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缘起
惩治犯罪分子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刑法的追求,同时对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进行从宽处理也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措施,这一措施具体体现在现行的刑法制度中为自首制度、立功制度以及坦白制度。对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进行从轻处理不仅是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内容,也是我国刑事政策的具体表现,即:宽严相济、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自1997年刑法首次设立立功制度以来,立功制度一直在刑法适用中担任着重要角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9号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对立功的认定以及量刑等做了细化的规定。这一制度长期以来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以及司法实践的实施确实提供了较多帮助,然而,细想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面临的破案难现象,由此,立法机关希望借这一制度,通过已自动投案或已被捉拿的犯罪分子供出同案犯的方式,来获取侦破案所需要的犯罪线索,从而提高破案速率,进而提升整个管辖地区的整体破案率,以达到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整个社会长久治安的目的。
故纵观这一制度设计,其实质就是要牺牲部分人(犯罪分子)的利益,从而去维护所谓的整体和更大的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因此,这一制度本身就蕴含了相当大的不公平因素,这种不公平性还体现在国家牺牲了这些被害者的利益后,并没有采取措施来加以补偿。在十八大以来所见的全国各地的反腐进程中,也不乏有贪官手持别人的犯罪证据作为获得减刑的把柄,从而导致目前的反腐大量呈现出更有权有势的人“选择性”地惩处没有后台或者把柄不足的有权有势之人。这只是立功制度异化下的其中一个例子,而伴随着立功制度而萌发的其他异化现象与人性的扭曲,以及掩藏在这个制度下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究竟有无值得我们深思。
二、立功制度的致命缺陷
(一)立功制度有效性的有无
由上文的叙述已知,立功制度主要是为了使犯罪分子获得从宽处罚而设立的,这一制度的具体实施当然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者要想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是需要具备法定或者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的,这一点是法条明确规定的硬性要求。从宽处罚下的坦白制度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其具体适用以及适用情况一般要视法官如何认定,而立功制度则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一个“法定”与一个“酌定”之区别,对犯罪分子而言,诱惑力的大小自不待言。并且,立功制度的规定较为明确,其适用起来一般须遵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犯罪分子若已有犯罪线索更好,若没有的话还会“努力创造”犯罪线索以求获得宽大处理。
其次,对于犯罪分子来说,立功是不以悔罪为条件的。悔罪本是立功这一制度设计的前提与条件,即犯罪分子对自己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的悔改,以及对自己行为性质在根本上的一种否定,这种忏悔不仅体现在其犯罪后的行为上,更多的是犯罪分子内心的一种悔改和反省。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犯罪分子在争取从宽处理,而在举报同案犯的过程中,并非是基于这种反省的心理而做出的,更多的因素或者说基本上全部的原因就是因畏惧惩罚,甚至是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去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提供线索,根本没有体现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悔改不说,反而是更严重的价值扭曲。“一个罪责重大的行为人往往得到比其他行为人更轻的处罚,不是因为他的行为罪责更轻或者他的再社会化可能性比较大,而是仅仅因为他在破获其他犯罪侦查上的优势。因此,量刑以不允许的方式成为不相关目的的道具。①因此,立功这一制度乍一看很美好,然具体实施起来的有效性恐有待仔细研究。
(二)立功制度违背了“法律不强人所难”
古谤有云:“法律不强人所难。”这句话稍微懂法的人都知道其意思,即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做不可能的事。然而,立功制度却恰恰就在“强人所难”。我们试想一下,既然犯罪分子让揭发人知晓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甚至掌握了其逃亡的具体情况,不难得之揭发人与被揭发人之间的关系之亲密,实践中要么是一起犯罪的同案犯,或是关系亲近的亲朋好友。然而,立功制度却鼓励甚至是强迫在道义上具有较高道德义务的人去违背自己的内心,以减刑或者其他量刑上的诱惑来取得破案材料。因此,立功制度中鼓励犯罪分子立功一方面也是在鼓励人们背信弃义,出卖朋友。
同时,在立功制度的实施中,犯罪分子供出同案犯以及提供相关犯罪线索之后,一方面可以使自己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另一方面,由于其揭发行为,若犯罪得以侦破,则被揭发人会因此被公安机关抓获,锒铛入狱。乍一看这一制度具有双重优点,但人是社会的动物,人还具有社会属性,我们在这个世界上不仅是以个体的形式存在,更多的是以集体的方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需要信赖与情感来维护,而非为了自身利益去背叛和出卖亲友,犯罪人的立功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社会以及其自身有好处,但是更大程度上要承受亲友的怨恨以及个人信任感的丧失,这对其将来的生活以及工作也是没有好处的。
(三)立功制度严重阻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在我们现行的定罪量刑制度以及实际情况下,判处死刑的罪犯已经为数不多,大部分案件的犯罪分子都是徒刑类的刑罚,这类刑法包括两部分的实践情况。
一个就是监狱或者是短期监禁所(如看守所)内的牢狱生活,第二个就是释放或出狱以后的狱后生活。其中出狱以后的生活可以说更为重要,因为它的比重一般较多而且会检验犯罪分子在服刑时期的改造情况如何。
我们知道,犯罪分子刑期届满重返社会,继续开始其自身的工作生活,并不是刑满出狱这样简单的问题,而是说他能重新回到他的家庭中,他的朋友圈和交际圈中,而且,他的家人和以前生活过的小区和社会也要重新去接纳他与他打交道,由此他才能重新开始自己新的生活,达到“再社会化”的目的,不至于重新踏上犯罪的道路。这部分的情况或者说经验在国外中也多有涉及,而在立功制度下,犯罪分子选择了“立功”来减轻自己的刑罚以后,他如何能面对其他人对他的评价,如果是父亲揭发了自己的骨肉,如果弟弟帮助抓捕的是自己的亲哥哥,这难道不是“人性”的泯灭吗?古代就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说法,在现代虽无此明确规定,但为了自己获得减刑等而出卖他人的人,我们又凭什么相信其获得减轻处罚以后会真的心思悔改,从而对社会有所贡献呢?这样的立功“奖励”对其再社会化有好处吗?恐怕这也值得深思。
(四)立功制度有悖公平正义观念
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早已有言:“每个人都拥有一种以正义为基础的不可侵犯性,甚至社会的整体福利也不可践踏之,正因如此,正义否认为了其他人获得更大的利益而使一些人丧失自由这种做法的正当性。它不容许许多人较大的收益总和足以抵偿强制少数人作出的牺牲。②在立功制度之下,我们知道,犯罪人和国家是最大的受益者,国家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也是等待犯罪分子立功然后能够节约成本达到惩治犯罪目的。然而,在这样的环境下,对于被害人而言又是否公平呢?被害人因为犯罪分子的恶行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双重的损害,接着犯罪分子选择了立功这个手段,摇身一变成为了轻罪之人甚至是无罪之人,这种手段对他之前的犯罪行为丝毫没有作用,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也丝毫没有作用。不仅如此,还使被害人有了严重的不公平之感。
“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则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③法律承载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的希望与追求,也承担着惩恶扬善的正义女神角色,立功制度这种过度功利主义的引导,对法律精神的破坏是致命性的。
(五)立功制度实施中的异化现象
如此反对立功制度的原因除了以上几点,当然还有更现实的原因,即立功制度推行到今天所带来的种种“副产品”,这些伴随着立功而出现的异化现象比起立功制度本身更能削弱立功制度的有效性,对法律的冲击也更大。我们可以简单从揭发对象和揭发手段两个方面来阐述这些异化现象。
1.揭发对象的异化
本来,出于人性以及人起码的道义感考虑,犯罪分子对自己犯罪以后帮助自己的人应当是心存感激的,然而犯罪以后为了获得从轻处理的机会而去揭发当时帮助过自己的人,这无疑是违背人性的表现。有的学者对此表示“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窝藏等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因这种行为本身系自首或坦白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按照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不能再认定其为立功。”④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揭发者与连累犯所犯的罪行不同,是各自独立的犯罪,在公安机关并未发觉的情况下,犯罪分子揭发连累犯的行为,符合《解释》规定的构成立功的条件。”®甚至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把犯罪分子的这种立功表现进行从轻处罚更能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从而达到使其改过自新且惩治犯罪的效果。笔者认为,从揭发对象来看,立功制度就是在强调背叛与追求私利,因为减轻处罚的引诱使得人们已经不管对方是否是亲友,只要是能够帮助自己逃避法律追求,就是自己选择揭发的对象。
2.揭发手段的异化
(1)买功。在实际的犯罪侦破过程中,并非所有的犯罪分子都手握值得立功的犯罪材料,而为了获得宽大处理,不乏有犯罪人通过其父母亲友花重金去收买他人的犯罪线索,然后披露给公安机关。虽然刑法相关规定对立功的条件和线索的来源作了严格的限制,但实践中也无法杜绝广泛存在的这种现象。针对买功现象,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的‘买功’行为,虽然对侦破案件可能有用,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未减少,且可能给监管秩序造成破坏。因此,‘买功’行为不宜认定为立功。⑥但是仍有部分学者承认买功的有效性,认为“立功行为是犯罪分子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主观条件有明确的要求,而重视的是立功行为的积极有效性。”
(2)立功会引诱他人犯罪。除了买功现象的大量存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为了立功而故意引诱他人犯罪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但是有学者也对此现象进行了分类鉴别,认为“假设某犯罪人乙知道甲是贩毒分子,为了立功打电话约甲到某地销售毒品,之后乙报告司法机关,致使甲被人赃俱获。这时乙的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因为甲本来就是贩毒分子,打电话引诱其到某地销售毒品只不过是一种立功的策略。”然而,若是另外一种情况,即现实中绝大多数出现的情况是甲明明没有犯罪的故意,但是因为受到诱骗而贩毒,此时乙虽举报了甲的犯罪行为,但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引诱完全没有犯罪故意的人犯罪,对社会而言有弊无益,自然不能从宽处理。
(3)暴力胁迫立功与串通立功现象猖狂。单纯买功或者引诱他人犯罪的立功手段尚且能为大众所容忍,但是现存制度下的暴力立功与胁迫立功就直接构成了相应的犯罪。暴力胁迫立功有时使得办案机关确实获得了重要线索,但另一方面也确实具有违法性,因此在适用中司法机关经常陷入两难的境地。此外对于串通立功的现象,强调立功制度的实际效果的学者认为,串通立功也可以认定为立功,⑨而反对者则认为,不问立功的动机、目的、手段的做法会使犯罪人规避法律,最终破坏法律制度的威信。
犯罪对象的异化与犯罪手段的异化在实践中如何进行甄别以及如何认定立功具有一定的困难,也取决于对立功本质的把握,但是这些异化现象对法律的尊严确有损害。
三、立功制度应予废除
从暂时性的利益考量以及具体的案件侦破来看,立功制度的设计确实能够带来破案速率的提高,带来破案率的上升,从而达到节约司法成本的效果。但是从长远以及宏观的角度来看,立功制度不仅是对人性的扭曲,还是对整个社会价值社会道德的破坏与瓦解。一个案子破不了,不会威胁到整个社会,但是如果整个社会的人性被扭曲,被错误的引导,导致社会道德瓦解,那么全社会都会受到威胁。更何况,在一个优良的法治社会,破案主要靠的还是执法机关的高质量工作,而不应该寄希望于犯罪人的告密和揭发。
“人为了塑造人性而立法,为了扶持人性而立法,为了修复人性而司法,为了发展人性而执法。弘扬人性的法是良法,压制人性的法是恶法。法治必须以人性为基础。”⑩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从自然法学派开始就一直强调,如果法律不能体现道德精神,甚至与道德相违背,就是不义之法。当一项制度如本文所述的立功制度带来的是致命的负面作用,那么从根本上消除这些负面作用的方式就是消灭这一制度。因此,立功制度应予废除,当然废除一项法律制度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不仅要经过长时间的努力,还要学习和借鉴国外的经验,例如,增加“悔罪性”这一评判标准来判断犯罪分子的忏悔情况,从而増加立功的有效性。其次,还可以将立功制度规定为同坦白制度一样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将犯罪分子在不违背人性、不出卖亲友的情况下获得的犯罪线索,作为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