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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论文答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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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论文答辩问题

法律分析:1、首先注意以下答辩期的规定。一般,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和证据之日起享有十五日的答辩期,如果对方当庭进行举证,被申请人对证据内容无法当庭确认的,可以要求答辩期,在庭后详细核实后再进行答辩;2、答辩时,应当围绕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说明,具体包括申请人据以起诉的事实或理由是否成立;申请人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足;答辩人对本案是否负有责任或双方责任的大小等方面。劳动仲裁胜诉后,只要对方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生效。而对方拒不履行裁决义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衍生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多久开庭?劳动仲裁受理后开庭时间是一般不会超过二十五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仲裁要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后有结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时间还可能会延长,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仲裁需要的材料:(1)劳动仲裁申请书(详细陈述申请事项事实理由,一式两份或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供);(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当面签定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同时提交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律师事务所派出的执业律师,应提供执业律师的证件复印件:如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公民,应提供与委托人签订的不收费代理协议书,以及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资料;(4)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资料;(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暂住证、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押金收据、以及被处罚凭证和被开除、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或证书等。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时,应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审核后退回原件;

劳动仲裁开庭申请人答辩技巧如下:

1、提前去仲裁庭旁听一次,熟悉仲裁开庭的环节;

2、保持平和的心态,做好充分的资料准备和心理准备;

3、要有耐心和信心,依靠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1、首先注意以下答辩期的规定。一般,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和证据之日起享有十五日的答辩期,如果对方当庭进行举证,被申请人对证据内容无法当庭确认的,可以要求答辩期,在庭后详细核实后再进行答辩;2、答辩时,应当围绕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说明,具体包括申请人据以起诉的事实或理由是否成立;申请人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足;答辩人对本案是否负有责任或双方责任的大小等方面。3、对于已说明的部分不必重复论述,对于己方强调的观点及依据可以适当多次重复,以加深仲裁庭的印象。以上只是通常的一些内容,具体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庭审情况灵活处理。

(一)携带必要的资料和用品 首先,学员参加答辩会,要携带论文的底稿和主要参考资料。在答辩会上,主答辩老师提出问题后,学员要当面回答。在回答问题过程中,允许翻看自己的论文和有关参考资料,答辩时虽然不能依赖这些资料,但带上这些资料,当遇到一时记不起来时,稍微翻阅一下有关资料,就可以避免出现答不上来的尴尬和慌乱。其次,还应带上笔和笔记本,以便把老师所提出的问题和有价值的意见、见解记录下来。通过记录,不仅可以减缓紧张心理,而且还可以更好地吃透老师所提问的要害和实质是什么,同时还可以边记边思考,使思考的过程变得很自然。 (二)要有自信心,不要紧张 在作了充分准备的基础上,大可不必紧张,要有自信心。树立信心,消除紧张慌乱心理很重要,因为过度的紧张会使本来可以回答出来的问题也答不上来。只有充满自信,沉着冷静,才会在答辩时有良好的表现。而自信心主要来自事先的充分准备。 (三)听清问题后经过思考再作回答 老师在提问题时,学员要集中注意力认真聆听,并将问题回答略记在本子上,仔细推敲老师所提问题的要害和本质是什么,切忌未弄清题意就匆忙作答。如果对所提问题没有听清楚,可以请提问老师再说一遍。如果对问题中有些概念不太理解,可以请提问老师做些解释,或者把自己对问题的理解说出来,并问清是不是这个意思,等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再作回答。只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答所非问。 (四)回答问题要简明扼要,层次分明 在弄清了老师所提问题的确切涵义后,要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反应,要充满自信地以流畅的语言和肯定的语气把自己的想法讲述出来,不要犹犹豫豫。回答问题,一要抓住要害,简明扼要,不要东拉西扯,使人听后不得要领;二要力求客观、全面、辩证,留有余地,切忌把话说“死”;三要条分缕析,层次分明。此外还要注意吐词清晰,声音适中等等。 (五)对回答不出的问题,不可强辩 有时老师对答辩人所作的回答不太满意,还会进一步提出问题,以求了解论文作者是否切实搞清和掌握了这个问题。遇到这种情况,答辩人如果有把握讲清,就可以申明理由进行答辩;如果不太有把握,可以审慎地试着回答,能回答多少就回答多少,即使讲得不很确切也不要紧,只要是同问题有所关联,老师会引导和启发你切入正题;如果确是自己没有搞清的问题,就应该实事求是地讲明自己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搞清楚,表示今后一定认真研究这个问题,切不可强词夺理,进行狡辩。学员在答辩会上,某个问题被问住是不奇怪的,因为答辩委小组的成员一般是本学科的专家。他们提出来的某个问题答不上来是很自然的。当然,所有问题都答不上来,一问三不知就不正常了。 (六)当论文中的主要观点与主答辩老师的观点相左时,可以与之展开辩论 答辩中,有时老师会提出与你的论文中基本观点不同的观点,然后请你谈谈看法,此时就应全力为自己观点辩护,反驳与自己观点相对立的思想。答辩老师在提问的问题中,有的是基础知识性的问题,有的是学术探讨性的问题,对于前一类问题,是要你作出正确、全面地回答,不具有商讨性。而后一类问题,是非正误并未定论,持有不同观点的人可以互相切磋商讨。如果你所写的论文的基本观点是经过自己深思熟虑,又是言之有理、持之有据,能自圆其说的,就不要因为答辩委员会成员提出不同的见解,就随声附和,放弃自己的观点。否则,就等于是你自己否定了自己辛辛苦苦写成的论文。要知道,有的答辩老师提出的与你论文相左的观点,并不是他本人的观点,他提出来无非是想听听你对这种观点的评价和看法,或者是考考你的答辩能力或你对自己观点的坚定程度。退一步说,即使是提问老师自己的观点,你也应该抱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的态度,据理力争,与之展开辩论。不过,与答辩老师展开辩论要注意分寸,运用适当的辩术。一般说,应以维护自己的观点为主,反驳对方的论点要尽可能采用委婉的语言,请教的口气,用旁说、暗说、绕着说的办法,不露痕迹地把自己的观点输入对方,让他们明理而诚服或暗服。让提问老师感受到虽接受你的意见,但自己的自尊并没受到伤害。这样的辩论,答辩老师不仅不会为难你,相反会认为你有水平,基础扎实。 (七)要讲文明礼貌 论文答辩的过程也是学术思想交流的过程。答辩人应把它看成是向答辩老师和专家学习,请求指导,讨教问题的好机会。因此,在整个答辩过程中,答辩人应该尊重答辩委员会的老师,言行举止要讲文明、有礼貌,尤其是在主答辩老师提出的问题难以回答,或答辩老师的观点与自己的观点相左时,更应该注意如此。答辩结束,无论答辩情况如何,都要从容、有礼貌地退场。 此外,毕业论文答辩之后,作者应该认真听取答辩委员会的评判,进一步分析、思考答辩老师提出的意见,总结论文写作的经验教训。一方面,要搞清楚通过这次毕业论文写作,自己学习和掌握了哪些科学研究的方法,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以及科研能力上得到了提高。还存在哪些不足,作为今后研究其他课题时的借鉴。另一方面,要认真思索论文答辩会上,答辩老师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修改自己的论文,加深研究,精心修改自己的论文,求得纵深发展,取得更大的战果。使自己在知识上、能力上有所提高。

仲裁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类开题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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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背景及意义

研究背景

新中国成立的初期,我国的法治实践曾有过一段辉煌的成就,但是十年**,使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都陷入了低谷。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也都走上了正轨,尤其是我国已经建成了自上而下的法律体系。这表明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一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中国已在根本上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争的过程中。首先,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是自上而下建构而成。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重点受到关注的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合理性,而社会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则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使得很多法律规范要么因其与百姓的现实生活无关而被无视,要么因其与社会风俗、生活惯例不同而没有得到人们的自觉有效的遵守。其次,西方权利话语的力量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人为放大,而传统的道德因素却被排斥在法院门外,导致了像《秋菊打官司》中主人公秋菊那一类人的彷徨和无助,而原本为传统道德所不容的“恶人”却能逍遥法外。形式法治在法治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凡此种种,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法治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归根结底也是指导我国法学实践的基础理论面临的难题。目前中国的改革进程已步入深水区,面对着快速发展和变化着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如何能够保证我们的立法既能适应时代的变化,妥善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又能够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给百姓合理的预期;如何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既排除了其它干扰,保持形式法治的纯洁性实现程序正义,而又不以牺牲传统道德、社会习俗为代价。面对诸多难题,笔者认为仅仅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对法律的逻辑分析的研究方法是难以解决问题的,必须结合法社会学的实证调查、自然法学的价值研究等研究方法和理论成果才能摆脱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面临的困境。而作为分析实证主义的一种新的修正形式的制度法学在法学领域能很好的融合道德和事实,通过制度事实理论,能够综合的运用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以及解释学的方法。因此,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如果能被我国法学理论界认真研究、借鉴和吸收,或许能很好的指导我国的法治实践。除此之外,本人因在读书、上课,参加学术沙龙、读书会的过程中深受老师和同学的启发,带着深刻的问题意识认真阅读了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并对制度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因而也广泛收集了一些有关制度法论的材料。这也是选择本题的背景原因之一。

研究意义

理论意义:以实践哲学为基础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吸收西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精华的同时,对法学展开解释学的、社会实证的研究,并把这几种研究方法结合在一起,实现了对法学更加深刻的理解。这也对中国的法学理论界自觉的开启一个研究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学的新时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现实意义:在中国面临社会转型的今天,如何更好的实现从人治向法治,传统之治向规则之治的转变,是时代给我们提出的挑战。而在向法治转型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现代精神与地方传统、法律的程序正义与国人的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则是问题的关键。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同时,实现了道德、规则和事实三者之间的沟通。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文献综述

笔者在将近一年的论文写作过程中,针对本文的论题做了长时间的资料搜集工作,资料搜集的范围也广泛的涉及到了中外着作、网络期刊等各种形式的资料。仅就本人能力范围之内搜集到的资料而言,目前中外法学界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研究还相当的薄弱。而对于制度法学的理论,学界的普遍态度还是认为其是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继承和发展。从我目前接触到的资料来看,有关制度法学的理论,以麦考密克本人的作品居多。而爱丁堡大学也曾专门针对麦考密克的制度法学理论召开过研讨会,会后还曾以一本书的形式发表了研讨会的研究成果。但是由于本人能力所限,不能得到这手宝贵资料,对于研究制度法学的理论来说实为憾事。

就国内发表过的有关制度法学理论的文章数量来看,也只有几篇,研究者较少。笔者收集到的制度法学的学术期刊论文共 7 篇,但是只有唐仲清的《对‘制度事实’的法哲学思考》、陈金钊的《法律事实的定位与制度性事实--评制度法论》、温博的《事实与价值的调和--制度法学的方法论》三篇期刊文章谈到了制度法学中的制度事实理论。其中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上的陈金钊的文章还专门谈到了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陈金钊教授把有关法律事实的学说大体上分为三类,一类是前提说,一类是对象说,还有一类是本体说。陈教授认为关于法律事实本体说的提出者就是制度法学的作者们,它认为,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事实其实就是一种制度事实。同时,在他的这篇文章中,他还明智的指出了我国法学理论在法律事实领域研究的薄弱现象。因为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适用技术的影响,使得我国的法学研究主要片面的强调对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的研究,而忽略了对法律事实的研究。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的理论无疑会增加中国法学研究的深度以及回应司法实践的能力。

在上述期刊文章中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方法论进行过全面的阐述的当属张文显所写的《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文章指出,制度法学的理论之所以能够实现对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超越,其主要原因在于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本体论观,即把法律视为一种制度性事实,并在方法论上对传统法学流派(主要指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实现了突破和重组。其余几篇文章的内容大同小异,对制度法学的功过是非做了客观性的评价。而对制度法学中的另一个重要概念“实践理性”以及实践理性与制度事实的关系做出独到而深刻的探讨的是梁晓俭教授所着的《实践理性: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探究》一文。在文中,作者精到的指出制度法学的作者们提出的关于“法律是一种制度事实”的理论体现了制度法学的作者们希望在法学的研究中结合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用心。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事实,既有规则和规范在思想客体意义上的存在也有社会现实意义上的存在。因此,对法学的研究,要综合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和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除此之外,制度事实的存在依靠的是规则对客观事件的解释,而法律规则的背后体现的必然是制定规则的立法者的意志和目的,体现了他们的道德和价值观,所以要想知道规范具有何种性质,就必须首先弄清楚理性行为的性质,而这里的理性行为便是实践理性。通过实践理性,制度法学把解释学的方法运用到了法学研究之中。最终实现了制度事实和实践理性的完美结合。

除了上述所列的学术期刊之外,笔者目前没有搜集到任何有关制度法学研究的专着性文章,此外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博士或者硕士论文中进行专门研究的也较少。在笔者搜集到的有限的资料中,山东大学的博士生杨建军在他的博士论文《论法律事实》中的第一章“法律事实的概念”里曾有一小节来专门讨论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的关系。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不同,制度事实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对复杂的'社会生活进行调整,而经过理性的抽象所概括出来的事实。因此,制度事实是立法者通过对复杂的具体事实进行抽象的概括而形成的抽象事实。所以当具体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法官就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抽象事实对具体的纠纷做出裁决。一个法律规范一般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而他认为制度事实就相当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而且他还认为,法官能够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规定的疑难案件做出格式化的分类和处理,主要原因就是在于制度事实不仅概括在法律规则之中而且它还概括在法律原则之中,因此在面对复杂的案情变化时,法官可以依据原则中的制度事实对案件进行格式化的裁决。而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完全不同,是一种具体意义上的事实。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所有能够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因此,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事实是一种立法角度上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司法角度上的事实。

在笔者搜集到的有关制度法学研究的 5 篇硕士论文中,其中有三篇论文的作者是出自同一个学校,西南政法大学。他们分别是论文《法律和道德的制度性结合--制度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席琳,论文《制度法学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修正》的作者夏菲以及论文《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制度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徐海同。还有另外两篇,分别是华东政法大学的赵建兵写的《浅议麦考密克的制度法理论》和重庆大学贾哲写的《制度法论创制规则问题研究》。总体上,这些论文把研究的重点都放在了对制度法学思想的梳理介绍方面,包括制度法学产生的哲学背景、制度法学的内涵以及制度法学的理论价值等等,鲜有文章讨论过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对制度法学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结合收集到的关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有限材料,认为各个学者大部分的讨论都是集中在有关制度法学产生的理论背景、哲学基础以及制度法学与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的内在联系。而对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来源、特征,以及它是如何解决以往法学流派的困境从而成就了制度法学,及其对中国法治的建设意义等方面却鲜有论述。本文的写作目的和可能的创新之处便在于此。制度法学体现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法论上的开放性,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设的困境提供很好的理论指导。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研究思路

从改革开放至今,在短短的 30 多年的时间里,中国便建立起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都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是,这种在立法方面取得成绩,并没有掩盖司法现实方面所遭遇的困境。如反映法律与道德之争的“泸州二奶继承案”、反映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张力的“吴英集资案”、(虽然案例并不新颖,但是如果我们不做改变的话,谁能保证日后就不再发生了呢?)以及法院遇到的一系列的执行难的问题等,这种种问题处处都在暗示着一种没有道德支撑的、与社会现实相脱离的只依赖强力而存在的法律规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软弱无力。但是,我并不是在否认离开强力的法治是可行的。恰恰相反,我的观点是我们需要一种建立在形式法治合理性的基础之上的强力。而我国在形式法治的建设方面,付出的努力虽然可圈可点,但取得的成效,却不尽人意。因为大量的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案例已经发生而且正在发生。如最近改判的发生在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以及各种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治困境促使我不断的思考,如何才能够在坚持形式法治的同时,借鉴和吸收实质法治的理想成分;如何能够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也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如何能够将国家颁布的法律转变为人们心中的法律?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是否已经解决了这些问题,如果没有,那问题又出在哪?我带着这一系列的疑问,最终,在魏因贝格尔和麦考密克的《制度法论》中找到了答案。

在西方,20 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结束以后,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形式法治的大厦不断的受到来自新自然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甚至是现实主义法学派的攻击。自然法学派以新自然法学的面貌重新出现,并再次强调法律的道德基础;经济法学派则更重视法律背后的成本收益分析;社会法学派注重对影响法律的社会现实因素的考察,甚至提出“活法”的理论。所有这些都构成了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强力挑战。它们的产生本身便说明了法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旨在建立一种能够融合道德、法律、事实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应运而生,并很好的满足了实践的需求。

而目前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如何能够把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进行很好的结合,并处理好形式法治理念与百姓心中传统的价值观念相冲突的矛盾。这是时代给我们的任务。而这一情形又与制度法学在西方产生的历史背景颇为相似。因此笔者认为,制度法学体现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法论上的开放性特征,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设的困境提供很好的理论指导。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考察、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首先通过搜集和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为自己的学术研究积累丰富的素材。然后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自己收集到的文献认真的阅读和比较分析,得出结论,完成自己的学位论文。

研究内容与结构安排

本文旨在通过对制度法学制度事实理论的解读,指出制度事实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研究方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制度法学运用制度事实理论实现的对以往法学流派瓶颈的突破。最后论述了制度事实理论对中国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

本文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论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以及前人有关的研究成果等内容;第二部分是制度事实范畴研究;第三部分是制度事实对法律本体论的贡献;第四部分是制度事实对于法学方法论的贡献;第五部分是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对中国的法治建设的指导意义。

创新点

本文写作的创新之处是,笔者从制度事实的概念和历史发展脉络两个方面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范畴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制度事实是制度法学的核心概念,为制度法学提出新的法律本体论观点以及综合运用分析的、实证的和解释学的方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制度法学通过制度事实的理论得以将价值、规范、事实的因素融合进法律的概念之中,实现了对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的超越和突破。同时也揭示出了法律的制度事实理论对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法治建设所具有的重要指导意义。

近南海争端逐步际化南海海域割资源掠夺我南海合权益遭破坏插手干预与群集体发难同,南海问题产矛盾频率爆发冲突概率越越昭示着南海问题断升级趋势 南海新局势 近南海问题断升级先渔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作业遭越南武装舰船非驱赶引发越两外交抗议相互指责随越南仅通实弹演习、颁发新征兵令等挑衅行显示主权存且河内连续爆发数反华示威游行美联社评论称越南举目显应前要求越南停止该海域所石油勘探 紧接着菲律宾面计划南海更名西菲律宾海并宣布海军拆除南海部岛礁非设置标识则通派遣海巡31穿越南海赴新加坡访问等作示应与同美与西太平洋相关家进行系列联合军事演习进步加剧南海区紧张局势 新轮南海争端原 1、越南菲律宾内部考量2011越南菲律宾经济形势恶化政治建树百姓满情绪升各着通打民族主义牌转移内部矛盾盘算 2、美重返亚洲战略效应自新世纪亚太区益全球经济增重要引擎同汇聚领土争端、缘博弈与安全问题美确保其经济安全主导权始高调归亚洲仅加区经济投资力度且更加强调军事安全积极介入煽风点火 3、家能力显著增强经期持续经济高速增已经积累起相实力周边家种我待紧迫欲既事实逼迫范使本已紧张南海局势现进步恶化 二、南海及南海诸岛问题原析 1经济素析 越南、菲律宾等70代突提主权要求 70代南海发现石油资源南沙海域内已探明含油气盆6面积约27万平公石油含量约230亿桶称第二波斯湾些家乘着我处于文革机抢占岛屿 南海争端焦点于石油石油经济命脉发石油越南菲律宾巨利益面前都愿意吞吐例:越南曾公布海洋战略蓝图提2020要目前海洋经济产值占内产总值47-48%增加53-55%海洋经济口额要达全口额55-60%离南海目标根本实现 2南海争端历史素 二十世纪本曾进行经济发殖民政府提交涉1951美主持草拟、制定《旧金山约》明确规定本放弃其西沙南沙两群岛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却没明确两者主权归属没明确收主权使南海问题陷入、本南沙群岛侵略导致南海争端历史素 3争夺南海资源与航运安全加速南海争端 随着经济全球化断深入南海南沙群岛战略位益显现许家觊觎南海石油资源南海争端激化主要原越菲马等看南海丰富油气渔业

《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斥法律》因为只允许写两千字。我把地址给你,你去参考了。。。内容提要:在国际仲裁中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通用的“友好仲裁”。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除法律。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之不同,本文从正面予以论述。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友好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一种认识认为,该条规定将仲裁与法院的审判完全区别开来,法院审判适用法律,而仲裁适用的是公平合理原则。从这种主张出发,则进一步认为,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可以不依据法律,完全依靠仲裁员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作出判断。这些认识和主张,提出了仲裁中适用法律与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关系问题,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依据什么作出判断。在我国台湾,有的学者称之为“仲裁判断之基准”,并认为,“在诉讼,法官之裁判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在仲裁,仲裁人之判断是否与法官相同,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抑或依据自己良知与专门知识与经验,而可无视法律之规定自由为之?抑或抽象的基于“正义与衡平”、“条理”加以判断?抑或有须遵守一定之规则或基准?此乃异常之根本问题”。在大陆,有人称这一问题为“仲裁的法律适用”,但该称谓不易与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开来,且“法律适用”有专门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所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创造性地运用到具体情况、具体人的法律活动”。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活动。而仲裁并没有上述机关及人员的强制性活动内容。故我们一般将这一问题称作“仲裁判断标准”或“仲裁判断原则”。如果将仲裁判断标准的公平合理原则置于与法律同等的地位上,甚至理解为在仲裁中不考虑法律的适用,那么,在国内仲裁中就会出现这样几个逻辑后果:1 仲裁既然只适用公平合理原则,那么必然排斥法律。2 法律不适用于仲裁。3 当公平合理原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仲裁与诉讼就会形成两个互相独立的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但这显然违背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与法律的最高地位。在国际仲裁中确实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适用的友好仲裁,或称“友谊仲裁”(AmiableComposition),在这种仲裁形式下,允许仲裁人依公平和善意原则(themaximexaequoetbona或称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公约与善良原则),对实质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不适用任何法律。但是这种只适用公平和善意原则而不适用任何法律的情况,也不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随意选择的。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取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未经当事人授权,就不得进行友好仲裁。另外,友好仲裁要受仲裁法(lexArbitri)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在国际仲裁中,一般把仲裁地法作为仲裁法,如果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友好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友好仲裁制度,法国是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美国甚好至不使用AmiableCompositeur(友好仲裁中的仲裁员)这一用语。可见,友好仲裁一般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从而经当事人约定不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而将纠纷交仲裁员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判的一种仲裁方式。但是也有例外,比利时的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中经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可作为友好仲裁人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才能授权仲裁员进行友好仲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没有认识其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之前就盲目地协议进行友好仲裁。按比利时的规定,在国际仲裁中必须依法仲裁,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各国的规定虽然不同,但都从主权至上的原则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是否实行友好仲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行使,必须保证法律的统一制定和适用。如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和仲裁两个判断标准,是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相违背的。从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性质来说,虽然目前还有争论,但一般认为仲裁是一种民间的、专家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将其理解为“第二法院”,不能撇开法律而另立一套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又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的不同?首先,应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判断标准方面的不同。在涉外仲裁中,由于外国当事人对于中国法律不熟悉,有些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当事人选择适用有一定联结因素的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国际公约是允许的。我国尚未规定在涉外仲裁中可以实行“友好仲裁”。

分类: 商业/理财 问题描述: 应注意什么样的问题 大的方向和小的方向应该怎样把握 目前此一类选题的热点是什么, 最佳问题再追加100 解析: 一、研究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做好知识产权涉外协调工作 (一)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调整和制定。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立足于既要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又要有利于世界各国分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的原则,加强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态势和新动向的跟踪、研究,及时准备应对预案,积极地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二)拓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提高我国的国际影响力。继续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及知识产权保护地区组织的合作,加强与欧洲专利局以及一些主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的合作和交流,扩大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局领域的合作,办好中非知识产权高级论坛。制定并实施好与东盟十国和中日韩三国之间的专利合作计划。积极开展与香港、澳门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三)切实加强与国内相关部门的协调,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统筹协调工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知识产权的 *** 职能,研究、掌握并积极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和商品进出口中知识产权监控体系和预警机制。做好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 (一)全面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以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契机,以“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为主题,集中力量开展全国范围的大规模宣传活动,掀起宣传专利法、宣讲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规则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的新 *** 。围绕科技创新、经济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等重点主题,采取多种形式,扩大专利宣传覆盖面和影响力。 (二)抓紧培养懂业务、会管理、熟悉法律和国际规则的知识产权人才。充分利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优势,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加大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规则和新修改的专利法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培训力度。一要抓好专利战线广大干部和从事科技及经济管理的干部的培训;二要抓好各级专利管理部门后备队伍和专利业务骨干队伍的培训;三要抓好各级领导干部的培训;四要抓好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专利工作者的培训。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培训的重点要有所侧重。经过几年的努力,在全国培养一批懂业务、会管理、熟悉知识产权法律和国际规则的人才。 一、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有效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推动科技进步与创新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服务 (一)增强主动服务意识,推动专利工作与经济、科技工作的有机结合。积极主动地与各级经济、科技主管部门协调配合,为经济和科技工作提供明确、有力的知识产权政策导向,使专利工作切实纳入到经济、科技、外贸的管理工作体系中去。要积极配合科技主管部门,加强对有关政策的研究和调整工作,研究制定与科技计划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属与利益分配的政策,建立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创新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进一步提高我国科技计划项目的创新水平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能力。继续搞好“城市专利工作试点”,提高城市专利管理工作的水平。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社会公众的专利咨询服务工作。 (二)实施“专利战略推进工程”。进一步加强专利战略研究与运用,并将其纳入到国家、地方、行业发展战略中去。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 *** ,启动实施“专利战略推进工程”,指导和帮助创新主体,充分利用专利技术信息,正确选择科技创新的重点方向和目标,培育和形成新的科技优势和知识产权优势,实现跨越式发展,提高我国科技、经济竞争能力。通过实施该项工程,努力培育和发展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能力强的大公司、企业集团和科研院所。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积极组织和推进地方专利战略的研究与运用工作。 (三)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要继续抓好“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工程”以及“专利工作示范园区” 的工作,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科技创新的水平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能力,促进我国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要密切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尽早出台支持我国涉外专利申请的相关政策,以鼓励将我国自主研发的具有国际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向外国申请专利,增强我国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各地在设立各种专利申请、专利实施资金的同时,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率。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计划活动的中期计划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构想与战略方向 导 言 1. 每隔3年,总干事必须提出一份“中期计划”,涉及总干事提出一份计划和预算草案的两年期后的4年时间。上一中期计划是1999年向成员国提出的。 2. 本文件编制了一份WIPO计划和活动的中期计划,突出强调了涉及2004-2005两年期后自2006至2009年4年期的WIPO构想与战略方向。 构 想 3. 正象过去所表明的那样,中期计划的主要目标是始终如一的:这就是维护并进一步发展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尊重。这意味着,应该防止对现有保护的任何侵害,同时也意味着应使保护的获得以及保护获得之后的实施,变得更加简单易行、费用更低并更加安全。 4.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亦把上述目标作为工作使命,公约第7条明确指出: “(i) 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 “(ii) 保证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5. 21世纪是一个充满挑战的世纪,这些挑战包括弥合日益扩大的知识鸿沟;减贫以及为全人类实现繁荣。在应对这些挑战中一个国家的成功将取决于其开发、使用和保护本国创造和创新的能力。与积极主动决策密切相关并侧重战略规划的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IP)制度,将有助于这种国家推广和保护其知识产权资产,推动经济增长和财富的创造。 6. 在这方面,为使本组织更好地援助成员国应对这个日新月异世界的种种挑战,人们普遍认识到需要推动和发展《WIPO公约》所规定的各项目标。 7.因此,WIPO为新世纪制定的目标就是与成员国和所有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合作并使之彼此之间开展合作,在全世界范围内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利用。实现这一目标需创造有助于深入认识知识产权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对人类生活所作贡献的环境和基础设施;特别需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其能力建设以便在更大程度上获得并使用知识产权制度。作为负责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有效国际合作举措的重要国际组织和联合国专门机构,WIPO寻求继续提高它在这方面的作用。 8.忆及1999年9月成员国满意地注意到文件A/34/3“WIPO构想与战略方向”的内容,这份文件载有2002至2005年中期计划。进一步忆及该中期计划列述了本组织确定的几个需优先考虑的领域,这些领域对于应对成员国面临的挑战至关重要。它们包括知识产权非神秘化;增强能力;集体领导;协同作用;促进创造与创新活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的渐进发展与编纂;全球保护体系和服务以及全球合作体系。为更加有效地满足成员国在上述和其他领域的需求, WIPO已使其基础设施实现现代化并改进了它的管理工作,并在过去4年中还采取了一些新的举措以处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环境的不断迅速的演变。目前已取得很大进展,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非神秘化运动方面,这场运动使全世界的领导人和决策者了解了知识产权作为各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政策手段的重要性。 9.鉴于这一背景并为巩固已取得的成绩,建议下一中期计划(2006至2009年)应继续体现“知识产权作为社会发展、经济增长和创造财富重要手段的核心作用”(文件A/38/3)。本组织还力求提高全球对知识产权是“人类存在和共处的基础,”它“与所有文化息息相关并对所有民族而言是天赋的权利” 的认识(文件A/38/3)。因此,我们可以说WIPO的主要目标是使知识产权“更加贴近承认文化、来源和制度多样性的人们”(文件A/38/3)。 政策框架 10.为对上述问题有所认识,根据在本中期计划期间制定的原则将确立政策框架。即: (a) 知识产权是促进创造和发明的重要因素,它是知识经济的驱动力。 (b) 应鼓励每个国家发展一种适合其需要的知识产权文化,包括一项有所侧重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最适宜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既在政策规划层也在基层)提高对知识产权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强有力手段的认识。 (c) 知识产权制度,包括其法律和体制基础设施以及人力资源能力,都应符合国家的政策目标。它还应当是行之有效,价格为用户所能承受并且容易为个人和中小型企业(SMEs)等所有利益相关者所获得的。 (d) 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兼顾知识产权(IP)持有人与广大公众之间的利益。在牢记国家政策目标的同时,还应使之符合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和国际协定。 (e) 应继续使WIPO全球保护体系和服务(即PCT、马德里、海牙和里斯本体系)以及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服务有效、高质、并符合包括创新者、研究人员、企业家、特别是中小型企业以及学术机构等用户的需求。 (f) 作为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联合国专门机构,WIPO的活动,包括为增加与其他联合国机构之间的合作并为提高这些机构以及广大公众和决策者对知识产权在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框架内的作用的认识而在该领域实施的领导举措。 (g) 应进一步加强WIPO与 *** 和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以加大对发展中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的技术援助。其中包括在能力建设和发展适宜的基础设施并加强人力资源方面提供必要的支助。 (h) 计划、预算和会计工作的现代化将确保各项活动的管理和实施具有更大的开放性、透明性和有效性。 战略目标 11.为实现WIPO的构想,制定了如下战略目标: (a) 促进形成知识产权文化;一方面,鼓励创造者和创新者获取、使用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资产和发放使用许可证;另一方面,寻求公众进一步尊重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资产。这包括提供资源和专门知识以便通过与 *** 、 *** 间组织和私营企业的伙伴之间的合作帮助各成员国为发展知识产权文化所进行的努力。 (b) 发展均衡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使之:符合新出现的需求;有效鼓励创新和创造;在兼容国家政策目标方面具有充分的灵活性。 (c) 向成员国提供发展法律基础设施、体制框架和人力资源等国家/地区知识产权制度的具有连贯性和针对性的援助。 (d) 强化全球保护体系,使所有利益相关者更容易获得这些体系并可以承受其费用。 (e) 进一步简化WIPO组织内部的管理和行政程序,集中努力取得更大效益;启用经改进的监督和评价系统以检查预期成果的落实情况。 执行计划的运作原则 12.在每一计划领域,根据下述的运作原则将提供确定具体计划重点的指导方针: - 将根据WIPO战略目标和成员国确定的需求以及WIPO在提供这些计划活动的专门知识,确定计划重点; - 每项计划旨在确保充分的灵活性以满足成员国不断形成的需求; - 计划活动应具有成本效益并有可实现的具体目标; - 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成员国磋商对计划进行逐一调整,以促使计划成果具有可持续性; - 鼓励尽可能地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成本效益。 计划评价指标 13.纳入2004-2005两年期计划和预算草案所有计划活动的效绩指标(文件WO/PBC/7/2),考虑了下述一个或多个广泛的指标,这些指标将被用于评价WIPO计划的成绩。这些指标涉及到活动对下述方面的影响: - 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政策; - 把知识产权政策纳入成员国的文化-社会-经济政策; - 提高和发展成员国国民获取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资产的数量与质量; - 加入或批准的数量、地理覆盖面和有效使用WIPO管理的各项条约; - WIPO全球保护体系的用户数量和范围; - 与知识产权相关机构的情况和职能(工作有效的知识产权局和版权集体管理协会;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主管法院和海关,等等); - 从WIPO各项计划中受益的人数,其中包括 *** 官员、创新者、学术研究人员、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等等。 可实现的战略目标 14.正如总干事2003年5月在有关成员国重新选举他担任总干事的讲话中所概述的(文件A/38/3),将把WIPO的活动合并为5个方面,每一领域如下所述均有具体的可实现的目标。 (a) 管理现代化 - 加强计划和预算程序和计划活动的有效实施; - 强化信息技术手段并发挥其杠杆效用; - 提高PCT、马德里和海牙体系工作的效益。 (b) 知识产权的推广与支助 - 更好地理解知识产权相关问题中的文化和社会层面; - 制定相应手段/方针以帮助增强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并加深对知识产权及其作用的了解并使之更广泛地尊重知识产权; - 推动中小型企业使用知识产权。 (c) 合作促进发展 - 加强知识产权在国家政策发展中的作用(辅以对知识产权的经济影响的分析); - 增强国家人力资源能力,培训知识产权专业人员(例如对培训员的训练); - 通过WIPONET为小型知识产权局部署在线工具; - 进一步发展针对地区/国家需求的行动计划; - 继续为知识产权局自动化提供援助。 (d) 知识产权问题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的渐进发展与编纂 - 通过WIPO专利议程(包括目前在《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方面正在进行的工作),使用户更容易获得专利体系; - 进一步发展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律的统一原则和程序及实质内容; - 针对新技术制定对案,在实施《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方面,尤其要这样做; - 继续就广播权进行磋商并继续谈判以制定一项保护音像表演者的国际文书; - 继续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 *** 间委员会的工作,以加强保护框架; - 在必要时针对某些问题采用“软法”解决方案。 (e) 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服务 - 循序渐进地改革PCT体系并实施有关成果; - 扩大马德里和海牙体系; - 拓宽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服务以将更广泛的知识产权争议问题纳入其业务范围。 15.2004-2005两年期计划和预算草案(文件WO/PBC/7/2),对预计将有助于实现这些目标的活动以及实施目标拟采取的程序提出了详细建议。政治想象力、信誉以及成员国、私营部门和秘书处之间的协作,乃是WIPO使命取得成功和实现本组织构想的关键因素。 ================================== 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为适应国际科技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和加快恢复我国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客观要求,近年来,我国加快知识产权立法步伐,先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并且已初步与国际标准接轨,对推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由于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有的地区和部门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一些严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为了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特作如下决定: 一、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当前深化科技、经济配套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基本要求。各级人民 *** 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制度在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到科技、经济、文化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行政的手段,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以下称企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风尚,为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与交流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二、保护知识产权是一项涉及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的综合性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以形成统一、协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审议通过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增强制止和处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力度。国务院将抓紧研究、制定对知识产权实行边境保护措施的行政法规。 各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要强化职能,充实力量,提高效率。当前要重点加强各级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力量,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效实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取得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有关机关和部门都要大力协助。对一些影响比较大的重要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会同科技、经济、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 要支持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依法审判,支持有关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切实加强审判力量,保障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 在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中,要打破地方保护和部门分割,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格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并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决定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在机构改革中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并理顺关系,在我国形成行政管理和司法保护两套体系“双管”齐下、并行运作的体制,以增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 三、要大力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日常监督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机制。国务院将不定期地组织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和科技、经济、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法律的情况进行联合大检查,重点查处一些重要的、有影响的知识产权侵权大案,督促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执法不严和对侵权行为处罚不力的现象。这项工作要逐步形成制度,以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律的有效实施。 当前,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是清理整顿音像制品市场和计算机软件市场。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检查,严肃处理非法复制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的盗版行为。 四、为了履行我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要强化海关在保护知机产权、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境方面的职能,采取必要的边境措施,有效地制止侵权产品的进出口。海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依法严格实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 五、要加强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产品时,要全面了解有关技术或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或引起其他损失;向外输出新技术、新产品时,也要做好有关知识产权查询工作,防止技术或产品出口后被他人仿制或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要加强对来料、进料定牌加工和合资制作、发行国外音像制品的审批及管理工作。企业在接受外商委托从事上述活动时,应当通过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查明外商是否为该项知识产权的合法拥有者、是否有权使用,在合同中应约定企业履行合同所进行的定牌加工或制作、发行音像制品活动被第三方指控侵权时的应诉责任以及指控成立时的赔偿责任。 六、各行业要把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作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要针对本行业科技、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行业知识产权战略和管理的研究工作,指导全行业的产品结构调整和科研生产工作。对于自主研究开发能力比较薄弱的医药、化工和计算机软件等行业,要采取倾斜政策,增加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提高自主研究开发的能力和水平。 七、各项科技发展计划的主管部门要把知识产权工作作为计划管理的重要环节,要针对计划的实施和发展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战略,特别要加强与计划有关的领域中的知识产权调查、分析及相应的对策研究,使知识产权工作贯穿于计划项目的立项、成果的法律保护以及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全过程。 八、企事业单位要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本单位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工作并形成相应的制度。 企事业单位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应当与知识产权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制定正确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战略,确定恰当的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水平和效率,避免在科研和生产中出现不必要的重复开发或者发生侵权纠纷。 九、科技、经济、文化领域的各类行业协会以及专门的知识产权社会团体和社会化服务组织,是推动知识产权法律实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要鼓励和扶持这些组织的发展,引导其利用自身的灵活机制,面向社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法律咨询和服务。要建立一批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当事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纠纷。 *** 有关部门要充分调动这些组织的积极性,使其成为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有力助手。 十、当前,要大力加强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和对广大领导干部以及人民群众宣传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的工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科技、经济、文化等部门要结合第二个普法五年计划的实施,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法制教育。新闻单位要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报导,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企事业单位要把知识产权法律纳入本单位的普法教育计划。要通过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形成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环境。 十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决定制定加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的具体办法。

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研究论文

一、合同已经成立而尚未生效期间,其仲裁条款可否约束合同当事人?

已经成立而尚未生效的合同,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方能生效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另一种情形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在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这种仲裁条款可否生效,目前尚未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仲裁条款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条款,在整个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应当允许仲裁条款提前生效。这样做,既有必要也有好处,也符合情理。

第一, 合同法 第42 条和第43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前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这些义务,包括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伪情况;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另一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前合同义务,并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说明,在合同已经成立而尚未生效以前,有可能发生纠纷。在出现这种情形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好。这样,就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便利,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合同法第4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这也说明,在合同生效以前,当事人可能就生效条件已否成就发生纠纷。而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100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的,负赔偿损害之责任。”这一规定也可作参考。总之,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尚未生效前,也可能发生纠纷,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也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好。

第三,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 ·5条(关于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第(3)项规定,“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某些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条款,仍可适用,仍可发生效力。据此推论,已经成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合同尚未生效以前,也应当可以发生效力。

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是否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笔者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当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理由是:

第一,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可能引发纠纷。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好。

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与结算清理条款的性质相类似,都是解决善后事宜所必需的,且当事人在结算清理中也可能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形下,也以维持仲裁条款的效力为宜。

第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5条(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规定,“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或者甚至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的其他合同条款。”如果我们采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这一规定,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将有利于解决合同纠纷,特别是涉外合同。

三、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其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合同法第9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这一规定,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概括地承受了当事人合并前订立的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应包括仲裁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仲裁条款自应约束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人提出,仲裁条款应当是书面的,应当经过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方为有效。当事人合并前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果不经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新确认并签字盖章,仲裁条款的效力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规定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全部承受合并前订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这些合同通常也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所有书面合同都不需重新签字盖章,为什么唯独要求仲裁条款应当重新签字盖章呢?这是难以说得过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从仲裁协议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 仲裁的意思 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 仲裁委员会 。 由此可知,无论是作为合同中的单独条款还是作为补充协议,仲裁协议的积极生效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 (一)主体要件。仲裁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原合同或是从事民事活动的有相应 民事行为能力 的民事主体。 (二)意思表示要件。即双方要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意。 (三)内容要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仲裁的事项和仲裁机构。特别是关于仲裁协议的选择方面,只能选择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四)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必须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由此可知,仲裁协议的消极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主体不适格。 (二)内容违法。 (三)意思表示有瑕疵。 (四)内容不明确。 所以,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时,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呢

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产生于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程序合法性、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的根本保证。基于此,仲裁协议的效力便成为了仲裁理论与仲裁实践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一、 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一) 仲裁协议的无效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定有效要件的情况。当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无权受理仲裁申请,此时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形式管辖权。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这是一种协议违反法律对仲裁范围的强制性的规定。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即当事人不能的仲裁协议。笔者认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应视为效力待定 的仲裁协议,若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则协议有效。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即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仲裁协议。对此种仲裁协议,笔者认为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比较合理:第一,若被胁迫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直到纠纷发生后,仍不愿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则仲裁协议无效;第二,纠纷发生后,该当事人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则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机构应该受理。4.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有学者认为,不论我国还是国外的仲裁立法,一级国际上的有关公约,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则不承认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对此,笔者认为直接确定口头形式仲裁协议无效过于极端,而应采取补救办法: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二) 仲裁协议的失效仲裁协议的失效时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特定仲裁事项的结束或者当事人的放弃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的情况。1.因当事人放弃而导致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有权放弃仲裁协议,但是,当事人应该经合意放弃,不可以单方面放弃。仲裁协议的放弃可以分为主动放弃和被动放弃两种。主动放弃是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又经过协商一致放弃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的情形。被动放弃专指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另一方位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有权继续身体,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我国《仲裁法》支队被动放弃做了规定。2.因仲裁裁决的履行或执行而导致仲裁协议失效。仲裁庭作出的最终裁决履行或执行后,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得以解决,仲裁协议便宣告无效。单仲裁庭仅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则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因仲裁裁决你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而导致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仲裁协议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条件、程序。仲裁协议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当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4.因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而导致仲裁协议失效。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争议事项得以解决,仲裁程序便告终结,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就应履行义务,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就此纠纷再申请仲裁,也不能向法院起诉,但是同时法律赋予其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的仲裁调解协议的权利和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

仲裁法本科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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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涉及的范围很广。看你的问题来说,可以从很多方面来写论文。1:国内仲裁的必要性问题。可以解决法院的压力。法院诉讼程序比较复杂,时间很长,仲裁时间短,有利的解决矛盾,便与和谐社会的发展。2:国际仲裁的强制力问题。现在经济较发达的西方国家连国际法都可以不遵守,国际仲裁的实施怎么保障?以上是我对现今的问题也有的疑问以及简单的想法,希望对你有帮助。但是论文,要首先想好论题,然后是论据、论证方法。按照这个思维去写吧!

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文明的必要性

《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斥法律》因为只允许写两千字。我把地址给你,你去参考了。。。内容提要:在国际仲裁中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通用的“友好仲裁”。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除法律。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之不同,本文从正面予以论述。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友好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一种认识认为,该条规定将仲裁与法院的审判完全区别开来,法院审判适用法律,而仲裁适用的是公平合理原则。从这种主张出发,则进一步认为,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可以不依据法律,完全依靠仲裁员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作出判断。这些认识和主张,提出了仲裁中适用法律与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关系问题,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依据什么作出判断。在我国台湾,有的学者称之为“仲裁判断之基准”,并认为,“在诉讼,法官之裁判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在仲裁,仲裁人之判断是否与法官相同,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抑或依据自己良知与专门知识与经验,而可无视法律之规定自由为之?抑或抽象的基于“正义与衡平”、“条理”加以判断?抑或有须遵守一定之规则或基准?此乃异常之根本问题”。在大陆,有人称这一问题为“仲裁的法律适用”,但该称谓不易与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开来,且“法律适用”有专门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所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创造性地运用到具体情况、具体人的法律活动”。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活动。而仲裁并没有上述机关及人员的强制性活动内容。故我们一般将这一问题称作“仲裁判断标准”或“仲裁判断原则”。如果将仲裁判断标准的公平合理原则置于与法律同等的地位上,甚至理解为在仲裁中不考虑法律的适用,那么,在国内仲裁中就会出现这样几个逻辑后果:1 仲裁既然只适用公平合理原则,那么必然排斥法律。2 法律不适用于仲裁。3 当公平合理原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仲裁与诉讼就会形成两个互相独立的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但这显然违背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与法律的最高地位。在国际仲裁中确实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适用的友好仲裁,或称“友谊仲裁”(AmiableComposition),在这种仲裁形式下,允许仲裁人依公平和善意原则(themaximexaequoetbona或称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公约与善良原则),对实质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不适用任何法律。但是这种只适用公平和善意原则而不适用任何法律的情况,也不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随意选择的。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取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未经当事人授权,就不得进行友好仲裁。另外,友好仲裁要受仲裁法(lexArbitri)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在国际仲裁中,一般把仲裁地法作为仲裁法,如果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友好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友好仲裁制度,法国是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美国甚好至不使用AmiableCompositeur(友好仲裁中的仲裁员)这一用语。可见,友好仲裁一般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从而经当事人约定不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而将纠纷交仲裁员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判的一种仲裁方式。但是也有例外,比利时的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中经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可作为友好仲裁人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才能授权仲裁员进行友好仲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没有认识其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之前就盲目地协议进行友好仲裁。按比利时的规定,在国际仲裁中必须依法仲裁,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各国的规定虽然不同,但都从主权至上的原则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是否实行友好仲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行使,必须保证法律的统一制定和适用。如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和仲裁两个判断标准,是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相违背的。从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性质来说,虽然目前还有争论,但一般认为仲裁是一种民间的、专家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将其理解为“第二法院”,不能撇开法律而另立一套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又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的不同?首先,应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判断标准方面的不同。在涉外仲裁中,由于外国当事人对于中国法律不熟悉,有些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当事人选择适用有一定联结因素的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国际公约是允许的。我国尚未规定在涉外仲裁中可以实行“友好仲裁”。

仲裁法有关的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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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协议是施工合同的补充,因此,发生争议后,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提交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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