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浅谈高速公路部门腐败问题的成因及对策
近年来,“高速腐败”问题日趋严重。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因其投资大、周期长、技术复杂,涉及面广,成为腐败案件和职务犯罪的“温床”。如何铲除腐败现象滋生的土壤和条件,是高速公路行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和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高速公路腐败问题的主要成因
(一)工程建设市场化不够
高速公路建设虽然有各种环节在牵制,各样制度在运转,腐败还是层出不穷,出问题的关键还在体制。目前高速公路投融资管理体制大多是管理政企不分。集公路的投资、建设、管理、使用于一体,独揽勘测、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和采购等环节的大权。这种缺乏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很容易导致腐败。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把公路管理职能与公路建设经营职能分开,切断官商兼任的人事通道,由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公司专营,政府部门仅对公司的运作根据市场规则进行监管。
(二)纪检监督执行效率不强
从高速公路腐败频发现象来看,大多数单位存在着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浅、下级监督太软、法律监督太晚的问题。现行体制下高速公路的各级纪检监察组织是以同级党委领导为主的。这种实质性的上下级关系导致纪委的监督成了“奉命监督”,很难对同级党委、行政进行监督,监督党政“一把手”更是困难。同时由于内部保护主义和“人情网”现象,以及基层纪检监察力量不足等因素,使监督实施起来也比较困难,致使“调查难、取证难、处理难”的问题比较普遍,“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现象时有发生。
(三)领导干部党性不坚
由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属典型的资金和原材料密集型领域,利润空间大,个别参与竞争的企业或“包工头”,总是千方百计对掌握一定权力的人进行拉拢腐蚀。在这种情况下,极少数领导干部放松了政治理论学习和世界观改造,理想信念动摇,宗旨意识淡化,把自身的价值定位在收入的高低、生活的享受和权力的寻租上,放弃自律,拒绝监督,结果思想防线崩溃。在金钱、美色面前不堪一击。
二、高速公路滋生腐败的重点环节
(一)规划设计阶段
目前大多数省份并没有将规划纳入到招投标范围内,实际操作中由投资和管理方直接选择设计院,一般通过协商确定规划费用。在挑选设计院过程中,易引发行受贿犯罪行为。
(二)招投标阶段
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普遍实行综合评估法的招投标机制。即是先由相关单位预先计算出一个工程造价作为标底,然后根据这个标底,组织专家为投标商打分,得分高者中标。这种招投标机制可以有效控制投资,防止施工方漫天报价,但最大的缺点是不能排除人为因素。在其准备、开标、评标、定标等各个阶段,以及制定招标文件与组织专家评标打分等环节,容易出现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而产生腐败。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泄漏标底和贿赂专家。
(三)按时施工监理阶段
这个实质建设阶段有几个环节容易滋生腐败。一是分包环节。投标公司在获得工程总承包权后,把工程分为若干标段交由下属公司分头施工,而下属公司在组织施工时,往往会把一些小工程转包给一些中小施工企业或农民工程队。二是现场监理。现场施工监理的主要职责是,对施工单位的建设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按工程建设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在监理签名确定后才能取得工程款。
三、高速公路腐败问题的控制对策
目前我国公路建设处于绝对垄斷地位,由政府官员直接操作,使得他们有可能通过垄断而寻租。
(一)构筑思想道德防线
预防腐败必须从领导干部的素质教育入手,实行法制与德治相结合,运用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意识,领导干部要通过学习、培训等方式,加大对廉政理论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自身理论知识水平,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另外高速公路企业要充分发挥廉政文化的引领作用,把廉政文化创建与企业管理工作有机结合,整合资源、创新载体、完善机制,努力营造浓厚的廉政文化氛围。
(二)加大廉政风险控制
制度缺失是企业管控的重大问题,高速公路企业系统庞大,各方关系复杂,必须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查找管理漏洞。引入风险管理的理念,对人、财、物管理和使用等关键岗位的风险进行识别,根据风险程度采取对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发生的因素,把腐败发生的可能性减至最低。
(三)加大重点环节监督
集中性是高速公路腐败问题一个明显特点,主要是在招标等环节,以及重点岗位和重点人员身上容易出现问题。要以管权、管物、管钱等环节为重点,着力构筑严密的监管体系,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督。严格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进一步加强建设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加强对建设程序、招投标活动、工程质量与安全等方面的监管,防止以权谋私行为发生。
作者:汪兰等
第2篇:从犯罪学角度论我国反腐败问题
一、犯罪学历史发展梳理
西方犯罪学是一部关于西方犯罪研究历程变化以及犯罪学的诞生以及发展的历史,它揭示了彼时的人们对于犯罪的探索过程,并且为我们当代如何与犯罪作斗争提供了经验教训与启发。它多方位、多角度、全面的展示了犯罪学的诞生于发展历程。西方犯罪学史的阶段划分标准有两个:第一,根据犯罪研究的时期不同进行分期,可分为报复、威吓、博爱、科学四个时代;第二,将犯罪学作为一个学科来看,按不同的学派所处的年代来分阶段来讨论,可分为三个历史阶段:1.18世纪的古典犯罪学派;2.19世纪的实证犯罪学派;3.20世纪的现代犯罪学派。
(一)长期历史的划分
人类历史上对于犯罪的惩罚态度可以一般可以分别四个时期,分别是报复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和科学时代,又可分别称为复仇时代、酷刑时代、宽和时代和预防时代。具体来说,第一,复仇时代或报复时代的主要行为表现为最原始且普遍的同态复仇,这是人类处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对于所受到的伤害进行的保护行为。第二,随着社会的进化发展,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得以产生,逐渐适用死刑和肉刑制度,允许秘密审讯和严刑拷问。第三,博爱时代始于18世纪前后的欧洲资产阶级民权运动蓬勃发展时期。在如何看待犯罪的问题上,出现了罪刑法定主义和正义报复原则,以及刑罚宽和主义。第四,科学时代始于19世纪中叶以后,研究人员利用许多学科的原理来解释犯罪行为,他们认为刑罚并非是对于犯罪行为的报复行为,而是利用公权力对于具有反社会人格的行为人进行制裁来阻止犯罪的行为。
(二)短期的历史的划分
犯罪学的萌芽诞生于18世纪下半叶。此时,古典犯罪学派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其特点是理论体系系统化,观点较之前的犯罪研究而言比较集中。19世纪下半叶,犯罪学正式诞生,成为了一门科学。不可忽略的是,前期的萌芽时期为此时犯罪学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20世纪20年代是犯罪学急速发展的时代,此时,犯罪社会学理论在犯罪学研究中占据了主要地位。从地理方位上看,犯罪学研究的主要集中地从欧洲转移为了以美国为中心的研究趋势。
18世纪后期至19世纪初期,资本主义还未出现,人们相信人类能力是无限的和至上的。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有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康德等学者,他们认为,“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的动机”是犯罪原因,犯罪行为是人类理智思考之后自由选择的结果。
19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发展,较为发达的自然科学的发展和技术为社会科学家的研究提供了新的可能,在此背景下,犯罪生物学派应运而生,其中以解剖学家龙勃罗梭、加罗法洛等为主要代表人物。
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初期,犯罪社会学派又成为了一种新兴的犯罪学理论。以社会学角度研究犯罪原因和探讨犯罪对策为研究重点,将社会原因作为犯罪的主要因素。包括环境社会学派、生物社会学派以及行为心理学派。其中,生物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和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关于犯罪原因,菲利的“犯罪三元论”的观点在此时大放异彩,他将犯罪原因分为三类,即个人、自然和社会。
二、迪尔凯姆的犯罪学理论
埃米尔·杜尔凯姆(法语:EmileDurkheim,1858年4月15日-1917年11月15日),是19世纪后期法国犹太裔著名社会学家、人类学家,法国首位社会学教授,《社会学年鉴》创刊人。19世纪,迪尔凯姆的犯罪学理论对于当时的犯罪社会学研究有着重大的影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失范与犯罪论
“失范”是迪尔凯姆社会学理论中用来解释犯罪、自杀等越轨行为的最主要的研究成果之一,也是他对社会学和犯罪学的重要理论贡献之一。迪尔凯姆认为,法国频繁发生的罢工与劳工暴力,工人与雇主的关系得不到解决的原因是失范状态的存在,它主要表现在,人们对于自己的正确认识不能由社会来调整,而应当运用恰当的方式方法来满足所需。
(二)犯罪正常论
迪尔凯姆在他的重要著作《社会学方法论》中,表达了一种“犯罪是正常的”观点。他认为,犯罪是社会中的正常现象,而非病态的现象。无论任何时代、任何社会形态,犯罪都是无可避免的,可能以各种不同的形态表现出来。如果可以用来调整社会的规范处以匮乏或不能被合理运用的状态,人们为了满足个人欲望就可能使用不恰当方式,从而触犯了强烈的大众的利益,犯罪行为就是如此产生的。
(三)犯罪功能论
迪尔凯姆认为,犯罪行为是任何形态下的社会中的正常现象,且是一种推动社会发展必然存在的现象。犯罪的这种有益功能主要表现在下列五个方面:推动法律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团结、明确到的界限、降低社会紧张。
(四)刑罚理论
迪尔凯姆的刑罚理论,是根据他独特的犯罪理论演绎而来。他抛弃了传统的关于用刑罚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刑罚目的学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并不是使人害怕或者威慑别人,而是使得集体意识得以实现,这样就会增强社会的团结。有关刑罚论的具体阐述,笔者将在下文中进一步进行阐述。
1.刑罚理论概述:
(1)刑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通过上文,我们了解了迪尔凯姆关于犯罪存在的观点,即犯罪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实,并非一种特殊或病态的状态。因此,以犯罪为研究对象的刑罚以及刑法制度是用于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正常的一门学科。“不管犯罪如何变化多端,它无论何时何地都会具有同样的性质,都表达社会产生同样的结果,这就是惩罚”。迪尔凯姆认为,一旦犯罪行为产生,刑罚必然随之产生,同时,这是一种为大众能够接受并理解的社会事实。
(2)刑罚的目的功能。格局迪尔凯姆的观点,他并不赞同传统的用刑罚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刑罚目的学说,即传统的犯罪学中对刑罚目的的描述。他认为,刑罚的目的主要是合乎社会整体意识的要求。假设刑罚是社会整体意识对于犯罪行为的强力谴责,那么大众会接受理解惩罚的意识,即社会整体意识得到满足。因此,按照迪尔凯姆的观点,刑罚存在的核心价值有两个具体内容:第一,如果一社会成员侵犯了社会的集体意识,此时,集体意识一定会产生要求得到补偿的意愿,因此,刑罚应运而生了。第二,刑罚也是一种可以用来维护社会团结的工具。因此,惩罚犯罪人就是使得社会民众拥戴社会组织的必要因素之一,使他們对社会组织行为的接受度大大提高,且得以积极履行社会义务。
2.对迪尔凯姆理论的评价:
(1)对迪尔凯姆理论的正面评价。迪尔凯姆被称为“最著名的和最不容易理解的主要社会思想家之一”。美国犯罪学家沃尔特·伦丁指出,迪尔凯姆是19世纪后期最杰出的欧洲学者之一。他的研究对于犯罪学和社会学研究发展的影响可以概括为:第一,迪尔凯姆的失范理论后来被当作解释犯罪和其他越轨行为的理论基础。第二,迪尔凯姆关于急剧的社会变迁破坏了社会控制,因而伴随着犯罪增长的观点,成为后来犯罪生态学研究的先声。第三,迪尔凯姆局关于社会力量对人的行为的决定作用的观点,已成为现代犯罪学中用来解释犯罪行为的主流观点。第四,迪尔凯姆有关现代化与犯罪关系的理论,对分析今日社会中的犯罪问题,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对迪尔凯姆理论的负面评价。时代背景和理论研究会对任何主义或理论的研究产生一定的影响,迪尔凯姆的犯罪学理论也不例外。其他学者对于迪尔凯姆犯罪学理论研究成果的评价最集中于——不同时期对犯罪问题产生的不同预测。在近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迪尔凯姆的理论中所预测的变化与社会实际有所出入。这些不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迪尔凯姆认为,“刑罚的暴力性随着机械社会向有机社会而减弱”。一些学者对此观点有所质疑,例如,一位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较为发达的社会的刑罚更加严厉,而较为落后的社会的刑罚相对宽松,这与迪尔凯姆的预测是相反的。第二,“当时法国社会的高犯罪率及其他越轨行为的高发生率归因于法国大革命和工业革命引起的失范状态”的说法受到批判。有学者对此研究发现,根据法国的实际情况,其时的犯罪率有关严重财产犯罪的数据呈现出了急速下降的趋势,并且,暴力犯罪也呈现出了下降趋势。
三、刑罚理论与我国反腐败问题的影响
(一)当年我国腐败问题现状及根源
近年来,贪污腐败问题成为我国重大的社会问题之一。自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以来,惩治腐败一直保持高压态势,仅省部级以上高官落马多达数十位,可谓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在习总书记“反腐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思想的指导下,反腐倡廉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反腐工作应当持续下去,更多的反腐措施也逐步出台。然而,在我们从犯罪学角度具体探讨反腐工作如何更好地运行之前,应该先弄清楚我国当前腐败问题严重的根本原因,只有深挖根源,才能“釜底抽薪”,真正解决或者减少腐败问题的产生。究其成因,矛盾冲突集中于人们的主观心理与社会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几个方面,具体表现如下:
1.经济制度体制转型方面:
近三十年来,我们经济急速发展,由于我国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的行政权力仍然较大,政府稀缺资源实行行政管制,这就为贿赂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具体表现为“权力寻租”的现象,掌握公权力的人民公仆不断成为这些非法行为人的保护伞,腐败问题越来越严重。
2.政治原因:
在这种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目前腐败现象的蔓延表明我国目前的政治体系以及法律体系并不能完全及时有效地调节我国目前由于社会发展不均衡而产生的各种社会矛盾。并且,现阶段我国的民主制度还在完善发展的过程中,国家拥有的公权力实际上超越了人民的民主权力,但由于人民对于利益的表达有所要求,于是,向有关工作人员贿赂就出现了。同时,另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监督体制不健全、监督机关无独立性,政治系统缺乏合理的利益机制,导致腐败的大面积蔓延,也导致了腐败犯罪的蔓延。
3.历史文化原因:
在我国悠久的历史中,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家人或其他关系亲近的人,如同门、师徒等关系,谋取利益的历史事件屡见不鲜,以至于人们对这种现象习以为常,不认为这是一种违法犯罪的恶劣行为。其次,在传统社会种,在过年过节时相互送礼是一种很普通的礼仪与习俗。最后,我国经历了五千年左右封建社会,作为一个法制系统正在建设中的发展中国家,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法制观念相对于拥有发达法律体系国家的公众来说比较单薄,法律意识不够强烈,因此,“有法必依”的真正实现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从迪尔凯姆的刑罚理论看我国的腐败治理
关于刑罚的目的,迪尔凯姆不赞同传统的用刑罚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刑罚目的学说,即传统的犯罪学中对刑罚目的的描述。传统犯罪学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通过训诫来阻止犯罪人有可能再次侵害公众及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出发看我国的腐败治理问题,当前我国腐败治理并未得到卓越的成果,是否本身对于腐败犯罪治理手段的选择出现了根源上的错误导致目前成效不明显的问题,笔者认为值得研究。
1.对于腐败现象的评价:
自从人类社会以来就有犯罪,犯罪是与人类社会同生共长的。正如迪尔凯姆说过:“犯罪之所以是正常现象,首先是因为社会绝对不可能没有犯罪”、“犯罪不仅见于大多数社会,不管它是属于哪种社会,而且见诸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因此,犯罪是与社会共存亡的一种正常现象。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应该首先确立一种观念,即腐败问题是任何一个社会制度、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时期都会出现的社会问题,这不是仅仅在我国才会爆发的现象,并且不能够完全禁止至毫无这种现象发生也是正常且普遍的。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研究犯罪理论,分析犯罪的原因、规律,来研讨防治腐败犯罪的对策,以减少腐败犯罪的发生。
2.从刑罚理论出发重新看待腐败治理手段:
利用死刑去遏制腐败犯罪的频发曾是一种呼声甚高的观点。笔者认为,死刑是最为严酷和极端的刑罚,设置死刑的原因在于其預防功能,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导致贪腐的因素趋于多样化、特殊化,而单纯用死刑治理贪污受贿犯罪的观念也在逐步弱化。因此,目前,我国刑罚的改革方向是轻缓化、人道化、国际化。近年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一趋势。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与2015年通过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分别取消了13个和9个罪名的死刑设置,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对于完善量刑的改革正在大刀阔斧地进行着。
在这个改革背景下,笔者有如下两个建议,第一,通过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推进我国的反复进程。众所周知,腐败犯罪的最根本产生原因即对于财产利益的谋取,犯罪人利用职务之便利用国家或集体财产谋取私利。因此,对其惩治应当对症下药,抓其重点。既然此类犯罪人追求的是金钱等财产利益,那么从此角度对于予以惩罚,不仅剥夺其人身自由,且对其财产进行惩罚性制裁,有利于治理腐败现象。从犯罪预防角度看,在贪污腐败相关罪名中增加罚金刑确实有利于在源头上震慑意图实施该类犯罪的目标人群。另一方面,从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来看,通过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资本和物质条件,增加其犯罪的成本,使其无利可图,得不偿失,从而不能、不敢或不愿再次犯罪。因此,建议所有的腐败犯罪都可适用罚金刑。第二,建立完善严密的反腐败法律体系。
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公众参与反腐败在部门法中予以具体规定,并且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中增加一项人民权利——公众有权参与反复原则。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宪法中对于公众参与反腐败的原则予以具体化规定。笔者认为,公众参与反腐对于我国的反腐败工作是必要且有推动作用的,但是,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意义在于规定国计民生中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对于一些细节性的规定,不应当出现在宪法中。因此,在我国今后长远的反腐败工作中,值得注意的是,法治反腐,利用法制手段进行反腐应当被给予相当的重视。与此同时,法治反腐的前提是有“有法可依”,因此,建立规范、完整、有操作性的法律体系尤为重要。
作者:韩笑
第3篇:我国科技计划管理中的腐败问题研究
1、当前我国科技计划管理中腐败问题及其表现
在古代,所谓“腐败”的意思是指事物发霉发烂,产生变质的行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腐败”这个词语被运用到了政治经济等领域,对腐败概念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指行为主体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职权或偏离公共职责的权利变异现象,狭义的腐败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权利的现象。在生活中可以这样界定腐败一词,所谓腐败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或者小集团的私利,非法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自己和他人以及国家造成伤害。市场经济体制下,追求利益最大化成了很多“经济人”共同的目标。由于体制上的缺陷,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个人主观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也使得科技计划管理的各个环节很容易滋生腐败。
我国的科技计划是由政府行政部门决策并参与制定的,计划的制定方式通常是由政府部门提出或联合提出制定计划的原则和指导思想,优先领域和项目指南,然后由政府部门、各地方据此申报项目,政府部门组织专家及管理人员进行项目评审,最后由政府部门综合平衡后审批决定。尽管我国近年来针对科技计划管理中存在的腐败问题在体制及其运行机制改革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现行科技管理体制依旧存在很多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1、项目申报中的腐败
在国家级和各个部门的科研项目申请中,大多数项目是凭借申请者的实力,但也有一些科研项目的申请者,本来研究背景和创新性就不强,为了获得资助,到处拉关系,找熟人,采用一些送钱送礼等不正当的手段,来达到项目获得批准的目的。靠这种办法获得的项目,其结果只有两种,一种是不会达到高水平,另一种是采用分包的办法,把项目主要内容让有能力的人去做,即找人“打工”。
在这种风气的影响下,一些有能力和条件的科研学者为了保住自己的地位,进行学术贿赂,本来自己可以申请的,非要让有名气的权威牵头,而那些有影响的科研者但凡缺乏点自律性就会心安理得的接受项目挂名。这些情况都反映了目前项目申请中违反科学道德的,不实事求是的风气。
1.2、项目评审中的腐败问题
1.2.1、专家组成不科学
首先,组成科学研究评定小组的专家,很多都是项目申请人的好朋友,老熟人,使得“暗箱操作”变得极为容易。其次,在评审的专家当中,很多专家都是为了完成评审工作而临时组建起来的,他们对项目中的一些重点以及当前所流行的问题都不是很了解,他们知识的结构不能完成对该项目的鉴定,使得他们只能听从于一两个人的意见。最后,同行评议的主观性较强,他们用主观的判断来评价客观的的科研成果,很容易带来个人偏见和片面性,因为这种评价往往都是受评价者的主观意识和专业知识来决定的。
1.2.2、评审过程形式化
在科技成果评估中,评审过程过于形式化,很多被评估单位既要推荐专家又要支付评估费用,由此,构成了整个评估主体。评审项目的过程中,被评估单位为了使得自己的项目可以顺利地通过评审,他们都会热衷于和评委们保持良好的关系,于是就有了“今天你照顾我,明天我照顾你”的微妙情况,使得评审程序极其腐败。在高校学术中,武汉大学哲学系邓晓芒,赵林,彭富春三位教授就曾痛陈湖北省哲学优秀成果评奖中的腐败现象。“评奖主持人和个别评委利用职权,在哲学社会组把一场严肃的评奖活动变成了一场一手遮天,结党营私,瓜分利益的丑剧,在湖北省哲学界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1.2.3、评价结果指標化
科研的评价结果直接与一个人的前途画上了等号,这关系到是否可以加薪,升职等,它主要是由政府和行政部门主导,由于评价的结果和个人的利益有一定的联系,这就无形当中造成了质量不高的科研项目横行市场,真正具有科研技术价值的创新性产品少而少之,很少的人可以为了学术而学术,为了科研而科研,他们搞科研,搞学术都是为了能混个一官半职,特别在学术领域,这种现象尤为突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我国科研项目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
1.3、项目经费中的腐败问题
1.3.1、经费发放形式化
科研经费方面也出现了形式主义问题,由于现行的行政化管理计划体制,使得经费都发放于那些政府所支持的领域,而那些真正具有技术含量的科研项目却被漠视,并且在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时也只是按照形式走走过场,这就造成了国家资源的浪费,那些真正值得支持的项目却没有经费做支撑,使得大量的科研经费投放到了很多研究价值不高的项目中,滋生了腐败问题的产生。
1.3.2、资金投入不合理
我国科技投入在重大基础性研究上还处于较低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投资还相差甚远,基础研究是一个国家不可缺少科研项目,它支撑着一个国家的发展。
1.4、项目成果转化中的腐败问题
1.4.1、项目成果与领导共享
很多人都清楚,一个项目从科研立项,到经费的申请,再到项目的审批和评审,如果有领导挂名,拿奖自然会容易很多。这种现象对科研人员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这不仅打消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也阻碍了创新环境的营造,同时这种行为也给整个科学界的诚信道德带来了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导致了领导层面的腐败问题。
这种现象已经给科研带来了严重的后果。一方面,科研成果评定流于形式,一些科研成果得不到国际上的认可;科研成果针对性差、质量不高、转化率低。另一方面,各行各业涌现出一大批身背各类科研成果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教授级工程师、硕士生导师,可谓人才遍地、专家成堆。由此,“人才泡沫”问题也走进了人们的视野。
1.4.2、项目成果与市场脱节
我国科技体制中普遍存在科技与市场相脱节的“两张皮”现象,研发出的科技成果满足不了企业与市场的需求,研发出的科研成果只能停留在研发阶段,并不能转化为具有经济效益的产品,科技成果的转换率很低,科技与生产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系统,生产部门与研发部门缺乏有效地交流,科研机构的科研成果不能迅速地运用到生产中去,科技与经济脱节。
2、科技计划管理中腐败问题产生的原因
2.1、思想文化层面
价值观是指一个人对周围的客观事物的意义,重要性的总评价和总看法。表现为价值取向,价值追求,并凝结为一定的价值目标。它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对个人和社会有普遍的显著地导向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经济为目的,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迅速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道德观,很多人走向了拜金主义,崇尚金钱至上,无论什么事情都以金钱作为唯一的衡量尺度,金钱成为了权利的象征,成为了地位的象征,社会上的一切关系都商品化了,就连人也异化了,成为了商品化的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换关系似乎成为了社会关系中最为直接的关系。很多搞科研的学者看到别的行业有着高收入,就会按耐不住金钱的诱惑,丧失道德的底线,将搞科研变成一种取得高物质的手段。人们在追求科研名利的道路上,把重心放在找关系上,建立各种社会关系,成为了成功道路上不可或缺的垫脚石,人们遇事不再求助于制度和规范,而是通过找关系,送礼,送钱这样的手段去解决,久而久之,这种人情风、关系风深入人心,成为了滋生腐败问题的温床。而这些都不可避免的影响着科技计划活动中的实施、管理、监控,从而使得科技计划管理走向歧途。
2.2、法律法规层面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腐败的成本和收益之间存在着很明显的关系,腐败的成本低,收益高,就我國目前情况来看,特别是在科技计划经费的拨款上,往往只需要打个电话,批个字条或者伪造账册等就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有时也可能会请吃饭,送礼等,而这些也可能是公款支付,从事腐败活动,如果取得成果,不但可以在精神上得到满足感,还有可能获得加薪,提升的机会,在个人价值方面,能够获得很多的荣誉,使得自己的社会地位得到提高,获得尊重,如果失败了,除了个别科研腐败行为会承担民事责任之外,我国针对专门的科研腐败问题也没有苛刻的惩戒规定,由于体制的不完善,机制法制的不健全,腐败惩处力度较轻,使得腐败的机会较多。
2.3、科技计划管理内部制度原因
2.3.1、匿名评审制度的缺位
在我国,虽然匿名评审制度已经受到了人们一定程度的关注,但大多都是流于形式,在评审过程中多是带有感情色彩的,走关系,卖人情早已在现行社会中弥散开来,这一切,都与匿名评审制度的缺位有关,在学术这一块,邓晓芒教授就曾说过:“由于没有匿名评审制度和健全的回避制度,尽管在评到自己的成果时评委专家本人也装模作样‘回避’一下,但从评审的结果来看,评委们互相之间,心照不宣,彼此关照,利益均沾,互相投关系票,已达到出神入化的程度。”
2.3.2、科技活动信息不对称
随着科技活动变得广泛,企业的参与度增加,参与科技计划实施的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也由此变多,这些都使得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对执行者,评价者等科技主体信息掌握不够充分,由于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出现,造成了科技管理工作变得困难,更为严重的是还引发了科技活动中的信任危机。
2.3.3、专家监督机制缺位
专家监督缺位主要表现在评审活动中实行的保密“暗箱操作”,在评审活动中采取秘密投票是为了使评委专家可以没有任何顾虑的选择符合自己意愿的科研项目,遵循其公平,公开,公正的三项原则,然而评委专家很难做到这一点,在评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被评对象与评审对象之间有这种或那种关系问题,更为严重的现象还有可能出现被评对象和评审对象是同一个单位,在没有严格的内外部监督机制的情况下,会容易出现这样或那样的腐败问题。
2.3.4、我国行政化力度过大
我国由于在科技管理体制上行政化力度过大,使得很多科研机构的科研成果与经济市场对接不上,导致科研成果的转化率很低,科研在政府的行政手段下,功利性变得很强,很多科技人员为了完成上级领导下达的任务,唯上是从的管理让他们所选择的项目都是些体现政府官员意志的“热点”研究,其政治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实用性,政府对科研活动的直接干预使得科研和企业机构之间没有沟通,导致科研与生产脱节。
3、预防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腐败问题的对策
3.1、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要做好科技计划的管理工作,首先就是要从思想入手,提高科技界相关部门廉政意识,加强道德建设,反对一切从个人出发,把个人利益放在集体利益之上的个人主义。
科技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该弘扬优良的德政传统,始终对国家和人民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在服务人民和奉献社会中来实现自己的价值,淡化权利和自身的欲望,一心投入科技事业中去,全心全意的搞科研做学问,将党的公正,廉洁,自律等观念贯彻执行,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具体做来分为如下两点:首先是要加强科技界相关部门的诚信道德教育,重信用,守信义,以诚待人,遵纪守法。其次是要对那些发生信用缺失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惩处,用这些腐败中暴露的后果来警惕科技人员,为科技计划管理创建一个良好的环境。
3.2、加强科技立法,创建“以法护廉”的法律环境
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旧不够健全,我国应该加强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科研活动中所存在的腐败问题,应该通过立法来对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约束和警告,科研成果从立项到评定的全过程要通过立法以确保其公正性,对科研项目立项、评审、获奖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违纪现象,比如挂名、剽窃他人科技成果者要依照相应规定,坚决予以惩处,我国应尽快从人治向法治进行转变。
3.3、科技计划管理内部治理
3.3.1、完善立项机制
首先科技管理部门积极支持科研单位面向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组织申报项目。成立专门的小组,制定相关程序,鼓励项目申请单位和相关企业建立合作关系,推动产、学、研的紧密结合,利用科研成果的转化,提高科研成果的利用率,增强科研成果的实用性。将科技项目立项指南作为科技立项的审批工作,科研单位应根据科技项目立项指南,协调组织本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的优势科研力量共同参与,合理配置研发资源,建立科技计划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实行网上申报。
其次完善评委专家的评审责任制,广泛吸纳各个领域和行业的专家,协调管理专家,企业家在项目评审中的比例,验收中的比例。在评审,招标等容易导致腐败问题的工作中引入第三方机构,保持其结果的公正公平,并要建立立项决策和评审咨询相互分离的机制,实行网上进行评审的机制,避免专家,申请项目单位和第三方相勾结,影响最终评审,招标结果。加大竞争性项目的招投标力度,实现决策的公开、公平与公正。评委专家必须要按照项目评价体系来进行评审,专家在评审时必须要以个人名义进行评审的工作,对于公开征集的项目,立项时必须实行匿名制度和回避制度,规避评审中的“社会关系”,名人效应和其他可能導致评审不公的因素,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同时也杜绝了腐败问题的滋生。
最后可以实行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来确定项目的承担方,招标可以增加项目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优胜劣汰的招标制度,可以提高企业的创造力,还可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杜绝腐败问题的滋生。
3.3.2、完善过程管理
首先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充分依靠承担单位,加强项目的过程管理。承担单位要根据项目合同书要求,督促科研人员按进度完成项目实施,并及时向项目组织单位或计划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等。
其次政府必须要把握好授权与集权的度,政府既不能对项目管理过于行政化,也不能完全放任不管。政府在项目管理中应该充分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下放一定的管理权限给项目单位,但也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项目的进度,以及其经费状况,人员变动状况,对项目的质量把好关;政府还要加大对基础性产业的投入比例,争取使基础性研究经费比例不低于70%,鼓励社会资金和政府基金合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的机制。
最后科研部门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认真行使经费管理、审核和监督权,对本单位使用、外拨项目经费情况实行有效监管。科研部门在应用经费的时候可以为科研人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培训等相关服务,确保项目经费的支出符合国家条例规定,防止资金导致的腐败问题。提高经济的使用效益,有效促进科研活动的开展。
3.3.3、完善验收管理
首先在科技计划验收管理中要进一步发挥中介的作用,中介机构可以保持第三方的立场,独立开展评估的工作,可以排除主观偏见和个人私利,便于更加公正,科学的评估结论。
其次是要完善科技信用管理体制的建设,加强科技信用管理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完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需要,也是从根本上解决科技计划管理中腐败问题的有效方式。引入科技信用管理体制有利于提高参与者的信用意识和其项目的信用水平,能够加强对项目的监督管理,可以提高国家科技管理水平,有利于国家资源的公正性与有效性。
3.3.4、完善成果管理
首先科研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鼓励和引导本单位科研人员加强项目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用,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国家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对科研人员的研究成果予以保护措施,科研成果是科研人员劳动的结晶,客观,公正,及时地确认他们的科研成果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与支持是科研计划管理中不可缺少的,这也有利于防止一些腐败问题的滋生。
3.3.5、强化激励引导
科技部完善其奖惩考核制度,对那些科技项目实施好的科研人员予以奖励,对那些具有信用的科研单位予以优先考虑参与到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来,对那些拒不履行约定,信用缺失的单位给予批评,严重者给予处分。提高科研人员从事科研的积极性,通过奖惩措施,来推动国家科技项目的发展。
作者:陈苗
第4篇:土地征收领域的腐败问题及防治对策研究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及城市综合性建设的不断完善,不可避免地要征用大量的土地作为建设之用。城市人口的迅速增长促使城市土地资源的需求市场日益扩张,而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导致土地的供需关系长期处于紧张状态,并导致土地价格屡创新高。土地价格飚升并没有给土地被征收人增加收益,而是成为政府敛财及实现政绩的手段。土地征收已经成为腐败问题的“衍生区”。地方政府与被征收人之间的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一种突出的社会现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极大地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这一现象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关注。
一、土地征收的现状
我们国家的土地使用权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种形式。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对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目前无论是对国有土地还是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征收的主体均为政府。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集权力于一身,决定征收行为,制定补偿标准,处理征收纠纷。由于权力过于集中并缺乏监督管理,导致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滥用权力。
首先,政府为卖地而征地。政府以低廉的价格对土地进行征收,然后以高价出卖,卖地收入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一些地方,土地的直接税收及城市扩张带来的间接税收占地方预算内收入的40%,而土地出让金净收入占政府预算外收入的60%以上。在“土地财政”上,一些地方政府的核心做法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力把集体所有或者其它用途的土地进行整合,然后招、拍、挂,这样价格就能翻几番,政府从中获得巨大收益。
其次,土地市场的高额利润成为开发商竞相追逐的焦点。很多地方政府以土地为手段,用低廉的价格来招商引资以实现自己的政绩。政府与开发商相互勾结,以公益目的的名义对土地进行征收,然后用于商业项目,从中获得巨额利益。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政府人员铤而走险收受贿赂,为违法征地行为保驾护航。
二、土地征收领域滋生腐败的原因
(一)土地征收程序不透明
依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土地进行征收和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完全由政府决定。政府是征地程序的独裁者,从报批征地方案到制定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均由政府行政机关全权负责,被征收人没有任何机会参与、了解土地的征收情况。只有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被批准后,被征收人才会收到土地被征收的公告。被征收人只有被动接受被征收的事实,没有提异议的权利。对于征收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政府也不用和被征收人进行协商,政府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在被征收的过程中完全处于绝对的被动状态。政府与被征收方这种权利相差悬殊的关系,导致土地征收程序不公开、不透明,进而导致政府在征收过程中不遵守法律规定,滥用征地权。部分政府为了达到征地的目的,用政府的“红头文件”代替法律法规,以法律之名行使权利之私,违法对土地进行征收。
(二)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过分依赖
自从分税制改革后,地方政府所需承担的责任较多,加上地方政府税源减少,中央财政供给较少,导致地方政府财政缺口加大。为了弥补财政赤字,地方政府走上了“土地财政”之路。土地财政已经成为地方债的救命稻草,并且绑架了地方财政。
(三)司法救济途径无法发挥作用
按照法律规定,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有两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无论哪一种途径,对于被征收人的诉求都难以得到支持。
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征收决定由地方政府做出,被征收人不服征收补偿决定要向地方政府的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土地征收需要各级政府的一系列审批手续,地方政府的征收决定在做出前已经完成层层政府的申报批准,即使征地程序中有瑕疵,有问题,在政府审批过程中应该已经发现或知道,既然批准征地,自然不会因为被征收人提异议而进行任何改变。因此,被征收人申请复议的诉求,基本上得不到上一级政府的有效救济。政府之间的官官相护及利益纠葛导致征地过程中的行政复议救济程序形同虚设。
其次,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民告官”一直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在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之前,涉及征地纠纷的案件被征收人想要立案都难,法院会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原因很简单,法院与地方政府关系密切,基层法院受地方政府领导,财政受地方政府支配,因此“民告官”难,难于上青天。2015年5月1日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由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要求对于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这是我们司法改革的一大进步。但是这只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胜诉权依然没有保障。尤其是在征地纠纷案件中,被征收人对抗的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直接控制地方法院,政府进行司法干预,法院就会完全按照政府的要求办案,被征收人的胜诉权完全没有保障。
三、土地征收领域腐败问题的防治对策。
(一)完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新修订的《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只能制定法律。”这一规定将有效遏制地方政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凭借“红头文件”“任性”和“撒野”的现象,地方政府不能再凭借一纸公文就立即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侵犯。
(二)确立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首先,补偿方式应多样化。土地是一种资源,并且是稀缺资源,对失去土地的被征收人的安置应该灵活多样,不能仅考虑用货币补偿的方式来满足被征收人暂时的生存要求,在补偿方式的选择过程中应该保证被征收人的发言权和选择权,应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失去土地后的生存状态和实际需求,由法律做出规定,在实践中灵活把握。
其次,补偿标准应市场化。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按照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补偿,但在实践中,很难做到真正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征地过程中选择的评估公司往往受政府控制,评估公司的评估标准完全是政府给出的指导价而非市场价。而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就已经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其真正的价值即使没有评估公司,被征收人也可以根据市场价格进行粗略估算。因此评估公司依据政府给出的指导价对被征收土地评出的超低价格,很难让被征收人接受。评估公司只有脱离政府的管控,才能做出公平合理的评估报告。因此,必须要完善按照市场价格来计算补偿标准的制度,并且建立完善的市场价格评估机制。
(三)提高土地征收程序的透明度
中共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在涉及民生领域,尤其是在征收公民财产权益时,必须要赋予被征收人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因此,必须提高土地征收程序的透明度。一方面,完善征收过程的听证制度,在征地方案报批前就应该对土地征收方案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被征收人对征收方案的意见;另一方面,建立征收方与被征收方之间的协商机制,对于征收的补偿方式、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征收方与被征收方要进行面对面的协商,征收方要倾听被征收方的心声,充分考虑被征收方的诉求,通过协商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除征收方与被征收方之间的矛盾。过程直接影响结果,因此,征收过程的公开透明,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权利的滥用。
(四)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洪水没有堤坝就会泛滥,权利没有制约就会滥用。必须要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立足于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建立独立于政府的征收工作巡视部门,监督各级政府的征收补偿工作,受理被征收人的投诉、控诉等问题,制约地方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的独裁权;健全对征收项目的审计监督,通过审计监督征收项目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收补偿及安置情况,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等情况,审计的结果要如实向社会公布;完善司法监督,独立的司法部门,如果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能够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司法监督可以最有效地惩罚征收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司法监督是惩罚犯罪的最后一道屏障。
作者:刘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