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论证农村法治的重要性也即本研究的必要性和逻辑起点,从农村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为起点,研究农村法治的方法论--法律社会学的方法问题,并在考察法律社会学方法范式的基础上,比较指出传统范式的问题以及缺陷。
关键词:农村法治;研究范式;社会学研究范式
Abstract: Beginning from the analysis of problems in nomocracy in rural areas, this paper makes a study on the research methodology of nomocracy in rural areas. Based on the exploration of methodology of legal sociology, the paper points out problems and limitation of traditional research model.
Key words: nomocracy in rural area; research model; sociological research model
当法治成为中国发展的一种方略①之后,我们自然得出这样两个结论:其一,我们已经接受了西方社会环境下所孕育出来的“法治”话语,这包含法治的理念、制度以及相关的一系列知识。尽管我们会怀疑法治的移植能否在中国生根发芽。但是大的方向已定,学者们所能做的只是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如何能够更好地克服传统治理方式的阻力而生存的问题,而不是担忧传统会吞噬法治进而彻底否定其存在。其二,我们如何使制度设计在表层面上发挥规范社会的功能,达到法治的社会治理的目标,同时也要关注如何培植法治的理念,使其发挥潜在的功能。第一个方面是价值判断问题而第二个方面则是实证分析的问题。前者的解决是一个前提,没有这个前提或根本不接受这个前提,就根本不存在后者。而后者是一个更加复杂和艰难的过程,但后者的解决更具有实践性,另一方面也会对前者给予一种事实的支持。本文的落脚点在于后者,所以有关前者的相干问题并不是本文的范围,因此也不构成对于本文结论的威胁。②另外,本文关注的是中国农村的法治建设,所以“城市法治”只是以比较的客体而存在的,结论的得出具有严格的空间效力,这是第二层限定。
一
中国革命的生长点在中国农村,中国改革开放的导火线也在中国农村,农村是中国发展前进的重要一环,法治的进程也不例外,法治国家的实现,没有农村的法治化是不可能的,至少中国农村是中国整体的一部分。因此关注中国法治问题研究者自然无法跳过农村法治问题。那么农村法治化的重要性究竟如何?或者农村法治化的必要性如何呢?
农村法治化程度直接影响着中国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我国是一个传统向现代化转变的国家,转型过程中由于存在先天的差异不可避免地存在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城乡差距便是最明显的问题,这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法律等诸多横截面。可以说农村的现代化程度直接影响着中国的现代化程度,其中农村法治化便是农村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和基本保障。依法治国应该是一个大的系统目标,而农村法治化是其中十分重要的子系统,这个子系统恰恰是最为薄弱的环节。农村法律主体意识、法律制度完备程度以及法律的运作模式都与法治的目标需求相距甚远。①“谈论中国的任何问题都离不开农村,离不开人数最多的农民。”如果农村法治化进程受阻,那么依法治国的目标便会受到挑战。农村制度的缺失或者农村制度与国家正式制度的抵触严重会造成法治国家的制度的断裂,使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失去制度的保障。同样农村法律主体法治理念的薄弱也会使法治国家的法律信仰难于形成,进而不会为法治化提供强有力的精神支持,反而会同法治国背道而驰。不可否认农村社会中特有的规则和价值体系,也不可否认其同国家主导推进的法治知识体系的冲突,但我们要做的是在尊重、正视基础之上的改造,不是漠视其存在,更不是任其发展。因为我们的目标是推行“法治”话语为主导的知识体系,而这在传统农村中都是从来不存在的。而且在农村的空间内传统的力量又是最为强大的,其抵触的力量便十分明显,这同农村的自然环境、人文特征等都紧密相关,所以“国家法律在向下渗透的过程中发生了改变”。我们可以容忍这种改变,因为毕竟农村这个特定的区域法律问题的解决,不是国家强力推进法治知识就可以完成的,它有一系列的复杂的历史社会原因,我们必须让法治的话语在农村“软着陆”,否则会牵动农村社会的千丝万缕的神经,过犹不及。但是承认现实与现状并不意味着维持现状、不改变现状。在法治国家目标明确的前提之下,我们所要做的是如何减少国家正式法律的改变,因为这种改变是有一个刚性的底线的,否则法治国家的目标便会被彻底地颠覆。(这不是本文的范围)基于这种思路,中国农村社会的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情形是令人担忧的和难以接受的。所以农村的法治化进程是中国法治国家目标实现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
同时农村法治化的进程对于农村体系内部的发展也是必不可少的。法制(治)的兴起意味着国家治理技术的转型。治理本身既是国家统治的过程也是统治客体规范化的过程,而这种规范化本身对于统治客体而言是会带来巨大的收益的,其或者表现为经济的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或者表现为民众生活方式的文明化,治理代理人行为方式的合理性和可预期性。同样治理方式本身的应然性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因为我们是假定了法治这种治理方式的价值合理性的前提下进行这部分论证的。我们把农村作为一个大的系统来整体审视的话,系统内部的农村自然环境,经济水平、政治环境、文化环境都是逐个子系统;而系统内生存的主要主体是农民,从农民的主体性角度而言,便是“如何致富、不受政府欺负、有好的生存环境”等十分具体的问题。由于农村大系统内部各个子系统的状况紧密相关,发挥农民的主体意识无非在经济上吃饱饭、有钱花这种追求的现实保障便是制度,试想政府的行为不受一定的规则约束,农民的经济投入的可预期性便会丧失,进而丧失可能还有发展的信心。因此农村法治化的进程与其说是一种治理技术的转型,还不如说是为农民的生活营造良好的秩序,这有助于农民主体性的增强,是主动的需求制度,并不是被动的接受被供给的制度。这是同一行为的角色换位问题,国家强力推行法治的行为是固定的,而接收的主体是被动、消极的接收还是积极主动的参与是一种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区分。我认为以农民主体理解法治,理解法治的运做将法治作为一种主体的需求,更有利于农村的法治化进程。
因此,无论从国家对农村的治理角度还是农民主体对于法治的需求的角度,农村法治化进程都对于农村自身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可以承认代表国家权力的正式法治话语,并不因为它们通常被认为进步就必然在农村这个特定的空间就必然合理;反之,农民所拥有的规范性知识也并不因为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落后和不合理。但我们也应该同时承认今天的农村与20年、30年前有了显着的变化,我们说国家权力的渗透和延伸也好,国家治理技术转型也好,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民间的知识和秩序正在发生着变更,而且向着与传统背离的方向变更。不管是正面的普法和法律的实施还是经由规避甚至有意违反一类的反面的途径①,法律知识毕竟得到了传播,因此假设退回20年、30年,如果没有当时的国家治理或推行的话,恐怕就连今天的状况我们都不敢奢望;同时我们相信今天的行为也会是明天结果的原因。但这决不意味着我们忽视多元的知识和秩序的存在,而恰恰是认知到其存在的基础上的一种法治化的进程。我想除了那些好吃懒做的农民之外,稍微有进取心的人都会欣然接受这种变革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和自由的空间和发展机遇,这应当归功于国家的治理和权力的渗透,法治化就是这样一种过程,那么法治化给农村、农民带来的巨大变化便是不可抹杀的。而我们的法治化应该说刚刚起步,如果农村要沿着这个变化的模式发展,农村法治化便是一种不可替代的需求了。
二
农村法治的现状如何?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虽然从现有的研究资料来看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关注这个问题了。②从文章的基调以及反映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农村法治的状况是不容乐观的,农村的法治与城市有很大的差距, 但是我们似乎仍然无法准确地把握农村法治的现状,因为大部分资料都停留在一种抽象的说理层面上,比如说农民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具体的情况如何?权利如何被侵犯?农民的认识程度如何?有哪些救济措施?这些问题都缺乏一种实证的分析和研究,给人一种感觉是,每篇文章都说出了问题而每篇文章又都似乎没有问题,因为这种问题是千篇一律的,缺乏深层的论说,十分表面化。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分析研究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对于研究客体的类型化以及在其基础上的微观分析,其根本在于研究的方法论的问题。
关于农村法治化的研究方法,学界大都定义为法社会学方法,但笔者认为是在借鉴社会学的研究方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尝试。因此社会学不同流派的基本研究方法是法社会的基础性知识,我们可以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对于法学研究有贡献的合理成分。因此有必要对于社会学范式作一下简单的梳理。
其实从范式的维度对于社会学进行研究,在国内外都有先例③,典型的有澳大利亚人沃特斯的客观—主观、个体—整体为维度而构建的四种范式④,即建构主义、功能主义、功利主义、批判结构主义。下面简单介绍一下不同范式的理论内涵以及主要的脉络。
(一)建构主义
该范式的理论核心在于严格区分人的行为和自然客体,社会现实是作为主体存在的人建构的,因此如何理解人的行为方式便是该范式所关注的核心问题。社会学的观察者必须对参与者确立的意义作出解释、赋予其意义。这是沃特斯的所总结的建构主义的第一层主张。第二层主张便是寻求从人的动机和原因中解脱出来,考察大的结构。
同时美国社会学家乔纳森•特纳在《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中也有提及,最后总结一下该范式的理论特征:(1)该范式主要从行动者的主观意义出发来理解社会,这种主观的理解不是心理主义的简单还原,是对于个体作为有意识的主体参与的人类的互动的观察和理解。对行动或互动的主观解释直接影响着人在现实中的进一步行动。社会现实是由人的有意义的社会行为构建的。社会现实的意义存在于行动者的主观解释中,因为正是通过作为社会行动者的个人之间的社会互动,通过与他人的有目的的交往,才会不断发生、形成和改变着人们之间的社会联系。(2)就该范式的方法论而言更注重观察法的运用,在韦伯那里理解分为观察性的和解释性的,而观察甚至是解释的前提。但并不排除使用访谈、问卷等实证的方法。
(一)功利主义
该范式的核心问题理解社会行为以及影响人类社会行为的内外部因素(前者如本能、需求,后者如刺激、环境),满足需求应该是该范式的一个重要关注点。为达到此目的,该范式理论试图从个人层面出发,将社会事实还原到个体的心理或行为层面,寻求社会行为甚或社会结构的解释,可以说个人主义的倾向是功利主义范式的基本立场。
功利主义范式的特征在于:通过对于个人理性的分析来理解社会,这种理性需求要么来自于遗传或天生,要么来自于社会环境的影响和刺激,还有一种观点将非理性主义也纳入这个范式,其试图从反面来理解理性主义,也未尝不是一种分析方法。而理性主义的很大问题在于个体理性和集体理性的不一致性所带来的后果。因此,公共选择理论试图改变这一困境,但理性主义导致的社会生活的模糊不定、理性化的搭便车、公共物品的供给,为仁慈的****(阿罗语)提供了温床。功利主义范式的研究方法受实证主义的影响,具有实验主义的倾向。这在非理性的研究中如精神分析、心理分析自不待言,在斯金纳的操作性行为中以及霍曼斯的交换理论中都有痕迹。
(三)功能主义
该范式应该属于西方社会学中最为核心的传统,或者说属于主流观点的位置,这里的功能主义范式被瑞泽尔和周晓虹定义为社会事实范式。笔者认为功能主义范式主要在于突出社会的整体性和客观性,把社会的运行比作一个活的有机体的运转。他们争辩像人体的各个部分一样,总的来说,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是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而协同工作的,同样分析一种社会事物的作用意味着它在延续社会的存在和健康中所起的作用。
(四)批判结构主义
这个理论范式主要理论渊源是马克思的社会批判理论,理论的批判和革命的行动是马克思社会批判理论的鲜明特征。在马克思时代之后是曼海姆对于意识形态的批判、卢卡奇对于虚假意识的揭示,以及葛兰西的文化霸权理论、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等。其主要的理论假设在于认定事物的本质在于存在与对于现实的否定中。方法论主要是历史-社会分析方法等。①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西方社会学的不同流派的理论视角是多元的,理论路径是不同的,正如瑞泽尔所说:“实际上,如果不从所有的范式吸取有益的见解,社会事实的任何方面都不可能恰当地得到解释。”这种不同路径下的分析思路对于我们研究中国农村法治化的进程是有启发意义的。像苏力先生在检讨中国法理学研究时指出的一样“尽管研究了社群主义、女权主义、批判主义以及其他诸多学术流派等等,但往往停留在复述一些命题,介绍一些人物,与中国的经验完全或基本无关,无法让读者看到两者有什么关系。”我们在法律社会学的研究的同时也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的介绍更主要的是拿来应用,作为一种方法来应用、作为一种路径来解读中国农村法治的实际。
三
农村法治化的研究不可避免地要建立在对农村深入了解调查的基础之上,这便需要一种实证的分析模式,这种尝试不是未曾出现②,但没有保持良好的连续,以致十年之后放眼中国农村法治研究的学术界,并没有达到其实证程度的着作,这不能说不是一种遗憾,一种法学的悲哀。但同时也有学者指出了这种分析的不足,“最主要的是过于专注于农民对法律(而且主要是制定法)的看法,而且未深究这些看法与农民的生存环境的关系”,“分析有过多的重复之处,缺乏更多的、有说服力的、层层剥笋的新意”。笔者认为苏力先生的批评是站在一个视角去审视另一个视角的问题,就如同分析实证法学批评自然法学一样,永远没有答案。原因在于大家的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主体性的研究,从心理、意识、认知等角度实证的分析农村法治主体的主观方面,很类似与社会学的社会阐释学派。在这之后研究中国农村法治的专门性着作不多,大部分都是讨论中国整体的法治进程,同时谈及农村法治,但是笔者认为其形成了一种研究倾向。农村的“环境—制度”的研究,这正好是苏力先生批评郑永流教授时所提及的,其又有社会学的结构功能学派的特征,其考察农村的制度变迁以及环境的特殊性,检讨制度的不足,构建制度、完善制度。还有一种倾向是十分流行的,笔者认为包括苏力、强世功等一批学者的微观分析法律的运作,这种分析是融主观与客观为一体,重点在于解构具体的案件的操作的实践过程。
综合以上三种分析的模式,笔者认为都存在合理的内核,但也存在着无法摆脱的不足,姑且将三种模型作一下命名,第一种为农村法治主体研究模式,第二种为农村法治制度研究模式,第三种为农村法治运行技术研究模式(以下简称主体模式、制度模式、技术模式)。
主体模式从农村法治主体的行为中理解、阐释其心理、意识等主观的、隐层面的法治资源和状况,这种研究可以对研究对象进行深入的分析,得出许多深刻的结论。但是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在于不能系统地将环境和制度对主体的影响体现出来,不能求证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同时也不能将主体纳入到一个动态的法治实践中去分析。
制度模式的优点在于从微观到宏观的横向分析结合制度变迁的纵向分析,客观地解决农村法治的制度供给问题,同时关注农村特有的环境下,制度的形成以及运作的问题,不足在于会产生就制度论制度的问题,而且只谈论制度会忽视制度背后的隐层面的问题,对深层次问题的解决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另外制度本身也是一个应然的问题,无法解决实际的操作性问题,因为这是一个主体参与和环境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的产物。
技术模式主要从个案的分析入手,有人类学的烙印,试图在精细的分析个案的基础上发展出一般的理论。该模式是主体和客体充分融为一体的过程,具有动态的、鲜明的实践性。面向实际问题的解决,但技术模式的一个问题在于其从个案中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普适性是存在争议的,另外个案的分析多少带有分析者的“前见”,个案分析不利于宏观的理论框架的建立。
正如西方三大法学流派走向统一、出现综合法理学一样,笔者认为中国农村法治研究模式也应该从分立走向统一,因为每种模式都不能克服归类分析所带来的视角的限制,农村法治研究模式的构建并不是一个一劳永逸的过程,因为从法律社会学的进路而言,构建并不是一个主要的过程,至多是描述的一个副产品而已。但是在缺乏一个实证的研究基础的情况下这也只能是退而求其次的策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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