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耕地上建养殖场,究竟算不算违法?为什么有人可以建?相信很多朋友都有这样的疑问。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根据《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规定,畜禽养殖用地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其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当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要积极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合理确定用地标准,节约集约用地。
(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所需的用地计划指标,要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原则上由养殖企业或个人负责补充耕地,有条件的,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投资项目予以扶持。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经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向社会公告并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根据上述规定,设施农用地的使用虽然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但仍应当办理设施农用地建设的用地手续,并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主要办事程序:
(一)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生草季节的不同,根据气候、地形、生草条件常年划分牧区,不同季节在不同的牧场放牧牛羊,以避免干旱、洪涝、严寒、瘟疫甚至地震。这就决定了只要是牧民,从事畜牧业生产,就必须学会赶牛羊
其实这样的建养殖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因为你没有法律的批文,有些人可以建,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人家有法律的批文是正规的。
当然是犯法的,因为耕地是属于国家所保护的,如果占用耕地得有政府批准,如果没有批准那么必然是犯法的,国家可以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未经审批的,违法。
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
1、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手段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畜牧业发展水平是一个国家农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大力发展畜牧业对优化产业结构,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增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篇1 畜牧多种经营与畜牧业经营创新 摘要:畜牧业产业化来源于农业产业化Aglibusiness的概念。应对技术壁垒的难度加大中国加入WTO之前,关税,数量限制等式影响我国畜牧产品出口的主要障碍。加入WTO后,许多国家复杂苛刻的技术法规,标准,名目繁多的商品包装,检验,卫生,环境等要求,已经构成了更为隐蔽,更难应对的技术壁垒,直接影响到了我国的畜牧业产品的出口。为了应对更多的机遇和挑战,调整畜牧业的经营理念是我国当前畜牧业出口生产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畜牧产业化的实质内容和运作方式的创新都需要我们去学习和研究。 关键词:畜牧业多种经营;技术壁垒;WTO机遇;经营创新 一、引言 草原畜牧业是我国经济体制中的传统产业。在自然经济时期,它向人们提供衣、食、住、行、烧等简便易得的生产生活资料,可以较少地依赖社会的其他产业而存在。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后,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化、专业化、商品化这股强大洪流,冲击著牧区自然经济。因此,转变指导思想,改变生产经营方式,促使畜牧业由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化,由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转化,加快畜牧业向深度和广度发展,是一个必然趋势。 1.改革畜牧业经营方式 只有改革落后的经营方式,才能提高经济效益。要进行内部挖潜,走内涵扩大再生产路子。牧民群众由于长期受自然经济思想的束缚,养畜不是面向市场而是自给自足,衡量家庭富裕程度主要看牲畜存栏数量的多少,这样作的结果,只能使畜牧业长期维持简单再生产,对畜牧业资源来讲是一个很的大浪费。解决这个问题要从增加饲草料入手,这样,又需要投入较多的财力、物力和劳力。因此,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推行季节性畜牧业,即利用夏秋牧草丰茂之机,多饲养并育肥羯羊及内畜,入冬之前,根据冬春草场的载畜能力,适时适量出栏牲畜,既加快了牲畜周转,增加经济收入,又减少了冬春草场的压力,降低牲畜死亡。 2.畜牧业向高层次发展 畜牧业要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必须拓宽经营范围,改善产品质量,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畜牧业经济。它既包括畜牧业的内涵,又包括畜牧业的外延,使畜牧业生产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上一个新的台阶。为达到此目的,就要创造条件,逐步形成新的产业群体,按照这种发展思路总揽全域性,指导产业结构调整,保证畜牧业经济稳步发展,经济效益不断提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通过生产关系的变革,家庭经营已成为畜牧业生产的经营基础。 3.发展牧区定居点建设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定居点建设和牧区的经济发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络。它的发展速度、规模和标准,取决于经济发展的程度和水平;而经济的发展在某些部门和环节上受着它的影响和制约。所以,要加强规划和建设,注意发挥其积极作用。定居点是牧民的宿营地和商品交换的集中带,也是牧区繁荣的体现。牧民定居点建设要因地制宜,走自己的路子,不能强求一律。既要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特点,适合现有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又要顺应牧民的生活习惯。 4.改善牧民的生活方式 生活方式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在内的全部生活活动总和。过去牧民的生产力水平低,只能过原始落后的游牧生活,随着经济的发展才达到绝大多数牧民定居,住进了封闭式的瓦房;放牧也逐步由徒步、骑马转向骑摩托或开汽车;太阳能辐射大部分牧区,部分牧民还拥有彩电、录音机,大大开阔了视野,丰富了牧民的文化生活。今后,还能达到 “吃的讲营养,穿的讲漂亮,住的讲宽敞,用的讲高档”的生活水平。这些都说明了生产方式的转变是生活方式转变的根本。 二、畜牧业产业化来源于农业产业化的概念 其基本特征是,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对畜牧业经济的重点产品、主导产业按市场化、社会化、集约化的要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元化的优化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龙”型产业实体,以达到产业区域化、组织集团化、经营市场化、管理企业化、服务社会化、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其实质内容就是生产专业化。 畜牧业生产专业化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一是从巨集观上讲,畜牧业作为一个产业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地区专业化;二是由于畜牧业生产经营的集约化、商品化,扩大了产前、产中、产后各产业部门专业化和农场专业化;三是从微观来看,畜牧业部门和农场专业化的发展,又把一种产品的不同部分或不同工艺阶段分成若干专项生产,推动了畜牧业生产工艺专业化。畜牧业生产专业化在这三个层次上的发展,使科学、高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的运用成为可能,从而才能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进一步降低生产成本,大大提高生产效率。在此基础上,产业化经营形式应运而生,出现了 *** 销或牧工商等畜牧业经营的一体化。 三、畜牧业经营中遇到的新矛盾 1.应对技术壁垒的难度加大:加入WTO后,许多国家苛刻复杂的技术法规,名目繁多的商品包装检验,卫生环保等要求,已构成了更多,更难应付的隐患和技术壁垒,直接影响了我国的畜牧业的产品出口。 2.增产增收统一的难度加大:从价格方面看,我国的畜牧产品价格大都低于国际市场价格。收价格因素的影响,畜牧业经营过程中的投入产出率偏低,甚至会出现产供量越大,价格水平越低的局面,最终导致畜牧业增产不增加,经济效益下降。 3.防御风险的难度加大:加入WTO后,畜牧业产品出口关税大幅度下调,这很可能导致大量外国畜牧产品继续进入中国市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中国牧民的组织化程度低,超小规模的农牧户难以应对激烈的国内外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面对经营风险导致的利益损失,农牧民尚无自己的组织出面主持公道,这很可能加剧农牧民收入的恶化。近几年来,国家虽对包括畜牧业相关的不符合WTO法规的几千项法规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但一些更深层次,更为复杂的贸易争端可能引起的新的法规纠纷难以作出全面估计,一旦在国际贸易方面真的产生意料以外的法律纠纷,可能会出现负面的对我国农牧民不利的后果。 四、与时俱进树立畜牧业的经营新理念 1.实施国际化的经营战略:面对挑战,必须解决好以下问题,首先是生产组织标准化问题。必须按照国际标准组织生产,以打破某些国家贸易保护中的“绿色壁垒”。其次是生产服务社会化问题。必须面对国际环境,本着社群 *** 与专业化服务相结合,事业 *** 与实体 *** 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并逐步向规范化服务迈进。最后是经营保障法制化问题,调整畜牧业立法的基本目标,并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为畜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2.推进产业化经营机制的执行:为加快畜牧业产业化过程,首先是成产布局专业化问题,畜牧业生产者应利用资源优势从事对自己最有利的生产,发挥优势,提高经济效益。在资源配置方面实行规模化经营,为畜牧业产业化创造基础条件。最后是要投入集约化问题,畜牧业产业化经营必须按照现代化大生产的要求,实现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的集约经营,当前尤其是要发挥劳动力资源优势,搞好畜产品深加工,提高畜产品的附加值。 3.探讨新的合作化经营体制:从当前情况看,应抓好经营联合协会化,应在继续组织好部分专业协会的基础上,发展全国性的上下一盘棋的综合性农牧民协会。产权制度的股份化,应考虑在不打乱原双层经营体制的前提下,有步骤,有重点,多样性的建立股份制畜牧业经济,以集中资本联合经营,增加畜牧业的竞争力。管理方式企业化,对畜牧业实行企业化管理,首先是注意培养龙头企业,并对其实行公司制的现代化管理模式,对尚未完全股份制的经营实体,要以市场为向导,借鉴工业企业成套的,完整的管理体系,手段和方法,采用合同契约制度,参股分红制度,全面经济核算制度,并对其整个经营过程中的营运成本,经济效益实行企业化管理。 五、小结 产业化经营形式应运而生,出现了 *** 销或牧工商等畜牧业经营的一体化。畜牧业是核心和基础,但推动一体化发展的都是非畜牧经济部门。实践已经证明,这是畜牧业经营管理的有效途径,产业群体中各个环节的协调发展,畜牧业的多种经营与畜牧业的经营创新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农村养殖技术2007年第五期 北方牧业2008年第十四期 现代农业科技2009年第十八期 中国畜牧杂志2010年第十期 篇2 发展农村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思考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如何适应新形势,加快农村经济全面发展,保障有效供给,增加农民收入,确保实现小康目标,作为长期从事畜牧业的工作者,本人以为必须大力发展畜牧业,妥善解决制约畜牧业和多种经营业发展的瓶颈问题。一要充分认识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战略地位;二要加大对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扶持力度;三要加强技术培训;四要加强配套服务。 关键词:畜牧业;多种经营;农村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从时期的短缺经济逐步发展成为欣欣向荣的市场经济,物价基本稳定,市场一片繁荣,凭票供应已经成为文物,排队抢购现象基本杜绝,工农业生产红红火火,粮食产量不断重新整理纪录,经济连续多年保持两位数增长。如何适应新形势,加快农村经济全面发展,保障有效供给,增加农民收入,确保实现小康目标,作为长期从事畜牧业的工作者,本人以为必须大力发展畜牧业,妥善解决制约畜牧业和多种经营业发展的瓶颈问题。 小时候常常听爷爷说:“家财万贯,带毛的不算。”从事畜牧工作以来我才真正领悟了这句俗语的深刻含义,从字面上解释是不论你养了多少鸡、鸭、鹅、猪、猫、狗、马、牛、羊,一旦摊上一场瘟疫,一夜之间就可能全糟蹋没了,辛苦几年的血汗就白费了。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养殖户面临的风险和艰辛,同时也道出了在养殖业发展中防疫工作的重要性。 1 充分认识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战略地位 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发展,不仅有效促进了农村产业结构的优化,极大地推动了加工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大幅度地增加了农民收入,而且丰富了城乡居民的菜篮子,增加了有效供给,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加快发展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已经成为广大农民和农村干部的迫切愿望。要着眼于经济发展全域性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进一步提高认识。要把发展畜牧业和多种经营作为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增长源,把加快农村产业升级作为实现小康目标的重要途径,切实摆上战略位置,抓住机遇,把畜牧业和多种经营提高到一个新的发展水平。 2 加大对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扶持力度 想当年深圳为什么发展那么快?就是党中央、国务院给了深圳一条好政策,全国都支援深圳建设,有了好政策就能吸引资金,吸引投资者去投资,去发展,农村发展畜牧业和多种经营也是一个道理,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 *** 高度重视,吉林省 *** 明文要求各级财政要适应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大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资金投入。要增加财政支农资金、支农周转金、农业发展基金用于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比例。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国家扶持产粮大县的资金,要多安排一些畜牧业和多种经营专案。对承担种植业和畜牧业良种繁育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财政要增加发展经费,适当提高补贴标准。要充分发挥合作基金会等民间融资组织的作用,千方百计挖掘民间资金潜力。这些行之有效的好政策不能发一个红标头档案万事大吉,要加强督促检查,查一查这些好政策是否真正落到实处,好政策不能光写到纸面上,还要落实到行动上。 3 加强技术培训 畜牧业在新农村建设生产发展中为农民增产增收提供支撑。逐步实现由分散养殖向规模养殖过度,集科学饲养、现代管理、先进的生产工艺于一体,是转变畜牧业增长方式的有效途径,是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转变的必由之路。因此,发展农村畜牧业和多种经营,要针对提高畜产品质量、增加畜牧业综合效益等方面,狠抓畜禽标准化养殖、良种繁育、疫病综合防治、粗饲料开发利用、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畜禽排泄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培训,传授相关知识。同时,大力宣讲解读牧业相关政策,普及牧业法律法规知识,帮助农民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引导农民转变发展理念,有力提高了从业人员科技素质和守法经营意识。 4 加强配套服务 当前我们梨树县畜牧业基本上是以农户分散养殖和养殖专业户规模化养殖相结合的养殖模式,农户分散养殖的特点是分散,采用的基本是传统的养殖模式,农户普遍存在资金短缺,急功近利,标准化饲养管理水平低,疫病预防不到位,市场资讯不灵。“猪贩子”“鸡贩子”“牛贩子”“马贩子”比比皆是,他们错误地传递讯息,制造恐慌情绪,从中牟取利益,他们挑肥拣瘦,压级压价,短斤少两。养殖户说:养猪的不如贩猪的,辛辛苦苦一大年,到头没赚几个钱,风险全部自己担,你说心里咋能甜?这就要求 *** 有关部门加强服务,对于缺少资金的养殖户,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积极为他们协调资金,对于缺少技术的养殖户要帮助他们学技术,要通过举办短训班等形式,教养殖户一些必要的养殖知识,疾病预防知识,要加强农村兽医站建设,农村兽医站不能完全市场化, *** 应该加大投入,建立起畜牧兽医队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不能把兽医都弄成只管劁猪。加强市场资讯服务,在电子通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多为养殖户提供一些必要的市场资讯并非难事。此外还要积极动员养殖户参加保险,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吉林省梨树县委、县 *** 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自从“梨树白猪”取得 “进京准入证”,“梨树肉牛”取得“港澳准入证”后,梨树县的绿色畜牧品牌叫得更加响亮了,名气也越来越大了,纷至沓来的省内外客商也逐渐增多。据统计,2011年上半年梨树县规模饲养畜禽户达到5万户,猪、牛饲养量分别达到200万头和45万头,普遍实现了规模饲养、绿色饲养。目前,梨树县已发展成为国家瘦肉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国家级秸秆养牛示范县和全国畜牧兽医科技示范县,绿色牧业产品成为了国内各大市场的放心货源,牧业总产值和牧业人均收入,已分别占到农业总产值和家庭人均总收入的一半。
只要不是永久性建筑,咋不行哦棚室的,多经济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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