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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自治:皇权、族权和绅权的联结——清末乡

2015-08-07 09:4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清末乡村社会的政治特征主要是,以代表皇权的保甲制度为载体,以体现族权的宗族组织为基础,以绅权为纽带而建立起来的乡村自治政治。
  关键词:乡村自治,保甲制、宗族、士绅
  
  长期以来,学术界有关清末乡村社会政治特征的主要观点有三个,即皇权政治、乡绅政治和宗族政治。“皇权政治”认为,中国传统乡村社会从来都是在封建王朝的科举制度、官僚体系以及正统思想的控制之下,乡村组织和地方精英只是国家政权的附属,皇权控制清末乡村社会的一切。“乡绅政治”认为,中国传统乡村社会存在着国家、士绅和村庄三方面的三角结构。在清末国家没有完全渗入自然村,各村庄是相对封闭的,村庄内各阶层中最上和最下层与外界关系较多,国家对村庄的联系是通过乡保进行的,而乡保是国家与士绅之间的缓冲器,各村庄是由士绅形成乡村领袖管理的。“宗族政治”则认为,中国传统的乡村社会主要在宗族统治控制下,国家只不过是个放大的宗族组织。
  应该说,这些观点都从不同侧面揭示了清末乡村社会的政治特征。但是,如果根据这些特征来描述乡村社会的政治模型,则有以偏代全之嫌。因为,清末乡村社会的政治特征应该是,以代表皇权的保甲制度为载体,以体现族权的宗族组织为基础,以拥有绅权的士绅为纽带而建立起来的乡村自治政治。
  一、保甲制度:乡村自治的载体
  清末的保甲制度作为国家控制乡村社会的制度安排,是与官治体制相区别的自治体制。
  中国传统社会自废封建建立郡县制以来,国家行政权力一般只到县一级,皇权止于县政,县以下建立的正式组织是保甲制度。但各朝各代设立保甲制度的目的并不一样,“在同之政主于教,齐之政主于兵,秦之政主于刑,汉之政主于捕盗,魏晋主于户籍,隋主于检查,唐主于组织,宋始正其名,初主以卫,终乃并以杂役,元则主于乡政,明则主于役民,清则主于制民,且于历朝所用之术,莫不备使。” 清代康熙四十七年, 清圣祖玄烨下诏曰:“弭盗良法,无如保甲,宜仿古法而用以变通。一州一县城关若干户,四乡村落若干户,户给印信纸牌一张,书写姓名、丁男口数于上。出则注明所往,入则稽其所来。面生可疑之人,非盘诘的确,不许容留。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若村庄人少不及数,即就其少数编之。无事递相稽查,有事互相救应。” 自此以后,保甲制作为基层政权形式而通令划一,凡保甲之法,“十户为牌,立牌长,十牌为甲,立甲长,十甲为保,立保长。” 而“居民皆有版籍,南方以者以图,北以里社,皆乡贯也。”
  那么,为什么说,清代的保甲制度是一种乡村自治体制呢?
  地方自治就是“一地方之人,在一地方区域以内,依国家法律所规定,本地方公共之意志,处理一地方公共之事务。” 也就是说,地方自治主要的规定性在于,以地方之人、按地方之意、治地方之事。清代的保甲制基本上是这样一种制度规则。
  第一,保甲制明文规定,保甲组织的执事人员须是本地域内的居民。
  清代对保甲组织执事人员的资格标准和选任办法均有明确规定。乾隆二十二年《户部则例》通令规定,保甲长由“士民公举诚实、识字及有身家者,报官点充。”保正甲长牌头,向例由各地域范围内之居民,公举德才识兼备及家道富有者,呈地方官任之。事实上,清代的保正甲长牌头及更高一级的“团总”均为当地人士。清《刑部条例》规定,保正甲长牌头选正直老练之人任之,若豪横之徒,藉不正名义贪利者,当该长官,严为取缔,并饬其退职从严处罚。
  第二,地方之意通过公举执事人员和乡老议事来体现。
  在中国封建官僚政治下,官员一般都是由朝廷任命,他们的升降都操纵在皇帝或其上级手中。而乡里组织的领袖都“直接从乡里百姓中选任,按职责分类规定选任标准。” 清《户部则例》规定,牌长、甲长和保正“限年更代,以均劳逸。” 其中,牌长甲长三年更代,保长一年更代,其产生的方式是选举和推荐,但却必须报县级政府备案。
  第三,保甲制的职能具有地域性。
  保甲制度的管理职能是“什伍其民,条分缕析,令皆归于约会长,凡讼狱、师徒、户口、田数、徭役,一皆缘此而起。” 其中,维护社会治安,各代保甲均以维护地方统治秩序、严密防范和镇压民众反抗即“弭盗安民”为首要。催办钱粮赋税,清代征收赋税,强调自封投柜和官收官解的原则,但乡里组织仍负有协征的义务和追索滞纳者的权责。1908年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地方自治以专办地方公益事宜,辅佐官治为主。这些公益事业主要是本地之学务、卫生、道路工程、农工商事务、慈善、公共营业等地方社会福利事业。

  二、宗族组织:乡村自治的基础
  清末的保甲制度是与宗族组织联系在一起的,宗族组织是国家实施乡村自治的基础。
  费正清认为:中国家庭是自成一体的小天地,是个微型的邦国。社会单元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家庭才是当地政治生活中负责的成分。从社会角度来看,村子里的中国人直到最近主要还是按家族制组织起来的,其次才组成同一地区的邻里社会。 孙中山也指出,中国人最崇拜的是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中国人对于家族和宗族的团结力非常大,往往因为保护宗族起见,宁肯牺牲身家性命。” 正因为这样,封建国家对于宗族组织的合法性是承认的,并力图发挥其在乡村治理上的作用。事实上,宗族制度正是清代乡村自治制度的基础。这主要表现在,保甲制度与宗族制度息息相关,互为依存。
  第一,保甲制度最小也是最直接的构成单位是家庭,宗族组织是保甲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
  保甲组织是以一定地域为联系的户的组合。由于中国乡村社会的自然村大都是宗亲的生活聚集地,保甲的“户”具有非常明显的地域性。定居人户的保、甲两级编制通常与自然村聚落或地理区划相结合。 如果从职能方面来看,宗族组织与保甲组织在维护社会治定、教化族人、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许多宗族的族规的基本内容就是:宣传敦人伦、崇孝悌,以正纲常;“安分睦族”;无犯国法;完粮纳税。这些族规具有封建法律的强制性。所谓,王者以一人治天下,则有纪纲,君子以一身教家人,则有家训。
  但是,保甲组织不能等同于宗族组织。乡村自治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宗族自治。村是以地域为基础的,而保甲则在在一定区划内的户为基础的。杜赞奇根据对华北农村的研究得的结论也证明了这一观点,保甲或里甲的划分与设想中的十进位制并不完全符合,而且到了清末,“牌”、“十家”等划分渐渐以宗族为基础。具体表现为:一牌不一定非得10户组成;牌中往往包括居住并不相邻但却同属一族的人家。
  第二,保甲组织领袖与宗族组织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联系。
  宗族制是按家长制原则组织起来的。族长被视为宗子,为一族之尊。为“子姓视效所关,宗族家务所系”,掌管全族事务,对不守家法、违悖教训者,随其轻重处罚。一般农村,大多数系属集族而居,其族长不特具全村之行政权,凡涉于民间诉讼安件及族中私事,亦有处决之权。 族权在明代后期业已形成,至清则更进一步强化,终于与封建政权配合,起着基层政权的作用。族权是由族长、房长、祠堂、族田(义田)、族谱联结而成。族长、房长则是族权的人格化和集中体现。” 族长一般由族中行辈最高而又年长有“德行”者为之。“由全族择廉能公正、人望素孚者,公举充任。”“族中殷实廉能者任之”。“以族中有科名者掌之。”“族中各房立房长,管理本房事务,由族长、族正择年长公正明白为本房素所敬服者任之。
  乡里组织领袖有时是由宗族族长等人充任,而乡里制度的领导权也被宗族势力操纵和掌握。那些有名望、有地位、有钱有势者才有资格才容易充任乡里组织领袖,而作为一族之长的族长最有可能成为里组织领袖。所以,如果族长愿意,他们极有可能一身二任,既任族长又是乡里组织领袖,从而成为乡里社会权力的核心人物。另外,即使乡里组织领袖不是由族长担任,往往也受其控制,至少受宗族势力的影响。这就使这两者如同一对孪生兄弟,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关性、相似性及其相同性,二者表现出较强的亲和力。
  三、士绅:乡村自治的纽带
  在清末的乡村管理体制中,土绅使乡村权力体系中的行政权和自治权融为一体。
  一般者认为,中国传统社会里很早就分化出两种人,这就是士绅与农民。组织农业社区的份子大多数是在田地里直接生产的农民,而士绅却是主要依赖地租为生的少数知识地主或退隐官吏。士绅与农民代表两种不同的经济基础,生活程度与知识水准,他们是上与下,富与贫,高贵与卑微的分野,在传统的社会结构里,具有声望的人物不是农民而是少数的士绅。 费孝通先生就认为,士绅是封建解体,大一统的****皇权确立之后,中国传统社会所特具的一种人物。
  事实上,士绅是中国传统社会自科举制以来产生的一个独特的社会阶层。他们具有人们所公认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特权以及各种权力,并有着特殊的生活方式,同时承担了若干社会职责。他们视自己家乡的福利增进和利益保护为己任。在政府官员面前,他们代表了本地的利益。他们承担了诸如公益活动、排解纠纷、兴修公共工程,有时还有组织团练和征税等许多事务。他们在文化上的领袖作用包括弘扬儒学社会所有的价值观念以及这些观念的物质表现,诸如维护寺院、学校和贡院等。但是,士绅的这些事或许可称为“半官方”的,因为士绅代政而行事,但又不是政府的代理人。士绅仍然是一个社会集团,在自愿的基础上行事。这些以士绅为主体的地方精英是国家和地方政治衔接的桥梁,作为地方领袖,他们与政府结成联盟,在本地承担许多职责,他们担任官员与当地百姓之间的中介,就地方事务出谋划策,同时在官吏面前又代表了地方利益。在正常情况下,政府和士绅的主要利益是一致的,并且为保持社会的轮子运转和维持现状,他们相互合作。但是当他们的利益相悖时,士绅则会批评,甚至反对和抵制官府的行政,不过并不对中央政府造成严重威胁。 但是,从总的来说,士绅是清末乡村自治政治的重要纽带。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士绅是保甲制度发挥作用的纽带。
  在中国传统社会,存在着国家、士绅和村庄三方面的三角结构。作为官府在乡里社会的延伸,乡里制度是以士绅为其与民联系之桥梁。就是说,没有乡绅这些乡里精英作为纽带,乡里组织领袖是很难与民联系和沟通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乡绅直接充当乡里组织领袖;其二,他们作为乡里组织领袖的“背景”发生作用,即支持得力者,反对以至更换不得力者。
  “对于整个权力结构来说,如果以县以下为界限的话,皇权与绅权一向是分工合作的。分工的方式相当于税制中的承包制,士绅在往昔似乎是整个权力结构中基层地方上的一个承包代理者或是受委托的代理者,负责办理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义务履行的事务,酌量各地情形拟订一个负责的标准,士绅即负责经手交纳,政府在经常的情形下照例不得另加干涉或多所勒索。” “在通常情况下,地方官到任以后的第一件事,是拜访士绅,联欢士绅,要求地方士绅的支持。历史上有许多例子指出,地方官巴结不好士绅,往往被士绅们合伙告掉,或者经由同乡京官用弹劾的方式把他罢免或调职。官僚是和士绅共治地方的。绅权由官权的合作而相得益彰。”
  第二,士绅对地方自治性事务发挥着作用。
  绅权是一种地方威权,所谓地方威权是对于一个地方社区人民的领导权力,这社区好比一个县或一个村落,能够领导一个县的我们可以叫县绅,领导一个乡或一个村落的可以叫做乡绅。绅权是区域性的,区域性的意义是指出士绅的领导地痊有一定范围的界限,虽然范围有大有小。一个士绅离开了他所在的社区,不会对别人的生活发生影响,便无从发生控制别人的权力。一个士绅,他领导推行地方的自治公务,只要他不利用特权,侵夺公产,而真能用之于公,做些有益地方的工作,他就可以获得公正士绅的美名,得到农民的赞仰与拥护。然而,一个士绅地主若只注意稳固自己的既得利益,他就与全社区的农民站在冲突的地位。这样的士绅攫握了地方的威权,他可以不必考虑农民的利益,而只顾及个人或者士绅阶层的利益,这就是劣绅。而且,如果政府的权力的兵威不及,它不能达到县以下的村落,也就是不能实际控制基层社区。为了地方的利益,士绅还可以发挥反对的力量,对于政府委托的某种公务可以不加理睬,或者对于政府差人施以苛暴。
   但是,士绅是一个特定的社会群体,其资格和作用,以及参与政治的方式和途径都由国家法律严格规定,尽管在某些地方,士绅的基本上控制了乡村的主要政治资源,我们还是不能将中国传统的乡村政治描绘成为士绅统治。
  四、结论
  我们说,清末国家行政权力的边陲是县级,县以下乡村社会的政治特征是一个以保甲制度为载体、以宗族组织为基础和以士绅为纽带的乡村自治,主要是从他的形式和功能而言的,并没有追究其阶级本质。应该指出的是,这种建立在封建****基础之上的乡村自治,与民主制度不可同日而语。这在于,这种乡村自治政治不是以分权为基础的,保甲制度的最基本的单元是家庭,村民个人在这里并没有法律地位。这种帝制下的乡村自治,是皇权、族权和绅权的结合,并非意味在乡村权力体系中,王朝行使行政权,农民行使自治权,权力主体分别为阶级利益根本对立的不同阶级。事实上,这种“古代乡村权力体系的二元性只是表明,由于特殊的社会结构,行政权和自治权分别掌握在占统治地位的地主阶级中的不同成员手中,它们从根本上是统一的。即统一在地主阶级对农民的政治统治基础上,其直接表现则是地主士绅对乡村社会的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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