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职业道德的非和谐因素及其对策摘 要:律师作为一个行业,其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但当前我国律师的职业道德存在很多非和谐因素。欲促进律师职业道德的和谐,我国必须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强化律师内部管理监督作用以及建立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关键词:职业道德 律师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弱化律师职业是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毋庸置疑,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舞台上,律师必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们将更加关注律师,因为这一职业角色的兴衰和荣辱将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法治,关系到广大公民正当的权利诉求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基于此,强调律师的职业道德就尤为显得重要了。一、律师职业道德的界定(一)律师职业道德的涵义在探讨律师职业道德涵义之前,有必要研究一下职业道德的涵义。所谓职业道德是指各行各业在自己的业务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的总和。不同职业有各自不同的职业道德,正如恩格斯所说:“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①]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社会职业中的特殊体现。职业道德与一般的社会道德相比,有明显的职业规范性。这些职业规范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断的纳新除旧,形成若干条“戒律”,成为从事这一职业的人们从事有关业务活动所遵循的规则或纪律。职业道德的另一特征,是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与本职业的本质属性有密切联系,体现了从事职业所必须遵循的一些规律。律师作为一个行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有的国家将律师职业道德又称为律师执业行为操守),称之为律师职业道德。具体的讲,它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二)律师职业道德的特征1、律师职业道德具有阶级性。在有阶级的社会里,道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恩格斯曾经说过:“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②]道德是建立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使人们生活在正常、健全的社会环境中最必须、最有效的手段.统治阶级要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除了靠法律调节以外,还有不可缺少的手段——道德调节,这两者的共同作用,使一个国家的秩序得以良性运行。在一个国家里,有统治阶级的道德,也有被统治阶级道德,但占主导地位的是统治阶级道德,统治阶级按照他们的意志来要求被统治阶级,来保证本阶级的利益的实现。就律师职业道德来讲,其阶级性更为明显。步入21世纪的中国,将迎来法治时代的春天,而律师则是法治的使者,是法制的守护者。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尊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的神圣职责.作为一名律师必须竭尽忠诚的对国家负责、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作为一名律师应当敢于爱恨情仇,敢于同贪官污吏作斗争,敢于同人民的敌人作斗争。《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明确了制定目的是“……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国家法制建设,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责任和使命……”从以上看出,律师职业道德的阶级性,是非常明显的。2、律师职业道德具有职业性。律师职业道德有明显的职业属性,它只为律师这个职业群体所遵守,并且只有律师把它作为自己的一种本行业的公德加以遵守。律师职业道德的制定或形成是以社会公德为基础,以律师的职业性质和职务活动的特点为根据,以律师的职业行为为调整对象。律师职业道德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只对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产生约束力。3、律师职业道德具有继承性。任何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形态之间不是截然分开的,与之相适应具有相对稳定性质的道德意识也就会具有一定的连续继承性.律师职业道德作为一种社会道德意识,继承性是非常明显的。比如律师职业道德内容之一“忠于法律和事实”,在我国古代就有之。不过,在我国清朝之前,没有律师的称呼,那时叫“讼师”。作为“讼师”如不忠于法律和事实,将会受到严惩。如《唐律疏议·斗颂》规定,“诸如人作词赚,加增其状(将罪情夸大),不如所告者(与事实不符)答十五,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按诬告罪减一等)。”[③]唐、宋、明、清都有类似规定。到现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更加强调这一点。如《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律师歪曲事实,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将负刑事责任。从以上可以看出,律师职业道德,是对以往历史上遗留下的道德思想资料进行批判的吸收,把其中尚有生命力的道德观念范畴等用来不断地丰富自己职业道德内容的。二、律师职业道德的非和谐因素(一)“拜金主义”思潮的影响拜金主义是商品拜物教的变种。在发展市场化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价值是依靠货币这一特殊商品作纽带,通过市场而实现的。货币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的提高,必然会引起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崇拜金钱,向往金钱,“一切向钱看”的拜金主义思想。当前为数不少的律师“唯钱是图”,甚至还有些律师为了赚钱,不惜以身试法,利用律师的便利条件,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据,引诱当事人规避法律。因而,我国的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拜金主义思潮的影响是一个重要原因。(二)社会不良风气的作用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党风和社会风气曾一度恶化,虽然党和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努力纠正,但并未得到根本好转,不正之风仍然在各地区各部门盛行。“拉关系”“走后门”“请客送礼”“党政干部经商”“吃回扣”等不良风气相继出现。我国一些意志不坚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这种不正之风的熏染之下,其心理失去平衡,产生一种从众心理,为适应社会不正之风的现状而改变了自己信念和行动,忘记了党和人民赋予了自己的神圣职责,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反而认识了手中权力的力量,致使手中的权力发生了病变,成了谋取私利的手段。有些法官、检察官直接或间接的启发当事人,要想胜诉,你必须给我“意思意思”一下。因而很多律师深谙此道,在出庭前,频频和法官相约在宾馆、夜总会、酒楼、洗脚城诸如此类的地方。现在我国一些法官执法素质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故。(三) 对律师执业规范体系不完备、不健全总体上来讲,我国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立法,是一个循序渐近的过程。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前前后后经历了近三十年时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律师制度得以恢复。1980年8月份我国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全文4章21条,构成了我国律师制度的整体,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分别于1981年和1986年先后发出了《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及《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为了进一步健全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体系,1996年第1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人和国律师法》,这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进入了一个更新的阶段。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体系比过去更加健全、成熟,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纵观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立法,发现该规范体系存在不少的缺陷和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与《律师法》配套实施的《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第五条将“品行良好”作为报名条件之一,这说明国家从一开始已将考生的道德水准作为进入律师行业的门槛。但是,在该《办法》第七条关于报名应提交的证明中却没有要求考生提交品行状况证明,这使得“品行良好”的条件要求流于形式。同时在每年的律师资格考试中,关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考试内容的分值低且形式呆板,不能使考生在考前引起足够重视,也难以对其日后的执业形成深刻影响。这说明我国对律师的道德素质,从一开始就没有从严要求,让一些品行不正的人混进律师队伍,影响律师执业的神圣性,玷污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另外,我国没有针对律师业务广告宣传的专门立法,这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关于律师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规章中。如《律师法》第2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低毁其他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司法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若千规定》第4条列举了8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一种是:“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第二种是:“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头衔”。这两条规定均可看作是对律师广告宣传的限制。此外,作为我国律师的行业管理规章,1900 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7条第3款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稍加分析,我们就可发现上述规定存在下面几个问题:一是没有对律师业务广告宜传作出明确、肯定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业务广告宣传具有必然性,我国立法对此采取回避态度,这种做法欠妥。二是上述规定在内容上缺乏完备性。由于立法者的回避态度,使有关规定仅仅局限在对某些特定的不当广告行为的禁止上,而没有形成对一般的律师业务广告行为进行规制的完整体系。如在广告的内容方式、审批、非法广告的惩戒等方面均缺少明确、具体的规范。三是某些条文存在明显的不妥之处。比如,一切“不符合实际的宣传”都是应该禁止的不正当行为。但司法部的规定都单把“招聘启事”“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列举出来,是因为这几种方式更具普遍性,还是危害更大呢?显然都不是,相比较而言,通过媒介的广告宜传更为普遍,引响也更大,但该条款对此却避而不谈等等不容赘述。还有其它一些规范存在很多漏洞,比如对律师惩罚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易操作等等。由此可见 ,对律师行为规范体系不完备,也是我国一些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下降的重要原因。三、促进律师职业道德和谐的基本对策(一) 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完善。如果不完善的话,会大大影响我国律师执业道德素质的提高。具体说来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法律规范存在下列一些问题:1、把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义务,那么律师心理不平衡,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果尽接一些法律援助案,自己的生活保障问题谁来解决?这又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帮助。有些律师便问:律师为无能力缴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那么国家应当为他们承担什么责任呢?所以,笔者建议,在市场体制下,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制度,鼓励广大律师多办法律援助案。特别是对于那些在办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兢兢业业,不求回报的律师,要给予高度的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给其他律师树立榜样。促进整个律师业职业道德的进步与发展。2、我国《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上述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行贿,也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这条规范不完备。一是“礼”一词有点用词不妥。我国新华字典将礼解释为三种含义:①由一定的社会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惯形成的为大家共同遵行的仪节。②表示尊敬的态度或动作。③礼物,用来表示庆贺或敬意.向法官等司法人员送礼物是礼节性的行为,表示庆贺之类,似无违法和道德原则,反而符合我国礼仪之邦的道德规则,再加上该规范当中请客送礼和行贿是不是有点重复之嫌?规范中的“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这一规定也有缺憾。影响执法部门和人员的不正当手段难道只有行贿一种吗?远不止,比如律师暗示当事人走后门,走关系等即是.所以规范不完备,有些律师便就对自己的约束不严,开始走歪门邪道,律师职业道德水准下降。3、在律师业务收费方面,尽管中国已有这方面规定,但缺乏职业特色,以致在实践中很难起规范作用。我国律师收费制度存在问题:一是收费标准不合理。比如统一定价收费,将不同能力和律师收费标准限制在同一水平线上,无法体现“优质优价”公平原则,影响了律师的服务质量。二是收费标准过低,西方国家律师收费比较高。所以他们在办案之时全力以赴,尽心尽力。我国收费比较低,影响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所以应予以改律师收费制度,要尽快制定合理的收费制度,提高律师的积极性,更好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二)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强化律师内部管理监督作用我国对律师的管理监督模式仍就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那一套。目前,虽然我国建立了律师协会,确立了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管理的制度,但从各地的做法看,律师协会大多设在司法行政部门之下,直接隶属司法行政部门,其领导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兼任,律师的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这种管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作为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在当时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各方面的巨大发展,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对律师的管理体制不再适应现时的要求。因而必须建立适应形势需要的律师管理体制,要冲破政府直接控制律师工作的传统管理模式,切实发挥律师协会的管理、监督作用。然而律师协会要真正能履行这一职责,必须赋予律师协会一定的权限。但令人感到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律并未赋予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方面实质性权力。按照《律师法》第4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工作的管理体现在“监督”和“指导”这两个方面,这与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提出的“宏观管理”是吻合的。“监督”“指加强制度建设,全国的地方律师协会,要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让协会会员自觉的遵照执行。对于遵守比较好的律师,大家都赞扬他,通过道德评价这个杠杆转化成为律师的内心品质,逐渐提高律师业道德素质的整体水平。(三) 建立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对律师执业行为要进行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给律师以外在的力量,让律师在执业中更好的约束自己。所谓外部监督体系指的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律师的各种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所构成的多层次的系统或网络。目前,我国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体系还没有形成。笔者认为,在市场体制的新形势下,应当尽快建立起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外部监督体系,该体系所包括如下四大系统:国家监督、社会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1、国家机关应当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督。国家机关监督,具体又分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对实施《律师法》等规范律师行为的法律制度的活动监督,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律师法》活动监督,并监督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律师遵守《宪法》《律师法》的情况。权力机关对《律师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现行的律师制度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从而推动我国法制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的历程。一旦发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要及时的处理。而且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患于未然。时常应组织各种形式的活动,对律师进行道德规范教育,更好的督促律师自觉遵守律业的道德规范.三是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如果发现律师在执业中有严重违法行为,触犯国家刑律,应当及时立案、审判,绝不手软,以树立社会正气。2、社会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主要是指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话等新闻媒介,将律师在执业过程不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和违法现象公之于众。这种监督具有反映快、影响广、震动大的特点。这种监督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促进律师遵守道德规范却起着有力的作用。这种监督体系的存在,让律师就有了更强的约束力。如果在执业中职业道德差或有违法行为,报纸、电台一曝光,那么律师形象无疑会大打折扣,这就损害了自己在律师路上的发展前景。一个品德好的律师,一个极有“口碑”的律师,才能赢得社会各界的尊重,其业务的发展才会拥有广大的空间。要想使律师在执业中遵守道德规范,还需要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有对律师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人民群众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当某律师有向司法人员或行政领导行贿行为时,可向国家机关的信访机关写信或面谈;也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设立的举报中心举报;或者直接向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控告等。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有力的,这样就督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自觉遵守律师业的道德规范。3、当事人的监督。笔者认为应建立当事人监督体系。当事人对律师的执业活动最为了解。如果律师在执业中有向司法人员行贿之行为,当事人可以举报;如果律师乱收费用,当事人可以投诉;如律师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有伪造证据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但当事人是否愿意承担监督的责任,是我国有关部门应予以考虑的。笔者建议,国家设立一项奖励基金制度。当事人对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加以检举、揭发,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国家免除应承担的有关诉讼费用,甚至可以代为交付聘请律师所需费用。这样就可以大大提高当事人监督的积极性,这就更好的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总之 ,只有对律师建立比较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才能更好的约束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业道德水平的整体提高。注释:[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34页。[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补充:您说的脚注是结尾注释的一种,而脚注为每页的结尾注释,你可以把每页的脚注统计到文章结尾处,则为注释即可。如需其他范文,请直接联系百度HI。
【论文摘要】: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循证程序。但由于两者产生的年代背景不同,其所立法基点、研究的方向及认定标准均有明显区别。一个是判断医疗结果是否造成了患者生命健康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而另一个则是研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问题。两者的根本不同点,在于一个是用法学理论研究分析医疗结果,一个是用医学理论研究分析医疗行为。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不仅引起学术界与司法实践界广泛争议,而且对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患双方的利益也产生了许多不良的影响。在“两元化”并行的年代,认真研究和探讨两者的区别和解决的方法,对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具有深刻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关键词】: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 【正文】: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产生的背景与并存的困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前身是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是80年代至21世纪初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和民事裁决的法规依据。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此期间对被医疗事故侵害者的经济救济措施为补偿原则。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认识到用法律武器保护医疗利益,医患矛盾逐渐凸显,成为社会焦点矛盾之一。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随即卫生部颁布了7个配套文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经济补偿原则,提升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条例中的赔偿规定并没有完全对应《民法通则》的赔偿项目、内容和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仅是低额度限额赔偿。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认和规范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和鉴定类别。将法医类鉴定纳入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工作范围。从此,涉及医疗纠纷的部分鉴定从医学会转向司法鉴定机构。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侵权责任单独列章,重点规定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部法律将医疗损害概念突破了医疗事故范围。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凡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都要赔偿。由于无论是否构成事故,只要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损害都要赔偿的理念形成了法律人士的共识。这种共识进一步推进了医疗纠纷鉴定向司法鉴定程序偏斜的趋势。医疗事故鉴定遭到了一定程度的冷遇和非议,医疗事故鉴定逐渐减少,甚至有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工作出现停滞现象。患方发生争议尽量寻找理由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选择成为了当事人,甚至是审判机关的难题。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本应宣布作废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在运行。由于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同时并行,医疗纠纷案件的循证工作遇到了两难选择,有人称为此种现象为“两元化”。处理医疗纠纷时,有的法院用司法鉴定,有的用医疗事故鉴定。有的先用医疗事故鉴定,后用司法鉴定,也有的先用司法鉴定,后用医疗事故鉴定,进行伤残评定有的依据医疗事故“对应标准”,也有的直接用职工工伤评残标准。不同的鉴定关联着不同的赔偿标准和内容,这种差距间接地使医患矛盾复杂化。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并存,不仅浪费了社会鉴定资源也困扰了当事人的选择以及司法人员的运用。从法律位阶分析,《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下位法,按《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司法鉴定的效力应该大于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医疗事故鉴定活生生地摆在人们面前,医疗机构遇到医疗纠纷时,善于选择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从法律实用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大多有利于医疗机构,司法鉴定而多利于患方;从科学发展规律分析,司法鉴定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其发展规律呈“反折式”发展规律,一部法律的产生,一套新的机制开始运行。而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医学专业知识运用的因素,性质偏重于自然科学领域,它的发展规律呈“螺旋式”发展规律,从一到二,不断进步直到无穷尽。两者的发展规律不可能同一;最直接地讲,医疗资源和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要保护,患者的权益也要保护,两者不可偏废。用司法鉴定可能会对医方过于苛刻挑剔,也可能对一些医学理论产生一定的影响,譬如医学理论中的手术副损伤、合并症、并发症、医疗意外等,在司法鉴定中被会因果关系掩盖。不谈医学特点,只谈医疗效果,司法鉴定势必会得出感染与手术有关,还有可能进一步描述手术选择方式不当,预防控制感染措施不利的结论。这样的结论对患方获得赔偿有力,对医方不利。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外科手术感染问题,一般的都会定为手术并发症,构不成事故,医生不承担责任。除非患方找出医生在预防和控制感染方面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由于鉴定资源和医学资料都在医方,患方不容易获胜。手术感染是手术的并发症,构不成事故不承担赔偿,这是定论。而司法鉴定在不讨论医疗事故是否构成的情况下,很可能将外科手术与感染形成的因果关系作为鉴定结论,将自然因素归结于医疗行为责任,将医生视为“万能”。势必会损害医务人员的利益及工作积极性,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到打击的负效应又反作用于广大就医群众。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并存出现的困惑除了上例理论方面外,还表现在法律实践不公平的问题。司法鉴定导出的赔偿项目、标准、和年限,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赔偿内容。医疗事故鉴定导出的则是医疗保护措施的“低额度限额”赔偿,在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赔偿年限等方面两者都有很大的区别。特别是在患者造成死亡或伤残的赔偿,《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医疗事故赔偿则是平均生活费,两者相差将近一倍。这些区别的存在将本应“感恩”的医患关系变成了更为复杂突出的社会矛盾之一。除了理论和实践方面困惑外,还有关于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存在谁该去谁该留,还是两者继续并存的问题。立法人认为,既然有了《侵权责任法》为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下位法就没有讨论条例有效无效的必要;卫生人认为,法医不懂临床医学,国务院没有明文作废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被取代。司法鉴定容易被患方接受之处在于剔除了“医生给医生鉴定”的行业保护之嫌,不足之处是,鉴定人缺少医学临床专业知识和鉴定的科学设备。医方倾向医疗事故鉴定的理由是,医疗事故鉴定能够体现医疗科学的特殊性,不构成事故不赔偿。不足之处表现在确认事故很难,两者各有利弊。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生命健康利益,为了更好地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国家医疗资源,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司法鉴定的法律地位不能动摇,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也不应摒弃。关键在于如何针对不同案件的性质,怎样准确选择鉴定。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应当与《侵权责任法》一致。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并存所产生的困惑,有些在实践中可以解决,有些尚待立法解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有立法修正的必要。二、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主要包括,社会属性、组织方式、鉴定程序、研究方向及内容、法庭质证等方面。(一)社会属性的区别司法鉴定结论由社会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立,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因此,司法鉴定属于社会科学中的法学范畴。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由各级医学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医学专家组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应该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范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有人将医疗事故鉴定称为“老子给儿子鉴定”,现在,医疗鉴定仍然没有完全从行政机关中“脱胎”,可以称为“兄弟给兄弟鉴定”。另外,医疗事故鉴定运用医学知识,医学属于自然科学,医疗事故鉴定也当然属于自然科学领域。(二)组织方式区别司法鉴定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须经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鉴定需2人以上,涉及专科、专业技术问题可向专家咨询,最终由鉴定人签发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医学会建立专家库,专家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中华医学会负责全国疑难、复杂、重大影响的医疗纠纷争议案件的鉴定。(三)鉴定程序的区别1.启动程序的区别司法鉴定可接受单方申请,而医疗事故鉴定不接收单方申请,需医患双方共同申请,或卫生局指定,或司法机关委托;2.听证程序的区别司法鉴定可以凭借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可以不组织听证,可进行单方书面审查,也可以邀请相对人参加听证。而医疗事故鉴定必须由双方提供资料并进行双方参加的听证。3.管辖区别司法鉴定不受地域限制,没有级别限制。而医疗事故鉴定由发生事故所在地的地市级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需要再次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进行。中华医学会鉴定程序不是必须的鉴定。4.鉴定时限的区别司法鉴定一般应在15日内出具鉴定书,需延长的可至30日,经鉴定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最长不得超过60日。医疗事故鉴定在鉴定7日前,将时间、地点、要求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自接到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书。5.鉴定人签字区别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字。而医疗事故参加鉴定的专家不在鉴定书签字。6.专业咨询区别司法鉴定对于专业专科技术问题可以咨询本地或外阜的专业专家。而医疗事故鉴定一般由隶属的专家库专家参与鉴定,当本专家库专家人数不足时,可委托另一医学会进行。7.签发程序区别司法鉴定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发,需要时,由授权复核核发。医疗事故鉴定由鉴定专家组组长签发。8.鉴定检材区别司法鉴定依委托人提供的检材资料进行鉴定,条件允许和必要时,鉴定人可进行尸体解剖提取病理检材,进行病理药物化验分析;医疗事故鉴定时,医学会不组织尸体解剖,不制作检材,依靠委托人提供的检材和资料进行论证分析。司法鉴定可做文证审查,医疗事故鉴定时,没有解剖影响死因认定的,医学会不接受委托,不作文证审查意见书。(四)鉴定研究方向及研究内容区别司法鉴定研究的方向一般是医疗结果,针对患者的异议,就其医疗结果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分析。其所研究的内容是人体是否受到侵害、侵害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需要情况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医疗事故鉴定研究的方向是,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其所研究的内容是构成事故与否、事故等级、事故责任程度、医疗护理建议等。两者本质的区别,一个是研究人体生命健康权益,而另一个则是研究医疗行为是否合法规范。(五)法庭质证中的区别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在法庭需要时,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则鉴定结论将不被采信。而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案例。三、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地位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共同法律地位是介于当事人之间是中间地位,既不代表患方,也不代表医方,在民事审判中两种鉴定都是证据。虽然,两种鉴定的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都是证据,但是,由于两种鉴定各有其特征,其法律地位又有不同。首先分析,司法鉴定来源于法律体系,它产生的结论是证明材料,它的法律地位仅属于法律中的证据。其次分析,医疗事故鉴定来源于行政法规,它产生的结论不仅是民事证据,也是卫生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依据,它的法律地位自然兼并民事证据和行政处理依据的双重地位。两者发生不同时,应以司法鉴定为主。四、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解决(一)司法鉴定技术能力和专业设备问题《司法鉴定通则》规定,不具备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的不能接受鉴定委托。大部分社会鉴定机构医学专科技术人员缺乏,没有药物和病理分析专业设备,常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辅助检查和药物及病理分析。法院对非本鉴定机构进行药物病理分析报告的鉴定结论,一般不采信,视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能力。对于鉴定机构没有专业设备和技术能力解决的专门问题,不应由鉴定机构对外委托,而应由委托人进行并提供专门问题的结论,鉴定机构才可进行文证审查鉴定。(二)司法鉴定单方委托问题单方委托的鉴定由于资料不全,缺少主观病历和医方答辩,法院不会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由于诉讼时效限制和争取主导证据的必要,又由于鉴定机构允许接受单方委托,单方委托鉴定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不能否认。虽然委托人和鉴定人没有权利要求被鉴定另一方必须参与鉴定,但是,委托人和鉴定人可以函件告知对方,不参与视为放弃,迫使对方参加,对方也应当主动参加。另外,单方委托产生结论的“旗杆效应”不容忽视。单方委托的鉴定,诉讼时应当允许进行重新鉴定,保护对方的话语权。(三)司法鉴定没有解剖缺少病理报告问题医疗事故鉴定中,没有尸体解剖影响死因认定的不接受委托。病理报告是鉴定的金标准,司法鉴定没有病理报告,一般也不应当接受委托。但是,从书面材料中可以发现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应当接受委托。此种鉴定属于书面审查性质,发文证审查意见书。(四)司法鉴定专业质询问题的解决司法鉴定人不可能全面掌握专业专科知识。对于某一种专业专科知识需要专业咨询,这是《司法通则》允许事项。专业咨询材料应当附在鉴定书中公开,不应当作为内部档案留存。但咨询专家不以鉴定人身份参加法庭质证。(五)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和医疗事故鉴定责任程度评定问题司法鉴定中的责任程度分级目前尚无国家统一标准,一般采用a、b、c、d、e分级,有的按“六分法”,有的按“五分法”,还有的按“四分法”,诸分法设定相对应“责任系数”。还有的直接按百分法评定。这些分法尚处在学术评论层次。在法律评判中处于参考价值地位。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参与度需要行业统一标准。医疗事故鉴定责任程度分为全部、主要、次要、轻微四档,不分百分比。对于责任程度审判时法官自由裁量百分比。比较合理百分比每档应按二十五个百分点计算。司法鉴定中,不必研究医疗行为的合法规范问题。因为,医疗行为的规范违法问题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六)伤残标准问题在医疗事故鉴定中伤残标准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与医疗事故分级对应十级伤残。而司法鉴定多用《职工工伤分级标准》,北京地区使用当地法医学会制定的标准。三个标准各有差距,如单髋功能完全丧失,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属六级伤残,在职工工伤评残标准中属五级伤残,而北京市区法院使用的标准则为七级伤残,三者不一。鉴于医疗损害是一种过失侵权损害,赔偿带有惩罚因素,鉴定时应当采用高标准。伤残标准的适用存在对称问题。司法鉴定能否参照医疗事故“对应标准”;司法鉴定能否参照无过错劳动保障适用的《职工工伤评残标准》;《职工非工伤评残标准》是否使用医疗纠纷案件,这些都需要统一明确。(七)鉴定结论不一的问题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遇有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异议方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时,应仅就原司法鉴定事项进行重新研究认定,不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做评判依据,也就是遵循司法鉴定规律,只研究医疗结果的因果关系,不研究医疗行为的过错。(八)司法鉴定较难认定的问题处理临床医疗出现的“未知数”和“可变数”是医家认可的科学知识。委托人希望通过鉴定得到有利结论的想法,人皆有之。但由于科学程度和客观条件限制,又由于医学本身的发展规律,有些医疗纠纷案件确实在鉴定中不能得到确切结论。此时不便简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应当科学使用“排除”或“不能排除”的手法予以结论。如某一产妇,产前超剂量使用催产素,一次静脉注射25个单位(常用量5个单位,极量不得超过10个单位),产中出现“羊水栓塞”,抢救无效死亡,心血中发现了羊水有形物质。患方认为产妇死亡与超量使用催产素有关,医方认为无关,称以前经常用此种剂量没有出现过问题。羊水栓塞的产生可能与过量催产素有关,也可能由于其他原因产生。但鉴于催产素使用过量不能排除关联性,北京市法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鉴定结论:产妇超量使用催产素,不能排除过量催产素导致子宫平滑肌过度收缩,促使残留在子宫壁上的羊水进入母系循环,与产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此结论被法官采纳,成为经典案例。(九)司法鉴定认定死亡诊断名称问题呼吸循环衰竭是病人走向死亡的病理演变过程,不是临床诊断名称。但是临床医生常常将此病理改变作为死亡诊断名称。当患者因突发疾病、疑难杂病抢救无效死亡时,医生常根据患者死亡前的症状作死亡诊断。如循环呼吸衰竭。此种诊断易引起患方争议。对于这类纠纷,鉴定时应该从两个部份着手分析,一是原发病诊断是否成立,二是急救措施是否得当。如果原发疾病诊断正确,抢救措施得当,病理诊断不必争议。若原发疾病的诊断没有依据,治疗措施又不恰当,鉴定时对于呼吸循环衰竭诊断不应认可。某患因急性阑尾炎入院手术,在输液中突发呼吸困难、面汗唇绀、呕吐,告知医务人员,未进行特殊处置。三小时后症状加重,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弥漫性腹膜炎、脑出血?急性肺栓塞?尸体未解剖火化,残瓶残夜未保存。尸体火化后,有亲属提示,医院的死亡诊断名称不对,应是输液反应死亡。患者妻子听说后委托律师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1.死亡诊断是否成立;2.抢救措施是否得当。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结论:呼吸循环衰竭不是致死独立疾病;脑出血诊断缺少依据;治疗肺栓塞措施欠妥未使用气管扩张药物,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患方以误诊误治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十)并发症、合并症、医疗意外、手术副损伤的认定医疗事故鉴定中,并发症、合并症、医疗意外及手术副损伤不属医疗事故。但在司法鉴定中应当注意,上列诸症是否可以避免,应该避免的没有避免,司法鉴定仍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十一)司法鉴定重要禁忌司法鉴定人大多缺少临床医疗经历,社会司法鉴定又存在经济效益问题。司法鉴定往往“急于求成”和“急功近利”,对于临床医学理论容易忽视。司法鉴定必须尊重医学科学!不以医疗科学为基点,就得不出正确的医疗纠纷鉴定意见。某下眼袋吸脂术消费者,术后三天眼痛头痛,检查诊断为双眼葡萄膜炎,激发视网膜脱离。在司法鉴定中,医生再三强调消费者眼睑处没有感染,葡萄膜炎形成与吸脂术无关,但鉴定人在无眼科专家咨询情况下,还是作出葡萄膜炎与吸脂术直接有关的结论,法官按鉴定结论判决美容师赔偿。这起案件具有代表性地说明司法鉴定人忽视医学科学,作出的结论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还会破坏医学基础理论的科学性。【结束语】:司法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作用,正逐步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体现。由于司法鉴定的体和机制系尚不健全完善,鉴定机构的技术力量尚有不足,所以,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应废弃。医疗事故鉴定面临法律挑战,确实存在许多瑕疵,应当立法修正。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并行的现阶段,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无论在法学理论方面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不失为评判医疗过错责任的重要手段。然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尚未明文规定失效的情况下,医疗事故 案件鉴定同样肩负着改善医患关系,促进医患和谐的重要社会责任。“救死扶伤”还可能被被追究赔偿责任的现象,反映了法律进步的文明;但也不能否认它还反映出社会道德伦理的下降。因此,肩负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专家们更应该尊重医学,尊重法律,不偏不倚的进行科学鉴定。[1] 崔高明,1952年9月出生,男,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外科医师,研究方向: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2] 崔修宇,1980年7月出生,男,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卫生法学。
导语:医学检验是运用现代物理化学方法、手段进行医学诊断的一门学科,主要研究如何通过实验室技术、医疗仪器设备为临床诊断、治疗提供依据。下面我分享医学检验毕业论文,欢迎参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科技的进步, 人民的文化和生活水平的提高, 人们对医疗服务的理解和要求越来越高, 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所以医疗纠纷事件时有发生。就检验科的工作性质而言, 是较容易引起医疗纠纷的科室。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二章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住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等。所以检验报告单的质量是检验科的生命所在。检验人员对患者的标本进行各种项目的分析和检测,而其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直接影响到临床医生对患者的诊断和治疗。
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和举证倒置的出台, 临床医生和患者对检验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防范与处理医院检验科医疗纠纷进行以下总结:
1.优质服务, 做好“ 重点” 防范
《医院文明用语规范》人手一册加强医务人员语言修养,用语文明,态度和蔼,消灭影响医患关系的服务忌语,做到“三个良好”,即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服务态度良好。重点防范以下具有纠纷倾向的患者, 包括技术要求高、心理特殊、检查费用高等患者。
具有纠纷倾向的医务人员, 包括综合素质欠佳、责任心不够强、服务态度差者。具有纠纷倾向的时间段,包括工作人员少, 独立处理问题的时间段,如交接班,值班的时间,节假日时间。具有纠纷倾向的常用检验项目等。检验科的重点就是检验质量问题,比如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
及时性, 项目收费的合理性等, 检验科必须有证据证明各项操作是规范的、结果的报告是及时的、收费是合理的。
2.宣传教育为主,提高检验人员的法律意识,把相关法律规范落到实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从事医疗活动,即使出现难以避免的.人身损害,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检验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例如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及某些部门和地方规范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对医院检验科的工作既是压力又是促进规范化建设的机遇和动力。
如何提高检验质量,密切与临床关系,共同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强化检验科自我完善,自我约束,自我保护意识是检验科今后工作的重要部分,检验科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熟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3.建立完整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
实验室管理者应根据实验室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必循。同时应根据实验室开展的各类实验项目,结合最新版的《临床检验操作规程》与最新检验技术,制定与实验室适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编制操作手册。实验室工作按照标准化程序运转,医技人员执行标准化操作,这是预防与减少检
验医疗纠纷非常重要的一环。规范的操作规程是检验科工作的根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称的医疗事故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了操作规程, 而规范的操作是保证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根本。
所以, 我们不但要建立严格的SOP( 操作规程) 文件( 内容包括标本采集、运送、贮存的要求。实验方法、原理、步骤、试剂和仪器、实验工作条件、标准物、干扰物影响、分析物参考值、质控措施等等) , 而且还应当严格地去执行。这一全程的质量管理体系, 操作规程的严格实施是举证的重要依据。
4.做好室内质量控制和室间质量评价
室内质控是提高检验质量的基础,每次测定标本的时候都要用已知的定值物来监控本次测定结果的质量,只有所得的质控结果在规定的范围内,所测定的临床标本结果才可靠,否则必须先校正好仪器,再用于临床标本的检测。
对于无定值质控物的检测项目,要注意试验的反应曲线,以及结果的精密度是否良好。室间质评是衡量本实验室与其他实验室存在的差距,是对检测实验室结果准确性的一个综合评价指标,检验人员要认真对待,争取取得好的成绩。
必须认真对待每一次室内、室间质量控制并做好记录, 有项目失控时应做好失控分析、失控纠正措施和记录。优良的室内质控和室间质评成绩,是发生纠纷时进行举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5.严格标本采集、送检和保管
合格的检测标本是保证检验结果准确的基础。临床标本的采集,通常是由护士或临床医生来实施,检验科以前很少关注,而只管检测,
但常会发生临床标本因采集方法不正确,而得到错误的检验结果。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检验科应该主动地、经常地指导临床工作者,有条件的还可以提供标本采集和保存的有关知识手册,便于临床检索。
通过这些工作力争临床能够提供良好的达标的送检标本,避免因标本质量不合格而重复采集标本,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为了避免检验结果的有误,检验标本至少保留3天。
尤其是定性类检测的标本,如肝炎、艾滋病等病原体指标的测定,阳性结果的标本至少要保存7-10天,以便在患者对检测结果有疑问时,能够重新取出标本进行测定。
6.应重视检验结果的原始记录
各种检测项目的结果是有法律效力的。医疗工作存在高风险和不可预测性, 而使原始记录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假若某个医务人员因更改结果而引发医疗纠纷, 如果检验人员没有做好原始记录, 就会出现责任不清等问题而招来麻烦。
所以各项目结果的原始记录要认真记录, 如仪器型号、试剂批号、有效期、阴阳性对照, 标本接收等等, 这也是检验工作的一部分, 是反映检验质量管理的直接证据。因此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使其规范化、科学化, 举证责任势在必行, 至关重要。
7.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影响检验结果的因素有很多, 有客观的、主观的, 也有人为的如标本采集错误,名字张冠李戴; 标本留取的时间不正确; 或者采集后放置时间过长; 或者用错采集管等等造成检测结果的不准确而引起医疗纠纷。因此, 在报告单上必须注明本结果仅对所测标本
负责。接收标本时, 对不合格的标本应退回。当检测结果不符时, 要与临床进行必要的沟通联系并建议复查。由于标本放置过长有些化学成分变化较大, 对不能及时检测的标本, 要按要求正确保存。检验报告单要书写清楚, 对结果描述要科学严谨。报告单上检验者的签名最好用手工签写, 核对无误后再发出报告为妥。
8.重视对可疑报告的复查
临床检验中,对于数值类的检测报告,如血液常规、生化项目等的检测,结果特别异常的,首先要与临床医生联系,若结果与临床诊断不相符合,必须重新检测该标本;如再次测定的结果与前次无明显的差异,则把这两次的测定结果一起反馈给临床医生,并在复查的结果报告单上注明复查结果,以引起临床医生的注意,必要时重新抽血进行复查。
若结果与前次相差较大,表明自己工作中存在失误或仪器有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解决后,才能发出检验报告。
9.加强工作责任心 , 加强与临床科室的联系沟通
检验工作是医院医疗工作的重要部分。提高检验质量是检验科工作的重点, 为临床科室提供快速、准确的检验结果是我们检验工作者的职责。所以在日常的工作中对每一份标本, 我们都必须以高度的责任心认真对待, 把质量放在第一位。
在工作中也常遇到临床医师指责我们检验科工作服务不到位, 结果不准确等现象。这时我们一方面先检查自己的工作是否做好,另一方面检验人员应不断加强与临床医生的沟通,将各项检验的目的、用途、意义、对结果的分析和解释等整理出来,发给临床医生;在检验结果异常时及时与临床医生联系,核实结果是否与患者病情吻合;与临床医生定期交流,交换意见,及时将临床反馈的信息认真加以总结,以不断改进检验质量。如果是我们的工作未做好, 则应虚心听取及时改进。对阳性指征结果要为患者保密, 不泄露患者隐私。
10.完善检验报告单的书写
形式上,检验报告应该遵循《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切忌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对于报告复核过程中,需要修改的地方,不能涂抹,而应该将错误的内容用横线删除,保留字迹清晰可辨,再将正确的内容书写在旁边。内容上,检验报告的描述应该力求科学、客观、严谨,最好注明 “仅对所检测的标本负责”。对于所检测的结果都要逐一认真登记,以便在报告单发生丢失时,能及时给予补报。
重点防范检验报告单的质量, 避免检验报告医疗纠纷。重点做好“三查三对”工作, 即查对患者姓名床号、标本类型及检验项目。认真核查检验报告, 并且详细登记,实行签字负责制。每天无论普通患者还是急诊患者,为防止申请单、标本和检验结果的遗失,做好每个环节的时间记录, 记录随着标本一起传送的措施。
送检标本要记录标本送人时间年、月、日、时、分、科别、姓名、号、床号、标本类型、检验项目等, 送检人和接收人签字。检验结果偏高或偏低, 时阴时阳或结果难以解释的报告, 不轻易发出, 应与临床科联系, 说明情况并认真复查后方可发出报告,登记本上详细记录标本结果及签收人的
姓名和处理情况。急诊标本及时处理, 及时电话通知, 做到以内发出报告。标本检测后保留, 以备复查及核对。
11.加强交流,共同进步
总之,正确防范检验工作中的医疗纠纷,需要检验人员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改进服务态度,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不断增强质量意识,加强与临床医生的沟通,增强工作中的自我防护意识,努力做好这些,可以有效预防检验工作中医疗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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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治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2.论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 3.论依法治国与坚持党的领导 4.关于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思考 5.论法与正义 6.论法律移植 7.论法的功能 8.论法律信仰 9.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10.论隐私及其立法保护 11.论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12.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 13.论国家司法豁免权 14.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 15.论中国的领海制度 16.论契约自由原则 17.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8.论无权代理 19.论知识产权法律特征 20。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讨论 21.论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22.论合同的违约责任 23.论罪刑法定原则 24.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25.诉讼成本论 26.计算机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27.论虚假广告罪的构成 28.论非法传销与刑事犯罪 29.论我国毒品犯罪的立法完善 30.论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 31.论权利质押 32.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运用 33.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34.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35.关于完善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的思考 36.论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37.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影响 38.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39.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思考 40.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 41.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42.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 43.论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 44.网络立法研究 45.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46.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47.论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及其处罚 48.论正当防卫 49.试论侵权著作权的犯罪 50.论刑法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时的关系 51.论刑法的效力 52.论数罪并罚 53.论刑诉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 54.论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55.论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56。论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57.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58。论公司的法律人格 59.论律师的诉讼地位 60.反垄断立法的几个问题 61.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职责 62.论我国的物权体系 63.制定民法典若干问题浅论 64.我国反倾销制度评析 65.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66.执行难原因探析与对策研究 67.论刑事科技手段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68.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69.论夫妻忠诚义务与我国婚姻法完善 70.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文明建设 71.关于新时期我国军事法体系建构的设想 72.中国军事法的历史演进 73.论我国军事法治的现代化 74.中国近代军事法文化的若干特征 75.我国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 76.中外军事法律文化比较 77.论军事法的价值构造 78.维护军事秩序与军人合法权益 79.论我国军事刑法体系的构造 80.我国军事法的本土资源探析 81.试论军队律师队伍制度的特点及其体系构造 82.论新《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秩序的优化 83论军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国防动员立法研究 85.论我国军事行政执法的特点 86.新时期完善军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87.论军事执法中武装冲突法的地位和作用 88.对台军事斗争中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89.现代战争与战争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90.论对台使用武力的法理依据 91.从国际法看台湾的主权归属 92.论战时军事刑事诉讼制度 93.论战时军事审判制度 94.国际惩治战争犯罪研究 95.提高依法治军水平的法理思考 96.关于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探讨 97.国防监查法律制度研究 98.论法制教育与依法治军 99.军事法人才培养与改革 100.论我国军事法制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 (5050)
医疗事故鉴定是鉴定医疗事故等级和判定责任方的鉴定。司法鉴定是为了侦查、判案而进行的鉴定,如法医鉴定、字迹鉴定、痕迹鉴定等。(1)医疗事故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2)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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