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当前的国内腐败呈现出权力性、公开性、普遍性、多样性等特点。纵观人类历史,腐败有其产生的根源、机制。惩治和预防腐败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要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治标,抑制各种腐败行为;通过治本,从源头上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
关键词:腐败;特点;根源
在2010年12月3日至4日的全国行政监察理论研讨会上,马駇指出,要加快推进政府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坚决查处贪污贿赂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案件,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以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为核心,深化改革、创新制度,加大预防腐败工作力度,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1]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作为一种社会毒瘤,由来已久。纵观人类历史的演变、政权的更替,无不与腐败有关。如何看待当前的国内腐败?腐败的根源在哪里?下面,我们来分析探讨。
一、当前国内腐败呈现的特点
当前国内腐败的形式五花八门,并不断的翻新,呈现出一些时代性和隐蔽性,但其特点还是相当稳定和明显。
(一)权力性
权力总是和腐败联系在一起,哪里有权力,哪里就容易有腐败。正如英国一哲人阿克顿勋爵告诫世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现在看来仍然是真的。要说掌握公共权力者一定腐败,是不客观的;要说掌握公共权力者可能腐败,确是现实的。权力腐败,一是指滥用权力谋私利,如权力寻租。即通常所说的权物交易、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色交易等等。以新闻界为例,最基本的方式是利用操控新闻报道权,来达到向报道对象“寻租”的目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假借曝光之名威胁、敲诈报道对象;一是为报道对象胡编乱造,大肆吹捧,以换取经济回报。除了赤裸裸的权钱交易外,还有变相的拉赞助、拉广告、收礼品、到企业兼职、参加企业出钱的旅游活动,等等。[2]再譬如买官卖官,2003年黑龙江省绥化市马德卖官案,涉案官员除国土资源部部长、省政协主席、省环保局局长等外,涉及绥化市下辖10个县市的众多处级以上干部,多达265名,仅绥化市各部门一把手就有50多人。[3]二是掌握公共权力人员通过不作为获取不当利益。如行政审批中的层层拖延,法官在交通案件中迟迟不审理不结案,就是不作为行为,直至获得某些“好处”,事情才能办妥。
(二)公开性
公开性,一方面指政府不再回避腐败这一现象,公开承认腐败的危害性、严重性,通过整个社会向腐败展开斗争,这是社会发展进步的表现。另一方面,腐败分子不再羞羞答答,公开行贿、索贿,谋取个人、家族、小集团的私利。腐败已由“潜规则”变成台面上的东西,由隐性变为显性。因此,腐败不再是一种秘密,它时刻都在相关利益者之间进行着,尽管形式也许是隐秘的,但当大家都明白了“潜规则”之后,其实就已经公开了。
(三)普遍性
与权力性、公开性相关,当前的腐败,在行为上普遍存在,在思想意识上普遍承认,某种程度上具有了普遍的“合理性”,有人指出 “全民腐败”正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是有道理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自觉不自觉的做这样认为“对”的事。在医院动手术之前,要给主刀医生递上一个红包;去驾校学车,要给教练递上一条香烟,去政府部门办事儿,要托熟人;小孩上学,去开家长会,要给班主任送点礼物;这些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几乎成为我们中国人生活中的常规。为什么这些应该办的事都要有些金钱来做“润滑”,事情才能办得“圆满”。因为,医生手中有权,给了红包,手术能做得更好,否则就免谈;驾校教练手中有权,可以教得更细心,多安排练习时间;教师手中的权力,至少可以把家长的孩子提拔为班干部。这些在以往被老百姓斥为“走后门”的事,现在已经集体无意识,甚至熟视无睹,违法乱纪被视为强者的特征。举目四望,腐败几乎无处不在,官员腐败,国企腐败,教育腐败,学术腐败,医生腐败,司法腐败,所有人都在腐败中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当社会处在这种状况中时,离危机已经不远了。[4]
(四)多样性
腐败的形式多种多样,且不断翻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每每制定一项反腐措施,新的腐败形式又出现,而且新腐败都带有一定迷惑性、“合理性”、“科技”含量高。在上世纪80年代,国家推行价格体制改革,生产资料价格实行双轨制,大量寻租性腐败机会也由此而产生。其时,通过“走后门”、“批条子”而争相“寻租”的行贿受贿、投机诈骗、倒买倒卖和“官倒”等腐败现象一度猖獗。上世纪90年代后,随着价格双轨制的逐步取消,与此相联系的腐败现象也随之逐渐消失,但以贷款谋私利,以贿赂求“上市”,贪污或挪用公款从事“炒房”、“炒地”、“炒股”、“炒期货”等现象日益严重起来。[5]当前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腐败分子的腐败手段更加高明,腐败方法更加隐蔽,腐败形式更加复杂,由经济腐败升华为生活腐败,个人腐败上升为集体腐败,衣兜腐败转化为嘴上腐败。当然任何腐败都是人制定的游戏规则,群众的眼睛是亮的。只是打击滞后,措施不力。事实证明只靠自上而下的打击和预防腐败是远远不够的。
二、腐败的根源探究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要求“把反腐败寓于各项重要政策中,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那么腐败的根源在哪里?目前对这个问题讨论的多,但没有取得共识。见诸于报刊杂志上的论点更多的是枝叶问题,网路上的一些讨论更有见地,但不被作为正统接受。腐败的根源不能解决,腐败的根基就不能动摇,就不能真正有效的解决腐败问题。笔者集思广益,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认为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腐败的根源。
(一)私有制存在是腐败产生的最根本原因
普遍的共识是人类社会第一阶段,即原始社会是不存在私有制的,因为那时生产力低下,产品没有剩余,私有制产生的条件不存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提高,产品有了剩余,私有制才有了产生可能。随着私有制出现,人类社会过渡到阶级社会,出现了国家,社会分为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剥削阶级利用国家机器剥削压榨被剥削阶级,这本身就是腐败,当腐败到了一定程度,必然引起被剥削阶级的反抗,同时,剥削阶级内部也分为不同等级、不同阶层,也存在这矛盾冲突,矛盾冲突必然伴随着腐败产生,内外腐败的最终结果,要么是统
治阶级实行自身改良,要么是产生旧统治被推翻的革命。纵观阶级社会的历史朝代的更替,社会制度的变迁,根本原因就是私有制引起的矛盾,直接表现就是社会对腐败的容忍度。
当前,我国仍然存在着私有经济,并有一定的蔓延趋势,私有观念越来越根深蒂固,这是不可否认的社会现实。这一方面固然有历史传统的影响,更主要的是当前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不完善的原因。我国正处于改革的关键时期,一方面经济增长迅速,国力增强,人民生活得到改善:另一方面,原有计划经济体制被打乱,新的市场经济体制没有完全建立,各种利益冲突更加突出,为腐败滋生提供了温床。过去,我们强调计划和市场作为经济调控手段各有优缺点,正确的是发挥各自优点,克服各自缺点。但现实的情况是,计划的优点没有被显现出来,而市场的弊端却不断扩展,这是必须引起注意的地方。
当然有人否认把私有制看做腐败的根源,而认为权力才是导致腐败产生的根源。笔者认为私有制和权力是不可分的,没有必要分孰先孰后,但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是以私有制为前提的,并非一切公权力的合理运用必然导致腐败。也有人以西方发达国家腐败程度较轻,而否认私有制根源。其实西方国家也必然存在腐败,一些国家腐败程度较轻是其自身改良的结果罢了。而国内的一些腐败显然受国外腐败的生活方式影响。
(二)“关系型”社会是腐败产生的根本机制
从近几年国内发生的腐败案例来看,腐败分子的成长离不开一层层的社会关系网,如家庭关系、亲戚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朋友关系等,而腐败分子的落网也和某一“关系”的破裂有关系。这给我们的启发是,尽管我们处在一个民主法制不断进步的社会,但潜在的规则是人们更多的遵循着“关系”而不是法律办事。在做某一事项时,人们的思维倾向是找“关系”(“熟人”),没有直接关系,就找间接关系,没有“关系”就想办法建立“关系”。这就必然给腐败提供了机会,让权力成为个人、家族、小集团谋私利的工具。由于这种“关系”建立在某一利益基础上,必然使其基础不牢固,一旦某一环节出现问题,这种“关系”必然要破裂。正所谓,这种“关系”成也“利益”败也“利益”。
由于我们处在一个“关系型”社会里,法律意识必然淡薄,法制建设大打折扣,权大于法现象时有发生。正常的行为被掌握权力的人破坏。荣誉评定、人事调动、晋职升官、求学就业、医院看病、交通收费、法庭审理、开发建设等社会各方面被“关系”侵蚀。“关系型”社会存在,法治就难以推行,腐败就会不断孳生。
(三)人性中的欲望是腐败产生的内驱动力
私有制和“关系型”社会是腐败产生的客观原因,人的需要是腐败产生的主观因素,特别是人性中的欲望是腐败产生的内驱动力。
人是社会的人,有着各种社会需求。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把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排列。这些需求如何实现?它既受社会伦理道德的影响,又受到社会经济、政治等影响。它必然会分化出积极的需求和消极的需求,消极的需求又会成为权力者腐败的内在动力。同时人也受生物性的本能制约,追求一种物欲的享受,如果不能被很好的约束,这种本能也会和腐败联系在一起。虽然腐败的形式五花八门,但归结起来主要是对“权、钱、色”的追求。权代表着征服的欲望;钱代表着物欲;色代表着情欲。这些欲望都是人性的一部分,一旦脱离了社会道德、法律的约束,追求的欲望不可遏止。这就是为什么腐败分子在腐败之路上越走越远,无法停止的原因。因此加强社会道德教育,严格法律约束,引导人们合理需求,是十分必要的。
总之,惩治和预防腐败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要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治标,抑制各种腐败行为;通过治本,从源头上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当前,要不断进行体制创新、深化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要建立起思想道德教育的长效机制、反腐倡廉的制度体系、权力运行的监控机制,建成完善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参考文献:
.《中国改革》2002(10):5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