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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一)黄越钦教授关于劳动法与社会法关系的分析 已故黄越钦教授系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他对推动台湾地区劳工法、社会法进步发挥了继上世纪史尚宽教授之后承上启下的作用。黄程贯教授、郭明政教授等皆是其学生,先行教育,之后任大法官。黄教授留学于奥地利,对于奥地利、德国法制有着精深研究,他所处的时代已是社会法大有发展的年代。在他的鼓动之下,黄程贯教授、郭明政教授赴德学习、研究劳动法和社会法,后两位在我国台湾地区劳动法与社会法研究及立法中所发挥的作用为学界公认。黄越钦教授专门研究劳动法,对于社会法亦有相当研究。其在大陆地区发行的《劳动法新论》对于推动大陆地区劳动法进步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黄越钦教授对于劳动法与社会法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其中对社会法的关注几乎全部集中于社会保险法。其中观点如下: 1.劳动法与社会法的并存关系。所列事例为劳工保险中职业灾害保险医疗给付与全民健康保险给付。失业保险给付与资遣费的给付都呈现并存状态。 2.社会法取代劳动法的关系。他认为:“所谓取代关系指,原属劳动法范围之内容,由社会法取代,其中最重要的关键在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的社会安全最低基准公约,将劳资冲突中的重要内容改以保险之方式替代……”,[1]尤其是人民年金取代退休金制度。[2] 3.社会法优先于劳动法的关系。职业灾害保险责任优先于雇主责任。 4.劳动法与社会法的互补关系。他认为:“不论失业或退休,均对劳动者之经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维持劳动者之基本生活水准,遂有令雇主支付资遣费及退休金之制度。惟或因要件不符或因雇无资力,并非所有劳动者均能受惠,而开办失业保险以补其不足。”[3] 5.劳动法与社会法的竞合关系。劳保职灾医疗给付与健保医疗给付,可选择适用。 6.劳动法向社会法的过渡关系。退休金、劳保老年给付、人民年金将逐步过渡。[4] 黄越钦教授所指社会法系德国法中的社会法,一般包含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与社会补偿制度,台湾地区袭用德国法概念,与中国大陆地区社会保障法概念略同。事实上,社会法与劳动法的关系集中体现在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关系上。 (二)中国大陆的实践 1.实在法体现。中国大陆地区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劳动法失去了存在的社会土壤。即便是改革开放初期,劳动法亦仅仅是名词而已。但是,企业劳动关系的变迁,使消失多年的劳动法概念逐渐成为实在法。自上世纪80年代后众多劳动法规的颁布到1994年劳动法的出台,中国劳动法逐渐增多和成熟。1986年颁布实施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章“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和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已经涉及到了社会保险概念和制度建构思路。该行政法规中已经使用了“社会保险专门机构”概念。《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应当是劳动力市场化的里程碑,亦是中国劳动法制恢复的起点。劳动合同是雇佣劳动的法律形式,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几乎同时起步,中国特色非常鲜明。可以说,劳动法律规范和社会保险法律规范杂揉在一体中,更准确地说,当时的社会保险实质上是针对劳工保险。1994年7月5日,《劳动法》颁布,该法第十章“社会保险”就社会保险的种类、基本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劳动法》中规定社会保险专章。笔者推测,当初人们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之间到底关系如何并不清晰,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出发点。 本世纪以来,“社会保障”概念逐渐成型,之前的“劳动法”渐成“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越来越多的实在法颁布后已经开始逐步分离,尤其是2007年《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2010年《社会保险法》的颁布,使得过去将“社会保险”规范认定为劳动法律规范的认识逐渐得到矫正,更多的人感知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差异与区别。 2.学界状态。在我国,社会保障概念至199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成立后偶有提及,但大学课堂上尚无“社会保障法”课程。而讲授劳动法的教师大部分也将“社会保险”作为劳动法课程的内容。劳动法学领域研究,不仅落后于雇佣劳动实践,亦落后于立法展开,当初讲授劳动法课程时将社会保险作为内容几乎没有异议。 2006年之后,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成立,该研究会主要以高校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师资为班底,已经出现了侧重,即有的老师相对专注于劳动法,有的老师则专注于社会保障法。但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者队伍并未分野。不像有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学界,该领域的学者队伍已经在分列而立,彼此有联系但相对独立。目前,大部分学者已经意识到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差异。不过,系统性地阐释两类不同法律规范异同的研究成果几乎未见。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异同点与未来趋势 1.一般来讲,先有劳动法,后有社会保险法。从时间节点上看,劳动法应当是历史两百年以上的法律制度,而社会保险法历史不过百余年。劳动法的产生是调整劳资关系的需要和结果,或者说,劳动法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在劳资之间进行平衡,因劳资关系之强弱变更而由不同力度之劳动法调整。社会保险法的产生是在劳资关系调整遇到僵局之后的结果,劳资关系的调整在劳资关系不能维系或劳资关系中断后陷入了僵局。例如劳动者年老、疾病、职业伤害、生育等情况下劳资关系终止后,劳动法已经难以“再”发挥作用。换言之,当劳动者不再是劳动者的时候,当事人已经不成其为劳动法上的当事人。这些退出工作岗位的劳动者需要有另外法律制度的庇护。 2.劳动法的给付为私法上的给付,而社会保险法为公法上的给付。在不少学者的认知中,劳动法属于私法,或者说是私法的特别法,这种认知是从给付的当事人角度的判断,即雇主对于雇员的工资给付,属于私法上的给付。不过,我们认为劳动法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私法,它仅从给付角度具备上述性质,大量的劳动基准,尤其是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大部分属于公法规范。社会保险法的给付全部为公法上的给付,保险人为公法上的主体,保险给付对象—被保险人为自然人。自然人一般先覆盖劳工阶层,之后覆盖其他社会群体。 3.皆属于社会政策导向的产物,皆针对劳工问题,皆属于社会立法的范畴。“劳动法与社会法为20世纪以来所成长的两大法域,其发达与整个人类历史进程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也刻画出意识形态对法制的深远影响。”[5]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常常被称作是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形成集中体现在工业革命后形成的产业雇佣劳动,形成于劳资对立统一的展开,并成为社会问题中心点的劳动问题。“劳动问题是工业革命后所形成的新课题,也是近两百年来世界上最大的一个社会问题。英国人瓦特发明蒸汽机作为生产动力之后,劳动者原来是生产工具的主人,现在变成了工具的附庸,有钱的资本家可以买工具建工厂大量生产坐在家里发财,无钱的劳动者只好受雇于开工厂的资本家每日赚取微薄的工资以维持生活,从此劳动者与生产工具的所有权分离,资本家与劳动者的阶级对立,利益难以协调,问题日益严重。此一问题,随着工业化的扩展,由英国扩及欧洲、美洲、澳洲,乃至于亚非拉丁美洲,成为世界性的社会问题。”[6]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体现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劳资关系永恒不变的话题,任何工业化国家和地区都无一例外地演绎着社会存在与法律建构的整体,即劳动关系的生成与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而这一进程深刻反映了公共政策或社会政策导向,如同其他法律门类必然存在相应的政策一样,劳工政策是重要的社会政策。劳动立法亦是重要的社会立法之一。社会保险法产生之初即以保劳工之险为使命,至今,社会保险中相当部分仍以职业人群为保险对象,体现着一个国家和地区劳工政策的动向,体现着一个国家和地区社会政策动向。可以这样讲,社会保险法制较为完备的国家和地区,其社会主义特征突出、整体或团体主义色彩鲜明;而社会保险法制建构不够齐整的国家和地区,其资本主义特征突出,自由主义或个体主义色彩鲜明。该法同样深刻地反映了当地劳工政策和社会政策动向。 4.两类法律的未来。劳动法产生两百多年来,人类在该领域的耕耘与拓展已取得了辉煌成就,在劳动契约制度,劳动基准,例如工作时间、职业安全卫生、团体协议与团体交涉,乃至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等领域已经有了相当多的积累。一些人类争取的目标早已实现,例如缩短工作时间与降低劳动强度皆已成为事实,在欧美国家,劳动法已经转战于“体面劳动”。所以,学界对于劳动法与社会法一直存在此消彼长的判断。可以这样讲,劳动法领域的问题越来越“传统”,新出现的问题或非常态性问题则成为学界的热点,成为法制的关切。例如,近年来以劳动派遣为代表的非典型雇佣成为劳动法研究的新宠。未来,随着科技进步和信息技术、智能科技的推展,人类劳动方式将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劳动法的式微是不可抗拒的潮流。当然,劳动法所扮演的角色将逐步走向“高端”,更多的“白领”成为工厂法时代的劳工,不待时日,教科文卫体人员将逐渐成为“劳工”。毫无疑问,未来的法律属于社会法,社会保险法制是其中典型,换言之,未来社会,劳动人群的缩减,社会闲杂的增长;生产性人员的缩减,服务与娱乐性人员的增长将是发展趋势,可能他(她)不创造财富,但是,他(她)创造社会。在这样的社会变迁中,“吃闲饭”者的增长将是长期趋势,而创造“吃闲饭”的法律制度中,社会保险法制即是其一。曾经,老年年金保险法制专为职业人群而设,没有工作便没有年金,没有工作便没有退休金;如今,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职业人群社会保险逐步完善的基础上,拓展了国民年金制度,即没有工作的人同样可以参加老年年金保险,这些人当达到相应的法定要件之后一样可以申领类似“退休金”性的养老金。 社会保险法制产生仅百余年时间,加上各国国家和地区因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差异,该领域的起点和状态亦相差悬殊。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保险法制当然处于初级阶段,更准确地说,该领域法制尚处于萌芽阶段。我国社会保险法的未来肯定是发展的未来。 二、社会保险法与其他门类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社会保险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一般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组织架构和国家安全事务。人民基本权利的内涵与外延因不同的历史阶段有所差异有所侧重,在封建压迫的年代,追求自由与解放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目标和动力,自由权、平等权自然而然成为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社会发展至自由得到保障,机会平等大致实现,亦即平等权、自由权得到保障的情形后,结果的不平等导致社会扭曲而产生出弱势族群时,因其国民身份而产生的生存权利成为宪法关注的热点。我国学界已经开始探讨社会权利,开始使用“社会保险权”概念。[7]但是,这样的抽象权利究竟是否是定型的基本权利并未有共同的认知。德国社会法的法制建构堪为楷模,其宪法确立了“社会法治国”原则,旨在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但是,“德国基本法、联邦宪法法院以及学说文献向来否定人民依据宪法享有向国家请求给付的社会基本权,基本法即明确放弃魏玛宪法具体罗列社会权的规范方式,而以‘社会法治国’(sozialer rechtsstaat)的概念作抽象规范,学者均认为其所表彰的社会国原则属于‘国家目标设定’( Staatszielbestimmung ),其具体落实完全交由立法者因应社会条件的变迁以及新兴社会问题的兴起随时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社会政策的弹性调整空间”[8]。上述分析表明,即便是德国这样社会法治国原则得以确立的国家,社会保险权亦不可直接成为向国家和社会申请给付的积极权利,社会保险所生的各类给付请求权须以社会经济条件为基础所创制的具体法律制度为依据而展开。尽管不承认社会基本权的存在,但德国宪法所确立社会法治国原则的推行,对于德国社会法的完善,尤其是社会法的实施形成了强力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从上述我国《宪法》规定来分析,“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亦如德国“社会法治国”原则或理念一样,该权利不可能成为具体、积极的请求权利,《宪法》所规定的上述权利须结合《宪法》第45条后款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制度,即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卫生、军人抚恤残疾人劳动与生活、教育保障等制度建构,推演而成具体法律制度中的具体权利和积极权利。“社会保险”制度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开启与构建须依据《宪法》的规定循序渐进。宪法与社会保险法之间的关系,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没有宪法便没有社会保险法,没有宪法的规定便无从展开社会保险制度创制。随着我国宪法的实施呼声日高,宪法渐人人心,尤其是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所累积的社会发展红利,人们不可能忘却《宪法》第45条。当然,从近10年来我国城乡养老、医疗、社会救助(低保)制度的生动实践,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性”规定一样会丰富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内涵,人民生存生活的基本保障终将成为积极权利。社会保险法上的权利至为复杂,因其所处的不同保险种类而产生不同的权利,例如在老年年金保险制度中,凡是达到法定要件的当事人即可请领老年年金,换言之,在中国,养老保险制度逐渐生成法律制度之后,尤其是宪法保障此等制度运行之后,当事人即可主张退休金请求权(退休人员)。利益的存在在于权利的维护,而权利的存在必依法律创制权利为前提。尽管现阶段我国《宪法》第45条所规定的权利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虚幻”,并且,我国宪法解释在宪法的实施环节上存在相当短板,但是,必须相信,没有宪法所确立的权利,社会保险法将无从展开。况且,我国本就是缺乏法治传统和法治基因的国度,如果不依赖宪法对社会保险制度固本,那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法治化则有可能反复;不依赖宪法所确立制度的源流,社会保险制度永远属于“改革”中的制度,永远停留在政策的层面。因此,宪法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等社会基本权利的创制,“就是企图将既有宪法自由权的‘给付权’功能扩大,或是将与社会安全相关的条款纳人基本权利规范之中,而使其能够具有‘受益权’的功能。如此一来,人民不仅在社会基本权遭受侵害时得以提起救济,甚至在政府怠于立法或行政作为时,也可据以要求公权力采取一定的积极作为”[9]。随着中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事业的逐步推进,随着人民生活期待值和获得感逐渐成为政府的工作重点,社会基本权利的创制,以及宪法权利将更加明晰。 (二)社会保险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社会保险法具有社会行政法属性,属于公法范畴。但是,社会保险法亦有自身的理论体系和制度实施体系,近年来,学界存在“统一公法”的探讨,[10]但这种“统一”的方法、路径尚不清晰。笔者认为,医学分科越分越细说明医疗事业在进步,如停留在中医或西医的简单分类,医生为万能医生时,其能力肯定有所限制。法学如同医学,分门别类越细,立法才能越科学,法律实施才能更加人性而非任性。社会保险法尽管属于社会行政法,其所反映的乃是法律属性,而法律制度则与行政法有相当不同。从我国法律制度的分门,以及参照其他国家法律制度分门的经验,社会保险法归入社会法序列。社会保险法的行政法属性旨在与私法分开。“德国联邦社会法院前任院长Georg Wannagat将社会保险定义为:‘由国家依据自治行政原则所组织的公法上的强制保险,保护劳动大众在遭遇因工作能力丧失、失业及死亡时所可能带来的危害’,这一定义明确地描述社会保险的特性,并且划分其与一般私法保险的异同。”[11]一个国家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构须依据自身条件而展开,换言之,社会保险存在不同险种与项目,哪些能够展开,哪些应该展开,须依据法律规定。“德国联邦社会法典第一篇第四条赋予社会法确立健康保险、看护保险、失业保险、意外灾害保险及退休金保险的责任,并藉由必要的措施来保护、维持、改善及重建人民的健康及工作能力,并提供在疾病、怀孕、丧失工作能力及老年的经济保障。”[12]德国社会法不仅编纂了社会法典,而且创制了社会法院体系,以保障人民相关权利的实现。当然,在德国,亦有学者对于社会法院、税法法院等专业行政法院的负面学说,但是,社会法院的存在便是社会法不同于一般行政法的最有力佐证,而德国法院体制中,行政法院则是完整体系的司法体制,亦说明了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差异。 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开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等五个种类的社会保险项目,这些保险项目的开办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范围。社会保险法之所以为行政给付法,关键在于其保险人的特殊性上,“国家于社会保险中与依据社会法而产生的作为义务,率皆由公法上的行政组织予以实现,例如:社会保险人根据德国社会法典第四篇(社会保险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为具有公法上义务的公法人”[13]。我国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法律制度上尚未“正名”,尚属于归类性、定义性的名称,并非人格性名称,未来社会保险法制完善之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直接称呼为“某省某市社会保险局”或“某省某市医疗保险局”,并且,该机构将独立起草完整的组织法,负有相应的法律职责,承担相应的权能。而且,现今所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皆定性为“事业单位”,并非政府授权组织或法律授权的专业行政组织。以笔者观点,该机构应当为专业性、独立性、服务性行政组织,而不应是什么事业单位。从现实法律实践看,目前唯一展开的社会保险司法实践,就是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工作在地方实践中,就是行政机关(认定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体两面,两者往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于此,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工伤认定诉讼案件亦列入行政诉讼案件。 从工伤保险司法展开的实践看,“统一公法学”思维并非有效,甚至出现了“业余”现象。毕竟行政事务包罗万象,而行政行为当然亦分一般行政行为与专业行政行为。对部分专业行政行为必然有其程序上的特殊要求。最近,我国成立了知识产权法院。其实早年在北京等地就存在独立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就是因应知识产权的专业性。从德国社会法院建构经验看,我国庞杂的社会事务,几乎大部分业务将其托付于各级信访部门,这不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体现。我国现实生活中,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补偿、社会福利等各类请求尚未形成法律上的请求权,单单一项社会保险法制,列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如果皆能畅通诉讼渠道,目前的行政诉讼即将瘫痪。[14]于此,专业性的社会行政法庭建构和专业性的法官将因应此等社会难题,亦是我国法院和法官在社会保险法领域不再“业余”,社会治理不再脱离法治的核心所在。因此,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行政法,但是社会保险法绝非一般行政法,以一般的行政行为的当与不当来判解此等社会难题,只能说中国法制尚且幼稚。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调整方法与一般行政法调整方法无异,皆为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是否证实了社会保险法就是行政法门类中一个分支?我们认为,法律的调整方法肯定有趋同或竞合可能,但由此判断社会保险法就是行政法的构成显然过于简单。如果说德国社会法院法所形成的社会法领域的独特司法体制乃是因应事物规律的模板,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处理社会保障争议的程序设计中,多有特殊的、反映该领域专业的专门程序前置。我国台湾地区就劳工保险争议专门颁布“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并设置争议审议委员会。日本处理社会保险争议时,专门设置社会保险审查官和社会保险审查会制度,[15]专业性地处理社会保险争议。从我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实践看,法院目前展开的社会保险争议诉讼,以工伤保险争议为例,几乎全部集中于工伤认定诉讼上,保险缴费争议、保险给付争议尚未达至诉讼。因此,社会保险法系行政给付法,具有行政法属性,但其法律门类划分上属于社会法或社会保障法。 (三)社会保险法与民法、商法的关系 不同的法律门类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发挥着不同的功能。民法,亦称私法,侧重于保护“私人”利益或“个体”利益,相对而言,法律价值偏斜于自由与个体权利的维护。“私法”的理解大概是从个体权利保护视角的一种法律价值观。不过,法律制度从来不是属于私人的,法律制度的构建总体上都是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即使是民法,一样也是“大家”的法律,其社会公平公正一样需要考量,毕竟公平是两端的,没有绝对的“私法”存在。“民法传统上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对于组织团体、社会等任何集体及其利益均持怀疑和警惕的态度,强调人人生来平等,享有平等的能力和自由……它在微观经济领域内有很大的激励、动员作用,能够调动个人暨个体的积极、主动性和创造精神,保护社会个体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但是对于国民经济整体和运行的全过程而言,个人权利本位却有着相当的局限性。”[16]社会保险法系通过引进保险技术、保障社会成员,尤其是弱势成员生存权利的法律制度,属于二次分配的法律再造,一定程度上存在“劫富济贫”的因素,客观上存在不生病的人为生病的人“埋单”的事实,自然存在着所谓的社会本位倾向,存在着以整体利益偏斜的法律价值。因此,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自然考量整体利益和整体秩序的要素大于私法。曾经一度存在着私法向社会法过渡的提法,亦曾有夸大社会法功能,认定民法属于“传统”法律的观念,但是都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应当说,民法所确立的是物权、债权、人身权、亲属权、人格权等一系列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该法律制度过去是主干法律制度,今后亦是主干法律制度。而社会法所确立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补偿、社会福利等法律制度系人类发明的新型法律制度,该类法律制度19世纪中期前不曾存在,20世纪逐渐发展,未来肯定属于大有作为的法律制度,随着科技进步、社会生产越来越发达,社会中越来越多的“闲人”将参与到社会财富的分配进程中,社会法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社会保险法与民法之间不存在法律制度的新旧与替代之说,他们都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成分。 社会保险法与民法上的相关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制度之间不可能出现完全隔绝的法律门类,止痛药不仅能够止胃痛,而且可以止牙痛。民法上的主体制度对于社会保障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比如,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将身份证号码与社会保障号码达成一致,我国即将实施这一浩大工程。民法上的亲属制度、婚姻制度(配偶制度)、继承制度对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实施乃是基础性保障,比如,工伤保险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遗属津贴中的遗属范围、养老金分割中配偶的相关请求权,[17]民法上的相关制度对于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具有基础性的支撑作用,另,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离不开相关义务的履行,其中,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的采集乃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运行的保障,然而,如何在个人信息采集过程中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如何保护隐私权,这些问题都是一体中的问题。当然,社会保险法制完善的国家和地区,私权保护才能切实到位,社会才会安定,人们才能追求“恒产”,如果贫富过于悬殊,社会弱势族群整日衣不蔽体、食不果腹,民法上的权利,尤其是基础性的物权是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 社会保险法与属于商法门类的商业保险法除去法律技术上的趋同之外,亦有功能上的互补,都属于“补救”类型的法律。社会保险法与商法上的商事登记制度密切联系,一个没有良好商事登记的国度不可能有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运作。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法上出现了“非法用工单位”,该类雇主是无法参保,而且是逃避参保的,从商法视角,所谓的“非法用工单位”亦是非法经营单位,也是不经商事登记的单位。换言之,没有商事登记,便没有社会保险登记。此外,公司是现代型经营主体,它的许多制度,例如财务制度、工资制度都与社会保险制度密不可分,没有公司财务便没有社会保险财务。任何法律门类不可能独立存在,它都与其他法律制度密不可分。
中国有句俗话: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其意思就是说,没有规则(即制度)的约束,人类的行为就会陷入混乱。这样一个朴素而重要的思想,可能没有人会认为它不正确,但它却一直在生活中被人们不应该地忽视了。 何以有如此一说?比如我们历来反对腐败,可是为什么这些年来腐败没能有效遏止?社会学家可能把它归结到官员们的道德水平下降。但是,这只是表象的,真正的原因还是只能到制度里面去找(其实道德本身也是由一系列不成文的制度构成的,道德水平下降即意味着道德作为制度安排对人们的约束能力下降了)。当一个社会中腐败现象蔚然成风,只能说这个社会的制度对腐败行为缺乏约束,仅仅批判腐败官员的职业道德品质而不探求制度本身的缺陷是不可能有明显成效的。经济学家张五常有一句名言:“你要放一个妖艳的女子在我的卧室,又要我对她没有非份之想是不可能的;要我对她没有非份之想的最好办法就是,让她离开我的卧室。”同样,在一个有利于腐败滋生的制度安排下,要官员们操守道德何其难也!如果有一套制度安排,可以约束官员根本没有腐败的想法,那么我们根本不必辛苦地教导官员们要操守道德。 所以,让大众和公共管理者明白制度的重要性是经济学家的又一个重要责任。 为什么说制度是重要的?因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与制度有关。经济学的一条重要原理就是:人们会对激励作出反应。而不同的制度安排会对一个人产生不同的激励,从而导致他产生不同的行为反应。经济学家Sam Peltzman的研究可以说明这一点:60年代后期,美国国会通过立法要求生产的汽车必须配备安全带。这项法律旨在提高驾车的安全性,但是它也改变了对人们的激励。安全带法律降低了驾驶员生命面临的危险,导致他们可以更放肆地开车,结果是这些法律减少了每次车祸死亡的人数而增加了车祸次数,净结果是驾驶员死亡人数变动很小而行人死亡人数增加了。 对于公共政策设计人员来说,一项政策是否成功就在于它对人们提供的激励是不是跟预期的效果一样。政策是正式的制度安排,政策的设计实际上就是进行游戏规则的设计,是以制度来激励(约束)人们的行为——这是经济学原理指导政策设计的核心问题。经济学著作浩若烟海,但经济学对于现实最重要的意义恐怕就在这里了。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制度对政策设计是重要的:制度的改变就是人们行为规则的改变,从而人们行为改变。比如,国家宣布对超生孩子罚款,人们就会少生孩子;国家宣布对科技发明进行重奖,就会有更多的人献身科学研究。 到这里,读者可能会问一个问题:制度本身是如何产生的呢?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都是社会成员相互博弈的结果。社会成员的博弈可能存在无数的均衡,一项制度的确立是其多种可能出现的均衡中成为现实的那一个结果。人们的博弈是随时且无限期地在进行,所以制度本身也不断演变,从而可能形成一个制度演化的路径,它代表了人类生活规则的历史。制度的确立必须是得到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又进一步使制度得到自我强化。比如,如果一个社会50%以上的司机赞同“靠右行”作为交通规则并加以遵守,那么“靠右行”才能作为一条制度被确立,而这条制度的确立将使越来越多的司机遵守“靠右行”,于是这个制度被强化了。 但是要指出,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应该理解成社会成员的谈判能力而不是他们的数量。比如一个国家统治者可能是少部分人,但他们掌握政权和暴力机构,从而有更大的谈判能力,因此他们更容易把自己的主张发展成制度。这如同我们在现实中看到,法律作为制度虽由小部分人制定却是非常强硬的,原因在于法律依靠国家暴力机构作为后盾;道德作为制度虽然常常由大众在自由博弈中形成,而其约束力却不如法律有效。这也可以说明,有组织的决策产生的行为将比分散决策产生的行为更具建设性或破坏力。生活中官员的数量少而百姓数量多,但是百姓怕官,就是因为官员是有组织的,百姓是没有组织的。为什么雇员要成立工会,雇主要成立雇主协会,原因就在于试图增加自己的谈判能力,使己方的行为对谈判局面更具影响力或支配力。为什么贸易保护有损国民福利但仍然会存在,甚至甚嚣尘上?原因是那些从贸易保护中获利的集团容易团结起来向政府施加压力,而被损害的消费者却因为“搭便车”问题不能解决而一团散沙,缺乏谈判能力。 也许我谈得太远了。我们讨论的话题是制度的重要性。制度于人类的重要性还可以由一个猜想来理解。假设在人类之初的蒙昧状态,人类也没有制度来约束行为,会是一个什么样的局面?那将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每个人都努力追求着自己的“幸福”(当然那时的人们并不知道幸福为何物,但他们出于本能会追逐自己的利益),知识的缺乏使他们还没有认识到如何协调相互的利益和行为。正是经过漫长岁月相互残杀、斗争的切肤之痛,人们逐渐认识到行为的交互性而建立起约束人们行为的制度。知识的不断积累成为制度不断改进的动力。是知识和制度使社会秩序得到建立,使人类越来越走向文明。 当人类不断建立起各种制度、不断改变各种制度、不断创新各种制度的时候,各种制度的综合就形成了社会体制。经济体制就是一种重要的社会体制,它由各种规范经济行为的制度构成。财产权利制度就是这些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事实上,财产权利制度常常被看作经济体制的基础。公有的经济体制和私有的经济体制就是这个基础上两大对立的体制。 我们讲制度的重要,最典型地就可以反映到财产权利的重要性上来。1993年诺贝尔奖得主诺思的研究表明,资本主义之所以最早萌芽在荷兰,就是荷兰较欧洲其他地区更早形成了私有财产权利制度。张五常去年在华中理工大学就作了一场《产权为何重要》的精彩演讲。他指出,制度安排的不同将导致收入的分配形式就会改变,从而资源的分配就会改变,随之,经济发展速度和绩效也会改变。 其实经济运行的一切问题最终都可以且应该归结到体制(制度)的问题。我们常常提及人才外流,譬如高级和优秀的人才到国外、到外企等。一些评论说那些离去人们失去了爱国热情、缺乏奉献精神,评论者不知道爱国主义和奉献精神是有价的。一个优秀的人才愿意留在国内企业工作,十倍的年薪都不足以将他吸引到国外企业,但是如果是二十倍、三十倍、一百倍呢?人才流失显然并不简单地是一个爱国主义、敬业精神、职业道德的问题,它更与报酬体制相关。又比如中国为什么缺乏企业家精神?我曾看到一本数十万言的专著讨论(中国)企业家精神,但我对它不以为然,因为它没有接触到最深层次的制度问题。企业家精神的缺乏固然与教育、经济等相关,但最大的问题恐怕还是在于我们尚没有一套培育企业家的体制,比如竞争的企业领导体制和与风险责任相对称的报酬体制。中国要培育企业家精神,首先应建立有利于企业家成长的制度,比如企业家市场制度。再如国有企业改革,我们曾经尝试过许多方法,当逐渐接触深层次问题之后,我们还是必须进行体制创新。 我们希望国家富强,实际上富强并不是一件难事,只要我们的制度安排1)能够激励人民求富2)能够保证人民有自由求富的权利,我们就会走向富强。“干好干坏一个样”挫伤人民求富的积极性,所以我们反对平均主义;非法敛取钱财破坏求富的自由权利,所以我们反对贪污腐败。除却战争和自然灾害,贫穷国家之所以贫穷的原因,如果不是因为政策等制度安排挫伤了人民的求富积极性,一定就是它的制度安排没有保证人民自由求富的权利。在中国,目前也还存在着一些妨碍自由求富的制度安排,比如行政过度地介入经济的传统观念和行为,比如地方保护主义,比如国家对某些政治强势的行业(企业)的垄断熟视无睹,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在体制创新过程中需要逐渐革掉的。 最后我还想补充几点。其一是制度起源于降低交易成本,有的制度很好,但实行它需要太高的交易成本,它是不可能存在下去的,所以人类许多美好的设计最终还是乌托邦似的构想;其二是制度具有路径依赖,即制度存在自我强化和惯性,我们常常看到,一项制度并不好,但它还是延续下去了。由于搭便车行为,许多制度创新并不总在最佳的时刻进行,而是在那以后,情况非常糟糕终于到大家忍无可忍的时候才进行;甚至,也可能人们“以滥为滥”,谁也没有信心和兴趣去改变这不合理的制度,于是出现制度“锁定”(Lock in)效应,最终大家在腐败没落的制度中消亡。人类最初的二十几个文明最后不少都销声匿迹了,与制度锁定不能创新密切相关。记得经济学家汪丁丁说过,当一个民族面临制度锁定效应时,这是一个民族的悲哀。
制度是定植出来后去严格要求别人的,有了要求,别人才会有意识。如果没有完善的制度,那别人就不会有更深的意识,就拿杀人来说吧。没有制度,杀了人可以逍遥法外。虽然他有意识是错的,但是拿他没办法。莫非你又把他杀了来解恨;而有了制度,他的意识就会变了,杀人犯法,又不得别人来寻丑,自己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说回来就是,意识就是知道有错,但是不知道后果的严重。而制度就是让你知道有后果,让你有想法也不能去触摸。
从《制度、意识形态和经济绩效》看诺思的非正式制度思想 作者:蒋万胜 原文发表于《西安邮电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60-61,111页 虽然介绍诺思的著作不少,这些著作都对诺思的非正式制度思想做了介绍,但要深刻研究诺思的非正式制度思想特别是有关意识形态思想,我们不得不研究诺思的《制度、意识形态和经济绩效》([美]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意识形态和经济绩效》,[美]詹姆斯·A.道,史迪夫·H.汉科,[英]阿兰·A.瓦尔特斯:《发展经济学的革命》,黄祖辉,蒋文华,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一文。读这篇篇幅不算太长的文章,我们首先会为他对问题论述的清晰性折服。在这篇短文中,他分“制度和交易成本”、“适应性效率”、“现代技术和组织”、“适应性效率和现代技术”、“意识形态、选择和适应性效率”五个部分论述了自己的观点,这几个部分之间具有很强的逻辑递进关系。他用这种方式研究了制度、意识形态与经济绩效三者之间的关系。在论文一开始,他就开宗名义的提出:“本文的主要观点是制度和意识形态共同决定经济绩效。”(P109)从这句话看来,他认为制度和意识形态不是一回事,否则就不能说制度与意识形态“共同决定经济绩效”。可见,在这里意识形态不是制度的构成部分,只有这样才可以在这里并列。那么他的制度内涵是什么呢? “制度由正规规则、非正规规则制约和实施这些制约的特性所组成。正规规则可以在一夜之间被政治组织所改变,而非正规制约的变化就很慢。两者最终受人们对周围世界的主观认识所左右。这些认识不断地决定着人们在正规规则和非正规制约中所进行的明确选择。”(P109)在这一段话里他论述了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各自的特性和关系,指出世界观(“人们对周围世界的主观认识”)在背后“左右”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变化,决定着人们对规则选择的取向。那么这种世界观具体内涵是什么呢?他所指的世界观应该就是意识形态。制度由正规规则、非正规规则制约和实施这些制约的特性所组成。那么意识形态的位置在哪里?意识形态就是那种“人们对周围世界的主观认识”?我们在这里还不敢下结论。从下文他关于影响制度变迁交易费用四个变量之一是意识形态我们也不能得出这个结论,因为影响制度变迁交易费用的因素,并不必然和制度有直接的联系。 他认为:“制度(与所用的技术一起)通过决定交易和生产成本来影响经济绩效。”(P109)这里他指出了制度和经济绩效之间作用机制——以交易成本、生产成本为中介,而且这种作用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技术。 他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中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制度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作用而认为设定的一些制约。制度构造了人们在政治、社会或经济方面发生交换的激励结构。制度决定了社会演进的方式,因此,是理解历史变迁的关键。”(P110)从诺思对制度的说明中,我们可以看出,他是一个制度设计论者,或者是理性建构论者。他认为在影响制度变迁的交易费用主要有四个变量决定:“第一是在交换中衡量物品和服务的价值属性或代理人绩效的费用。”(P110)“第二变量是市场规模,市场大小决定了个人的或非个人的交换是否可以发生。”(P111)“第三个变量是实施。”他指出,“如果我们保留财富最大化的新古典假定,那么这三个变量将单独决定交易成本。”(P111)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并不是仅仅追求财富最大化,人们还追求社会声誉、生活稳定等目标。所以,第四变量——意识形态就会很有必要被引入进来。因为“意识形态不仅在政治选择中发挥作用,而且也是影响经济绩效的个人选择的关键。个人如何看待游戏规则的公平与公正,明显会影响绩效。”(P112)他认为“有效率的市场是一种能进行低成本衡量和实施合约的制度结果。这需要由鼓励适应性效率的规则、补充的非正规制约和有效的实施来实现。”(P112)他用惯例、习俗、传统和文化来代表非正式规则或制约,“这种非正规制约使得人们在每天进行交换时不用随时随地精心思虑交换条款”(P123)。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通过现实生活地体验也逐渐地形成了对事物的直觉判断和洞察力能力。这一点也许有助于我们理解诺思在讲交易费用的决定变量时,认为“意识形态和洞察力(作为第四个变量)将起作用”,但在接下来的分析中他只分析了“意识形态”,而没有分析“洞察力”,为什么?这是译者的笔误吗? “适应性效率规则能够为获取知识和学习提供激励,能够诱导创新,鼓励冒险和创造性的活动。”(P112)“合约如何有效地被实施是经济绩效最重要的一个维度。”(P113) 在“现代技术和组织”和“适应性效率和现代技术”两个部分中分析他在本文开宗明义所说的“制度(与所利用的技术一起)通过决定交易和生产成本来影响经济绩效”里面的“技术”因素。当然这里的技术是指“现代技术”指19世纪以来的技术,而“19世纪的技术革命”引致的“第二次经济革命”(诺思认为“第一次并不十分清晰的经济革命是农业的发展,被认为开始于公元前8000年的美索不达米亚”(第121页注释)。)用于描述经济系统三方面的显著变化:“(1)社会生产潜力的变化,这是(2)知识储备的本质变化的结果,同时还包括(3)实现生产潜力的组织方面的本质变化。”(P114-115)它主要从社会生产潜力、知识储备的本质、实现生产潜力的组织三个方面来描述经济革命的。新技术的一个特性是它“使得生产过程和大量的固定资本投资之间密不可分。总的含义是,能充分利用这种技术的经济,表现为收益递增和高经济增长率”(P115),新技术的另一特性——“要求大量的固定资本投资率,其使用期限长但转移价值低”(P116),最终导致了许多组织上的困境。这些困境表现在:“第一,需要更多的资源用来衡量产出的质量、分类、分级、贴标签、注册商标、担保和发放许可证。”(P116)“第二,团队生产具有规模经济性,但却以工人的相互扯皮和规避责任为代价。”(P116)“第三,无论是企业内(如劳动者与雇主间)还是企业间的契约行为,来自机会主义行为中的潜在收益将导致策略性行为。”(P117)“第四,大规模的等级制的发展带来了类似于官僚主义的问题。”(P117)“最后是外部效应。”(P117) “建立有效的要素和产品市场是一个我们知之甚少的复杂过程。但有一件事我们知道,那就是正式规则必须由非正规制约和有效率的实施加以补充,才能产生出这种市场。一个社会采用什么正式规则,补充什么非正规制约以及实施的有效性,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我们解释周围世界的基本框架。”(P118) “我们用来解释环境的主观模型,部分是科学知识传播和增长的结果,部分是每个社会的文化遗产被社会化传播的结果。从一定程度上讲,前种类型的知识决定人们的选择,而工具理性方法在分析经济绩效时是正确的。但从人类社会化的起始看,人们已经用神话、禁忌、宗教和教义来理解他们的环境,这不同于科学的解释,但一直在这么做。文化不仅是不同种知识的混合,还包含对行为标准的价值判定,行为标准(社会的、政治的或经济的)被用来解决交换问题。在所有的社会里,都有一种非正式框架构建人类的相互作用。这种框架是基本的‘资本存货’,被定义为一个社会的文化。文化提供了一个基于语言的概念框架,破译、理解和表达来自于大脑感官的信息。因此,文化不仅扮演塑造正式规则的作用,而且也对作为制度框架构成部分的非正式制约起支配作用。”(P120-121)在这里我们看到诺思力图吸收“社会资本”的内涵,将文化看作“资本存货”,文化对正式规则和非正规制约来说都是基础性的。 “人们用来作出选择的不断变化的主观模型是由三个相互作用的因素所决定的,即不同 文化背景下产生的观念、当前制度框架所施加的非正规制约以及所看到的与所预测的结果之间的一致性或不一致性这三者间的相互作用。”(P120) “新的稳定均衡是能够带来新的非正规制约(习俗、行为标准和自我实施行为)的均衡,这种非正规制约能解决政治、经济和社会相互作用过程中所出现的新问题,对于新设计的正式规则是一种补充。”(P121) 他在本文中两次提到了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哈耶克,一次是在论述适应性效率时,他写道:“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里,无人知道如何正确解决所碰到的问题。因此,规则应鼓励试验和消除错误。”(P113)进而他认为,应该鼓励人们“分散决策”,善于“从错误中学习”,“规则必须包括破产法,激励人们分散决策,建立有效的竞争市场,以及能低成本地衡量产权。”(P112)第二次是在论述意识形态的结构时,他指出:“过去一个世纪的知识积淀,包括从马克思到凯恩斯、到哈耶克等经济学家们的不同看法,构成了意识形态的结构,并因此影响行为者的选择。”(P120)那么在诺思眼中,哈耶克的经济理论到底构成了什么样的意识形态结构?对此,还必须从他在其他地方的对哈耶克评述加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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