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古希腊法治思想的集大成者和后世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从法律的特征和人的本性两个角度出发,阐释并得出法治优于人治的论断。同时,揭示了法治的两个基本要素,即良法和普遍遵从。在法治具体实行方面,亚氏强调从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着手。本文最后评价了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历史功绩,指出片面解读这一思想的认识误区,突出强调“软件”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是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政治思想家、古希腊哲学的集大成者,被马克思、恩格斯誉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和古希腊哲学家中“最博学的人物”。同时,亚里士多德也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一个重要人物。关于政治法律思想的代表作主要有《政治学》、《尼各马可伦理学》和《雅典政制》,而最为集中体现其政治思想的则是《政治学》。《政治学》是一部讨论国家、政体与法律的著作,不仅解释了基本的政治概念、政治原理,而且蕴含着深刻的古希腊法律思想,亚氏的独到见解更是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法律的含义与特征
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状态和社会管理模式,它以法律为治理工具,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来实现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那么,正确认识法律及其特征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的含义
关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亚氏没有给出过明确而完整的回答,在他看来,法律是正义的现实体现,是判断人们的行为是非善恶并予以奖惩的依据。他指出“人人都爱自己,而自爱出于天赋,并不是偶发的冲动[人们对于自己的所有物感觉爱好和快意]。自私固然应该受到谴责,但所谴责的不是自爱的本性,而是那超过限度的私意。”出于自爱的本性和自私的倾向,每个人判断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个人的情感因素,导致是非曲直的标准不一,甚至南辕北辙。“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因此,法律剔除了私人情感的成分,体现了法律公正无私的中立立场。
(二)法律的特征
1.法律的公正性:亚氏指出,人类与其他动物的本质区别在于能够辨别和判断善恶美丑及其是否合乎正义。基于自身利益和厉害关系程度的考量,不同的人对于同一事物会做出不同的价值评判,而在不同的情景下,同一人也可能对同一事件的评判不尽相同。人是理性的动物,其他动物则不然,其他动物的行为则是本能的显现,更不存在对事物进行价值判断。但是,“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袛和理智的体现。”就是说,法律避免了人的情感和欲望的因素,更为恰当的承担了不偏不倚的“裁判”角色,体现了法律公正性。
2.法律的稳定性:受历史文化、道德习俗、宗教传统等因素影响,法律具有历史继承性,相对于法令、政策,法律则相对稳定。正如亚氏所说,“法律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做出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法律不得朝令夕改,倘若人们久而久之习惯了轻率的废改,法律和政府的权威往往会有不同程度的降落。但是,承认法律的稳定性,并不意味着法律是一成不变的。第一,由于初期制定的法律尚待完善,必须经过无数次的个别经验论证其合理性,随着实践的检验、经验的积累,对法律进行适时的修改与废止。第二,随着人类历史发展和社会环境变迁,以往有些适用于当时社会条件的法律渐渐失去了它的魅力,为了适应新的社会环境,法律需要通过订立新的法规,对原有法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3.法律的至上性:法律的至上性主要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法律以外的特权。即使在君王制的城邦中,君王也应该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可逾越法律的界限。亚氏强调,“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应该侵犯法律。”这里的“任何”“无上”充分体现了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公民平等的享有和行使权利,平等的承担法律义务,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制裁。
4.法律的至善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偏好于群居的动物,城邦是人类生活发展的自然产物,认识天生趋向于城邦生活的政治动物。城邦存在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谋求生存,也不是一个共同防卫的联合体,它的存在的本质目的是实现共同的优良生活。“凡订有良法而且有志于实行善政的城邦就得操心全邦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这就是说,法律是以正义为原则的,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对公民的行为实行奖励或惩处,以此彰显正义,维护公共利益,追求全邦的优良生活。
二、法治的优越性
亚里士多德批判并继承柏拉图的一些法治思想。柏拉图推崇“哲学王”,认为哲学家是灵魂统治身体的理性者,具有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的品质,主张由哲学家作为城邦的最高统治者。随着“哲学王”理想在现实屡遭挫折,柏拉图转而在《法律篇》中强调法治的重要性,将法治视为仅次于理想国的第二位。但是他以“吾爱吾老师,吾尤爱真理”的信条,把柏拉图的第二位提升至首位,明确表达反对人治,主张法治。亚氏主要从人的本性和法律的正义性两个角度阐述法治优越于人治,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治合乎正义
亚氏认为,人是平等的,城邦治理应该采取轮流执政的方式。统治并不比被统治者更有正当的权利,为了保持城邦的正义与平等,治理权理应由公民共享,轮流做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以公共利益为着眼点,追求城邦的幸福。而人治往往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无所不及获取和保护私利,不符合城邦的正义原则。(二)集体的智慧更明智
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是治理的工具,由城邦中的多数公民经过审慎考虑后制定出来的,从本质上来说,法治是多数人之治。人治是由一人或少数人统治,政策与法令的抉择往往取决于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才能和好恶。集体智慧可以使他们明智地议事并做出合理的判断,尽管并不是人人都具有良好的品质,但是当他们集合起来时,就极有可能超过那些少数贤良之士。显然,将城邦的共同幸福交付于一个人或少数人存在着很大风险。相比之下,法治更有利于城邦的安定和幸福。
(三)法律剔除了欲望和激情
亚氏认为,推崇人治的人不免掺杂了几分兽性,即使最高尚的人也可能因为激情或者欲望而扭曲自己的心灵。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用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法治则免除了这种忧患。
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并不意味着抹杀了人在法治中的作用。法治是指社会上人与人的关系是凭借法律来维持的,但并不是说法律本身能够实现统治,法律需要由人来制定、执行和遵守,只是人应该在法律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人的聪明才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治”是“人依法而治”,并不是没有人的因素。
三、法治的实现
亚氏并没有对法治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一个社会如何走向法治,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然而法律领域成熟却是社会实现法治的关键。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具体来说,法治主要体现在立法、司法、守法三个方面。
(一)立法方面
立法的优劣,不仅决定法律自身的优良,而且直接影响公众对法律的认可与否及接受程度。在立法方面,亚里士多德强调必须遵守以下原则:第一,立法要符合相应的政体。法律应当依据城邦的政体来具体制订,同时要适应、反映政体。最优良的政治共同体应当由中产阶层来掌握政权,其他具体事务交由意识机构负责,如制定法律,而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则是最优良的理想法律。第二,深入研究城邦的具体情况,包括国土面积、居民总量与结构、财产分配、军用物资等。这样才能保障城邦的稳定和公民的正常生活。第三,立法时要纳入公民的利益。法律只有反映公民的需求并解决现实问题,才能保障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进而得到民众普遍遵从和拥护。第四,坚持法律灵活性和稳定性的统一。亚里士多德认为,随着社会变迁、经验积累,法律需要废除、修订原有法律,订立新的法律,以便适应新的新环境。不过,为了巩固法律的权威,也不能经常性地变更法律。虽然法律的变革需要及时反映现状,但是必须周全地考量变革的风险,倘若变革的弊大于利,那么暂且不变为好。一旦变革,法律和政府可能会威信扫地,反倒得不偿失。
(二) 司法方面
司法是法律得以具体运用的中间环节,是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亚里士多德认为统治者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第一,建立健全司法机构体系,设立公审法庭、陪审法庭、终审法庭。全体公民组成陪审法庭,可以获得一定的津贴。终审法庭由若干长老组成,审理那些判决有违正义的疑案。第二,法庭内部明确分工,承担起各自的职责。依据受理案件的区别,亚里士多德将法庭分成八种类型,通过对其进行整合和概括,分别受理四类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涉外案件。第三,强化执法力度,捍卫法律的权威。通过裁定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制裁违法犯罪分子,惩恶扬善,维持城邦的正常秩序。
(三)守法方面
守法是法治的重中之重。亚氏倡导建构一种有益于实现法治的法律文化。为了人们能够普遍服从法律,统治者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法律必须以暴力为后盾,惩恶扬善,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当然,这里不仅仅要求普通民众守法,而且要求当权者也要严格守法、接受监督。当统治者的法治观念不仅关系法律的权威,也影响被统治者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通过公共教育,营造服从法律的社会风气。亚里士多德强调,如果具备被公民所认可的完善法制,而公民未经教育改造和习俗熏陶,就很难培育出公民恪守法律的品性,法治精神也将不存在。这里,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儿童教育,应该把它作为守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从小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培养法律情感,从而自我约束。
四、对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评价
在《政治学》中,亚氏论述了法治的基本内涵、优越性,并与政体理论相结合,创立了法治思想比较完整的体系,成为几千年来法治思想的源头,为后人留下了宝贵的思想财富,成为后世社会进步和法律事业发展的指路明灯。全面而准确地掌握亚氏的法治思想对于正确理解法治精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思想体系被人片面解读,更多地强调作为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作为法治精神、法治信仰的重要部分。法治社会的建设不仅需要物质层面的制度建设作为前提基础,也需要精神层面的价值观念作为思想保障,两者缺一不可。
亚氏提出的“最优良的法制”,是法治的一种理想,目的是实现城邦的“善”,而不是使城邦整齐划一。他认为法治的建设要依据城邦的政体、城邦的大小、公民的数量和秉性、历史习俗等因素。依据掌权者的财富地位、人数多寡,亚里士多德对政体进行分门别类,正宗政体作为同类政体优劣的衡量标准,衍生出不尽一致的变态政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里的最优良的法制也是作为衡量城邦有无法治以及优劣程度的准绳。
在法治与人治之间,亚里士多德选择的是法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和抹杀人的主观能动性,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离不开人。在他看来,法律应该由贤良智慧之士商讨制定,从源头保证法律内在的公正性、合理性。同时,因为法律不能包罗万象、尽善尽美,当超出法律自身领域时或者城邦处于紧急为难之时,统治者需要发挥聪明才智作出判断,并采取积极应对方案,但是在此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精神。此外,法律的执行和落实也必然离不开人的实践行为,否则,法治只就成了有名无实的一纸空文,束之高阁。当然,除了硬件系统,如各种制度设计和安排、监狱、法庭等,法治的实现还依托于必要的软件系统,如公众法律意识、法律情感、法律信仰等。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所说,“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精神——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理解这一思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法治的形成有赖于公民的法律认同。只有公民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和饱满的热情,才会心甘情愿、地服从法律。不把法律看做外在的强制力,出于逃避惩罚的被动接受,而是积极主动地参与法律的活动中。第二,法律情感是法治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思想保障。当公民对于法律的认同提升为法律的信仰时,这种情感便内化为责任感、使命感,外化为正确的行为实践,法律情感的稳定性、持久性会不断推进法治的建设和发展。
古人云:“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亚里士多德也难免掺杂个人的激情、欲望,企图在狭小的城邦范围内追求永恒的正义和善,不免带有某种唯心主义色彩。任何伟大的思想都是时代的产物,无不打上了时代的烙印,亚里士多德生于古希腊城邦分崩离析之时,基于中产阶层的立场,他的思想本质是为维护中产阶层的统治和利益,奴隶只是会使用工具的物,阶级局限性使得亚氏的思想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
作者:陈利会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