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由于大陆的政治环境的改变,两岸关系在80年代出现巨大的缓和。而此时台湾地区的“宪法”因为其本身具有的历史局限性,已经不能应付形势的急剧变化。为了缓和“国内外”对于解禁两岸关系的要求,台湾当局在不改动“宪法”原文的条件下,对“宪法”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及立法通过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本文着重对“两岸关系条例”产生的背景及特征做出简要的分析,以期对进一步理解台湾现行宪政体制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关键词 台湾 两岸关系条例 背景 特征
一、“两岸关系条例”产生的历史背景
1987年11月台湾当局在祖国大陆对台信政策的巨大压力下,开发民众赴祖国大陆探亲。从此,两岸由对峙、隔绝走向交流。为了因应两岸交往情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早在1988年初就由“立法委员”赵少康等人开始推动两岸关系立法,并提出自拟草案。1989年2月,“法务部”公布了第一个“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例草案”,经“立法院”四个会期十八次会议长达三年的审议,终于在1992年7月16日三读通过。该法最后定名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
“两岸关系条例”是在两岸关系巨大转变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它是定位新时期两岸关系、处理两岸关系中的法律问题的一个基本法律。因为这一条例涉及对“宪法”中许多规定的突破和补充,所以被视为“宪法类”法律,列入“六法全书”中的“宪法及其关系法规”类中。
根据台湾当局此前的政治理论,其“政权”是中国“正统”、“正朔”,中国共产党和祖国大陆的一切政治组织都是“叛乱组织”。自1948年起,******宣布全国处于“动员戡乱时期”。这一“动员戡乱”状态一直持续到1991年。在“动员戡乱”体制下,两岸关系定位为“战争状态”、“状态”,当然不可能视为正常法律上的关系,更不可能设想有什么专门法律调整两岸关系。
1991年5月,台湾当局宣布“终止动员戡乱”时期,重新定位两岸关系。与此相对应的是,1991年4月,他问大家“国民大会”临时会议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对“宪法”做了修改,为制定新时期调整两岸关系的立法提供了宪法基础。该“增修条文”规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第11条)。据此,台当局制定了两岸关系条例”。
二、“两岸关系条例”的性质和特征
“两岸关系条例”是一种性质非常特殊的法律。从内容上看,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既有民事法、行政法,又有刑事法;既有一般私法、公法,又有属于“国际私法”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这种将上述各种性质的法规糅合于一部法律中的做法相当少见。当局制定这样包罗万象的特别法,旨在使其成为效力高于其他法律,用以处理两岸民间交往的一切事宜、使用方便的根本性法律,以适应里昂新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需要。
“两岸关系条例”有以下主要特征:
1.贯彻和体现台湾当局当时的“一国两政治实体”、“一国两地区”的构想。该法虽然表面上仍坚持“中华民国”,称大陆为“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但实际上以两岸政府对各自地区拥有合法管制权为立法基点,在处理两岸人民往来、商品进出口、投资及技术合作等问题上,均将大陆视为“准外国”;在关于两岸对等互设分支机构问题上强调“对等原则”;在对大陆的民事法律有限适用及对大陆民事仲裁判决适度承认,对大陆公文书效力的适度承认问题上,体现了所谓的“不否定对方为政治实体的理念,均一定上贯彻了国际私法的有关原则。这是台湾当局首次将“一国两区”、“一国两府”意图化为具体法律。
2.突出强调“台湾地区安全”,限制两岸民间交流。该法对两岸经贸往来、文化交流、通航、技术合作、人员往来等均予限制或禁止,体现了极其明显的防堵心态。其第一条开宗明义就强调“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为立法宗旨。此外,对规避法律,未经许可而进行的两岸交流行为,罚多惩重,甚至以刑法来处理纯粹的两岸民间经济文化交流行为。
3.歧视祖国大陆人民,贬低祖国大陆法律。如该“法”限制祖国大陆劳工在台湾工作,规定祖国大陆居民定居台湾满十年方有公民权利。这些规定使大陆人民在台权益反不如外国人,等等。还有,在文字上只称大陆的法律为“规定”,不称为“法律”。这一切都在刻意贬低大陆法律在涉两岸关系中的地位和效力。
4.大量采用“委任立法”方式,为应对两岸关系的未来变化预留空间,以便于行政机关依形势变化随时制定或修正有关规定(子法)而不必修改该条例这一“母法”。如对两岸人民出入境及定居、大陆劳工入台、两岸三通、台商赴大陆投资以及技术合作、两岸金融往来等十四项事务,均授权“内政部”或“管理办法”,报“行政院”核定后实施。这种广泛的“委任立法”方式在以前的立法中可谓空前。
参考文献:
[1]董翔飞.中国宪法与政府.台北:三民书局.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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