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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康德伦理学的后果论特征

2016-05-08 14:5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规范伦理学是西方伦理学的基本理论形式,其主要任务在于对人类当如何行动与如何生活作一个系统的回答。在其理论的演进中,形成了两大基本派别,目的论与义务论。其中,目的论认为道德评价的标准在于道德之外的某个目的或该道德行为产生的或已经产生的某种实质性价值,故而又称后果论;而义务论则主张道德评价的标准只能在道德之内,即在于该道德行为的内在价值。一般认为,康德是典型的“为义务而义务”的严格义务论者。事实上,康德在建构其道德体系时却暗含着对后果主义的诉求,本文试图对此作一番考察。

  

  一、义务论与后果论内涵之澄清在根据义务论与后果论对哲学家的理论进行评头论足,并贴上固定的标签之前,需要我们先对义务论与后果论的正确内涵进行一番深思。

  

  义务论演变自希腊文,其中deon指责任,logos指学说,合称指关于责任的学说。这一理论认为行为道德与否在于它是否遵循了一定的道德规范。它强调某种普遍而绝对的道德义务,认为人必须履行道德义务,而不应该去考虑行为的结果如何。一般认为,义务论可划分为两种类型,行为义务论与规则义务论。行为义务论者认为任何一个行为都是特殊的、独一无二的。因此,否定普遍的道德规则所具有的指导作用,转而强调行为者必须专注于不同的境遇,让自己的直觉或良心来告诉人们行为之应当。而规则义务论者则十分强调普遍而绝对的道德规则的指导作用,认为人的行为只要服从这些规则便是正当的,至于具体的道德环境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不在他们的考虑范围之内。按照这一标准,十分强调绝对命令的康德伦理学通常被认为是典型的规则义务论。

  

  后果论,这个词是0_E.M.Anscombe在批判密尔和西季威克理论中存在的错误倾向时独创的一个词,后来泛指主张行为的结果是判断行为是否正当、是否道德的最终标准的理论。后果论者一般认为一个道德的行为在于它将产生一个好的效果或结果。根据目的或后果指向的主体不同,后果论又可分为三种形式,伦理利己主义、利他主义与功利主义。伦理利己主义认为凡是能促进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便是道德的,利他主义则认为一个行为只有在它所产生的后果能够促进他人的利益时才是正当的,而功利主义则认为行为之正当或道德当且仅当它所产生的效果能够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以上对义务论与后果论的解释是学界所普遍认同的。但事实上,义务论与后果论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被误读了。这种误读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方面,一些学者认为义务论与后果论之间存在着决然的界限,二者是不相容的,并把义务论强调动机不顾后果及后果论强调后果而完全不顾动机这倾向推至极端。甚至被《伦理学大辞典》收人的词条也含有这种误读,“效果论只强调行为的后果,完全否定了行为主体的动机的作用,割裂了效果和动机的关系”,这种把后果论与义务论完全对立起来的非此即彼的“二分法”是一种非常错误的思维方法。二者并不绝对地排斥彼此,如T.M.Scanlon就认为,人权这一概念虽然通常被认为是一个义务论的概念,但要使人权这一概念正当,它必须落实到实际行动当中,即真实的拥有人权。事实上,后果论者如密尔也并不决然只强调效果,义务论者如康德,其哲学体系中也并不缺少对后果的考量。R.M.Hare就曾声称“康德本可以成为一个功利主义者”,DavidCummiskey也在其论文“康德式的后果主义”中得出过相似结论。而另一方面,后世学者站在不同的立场各自为后果论或义务论进行辩护时,又将其进行了窄化理解:即把后果论等同于功利主义,把义务论等同于康德主义。如彼特•莱尔顿在区分主观后果主义与客观后果主义时说“主观的后果主义认为,无论何时当一个人要在众多行为中作出选择时,他应当尝试决定哪一个可实行的行为将最大限度地促进善,然后据此努力去做。”很明显,最大限度地促进善是功利主义的观点,并不能用来概括后果论的主张。因此,这些学者在进行这种窄化误读的同时,又将功利主义与康德主义的理论特征分别附加给后果论与义务论。因此,后果论与义务论之间的学术论争便逐渐演变成功利主义与康德主义之间的优劣比较。而两种具体的哲学理论之间具有更强烈的对比性,也更加难以调和。所以第二种误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第一种误读的延续与发展,而这两种误解又导致人们很少从可沟通的视角去看待义务论与后果论。

  

  二、康德伦理学后果论特征的原因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开篇就强调善良意志的极端重要性,“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上,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通过对善良意志特性的描述,“并不因它所促成的事物而善,并不因它期望的事物而善,它是自在的善”,康德指出善良意志之善的无条件性。之后,康德又通过引人责任的概念对善良意志进行阐述。他认为,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真正的道德价值,因为出于责任即是出于善良意志。而出于责任的行为的道德价值又进一步取决于它所被规定的准则,故而责任就是由于尊重规律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正是由于康德着重强调善良意志、责任及准则的价值及其对行为道德性的决定性评价作用,其伦理学理论被学界认为是规则义务论的典型代表。即便如此,义务论者康德无论从一个行为的构成要素角度还是其理论所定义的人的完善性来说均无法拒绝对后果主义思维方式的诉求。

  

  1. 行为的完整性要求

  

  以建构出一套相对完整的道德体系并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指导人的行动为己任的规范伦理学必然要关注人的行为的构成。即只有对行为的过程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一个行为进行准确的事实描述,才能对行为作出正确的道德评价。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一个完整的行为包含了五个基本要素: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环境、行为手段及行为结果。只有将一个行为的所有的结构性要素全部考虑进来,作出准确的事实描述之后,才能作出不失偏颇的道德评价。规范伦理学中的后果论理论所主张的根据行为的最终结果评价一个行为的道德性,仅仅只抓住了行为结果这一要素,并将之扩大化。强调只根据行为所遵守的原则,即行为主体的意图或动机来进行评判,似乎也同样有失偏颇。因此,行为的完整性特点必然要求康德伦理学以一种或明或暗、或强或弱的方式将行为结果放入其理论架构当中©,否则其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

  

  2. 人的完善性要求

  

  从广义上对目的论的理解来说,康德的道德哲学也可看作是以人为最高目的的思想体系。其中“人是目的”的思想使康德成为抨击宗教神学与封建思想最有力度的思想家。在其《道德形而上学的原理》中,康德以实践命令的形式对此进行了强调,“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并且通过强调自然、社会与人作为一个统一的目的性系统,指出虽然这一系统中的各部分相互依存、互为因果,但最终都指向人,即以人为最高目的。而康德视域中的人,是一种双重的存在物:就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而言,他是感性的认识对象,受自然中的因果必然性的主宰,服从自然规则;而就人同样也属于物体而言,他又是理性的认识对象,服从自由规则,并能自己为自己立法,从而不受感性世界的打扰。虽然康德同时也强调理性才是使人与感觉世界中的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本质因素,但他对人的双重性存在的声称仍然有效,并且要求有理性的存在者“从两个角度来观察自己和认识自身力量运用的规则,认识他的全部行为。第一,他是感觉世界的成员,服从自然规则,是他律的;第二,他是理智世界的成员,只服从理性规律,而不受自然和经验的影响”。而人的双重性存在必然要求人追求双重的善:人的自然性要求人在现实世界中追求幸福,而人的理性则要求人在理智世界中追求道德。要实现人的完善性或完整性,就必须使人的两重性存在统一起来。即幸福与德性的统一是实现人的完善性的充分且必要条件。这一点同样也可以从康德最后主张“德福一致”的观点中得到佐证而幸福主要是指一种外在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满足,属于现实世界;德性则指向人的内在的道德品质,属于理智世界。从文本来看,康德大体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过幸福的概念:第一种是把幸福看成是纯粹爱好(inclina¬tion)的总体,并对之进行批判;第二种则体现在他所提出的至善的理论中,即幸福是合于德性的幸福。很明显,不论是哪一种幸福概念,其中均包含着可具体化、现实化的效果,即具有一种感性的含义。区别仅仅在于后者受到了德性的限制。即是说,在实现康德视域中的人的完善性即“德福一致”的条件中,感性的幸福是不可或缺的。而对感性幸福是经验的,其实现程度的衡量与界定又必然要求引入结果的视角。因此,康德伦理学的后果论特征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其理论逻辑一致性的必然要求。

  

  三、康德伦理学的后果论特征的体现

  

  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第一章中,康德明确区分了合乎责任与出于责任的两种行为的不同。在康德看来,只有出于责任、以责任为动机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仅仅是结果上的合乎责任则没有多大的道德价值,甚至完全没有道德价值,这是典型的康德动机论、义务论的观点。为了深人阐释责任的概念内涵,康德对责任进行了不同角度的分类。从责任的对象及其约束程度的交叉标准来看,总共有四类责任:对自己的完全责任、对他人的完全责任、对自己的不完全责任、对他人的不完全责任。与此相对,康德提出了四种实际的责任例子,它们同时又是从不同角度对准则普遍化的现实例证。

  

  其中,第一个是对自己的完全责任事例,是指每个人都对自己的生命负有延续的责任。而若一个人由于饱经忧患而对生活产生厌倦,要把缩短甚至结束生命作为自己的原则,这时,只需问问自己,自己的这一原则是否可以普遍化,就会得到否定的答案,因为这与以保存生命为最高目的的自然规律相违背。第二个是对他人的完全责任例子,即人具有信守诺言的责任。如果有人明知无法偿还但为困境所迫而向朋友借钱,这时,他只需要问问自己,这一原则能否被普遍化。很明显,这一原则的普遍化将终结人与人之间的言而有信关系,一切承诺都将化为乌有,所有的保证与承诺将变成笑柄。第三个是对自己的不完全责任的事例,即人都有责任去发展自己的才能。如果有人只是想着闲暇享乐而不愿下工夫去发展自己的才能,他只需要问问自己,这一原则能否普遍化。事实上,自然无法以不发展自己的才能这样一条原则维持下去。第四个是对他人的不完全责任的事例,即人都有一种济困扶危的责任。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这样一条原则虽然好过貌似具有同情心,实则对他人施骗的行为,因而能作为一条普遍规则维持下去。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一个人需要别人的爱和同情,有了这样一条出于他自己意志的自然法则,那么,他就完全无望得到他所希求的东西了。”

  

  康德在使用这四个例子时,所采用的论证方式即是从后果来论证道德规范的合理性。为什么不能自杀,而要尽其所能地延续生命。因为自杀这一原则的普遍化所导致的结果是与自然相违背的。为什么要遵守诺言,因为将不遵守诺言这一原则可普遍化,最后将导致无诺可许,整个社会将陷入混乱状态。很明显,“无诺可许”的简单描述并不可怕,从字面意义上讲,人们也可以不许诺言。但若从诺言的效用或者说后果来考量,诺言的存在维系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的关系,将会使社会更合理、有序、高效地运转。一旦人们无诺可许,就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互信关系断开,社会的高效运转出现随之中断甚至断裂,并最终陷入到混乱的状态。在康德的论证方式中,真正起作用的关键词是“社会将陷人混乱状态”,正是社会的混乱这一事实,使人在违背“要遵守诺言”这一道德规范时心有所悸。同时也使得“要遵守诺言”这一道德规范具有了某种程度的强制性,虽然它的强制性仍然只是靠理性的存在者出于对社会不好后果的恐惧而维持的。这便意味着由“善良意志所规定的、推导出来的道德规范本身并不具备一定的权威性、强制性与合法性(或者说虽然具备,但其强度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所以还需要求助于后果论的论证方式。而这也使得有理性的存在者在尊重、践行某一道德规范时纯粹出于善良意志的色彩弱化了,更激进地说,有理性的存在者之所以遵守诺言,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害怕承担一定的坏的后果,即他对遵守诺言的认识,是通过后果主义的方式得出的。


   发展自己的才能与扶困救危的责任也同样以后果主义的方式进行论证,甚至在对他人的不完全责任当中,文本中直接提到了对不良后果的害怕,即如果一个人践行不帮助他人的原则、不履行救困扶危的责任,那么当他自己也需要别人的帮助时,“他就完全无望得到他所希求的东西了。”很明显,康德从后果主义角度来阐述以上四种责任时,均借助了准则的可普遍化标准来进行证明。准则的可普遍化在康德伦理学中十分重要,它甚至直接就是行为及其所遵循的准则正当性与道德性的试金石,它同时也是康德所强调的绝对命令的形式。因其绝对命令的形式,其本身并不包含具体的内容,而只是一种形式化的表达。因而,它是先验的而不是经验的。但事实上,鉴定有理性的存在者自己的准则是否能够接受可普遍化:即其准则在何种情况下可普遍化,在何种情况下又会产生矛盾而不可普遍化,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康德提出了两种矛盾:一是概念上的矛盾,二是意愿上的矛盾。即是说,康德不仅诉诸逻辑上的不可能,而且诉诸经验,即可以经验证明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因此,在这一意义上,康德的义务论不可避免地具有后果论的特征。事实上,将准则进行可普遍化的检验的考量方法本身就采用了后果论的视角。


    当然,这里的后果论并不是指那种被窄化理解为功利主义或必然指向某一特定价值的后果论,而是单纯指从行为将导致的结果来判断其正当性的后果论。此外,关于康德对有理性的存在者自身的准则与普遍规则相矛盾的解释,学界主要有三种解释:逻辑矛盾的解释、目的论的解释及实践的矛盾解释。逻辑矛盾的解释是说如果杷有理性的存在者自身所遵循的准则进行普遍化,最后导致的结果是这种行为的不复存在。目的论的矛盾解释是指要将某一准则上升至普遍规则,这一准则指导下的行为必须不能与自然的目的相违背。而实践矛盾的解释是指若将指导某一行动的准则普遍化,最后导致的结果是无法在实践中达成这一行动的目的,则这一准则是不可行的。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标准,才可以把自己的准则上升为普遍的原则,即形成一条道德规范。事实上,这三个标准虽然分别从逻辑、目的论及实践的角度进行解释,其深层的内涵却是十分接近,甚至是一致的。即它们都强调准则经过普遍化之后的最后结果所可能会带来的矛盾。因此,通过这三种不同角度的解释,可以更清楚地理解康德在论证四类不同责任或证明某一道德规范的合理性时所采取的后果主义视角。

  

  虽然康德的义务论中带有诸多后果论的特征,而密尔也确实曾经重视过意图的作用,但这并不能证明康德实际上是一个后果论者,同样也不能说明密尔是一个义务论者。事实上,义务论与后果论只是两种不同的道德推理方式,义务论框架下的后果论与后果论框架下的义务论都是可能的。但将康德视为一个绝对意义上的义务论者同样不十分恰当,因为这意味着其思想中决然没有后果论的因素。因此,与其说康德是严格的义务论者,或许将康德称之为一个“混合义务论者”更为合适。


[作者简介]龙倩,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西方伦理学比较研究。(北京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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