着逝者留下的爱与希望好好生活下去。

早期的尸体现象:尸僵、尸斑、角膜混浊程度等。主要意义可以推断死亡时间。特殊的尸斑可以反应出 尸体的位置 有无转移尸体。具体可以参考下专业书籍。

死亡时间与早期尸体现象的关系早期尸体现象是指死后不久,尸体未腐败时所出现的尸体现象,常见的尸体现象有:1.肌肉松弛、2.尸冷、3.尸斑、4.尸僵、5.局部干燥、6.角膜混浊、7.自溶。1、 肌肉松弛在死后就立即出现,表现为瞳孔散大,眼微睁,口微开,面部无表情,皮肤失去弹性,肢体松弛,各关节可随意屈曲,膀胱、肛门括约肌松弛,有时可见大小便失禁现象。2、 人体死亡后新陈代谢停止,机体不再产生热量,而体内的热量通过传导、对流、辐射、蒸发等方式仍不断向外界散发,生活状态下体内产热和散热的动态平衡被破坏,使尸体的温度逐渐下降变冷,称尸体冷却,简称尸冷。影响尸冷的因素有:(1)环境因素,一般成年人的尸体,在室温16℃-18℃的环境中,死后10小时内,平均每小时下降1℃,10小时以后,尸温下降速度减慢,平均每小时约℃,经过24小时左右,尸体温度降至与环境的温度几乎相同,最后降至较环境温度低2-3℃。(2)尸体本身因素,在尸体本身因素中,死者体质、胖瘦、年龄、性别、死因等,对尸体冷却的速度也有一定的影响。3、 人死后,心脏停止跳动,血液循环停滞,血液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沿着血管坠积于尸体的低下部位未受压处,并透过该处的皮肤呈现出有色的斑痕,称为尸斑。尸斑一般在死后1-3小时出现,其发展过程一般可分为坠积期、扩散期和浸润期三个阶段。(1)坠积期是尸斑的早期,为尸斑的开始阶段。一般在死后2-4小时出现,短则30分钟出现,长则6-8小时出现。坠积期尸斑的特点是:指压褪色;翻动尸体易发生尸斑转移现象;切开尸斑部位的皮肤,血液可从血管的断端流出,容易用水冲去或用纱布擦去,冲去或擦去后仍有血液流出。(2)扩散期一般于死后12小时左右出现,快者8-10小时。其特点是:指压部分褪色;翻动尸体不易出现尸斑转移现象;切开尸斑部位的皮肤和组织,血管的断端有血液流出而组织中有淡红色的液体流出。(3)浸润期一般在死后24小时左右出现,直至尸体腐败。其特点是:指压不褪色:翻动尸体不会出现尸斑转移现象;切开尸斑部位的皮肤和组织,可见皮肤和组织呈均匀的淡紫红色,血管的断端无血液流出。4、 人死后,全身肌肉经过一段时间的松弛后,逐渐出现僵硬强直,使各个关节固定,如口不能张开,颈不能弯,四肢不能伸曲等,这种死后肌肉强直的现象,称为尸僵。尸僵一般于死后1-3小时出现,但也有死后10分钟出现或晚至7-8小时以上出现。最初见于少数肌群如下额关节和颈关节肌群,4-6小时逐渐扩延至全身,10-12小时最强,使全身各个关节全部固定。尸僵经24-48小时或更长时间开始缓解,肌肉的硬度减低,各关节可稍活动,缓解顺序与形成顺序相同,尸僵的完全缓解多发生于死后3-7天。尸僵的自然缓解是细胞崩裂的结果。5、 人死后,尸体表面水分不断蒸发而得不到补充,以致局部尤其是黏膜、皮肤较薄而湿润的部位以及损伤的部位逐渐变干变硬呈暗的羊皮纸样外观,称尸体局部干燥,又称皮革样化。尸体局部干燥一般2-3小时开始,4-6小时变得明显。6、 角膜混浊:指人死后,角膜的透明度降低逐渐发生混浊不透明的乳白色,无法透视瞳孔的现象。死后1-2小时角膜湿,瞳孔透明;3-4小时角膜湿润,瞳孔开始发白;5-8小时角膜开始干燥,瞳孔透明度逐渐丧失;9-11小时角膜微混浊;12-23小时混浊增强,瞳孔尚能透视;24-30小时角膜中等程度到显著混浊;48小时以后角膜完全混浊,瞳孔不能看见。尸体现象的发展有一定的规律性,正确的认识和运用尸体现象规律和特点具有重要的法医学意义。根据尸体现象可以确定人已死亡,推断死亡时间,判断死亡时尸体的位置和姿势,死后有无移尸,有时还可以推测死亡原因和死亡时的情况等。但尸体现象也能破坏生前状态或某种损伤和病变。所以,正确的认识各种尸体现象及发生发展规律,在法医检验中尤为重要。

死亡与安乐死论文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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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我们的关于生命之源,能在水中畅游无阻、自由自在是每个人都喜欢的事情,可你知道吗?在水中溺水是非常危险的,不会游泳的人很难自救,所以,在水中运动一定要小心溺水。在很多情况下,人们都会遇到水的危险,会游泳,就有活的希望。不会游泳,关于生命作文就会有危险。在民间,会游泳的人就等于拥有两条命,正因如此,我们都要学会游泳。在我们国家,溺水死亡与车祸死亡的人数最多,所以,溺水已成为儿童意外死亡的主要杀手之一,在水库底下游玩非常危险,就算没有水的河床也千万不能久留。不能在船上打闹,更不能在船头的护拦上坐、站或把手伸向外面。即使会游泳也不能去河水喘急的河里,尽管水流不急,也要大人看护,并准备好救生衣、圈。发现落水者时,先研究方法,即使我们会游泳也不能盲目救人,最好叫大人去抢救。在水沟、下水道旁边也要小心,因为那里面有着恶臭,时间一长,就很有可能会被臭昏,然后溺水身亡。如果在早泽旁,一定要迅速离开,因为掉入早则是绝对没有生还的机会。生命只有一次,请大家珍惜这宝贵的生命。

在我国安乐死,人以外的其他动物可以,对人并不能够选择安乐死。因为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当中,一个人的生命他人不能够非法剥夺,所以人的死亡在法律法规上面需要相关机构的同意,这并不是人们的自由选择。虽然一个人可以选择自己的生命,该怎么去结束,但别人却不能够进行阻止,而且目前我国也没有相关安乐死的机构。对于安乐死这个问题看似自由,其实本身并不自由。

对我个人来说,安乐死其实是一个非常沉重的话题,因为我见过太多的无可奈何也见过了,活着比死更痛苦的例子,对于该如何选择,那么还得要由当事人来选择比较好一点,毕竟别人看来的跟他自己认为的是有一定的偏差的。有的人认为宁愿自己痛苦,但也要活在这个世界上,但有的人觉得既然那么累,何必来这个世界受罪,所以看待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用一颗开放包容的心态。

安乐死其实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对这个危害的程度其实也要看安乐死的方式问题。因为安乐死会对社会造成的伤害,有时候会涉及到一些比较敏感的话题,就比如说精神病和被精神病的问题。在现实生活当中有很多案例出现过让人感到无奈又痛苦,甚至非常愤慨的事情,那么就是被精神病。我们都非常清楚,精神病它是一种疾病,但有时候是否存在精神病,只能够依托一些鉴定机构,所以这里面往往容易在环节的过程当中出现某些纰漏,就会导致有些人被精神病。被精神病其实是非常可怕的,就如同被安乐死一样。

对于安乐死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很多,比如说容易引发刑事犯罪,容易引发这个经济犯罪,当然也会容易出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问题,所以这个问题还是非常严重的,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也是很大的,不能够开这个口子。

我以前有这些方面的看法,有时候我觉得我身边的人很可怜,就比如老师,父母,老师像我们一样读书到大学毕业然后出来教书,然后老了, 然后死去,这个世界有千千万万个人这么生活着,但是你总不能说他们的人生不精彩,不过这也都无关紧要,我有了一个梦想 ,我要去实现它,为此我也付出了很多,我会用我的一生去实践我的梦想,这样我的人生才会有意义。。

对中医学论文的认识

谈谈你对中医的看法承担了中华文明几千年的医疗保健,是炎黄子孙繁衍生息的保证。治疗疾病讲究辨证论治,调理系统来治疗某一脏腑的疾病。是中国的国粹。针灸和推拿技术在日本、韩国等国家只有有钱人才能使用的治疗方法。

中医学是中国古代流传下来的,以保护与增进人类健康,预防和治疗疾病为研究内容的医学科学。“中医”一词,《现代汉语词典》释为“中国固有的医学”,与“西医”对应。“西医”,为“从欧美各国传入中国的医学”。《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医家类及续编》列“西医”篇,收34种西医书(译本)。唐宗海撰《中外医书四种·中西医解自叙》:“以医论,同是人也。西医亦有所长,中医岂无所短,盖西医初出,未尽周详;中医沿讹,率多差谬”。于是中医、西医二个名词已基本界定,并俨然鸿沟对峙。 “中国医学”一词,比较早的可能见于1831年,日本多纪元胤收摘古今医籍三千数百余种,分医经、藏象、诊法、本草、方论等九门编排,提名为《中国医籍考》。1926年,谢观等编了一部以“中国医学”为书名的《中国医学大辞典》,解释古医籍名词术语 。如果我的回答帮到了你,请点“采纳”。

对于中国人来讲,中医不仅是中医与中药,还是一种文化与理念。中医与传统文化一脉相承,可以说是一同发展起来的。药食同源,天人合一这些在今天看来依然不落伍的理念,包含在中华文化之中,也包含在中医药的理论里。往大了说,中医药诠释了人类与自然、人类与宇宙、人类与其他物种的相生相克的关系;往小了说,则阐释了人体与其生活的环境的关系,每个人都是大自然当中的一个小宇宙,这个出现在《易经》与中医理论里的观点在今天已经被最先进的科学所证实。而中国人的养生观就是建立在中医理论对人体与疾病的宏观认识上,对此中国人受益匪浅,而这种理念在护佑中国人的同时也必将以文化的形式走向世界,为世界人民所接受。

中医诞生于原始社会,春秋战国时期中医理论已基本形成。中医承载着中国古代人民同疾病作斗争的经验和理论知识,是在古代朴素的唯物论和自发的辩证法思想指导下,通过长期医疗实践逐步形成并发展成的医学理论体系。对中医的认识和理解中医学以阴阳五行作为理论基础,将人体看成是气、形、神的统一体,通过“望闻问切”四诊合参的方法,探求病因、病性、病位。中医学借助自身的理论基础和诊法分析病机及人体内五脏六腑、经络关节、气血津液的变化,判断邪正消长,进而得出病名,并归纳出证型。中医以辨证论治原则,制定“汗、吐、下、和、温、清、补、消”等治法,使用中药、针灸、推拿、拔罐等多种治疗手段,使人体达到阴阳调和而康复。

刑法的认识论文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法律上,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的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的地位。我国刑法学对犯罪构成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其基本理论体系受前苏联犯罪构成模式影响较深,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 第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包含着许多要件,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则具体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这些事实特征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现象抽象概括后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标准。任何一个具体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实特征来表现,正是这些事实特征,决定了此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 第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也就是说,哪些实施特征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立法者选择,通过刑法加以规定的。反过来,只有通 过刑法的明确规定,犯罪的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说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之一。所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一致的。这也说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论的解释,而是法定的。 1.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作为法律概念,犯罪构成就是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首先,它是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只有具备了犯罪构成,才能构成犯罪。其次,犯罪构成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法律标准。各种不同犯罪的独特的特点,反映在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因此,认真研究每一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准确定性、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2.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根据一个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其基本的依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具备什么样的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指出,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唯一的依据,但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外,还包括一些非构成要件的事实,如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因此,是否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查明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只有符合了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犯罪,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3.犯罪构成所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贯穿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刑法中的许多理论问题,都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息息相关。研究刑法理论,其关键就是掌握犯罪构成的理论。 对《刑法学》的认识 在这个月的读书学习过程中,我主要对司法考试教材中的刑法学进行了有计划的学习,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法律解释对我启发很大,现在我就把这一解释向大家介绍一下。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写论文把我给你贴的选择些自己喜欢的,然后弄到U盘里打印出来就行了祝你愉快如果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别忘记采纳

王尔德死亡主题的论文

对奥斯卡·王尔德的所有记忆大抵停留在高中作文题上——世界上有两大悲剧,一是得不到你想要的东西,二是得到了。当时真的是绞尽脑汁、想得死去活来,想要明白这句话究竟要表达什么。是得到后的失落感?或是得不到的渴求感?再次遇见奥斯卡是在大学英语教材上,百度《The Picture of Dorian Gray》时顺带看了一遍简介,确实很喜欢就去借了书看。又习惯性地再次去翻阅王尔德的经历,这才猛然发现,这位伟人吃过牢饭,因为有伤风化罪。十一晚,在奶奶家断网的我,看完了《王尔德》1997。 这让我更加地爱王尔德,单纯地只是喜欢这个人。必须承认,作为一个颜控,一开始我深深地痴迷于道格拉斯的美貌,但随着剧情的推进,却愈发觉得他就是一朵白莲花。(请原谅我的粗鲁,但是真的是内心真实想法) “哪怕是坐牢也不违背内心坚守”,这是我欣赏的王尔德。在那个年代,能做到这样的人或许也只有王尔德。当然,这不是我的主题,今天想写的是王尔德、波西(王尔德对于道格拉斯的爱称)和罗比这三个人之间我无法理解的爱情。先聊一聊最为人熟知的一对,波西和王尔德。在我看来,之于王尔德,波西就是他的缪斯,给他一切美的灵感。这很像《The Picture of Dorian Gray》中道林(美少年)和霍华德(画师)的关系,霍华德无法描述他对于道林的感觉,似欣赏却又似迷恋,痴迷于他的纯洁又痛恨他的堕落。毋庸置疑,王尔德是爱波西的,愿意用最美丽的诗词赞美他,甘心为波西掏钱忍受他和男妓风月,一次次被伤害又一次次重新拥抱波西。仅从电影中的表演来看,王尔德对于波西的爱多了一份宽容,或许是对于波西无法感受父爱的另一种补偿?(仅个人看法)如果他不上前,那么就无法得到他的缪斯,这即是一大悲剧;然而,他得到了波西,或许倾尽真心,最终却换来牢狱之灾,这又是第二个悲剧。而我们的另一位主角波西,就是一个不折不扣没长大的享乐主义者。因为父亲从小比较粗暴的教育,对于父亲充满恐惧和怨气。他在遇到王尔德后,这种情绪只是略微舒缓,而在父亲反对自己与王交往后又加剧。波西是一个没长大的孩子,需要时时刻刻的呵护。看电影的时候,我总是认为波西对于王尔德只是一种变态的占有欲,而不是爱。随便发泄自己的情绪,随时离开,又随时回来,看上去并不爱王尔德。直到看到《莎乐美》的英译者才开始醒悟,波西也是爱着王尔德的,但是或许因为他父亲的原因,他对于爱情的理解便是占有,那么这种看起来很奇怪的行为也不难解释了。接下来是我个人非常喜欢的罗比。在电影中,将王尔德引上同性之路的便是罗比,这是我一开始万万没有想到的。其实从伦理角度来看,罗比可以说是很不道德了,他引诱已经结婚并生有两个孩子的王尔德走上这条路,某种程度来说,是在破坏一个家庭。(可是我还是很喜欢他)在电影中,罗比是一个贯穿始终的人物,引诱王尔德走上同性之路,带王尔德享乐,替被告上法庭的王尔德出谋划策,为王尔德转交信件给波西……罗比不像波西,与其说他是王尔德的情人,不如说他是王尔德的灵魂伴侣。他可以很轻易地看清王尔德内心的挣扎和渴求,所以他先开口说:“凡事都有一次,你也不例外”;他知道王尔德无法拒绝波西,他只是劝也不阻拦;他知道王尔德不会选择在法庭上说谎,只是在出狱后助他改名前往法国,又替他安排身后事。只能说,罗比太聪明,也爱得太冷静,以至于我在电影中几乎忽略了他对于王尔德影响之大。王尔德对罗比的爱慕也心知肚明,但他也挺残忍无情,至少明面上所有人都觉得王尔德爱着波西。然而,王尔德的身后事全权交给了罗比处理,可见对于罗比的信任。更何况最后与王尔德的合葬的还是罗比,不失圆满结局。 之前觉得罗比爱得挺委屈,今天却看到一篇博文。在王尔德入狱的两年里,罗比和波西曾经猥亵过两个未成年男孩,顿时有些奔溃。我说服自己的理由是,在那个年代,爱和性是两码事,享乐主义是不可能放弃自己的奢靡享受,只要他们觉得自己内心保持忠贞即可。可惜这种爱情观,恕我不能理解。总的来说,王尔德的作品值得一读,可以看到他作为一个唯美主义者对于美的无限追求,小说也确实不错。此人前半生可以说一帆风顺,直到他遇见波西。他的劫,得之失之都是痛。世人都知王尔德和波西,但别忘了,百年后最终与王尔德在一起的使罗比。我只能说,艳福不浅。电影中有暴露情节,另外不喜同性的请自行绕开。对王尔德爱情想要有更深入了解地可以阅读他在狱中所写的《自深深处》。我个人还未阅读这本书,本文你其中观点只是个人看法。 参考:电影《王尔德》1997、《道林·格雷的画像》、《莎乐美》

品味完一本名著后,相信大家都积累了属于自己的读书感悟,这时就有必须要写一篇读后感了!可是读后感怎么写才合适呢?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读《王尔德童话》有感,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书籍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伟大的作家高尔基曾经说过这一句话书,带我们遨游知识的海洋,书好比一把钥匙为我们开展进步的大门……

在这个暑假中,我读了王尔德童话让我记忆犹新。

这本书的作者是王尔德,王尔德,他是英国作家,诗人喜剧家,1854年10月16日生于爱尔兰,都柏林附近是著名的医生,母亲是爱尔兰民族主义女诗人,所以她从小受到了浓郁的文学气息的陶醉,他毕业于牛津大学早期作品有诗歌和童话故事,1888年5月他第1部童话集快乐王子及其他,包括快乐王子,夜莺的玫瑰,自私的巨人,忠诚的朋友和神奇的火箭出版了,这本书一出版的时候轰动了,一是1891年12月,他的另一部童话集闻是16~5首,有4部童话少年国王孝公主的生日,渔夫和他的灵魂和心海使得他得了极高的名胜,这两本童话集遗载入了英国儿童文学史册。

瓦尔德又幽默睿智的笔法,天马行空的想象为我们留下了这么多唯美的图故事,他在童话的作品中没有门课画了乐善好施的快乐王子,用鲜血培育红玫瑰的小夜莺,把花园留给孩子们的巨人为朋友,在所不辞的小汉斯,这些主人公都是为了爱追求,美不付出一切,而这些充满童真乐趣的童话里,同样蕴含着深刻的人生哲理,每一篇童话都值得我们深思的地方。

网友的童话给我们奏响的是一支美的颂曲,是一首爱的赞歌,他善于准确贴近的拟人比喻纵横奔驰的联想想象和妙恋诗歌般的语言,创设出神话般的情节,智美人物,瓦尔德的每一篇童话几乎都是音质,一个爱而变成至美的形象,如快乐王子夜莺小汉营心海,等儿童画的主意一般都是集中在个体的人物形象上,因此我们把握童话主义可以从分析人物形象入手,比如快乐王子是我们结识了善良无私付出不求回报的王子和燕子之美的语言。王尔德的每一篇童话都可谓笔法华丽,比喻生动,他运用细腻的笔触,优美的语言,为我们描绘了种种美好形象,祈福情节,美丽景物,这些精彩的语言不仅使我们有身临其境的感觉,而且有利于我们形成个性化审美体验和独特感受,比如夜莺与玫瑰中队几种玫瑰色彩的描述似乎让我们目睹了玫瑰中队几种玫瑰色彩的描述似乎让我们目睹了玫瑰多,多彩的样貌之美的构思,曲折诱人,颇富戏剧性的情节源于王尔德,独特的世人觉得大胆的构思,作为唯美主义的代表作家王尔德的童话作品,处处都显示出唯美主义色彩,他打破了传统,膨化的创作模式赋予了新童话新的主题,新的内涵,新的思想以及表现的形式,给我们带来了全新的阅读体验,比如零农夫和他的灵魂故事的情节就一波三折,跌宕有至!

很多同学读童话的时候经常有外语课时,放下书就不去思考从中学到了什么,或认识了什么,这无异于买毒还珠,其实童话作品往往是为了说明一个道理,传达一个思念,表达一种情感给人启迪,下面让我们来一起尝试以下几个角度阅读阿尔德童话,相信我们获得了不仅是精美的夹子,而且还是获得了珍贵的珠子,童话作品的要说明的道理,传达的思念,表达的情感,其实上就是童话的主意,是作者的目写作目的,观点,看法,思想感情,是作者想要告诉读者的表扬,是他赞扬什么歌颂什么批评什么否定什么,我们可以从故事情节中分析认识童话的主意如,夜莺与玫瑰记述了夜莺为帮助一个年轻的学生得到玫瑰献给教授的女儿,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可是教授的女儿并不领情,而年轻的学生也因此伤心,随意丢弃了夜莺,用生命换来的玫瑰,我们为夜莺的勇敢献身而感动,同时也为教授女儿和年轻学生都不懂得珍惜与愤恨,这就是童话所要告诉我们的道理,我们可以按照这个方法去试一试整体感知童话的内容,领悟作者的意图,相信我们一定会读懂王尔德童话的主意。我们可以从标题的含义中领悟同化的主意,如自私的巨人作为同样的标题,突出自私两字,那么王尔德,对巨人这种自私持什么态度呢?读完了整篇文章,我们就会从标题在暗示中得到很多启发,我们还可以从语言的情感特色中提炼出童话的主义文章不就是无情物,你看辛亥革命中王尔德所用的语言的情感的设立,包包充满了褒义,写的是那么美好那么动人,连周围的景色都会青海的转变更加美丽了,盲人的要赞扬什么歌颂什么我们就很清楚了,当然我们不能把简王尔德这篇篇童话,要当做一个孤立无援的文学作品来看,我们应该联系我们的生活学习实际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

同学们,相信你看我的文章之后,你一定会有所收获!这就是我对你们的阅读指导,我期待着你们读懂这本书的精髓,领悟人生的道理,感悟生活的美好,了解生活的真谛,读懂生活的智慧,品味人生的精彩!

这本书是19世纪末英国著名的作家奥斯卡.王尔德在二十二岁时写的。书中的故事不仅生动有趣,而且寓意深厚。是我非常喜欢的一本书。 书中的故事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通过小故事,揭露了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一些人自私、卑鄙、残暴和愚昧的丑恶嘴脸,文章措词尖锐,极具讽刺性。比如《忠实的朋友》讲得是:穷苦的小花匠汉斯忠诚无私,乐于助人。而富裕的磨面师却自私、冷酷、无情。他随时随地以“忠诚”的朋友为借口,对小汉斯进行剥削和掠夺。他从小汉斯那儿今天采一束花,明天拔一把香草。嘴上还说什么“真正的朋友应该共享一切东西。”而他自己却一毛不拔。他还时常无偿地差遣小汉斯为他效劳。最后,可怜的小汉斯在一个漆黑的暴雨之夜为磨面师的儿子求医的途中掉进沼泽地而死。我为小汉斯悲惨的遭遇而落泪,也为磨面师的自私、冷酷和狠毒而愤慨。我通过文章中的一个个故事认识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中黑暗的一面。资本家残酷无情,却过着富裕的生活。劳动人民淳朴善良,却过着贫穷的日子。这是一个多么不平等的社会呀!

书中的另一类故事讲的却是有一些人虽然出生名族,高高在上,有着权势地位,却有着善良的心。对于他们,人们一样喜欢和怀念。比如《快乐王子》中讲到一个快了王子的塑像和一只善良小燕子的故事。快乐王子塑像满身奇珍异宝,但他看到许多穷苦的人们吃不饱、穿不暖。他就让小燕子把自己身上的`珠宝送给他们,而自己却变得光秃秃的难看。但他的内心却是快乐的。这个故事告诉我,送人玫瑰,手有余香。当一个人无私地去帮助别人时,自己更是快乐的。 透过书中一个个美丽生动的童话,我懂得了做人要诚实、善良。不要自私、冷酷。当我们真正地去付出,就会获得更大的回报。谢谢你——《王尔德童话》!

这个星期老师推荐我们看《王尔德童话》,刚拿到书时,我以为跟《安徒生童话》、《格林童话》一样幼稚,当我看完整本书时,跟我想象的完全不一样,它是一本非常有寓意的童话书。

这本中我最喜欢《巨人的花园》这一篇,它主要讲了:巨人拥有一座非常美丽的花园,但自私的他却不准任何人进入,即使是天真无邪的小孩子也一样。失去了孩童稚真笑语的花园变得不再美丽,鸟儿不再歌唱,花儿不再绽放,春天不再光临。冰雪封冻了整座花园。有天,由于孩童的再度来到,春天又重现花园,触动了巨人的心,也让巨人不再自私。

读了这篇童话,我不禁想起有一次学校组织美食节,妈妈起早贪黑做了各种各样的布丁,让我带到学校去和大学分享。我一开始有一点儿不舍得,但妈妈坚持让我带,想让我感受一下分享的快乐。同学们看到这些五颜六色、晶莹剔透的布丁,一个个瞪圆了眼睛,垂涎欲滴。看着大家津津有味地吃着,我的心里美滋滋的。

把自己的快乐分享给别人,你会更加快乐。

我读了王尔德童话后,又知道了许多故事,比如:《少年国王》、《快乐王子》《星孩》等等。故事情节,引人入胜,说明的道理,更是回味无穷。

《巨人的花园》是王尔德虚构出来的,但他的本意是让我们明白道理——快乐要与别人分享。看一看下面的情形吧。

与孩子分享,情景交融。巨人,他有一个花园,花园很美。因为巨人出去旅行了,所以一些孩子经常去他的花园玩。有一天巨人回来了,十分凶狠呵斥孩子,孩子们吓坏了可花园又是寒风呼啸,白雪皑皑。孩子进来后,阳光灿烂了,桃树就开花了,鸟儿鸣叫了。巨人终于明白了,唤来寒冬的是我那颗任性,冷酷的心呀!美景要大家欣赏。后来,巨人让孩子们进来玩耍,他自己也生活在孩子们的中间,共同享受阳光的温暖,宜人的景色。

与同学分享,价值加倍。还是新年开始,妈妈为了让我的知识面更宽、更广。给我买了一套四本《少年百科全书》,我拿到手急忙翻看,呀,太让我意外了,我想知道的知识全有,内容详细又具体,图画新奇有创意。就是一个图文并茂。我爱不释手。该上学了,我都拿带上,拿到学校。妈妈说:“一本就够看上几个星期,那一本吧。贪多嚼不烂。”我说:“不是,妈妈,我也让同学先睹为快。让书睡大觉,浪费。”妈妈一听十分支持。我把书拿到学校,同学们争相传阅,谁有时间,谁看。我一看同学们喜欢这套书,我的心理乐滋滋的。我想,同学们争着看我带来的书,书有价值,我也是有价值的!因为我能给同学带来快乐!我的价值加倍。

与朋友分享,温馨无穷。我爸爸喜欢摆弄花草,我们庭院里,奇花异草,琳琅满目,有名贵树木,交相辉映。其实,我们家所有的花花草草什么的,我爸爸朋友家里,基本都有。为什么呢?这样一件事解除其中奥秘。爸爸又从苗圃搞来一批名贵小树苗后,不是设计栽在什么地方,而是打了几个电话,告诉他的几个朋友来拿树苗。我们明白了,为什么我们家的工厂在经营遇到困难时,那么多的人来帮忙!所以爸爸整天开开心心的。

于是我下个结论:快乐如分享,幸福会翻番。

友人送我了一本《王尔德童话》,我至少问了三遍,为什么送我一本童话书?读后我才认识到,有些童话适合且更适合成年人,王尔德仅凭9篇童话就跻身世界最优秀童话家之列,因为他独树一帜的视角与风格,他简直就是浪漫主义王者、反套路王、暗黑童话界的扛把子。

王尔德的童话是反套路的。

从前总认为童话属于小朋友,因为传统童话总有一套固定的路数,矛盾冰释前嫌、苦难云开雾散、主人公终得圆满、真善美光耀人间,正是这种正义必定战胜邪恶的必然结局,教化人们向善而行。但王尔德恰恰相反,他的童话基本都是悲剧,正义的主人公总是走向悲楚与死亡,爱情、勇敢、忠贞总是被碾碎丢弃,王尔德毫不掩饰残酷现实的真相,把它赤裸裸地甩在我们脸上。

比如说爱情的《夜莺与玫瑰》。

夜莺为了帮助男孩求得与心仪的女孩跳舞的机会,将胸口插进尖刺,用整夜的歌声和滚烫的鲜血孕育出一朵红玫瑰,献出了自己的生命。传统的套路是,用鲜血浇灌的爱之花感动了女孩,男孩女孩幸福地在一起。然而,王尔德的结局却是,女孩对玫瑰和男孩嗤之以鼻,只道:“人人都知道珠宝比花草更要珍贵”,红玫瑰被丢弃,被滚滚车轮碾碎。

比如说奉献的《快乐王子》。

王子在死后被建成一座雕像,为了救济城中苦难的百姓,他拜托一只飞往埃及过冬的燕子将自己身上的宝石、金叶子送给穷苦的人。然而,悲悯博爱的王子和燕子却没有得到温暖的结局。最后燕子冻死在王子脚下,王子变成了一尊丑陋不堪的雕像而被推到熔化,他那颗心怀子民的心和燕子一起被丢弃在了垃圾堆。

还有说友谊的《忠实的朋友》。

自私狡猾的磨坊主拿着友谊的说辞和一辆废弃的小推车,利用善良淳厚,甘愿为朋友无条件奉献的汉斯为他做苦工。最后汉斯为了在狂风暴雨的夜晚给磨坊主的小儿子请医生而淹死在沼泽里,因为磨坊主连一盏灯都不肯借给他。忠实的朋友因为“友谊”失去生命,狡猾的自私鬼却安然无恙,毫无动容,甚至自夸“慷慨无私”。

看到这些结局我脑海里无数次地发出咆哮:“王尔德你没有心!”,然而当我去了解王尔德,才慢慢回味出来,将真心、真情、真爱用唯美、华丽的语言描绘出来,再毫不手软地碾碎,其实正是王尔德对于真善美的一种无声呼唤。

王尔德是浪漫主义的天才,在林徽因的加持下,他笔下的纯真情感美得动人心魄。他说:“哲理虽智,爱却比他更慧;权力虽雄,爱却比他更伟”。如此至真至美,却是对残酷世界最华丽的铺垫。当我们为了夜莺哭泣、为了王子心酸、为了汉斯不值,因为爱情、勇敢和忠贞被自私、贪婪和冷漠捅的千疮百孔而感到疼痛,正是王尔德在冷酷现实中对于爱与美的执着追求。当我对着结局呼喊“还有没有天理”,正是在坚守我内心的天理。

越长大越懂得世俗并不如童话圆满,对于金钱凌驾爱情、市侩击溃理想变得习以为常,甚至理所当然。当我渐渐将利己归于常态,对世俗变得麻木的时候,王尔德的童话犹如当头棒喝,让我羞愧与自省,忍不住自问世道确实是这样,但应该是这样么?在现实面前,我们是否丢失了“虽千万人而吾往矣”的初心?为情谊奉献的忠贞,比生命更珍贵的爱,与苦难共振的胸怀,是不是依然值得我们去坚守?

圆满的结局让人向往,但悲剧的撕裂更撞击人心。“我们都在阴沟,但仍有人仰望星空”,王尔德将他眼中的星暗埋于童话的缝隙中,只要我们还能为之感到疼痛,便都是追星星的人。

汉斯·克里斯蒂安·安徒生 (1805-1875),19世纪丹麦著名的童话作家,既是世界文学童话的代表人物之一,也是个虔诚的基督教徒,被誉为「世界儿童文学的太阳」。他出生于欧登塞城一个贫穷的鞋匠家庭,童年生活贫苦。父亲是鞋匠,妈妈是佣人。早年在慈善学校读过书,当过学徒工。受父亲和民间口头文学影响,他从小爱文学。11岁时父亲病逝,妈妈改嫁。为追求艺术,他14岁时只身来到首都哥本哈根。经过8年奋斗,终于在诗剧《阿尔芙索尔》中崭露才华。因此,被皇家艺术剧院送进斯拉格尔塞文法学校和赫尔辛欧学校免费就读。历时5年。1828年,升入哥本哈根大学。毕业后始终无工作,主要靠稿费维持生活。1838年获得作家奖金——国家每年拨给他200元非公职津贴。

奥斯卡·王尔德(Oscar Wilde,1854年10月16日-1900年11月30日),出生于爱尔兰都柏林,19世纪英国(准确来说是爱尔兰,但是当时由英国统治)最伟大的作家与艺术家之一,以其剧作、诗歌、童话和小说闻名,唯美主义代表人物,19世纪80年代美学运动的主力和90年代颓废派运动的先驱。

王尔德童话以其对艺术技巧的陶醉和执著,在童话领域中独树一帜。在创作来源、物件、气质及艺术技巧上与安徒生和格林童话对比中展现出其特别之处,让读者为之倾倒,是一种美的体验。

童话是人类儿童时期的重要精神营养来源。在童话领域中,有不少杰出的童话作家写了非常多家喻户晓的童话,王尔德的童话又是如何立足于童话之林的呢?我们不妨将其与安徒生、格林兄弟这样的童话创作大家进行一番比较。

首先,在童话创作来源上,王尔德的童话和安徒生的童话是童话文人创作的代表,他们的童话非常大程度上都是源于自个对生活的体察。他们都是文学成就伟大且领域丰富的文学家。王尔德写诗歌、戏剧创作、写小说、办杂志等等,样样都是成绩斐然的;安徒生是个复杂的人物,他不仅是童话作家,而且还是诗人、剧作家、哲学家、思想家和民主主义者。所以他们特别是以「为艺术而艺术」为创作思想的王尔德更能在童话创作中展示童话作为文学体裁的内涵。而格林童话刚好相反,是在民间传说的材料基础上创作的,格林兄弟做的是收集和整理的工作,所体现的是对民间文化的关注和反映。其童话大部分来自于格林兄弟的故乡——德国,也有少部分来自于欧洲的其他国家。这也使得童话最初的定义把它说明为是源自于民间的。

其次,在创作物件上,一反格林童话和安徒生童话等大多数童话将其读者预设为儿童,王尔德童话的预设物件范围还要大。他的作品中,反复而成熟的用辞,有许多的内涵只有成人才能理解,如《渔夫和他的灵魂》探讨的是灵与肉的问题。王尔德本人也直认不讳:写这本书不是为了儿童,而是为了8岁至80岁充满童真的人。

在他的第二集《石榴屋》的创作中,王尔德把全书献给了妻子康思坦丝,然后每一篇故事又分别献给不同的年轻女士,都是王尔德熟识的对文学艺术感兴趣的女人。其中,《年轻的国王》献给布拉基夫人,她是沙劳越的女王,白酋长的妻子;《渔夫和他的灵魂》献给摩纳哥的爱丽丝公主;《星孩》献给玛歌德小姐,她后来做了迪士波拉夫人。

在情节与艺术技巧所占比重的处理上,安徒生的童话情节比较平实,形式上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格林童话以情节奇特、充满了美妙的幻想、故事性强为引力,适应了儿童的阅读心理,对生活经验尚浅对世界充满了好奇心的儿童来讲是一种非常好的体验,丰富了他们想象力,是他们的阅读生活的好伴侣,因此深受儿童的欢迎。然而从艺术上讲,格林童话是粗略的。读者体会到的更多是情节,它的艺术手法则是稚拙的,许多只是一个故事的概述,缺乏有意为之的艺术修饰。总而言之,它的最大特色就是来自民间,由格林兄弟对它进行加工再创作。所以它讲述的东西反映了民族心理、宗教以及风俗习惯等民间文化的因素,无论这些是文明的还是像现今有些人所讲的有一定的阴暗成分,对儿童而言他们会在意的和能理解的、影响力大的部分还是在于它幸福、明快的那一部分。

但王尔德更加体现出了对艺术技巧的陶醉和执著,强调于艺术和美才是他的重头戏,情节只是顺理成章地展开,他热衷于对华美词语的堆砌,绘声绘色的唯美描写。这是为某些人所批判的,以为过分注重形式美是他童话创作的弊病。同是写人鱼公主的外貌,王尔德极尽所能用了最为美轮美奂的词语来形容小人鱼:

「她的头发像是溼满满的金羊毛,而每一根头发都如同放在玻璃杯中的细金线。她的身体白得跟象牙一样,她的尾巴如同银子和珍珠的颜色。银色和珍珠色就是她的尾巴,翠绿的海草缠绕着它;她的耳朵像贝壳,她的嘴唇像珊瑚。冰凉的波浪冲击着她的胸膛,海盐在她的眼皮上闪闪发光。「

在安徒生著名的《海的女儿》中,则只是寥寥几笔:

「她们是六个美丽的孩子,而她们之中,那个顶小的要算是最美丽的了。她的皮肤又光又嫩,像玫瑰的花瓣,她的眼睛是蔚蓝色的,像最深的湖水。」

虽然也有其独到之处,但到底不如王尔德所写的让人印象深刻和回味无穷。

这与王尔德的「为艺术而艺术」的创作原则是息息相关的,区别于安徒生的更加朴实、平易、简练的风格。无疑,阅读王尔德的童话更是一种美的体验,这使他区别于安徒生的也区别于许多的童话。

第四,在营造童话气氛时,格林童话多以王子和公主从此过上了幸福的生活的大团圆喜庆场面作为结尾,渲染的是喜庆气氛。与其不同,安徒生的许多童话作品是悲剧性的结局,如为人们所熟知的《卖火柴的小女孩》、《海的女儿》,而他的后期作品更是以阴郁低沉出名。王尔德的童话主人公也最终大多走向死亡,总有种怅然如果失的凄美感。如果说格林童话教育儿童要像灰姑娘一样在艰苦环境中依旧保持一颗纯正、善良的心灵,最终便会赢得幸福美妙的生活,那么安徒生的童话让人看到的是世间的不公正而充满了同情和沉重,而王尔德的童话则能使人在真善美的碎片中仍然珍藏着一丝浪漫——对贞守真善美的憧憬。

最后,在创作气质上,王尔德的创作更具有贵族式的浪漫主义风格,这在他的创作中是始终如一的,而安徒生童话更具现实主义倾向,格林童话也体现出了一种平民的视角和气质,到底他们的童话是对民间小故事的整理,决定了他们的作品非常大程度上反映的本来是下层人民的生活和心理。

诚然,王尔德的童话也有一定的现实基础,批判了一定的现实现象,格林童话虽然也体现了一定理想色彩,但王尔德的不同之处在于他类似于「含着眼泪的微笑」,逆境的逆转,是对实现理想所抱的幻想,是公子哥未经辛酸的想当然的天真。这与王尔德作为养尊处优的贵公子身份是相适应的,王尔德的童话主人公多为贵族,拥有高贵的、衣食无忧的身份地位,贫穷是作为贵族要同情的物件来写的。显著的例子是作者以一种贵族式的审美趣味来创作人物的外貌和所处环境。

而安徒生的身世是贫穷的平民,比王尔德有更多人间疾苦的体会,他在一定程度是平民的代言人。虽然前期他也曾有过一些浪漫主义风格的作品如《海的女儿》,但更多的作品尤其是后期的作品更注重于鸣现实生活的不平,更具人民性。嘲讽统治阶级的贪婪、愚蠢、骄傲、不可一世,又歌颂了劳动人民的优秀品德,如《皇帝的新装》;特别是反映了下层人民的辛酸不堪的生活,如《卖火柴的小女孩》。虽然安徒生到一定的时期都会给儿童们献上一册童话集作为礼物,但是到后期,由于他所承受的生活之苦太过艰钜,使得他的童话也笼罩上了阴郁低沉的气氛,从情节生动性和愉悦性来讲已不大适合于儿童的阅读了。他的后期作品热衷于反映社会现实是有些人成年之后饱尝人间滋味才会喜欢上的。

如果说王尔德的童话由于措辞的复杂性和结局的悲剧性而被视为不大适宜于儿童,那么安徒生后期的童话更与童话的为儿童而作的初衷背道而驰了。相对于安徒生的童话也相对于格林童话的民间来源所赋予它们的复杂营养成分来讲,王尔德的童话要更为单纯、更为理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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