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是法律本科毕业的,自己有一份,网上绝对找不到第二份,只可惜你给的份太少了。我的是浙大的,发给你肯定能过关。
第9个吧,因为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各国的规定和学说都有差异,参照着写好写一些。
可以写关于减刑、假释等的论文,也可以写一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合同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写论文主要是作者的看法,不要照抄网上的一些论文。
《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程序法视野下医疗损害责任立法之适用困境及应对》,载《甘肃社会科学》。 2.《民事起诉事实论纲》,载《浙江学刊》。 3.《裁判事实与案件真相——从“彭宇案”真相浮出入手》,载《齐鲁学刊》。 4.《司法:“创新”抑或“诠释”?》,载《读书》。 5.《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及其诉权顺位》,载《理论学刊》。 6.《“推定”和“视为”之语词解读——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为样本》,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7.《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误认之预防机制研究》,载《法学论坛》。 8.《推定:事实真伪不明困境克服之优位选择》,载《山东大学学报》。 9.《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程序保障机制研究》,载《东岳论丛》。 10.《大调解视野下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再思考》,载《中国行政管理》。 11.《司法裁判事实认定中的非理性因素》,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12.《“进步”抑或“倒退”: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及启示》,载《法学家》。 13.《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误认问题研究》,载《甘肃社会科学》。 14.《民事诉讼案件待证事实的确定》,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15.《形式规则与程序利益》,载《山东社会科学》。16.《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视野下调解制度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17.《人体器官移植立法问题研究——兼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完善》,载《东岳论丛》者。 18.《从尊重生命权看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法律问题》,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和谐社会建构中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载马灵喜主编《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专题研究》。 20.《民事纠纷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 21.《从Dunnet案和Halsey案看英国调解制度的最新发展》,载《判解研究》。22.《物权法对我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影响》,载《济南日报》。23.《析新企业破产法的破产原因》,载《政法论丛》。 24.《关于地方立法的审视与反思》,载《青岛科技大学学报》。25.《论财产平等保护的诉讼实现》,载《东吴法学》。 26.《动产抵押若干问题研究》,载刘保玉主编《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27.《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研究》(硕士论文,约八万六千字),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8.《论表见代理制度》,载《政法论丛》。29.《论血液及血液制品的法律规制》,载《经济与法》。30.《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载《律师世界》。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下面由我为你介绍表见代理的相关 法律知识 。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即由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法律依据。
表见代理,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含义
(二)表见代理之法律要件
表见代理要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等。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法律要件。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适用于显名代理。
2.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民事抗辩权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表见代理之效果
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2.相对人有撤销权。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表见代理的研究一直集中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上,而且争议较大,如本人过错是否为其必要的构成要件,相对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等。而在司法实践中,争论的是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而且举证责任的承担也直接影响对无权代理性质的认定。同时,对表见代理要件的争论也出现概念上的模糊,如将行为有效性作为其要件,实质上是将表见代理独立出代理的系统范畴,不能达成统一的结论。尽管也有学者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进行了比较,但都不是全面的。笔者认为,对表见代理法律概念和制度的研究应该建立在与狭义无权代理进行系统全面比较的基础上,以无权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为参照,揭示表见代理的核心概念和基本性质,从而分析其构成要件和法律关系,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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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产生后果
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作出。本条所指的无权代理应当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撤销权。
而《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与第48条的规定中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其根本区别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2. 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面所举的构件厂从水泥厂购买水泥的例子,虽然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签订了一份数量和付款方式都与被代理人真实意思不相符的合同,但是,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被代理人也只能而且必须接受这一事实,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该构件厂一方不得以业务员越权代理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3. 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4.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同时,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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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表见代理是什么 怎么认定
2.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有何区别
3.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效力是什么
4. 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探讨论文
5. 效力未定合同该如何处理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下面由我为你介绍表见代理的相关 法律知识 。
【案情】
李某、王某均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员工,共同以公司名义代理并拓展保险业务。自2000年起,投保人赵某多次通过李某、王某投保、续保该公司的子女 教育 、婚嫁保险等险种。2011至2012年,李某、王某介绍原告赵某投保某项投资分红保险,并向其收取保险费共计2万元。2012年9月15日,李某因病死亡。经查,保险代理人所在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并没有本案中的投资分红保险业务,也未收到赵某的保险费。原告赵某遂起诉王某及所在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保险代理人虚构险种会否表见代理
【分歧】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保险业务员王某个人赔偿投保人赵某的经济损失。理由:一是保险公司不存在该项险种,因此谈不上“代理”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二是相对人存在过失,未及时到公司换取正式发票,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投保人赵某的经济损失。理由:认定相对人是否无过失,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在于有没有该险种,关键看是否违法;因为该险种并非法律所禁止,且保险公司存在类似业务,故应认定原告属于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一、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李某、王某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十年来在原告村周围办理了许多业务,原告也多次通过二人投保,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二、相对人属于“善意第三人”
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要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顺畅,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本案中相对人基于对代理人的合理信赖,向代理人缴纳“保险费”,且保险公司有类似险种,相对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和恶意。
三、从社会学角度来讲,相对人无过失
在乡土社会环境中, 文化 水平、生活方式与习惯的限制,促使老百姓宁可相信熟人而忽视及时换取正规发票等手续。再者,保险公司专业性强,文化程度高的都有可能也不太了解相关保险知识,从而无法作出真伪判断;因此不能苛求普通群众,从而轻易判定其行为存在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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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为:
(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 介绍信 、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既然属于一种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方为允当。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结果。因此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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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如果想做保险代理营销人员,首先是要对你代理保险全部清楚。其次是要知道怎么样理陪程序和客户需要准备的资料。
可以尝试去看看促销策划方面的书,以及那个市场营销关于保险方面的书,因为我学的是保险,专业又是营销与策划,所以对这方面的有一点了解,助理营销师有两本书,都或多或少和保险挂钩了。
老保险论文的参考文这个Q我吧
首先,我们来看看什么是独立个人代理人,独立个人代理人是指同时独立的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本专题为您详细介绍保险独立代理人制度2016。独立个人代理人的职责是只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具有续保业务的独占权力。独立代理人就其招揽的业务,可按保险种类、初保及续保等代理业务,分别从保险公司获取一定的佣金。但是在我国,保险营销员长期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备受诟病。去年9月23日,保监会下发《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对下一步保险中介市场改革提出了总体目标,其中就包括发展一大批小微型、社区化、门店化经营的区域性专业代理机构,形成一个自主创业、自我负责、体现“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精神的独立个人代理人群体。这意味着,保险独立个人代理人制度将会成立,保险代理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这一个尴尬局面也有望扭转。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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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下面由我为你介绍表见代理的相关 法律知识 。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即由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法律依据。
表见代理,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含义
(二)表见代理之法律要件
表见代理要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等。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法律要件。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适用于显名代理。
2.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民事抗辩权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表见代理之效果
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2.相对人有撤销权。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表见代理的研究一直集中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上,而且争议较大,如本人过错是否为其必要的构成要件,相对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等。而在司法实践中,争论的是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而且举证责任的承担也直接影响对无权代理性质的认定。同时,对表见代理要件的争论也出现概念上的模糊,如将行为有效性作为其要件,实质上是将表见代理独立出代理的系统范畴,不能达成统一的结论。尽管也有学者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进行了比较,但都不是全面的。笔者认为,对表见代理法律概念和制度的研究应该建立在与狭义无权代理进行系统全面比较的基础上,以无权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为参照,揭示表见代理的核心概念和基本性质,从而分析其构成要件和法律关系,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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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作出。本条所指的无权代理应当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撤销权。
而《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与第48条的规定中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其根本区别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2. 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面所举的构件厂从水泥厂购买水泥的例子,虽然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签订了一份数量和付款方式都与被代理人真实意思不相符的合同,但是,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被代理人也只能而且必须接受这一事实,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该构件厂一方不得以业务员越权代理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3. 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4.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同时,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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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效力未定合同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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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及宋代女性的婚姻,很多人因为程朱理学的原因,会自然而然的以为:在理学的"枷锁"下,宋代女性不仅完全没有婚姻自由,在婚姻关系中也必须从一而终,离婚改嫁更是不可能。其实,事实并非如此,宋代的女性不仅可以离婚,而且宋代女性改嫁之风还十分盛行。甚至,在宋代从法律规定到 社会 思想观念,再到实际生活,女子改嫁都不是什么新鲜事,因为宋代女性离婚改嫁不仅被法律所允许,还被各阶层的人所接受。
宋代女性离婚改嫁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宋代的 社会 大背景息息相关。中国 社会 自从进入到父系 社会 后,"重男轻女"的思想十分严重,导致女性地位一直十分低下,女性被要求"三从四德"、"养在深闺"、"以夫为纲"。可是,在1000多年前的宋代,女性却可以放下自己的围裙走出庭院,甚至可以在城市中就业,宋朝中期以后还形成了中国 历史 上罕见的"重女轻男"现象。比如,《阳谷漫录》中曾有记录北宋首都开封的情况:"中下之户不重生男,生女则爱护如捧擎珠",说当时的宋代中产阶级生了女儿就视若明珠。比如,陈郁的《藏一话腴》中也记载了南宋首都杭州:"风俗尚侈,细民有女则,生男则不举"。说南宋时风俗发生了改变,如果生了女儿就很高兴,生了儿子都不愿意抱。
此外,宋代政府还鼓励生育并且严禁杀婴。并且,宋代政府设置了"慈幼政策",主要用来帮助产妇、建立政府官办的福利机构来收养弃婴,这样的措施极大的保护了女性的权利,也减弱了"重男轻女"的思想。甚至,宋代还十分支持女性读书,这在"女子无才便是德"的中国封建 社会 简直是一股清流,女性不再只是操持家务的工具,还可以和男性一样接受好的教育,女子读书也成为当时的 社会 风气。比如,司马光就曾说:"然则为人,皆不可以不学,岂男女之有异哉?"说男女都是人,都有接受教育的权力,所以宋代才会出现了很多的女词人,其中大名鼎鼎的李清照就是最好的例子。在这样的 社会 基础上,宋代的女性权力和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也因此宋代的法律制度在制定婚姻的相关法规时才出现了很多维护女性权力的制度,宋代的 社会 主流思想也对婚姻关系中女性的贞洁观进行了新的审视,所以,宋代女性可以离婚和改嫁之风盛行,宋代女性离婚改嫁才会如此有底气。
1,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形成重利轻义的思想,对婚姻关系中女性的贞洁观造成影响
首先,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形成重利轻义的思想,对婚姻关系中女性的贞洁观造成影响。因为,贞节观念是封建礼教下对女性的束缚,要求女性一生从一而终。所以,在中国古代 社会 中女性贞洁问题的实质,就是中国古代妇女改嫁问题的实质,也是中国封建 社会 下性道德的延伸,贯穿于中国封建 社会 的始终。比如,历代统治者并不在意寡居女性的年龄大小,以及女性是否能够在寡居之下生存,只要是为亡夫守空门不再改嫁的女性,就会被视为"节妇""贞女",而被大加褒扬,将妇女守贞洁视为是一种美好道德品质。足见,要求妇女守贞洁是封建 社会 中两性关系不平等的体现。
然而,宋代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形成了"义利并重"、"重利轻义"的思想,不仅对中国传统的"重利轻义"思想造成冲击,也对婚礼关系中女性贞洁观有了巨大影响。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宋代平民阶级的财富也有了可观的累积,因为拥有财富即代表了拥有一定程度上的个人自由,人民对财富的向往和 社会 上重利轻义思想也延伸到了婚嫁领域。而宋代重利轻义思想对女性贞洁观的影响表现之一,就是宋人对女性贞洁观有了新的思考和认识,无论是宋代皇帝的赦令,还是仕宦王公的奏章,甚至是文人的诗词文章,都体现了寡妇不必孤守空门、允许女性离婚的观点。比如,王安石的《发廪》中有:"筑台尊寡妇,入粟至公卿。我尝不忍此,愿见井地平。"就写出了王安石不忍见到寡妇独守空门的现象。比如,宋代的法律条文《宋刑统》中也开始出现了允许夫妻和离的条文:"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很明确的说了夫妻感情不和谐的夫妻,可以和离。
因为,在宋代"重利轻义"的思想下,宋代士大夫认为女性守节、苦守丈夫对于生活毫无用处,没有任何实用价值,只能束缚人的思想。所以,在宋人看来女性离婚、改嫁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幸福或者是填饱肚子,远比守节要重要得多,所谓"肌肠雷鸣无可奈,礼法虽存何足赖。"这种观点的改变,既是宋人对封建礼教的批判,也是对传统贞节观念的革新,背后折射出了宋代商品经济发展下的求实精神。所以,宋代才会有"琴瑟贵更张"观点,意为支持夫妻离婚;宋代也会有"卖衣葬罢急谋嫁,富翁立待封居屋"的现象,意为在将亡夫安葬完以后,就为自己重新谋取夫婿的现象。
2,宋代士大夫贞节观念的变化,对宋代女性离婚和改嫁盛行有巨大影响
其次,宋代士大夫贞节观念的变化,对宋代女性可以离婚和改嫁盛行有巨大影响。宋代的国策是"重文轻武""以文制武",使得宋代的士大夫阶层地位崇高,上文已经简单提及宋代士大夫贞节观念的改变,而他们贞洁观念改变后,不仅为宋代女性离婚改嫁制造了舆论支持,还在行动上支持妇女离婚改嫁。甚至,宋代士大夫中有资助宋代女性改嫁,或是求取、争娶离婚、改嫁的女性。足见,宋代士大夫对宋代女性离婚改嫁的支持态度和行动上的支持,也说明了宋代礼教对女性的束缚并不十分严格。
其一,宋代皇帝对女性离婚改嫁表示了理解和支持。比如,宋太祖就曾鼓动左卫将军王承衍之妻乐氏改嫁,也劝说百姓之女改嫁。比如,宋代的公主也有很多改嫁的,宋太祖的妹妹秦国大长公主原本嫁给了米福德,之后改嫁给了高怀德。甚至,宋朝的皇后也有很多是再嫁之妇,比如,宋真宗的刘皇后,原本是商人龚美的妻子,之后才为宋代的皇后;比如,宋仁宗的曹皇后,原本嫁给了李化光,之后才嫁给宋仁宗为后。足见,宋代统治者自己就已经不再鄙视妇女离婚再嫁的现象,证明宋代的贞洁观从宋代统治者开始就已经发生了改变,而宋代统治者的观念自然对宋代 社会 产生了倡导的作用。
其二,在宋代,尊长也多支持女性离婚或者改嫁。比如,包拯的儿媳妇因为丧夫,她的父母就劝她改嫁:"丧夫守子,子丧孰守?"比如,陆游和唐婉的离婚,就是因为陆游母亲的大力支持才成功的,虽然导致了陆游和唐婉的爱情悲剧,也是宋代尊长支持女性离婚的证据。其中,父母支持寡女改嫁是因为担心孩子的生活问题,毕竟女性守节不能改变孤贫问题。而父母支持女性离婚则是礼教传统下,父母对之女婚姻干预的延伸,足见宋人贞节观念的改观。
其三,宋代女性不会因离婚、改嫁而自轻自贱。这也是宋代贞节观念淡薄最明显的表现,女性作为离婚和改嫁经历者,不会对离婚、再嫁表现出忌讳的态度。比如,著名的女词人李清照的两段婚姻就是很好的例子,她的两段婚姻包含了包办婚姻、夫死再嫁、以及状告丈夫而诉讼离婚的三种婚姻现象,在她的第一任丈夫赵明诚离世后,李清照因为张汝州的热烈追求改嫁于他,婚后发现他"金玉其外败絮其中"后,李清照说出了"猥以桑榆之晚景,配兹驵侩之下材"的豪言壮语,不惜坐牢也要起诉张汝州和他离婚,因为,《宋刑统》有规定:"妻告夫罪,虽得实,徒两年"。足见,在宋代对守节和离婚的认识已发生质变,宋代女性不以自己离婚、再嫁为耻,表现出宋代女性豁达自若的气质,这也是宋代女性离婚改嫁如此有底气的根本原因。
综上可知,在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形成了重利轻义的思想,导致宋代各阶层的贞洁观发生了改变,对女性离婚改嫁的态度也有了巨大改变。宋代士大夫,不仅为宋代女性离婚改嫁制造了舆论支持,还在行动上支持妇女离婚改嫁,宋代女性不会因离婚、改嫁而自轻自贱,也证明了宋代女性地位在商品经济下的大幅度提高。
因为,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形成重利轻义的思想,对婚姻关系中女性的贞洁观造成影响,宋代从上至下的贞洁观都发生了巨大改变,连帝王都表示支持,还亲自付诸于行动。所以,在体现统治阶层意识的宋代法律中,出现了很多利于女性离婚改嫁的法律规定。
1,宋代法律对宗室之女离婚再嫁的规定
首先,宋代对于宗室之女离婚再嫁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关于女性离婚再嫁的规定,宋代的法律有发展的历程,在北宋初年,规定是女性如果丧夫即便没有儿子也不允许再嫁人,到了宋英宗时期,汝南郡王赵允上书道宗室女无子不可再嫁是"非人传"的规定,请求下令革除。之后,宋代关于女性再嫁的法律再次更改:"宗室女再嫁者,祖、父有二代任殿直若少县官已上,即许为婚姻。"意思是宗室之女再嫁的情况是,如果她的祖父和父亲两代人都担任过县官之上殿直官员,才被允许再嫁。足见,虽然宋初对女性再嫁仍有不少的限制,但是开了不许再嫁的禁令。
到了宋神宗时期,关于宗室之女改嫁的条件再次被降低。宋神宗诏令:"宗女毋得与尝娶人结婚,再适者不用此法。"说宗室之女不得与再娶之人结婚,但是再婚的宗室女可以不遵守这个法律。另外,宋神宗还发布了鼓励官吏娶再嫁女的法律:"宗室袒免以上女与夫离而再 嫁,其后夫已有官者,转一官。"意思是说,娶宗室再嫁之女的官员在已有官职的基础上升职一级。从以上条令可见,宋代中期以后,宗室妇女开始有了改嫁的权利,法律对女性改嫁的条件也逐渐宽松。
而关于宋代女性离婚的法律,分为和离和起诉离婚两种。比如,《宋刑统》有规定:"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说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而和离的情况,女性可以不用坐牢。因为,宋代的《宋刑统》有规定:"妻告夫罪,虽得实,徒两年。"说女性状告丈夫有罪的,即便丈夫的罪被查实女性也要坐牢两年,上文提到的李清照在状告张汝州成功后就坐了一段时间牢,虽然经过别人搭救没有两年那么长,但也算因为起诉离婚坐牢了,但这也证明了宋代相较于前代给了女性起诉离婚的自由选择权,已经算是一大进步。此外,宋代的《宋刑统》对于女性离婚还有其他的规定:"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夫长期外出不归"、"夫因罪移乡编管"、"夫将妻雇卖于他人"等多种情况下,女性也可以提出离婚,足见,虽然有一定的限制,但宋代的法律还是给了女性婚姻生活以保障的。
2,宋代法律对平民之女离婚再嫁的规定
其次,宋代对于平民之女离婚再嫁也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从上文可知,宋代关于宗室之女再嫁和离婚的规定逐渐走向宽松,那么法律对平民之女再嫁的限制就更为宽泛,常言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礼法对于百姓的束缚相对于贵族官吏的要求更为松弛。而宋代对于一般女性的改嫁规定,《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男方委妻而去过期不归者,听妻改嫁。"直接规定了男性如果逾期不回家妻子是可以直接改嫁的。甚至还针对男方婚的情况作了规定:"赘婿、亡赖委妻去者,立定期限,过期不还,许更嫁。"说入赘的女婿和无赖娶妻,如果存在财的现象,一旦被发现逾期不还者,女性可以直接改嫁,还会对婚之人进行惩戒。
其二,"丈夫外出不归者,任妻改嫁。"直接规定了丈夫外出不回家的情况下,妻子也可以直接改嫁。到了南宋,即便程朱理学已经兴盛,仍有"其夫出外三年不归,亦听改嫁。"说丈夫外出三年而不归家时,妻子也可以直接改嫁。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法规,是通过对婚姻关系存续的实效年限进行规定,来保障女性的再嫁权利,一旦超过了时限,就视为夫妻关系从法律层面上自动被解除,恢复了女性法律层面上的自由身。
其三,宋代法律削短夫亡后女性改嫁的时长。宋代法律原本规定:"夫亡六年改嫁",到了宋哲宗时改为:"女居父母丧及夫丧而贫乏不能自存,并停百日外嫁娶。"直接从原本的六年时间缩短到了一百天,而且还加了女性不能养活自己的情况,这是宋代法律人性化的表现,也是宋代女性地位上升的表现。
其四,宋代对川峡地区女性改嫁有专门的规定。宋宁宗时规定:"凡客户身故,其妻改嫁 者,亦听自便。"很明确的提出,如果自己的丈夫突然亡故,妻子想要什么时候改嫁就什么时候改嫁。当时的川峡地区以庄园农奴制为主导, 社会 经济相对落后,女性对男性的依附性较强,但是宋代的法律却考虑到了这一地区女性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足见宋代对女性的关心和女性地位的上升。
其五,宋代法律规定其夫移乡编管,妻子可与其离婚。《名公书判清明集》有记载:"已成婚而移乡编管,其妻愿离者,听。"其中"移乡编管"的意思是官员犯罪后不刺面只流放的罪犯被称为“编管”,也就是说当自己的丈夫犯了重罪被流放,妻子可以直接与他离婚。而这条法律规定是宋代首创,前代并没有相关的记载,足见宋代法律对女性权利的维护。
其六,宋代法律规定其夫将妻子雇卖与人,妻子可与其离婚。这在很多的法律条文中都有体现:比如,《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若其卖妻为婢原情即和离异,夫自嫁者,依律两离,卖之充贱,更合此条。"意思是说如果在婚姻期间,将自己的妻子变卖于他人,妻子可直接与丈夫离婚,如果是将妻子变为为奴婢这样的贱籍更加符合此条。比如,《名公书判清明集》还对雇卖人妻的行为进一步进行规定:"在法,雇妻与人者同和离法。"直接规定丈夫如果将妻子变卖,等同于直接与妻子和离,妻子可以直接起诉丈夫与他离婚。足见,宋代法律通过这样的形式,在封建婚姻中保证了女性在婚姻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否定了男性对于女性的人身控制,给了女性在面对失败婚姻时的自救权利,也是宋代女性地位上升的表现。
其七,妻子在婚内受辱时,妻子可直接与丈夫离婚。这里的受辱主要指的是妻子在婚内贞操权受侵犯,也就是说在婚内受到性侵犯,就是现在所谓的"婚内强奸"和"逼迫妻子卖淫"。比如,《庆元条法事类》规定:"妻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未成,而其愿离者亦听。"意思是一旦妻子在婚内被丈夫的男性亲属侵犯,即便是未遂,妻子也可以直接与丈夫离婚。比如,《庆元条法事类》中还有定:"诸令妻及子孙妇若女使为娼,并媒合与人好者,虽未成,并离之(虽非媒合,知而受财者,同),女使放从便。"规定了如果丈夫收取了别人的钱财而强迫妻子出卖自己的情况下,官府会直接同意妻子的离婚诉求。
而宋代这一法律规定,意在维护女性在婚内的专属性权利。也是宋代女性地位提高和 社会 舆论对于女性女性贞洁的宽容,宋代的已婚女性才会在婚内受到侵犯时敢于为自己声张正义,主动提出离婚,极大地体现了宋代法律对妇女人格和人身权的尊重。这也是因为随着宋代 社会 经济的进步,妇女在创造 社会 财富中也扮演着愈加重要的角色,妇女在手工业行业做出的贡献与取得的成就奠定了其伸张权利的基础,所以妇女群体在婚姻选择上也被赋予了更多的权利和自由。
综上所述,在宋代女性地位得到提升的大背景下,宋代的法律在制定婚姻的相关法规时出现了很多维护女性权利的制度,宋代的 社会 主流思想也对婚姻关系中女性的贞洁观进行了新的审视,所以,宋代女性离婚改嫁才会如此有底气。一方面,宋代女性离婚和改嫁之风盛行有 社会 观念的原因:其一,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形成重利轻义的思想,对婚姻关系中女性的贞洁观造成影响;其二,宋代士大夫贞节观念的变化,对宋代女性可以离婚和改嫁盛行有巨大影响。
另一方面,宋代女性可以离婚和改嫁之风盛行有法律规定的原因:其一,宋代法律有对宗室之女离婚再嫁的规定;其二,宋代法律有对平民之女离婚再嫁的规定。足见,宋代女性离婚改嫁是十分普遍、广泛的 社会 想象,而且涉及到了宋代各个阶层的女性,所以妇女群体在婚姻选择上也被赋予了更多的权利和自由。
宋代婚姻形态的几个特点. 从上面的叙述中,我们大概弄清了不平等是封建婚姻制度的共同本质之后.现在所要探讨的问题是:封建婚姻制度发展到宋代,究竟呈现出了哪些与前代不尽相同的新特色. (一),禁止族际婚 我们知道,宋朝的江山是不完整的.宋从开国以来,就受北方民族的威胁,与其并立的政权就有辽,金,西夏等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因而这样的社会背景反映在宋代的婚姻制度上就是禁止汉族同其他民族通婚.也就是禁止族际婚.这也是宋代民族矛盾突出的重要表现. 宋代禁止族际婚据《宋史·太宗本记》记载,宋太宗至道元年(公元995 年)八月的诏令为凭,这道诏令的内容是:"禁西北缘边诸州民与内属戎人昏娶".值得注意的是,这道族际之间不得通婚的禁令不仅施行于西北沿边,而且在原则上适用于东南沿海.在这方面,朝廷身体力行,断绝了自汉唐以来与少数民族首领"和亲"的惯例.如庆历二年(公元1042年),辽屯兵幽蓟,声言南下,并派遣大臣出使宋朝,在提出割地的同时,要求把宋公主嫁与辽兴宗之子.宋朝廷则宁肯增加岁币,也绝不实行和亲,结果"罢结婚之仪".但在北方的辽朝和金朝则均无此禁.辽开国初,辽太祖阿保机在如何对待族际通婚的问题上,便接受了谋臣韩绍芳的建议,实行"许婚"政策.会同三年(公元940年),辽太宗又专门下诏:"契丹人接汉官者从汉仪,听与汉人婚."后来,辽道宗为了对付境内各族人民的起义,才改变了这一政策,在大安十年(公元1094年)规定:"禁边民与蕃部为婚".[6]可是,这已经是辽朝末年的事情了.至于金朝,对于族际通婚,比辽朝放得更开.不仅从未禁止,而且予以提倡.大定十七年(公元1177年),金世宗为了防范在他统治下的契丹人民的反抗,曾经采取措施.鼓励契丹族"与女直人相为婚姻"[7]明昌二年(公元1191年)四月,尚书省为了缓和迁移到中原地区的女真屯田户与当地汉族人民的矛盾,提出建议:"齐民与屯田户往往不睦,若令递相婚姻,实为国家长久安宁之计."金章宗当即批准这项建议,鼓励族际之间"递相婚姻".由以上可知,女真族在金代是可以同汉族,又可以同契丹族通婚的.因而,在如何对待族际通婚的问题,宋朝同辽金等朝所推行的政策差别十分明显. 我国自第一个朝代——夏建立以来,在婚姻问题上,都不曾明文限制过汉族与少数民族不能通婚.在汉,唐两代还大力提倡.从而减少了许多民族矛盾.但在宋朝,有了明文规定禁族际通婚,与其之前的所有朝代都不同.因此,我们可以说禁止族际通婚是宋代社会特有的婚姻制度. (二),禁止异辈婚 宋朝是一个十分重伦理的朝代.这反映在婚姻问题上,则表现在宋代社会严禁婚姻乱伦,反对异辈婚.所谓反对异辈婚,是指宋代十分注重辈分.辈分不可混淆这一观念在婚姻制度上得到充分体现.为了防止"尊卑混乱,人伦失序".颁布于北宋初年的《宋刑统》,就严厉禁止异辈为婚,在《名例律》,《户婚律》,《杂律》中反复申明此禁.后在宣和元年(公元1119年)八月,又将其中有关禁止异辈为婚的条文予以重申,并对起其禁止范围作了某些扩大. 异辈不婚的原则不仅适用于普通人,即使士大夫和皇帝也不例外.宋代禁止异辈婚,比唐代严格得多且卓见成效.我们知道,在唐代尽管禁止异辈通婚的法律比前代严密得多.但是,唐代异辈婚的现象并不比魏晋南北朝时期少.那是因为,唐朝的最高统治者便立法犯法,带头实行异辈婚.皇帝与后妃辈分不合的事情简直不胜其举.如徐坚的"长姑为太宗充容,次姑为高宗婕妤."[9]徐氏两姐妹居然分别嫁与太宗,高宗两父子.而高祖女常乐公主,肃宗女郜国公主,代宗女升平公主的女儿分别做了中宗,肃宗,宪宗的皇后.则是姑奶奶把女儿嫁与侄孙子.这3位皇后分别比中宗等3位皇帝高了一辈.而在民间,唐代异辈婚的事例也不少.如据《太平广记》卷160《秀师言记》条记载,崔昭与李仁钧是表兄弟,但崔昭竟把自己的亲生女儿嫁给李仁钧做妻子.又据当代史学大师陈考证.大诗人白居易的父母是舅舅与亲甥女结为夫妻. 然而,在宋代异辈婚是绝对不行的.不但普通人不可以,即使士大夫,皇帝也不行.因而,在宋代的官场斗争中,只要抓住对方这方面的把柄,即可将其置于尴尬的境地.仅以欧阳修为例,他先后遭到过两次这样的攻击.一次是在庆历五年(公元1045年)八月,欧阳修的政敌诬告他与其外甥女张氏有不正当关系.这还了得,仁宗立即下令追查,后来尽管查明并无此事,但欧阳修任然被贬官.另一次是治平四年(公元1067年)三月,神宗即位之初,欧阳修的政敌又诽谤他与其大儿媳妇吴氏有苟且行为,建议朝廷将他"贬窜".这一次,欧阳修可不答应,他立即杜门不出,躺倒不干,并接连上了三道奏疏,请求朝廷一定要把这件事弄个水落石出.大臣吴充作为吴氏的父亲,欧阳修的亲家,也把这件事视为奇耻大辱,"上章乞朝廷力与辨证虚实,明示天下,使门户不致枉受污辱."[10]结果很快查明,此事纯属捏造,欧阳修的政敌因此被贬官.上述事实表明,在宋人看来,长辈与少辈关系暧昧尚且是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更不用说异辈为婚了.因此,宋人是十分反对异辈婚的,不只是朝廷限制,就连民间的舆论也不允许,在这一点上唐朝与宋朝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三),废止收继婚 宋代社会重伦理,还有一点重要的表现是"废止收继婚".收继婚指的是儿子在父亲死后娶后母为妾,弟弟在哥哥死后娶寡嫂为妻,哥哥在弟弟死后娶弟媳为妻.当然,这是原始社会群婚习俗的残留,有着防止家庭财产不分散,劳力不外流的用意.这种风俗风行于某些地区,与那些地方男多女少的人口构成,可以节省一笔嫁娶费用等情况有关.然这一婚姻习俗早在先秦时期,就遭到了人们了指责,被轻蔑的称为"蒸报",并采取了"叔嫂不通问"[11]一类的防范措施.到了汉代,法律明文禁止收继婚,倘若违犯,便属于"禽兽行,乱人伦,逆天道,当诛".[12]魏晋南北朝时期,后赵的建立者石勒也曾经"不书禁国人不听报嫂".[13]可是在实际生活中,收继婚未见其止.就汉代而论,燕王刘定国,江都王刘建,南利侯刘宝无不与其父亲"争妻".当然,在中国历史上最负臭名的"蒸母"者,要算隋炀帝.当隋文帝弥留之际,"姿貌无双"的宣华夫人陈氏"为太子所逼,夫人拒之得免."文帝得知此事,气急败坏:"畜生何足付大事"!可是,他已病入膏肓,力不从心,文帝死的当天晚上,陈氏即被"太子蒸焉".此后,"容仪婉嫕"的容华夫人蔡氏"亦为炀帝所蒸".[14] 禁止收继婚的法令,待到了唐代已经相当严密.但是唐代社会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差很远.最高统治者实行收继婚的事例就不少.如唐太宗便收继了其弟李元吉的妃子杨氏.而尽人皆知的武则天14岁时就做了唐太宗的才人.唐高宗在其父死后,居然把武则天封为昭仪,最后武则天还坐了皇后的位置.可在宋代,禁止收继婚的法律规定虽与唐代完全相同.但是,宋代谴责收继婚的社会舆论之强烈,绝非唐代可比.北宋时,程颐就指斥唐朝的最高统治者"其妻则娶不正".抨击唐太宗"其恶大",而"娶元吉之妻"即是重要证据之一,并由此发出浩叹:"唐之有天下数百年,自是无纲纪".[15] 与前代情况不同,宋代最高统治者绝无收继婚后母,寡嫂之例.皇亲国戚并不享有突破这一婚姻禁忌的特权.如仁宗时,洪州别架王蒙正"与其父婢霍私通",尽管他是真宗刘后的哥哥刘美的亲家,而霍氏又并非他父亲的妻妾,仅仅是侍婢而已.可是,朝廷发现此事,立即作为要案,进行严肃处理.不仅王蒙正本人被"除名,配广南编管,永不录用",而且他的女儿和亲属也受到株连.又如,孝宋时,徽宋郑后的侄子,保信军节度使郑藻"娶嫂".[16]这一奇闻一经传出,满朝大臣莫不惊诧,纷纷上书弹劾.因此,在宋朝社会舆论与政府法令相结合,在社会上形成一股禁止收继婚的强大约束力.而正是这样,宋代社会才会出现了"事继母孝","事寡嫂谨"的美德. 上述种种不仅对当时的社会有影响,对后世的婚姻习俗也都产生了不忽视的影响.在今天,汉族居住的地区,异辈婚早已成为历史,而收继婚也仅局部地存在于某些边远地区,并被看成是"奇俗".我想,这些改变要从历史上找原因的话,大多与宋朝的严格禁止有很到的关系吧! (四),寡妇再嫁问题 在本文刚开头时,曾说过在封建社会男女地位十分不平等.反映在婚姻上,讲的是单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有的只是"夫休妻"的制度.而女子不管在怎样的情况下,都是不可再婚的.如若不然,就会被社会舆论谴责,认为不守妇道.而每当提到宋代婚姻制度的又一大特色时.人们立即想到的便是:男子可以再娶,女子不可再嫁.虽然男尊女卑,夫主妻从由来已久.从总体上说,整个中国封建时代已无疑是封建礼教居于统治地位的时代.不过,礼教束缚毕竟有个由松而紧的发展过程,贞节观念终究有着从宽到严的前后演变.问题在于,这一过程的转折点何在 人们通常把它确定在唐宋之际:认为唐代礼教束缚不严,宋人贞节观念颇重.而其主要依据是:唐代妇女改嫁者甚多,宋代极少;唐代法律准许妇女再嫁,宋代不许;唐代社会舆论并不谴责妇女再嫁,而宋代提倡死守贞节.但是否真的如此,值得更进一步的推敲. 其实,关于宋代妇女再嫁的事例很多.如大诗人陆游的妻子唐婉,在和陆游离婚后而改嫁.又如,北宋名臣范仲淹的母亲谢氏,王安石的儿媳庞氏,岳飞的前妻刘氏等等.而这些都是有史料可查的.而人们之所以大都认为唐代的妇女改嫁较多,宋代较少.都是从这样一些数据来看的,唐代共有公主210人,除幼年早死,出家入道,情况不明的外,已婚公主130人.其中二嫁者27人,三嫁者3人,改嫁公主共30人.占全部已婚公主的23%;而宋代共有公主88人,已婚公主41人,其中改嫁者不过2人,仅占全部已婚公主的5%.并以次作为典型材料,作出唐代妇女改嫁多而宋代少的结论 .但是,我们看到的并不是只是皇室,而是整个社会.就整个宋代社会而言,宋代妇女再嫁者不是极少,而是较多.当然,这样的结论并不是无史料可寻的.这是有现存的洪迈所撰的《夷坚志》一书为例.这本书虽然取材传闻,有似小说家言,未必事事有据,但从反映社会生活的广度上说,其价值未必没有正史高.这本书中所载的妇女改嫁的事竟达61例之多,其中再嫁者55人,三嫁者6人,而改嫁的时间可考者有41例.从这也说明,宋代妇女再嫁者并不少.而关于唐代社会上妇女再嫁也有一本书《太平广记》,其性质与《夷坚志》相似,这本书记载的唐代妇女再嫁的事例不过41例,比之宋朝要少了许多. 然在法律上,如果不允许妇女再嫁的话.何以宋代妇女再嫁者这么多.而且宋皇室中公主也有改嫁.再我们来看一些宋代法律条文实行中的一些例子.如在仁宗时,参知政事吴育的弟媳"有六子而寡",寡后多年未嫁.御使唐询抓住此事,大做文章,竟向皇上控告吴育:"弟妇久寡,不使再嫁".[17]还有在绍兴初年,鼎州士兵周的妻子向政府报告:"夫死无以自存",请求居丧"改嫁"."令行禁止","政以猛闻"的知州程昌寓,不止"与之钱,使殓死者",并且"从其情,准许她提前于服丧期间另嫁".[18]不只是这些例子,在宋代的法律,《宋刑统》中,禁止的只是居丧改嫁,强迫改嫁,背夫改嫁以及嫁娶有夫之妇,但这些条文基本上抄自《唐律疏议》.这些怎么能说唐代法律准许妇女再嫁,而宋代不许呢 再说在宋代社会的舆论上,宋代的社会舆论是否真的谴责妇女再嫁.我们也可举例说明.在宋代所谓"节妇"当中不乏再嫁的妇女."节妇"是封建时代的道德楷模,改嫁妇女在宋代不会因其改变而被另眼相看.只要他们做出了某种符合封建道德规范的行为.仍然完全有资格推崇为"节妇".如当时著名的"淮阴二节妇",便是两位再嫁妇女.一位是张生的妻子卓氏,她在绍兴末年被金军头目俘获之后,"即与之配".不久金军溃败,卓氏趁机拔刀斩其后夫,再寻访前夫,破镜重圆.另一姓氏无可考,只知她夫死改嫁,"居三年,生二子"后方知后夫竟是杀害前夫的凶手.于是马上"走投保正,擒盗处官".这两位妇女,不但未被谴责,还受到人们的称赞,赞许"此二女相望于百年间".[19]其次,在宋代业已改嫁的母亲仍然是儿子尽孝的对象.相反,如果事之不恭,倒要遭社会舆论的非难.如在乾道年间,孝宗还为一再嫁妇女亲自举行葬礼.试想,如果社会舆论果真普遍谴责妇女再嫁的话.又何以有以上的事,又何以,宋代妇女再嫁不是我们想的那么难,而是较容易. 因此,不管是从宋代的法律上,还是宋代社会的舆论上,都并非人们常说的宋代妇女再嫁是受法律限制,舆论谴责的.但是,说宋人贞节观念颇重者也并非纯属虚构.那是因为在宋代出了一大批的理学家.他们提出了许多不利于妇女的观点.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程颐的那句名言:"饿死事极小,失节事极大".[20]可是,就我们所知,理学似乎并不是宋朝政府的官方哲学和主要统治思想.众所周知,宋代学派林立,各有各的思想,是互不相让的.理学只是其中的一个派别,它的思想并未能在宋代独霸社会.而对我国明,清时期的制度较了解的人都知道.理学的那些说法似乎在明,清时期更为流行.而宋只不过是其兴起的时期. (五),榜下择婿 宋代是个文人辈出的时代.宋朝的开国皇帝赵匡胤从来就认为,只有习武之人才能威胁到赵家天下,而习文之人再厉害也不可能推翻一个政权.因此,他大量重用文人.不但文官用文人担任,就连武官也用文人担任.这样可以说宋朝是文人的天下,是读书人得志的黄金时代,这也是为何宋代社会文人辈出的原因.而宋代婚姻的"榜下择婿"就与这些文人有关. 以上说过,宋朝是个重文轻武的时代.朝廷大量使用文人做官.文人的地位可以说是空前提高.文人做官的途径,便是通过科举考试.宋代的科举制度比前代更为完善.因此,文人只要通过了科考便可平步青云.而宋代所谓的"贤才","良婿",通常指的就是考上科举的进士,只要中了进士,那就是"一日成名天下知"[21]了.宋代是婚姻不问阀阅的时代,再加上朝廷所实行的政策.使得当时的达官显贵,富室豪商在选择女婿时"一不问家世","二不问人品","三不问婚否".只要是考中了进士就是他们选择的对象.这种现象的出现使得考中进士的人十分抢手.有时,有的大家族由于晚了,而未能招得进士为婿,后悔不已.因此,后来每逢到科举考试揭晓的那天,官僚地主家庭一大早便纷纷出动"择婿车",到"金明池上路",争相选择新科进士做女婿,一日之间"中东床者十之九".[22]在宋代史籍中,不乏这类记载,如真宗时,范令孙"登甲科,人以公辅器之".宰相王旦立即"妻以息女";[23]仁宗时,翰林学士胥偃初会到欧阳修,便"一见奇之",认为"子当有名与天下",待欧阳修"登弟,及以女妻之";[24]神宗时,蔡卞"登科"宰相王安石马上"妻以女".[25]凡此种种,举不胜举. 榜下择婿既然风靡一时,达官显贵之间势必为此展开激烈争夺.如洪皓"登政和五年弟",正红得发紫的王黼,朱腼二人"皆欲婚之".但洪皓"力辞",[26]一概予以拒绝.这时,软的不行,有的达官显贵便来硬的.据《宋史·冯京传》记载,外戚张尧佐在仁宗时就对状元冯京采取过极其粗鲁的行为.另据《皇朝名臣言行录》卷三《太师徽制傅忠肃公(察)》记载,徽宗时还发生过蔡京强逼进士傅察为婿是事.这两件事虽然冯京和傅察最后总算是推脱了.可这样择婿,哪里的择,分明是抢,是捉.由此,南宋人朱域干脆把榜下择婿,叫做"榜下捉婿". 宋代榜下择婿之风的盛行,无疑是直接地被当时的政治制度所决定的.与其时中上层社会的心理状态,也关系极大.如果说魏晋南北朝时期在严格的门阀政治下,形成了"崇尚阀阅"的社会心理.婚姻"重其门第"即是"尚姓"的表现.那么两宋时代在典型的官僚政治下,便形成了"崇尚官爵"的社会心理,而榜下择婿即是"尚官"的反映.宋代也确实是个"尚官"的时代,宋人把宋代社会称为"官人世界"[27]可谓一语道破. (六),婚嫁失时 宋代出现了结婚年龄增大的趋势.从某种角度上说,榜下择婿之风的盛行,多多少少对其有些影响.由于宋朝对读书人的优待,使读书人都把考中科举作为自己的目标.读书人都讲"先立业,后成家".因为只有考中了进士,便什么都有了.即如宋真宗写的这首诗一样:"富家不用卖良田,书中自有千钟粟;安房不用架高梁,书中自有黄金屋;娶妻莫恨无良媒,书中自有颜如玉;出门莫恨无随人,书中车马多如簇;男儿欲遂平生志,六经勤向窗前读."这就造成了许多男子"壮年未娶". 据陈师道《后山诗话》记载,有个杭州举子中弟时年逾古稀,以致友人风趣地祝贺道:"应是穷通子有时,人生七十古来稀.如今始觉为儒贵,不著荷衣便著诽."而像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又如,在宋高宗时,有个叫陈修的"年七十三"才登科,"尚未娶",实在是个"老大难".他本人束手无策,只能"凄然出涕".宋高宗乃"出内人施氏嫁之,年三十",以致好事者大开其玩笑:新人若问郎年几 五十年前二十三.[28]司马光在讲到婚龄时,曾经指出:"男不过三十,女不过二十耳,过此则为失时矣."[29]可见,男性读书人假若坚持"榜下娶妻",难免造成婚姻"失时","壮年未娶". 男子婚嫁失时是由于"先立业,后成家"的原故.而女子婚嫁失时,大多是因为婚嫁之费猛增的原因.在"风俗奢靡,日甚一日"[30]的宋代,婚嫁之费项目繁多.光大摆酒宴一次,花费就十分惊人.榜下择婿之风,使进士"娶妻论财".如淳熙年间,太学生黄左之登第后,做了汝阳王生的女婿,便"得奁具五百万",顿时"花穷薄为富豪".[31]可见,在宋代要得一"佳婿",要付出多么大的代价.在当时就连神宗的弟弟杨王赵颢"有女数人,婚嫁及期,私用不足",[32]不得不不向神宗伸手,预借俸料钱.因此,"有生一女而种杉万根者,待女长则鬻杉以嫁资".[33]如不早种杉作准备,事到临头不是债台高筑,便是嫁女失时. 总之,宋代社会婚姻制度的现象.还是由当时的政治决定的.宋代社会的婚姻制度可以说是多种多样的.这些制度不只影响了当时的社会,也对后面的社会造成了一些影响.我们通常说到宋朝,对于这个朝代的认识,大多也只鉴于宋词,而并非对这个时期的其他方面有更深的认识.其实说来,宋代社会的魅力不只限于宋词上,也不只是在婚姻制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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