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确定论文的题目,就也就是需要说明的观点; 2.搜集材料证明观点的论据; 3.确定论文的结构: 1)第一段提出论点; 2)第二段论据证明; 3)结论:论点的正确性 确定三个段落的题目以后,再写内容,词汇要简练,不要拖泥带水,论点要明确。 关键不是论点的正确与否,关键的是用证据证明你的论点是正确的,也就进行论证。
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基本内容结构论文一般由 题名、 作者、 摘要、 关键词、 正文、 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部分组成(例如 附录)可有可无。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内容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定义论文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计算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分析,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参见《汉语主题词表》和《世界汉语主题词表》)。论文正文(1) 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 论据、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问题-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论证方法与步骤;d.结论。参考文献一篇论文的 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研究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论文装订论文的有关部分全部抄清完了,经过检查,再没有什么问题,把它装成册,再加上封面。论文的封面要朴素大方,要写出论文的题目、学校、科系、指导教师姓名、作者姓名、完成年月日。论文的题目的作者姓名一定要写在表皮上,不要写里面的补页上
《新时期 市场营销 的创新》
一、引言
市场营销作为企业经营的核心部分,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世界多元化以及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冲击着我国的整个经济市场,对企业的发展格局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为了跟上时代的步伐,与国际迅速接轨,对市场营销进行创新也就势在必行了。市场营销不仅能促进企业快速发展,同时还能有力地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它是企业在市场得以立足的前提。所以,对于新时期的企业市场营销进行创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新时期企业市场营销的现状
新时期企业市场营销的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全球化。经济全球化的来临,让企业不再只是面对国内市场,而是更多地面对国际市场。第二,信息化。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现在全球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信息的传递范围和传递速度都是前所未有的。因此,网销也迅速发展起来,这不仅是因为网销使得营销时间和营销过程大大减少了,更重要的是它能拉近企业与消费者的距离,直接沟通。第三,以客户为中心。较之以前的市场营销来说,新时期的市场营销不仅仅只是追求产品的质量,同时也注重对客户的服务,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做到以客户为中心,把“客户就是上帝”的宗旨落到实处,追求客户的满意度,提高客户的忠诚度,尽可能地满足客户的要求和需求。
三、新时期企业面临的市场营销问题
(一)缺乏完善的市场营销理论
缺乏完善的市场营销理论是当前我国企业面临的主要市场营销问题,这是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与西方国家比起来还有较大的差距,实际经验也相对欠缺,而现有的市场营销理论大多是由西方国家传来的,没有属于自己的完善的市场营销理论。另外,研究市场营销方面的学者只是对西方的理论进行照搬,并没有结合我国的自身情况进行深入研究,以至于没有适合我国的成熟的市场营销理论,使得我国的营销理论与国际脱轨,甚至是和我国的实践脱节。
(二)短浅的营销规划目标
市场营销规划是关于企业长期发展的规划,它作为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在制定企业市场营销规划目标时必须要有长远的目光,随时根据市场的变化进行调整,要通过对市场的整体把握和分析制定符合企业自身的营销目标。而目前我国的大多数企业在制定营销目标时只注重眼前利益,不顾后期发展,完全没有意识到长期规划的重要性。另外,由于没有长期的规划目标,所以企业的各个方面都无法展开,使得企业在后期的发展中动力不足,市场萎缩,严重影响到企业的发展。
(三)不到位的营销管理控制
不到位的营销管理控制主要表现在多数企业只是简单地把产品销售出去,却忽略了营销过程。在新时期,只重结果不问过程是行不通的,没有良好的营销过程,并且不能对营销过程进行有效的管理控制,是无法达到想要的目标的。营销人员作为企业的基层人员不仅仅是把产品销售出去这么简单,他们是直接面对客户的企业人员,需要有良好的素质、有效的营销方法和优质的服务态度。而很多企业的营销人员恰恰没有做到这些,这是因为企业的营销管理不够到位。粗放式的营销管理控制是无法使营销人员达到相应的业绩目标的,并且会对营销人员的积极性造成很大的影响,这对整个营销团队都是不利的,长期来看还会加大企业的营销风险。
四、新时期市场营销创新 措施
(一)观念创新
新时期是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已经远不同于之前的时代,所以必须具备全新的市场营销观念。只有进行市场观念的创新,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适应时代的要求。首先,要有全球营销观念,全球一体化的形成使得企业必须具备全球营销观念。其次,要树立异质化和定制营销观念,新时期不同于传统时期,传统时期的同质化营销和大规模营销已经不再适用。最后,形成互动营销理念。传统的单向营销理念在传递信息时是单向传递,而互动营销理念是多向传递,能够及时对信息进行接收和处理,与消费者进行实时沟通和服务。
(二)策略创新
策略创新包括产品策略创新和分销策略创新。产品策略创新主要是使产品具备足够的内涵和外延性,不仅要提高产品的知识技术含量,还要使其所包含的知识技术成为有价值的商品。也就是说,企业通过对客户的了解,对消费者的需求进行引导,利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出符合客户需求的个性化商品。分销策略创新是指通过强大的互联网系统,进行销售渠道的创新,不再局限于以往的销售渠道,如通过平台交易、网店或者是第三方支付拓展企业的分销渠道。像阿里巴巴、支付宝等网上虚拟平台就是运用这种方式进行创新,而网络交易所产生的效果和成果都有目共睹。毋庸置疑,这对企业现有的固定的销售渠道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这种网络购物给消费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体验,实时解答,实时订退,不仅拉近了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也使企业的营销渠道发生了重大改变。
(三)市场创新
随着市场中企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当前的市场开始无法满足众多企业的需求,是去争夺现有的这块已经被抢的所剩不多的“ 蛋糕 ”,还是自己另做一块新的“蛋糕”是值得大多数企业思考的问题。有的企业顶着巨大的竞争压力也要在已有市场分上一杯羹,这样投入的成本和得到的受益往往不成正比,而有的企业则选择把视野投向新的市场,如高科技市场和农村市场,由于高科技市场需要很高的技术水平和巨大的成本,所以大多数企业无法开拓,而农村市场作为国家重点扶持的市场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
(四)管理创新
新时期市场营销管理的中心不再停留在业务结果,而是更多地关注业务质量,注重过程。要以追求客户满意度和忠诚度为目标,而不是以低成本和高效率为目标。所以,客户关系管理是营销管理创新的主题,要以客户为中心。另外,实需对应型营销体制也是营销管理创新的重点。实需对应型营销体制简单地说就是实需对应,是指把客户所反映的实际信息和需求传递给企业的相关部门,然后进行专业的设计和生产,满足客户的需求。这相对于之前的推测型营销模式有着绝对的优势,使得生产经营不再依靠预测,而是来源于客户的实际需求。
五、结语
企业如果想在未来的市场中不断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就必须在市场营销的创新上不断地突破,这不仅能够使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和进步,同时还能推动社会经济的不断前进。当然,企业在进行市场营销创新的过程中,务必一切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市场趋势,再结合自身特点,使得市场营销创新体系不断完善,促进企业更好地适应市场。
《论企业市场营销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已经从卖方市场逐渐向买方市场进行转变。想要促使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就需要不断进行改革、创新。市场营销管理对企业发展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对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有着较深影响。企业需要对现阶段市场营销管理中存在的不良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应用有效措施进行改善,促使企业市场营销管理工作开展取得良好成效,促进企业市场核心竞争力提升,为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基础。对企业市场营销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深入研究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下面就对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一、现阶段企业市场营销管理中存在的不良问题分析
1.市场营销管理理念过于落后
受到传统计划经济影响,面对现如今的买方市场,企业市场营销管理理念并没有根据现阶段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式进行转变,不能跟紧时代发展的脚步,企业依然奉行卖方市场条件下的产品生产和推销理念。一些企业并没有认识到市场营销管理的重要性,没有依据现阶段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产品售前和售后服务却没有给与更多关注,企业销售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调性较差,对企业发展不能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2.企业市场营销管理策略过于落后
科学技术发展速度不断加快,社会文化也在不断进步,市场环境也越来越为复杂。但是对企业市场营销策略制定进行深入调查发现,企业并不能依据现阶段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定,仍然应用以往传统形式的市场营销管理策略,对一些新型市场营销策略重视程度较差,例如企业品牌营销策略和网络营销策略,对企业发展造成了一定限制。
3.企业高层营销管理不能呈现系统化特点
本文以我国施工企业为例,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对市场营销管理工作开展非常重视。但是,这种重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最终导致企业高层营销管理不能呈现出系统化、规范化的特点。企业的每一个部门都需要具备属于自身的市场营销职能,但是因为不够系统化,致使企业不同部门的市场营销职能不能良好呈现出来。还有就是企业一些部门认为部门工作开展与企业市场营销关联不大,对企业市场营销决策并没有更多关注,导致企业市场营销决策不能得到实际落实。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效率较差,很多不良市场营销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性的解决,限制了企业发展脚步。对企业市场营销管理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会造成不良影响,降低了企业整体运行效率。
4.营销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有待提升
在施工企业中,很多工作人员对市场营销管理工作并没有清楚性的认知,他们所做的更多是推销,并没有意识到市场营销具有的服务性特性,就是增强企业的社会名誉,使得施工企业可以得到众多客户的认可。企业没有将市场营销上升到 企业文化 层面,现阶段企业不仅仅需要对客户介绍企业的各项业务,还需要让客户了解企业的文化。
二、企业市场营销对策分析
1.转变市场营销管理理念
施工企业需要依据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式,对企业市场营销管理理念进行创新,保证企业市场营销管理工作开展可以跟紧时代发展脚步,将其具有的重要作用充分显现出来。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快,企业承担的市场竞争压力也越来越为沉重。施工企业不仅需要面对国内的竞争对手,同时还需要面对众多国外的竞争对手,这些企业同时也具备着丰富的市场营销经验。所以企业需要从经济全球化角度制定市场营销策略,将企业推向国际舞台。
要制定具备企业自身特色的市场营销策略,企业想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步,必须要明确客户的实际需求。企业需要注重客户利益的最大化,使得客户对施工企业的业务开展有着较高满意程度,从而促使二者可以建立长期性的合作关系,增强客户对企业业务的肯定。节能环保理念渐渐深入人心,施工企业在市场营销过程中也需要融入“绿色”理念,促使绿色市场逐渐发展。这样的市场营销策略不仅是施工企业现代化发展的必然需求,同时也是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的必然要求。
2.对市场营销策略进行创新
施工企业需要注重市场营销策略的创新,加强对品牌营销策略、网络营销策略等新型市场营销策略的重视程度。以往施工企业只是利用价格战和广告战获得市场份额,这并不是增强企业市场核心竞争力的最佳途径。现阶段,企业需要注重品牌建设,利用品牌文化帮助施工企业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质量是企业发展的命脉,在加强企业品牌文化建设过程中也需要注重企业产品质量提升。
施工企业需要不断强化自身的服务意识,需要提升售前、售后服务的重视程度,将客户的满意程度作为评价业务开展质量的重要标准,使得业务开展可以得到客户肯定。目前,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不断发展,施工企业也需要以网络平台为基础进行市场营销框架建设,从而提升企业市场营销管理能力,为促进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基础。网络营销体系建设不仅仅是将互联网络作为企业营销的主要渠道,而是需要创建属于施工企业自身的营销网络,无论是企业业务推广还是售后服务都可以具备完善的网络营销体系。加强施工企业与客户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实现互动式的市场营销,壮大施工企业的客户群体。
3.建立科学、实战的营销组织框架,确立企业整体营销
现代营销强调的是整体功防能力,对此反应出了很多企业部门与部门之前不够团结,没有明确的目标,所以力量是分散的,这样很难管理市场开发和营销。打比方就像作战,没有一个核心领导,导致战士一盘散沙,只会导致最后的战败。可见,高层的营销管理在市场营销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企业应当根据市场开发,建立完善的市场营销组织体系、市场信息管理体系、目标和计划管理体系。通过完整的销售管理体系明确销售管理层次及其职责、工作标准和工作流程,将目标、销售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销商以及市场信息以最佳方式组织起来,充分发挥企业的整体攻防能力,最大限度占领市场,实现企业目标。
4.提高营销人员的综合素质,充分发挥营销人员的促销作用
企业的营销人员直接和地面的消费者接触和谈判,他们的 谈判技巧 和消费者的聊天能力直接影响了消费者对本企业的第一影响,可以营销人员是企业的门面,他们也在企业的经营模式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企业内部应对企业的营销人员经营系统化的培训和管理,要从他们的企业意识,产品知识,谈判能力和对消费者的心理探究能力的学习;同时在了解到自身的具体发展情况以后,也要了解到竞争对手的思路,从各个方面让营销人员学习到营销的能力,从而更好得发展企业的营销动力和管理。
想个论文题目。 然后去网上找相关资料. 不要全部模仿. 找你自己觉得可效仿的某部分,然后就自己写一部分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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