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都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都属于刑法第四章的内容,从我国重刑轻民的传统来看,拐卖人口罪现已经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历来都国家打击的重点。至于为何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列为法定的加重情节,主要由于现实中这种犯罪行为危害极大,其体现为婴幼儿本身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其身体、心理都会受到严重的伤害,实务中犯罪嫌疑人为了拐卖成功,用各种手段偷盗婴幼儿,用各种危险、不人道的方法运输、隐藏婴幼儿,极易造成伤亡,这些都是直接侵害,除此外还危害了家庭、社会秩序,另外由于拐卖者获利,也助长了这种危害社会的风气,因此,必须严厉打击。与绑架婴幼儿相比是否更严重,不能简单从行为表现上比较,因为二者危害的法益不完全相同,后者是犯罪行为人要么以婴幼儿为人质向其家长索取钱财,要么提出另外的要求,直接危害婴幼儿的身心健康,所以绑架罪法定刑很重,一般致人质死亡的,就处死刑,这是绝对死刑,没有选择的。而拐卖婴幼儿的,起刑点为十年,最高刑也可处死刑,
我觉得应该重罚,毕竟拐卖妇女儿童破坏了多个家庭,人贩子也十分恶心。
摘要:提下近来这类犯罪活动猖獗.出现了新的犯罪手段..刑法对此项罪名的规定存在争议.你的论文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哪几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关键词正文:分几点.一般谈概念,构成要素,(这个上网查下.模仿下别人的格式)结语整篇论文要突出自己的观点...对一些学理实践上存在争议的地方注释参考文献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规定: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本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论行为人是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客观行为中之何种,只要其具有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目的,均与此情节符合,而不要求实际上已将妇女、儿童卖至境外,离开国境线。“境外”是指我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回归之前的台、港、澳地区,香港、澳门已经回归中国,因此不应包括在“境外”之中。
拐卖妇女儿童是非常严重的罪责啊,拐卖妇女儿童造成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将会破坏一个家庭。所以一定要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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