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研究.孙倩.【摘要】:程序性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为是不可诉的,少有将其列为可诉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因此关于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并不完善。.实践中存在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政行为...
【摘要】程序行政行为一律不可单独起诉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当惯例。69号指导案例打破这一惯例并确立了程序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明显的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无法起诉相关实体行政行为”。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对可诉标准的提炼并不准确,未能恰当描述出程序行政行为可诉的复杂类型。
本文是一篇法学硕士论文,本文在把握实证法上“实际影响”条款含义的前提下,将之对接于成熟性原则,通过对成熟性原则的具体化,将抽象的原则运用转化为对四种特定因素的考量,为前述利益衡量的过程提供了方法,使作为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的成熟性原则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摘要】最高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形式上提出了行政程序中间行为可诉性的新标准,但该标准并未改变行政行为成熟性的可诉性规则,秉持的仍然是行政程序中间行为原则上不可诉,只有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才可以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重新发现程序性行政行为——对指导案例69号的反思和发展.李良万.【摘要】:指导案例69号发现了新的行政行为类型——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提出了此类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但是,指导案例并未从《行政诉讼法》出发去解释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由...
浅谈确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王伟.在我国,行政行为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含抽象行政行为,也包含具体行政行为,既有内部行为又有外部行为,不象日本、德国那样。.行政行为内容比较单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当。.这给我们...
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王彦.一.一直以来,笔者在所从事的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被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案件都恪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不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
论文摘要: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看到内部行政行为不同的特征,如果从人们常与之对比的外部行政行为看,两者的主体对象,内容等有所不同,如果从一般的民事行为去看,两者在成立,效力
1、程序性审查标准。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只能对其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作程序性审查,而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实体性审查。2、严格审查标准。
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须经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的程序。4、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有异议,认为
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研究.孙倩.【摘要】:程序性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为是不可诉的,少有将其列为可诉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因此关于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并不完善。.实践中存在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政行为...
【摘要】程序行政行为一律不可单独起诉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当惯例。69号指导案例打破这一惯例并确立了程序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明显的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无法起诉相关实体行政行为”。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对可诉标准的提炼并不准确,未能恰当描述出程序行政行为可诉的复杂类型。
本文是一篇法学硕士论文,本文在把握实证法上“实际影响”条款含义的前提下,将之对接于成熟性原则,通过对成熟性原则的具体化,将抽象的原则运用转化为对四种特定因素的考量,为前述利益衡量的过程提供了方法,使作为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的成熟性原则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摘要】最高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形式上提出了行政程序中间行为可诉性的新标准,但该标准并未改变行政行为成熟性的可诉性规则,秉持的仍然是行政程序中间行为原则上不可诉,只有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才可以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重新发现程序性行政行为——对指导案例69号的反思和发展.李良万.【摘要】:指导案例69号发现了新的行政行为类型——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提出了此类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但是,指导案例并未从《行政诉讼法》出发去解释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由...
浅谈确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王伟.在我国,行政行为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含抽象行政行为,也包含具体行政行为,既有内部行为又有外部行为,不象日本、德国那样。.行政行为内容比较单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当。.这给我们...
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王彦.一.一直以来,笔者在所从事的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被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案件都恪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不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
论文摘要: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看到内部行政行为不同的特征,如果从人们常与之对比的外部行政行为看,两者的主体对象,内容等有所不同,如果从一般的民事行为去看,两者在成立,效力
1、程序性审查标准。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只能对其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作程序性审查,而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实体性审查。2、严格审查标准。
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须经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的程序。4、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有异议,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