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学,以经济学的一般理论为基础,研究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国际经济学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现代国际经济与贸易的新发展
引言:随着我国世贸经济组织的加入和国际经济贸易全球化、自由化、网络化的新发展,我国必须抓住机遇,在国际经济与贸易发展新形势下,用开拓创新的方式带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一、现代国际经济与贸易的新发展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范围内的快速融合,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和经济的发展呈现出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区域经济一体化、贸易交易网络化的新势态。
(一)经济全球化的新发展
现代的国际经济正在向着全球化的方向发展,整个国际市场在经济上时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现如今各国间的经济组织、金融活动互相合作、互相影响,联系紧密,最终融合成为一个全球统一化的市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相应的全球经济管理机制和经济全球化运行的战略方针,使全球经济的经济行为得到规范,并且明确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方向。在现代经济全球化发展中,建立了经济全球开放化的大市场,使得各种有效资源和新型技术及财力资金实现了全球范围的自由选择和优化配置。
(二)贸易自由化的新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新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贸易自由化的新发展,各国的经济已经同国际市场紧密相连。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各国要最大限度的解除贸易阻碍,使各种有效资源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优化配置,在最大程度上降低成本,增加全球效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顺应了全球经济发展的新趋势,为国际贸易的自由化提供了制度保证和有效地实质推进。
(三)现代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新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全球涌现出各种不同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经济组织,使现代区域经济向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
(四)现代贸易交易网络化的新发展
随着网络技术和知识经济的发展,现代贸易交易方式呈现出网络化的发展趋势,产生了新的网络贸易,即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借助电子信息平台进行商务活动和贸易交易,从贸易的洽谈到签约再到交货直至付款的整个交易过程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得以实现。
二、我国要结合目前发展现状,寻求经济贸易发展新突破
(一)开拓创新,提高科技产业技术
1.加大我国的科研投资力度。同发达国家对于科研方面的投资相比,我国的投入严重不足,从而制约了我国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经济的贸易往来受到了阻碍。因此,必须加大科研事业的投资力度,大力推广和应用科研成果。
2.进而深化科技体制的改革,建立符合现代市场需要和科技发展要求的新机制,从而解决好我国的经济发展通科技发展相互脱节的问题。
3.树立创新意识,培养高技术人才,强化科研与实践结合,开创支持科研院所走进企业,从而更好的提高企业的产业技术和创新能力,加快我国企业的科技产业的技术发展。
4.改善单一的科技投资渠道,优化科技投资结构。强力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建立国家科技投资基金,构建多渠道的投资体系,以便更好的促进科技产业的良性发展。
(二)规范网络贸易交易,鼓励对外贸易来往
随着网络技术和知识经济的发展,现代贸易交易方式呈现出网络化的发展趋势,网络贸易成为开拓海外市场的主要贸易方式。但是目前我国的高级计算机和高端的网络技术人才相对比较缺乏,基础的网络设施相对比较落后,对于网络贸易未来发展的重要性很多企业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因此我国的网络贸易环境和市场与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差甚远。因此,我国必须加快网络贸易的发展,鼓励对外贸易的往来。
网络贸易作为一个全新的贸易领域,虽然具有非常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弊端,例如在贸易交易的安全性、电子合同的时效性、知识产权的防护性及贸易纠纷的处理等方面还有待于更好的解决,以上的问题严重影响了网络贸易的平稳发展。因此,我国必须要对现代国际市场的发展保有高度的警觉,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网络贸易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从而有效地保证和良好的规范我国网络贸易的有序、健康发展。
(三)对国际贸易关系进行参与和协调
我国在加快顺应现代国际经济与贸易新发展的同时,务必要注意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对于国际贸易关系要积极的进行参与和协调,才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的利益。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同其他发展中国家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在国际关系重要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维护大家的共同利益。另外,我国还要搞好同周边亚太地区国家的贸易往来和金融投资关系,发挥我国政治大国的作用,积极地参与亚太地区经济问题的协调,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结束语
因此,我国要紧抓机遇,紧紧跟随现代国际经济与贸易的新发展,规范网络贸易交易,鼓励对外贸易来往,在国际经济与贸易发展新形势下,用开拓创新的方式带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试论国际经济发展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摘要:国际经济一体化是当今世界 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我国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加快国内制度的改革和建设,使之更适应全球市场规则;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积极扩大对外贸易;注重科技发展和人力资源培养战略;树立全球化发展战略,积极培育跨国公司,进一步促进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关键词:国际经济;中国经济;影响
一、国际经济一体化给我国外贸发展带来的机遇
国际经济一体化给我国经济带来的机遇。
国际经济一体化给我国带来了历史性的机遇,具体表现为:(1)国际经济一体化有助于我国利用发达国家的资本输出、先进技术与设备和 管理 经验。(2)经济全球化促使我国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和出口商品结构,从而加快了经济发展的速度。(3)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贸易比重的逐步提高有助于我国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积极开展国际贸易,以获取更大利益。(4)经济全球化有助于我国跨国公司的发展。
国际经济一体化给我国在外贸领域引资带来的机遇。
国际经济一体化为我国等发展中国家外贸发展建立了一座桥梁。使我们清楚的看到,它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从目前世界投资的发展趋势看,中国引资面临许多有利条件:
第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势头强劲,跨国公司正在成为各国大公司的主要经营模式,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将更加频繁。
第二,由于我国经济目前增势良好,有望保持一个稳定快速的增长,这将对国际大量的剩余资本形成有利的吸引。
第三,东南亚金融危机使大批新兴国家清偿力和信心迅速下降,对外信贷评级降低,在未来几年甚至几十年中,流入这些国家的外资将大大减少。这些国家对外信贷评级的降低,会使我国的竞争力相对上升,在吸收西方投资中占有不断上升的优势。
国际经济一体化给我国外贸发展带来的机遇。
在国际经济一体化之后,我国不断进行对外开放,因而扩大了我国的对外贸易。我国经过近20年的改革 实践,对外经济贸易已经成为中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我国经济最重要的增长点。近年来我国国民生产总值每年增长速度大约为7%-8%,其中靠对外贸易拉动的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的百分比大约是两个百分点,也就是说,我国每年1/4左右的经济增长是靠对外贸易来实现的。在此情况下,经济全球化促进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增长,贸易结构也发生了变化。
经济全球化促进了我国资本流动加快,并呈多元化趋势。由于可以便利的进行国际间资金的划拨和结算,从而为我国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也是我国的资金余缺能在世界范围内调配,闲置的资金可以转变为盈利的资本,使我国的贸易可以不完全受制于国内储蓄和资金的积累,从而可以更好的发展对外贸易。
二、国际经济一体化对我国外贸发展带来的冲击
对于中国而言,经济一体化犹如一把“双刃剑”,既为我国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也带来诸多问题。从而使我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国际经济一体化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第一,经济全球化使我国经济发生波动的可能性增加。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性的经济波动如通货膨胀、通货紧缩、金融危机等现象将通过国际经济的传递机制影响到本国。我国的市场发育不太充分,经济结构比较脆弱,更容易受到外部不利因素的冲击。如果国内政策不当,就有可能发生较为严重的金融危机甚至整个经济危机。
第二,经济全球化对国内产业和市场将造成一定的冲击。经济全球化使我国把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连结为一体,通过封闭市场来保护本国产业的做法变得越来越不可能。过去,我国凭借严格的贸易保护建立了许多本国并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随着外国商品和直接投资的大量涌入,这些产业将面临外国竞争者的巨大冲击,有的产业不可避免地要被淘汰。
第三,经济全球化可能危及到我国的的经济安全。
这具体表现在:
(1)经济全球化使我国处于空前激烈的国际竞争之中,原来具有的比较优势逐步丧失。
(2)全球性的自由贸易规则使我国敞开自己的大门,保护自己产业和市场的能力大大削弱。
(3)我国的重要经济领域可能受到发达国家跨国企业的操纵,使还很小且不健全的市场和脆弱的民族工业处于困境。
(4)国际金融资本流动的不稳定性特别是大量投机资本的存在使我国小而不健全的金融市场更容易受到冲击。
国际经济一体化对我国外贸领域引资的影响。资金是贸易的源泉,我国对外贸易要得到良好的发展,就必须很好的招商引资。在国际经济一体化之后,从我国贸易引资情况看也面临着很大的挑战。
第一,东南亚危机所导致的该地区对外信贷评级的降低将会使欧美国家对亚洲的贷款和投资更加谨慎,使流向亚洲的资本大量减少,从而给中国21世纪的引资带来更大困难。
第二,直接投资在发达国家间的双向流动为主的趋势在当前不会有根本的改观,同时许多新兴地区也在大力引进投资,这使中国引进外资所面临的地区竞争更加激烈。第三,拉美地区和转轨后的东欧与独联体各国也都放宽了引资政策,使国际资本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国际投资 热点的增加,各国竞相吸引外资,将使中国利用外资在21世纪初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
国际经济一体化对我国外贸发展的影响。
第一,从货物贸易看:科技进步推动着全球化,科技产品的贸易增长最快,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国际交换比率日趋不利,削弱了贸易对我国经济的拉动作用。
第二,从服务贸易看:信息革命促进了全球化,信息密集型服务业成为世界经济增长的支柱,我国服务贸易的滞后会拖住国民经济的后腿。
第三,从加工贸易看:“产业内分工”是全球化的基础,加工贸易便是其表现形式,但我国的加工贸易处于低级阶段,难以更多地获得分工的利益。
第四,从贸易政策看:贸易和金融自由化与全球化结伴而行,我国的经济体制正在转轨,若不加快改革,贸易政策将难以适应自由化的过程。
三、我国外贸应对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对策
面对国际经济一体化我国经济作出的对策。
面对国际经济一体化,我们应该积极作出回应,根据我国总体的经济发展水平来制定出相应的对策:(1)改革应着力于制度创新,开放要着眼于提升水平,提高国际竞争力。(2)立足国内、放眼世界,开创有中国特色的经济发展道路。(3)提高国民素质,提高人才资源利用率。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竞争。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全球化的发展的要求,才能既充分利用国际经济一体化带来的有利条件,又能抵挡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某些消极因素。
面对国际经济一体化我国外贸作出的对策
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前提下,制定出我国总的发展对策之后,根据我国外贸发展的具体情况,我们还应该做到:(1)发展对外投资,逐步形成自己的跨国公司和著名品牌。(2)扩大外贸出口,改善外贸结构。以投资带动技术、设备、产品和服务的出口,改变以往主要依赖产品贸易出口的模式。(3)转移我国明显过剩的生产能力,推进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4)到境外利用外资,在当地利用直接、间接和政策性融资。(5)通过参与全球资源分配,获取或直接利用当地资源,缓解我国资源短缺对经济发展的约束。
四、总结
国际经济一体化加速了国际竞争,促进了全球经济的增长。由于经济全球化使各国在空间上的距离大大缩短。面对这个国际大市场,我国参与到了激烈的竞争中来,利用自己本国的比较优势,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努力开发新技术,开拓新市场,促进了本国生产力的提高,因而我国的贸易也得到了长足的增长。
WTO反倾销协议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内容摘要:反倾销历来都是GATT和WTO谈判的主要内容。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妥协,缔约各国终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的1994年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Agreement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Tariffsand Trade 1994),即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该协议的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中国加入WTO之前就曾经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但是在200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却没有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现在,中国已经加入WTO,中国应该在法律规定等方面与WTO的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本文从WTO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规定谈起,分析中国《反倾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在中国应建立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并提出笔者的总体构想和微观设计。关键词:WTO反倾销协议 司法审查倾销(Dumping)是出现在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经济行为。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定义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进口国当局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以对进口国及其企业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的行为。[i]司法审查在严格意义上是一个宪法学与行政学的概念,而且司法审查有着很广泛的含义。在许多国家,如美国,司法审查有下述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有没有违反宪法的规定,所以又称之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对公民的侵害。“司法审查在国家权力控制的运作过程中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对行政权力的作用对象提供权益救济;二是对行政权力的主体实行监督。”[ii]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指的是后者,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反倾销属于行政行为,为了切实保护反倾销过程中利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从正当公平的角度应该允许对反倾销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一、WTO反倾销协议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iii]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三个: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那是不是说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有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我认为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此项规定,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可观和公正的审查,即使它不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能进行客观和公正的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可以被理解为以下两种体制下的两种机构:欧洲大路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在欧洲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拥有对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权,但行政法院在原则上是完全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行政裁判所虽然是政府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但是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行政裁判所有些行政决定的作出要经过正式的听证程序,这时的行政裁判所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经过正式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即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因而行政裁判所虽然在表面上是不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但是从实质的法律关系上还是独立和客观的,而且行政裁判所的行政决定还要接受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普通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主要的区别在于行政法庭负责进行审查实体法律关系,而普通法院只负责审查法律的适用。[iv]二、中国法律法规有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中国目前对于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但是目前在《反倾销条例》中根本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的规定。目前学者都在讨论中国的反倾销法应该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能够相一致,讨论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的问题,增加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一个很重要的修改的项目。此外,因为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是属于宪法学与行政学的范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认为是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v]《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排除了几种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倾销过程中的司法审查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排除性规定也没有涉及到反倾销问题,分析其中的具体含义,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反倾销问题的行政决定不是国家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从根本上讲,关于反倾销问题上的司法审查问题实际上在中国法律和法规中是缺乏法律规定的,是缺失的。[vi]三、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和相关问题以及WTO的反倾销协议来看,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这也是中国在加入WTO之前承诺的一部分。我个人认为,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在总体上将反倾销司法审查纳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二是在我国的反倾销法中明确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一) 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上述的阐述中,我们已经看到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并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内涵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反倾销问题实际上是可以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畴。[vii]第一、反倾销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反倾销一般是由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然后由外经贸部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调查之后,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出来之后,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要进行进一步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最终裁定,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反倾销的调查程序通常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和裁定等;反倾销措施的裁定部门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显然,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部门。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我们完全可以同意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提出司法审查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viii]第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行政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各国的反倾销行为中,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有三个,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进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三是进口国负责作出反倾销裁定的主管当局。前两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上一段论述中已经阐述的很充分,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当外经贸部作出不立案调查的决定时,申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即申诉人成为司法审查的原告。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如果外经贸部作出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国内的申诉人也有可能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产业及其代表和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都有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允许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涉外行政诉讼一章和其他相关规定。(二) 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微观设计在确定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后,我们需要在具体的微观上设计并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第一、 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实质上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裁定如何审查以及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给予什么样的法律关注的问题。[ix]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模式是:以法律审查为主,以事实审查为辅;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当然,从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有些条文规定超过了合法性审查,延伸至合理性审查,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等,但在实践中,合理性的审查几乎是没有的。反倾销问题是一个很复杂的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涉及到很强的技术性问题。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行政活动可比,有关行政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际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及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而法院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以及法院知识结构的局限性都决定了法院不能也不应该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有关专业行政部门的事实判断,而只能对在尊重后者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着重对其事实判断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查。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当中,法官对事实进行审查的程度要较成文法规定的要高,这一方面以损失司法效率为前提,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的司法公正性也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当然,法官也不应当全面放弃事实审查,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有的时候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很难区分的,二是有些法律问题的审查要依赖于事实审查,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就只是走过场而已。总而言之,在我国将来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中,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热衷于庭外取证,审查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绝非个别。[x]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的主要目的是使法官将主要注意力放在有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法律审查方面,对事实的审查只是为了更好的进行法律审查。二使法官应慎用和不用“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否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这一条在一般的行政诉讼法中适用的比较多,但是若将这一依据用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则会因标准适用严格而使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办法发挥效用。反倾销有其极其复杂的情况存在,例如WTO反倾销协议中第20条规定,在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不予合作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径自依现有资料作出裁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有关机关的裁定,实属不妥。三是法院应该尊重有关机关的政策取向。反倾销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与进口国的政策取向有很大的关系。进口国可以依自己的政策取向来决定是否给予被控倾销的外国相关产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即使外国相关产业的倾销行为给国内的产业造成很大的损害。第二、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在前面已经有很多的论述,现在就着重谈一谈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问题。我们是否应该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界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呢?我认为如果这样做,主管反倾销的行政机关从反倾销案件是否立案开始就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这将有损于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高效率,同时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应该有限制性的选择一系列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在我国,反倾销行为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因而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这三种情况应该是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xi]第三、 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为前面我曾经提到过这个问题,在此简要谈谈前面没有谈到的问题。首先说原告的问题。进口国内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产业或其代表以及外国被控倾销的产业或其代表都可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其次说被告的问题。前面提到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提到作出相关立案调查、终止调查以及相关裁定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因而这两个行政机关最有可能成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问题在于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多次提到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有关决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将外经贸部单独作为被告呢?还是应该将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共同被告呢?就我个人认为,应该将此两部委作为共同被告比较合理,因为毕竟二者共同参与了这个决定的成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第四、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对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知道: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它们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因而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第一审管辖法院都应该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然不排除因为反倾销案件的重大和复杂性,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部分,也应该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综上,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有以下几种可能:一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二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i] 参见甘文:《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7日。[ii] 孙宁华主编:《权力与制约——行政法研究》,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5年1月,第368页。[iii] 参见王福明主编:《世贸组织运行机制与规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iv] 参见王承斌主编:《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v]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法律规定。[vi] 参见黄玲:《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vii] 参见张晓东、余盛兴:《论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viii] 参见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ix] 参见房东:《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x] 参见于绍元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现代科学》1999年第5期。[xi] 参见并比较张晓东:《加入WTO与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其他参考资料1、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2、 张慧龙编著:《欧美反倾销法对策》,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香港万里书店,1993年3月第1版。3、 王传丽:《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4、 程大为:《WTO反倾销措施和中国反倾销应诉》,《国际经济合作》2000年第11期。5、 薛荣、李居迁:《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分析》,《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6、 石青凯:《国外反倾销法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对策》,《国际商报》2000年8月10日。7、 姜爱丽:《加入WTO的反倾销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8、 王伟:《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演变及评价》,《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9、 赵敏燕、董立、李易:《欧共体反倾销程序及中国企业之对策》,《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10、蒋小红:《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研究》,《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11、休·斯多克、杨国华、孟庆欣:《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法律与实践——一个欧洲律师的观点》,《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12、古少勇:《欧盟反倾销理事会适用不同价值标准法官判决拥有自由决定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8日。13、沈洋:《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主要程序问题的研究》,《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6期。14、程宗璋:《台湾反倾销法述评》,《浙江经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15、都亳:《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16、房东:《完善我国反倾销实体法的思考——兼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河北经贸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17、王峰:《西方国家对我国反倾销和倾销的特点及我们的对策》,《经济评论》1999年第6期。18、郭华:《中国的反倾销现状与对策》,《华东经济管理》2001年第2期。19、刘家瑞:《中国与欧盟最新反倾销立法的比较研究》,《国际商务》1998年第5期。
103 浏览 3 回答
140 浏览 3 回答
333 浏览 6 回答
356 浏览 4 回答
215 浏览 3 回答
347 浏览 4 回答
234 浏览 3 回答
100 浏览 2 回答
160 浏览 3 回答
153 浏览 4 回答
187 浏览 6 回答
313 浏览 5 回答
117 浏览 4 回答
329 浏览 3 回答
292 浏览 6 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