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孔子法律学说中宗法性最浓的内容,中华传统文化中两千五百年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儒家文化,儒家文化是小农经济生产方式与封建宗法社会制度下的产物,强调伦理道德、社会责任、人际关系与群体意识。它对维持家庭与社会的稳定,规范行为与人才培养,起过有益的作用。
亲亲得相首匿、亲亲相容隐,亦称为同居相容隐等,是中国古代中华法律体系中一项规定,指“禁止亲属之间互相控诉或者作证,以保护传统的伦理秩序”的规定。这种亲属之间隐匿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亲亲相容隐”原则起源自东周。时周襄王曾提出:“父子将狱,是无上下” 孔子也认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
秦朝首次在其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将“亲亲相容隐”定为亲属、主仆之间卑微一方必须遵循的义务,但是公室告并不包含在其内。
其后各朝各代对此原则多有所发展,汉宣帝于地节四年(前66年)下诏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将容隐的范围扩大到夫妻、祖孙之间,且规定家庭中尊崇的一方如果容隐卑微的一方,也可以考虑减罪。
至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此原则更逐渐凌驾于株连制度之上。北魏在其刑法中正式写入“期亲相隐”条款,将该原则确立为近亲属之间应当互相遵循的原则。
唐朝时,该原则发展基本完备。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根据唐朝的司法解释,此条意为同居的亲属不论远近皆可互相容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近亲属以及奴仆为主人也可互相容隐,远亲属之间互相容隐可以减三等处罚。谋叛以上的大罪不在此列,但如果上述“得相容隐者”被告发的话,可被按照自首处理。在实际实践中,唐律具体规定:
唐朝以后各朝基本沿用唐律对“亲亲相容隐”的规定,明朝之后将岳父母和公婆也增加入相容隐的范围。直到1906年沈家本等人制定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方才将“亲亲相容隐”的原则从“禁止亲属作证”改为“不得强迫亲属作证”,从而将“亲亲相容隐”从义务变成了权利。
中华民国法律中将“亲亲相容隐”与西方特免权制度进行结合,保留了“亲亲相容隐”制度的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批判,将其批评为“孔子法律学说中宗法性最浓的封建糟粕”,从而在其法律体系中排除了“亲亲相容隐”的原则。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送法》规定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此举被认为是“亲亲相容隐”理念的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