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证 据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刍 议一、 举证时限制度概述对于举证时限,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并未见一致的定义与确定的内涵,而且其他国家也似乎没有明确的相同规定,依笔者的理解,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及期限,以及未能提交证据时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按“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举证时限可以分为二种类型,分别为指定举证时限及协商举证时限,但不论是何种类型人民法院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民事司法中的一个共同特点。在民事诉讼发展早期,司法公正占据主导地位,为了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法庭普遍认可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随着经济对社会的影响,人们发现这个权利也被一些当事人滥用,随时提交证据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些当事人采用突然袭击提交证据的方式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时限,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与判决,也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鉴于此,现代各国民诉法大多将随时提交证据改革为适时提交,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就是如此,至于其规定的作用与正当性如何,下文将予以简要分析。二、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请留意)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将不再予以组织质证,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就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笔者认为,证据失权的后果将及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将实质性地决定裁判的结果,所以不能轻率处理。首先,证据失权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才行,所以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越权的嫌疑;其次,过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利于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很有可能会产生错误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依照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减损法律的根本目的与真正价值。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这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笔者试作简要分析。按照规定理解,证据交换日既可以是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之日及之后这三种关系。如果是在其后,则规定举证时限有何意义?而且,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什么呢?仅仅是为了“互相传递证据”吗?需要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有些同志所称的争点)吗?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或届满之日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提出了其未答辩或虽然答辩但未在答辩中提出的新的观点及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那么他所收集到的反驳证据如何提交与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等等。尽管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如果这个“指定的时间”会在原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之后,而此时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岂不是宣告原指定时限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这些问题似乎有些自相矛盾。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让当事人及律师摸不着头脑,连法官也是稀里糊涂,莫衷一是。还有,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及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与范围、证据交换的方式与程序,等等,都需要得到明确的规定,以免不具有操作性。笔者揣测,制定此解释的主要目的似乎是为了达到英美诉讼法律制度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类似效果,故笔者先援引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开示”概念略作比较。依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指在英格兰,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在一定限度内获得有关双方争议事项的全部文件的内容和已经存在的信息的一种程序。该程序旨在于审理前开示相关文件,从而避免在审理中出现意外以促进公正处理案件。”1而我国学者沈达明先生则称之为“发现程序”,并明确指出,此程序“起着以下几种作用:(1)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言;(2)暴露事实;(3)明确争执点;(4)把证言冻结起来以防止伪造;(5)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之间惟一争执点为法律争执点时,便于援用简易判决程序;(6)经过仔细的调查,双方摸清了对方的事实与法律点的份量后,很可能进行和解;(7)即使不能避免进行审理,运用得当的发现方式能为审理作好准备,使审理的事项达到具体化程度。”2笔者不敢掠人之美,但引用原文如此之多的文字乃是沈达明先生的归纳似乎已经说明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作用,足可借鉴。在英美法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得到较大的发展及进一步完善,并结合到相关法律制度及法制传统,较好的实现了预期的目的,尽管目前尚存在一些问题,但正在逐步的研究和解决。但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及证据交换制度与证据开示制度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而且需要结合到较详尽完整的证据规则及熟练掌握该程序的法律服务人士的专业帮助才能较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并实现其目的。由于我国并未建立起律师全部代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这施行这一制度的客观条件与制度环境似嫌不足,同时由于该证据规定太简单粗糙而使得效果很不理想,并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妥善处理。四、 新证据问题我国民诉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在“证据规定”中却被明确否定了。而且,什么叫做“新证据”呢?“证据规定”第41条第(1)项分一审及二审这2种程序进行了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后一种情形容易理解也较合理,但第一种情形就不易掌握了。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既可能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也可能是原来已经存在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发现也没有提交的证据。如果是客观原因或者是当事人不存在过错时,似乎可以向法庭说明情况后得到法庭的谅解与认可。但如果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作用及结果的错误认识而未推荐阅读:民 事 证 据能提交法院时,如何处理呢?笔者的一些同事就遇到过此类问题,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本无法确定某件证据的作用与重要性,而是只到在法庭辩论时经法官的调查与提醒才知道该证据已有但未提交,如果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去处理,对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并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有相当一部份的案件结果显失公正甚至明显错误,不仅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宗旨,肯定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如果对这些证据组织质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实际上使得“证据规定”形同虚设,根本没有约束力。看来这个问题并不是简单地从法律上进行规定或者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可能需要改革某些重要的相关联的司法制度才能解决的问题,各级法院岂能轻率处之?!从“发现”的词义上来看,按照《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发现”是指“①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②发觉。”3而“发觉”是指“开始知道(隐藏的或以前没有注意到的事)。”4由词义可见也就包括证据此前已经存在但却被忽视而未予以相应的注意并提交的情形。但词典对此后新产生的事物却并未提及,“无存在何来发现”,属于发现应无异议。因此,不认是从语言学的理解还是证据法学的角度去理解,不去重视处理这一“忽视”或“未注意”的情况的处理无疑是不全面的,这也是必须认真研究处理的事情,不能视而不见。二审程序中也有关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理由如上,不再赘述。五、 评价与建议笔者在此仅对 “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制度进行粗浅的讨论。笔者坚持认为,由于最高法院规定了时限制度及证据失权后果,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实质上影响到判决的结果,所以有越权的嫌疑。这实际上也是司法公正与效率之争问题的一个具体表现。尽管从表面上来看,法院这样做似乎更有“效率”,但笔者坚持认为,作为法律,追求公正是其最根本的目的,只有在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兼顾效率,才能实现法律的本质特征与目的。如果过于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无疑会让社会公众对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产生动摇,这也将会是最无效率的作法。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体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法制环境与法律意识的建立与提高、可行且有力的证人保护制度等等作为基础或提供支持,目前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且过于严苛,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问题,笔者认为不如规定举证时限届满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审判结果改变时,可以由其承担支付诉讼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作法,甚至可以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制裁,等等,既能解决司法公正这一最本质要求,又可对举证不力者予以制裁,在现阶段似乎更加可行。当然,笔者也建议大家都来研究寻找其他更为合适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笔者建议不如正式建立较为完善与具体的证据开示制度或审前准备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以达到建立该项制度的预期目。注释:1 、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2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3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0页。4 、同上书,第338页。
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对于上述两项义务,有的著作认为是“附随义务”,对此,我有不同观点。我认为此两项义务是法条明确规定的,属法定义务或法定程序,而不是附随义务。只要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就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或程序,履行法定义务。三、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只是一时性的抗辩权,只是“抗辩”,产生中止履行的效力,即只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不消灭履行义务。但仅仅中止履行并没有真正解决双方因法定情形出现而产生的矛盾。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将产生两种效力,即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这也是《合同法》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 (一)、中止合同履行的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力的行为,又是合法行为,应当先履行方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在此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意思,不同于合同的解除,其目的不在于使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等待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恢复,即法定的四种情形好转,已能满足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提供了担保,如提供了保证人,用财产作了抵押或质押,则不安抗辩权消灭,先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是消灭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基础消失。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一时抗辩权的性质。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因先履行方合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而应相应顺延,或由双方重新确定新的履行期限。 (二)、解除合同的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没有恢复,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成立生效后由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需要对方同意,只要有约定或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即可。《合同法》在此就给予了先履行方解除权。《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方解除权的规定是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中所没有的,这显然是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做法,应该说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四、《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与传统不安抗辩权及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是承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的不足加以了改进,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 (一)、与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订立合同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先履行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立即履行合同或提供担保。在此之前,可以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属大陆法系,但《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与法、德等国的规定不尽相同。 1、成立条件上看,按照传统规定,发生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两项条件:一是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一方的财产状况恶化;二是财产的显著减少可能造成后履行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法》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即(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从此规定上看,成立的条件不仅仅是对财产状况的恶化,而且包括其他条件,要比传统的规定更宽。在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下,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方的利益。尤其是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行能力的标准,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 2、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不需要提出确切证据,允许先履行方较低限度的主观上的判断。而《合同法》规定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 3、传统上只规定了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但对于后履行一方不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没有规定,不安抗辩权只有抗辩的性质。而《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即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在《合同法》中,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相似的是预期违约,即第108条的规定。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与默示的预期违约。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或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或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在预期违约中,当事人并没有实际违约行为,但其行为已表明他已置合同于不顾,意图消灭有效的合同关系。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实际上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合同法》在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又在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特别是默示的预期违约极为相似,有人认为是法律条文的重合。但我个人认为,其二者还是有区别的。预期违约的适用不存在前提条件,即不以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顺序为条件。这就可以保护那些应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发现对方不能履行时,可解除合同,而不必等待对方实际违约。这样显然可以减少其风险和损失。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为依约为先履行一方,而预期违约制度则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救济权,从而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合同法》既规定不安抗辩权又规定预期违约制度,也有拾遗补缺,将一切预期的违约行为都纳入到法律规范中,以维护市场秩序的初衷。五、《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不足 (一)、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有确切证据”,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负举证责任是应该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困难,需付出大量人力和物力。此虽可避免权利被滥用,却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行使成本。证据的“确切”程度也不明确,怎样才算“确切证据”?这将出现你提出证据,对方会反驳证据不确切,造成扯皮局面。因此,有必要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二)、“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方应恢复履行。但“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没有做出规定,怎样才算“适当”?应以谁的标准为准?在后履行方提供其认为是“适当”的担保后,先履行方可以担保不适当为由拒绝履行其义务,从而造成后履行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解释。 (三)、“合理期限”不明确 当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方可解除合同。那么多长时间才算“合理期限”?是由双方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较难操作。因此应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有关规定,由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国情做出确定为宜。 综上所述,《合同法》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极大丰富了我国民法理论,使现实中许多问题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法律救济措施的规定,使实践中更易操作,对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将起到积极作用。对于存在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断融合的发展方向。现就《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分析。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制度源于德国法,又称为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实现了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合同都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的订立和合同履行会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会发生变化。如果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的财产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这将影响先履行一方债权的实现。如: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货,履行时,付款方发现供货方根本不可能交货,如果付款方仍必须付款,就可能是不但得不到货,甚至还退不了款。如果付款方不付款,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以前的规定,会认为付款一方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付款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设定一个保护机制来维护先履行一方的权益,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在大陆法系,这一规定就是不安抗辩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继承了大陆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其适用条件、效力等作出了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详尽的规定。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中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异时履行,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有先后顺序,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一般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是同时履行;而对于租赁、保管、承揽、运输、委托等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根据合同的性质,一般是异时履行。 (三)、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即财产状况发生恶化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果后履行一方已经濒临破产,处于停产或半停产,遭受经营上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因资金困难而不能支付相互间先期发生的债务,已经严重影响到先履行方债权的实现,均可认为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甲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期房买卖合同,约定甲于3月1日缴款,乙于10月1日交房。正当甲准备付款时,忽然得知因乙方原因,银行已停止向乙方提供建房贷款,乙方又无其他资金来源。甲就可以以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拒绝按约定时间付款。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也即指财产以显著减少,危及债务履行的情况。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如果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还不是后履行一方主观愿望所致,那么如果后履行一方主观上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根本就是为了,先履行一方当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因为此时先履行一方确确实实地感觉到“不安”了。转移财产是指将自有的财产隐匿起来或者无偿及低价将财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抽逃资金是指在不改变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将资金转移隐匿的行为。如果抽逃的资金是公司的注册资金,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是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以上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逃避债务,让自己事实上无法承担任何财产责任,损害先履行方的利益。如果后履行方转移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行为是发生在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之后,则先履行方可根据的《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不发生不安抗辩权。 3、丧失商业信誉。商业信誉是合同主体的信用程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可以说是交易的基础。如果一方主体丧失了商业信誉,那么交易对方理所当然地要怀疑其履约能力。如商场多次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所卖商品质量低劣,多次不履行与他人合同,不付款等情况;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发生倒塌、倾斜、致人伤亡、多次发生不按期交工等情况,均可认为丧失了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条件,适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而立法时又无法一一列举的情形,同时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如后履行一方丧失履行能力但不体现为财产减少及经营恶化的情况。例如:特定物的买卖合同,应当先付款的一方在付款时发现该特定物已灭失,不可能交付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又如,提供劳务的合同,应先付劳务费的一方发现该提供劳务者因病致残,劳务合同不可能履行,可拒绝先行支付劳务费。 按照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财产状况恶化应于何时发生有二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在合同成立时已有财产恶化的状况;二是在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恶化的状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个人认为,财产状况恶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因为如上述情形发生在合同成立前,如一方因不知道或出于重大误解,则他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解决,如一方明知对方财产恶化仍与其签订合同,那么其是自愿承担风险,法律则没有必要保护。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的证据。《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参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但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即主观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就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与其不同,我国《合同法》使用了“确切证据”标准,即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只有用确切证据来证明发生了法定的四种情形,而不能凭主观猜测。《合同法》之所以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是因为立法者担心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践中会被滥用。因此规定: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合同法》对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规定了两项义务,作为合同双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其一,及时通知的义务,即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如先履行方不履行该通知义务而中止履行合同,则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甲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交货,但没有通知对方乙。而乙为了接受货物租赁了部分仓库,即使不安抗辩权成立,因其未及时通知对方乙,也应承担因此给乙造成的租赁费损失。至于“及时通知”应理解为在可能的情况下立即、不迟延地通知。在此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通知是否“及时”。实践中通知的方式也应注意,《合同法》无具体规定,但依通常理解,应以对方接到通知为准。对此,先履行方也应举证证明自己已发出通知,并且对方已收到该通知。其二、举证义务。即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举出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有“确切证据”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条件,而向对方提出证据却是程序上的要求。不履行通知义务及不履行举证义务同样要承担责任。因为证据是判断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的依据,证据是否真实可靠需得到对方的认可。如果不举证,对方无法对证据判断,也就不能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如果已举证,则不论后履行方是否认可先履行方提出的证据,只要不安抗辩权成立,后果由后履行方承担。当然,如果双方对证据存有异议,不安抗辩权是否能够成立,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判断,先履行方对该证据是否合格承担责任。
没有证据显示“徐中舒先生是“古史三重证”的提出者,但他是“古史三重证”实际运用的学者之一,现在的研究表明,20世纪上半叶已有部分学者运用“三重证据法”从事历史学、民族学、人类学的研究。如徐中舒、黄现璠、邓少琴等学者。 晚明是中国古代历史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从来就受到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并在一些研究领域中取得了不少成果。但以往的研究往往偏重于某个专题或侧面,缺乏整体关照或综合研究。同时,由于历史的局限,在研究方法上,或者比较保守,或者比较传统,不论在宏观的把握上还是在微观的深入上都显得不够精到。 《晚明社会变迁》这一研究成果的突出特色,就是它开创了晚明历史研究的全新格局。它的新表现在: 对晚明历史的宏观、整体的观察。研究大体涵盖了影响晚明社会的主要结构领域。重要的是,研究者把晚明社会看成是一个整体,注重各个发展变素之间的交叉与互动。因为有了整体关照,各个社会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就更加清晰,而对整个社会变迁的分析和认识也就更加令人信服。 把晚明的中国作为世界的一部分进行考察。实际上,可以说在晚明时代世界的一体化进程就已经开始了。研究者把明代中国置于世界大环境中,以对比和发展的观点考察中国社会发展的程度,突显了明代中国在世界历史中的地位。 把明代中国置于整个中国历史发展进程中进行考察。尽管明代中国已经与世界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其独特的发展线索仍然是清晰可见的。与以往的一些研究者不同,本课题的研究将中国与外国进行比较,而不将其与外国生硬比附。在考察了诸多社会变迁的因素之后,本课题研究者向我们展示了中国独特的近代一现代化的历程。研究者试图摆脱欧洲中心论,也无意建立中国中心论。这种独特的视角,在中国史研究中是有创新意义的。 在研究中引进了社会学、人口学、法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传统的中国史研究在方法上是比较单一的,研究古代社会不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古代的人口不用人口学的方法,是普遍的现象。引进相关学科的方法,不仅使研究者有了新的观察角度,也使得对于问题的观察更加深入。社会本身是鲜活的,古代社会也曾经是鲜活的。新研究方法的引进,将使研究者的眼界大开。 本研究的最后附录了一项社会调查报告,即《贵州安顺屯堡社会调查报告》,这是很有新意的。长期以来史学研究对社会调查重视不够,甚至完全忽略了。这项社会调查报告证明,社会调查这种方法对历史研究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对于明代社会史的研究。明代离今天并不遥远,一些几百年前的社会痕迹至今仍然残存于我们的社会中。作者只进行了贵州安顺屯堡的社会调查,如果进行更广泛的社会调查,必将会有更多新鲜的发现。 史学研究需要证据。证据充分,结论才可能稳妥可靠。前人把出色的研究比喻成“老吏断狱”,因为证据充分、推理严密,所得出的结论成为不可推翻的铁案。学术研究如同断狱一样,最忌孤证。传统的史学研究所引用的证据大都出自传世文献。被称为“新史学开山”的王国维首开风气之先,他说:“吾辈生于今日,幸于纸上之材料外,更得地下之新材料。我辈固得据以补正纸上之材料,亦得证明古书之某部分全为实录,即百家不雅驯之言亦不无表示一面之事实。此二重证据法惟在今日始得为之。”这就是著名的“二重证据法”。“二重证据法”在方法上与传统史学对于证据的处理相衔接,即尊重传统史学,又摆脱了传统史学的局限,是由传统史学向近代史学的一项重要变革,在史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今天,我们不妨提出“三重证据法”。那第三重证据是什么?答曰: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在社会学、人口学、人类学、经济学等等学科中被广泛运用,但一直很少将其与历史学相联系,或者说一直没有明确将其作为史学研究的一种方法。如果把地下出土之古物称为化石,那么,现实生活中之古代遗存则是“活化石”,除地上遗存物之外,它们保存在语言、生活习俗、服饰乃至歌舞、戏剧表演之中,大多可以归为非物质历史文化遗产。这是一笔宝贵的财富,也是我们得以用之证史的又一重证据。《晚明社会变迁:问题与研究》的作者们对此的尝试是有益的。让我们提倡“三重证据法”。 青年楚辞学者吴广平先生所撰的《楚辞全解》新近由岳麓书社作为“古典名著标准读本”丛书之一出版了。这是一部屈原、宋玉全集校注汇评本。书中除收录了传世《楚辞》所收屈原和宋玉的全部作品外,还补录了其他传世文献中所收的署名宋玉的全部作品(包括伪作)以及银雀山出土的宋玉赋佚篇。全书收录的屈原作品有《离骚》、《九歌》(11篇)、《天问》、《九章》(9篇)、《远游》、《卜居》、《渔父》、《大招》,宋玉作品有《九辩》、《招魂》、《风赋》、《高唐赋》、《神女赋》、《登徒子好色赋》、《笛赋》、《大言赋》、《小言赋》、《讽赋》、《钓赋》、《舞赋》、《微咏赋》、《御赋》、《对楚王问》、《对友人问》、《对或人问》、《高唐对》、《郢中对》、《报友人书》。另外,书末附录了有关屈原与宋玉的传记及评论资料,包括汉代司马迁《屈原列传》、刘向《屈原传》、唐代沈亚之《屈原外传》、汉代班固《离骚赞序》、王逸《楚辞章句序》、梁代刘勰《辨骚》、晋代习凿齿《宋玉传》、唐代佚名《宋玉说》、清代甘鹏云《楚大夫宋玉》、先唐佚名《宋玉集序》、明代张燮《宋大夫集序》、清代丁丙《宋玉集题跋》。全书由题解、原文、注释、韵部、译文、集评六大板块组成,撰著者在充分吸收融化古今中外学者丰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传世的和出土的全部屈原和宋玉作品作了简明的题解,精要的校勘,详细的注释,通俗的翻译,并叙述了各篇辞赋的用韵情况,精选汇集了历代的评点资料,是一部体例新颖、视野开阔、资料富赡、创意叠出的《楚辞》读本。作者吴广平先生善于综合运用“三重证据法”(即“文献典籍”、“文物考古”、“文化人类学”三个方面的证据)来破解《楚辞》的疑难、死结与公案,《楚辞全解》一书正是“三重证据法”演绎下的楚辞研究的可喜成果。 善于充分利用传世文献典籍资料与证据,是《楚辞全解》的第一个重要特点。传世文献典籍是我们从事古代文史研究最基本、最重要的资料与证据。吴先生在破解《楚辞》疑难时,十分注重运用传世文献典籍资料与证据。如《九歌·国殇》“天时坠兮威灵怒”,今人多误将“威灵怒”释为“鬼神发怒”或“鬼哭神号”;但《国殇》的主旨是歌颂“鬼雄”,鬼神始终是刚强的,怎么能说“鬼哭神号”呢?吴先生据《广雅·释诂三》“怒,健也”的训诂材料,将“威灵怒”释为“神威刚强”,就通达多了。游国恩曾撰写专文主张宋玉《大言赋》、《小言赋》乃模拟晋人傅咸《小语赋》之作,几成定论。此书据《永乐大典》卷一二○四三《酒》“赐方朔牛酒”条载西汉东方朔《大言赋》,乃模拟宋玉《大言赋》之作,遂断定游氏所言乃祖孙颠倒的推论。世传宋玉《微咏赋》,明代学者杨慎、胡应麟、陈继儒、张燮均认为系南朝宋代王微《咏赋》之讹,今人多信从此说。此书据唐代陆龟蒙《自遣诗》“宋家微咏有遗音”及其旧注“宋玉有《微咏赋》”,以及明代钱希言《戏瑕》、周婴《卮林》和清代俞樾《茶香室四钞》等书的观点,乃断定宋玉确实写作有《微咏赋》。陆龟蒙、钱希言、周婴、俞樾等人关于宋玉作有《微咏赋》的言论,为上世纪以来的楚辞学者所忽视,吴先生发掘出这些诗人与学者的观点与材料,毫无疑问十分有利于学术界进一步考辩《微咏赋》的真伪。这些正是作者善于充分利用传世文献典籍资料与证据的表现。书中依靠传世文献破解屈宋作品疑难的例子很多。如据《山海经》和《本草纲目》破译《天问》中“鲮鱼”的神话原型为穿山甲,据《周礼》和《说文解字》破译《天问》中雨师“蓱”的神话原型为金龟子,据《广雅》和《诗经》破译《天问》中“繁鸟”的神话原型为猫头鹰,据朱熹《楚辞集注》、戴震《屈原赋注》以及王引之的观点纠正《九章·怀沙》“乱词”的错简,据清代吴楚《说文染指》和谢彦华《说文闲载》释《九辩》“块独守此无泽”的“无泽”为“芜泽”。类似例子,书中俯拾即是。善于充分利用出土文物考古资料与证据,是《楚辞全解》的第二个重要特点。1925年,王国维在清华大学国学研究院编撰的讲义《古史新证》的“总论”中首次提出了著名的二重证据法。他说:“吾辈生于今日,幸于纸上之材料外更得地下之新材料。由此种材料,我辈固得据以补正纸上之材料,亦得证明古书之某部分全为实录,即百家不雅驯之言亦不无表示一面之事实。此二重证据法惟在今日始得为之。虽古书之未得证明者不能加以否定,而其已得证明者不能不加以肯定,可断言也。”王国维所谓纸上材料即传统的文献材料,地下材料即考古发现的新材料。所谓“二重证据法”就是用考古发现的新史料与传世的文献典籍互相释证。阅读《楚辞全解》一书,我们可以发现作者大量引用出土的甲骨、金石、简牍文献和出土的实物图像来与传世的文献典籍互相印证,显示了作者对考古发掘出土新资料的重视。如解释《大招》“小腰秀颈”中的“小腰”,作者先引述《墨子》、《荀子》、《管子》、《晏子》、《尸子》、《尹文子》、《淮南子》、《新论》等文献典籍有关楚灵王好细腰的记载,然后辅以楚墓出土的织锦、刺绣、帛画和漆画上所绘男女均一律细腰来互相印证,这样两相印证,就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明传世文献所载“楚王好细腰”当确有此种风尚。此外,如据山东临沂银雀山汉墓出土竹简《孙子兵法》佚篇《吴问》的记载释《离骚》“滋兰九畹”之“畹”的面积,据湖北江陵天星观一号楚墓出土的祭祀“云君”的竹简来证释《九歌》中的“云中君”即云神,据湖北随县曾侯乙墓出土的排箫实物来描写《九歌·湘君》中的“参差”(排箫的俗称)的形制,据山东济宁县发现的汉代石抱子俑像来印证《九歌》中“少司命”的神格,据湖北随县擂鼓墩一号墓出土的乐器编钟和篪来解释《东君》中描写到的相关乐器等等,均是善于利用二重证据法的表现。善于充分利用文化人类学的资料与证据,是《楚辞全解》的第三个重要特点。1994年,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了叶舒宪先生的专著《诗经的文化阐释》。叶先生以《人类学“三重证据法”与考据学的更新》一文作为此书的“自序”,正式提出了“三重证据法”。三重证据是指传世文献与考古材料之外的文化人类学所提供的域外的、原始的、民族的、民俗的资料。许多古典文化的奥秘,我们完全可以“礼失而求诸野”,通过田野采风,运用民俗事象来破解。吴先生在《楚辞全解》一书中引用了大量域外的、原始的、民族的、民俗的资料来破解《楚辞》中的文化秘密,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如引用湖湘民间流传的“颠倒歌”来解释《九歌》“二湘”倒反辞的修辞艺术来源与艺术特征;引用西南边疆少数民族祭神赛会时男女“抛彩球”和湘西苗族的《领魂辞》来解读《九歌·礼魂》;引用原始社会奇特的“产翁(couvade)”习俗来破译《天问》“伯禹腹鲧”的文化秘密;据原始社会以及乌干达前总统阿明和中非已故皇帝博卡萨均信任装神弄鬼的巫师,嗜食人肉,特别喜欢吸人的骨髓,来解释《招魂》“以骨为醢”的巫术宗教背景;根据文化人类学提供的圣婚仪式材料,结合《神女赋》的文本实际、《神女赋》与《高唐赋》的内在联系、魏晋至隋唐大量诗人诗作的佐证,校勘订正《神女赋》中梦神女的应当是襄王而非宋玉……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楚辞全解》一书,由于成功运用了三重证据法来破解《楚辞》,书中文献的、考古的、民俗的材料纷至沓来,相互印证,珠连璧合,显示了作者深厚的学术底蕴与宽广的学术视野,从而使得全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这也彰显了作者守正出新、锐意开拓的学术个性与学术勇气。
二重证据法的方法论价值根本在于它开拓了史料的来源。甲骨卜辞“有裨于经史二学”;断简空名,可以实指其地;敦煌写本是补订史实、校勘文献的依凭;封泥玺印“足以考正古代官职地理书”;陶器、货币上的文字都“足以考经证史”。
二重证据法的价值还在于它提出了检核传承文献的重要问题。传统的经史典籍作为史料记载史实的可信度,是需要检验的。如,甲骨卜辞这样的不同来源的资料证明了《史记·殷本纪》关于商代帝王世系的记载是基本可信的;有些传统文献如《五帝德》、《帝系姓》、《山海经》历来以其言不雅驯而为多数史家忽视,但地下资料说明它们也具有表示事实的一面。
扩展资料:
王国维“二重证据法”这一对20世纪史学影响深远的治史观念和方法的创立者和成功运用者。
王国维处于20世纪初年,由于时代的机遇和本人的创造精神,方有可能较乾嘉前辈更胜一筹。甲骨文、汉简等重要发现为他提供了新的史料凭借,西方近代学术的相继传入,尤其是19世纪后期以来欧洲学者重视考古材料的运用,和“审查史料”即强调对于历史文献应以审慎态度究明其来历、考辨其真伪然后作出正确分析的观念和方法,给予他以深刻的启发。以此与他所熟悉的中国传统历史考证学的优良方法互相结合起来,遂能在治史观念和方法上取得重大突破。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二重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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