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于20世纪50年代创立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作为积极的教育挽救违法者的措施,教育转化了一大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邪教违法人员,对教育矫治邪教违法犯罪分子、预防控制邪教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重大的历史贡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各界要求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确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自此,实施了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我国惩治违法犯罪行为进入了“后劳教时代”。“后劳教时代”邪教人员违法行为如何处置?目前尚无定论,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原有邪教型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概况和存在问题
(一)我国原有邪教型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概况
劳动教养机关在教育矫治邪教型劳动教养人员过程中,坚持团结、教育、挽救的方针,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在确保场所稳定和劳动教养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以充分的爱心、耐心和诚心,从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关心、帮助和感召他们,千方百计地使他们从痴迷状态解脱出来。对邪教型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矫治主要表现在管理和矫正教育两个方面:(1)对邪教型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在管理中坚持分散与集中相结合,以分散为主、相对集中为辅的原则;坚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原则;坚持包管理、包教育、包转化责任制和高素质民警直接管理的原则。
(2)对邪教型劳动教养人员的矫正教育。
坚持人是可以改造的指导思想;坚持团结、教育、转化绝大多数,孤立和打击极少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政策;坚持在教育、感化、挽救的过程中采取特殊的手段、策略和方法。教育矫治的内容包括专题教育、个别教育、典型教育、亲情教育、社会帮教和心理矫治六个方面。
(二)邪教型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存在的问题
1.劳动教养制度在制度设置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和公安部颁布的行政法规,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相矛盾,(2)劳动教养性质在不同的法规中有不同的认定,性质含混不清,法律地位不明。(3)在适用对象和范围的规定上过于概括和笼统,在实践中被无节制的滥用。⑷公安机关既是审批机关,又是复查机关,也是纠正机关,审批公正性备受质疑。(5)劳动教养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但对于不同违法行为的劳教期限没有具体规定,随意性大。
2.邪教型劳动教养人员教育转化难度大。这类劳教人员属于特殊教育矫治群体,由于长期受邪教的歪理邪说控制,思想顽固,抵触情绪大。在实际教育矫治过程中,邪教型劳教人员始终处于受教育矫治的被动地位,教育方式以灌输为主,缺乏教育者与被教育者间的互动,缺乏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5]这类劳动教养人员反复性大,存在“多进宫”的现象,教育转化难度大。
3.邪教型劳动教养人员管理难度大。邪教型劳动教养人员作为特殊的违法群体,在数量上所占比例很小,但其社会危害严重。这类劳动教养人员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反改造能量,行为的聚合性强,容易在劳动教养场所内串联、纠合起来闹事,发生静坐、示威、骚乱、绝食、自杀等事件,不仅影响社会稳定,也影响劳教场所稳定,使管理难度増大。
4.邪教型劳动教养人员回归社会难度较大。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以封闭、强制的方式为主,在劳教期间处于与社会隔离状态,不利于劳教人员的再社会化。这类劳教人员普遍文化素质低、缺乏专业的职业技能、自卑心理严重,有个别邪教型劳教人员在解教前错误思想还没有根本矫正,加之就业形势严峻,这些都给他们回归社会増加了难度。
二、“后劳教时代”邪教人员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现实困境
(一)邪教人员违法行为处置制度需要完善
我国并没有针对邪教人员违法行为处置的专门法律,邪教人员违法行为处置主要依照《刑法》等法律、“两高”公布实施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各种法规。劳教制度废止后,对于“违法事实介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构成犯罪行为之间,既不适合一般治安管理处罚,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7]的邪教违法人员,没有相应的处置惩罚制度。①也就是说,在“后劳教时代”邪教人员违法行为处置制度存在空白地带,即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不
能覆盖原劳动教养处置的邪教人员违法行为,缺乏替代劳动教养的相应惩罚制度,邪教人员违法行为处置制度需要完善。
(二)行政处罚难以对邪教违法人员进行全面的教育矫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8]对于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初犯或偶犯的邪教违法人员,这些措施可以达到一定的惩治和警戒的效果,但对于顽固邪教信徒或有习惯性违法行为而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邪教违法人员,即原由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教育矫治的严重邪教违法人员,其主观恶性较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达不到惩治和警戒的效果。警告和罚款处罚不能对邪教违法人员进行教育矫治,而拘留时限有限,不能对邪教违法人员进行全面的教育矫治。
(三)社区矫正对邪教违法人员教育矫治效果有限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这其中也包含邪教型社区服刑人员,但能够适用社区矫正的邪教型罪犯少之又少。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管理区别于监狱的教育管理模式,是将社区服刑人员放到社区中,国家机关在相关组织的协助下,在确定的期限内,对犯罪分子进行矫正,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但在实践中存在重监管、轻教育矫治的现象,对于矫正对象实施人身自由方面有若干限制,对邪教型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不能有效进行。所以,社区矫正对于邪教违法人员的教育矫治来说,不仅适用对象范围十分有限,而且教育矫治效果十分有限。
(四)邪教违法人员教育矫治专门场所缺失
劳教制度废止前,对于邪教信徒的教育转化工作主要通过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学习班进行,其中对邪教违法人员教育矫治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我国监狱对于邪教罪犯教育矫治通过采用管理、劳动和教育的方法,根据邪教罪犯情绪敌对、意志顽固、思维过程歪曲和矛盾等特点,通过集体教育、个别教育和心理矫治,促使他们早日转化。劳动教养制度曾是我国邪教违法人员教育矫治的重要制度之一,教育转化了一大批邪教违法人员。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邪教违法人员的处置体系是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二元结构,刑事处罚的行刑方式分为监狱行刑和社区矫正,而行政处罚和社区矫正不能对邪教违法人员进行全面的教育矫治。因此,除监狱外,无其他教育矫治邪教违法人员的专门场所。
三、“后劳教时代”解决邪教人员违法行为教育矫治问题的构想
(一)完善邪教人员违法行为处置体系
解决邪教人员违法行为教育矫治问题,首先要解决邪教人员违法行为处置问题,邪教人员违法行为处置问题的解决要依托违法行为处置制度的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国豕虽出台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对于原劳动教养邪教人员违法行为如何处置未有提及,需要有关部门尽快作出立法规范和政策调整。笔者认为相关完善内容可以包括:(1)执法机关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初犯或偶犯邪教人员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2)司法机关积极完善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机制,对原属于劳教范围的邪教人员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机制处置;(3)大力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和完善,尽快出台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可以将过去通过劳动教养处置的邪教违法犯罪人员纳入社区矫正范围。
(二)改革邪教违法人员教育矫治方式
1.尝试邪教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治新模式
对于在监狱服刑的邪教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治,应在依法惩罚犯罪和确保监狱安全、邪教服刑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改变传统、单一、封闭的教育矫治方法,积极探索邪教罪犯教育矫治新模式、新方法。如成都市法制教育中心与监狱联合探索“墙内墙外联手封闭教育矫治新模式”,通过与专管民警交流讨论、与服刑罪犯面对面交谈和回访刑满释放人员,结合双方工作的异同点,尝试监狱与法制教育中心联合开展教育矫治工作。一方面可以资源共享,形成教育矫治人才的良性互动。综合各监狱的情况,监狱邪教服刑人员与专管民警的比例均较高,一名干警往往要面对多名邪教服刑人员,而法制教育中心有相对固定的多人攻坚小组和“一人一策”工作方法,可丰富监狱对部分顽固痴迷人员的教育矫治手段,对双方专业队伍能力提升均有吸收和借鉴意义。二是可以加强监狱专管民警与中心的业务交流和培训。省监狱管理局邀请法制教育中心对全省监狱系统邪教服刑人员专管民警进行业务培训。同时,各监狱与中心还建立了良好的沟通交流平台,对于相互工作中遇到的困惑和难题,及时沟通。特别是坚持定期就监狱的典型案例进行讨论,形成教育矫治人才的良性互动。三是法制教育中心直接参与即将刑满释放人员的教育矫治。在个别邪教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治工作中,监狱民警与法制教育中心的精干力量组成攻坚小组,联合开展教育矫治工作。四是形成“在班教育”与“出班巩固”的有机链条。邪教服刑人员转化后,通常还面临相对较长的刑期,认知能力恢复后对以往情境的反思、新鲜事物的渴望和长期的高墙内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反差和强烈的失落感。法制教育中心在邪教服刑人员出监前协同监狱对其开展心理抚慰、知识填充等方面工作,及时了解思想动态和现实困难,有针对性的提前做好法律援助、结业培训等,在出监前形成“在班教育”与“出班巩固”的有机链条,防止其在走出“高墙”后被邪教组织的“关怀”所吸引,从而出现反复情况。
2.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邪教人员进行社会矫治
对于初犯、偶犯或社会危害性小的具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邪教人员,教育矫治的最终目的是使其认识到邪教的危害本质并最终脱离邪教,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与封闭式教育矫治相比,社会矫治更有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
(1)社会矫治是指在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通过个人、社会、政府三方力量的有机结合,将有轻微违法行为邪教人员放置于社会中进行教育矫治,使他们尽快回归社会的活动。“现代矫治工作己不再是司法人员的专职,社会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志愿者也参与到矫治工作中来了。”10]对于邪教违法人员社会矫治要体现社会进步、精神文明要求,转变专业部门、专门教育的弊端,形成多人、多部门、全社会参与教育矫治邪教违法人员的新局面。社会矫治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监督、管理;二是帮助、保护。在社会矫治工作中应注意两方面:一是要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即司法行政机关扮演“领导者”的角色,组建专门的社会矫治机构,并对社会矫治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二是社会参与力量是核心,社会参与力量是司法行政机关与违法矫治人员之间的“连接桥梁”,同时是教育矫治的“服务者”,也是全程参与的“共同管理者”,具体教育矫治工作应在专门社会组织中进行。社会参与力量既包括反邪教专业人士,也包括心理咨询师、学校老师、法律界人士、宗教界人士、企业界人士、邪教刑满释放人员和原邪教受害者。社会矫治这种开放式教育矫治区别于监狱的封闭式教育矫治,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中,矫治对象活动区域相对比较自由,会使邪教违法人员感觉自己是“社会人”,通过参与教育矫治活动,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増强归属感,强化教育矫治效果,有利于邪教违法人员顺利回归社会。
(2)对于轻微违法尚达不到犯罪程度的邪教违法人员的社会矫治教育管理模式应当与监狱的封闭式管理有所不同。
第一,转变邪教违法人员教育矫治理念。对邪教违法人员的社会矫治应当打破邪教人员“宜散不宜聚”的理念,转变为“堵不如疏”。根据邪教人员渴望理解、倾诉、人际交往、安全与归属等现实需求,组织开展各种有益的健康教育、心理疏导和社会实践等活动,以自我教育、自我激励、自我调适等为主要形式,以集体教育、个别教育等传统教育转化方式为辅,充分满足了邪教违法人员的心灵需求,有助于其教育矫治并顺利回归社会。
第二,组建专门的社会矫治机构。社会矫治专门机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由司法行政机关抽调具有教育矫治邪教人员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明确社会矫治机构与社会力量间的关系,确定矫治人员管理、教育、监督和合理利用社区③资源、避免机构重叠等原则,确保社会矫治机构在对邪教违法人员的管理、教育、考核、监督活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对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矫治进行引导和协调。
第三,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矫治。“在执行过程中引入民间力量,可以减轻矫治对象对国家强制力所抱有的本能的敌意,促使其同社区的亲和倾向”。[12]作为开放式教育矫治方式,社会矫治可以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参与邪教违法人员的社会矫治。可以借鉴国内涉邪人员教育矫治创新做法,采取政府指导,组建专门为邪教违法人员提供教育矫治服务的民间公益组织,使社会力量在社会矫治活动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形成以政府为主,民间公益组织为辅的社会矫治体系。如南京市鼓楼区“爱心家园”,就是一个以邪教受害者为主体的民间反邪教公益团体,在鼓楼区反邪教协会的指导帮助下开展各项工作,组织成员包括邪教受害者和无邪教经历的反邪教志愿者。
第四,社会矫治内容和形式多样化。通过采用丰富多样的教育内容和形式,提高社会矫治的教育矫治质量,促进邪教违法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如定期活动与自由活动相结合。每周安排固定活动日,社会矫治成员根据自己时间自由安排选择参加活动,但对参加活动时间和效果应提出明确要求并确定考核办法,避免流于形式。“爱心家园”的活动日为每星期一、三、五和周末共五天,每天有三四名志愿者值班,来访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时间安排选择参加活动。其次是社会矫治内容多样化。活动内容可以包括心理辅导、知识讲座、专家论坛、法律咨询、科普宣传、传统文化、健身气功、生理卫生、音乐舞蹈、编织技巧等,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同时,建立个人档案。通过建立个人档案,全面了解矫治对象的基本情况,针对不同对象的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治方案,指定专人负责,并对参加社会矫治活动的具体情况、心理和思想变化等予以记录。工作人员也应对矫治对象进行定期走访,了解其思想和行为动态,根据对象的变化及时对矫治方案作出调整,为其提供帮助,解决困难。同时,遇有迁居、外出、家庭变故等情况,社会矫治人员应向社会矫治机构及时报告,根据具体情况而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