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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平衡管理现状方式论文(共6篇)

2023-12-12 08:3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第1篇:对中国目前关于新闻自由现状的认识


  一、自由与新闻自由


  对自由的的追求和对自由的限制是政治学永恒的话题,对自由的认识我们首先应从西方哲学开始。在西方整个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哲学、宗教、科学成为社会发展的一条主线,相互推动和阻碍着社会的变迁。在早期的哲学时期,人们开始探究人有无灵魂和灵魂与肉体的关系,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共同奠定了西方文化的哲学基础。对于灵魂的阐述在《柏拉图全集》的《斐多篇》中有这样的论述:“灵魂是不朽的,能分享真、善、美,而这些东西是永恒的。人在随着自我意识的加强,从原始纽带自发的脱离,进行“重新定位”来寻找更安全的保护方式,逐渐的融入社会。可以看到人的存在与自由是密不可分的,这种自由弗罗姆认为:“是在行为上摆脱本能决定的控制”的一种自由。


  从哲学时期逐渐的过渡到神学时期,西方的整个世界进入了一个以上帝为中心的耶稣时期,耶稣战胜凯撒,人们为了摆脱这种苦难,而去信仰神学,神学本身的桎梏发展使得人们意识到它并不是无所不能的,人身体的某种不适还是要经过科学的医疗来解决的。“日心说”、“万有引力”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人对自由和上帝所谓自由的争论,随着科学时代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宇宙的变换并不是上帝所掌握,这时,看似将自由以及权力交付给人类,是由人类自己来控制自己的自由和自由的权力。


  新闻自由是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上的,我们所讲的新闻自由是从西方引入的,我们所说的新闻自由,应该也是出版自由,只是目前对这一概念没有一个完整定义。


  二、从拉斯韦尔的5W模式来分析中国传播自由与新闻垄断的现状


  通过对中西方关于自由与新闻自由的梳理,再结合今天的实际状况我们发现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中国的新闻自由在其具体实施和操作层面,却是显得拙劣,特别是在自媒体时代到来以后,受众接受能力的提高,信息渠道的多元化局势下,表现的更为不自由,鉴于此,借用拉斯韦尔的5W传播模式来分析中国目前的传播自由与新闻垄断的严重性。


  (一)传播者权利的不自由


  当下中国,对传播者权利的损害更为凸显,国家宣传部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对新闻管制的力度的加大,造成了传播者对信息传播权利的不自由。传播者,即新闻媒体和媒体人,在社会中扮演着必不可少的角色。“发布者的自由需要保护”,同时表达自由面临的第一个危险总是来自源头的危险——发布者的怯懦或是他们可被收买。在《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中,哈钦斯委员会认为,保护表达自由的有效力量是共同体和政府,政府是保护新闻自由的第一道防线,在它维护秩序和个人安全的同时,会为了新闻自由而尽其所能地捣乱、敲诈和腐败等行为进行惩处。这句话说明了政府在信息传播中应当所起到的作用。当下中国新闻人应当做的是努力获得独立的身份,冲破重重阻碍。在《寻路中国》一书中,彼得?海斯勒说,在中国,事后原谅往往比事前允许要容易得多。所以,笔者建议,新闻工作者万不能自我束缚过紧。


  (二)受众接受信息权利的不平等


  媒体不独立,受政府控制是对传播者权利的损害。新闻垄断则是对受众新闻自由的损害。与当时美国不同,当今中国虽存在新闻垄断,但垄断者却大为不同。美国的新闻垄断者主要是大公司,是独立于政府的,不对政府产生直接责任。《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一书中简要地说明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从中起到的作用,即防止政府干涉表达。笔者参考了安东尼、刘易斯所写《批判官员的尺度》一书,发现《第一修正案》从制定到具体实施,都经历了不小的困难,甚至付出了血的代价。笔者想到,中国宪法也规定公民的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等自由,但都无法具体实施。


  在中国,无论是党报还是具有市场特性的媒体,无论是网络媒体还是传统的报纸、电视,都随时面临政府、宣传部的一纸令下,禁止或鼓励报道某事。可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地方新闻垄断,重大事件新闻垄断在中国仍然非常严重。所以,根据上述新闻媒体的所有权问题、报纸刊号的难以审批、卫视地位的不可撼动、且新闻单位极受官方控制的原因,导致了对传播信息这一环节的损害。而因行政原因产生的地方性新闻垄断、重大政治新闻的垄断导致了受众接受新闻来源的单一,损害了受众接收信息的权利。


  以上主要从传播者和受众两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中国传播自由与新闻垄断的一些问题。在中国当前的舆论形势下,笔者认为,解决传播者的困局最为迫切,其次才需解决新闻垄断造成的信息单一,在这其中,政府应保护新闻自由。只有如此,普通受众才能通过媒介获得信息,保护自己的知情权,才能获取真正的新闻自由,才能使传播活动真正的成功。党的十八大在中外媒体记者见面会上,提出文化体制改革并不是文化产业和市场化为主体,而是两者共同促进的改革思路,文化事业单位的改革也是同样,但始终还是以政府为主导,所以对中国目前的新闻自由之路应该怎样走,走怎样的路,值得我们每个人来思考?


  作者:范宗敏

  第2篇:浅议新闻自由与媒体责任的兼顾


  随着时代的进步,媒体也在不断的进步和发展。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媒体已然进入到一个空前透明的时代。在这样一个独特的时代背景之下,媒体有着充分的舆论自由。那么媒体的舆论自由是否真的不受任何制约?事实上,从新闻诞生的一刻起,媒体的新闻自由本身就是对媒体的一种约束。真正的新闻自由是在媒体从业人员恪守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的前提下所获得的。新闻媒体作为影响大众的重要工具,应发挥特有的社会作用,肩负起重要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本文从新闻自由与媒体的社会责任入手,通过分析当前的新闻传播现状,表达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


  新闻自由与媒体责任从来都是一对相伴而生的概念,目前许多国家承认新闻自由的重要性,但新闻媒体在实现新闻自由、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必须顾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所有权利行使的一个法定界限,只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新闻自由才能真正实现。


  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有着充分的报道权,但这种报道权却又和媒体的责任紧密相连。因此,媒体在行使其新闻报道自由的同时,事实上也肩负着对新闻进行真实报道的责任。从媒体发展的本质属性来看,新闻自由是新闻活动的方式,又是新闻活动表现的空间,而媒体责任则是新闻活动最终的目的所在。因此,新闻自由事实上是社会赋予新闻媒体的一种义务,是为了使得新闻媒体能够更好的监督社会公众的活动。


  “新闻自由”的由来


  新闻自由观念来自于米尔顿“出版自由”的口号,1644年11月,英国诗人、资产阶级政论家约翰·弥尔顿向议会发表了《出版自由请愿书》的长篇演讲,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出版自由”的口号,把新闻自由看做是“天赋人权”、自然权利。


  新闻自由也称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自由权利。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至于官方的信息,政府则有责任和义务根据信息的相关程度和重要性对其进行详细的分类,以决定哪些信息可以向公众公开,哪些信息涉及到了国家的机密而必须受到保护,以此来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


  媒体的社会责任


  社会责任论是由美国新闻自由研究委员会(赫金斯委员会)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其代表作是1947年发表题为《自由和负责的报刊》的报告。社会责任论立足于承认新闻自由是人类不可剥夺的权利,始终强调“思想自由是所有自由中最宝贵的”,但同时又坚持新闻自由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强调新闻自由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自由伴随着一定的义务,享受着政府赋予的特权地位,有义务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是作为现代社会的公众通信工具而执行一定的基本功能。”


  媒体责任是指媒体对社会应负的责任“传媒力量的源泉来自于选择性地告诉我们世界的情况”。某一件事是否被报道、报道的频率以及如何报道将直接影响着受众对该事件的理解程度和最终态度,也直接体现了媒体的责任意识。


  自由与责任之间,新闻媒体该何去何从


  1.媒体滥用新闻自由将极大损害公众权益


  在西方世界,新闻自由大有泛滥之势。特别是开新闻自由先河的英国,已经饱受新闻自由泛滥之苦。西方的一些媒体和媒体人无限度地扩大新闻自由的内涵和外延,肆意放大新闻自由的相对性,不断使绝对新闻自由成为既定事实。这种绝对新闻自由被国际媒体称为“英国式慢性自杀”。近年来,在西方特别是英国,因所谓“绝对新闻自由”引发的事件举不胜举:10多年前的戴安娜王妃车祸,抑或由于那些小报小刊记者组成的狗仔队的穷追猛打。近些年来《世界新闻报》“从上到下、走火入魔”地鼓励员工采用窃听、挖掘隐私等不择手段的报道模式,甚至雇佣私人侦探掠取信息,贿赂官员和警察窃听他人隐私,删改被谋杀女孩的手机语音信箱,完全置弱势群体的隐私于不顾。


  鉴于中国新闻媒体制度及媒体性质的特性,中国新闻媒体的责任主要是定位于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和满足受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有些媒体不顾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制造出一些虚假新闻危害社会稳定。例如,2009年7月8日,北京电视台《透明度》栏目以“纸做的包子”为题,播出了记者暗访朝阳区一无照加工“纸箱馅包子”的节目。节目一经播出,各媒体、网站争相转载,在社会上掀起了巨大的波澜,其影响甚至广泛散播于海外。北京工商、食品安全部门对该报道高度重视,迅速组织执法人员进行彻底检查,均没有发现“纸箱馅包子”。后经北京警方全力侦查,最终查明了事实真相——该报道系北京电视台聘用记者訾北佳等炮制的假新闻。这一假新闻事件,不仅为国外所谓中国食品安全威胁论提供了口实,加剧了国际矛盾,而且严重影响了中国的国际形象。


  2.媒体忽视社会责任


  新闻媒体既是社会的观察者和监督者,同时也被社会各界监督和观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大众传媒开始有泛娱乐化倾向,忽视了媒体本身应有的社会效益,陷入了低俗的怪圈,这些都是媒体缺失社会责任的表现。


  2007年3月,一则“香蕉致癌”的传言在社会上广泛传播,而部分新闻媒体不经调查、以讹传讹和推波助澜,更是大大加速了这一信息的传播速度和传播广度,另一方面又使这个传言加上了真实和权威的帽子,大大提高了其杀伤力,致使海南省的蕉农损失惨重,消费者也产生和恐慌的情绪。当事情澄清之后,公众舆论的焦点转向了媒体社会责任、新闻媒体是否该承担社会责任等等。


  2008年香港艳照门事件,在社会上引起强大的震动,明星自己的私生活不检点,影响了自己的公众形象,但是媒体却在大肆渲染,不尊重别人隐私,对社会风气和精神文明建设带来很不好的影响。


  3.媒体要勇担社会责任,促进新闻信息的客观传播


  新闻媒体享有着采访权、报道权、舆论监督权等权利,公众也有着知情权和不受侵害权。但新闻媒体该如何行使这些权力,媒体承担的与之相应的社会责任又是什么呢?


  权利和责任是彼此相伴而生的。很多时候,受众对于事物的判断,只能根据媒体提供的理据逻辑而来,而不是根据这种理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这就是舆论具有巨大导向作用的原因。如果能确保所有的舆论都是正确的,则是再好不过的现象,能够让正确的舆论发挥最大的正面导向作用。而如果这种舆论本身出现了偏差甚至错误,其杀伤力也是相当大的。“人言可畏”的最高机制,也莫过于“舆论可畏”。错误的舆论如果只是出自一些名不见经传的小人物的蓄意恶搞,还可以被有效制止,可一旦出自专业媒体从业人员的笔下,不论其是无意还是有意,其后果都会是不堪设想的。因为对大多数受众而言,他们从情感上是更容易相信媒体的。换言之,媒体怎么说,受众就会怎么相信,媒体的思维方式会影响甚至代替受众的思维方式。


  这种现象值得我们深思,也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一方面,受众要有平常和冷静的心态去看待和分析事物,得出正确的结论,不要盲目的人云亦云;另一方面,也是最根本的,媒体必须加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加强对拥有舆论导向作用人员的素质教育,提升整个媒体从业群体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操守,包括对资料掌握的全面性和准确度,对事件描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对当事人和受众的责任感和自身职责的使命感。


  媒体要切实承担社会责任,促进新闻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客观的传播。有专家把媒体的社会责任形容为:“媒体的社会责任就是在社会都笑的时候不让人们笑得太张狂,在人们都哭的时候不让人们哭得更悲伤。”对社会责任的担当,是媒体的生存之道,也是媒体长远发展之道。


  媒体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媒体应是公众的代言人和社会良知的守护者。有社会责任感的媒体,必然反映公众心声,代表公众良知,引领社会风尚,维护社会秩序,搞好社会关系,推动社会的进步。其次,媒体应是舆论的引导者。新闻媒体不仅应以其特有的视角和特定的方式对社会进行报道、解释和分析,还应以其正确价值观影响和引导社会及公众。再次,媒体应当是社会进步的助推器。媒体对孙志刚事件的报道,促成了我国收容制度的废除;对黑砖窑事件的揭露,促使全国范围内掀起整治非法用工风暴……这一切充分显示了舆论监督的功效。


  社会的发展需要媒体的参与和构建。媒体是号角,为社会的发展凝聚力量;媒体是剑,为社会的发展保驾护航;媒体是手术刀,割除社会毒瘤、医治社会痼疾。新媒体时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人成为具有媒体性质的发布者,这就需要更多具有公民意识和公民精神的人参与到媒体建设中来,共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保持媒体操守,摆正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


  媒体要坚持正确的新闻自由观,摒弃错误的新闻自由观。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会带来绝对的祸害,而绝对的新闻自由会给社会带来无穷祸害。新闻自由必须恪守两条线:一是法律底线。法律是自由的保护神,也是自由的边界线。新闻自由包括新闻合法采访权、发布权,不包括非法窃听公民信息。法律保护公民知情权,同时也保护公民隐私权,只要前者,否定后者,或用前者牺牲后者,都是违法的。二是道德准线。法律是硬道德,道德是软法律。恪守道德准线,也是坚守社会良知。


  新闻媒体必须摆正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勇担社会责任,决不能用眼前的经济效益去牺牲长远的社会效益。新闻媒体还必须依循先进科学、公平公正的制度设计,加强对从业群体的管理,加强从业人员个人修养等。


  当今社会发生着深刻变革,面临着巨大转型,新闻媒体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媒体竞争也日趋激烈。纵观在市场激烈竞争中脱颖而出的各类媒体,成功之道各不相同,但有一点却是共通的,那就是树立了公信力,赢得了受众的信任,将之作为获取信息、交流思想的渠道。而公信力的背后,是媒体强烈的社会责任意识,是媒体过硬的职业操守以及以此为核心,媒体所拥有的软硬两方面综合实力。天地生生有德,德亏者必将行之不远。媒体也如生命,唯有公正有德,坚定信奉,不渝坚持,才能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发展壮大,传之百年。


  新闻自由不仅仅是媒体的特殊权利,还是全体公民的权利,媒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并勇于承担对公众和对社会的责任,


  作者:彭国华

  第3篇:马克思主义新闻自由视野下的微博表达


  2011年6月20日,一个名叫“郭美美Baby”的20岁女孩在新浪微博上高调炫耀自己“住大别墅,开玛莎拉蒂”的奢华生活,并因其“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的实名认证身份引起网友的迅速围观。一石激起千层浪,短短几天时间内,网友的持续关注将郭美美连同中国红十字会、商业系统红十字会等机构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引起了中国慈善机构公信力的大地震。随后,北京警方称,郭美美与中国红十字总会无直接联系,其“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的身份系个人杜撰。中国红十字会亦发表声明称将加强行业管理,推进信息公开。


  “郭美美事件”显现了新媒体环境下,网络民意的巨大力量。新闻自由是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指出:“没有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会成为泡影。”他认为,在诸种自由中,发表意见是最神圣的,是一切自由的前提。在当前中国民意表达渠道尚未完全健全的环境下,微博提供了一个相对宽松的自由表达平台,并且担当起舆论监督的重要舵手。同时由“郭美美事件”引起的种种谣言也应该使我们认识到,新闻自由不是绝对的,也不是万能的,我们要看清微博双刃剑的实质,趋利避害,才能充分发挥其舆论先锋的重要作用。


  一、马克思主义新闻自由思想的若干阐述


  马克思主义新闻自由思想的核心视角是出版自由,这是针对普鲁士政府颁布的书报检查令而形成的,他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和《关于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这两篇文章中集中表达了对书报检查制度的批判。他认为书报检查制度的本质特征就是“官方的批评”,是“为政府所垄断的批评”。事实上,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质,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新闻自由也就不能打上某一阶级的烙印,而应该是每一个自由人的基本权利。“每个人都可以不经国家事先许可自由无阻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这就是出版自由。”马克思还肯定了出版自由的意义,他指出:“自由报刊是人民精神的洞察一切的慧眼,是人民自我信任的体现,是把个人同国家和世界联结起来的有声的纽带。”这些关于新闻自由价值的思想,至今依然闪烁着经典的光芒。


  马克思特别强调新闻自由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前提。因为新闻出版物只有坚持独立自主的主张,才能以客观公正的立场明辨是非,进而作出评论。他指出:“当报刊要匿名发表文章的时候,它是广泛的无名的社会舆论的工具;它是国家中的第三种权力。”他主张自由报刊要充分发扬社会公器的作用,成为“社会的捍卫者”和“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对政府、官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旦“第三种权力”不能行使,监督实效,那么“政府只听见自己的声音,它也知道它听见的只是自己的声音,但是它却耽于幻觉,似乎听见的是人民的声音,而且要求人民同样耽于这种幻觉。因此,人民就有一部分陷入政治迷信,而另一部分陷入政治上的不信任,或者说完全离开国家生活,变成一群只顾个人的庸人”。因此,新闻自由保障的不仅仅是个人自由,更关乎国家和社会的建设。


  二、马克思主义新闻自由思想的微博践行


  微博践行新闻自由与其传播特征是密不可分的。首先,微博的准入门槛较低,应用平台多元化。微博对用户的技术要求门槛较低,只需申请一个账户,就可以自由发表见解,体现了多元化、去权威化的公共开放空间的特质。此外,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手段随时随地发布和浏览信息。“人人都是记者”,是对微博大众化最好的诠释。其次,微博的信息传播呈现出“一对多对多”的几何级放大特点。个人发布的信息可以在第一时间被关注者接收,并且可以通过“转发”功能实现信息的病毒式传播。第三,微博的个人空间开放,交互性强。在微博中可以跳转到任意用户的页面,了解其发布的信息及背景资料,并留言评论。


  微博的上述特征,使得每一个用户的新闻自由权限大大提高,微博的社会监督能力亦日益凸显。综观整个“郭美美事件”,微博彰显新闻自由,履行舆论监督使命的特点非常清晰。当郭美美顶着“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的光环在网络上高调炫富时,奢侈生活与慈善机构的巨大反差瞬间触动了网友敏感的神经。网友大量的评论与转发迅速形成舆论风暴,并引起传统媒体的关注。尤其是在寻求郭美美身份真相的过程中,微博几乎运用了民间社会的所有资源,信息披露者包括媒体记者、普通网民、意见领袖,等等,大家纷纷提供线索,表达意见,这个过程恰恰体现了舆论自由环境下,公民利用自媒体整合资源、协调行动的过程。在以往,离开了权力所控制的信息沟通网络,大范围的社会沟通不可能进行,但微博终结了这一点。网络新闻自由集结了最大程度的力量,还原了事件的本真面目。


  微博的力量远未止步。随着舆论的焦点从对郭美美本人的批判转移至对中国红十字会公信力与透明度的质疑,微博的监督能力继续发威。网友陆续爆出红十字会下属的商业红十字会与多家企业有利润分成等事实,作为一个有官方背景的慈善机构,红十字会是否成为腐败的温床变成新一轮网络议题。事实证明,微博带来的不仅仅是“围观”,还有“揭露”和“改变”。尽管声明与“郭美美事件”并无直接关系,红十字会承认此次网络事件对其是提醒和教育。形成公开透明和规范化的管理,同时完善与社会和公民沟通的畅通渠道,应该是我国慈善组织的未来之路。由于微博自由讨论的空间以及极强的“放大镜”功能,公权力的行使开始置于大众视野之下,马克思所描述的“第三种权力”的影响范围进一步扩大,并且在现实社会释放出正能量的影响。


  三、马克思主义新闻自由思想的相对性及微博反思


  同一般意义上的民主和自由一样,新闻自由也是有条件和相对的。尽管马克思和恩格斯曾多次提到“享有绝对的新闻自由”,但我们必须对此“绝对的新闻自由”有正确的理解。首先,“绝对的新闻出版自由”是一个政治、法律、社会意义上的概念,不是哲学概念,这里的“自由”不必与“必然”作为一对范畴、“绝对”也不必与“相对”作为一对范畴看待。其次,享有“绝对的新闻出版自由”是革命时期的特殊事件,可以理解为“排除了国家干预后实现的、通过报刊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事实上,马克思主义新闻自由是有明确的限度的。首先,新闻自由与法是不可分割的,此法是保障自由的“良法”。其次,新闻自由倡导自由表达,但同时也要承担责任、尽到义务。正如恩格斯所说:“一切自由的首要条件: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权利和义务、自由与责任的统一是马克思和恩格斯衡量新闻出版自由是否有益的标准。


  毋庸质疑,微博提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自由表达的空间,但其中也不可避免地充斥着谩骂、谣言,甚至攻击。自由表达必须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否则网络自由就变成了“网络暴力”,即各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谣言攻击。微博本身就是一种个性化、心情化的表达,所以网友面对一些引起自己内心不满的人或事时,很容易表达偏激,甚至恶意诽谤。在“郭美美事件”伊始,关于郭美美真实身份的传言在微博上可谓千姿百态,有人直指她是红十字会副会长的女儿,甚至有“爆料”称她是郭沫若的后代。这些后来都被证实为天方夜谭的谣言不仅掩盖了事件的真相,而且对郭美美本人也造成了侵权。健康的舆论环境需要法律的引导,我国尚未通过立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的保护。随着微博等新媒体技术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我们亟需一部完善的法律来规范网络秩序,使每一个公民的新闻自由在法制的轨道内运行。


  此外,马克思一方面对出版自由给予充分肯定,同时又提出不能把它推崇为万能的东西,自由报刊即使影响力再广泛,毕竟只是一种精神的力量,而“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如果把出版自由看做是“一切的一切”,那就会使人民实现自己目的的其他手段,甚至人民本身都成为多余的了。马克思比喻这“正像一位大发雷霆的作家怪他的医生只是给他治好了病却没有同时使他的作品不印错别字一样。新闻出版自由同医生一样,并不能使一个人和一个民族变得完美无缺,它自己也不是十全十美的”。


  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目前微博只是一种技术手段,它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但要推动社会的发展,更重要的是制度本身的改革。微博为大众提供了一个自由表达的空间,如何进一步转化为行动,寻求解决之道,实乃任重道远。一直以来,微博在面对公共事件时似乎陷入了一个“围观——高潮——散去”的怪圈,公众对事件起初的兴趣远远大于对后续的关注。“郭美美事件”已渐渐平息,这次事件从开始到真相揭开,自由公开的网络舆论氛围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我们对这次事件反映出来的当前慈善领域存在问题的追问与反省不应该停止。只有全民参与的慈善才是中国慈善的真正开始,而公民参与只有从今天的围观和问责延伸到未来的建设,才是真正的参与。迎接这样一个时代的到来,需要微博的力量,更需要红十字会等慈善机构积极推进体制改革,促进信息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找回缺失的公信力。


  四、结语


  当今中国社会,正值改革的关键时期,民众参政议政的意识不断增强,如何在新形势下践行马克思主义新闻自由思想值得思考。“郭美美事件”昭示,微博改变了传统的信息传播过程中受众处于被动地位的困境,亦使得民众监督的力量更加凝聚,彰显了马克思主义新闻自由思想的时代价值。同时,微博在践行新闻自由的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负面倾向,值得反思。我们要充分重视新媒体的应用,并以此为契机,推进我国新闻自由的进一步发展。


  作者:杨旭

  第4篇:浅析我国网络新闻自由与管理方式


  一、网络新闻自由与传统媒体的区别


  网络条件下的新闻自由区别与传统媒体,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传播新闻的自由


  在网络上,通过TCP/IP连接,每台电脑都处在平等的地位上,每个因特网的用户都既是传播者又是接收者。传播者在制造、加工、传播新闻的过程中是绝对自由的,他们完全是按照所代表集团利益的喜好、某一行动的出发点和个人的意志来实施。


  (二)接受新闻的自由


  网络传媒的兴起,其数字化技术特性决定在网络传播中没有控制新闻信息系统的“门”,网络作为一个信息平台,其虚拟性、开放性、交互性的特点,改变了传统媒体呈现的新闻信息发布模式,网状结构使信息流动路径变得多样化,网众只要利用代理服务器等技术就可以避开各种控制与障碍,选择不同的路径交互随意、随时随地发布与接收新闻。阅读与不阅读、接受与不接受、二次传播与否已经不是某一级政府或组织所能管理的,包括意识形态、生活方式与参政议政的各种形式在内的诸多内容都完全由个人决定。


  (三)解读新闻的自由


  网络时代下的新闻传播是在受众不确定,受众方反应不稳定的前提下进行传播的。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也是匿型的。即网络用户的性别、年龄、身份等等是看不到的,它不存在对任何一方负有任何的形式的责任与义务。它可以选择视而不见,也可以选择发表评论,建议或意见,甚至可以对自己关注的某一问题探根寻底,制造某种有利于自己的舆论而不受到任何的约束。


  二、网络新闻自由的消极影响


  正如一枚硬币有两面一样,网络新闻自由一方面具备着与众不同的优势,同时也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原有的优势不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反而会成为使它的缺陷和弊端更加彰显的扩散器。


  (一)网络新闻自由可能引起公民的隐私权、著作权的问题


  在现代的社会里,公民最基本的人权除了新闻自由表达权利外,还有公众知情权、个人隐私权和著作权等。由于网络媒介的迅速发展,新兴电子政务的普及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使网络信息化社会日渐形成,公众的知情权得到空前的保障和实现,它意味着一个更平等开放的言论自由的社会的来临。


  但另一方面,随着人们日常生活对网络的愈益依赖,网络环境下忽视个人隐私、侵犯著作权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网络传播侵权更无法得到有效规避,像众所周知的“人肉搜索”,“艳照门”事件都不同程度的侵犯了私人的隐私权。


  (二)网络新闻自由有可能引起黄色、暴力、欺诈等行为的泛滥


  网络新闻的自由海洋里,有其五颜六色的精彩,也就有其黑暗的一面。在网络监管的缝隙里还生存着一些蛀虫,他们各怀目的,通过网络传播淫秽色情、反动暴力和欺诈拐骗等信息。


  来自公安部门的调查资料表明,近年来,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的现象日益严重,网络犯罪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犯罪新动向。随着电脑网络的普遍运用,中国的网络违法犯罪案件呈上升的趋势,比1998年增加了几十倍。


  (三)网络新闻自由的条件下的新闻的真实性遇到了巨大挑战


  网站将“眼球”大战的惨烈展现到极致。很多不负责任的网站借助互联网新媒体的互联、互通、互动、开放、自由、海量、简易等特征,迅速传播,甚至发酵、放大、变形新闻信息,以几倍数增加其影响效应。混迹其中的虚假新闻信息也大行其道,导致网民思想混乱,社会矛盾激化。随着网络媒体功能越来越强大,其商业色彩也越为浓厚,为了谋取利润,赢取更高的点击率,就会有部分网站媒体听风就是雨,不经取证就妄加猜测,对一些空穴来风的传闻大肆炒作。


  三、我国对网络新闻的管理


  为了更好的维护公民自由传播新闻的权利,又要打击那些在网络上肆意传播“黄赌毒”等行为,我国政府也制订了相应管理办法。


  (一)对网络新闻业务分类管理


  在网络新闻业务的准入上,我国政府采取分类管理的方式,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三类分别进行备案与审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一类是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二类是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三类是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对网站登载新闻设置较高门槛


  上世纪90年代,互联网在我国迅猛发展。到90年代末,进入发展的高峰,网络内容呈现出完全的无政府状态,不同类型的网站都踊跃开办新闻栏目。政府管理部门在发现问题的严重性后,开始对网站开办新闻栏目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其审查条件包括经营实力、人员配备、组织结构、资金来源等诸多方面。


  (三)对网络新闻源进行严格控制


  《暂行规定》专门对“新闻信息来源”作了具体阐释,即“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然而,其发布权仅仅针对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网站,非新闻单位设立的网站经审批同意开办新闻业务之后仅仅只有转载权。在对网络新闻发布进行严格控制的同时,对违规发布网络新闻者进行严格的制裁,或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因此,在网络媒体这把双刃剑面前,作为网络新闻的传播者和受众都应合理运用网媒所带来的便利和自由,充分利用它所提供的这块巨大的言论自由的平台,发表自己的观点、参与互动、监督政府、促进民主和法制等等。与此同时,网媒更应该自觉遵守国家对网络新闻管理的法律法规,坚决抵制那些虚假的、黄色暴力的、侵犯公民权利的新闻,给我们的社会一个干净、文明、自由的网络新闻空间,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网络新闻自己独特的舆论力量。


  作者:罗万红

  第5篇: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贵在真实,没有自由的新闻是对社会客观的扭曲,也是残缺不全的。重视新闻自由也是对人权自由的实现,世界各国宪法都把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以及出版自由作为公民字基本的权利加以明确规定和保护。新闻自由越实现其所产生的社会监督力对司法独立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它可以宣传法治,监督司法公正运作,防止司法腐败;另一方面,如果对新闻自由不加以任何限制,它就可能反过来影响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如何在二者的冲突面前求以平衡是我们要思考的。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一)新闻自由的本质


  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新闻自由是媒体发挥其舆论监督功能最基本的条件和生存的基石,同时也是当今世界各国人民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新闻自由要求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过程中,只要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对社会和其他利益造成重大的威胁和损害,就不应该受到限制。正是由于这种自由的性质,新闻媒体根据自身特有的视角,价值取向,利用所掌握的社会舆论工具,对司法活动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督。


  (二)新闻的价值取向


  新闻媒体以它对社会公正含义的理解和标准不断的追求道德上的正义和公正。这种公正模糊存在与社会大众之中,而且是经常与典型个案结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凸显出来,是感性和具体的,很容易被大众所接受和理解。因此可以说新闻媒体的标准是掌握媒介的少数公众将自己的理解通过媒体放大宣传,并与公众情绪形成强大社会公意合流。


  (三)司法独立的理解


  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以及对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行政裁判的抗诉活动。司法的前提是独立,人院和人民检察院要做到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或争议,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独立负责地开展司法活动,而不能受到任何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否则就难以保持独立的地位和客观的态度,实现公正司法。因此,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


  (四)冲突的产生


  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在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为了能更好的促进司法活动的公正,必须接受新闻监督,一定的新闻舆论压力是保证司法权公正行使的一个必要条件。新闻监督以其传播信息的广泛性、方式上的多样性以及效率上的快速性,使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另外,我国的新闻媒体大多是官方或半官方性质,是党和政府的重要宣传工具,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性。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国家社会一元化机制,国家与社会功能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严重强化了社会自身的功能和组织,社会自救的力量和途径相对缺乏,公众很难直接从社会获得强有力的支持和帮助,所以新闻媒体成为其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新闻媒体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必不可少的载体,然而过于自由的舆论必然会干扰司法人员的独立审判,会使司法人员更注重形式问题而非案件的实质问题。二者矛盾的根源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从历史的规律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司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法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当媒体的报道对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经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时,司法本身潜在的独立性要求就会奋起抗争。所以,原本肩负共同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命的传媒与司法便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形成矛盾。


  2.从价值取向选择上说,新闻媒体所追求的公正与司法上所追求的公正是不同的。新闻媒体的公正是以道德为准则的,是多变和不确定的;而司法公正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有明确的内容和表达方式。基于我国目前法治水平还比较低,公众法律意识和知识都相对匮乏,对法律的精神和制度的理解还存在差距,因此,绝大多数公众都倾向于支持新闻媒体。人们普遍相信媒体代表了弱势群体的声音,相信“找法院不如找电视台,找法官不如找记者。”此外,司法独立包括程序内容上都不受任何组织的干涉,在法治相对落后的社会往往会背离人心,而处于不利地位。


  3.从利益取向上看,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都应该是社会主义的守护神,担负着保护弱者,惩治犯罪,弘扬社会正气的责任。然而,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新闻媒体正逐步走向商业化。这就使原来并不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关系的矛盾日益加深和突出。新闻媒体的自由化为他们寻找“热点”问题,聚焦公众眼球提供了温床。不少媒体为了经济效益,偏离了新闻工作的基本要求,对案件材料进行不同程度的“加工”。这对于追求事实的司法工作是格格不入的。


  4.司法部门在具体实践中,对媒体的对话平台的建设不够,审判不公开,不公正的判决比比皆是。这样不透明的司法独立更容易让公众,让媒体好奇,新闻报道就体现了多数人的声音。司法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与新闻媒体的互相沟通是必不可少的。


  二、我国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平衡与互动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一致性


  我国司法独立与新闻传媒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目的相同。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


  (二)新闻媒体的功能


  功能主要有三项:


  1.宣传功能。新闻媒体是十分重要的宣传舆论工具。党的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现代化建设的成就,模范人物的先进事迹,各种各样的新事物,各行各业的好经验,日新月异的新技术,通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的报道和介绍,不断为人们所了解、熟悉或掌握,从而起到传播信息、沟通心灵、激发情感,凝聚人心的作用。


  2.引导功能。新闻媒体作为党和人民的宣传工具,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可信性。因此,当媒体强调什么时,公众就注视什么,关心什么,相信什么。这就要求新闻媒体要紧紧围绕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抓住社会的主流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有选择、有分析地进行报道或评论,从而化解不良情绪,维护社会稳定,并引导人们正确对待前进中的问题。特别是司法问题,应充分尊重司法机关员和司法活动的规律,恪守新闻职业道德,避免新闻侵权。


  3.监督功能。在我国,以正面宣传为主并加强引导,这是新闻媒体必须严格遵循的一条重要的方针,但新闻媒体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舆论监督。所谓新闻媒体监督,就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却是不争的话题,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独立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三)新闻监督下的司法独立


  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在现实情况下也显得非常紧迫,但媒体监督不应是无限度的,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媒体监督应以不侵犯司法独立为限度。如前所述,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只有正直无私,没有任何私情或私益的考虑,而且具有独立的意志,不受任何外来干涉,也不屈从于任何外部压力,才能做到公正办案。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


  现实中,不少媒体为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或不了解法律规定,因而往往对一些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加以连续报道或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情况进行大肆渲染,引起公众对被告人的义愤;在打假的行政部门成为被告时指责法院不保护打假者,等等。由于我国的新闻媒体多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因此新闻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领导人的批示,接到批示后党政各部门乃至司法机关便要紧急动员,“高度重视,限期解决”。在上述情况下,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往往承受着巨大的舆论压力,以致有时只能听命于媒体,进而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独立公正的处理。为解决这一问题,切实维护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司法机关要努力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办案效率与水平,严格依法办案,增强自己抵抗外界干扰的能力。在新闻自由的高度化的今天,司法不只是扮演黑脸的角色,我们也不是要否定新闻监督或者给其一个好或坏的判断,而是要促进两者的互动,共同发挥社会正义保护神的作用。毕竟他们在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诚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说的:“舆论对司法监督的目的与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和确保司法公正,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也有共同点,如追求公正、真实,两者的根本目标也一致。”


  三、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矛盾的解决方法


  (一)新闻媒体对自由度的把握


  新闻媒体作为传达社会事件并使其放大的载体,本身的路线及主旋律要遵循社会的主流,首先,要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新闻媒体不仅要具有过硬的新闻理论素养,而且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其次,要健全媒体自身的约束和监督机制,自觉的接受社会和其他方面的监督,以保证新闻监督的纯洁性和合法性。其三,新闻监督要坚持正确的舆论方向,既要对各种违法乱纪、贪污腐败等社会不公现象予以全面报道和揭露,又要坚持全面客观的原则,大力弘扬时代主旋律,为司法活动的独立公正执行创造和谐环境。具体必须从以下三点把握: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另外,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化方面发展,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才能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


  (二)社会对新闻监督的理性认识


  首先,整个社会都要肯定和尊重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自由。过多的批评和限制自由都不利于形成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也不利于社情民意的上传下达,更不利于对司法腐败等社会不公现象的监督和约束。其次,社会公众应全面提高法治文明程度,提高大众判断和辨析各种社会问题的能力。再次,作为社会的主导者政府应该在新闻监督方面加大整改力度,为新闻的健康传播和监督司法体制创造环境。例如,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政府作为社会力量的领头者,必须倡导司法的透明度,司法机关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司法机关观念的更新和自身建设,对媒体应持宽容态度


  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因此,司法机关的素质对整个社会是至关重要的。我认为司法机关要从以下三方面加强自身建设:首先,司法机关要努力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办案效率与水平,严格依法办案,增强抵抗外界干扰的能力。司法工作人员应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素质,熟悉法学理论知识,正确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内容和精神,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其二,司法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规则,在独立司法的同时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并主动接受舆论监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接纳新闻工作者的介入,配合社会的监督。对公众反馈的要求和意见要正确对待,与媒体建立友善合理的沟通方式。最后,司法机关可主动采取“走出去”战略。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虽然司法机关“走出去”战略任重而道远,要与媒体共建良好的合作关系对媒体首先必须抱有宽容的态度。[4]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中,需要新闻自由和媒体监督来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与公正,司法的公正也需要司法的独立行使做保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宗旨都是为了谋求社会公正,我们只有在两者间寻求良性平衡,共同为实现社会公正创造和谐环境。


  作者:李秀娟

  第6篇:法治视野下的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现代社会中,人们开始将新闻自由看作是一种"第四种权力"--即立法、行政、司法外的第四种权力,成为一种公共性的权力。在我国,新闻自由并不是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自由权利,是通过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间接推出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依据。司法独立,又叫审判独立,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和确立的法律准则。我国宪法始终把审判独立原则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大法官所言:"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毫无疑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在价值追求上具有一致性。首先,两者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其次,两者的从根本上来说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实现。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而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树立司法权威的基础,是保证受到侵害的人的权利得以合法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真正实现的司法公正。新闻媒体则通过公开广泛及时的报道,唤起公众意识的觉醒,同时也监督着司法权力的行使,从而保障公民权利。


  二、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冲突的法理分析


  (一)问题的根源--权力配置失衡产生的冲突


  宪法将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公众的批评,意见等等是通过新闻媒体反映出来的,新闻媒体成为公众发言人,所以媒体对司法监督是媒体的一种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延伸。从司法的角度看,如果要司法权很好地运行以至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则司法权必须独立。这种独立应该既包括司法权的独立,也包括运用权力的法官的独立。法官不受任何外界干涉,只依法律和理性去裁判。


  在权利配置上,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自己让渡给公共机构的权力要行使所有人的监督权,并且要求对公共权力运行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司法权若要公平公正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就要真正地独立,排除任何干涉,包括媒体监督。由此,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矛盾便出现了,这种矛盾是权力配置上的矛盾。


  (二)媒体与司法各自特征导致冲突产生


  新闻媒体在现实中对司法的评价是受诸多因素影响的,如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相关当事人的意志等等。媒体追求新闻自由,对司法独立有着天然侵犯性。"媒体营造的那种一边倒的气氛,直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实践中,更是如此。


  司法则也有自身的特征。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司法主张法律真实,法律真实往往是一种"相对真实",与新闻工作者在报道案件时追求的真实是存在距离的。而新闻工作者大多数不具备法官的专业素质,在对案件报道或评论时,很有可能预测出的结论与法律的判决不同甚至是相反。


  (三)在制度框架中,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过程中要运用其监督权利和司法追求自身独立,从而引起冲突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对于司法权必须给予一定的制约,媒体的监督便是其中之一。通过媒体监督,公民及时了解政府的真相,并就政府的现状发表自己的看法,表达利益诉求,形成社会舆论,对政府施加影响。反过来政府就要履行好社会管理的职能,为公众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然而在实践的制度操作上,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新闻自由虽在各国宪法中都有所规定,但缺乏准确界定,人们在享受和行使这一自由时会自觉不自觉的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例如,由于没有关于新闻方面的法律,什么范围内的案件可以监督,从什么时间开始对案件报道,怎么报道等在我国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审判独立要求审判权独立,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还要求司法独立于民情(特别是媒体),要求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中,法官必须处于中立位置,处于超然位置不偏向任何一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断案。然而,人是感情动物,再理性的法官如果有外界严重干扰,也会受到影响。审判过程中双方总是积极、最大程度的干扰审判人员,以使其主张得到支持。正因为如此,要将司法公正的理想由应然变为实然,必须做到司法独立。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制度框架中,在对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追求中,两种规定都很不规范,尤其是媒体要求全方位监督司法时,司法又要求独立,这样矛盾便凸显了出来。同时,不可忽视的是,谁来监督新闻媒体也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三、解决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冲突的设想


  (一)厘清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边界


  新闻媒体的监督是一种权利,它的行使应以不妨害司法独立为其的边界。司法独立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大前提,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以牺牲司法独立为代价,这是原则。在新闻媒体监督司法运行的边界问题上,我们可对媒体介入司法的具体行使方式,提出要求,以明确和规范媒体权力的运行。在监督内容上,媒体监督重点在于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对司法队伍内部进行监督,如要对司法机构内部建设管理及司法体制进行监督,以此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对外部力量对司法的不当干预进行监督,以保障司法独立。在监督方式上,新闻媒体在对司法审判进行报道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应掺入报道者的感情和情绪,不做出歪曲事实的陈述或者对于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做出带有暗示和明显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


  (三)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媒体与司法的沟通和联系


  最高院于2006年9月12日宣布,新闻发布制度正式建立,所有高级以上的法院都有了新闻发言人。而现实是,到目前为止占中国法院数目绝大部分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新闻发布制度改革还未完成。在实践中,法院应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面对媒体,透明的司法运作不但能使媒体更好的实现新闻自由,同时也能防止一些不负责任的传媒误导公众,有利于司法形象的树立。法院与媒体建立更为密切的关系,落实司法公开,还可以有效抵制行政权对司法机关的压力,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


  (四)填补法律空白,推动新闻立法


  要切实保障新闻自由的实现与行使,最终还是要靠法律来保障。至于保障方式是采取直接保护还是间接保护,从理论上看,似为间接保护,即制定单行的新闻法。应尽早制定一部《新闻法》或者是《大众传播法》,有效的协调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关系,使新闻媒体监督更有效的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发挥其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同时也使司法工作能在舆论监督下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四、结语


  最后,必须要强调的是,在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时,我们必须坚持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就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种价值不可偏废,均应得到尊重。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也不言而喻,前已做出论述。对于新闻自由,我们的态度应是尊重和保障民众的权利,不仅要不妨碍言论出版自由,而且要积极地帮助培养人们行使权利的能力并保证其实现。


  作者:顾成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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