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抗辩事由也可称为阻却违法事由或免责减轻责任的事由。侵权构成要件主要是从正面证明侵权行为之成立,抗辩事由主要是从反面为加害人一方寻找减轻或者免除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在新闻侵害隐私权中,正确地运用构成理论和抗辩事由的理论,充分发挥二者的不同功能,可以较好的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公开权等新闻自由权的冲突。笔者就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报道隐私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特定的个体利益和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二者发生出现冲突时,法律常倾向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当新闻媒体的活动在现实意义上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之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就要看这种活动是否侵犯了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如果新闻活动侵犯到法律意义上的个人私有空间、私有信息等纯属个人事务,新闻媒体就要承担其法律责任,反之则不承担法律责任。此时,公共利益常作为首要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备受法学界广泛推崇的用于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的原则之一。以公共利益来界定新闻媒体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权,首要的问题是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然后根据公共利益限定的范围,决定是否侵犯了隐私权。根据这一原则,新闻媒体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报道,只要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使对隐私权造成一定的损害,也是合法的,能为社会大众容忍的。但是这一原则会引起为保护个人隐私权而努力的公民恐慌,他们担心,由于现阶段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不清,新闻媒体为了自己的利益就会常常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对个人隐私权进行粗暴的侵害,之后他们就没有合法的诉求机制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诚然,这种观点不是没有道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存在模糊的情况下,就需要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对于公共利益的抗辩事由进行衡量,首要应排除司法道德主义的观念。司法道德主义是法官办案时,以髙标准的道德准则为依据,对当事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把公共利益引人到法律之中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建立在国家和社会上的一般秩序和一般道德基础上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塑造完美之人,用高标准的道德信条对普通人的行为作出强制性的评价和改变
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法官首先判断“公共利益”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是否符合社会一般的道德标准,而不能以不合理的过高要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公共利益主要包括:1、公共安全利益,包括社会治安、公共健康、财产和交易安全等;2、社会制度安全利益,包括一国的政治、经济、宗教等制度的维护;3、一般道德利益,包括社会公序良俗、家庭伦理等;4、社会进步的利益,包括经济、政治和文化人的提升;5、社会物质、文化等资源的保护;6、公民个人学习生活方面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应该对当时的社会道德标准进行衡量,同时结合当时的社会物质条件、国家经济政治制度及价值观等作为标准,任何脱离具体的时代和社会具体环境的任何评价都是不可取的。以公共利益作为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界限,明确了一旦私人领域的事务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领域,其权利空间就不得不克减,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就不得不受到限制。比如对涉嫌刑事犯罪的重庆市前公安局副局长文强的报道,新闻媒体在报道中涉及到其情妇、生活、社会关系等一些难以见人的私人生活,显然新闻媒体的报道并没有侵犯文强的个人隐私权,因为该报道能更好的使大众了解真相、震慑妄图以权谋私的官员、显示党对于惩治贪污腐败的决心,这些显然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是合法的。
(二)报道的隐私内容来自于公开的消息渠道
公开的消息渠道又称为公开消息后续使用,即当新闻媒体根据相关部门、机构等的公开结论或材料进行涉及他人隐私时,以该隐私从公开渠道获取为由进行抗辩,可以不认为其构成侵权。这些公开的消息渠道包括:
1、公开记录。公开记录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公开发布的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或者其他允许公开发表、引用的材料等,这些记录均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由于这些材料已经公开,涉及公开个人隐私的行为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党和国家更有利于开展工作的需要,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引用这种材料进行实事求是的报道,就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当然,对于一些涉及个人隐私未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在判决书中包括有关当事人私人信息的表述,该信息就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不得随意披露。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在审理一年轻女子遭受强奸后被非法披露的案件,该法院法官做出如下判决:如果强奸案受害人的姓名在刑事审理的公开记录中出现过,再刊登其姓名则不视为侵害隐私权。审理该案的法官引述《民法重述》里的话,指出:当被告只是把原告已为公众所知的内容进一步公开时,不负有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生活内容已成为公开记录的,公布者不负法律责任。
2、在公众场合获取的信息。通常认为,当自然人个人的私有领域(如自己的住宅、卧室等)进入公有领域(如广场、街道、犯罪现场等)后,其部分隐私权利要做出某些让渡,容忍周围的人对其驻足观看其言行举止、身材长相,甚至要容忍他人对其进行录音和拍照。这里有一个相关的案例。2008年1月14日,上海一对年轻的情侣在地铁闸机口激情拥吻的视频在某国际知名视频网站发布,时长近3分钟,并从多个角度进行了拍摄,随后男子刷卡进人站内又几度折回与女友亲吻,这则视频内容又被一些报社进行了报道。后来该男子声称,这段视频的传播和报社的报道严重影响了自己的工作和生活,要求相关部门对其道歉。在此案例中,该男子应该知道地铁站里面有监控录像,并可能监视其一举一动,而其仍然采取和女友热烈亲吻的动作,应该认为其已经默示对其隐私权作出了放弃,因此新闻媒体和地铁公司可视为没有侵犯其隐私权。同时该男子的行为对周围的人、尤其中小学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对这种行为的曝光有助于以后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再比如一家体育画报刊登了一张照片,画面上有一个球迷在球场里,其裤子拉链没有拉上。后来他向法院指控这家杂志社侵犯了隐私权,他败诉了。法院认为,在球场这种公共场合,由于有大批记者的进人,任何人的举止都可能被拍摄到,只有以病态的、耸人听闻的方式窥探他人的私生活,侵犯隐私权的罪名才能成立。如果仅仅在一篇报道中处于不愉快和难堪的境地,他还不足以此为借口指控他人侵犯其隐私权。该球迷一旦进人这种公众场合,就应该认为其已经放弃了部分的隐私权。
(三)受害人同意原则
受害人同意是指新闻媒体对某人的隐私进行报道时,事前经过受害人的允许,如果报道之后受害人仍以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为由进行指控,媒体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这种同意应有明示的许可,默示许可一般不能成为新闻媒体抗辩的理由,并且新闻媒体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之所以对受害人同意原则作出如此苛刻的要求,主要因为一旦受害人对新闻媒体进行指控,如果新闻媒体以取得受害人的默示为抗辩事由,很容易导致新闻媒体滥用该原则肆意侵犯受害人的隐私权。
通常受害人同意的方式包括口头同意和书面同意。在口头同意的情况下,一般要有证明人在场,这样做为了避免以后出现纠纷后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发生。在国外,当事人同意采访前一般采取签署标准格式的权利让渡书,以避免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笔括以下几项内容:(1)受访人同意承担因新闻报道给自己带来的损害后果。(2)这种同意属于自愿。如果受访人在受到强迫、精神障碍等情况下签署的协议无效。(3)同意一般要在新闻介人和报道之前。但这种情况不是绝对的,比如开始受采访者拒绝采访或对其隐私进行报道,但事后又做出同意的表示也可作为新闻媒体抗辩免责的事由。(4)同意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例如虽然受害人同意对其身体部位的隐私进行拍摄、录像,但是如果把这些制作成淫秽图片或录像,新闻媒体仍然要承担责任。
在新闻媒体获得当事人的同意时,还需注意共同隐私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共同隐私的现象会经常出现,比如家庭成员、亲密私人关系之间(同居者、离婚者、情人、过去的恋人等)都可能存在共同隐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体进行采访报道时,应取得共同隐私权利人的一致同意。
作者简介:石东洋,法学硕士,法官,就职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马章元,中山大学法学硕士,现任阳谷县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