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2018年9月4日,答辩人因库房搬迁,临时需要搬运工,被答辩人经他人介绍到我公司做临时劳务承包(与被答辩人同时进行该项工作的有4人,均是临时劳务承包性质),口头约定劳务费按130元/天计算,劳务费由答辩人支付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支付给搬运工,2018年9月28日,被答辩人在库房搬运物品时,不慎被砸伤,答辩人送其到医院治疗,并主动承担其医药费,同时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按约定的劳动费(130元/天)支付其误工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答辩人是因库房搬迁才临时招用被答辩人的,其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答辩人公司内部就没有搬运工的岗位,不符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 其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力外,还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即成为用人单位内部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等。本案中,答辩人是因库房搬迁,急需搬运工,在库房搬迁结束后被答辩人工作即完成。被答辩人并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内部员工,同时被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未受答辩人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也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是因为答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具有劳动关系,才没有作出工伤认定。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实为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而在劳务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劳动者没有成为用人单位一员的主观意图,用人单位也没有接纳劳动者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劳动过程主要依靠劳动者独立完成,劳动内容也并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答辩人是因为库房搬迁才临时招用被答辩人的,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一旦库房搬迁完成,双方的劳务关系就终止,劳务按天计算亦可以随时领取,被答辩人随时可以提出不继续做此项工作从而进行劳务费结算,双方都清楚招用被答辩人等人就是为了搬迁库房,并没有达成形成相对稳定及长期的劳动关系合意,且被答辩人并未受答辩人规章制度的管理及约束,可以随时领取报酬离开,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从属性,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平等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仲裁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