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希腊法律制度 一、古希腊法的含义和特点 古希腊法泛指存在于古代希腊世界所有法律的总称。其一般特征是:各城邦国家各自制定和适用自己的法律,且大都是系统的成文法规,内容详尽,部门完备;缺乏象罗马法那样的严密法典,审理案件的旨趣不在于法条内容的适用,而在于“公道”的抽象标准,因此在技术上较为灵活;在各城邦法律的冲突中产生了一些古希腊化国家的希腊人普遍接受的法理原则,产生了“普通法”;希腊化的法律由多种邦土法律构成,术语和规则不甚固定和严谨;希腊化法律中冲突法比较发达。 二、雅典“宪法”的产生原因及其历史地位 雅典城邦国家是古希腊世界实行奴隶制民主制的典型。在公元前7——前5世纪,由于平民和贵族的斗争引起雅典政治法律制度的一系列改革,并由多名商业贵族当选的执政官创立并发展了雅典“宪法”。雅典是个沿海国家,工商业发展较早,对外贸易发达,工商业奴隶主集团势力强大,而靠土地收入的氏族贵族势力相对软弱。两大集团在争夺统治权的斗争中,工商业奴隶主集团得到了广大农民、手工业者的支持。农民和手工业者是军队的核心,又是民主政治的积极要求者。雅典全盛时期自由民总数9万,而男女奴隶多达万。阶级关系状况要求统治者要缓和与自由民之间的矛盾,雅典城邦国家最终采取了民主共和制的国家制度。 雅典民主制度及其“宪法”由梭伦改革奠定基础,到公元前5至4世纪进入 最发达时期。其民主性的特点有:形式上允许一切雅典公民参与国家日常活动,公民直接参政、议政和行使司法权;实行公职人员选举制、任期制,并有较严密的监督制度和程序;决定国家重大问题采用集体会议制;这些制度均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公民可通过各种制度来直接捍卫民主制度。恩格斯评价雅典的伯里克利时代的“民主政治制度”是一种“高度发展的国家形态”。这种民主政治制度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具有进步意义,推动了雅典经济和文化的迅速发展,并对后来的欧洲民主传统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雅典民主实质上是奴隶主阶级的民主,有其深刻的阶级局限性。当时雅典居民中拥有公民权的不足总人口的1/20,民主制度的实施和贯彻局限在狭小范围内;农民、手工业者不可能经常放弃生产去开大会,政治权力实际为少数有产政治家掌握;当选公职人员需要在年龄、财产资格、是否欠国家债务等方面具备一定资格,限制了普通公民的当选;民众大会虽然是雅典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在政治生活中起极大作用,但基本是依统治集团意志运转,以此来实现奴隶主阶级对奴隶的专政。 三、古希腊邦际关系法和战争与和平法 由于古希腊城邦间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在社会经济或军事需要情况下城邦之间会暂时结盟,联盟成员一般保持平等地位。这样,逐渐产生了一种类似现代国际私法、国际法性质的邦际关系法和战争与和平法,成为希腊法律文化中独具特色的宝贵财富,为近代的国际法和国际私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渊源。 古罗马法律制度 一、罗马法的沿革 罗马法是古代罗马奴隶制国家从形成到衰亡整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总称。它经过长期演变,成为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后世各时代法律有很大影响。公元前510年,罗马进入共和国时期,并在前451——前450年制定了《十二表法》。该法典整理和发展了以往的罗马习惯法,具有诸法合体的特征。除《十二表法》外,民众大会的立法、元老院的立法、行政长官的告示、法学家的解释都是共和国时期的法律渊源。公元前27年,罗马实行帝制。到公元1-2世纪,罗马帝国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罗马法获得空前发展。其表现为:皇帝的敕令成为法律;法学家“解答”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非官方和官方法令集问世。公元529年-534年,在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在位和去世后的6年时间里,先后编出《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又称《法学阶梯》)、《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查士丁尼新律》四部法律汇编,中世纪时期合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又称《国法大全》、《罗马法大全》)。这部法典充满君主专制主义思想,但是它精确反映了古罗马帝国的政治法律文化,完整系统地保留了罗马法的精华,对于欧洲各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无以伦比的影响。恩格斯称之为“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二、法律的定义和分类 罗马法学家的研究对罗马法的发展做出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由于他们受到历史的局限和宗教神学观念制约,在讨论法律、法学基本问题时,更多地从自然法原则出发,把宗教、法律、道德混为一谈,无法揭示法的本质。在具体的法学研究中,法学家凭借罗马法中较为成熟的理论,把罗马法分为公法与私法;成文法与习惯法;市民法、万民法与自然法;市民法与裁判官法;人法、物法与诉讼法等不同的类别。这些分类不完全科学,但有助于法学研究的发展。 三、罗马私法的基本制度 罗马私法的结构和体系是以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私法保护为编制顺序,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 (一)人法制度。人法是关于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的取得和丧失、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如果其中的一种或两种丧失,便成为权利能力不完全的人,罗马法称为“人格减等”。当时在罗马拥有完全人格的公民只占居民的很小部分。奴隶在法律上被视为物件,不是权利主体。罗马法规定的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反映了当时社会对婚姻制度的重视和在家庭关系中夫权的重要。古罗马法没有完整的“法人”制度,但已注意到某些团体作为权利主体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问题。 (二)物权制度。罗马法中的“物”是指可以构成人们财产的东西。有时也包括法律关系和权利。依物的不同法律后果,罗马法将它们分为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等。物权制度包括物权法、继承法、债法等内容,这些法律制度以及由债法所涉及的契约法在罗马法那里都有相当完整的体现,成为罗马私法中最为突出的法律精华。 (三)诉讼法制度。罗马诉讼法主要是规定保护私权的法律。虽然它不如人法,物法那样发达完备,但它涉及内容广泛,不少规定较为详尽。古罗马的诉讼程序经历了法定诉讼,程式诉讼和特别诉讼的发展阶段,并且依据公诉和私诉的不同性质,设计了有区别的诉讼制度,为后世的诉讼法发展提供了先例。 四、罗马法的历史地位 罗马法中包含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原则,使罗马法成为“纯粹私有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罗马法中包含的符合商品经济发展的法权关系,不仅服务于古罗马社会,而且还直接或间接促进中世纪后期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推动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罗马法为中世纪后期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的形成提供了理论原则和科学概念,而且它的万民法也成为近代国际法的最早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