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稀缺,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作非农建设。而现行征地制度存在的弊端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改革现行征地制度迫在眉睫。本文从我国征地制度的源流和现状入手,从法理角度分析了现行征地制度存在的弊端,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农地征用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非农建设用地的需求越来越大,在现行制度体制条件下,政府只有通过加大征地规模来保障用地需求。但是,由于现行土地征地制度本身的设计缺陷,加之地方政府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的粗放式操作,一方面造成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收益分配严重失衡,失地失业农民又失去生产、生活保障,由此引发了大量群体性冲突事件。要解决征用农民土地引发的矛盾,最终必须逐步推行征地制度改革。当前,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党中央作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战略决策,将失地农民问题纳入解决“三农”问题的统一框架下。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指出,必须“加快征地制度改革步伐,按照缩小征地范围、完善补偿办法、拓展安置途径、规范征地程序的要求,进一步探索改革经验。完善对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补偿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拓宽就业安置渠道,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二、我国农地征用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一般包括:(一)征地方案的拟定。需要征地的市县政府拟定有关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征地方案。具体做法是,用地单位向拟定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项目说明书和有关方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认为所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5日内上报本级政府审核。本级政府审核同意的,征地方案即为拟定。(二)批准机关的审批。有关市县政府对其审核同意的征地方案,连同其他有关材料,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再由有批准权政府的有关负责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三)批准机关的内部批复。批准征地的政府作出同意征地的决定的,直接行文或者由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行文向下一级政府作出内部批复,告知批准征地的情形。(四)征地决定的外部送达。《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公共利益的范围模糊,导致土地征用权滥用
土地征用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公益目的而抵偿取得非国有土地和个人土地的行为,行政征用权的行使仅限于公益目的,非公益目的需要用地,只能通过市场购买。虽然《宪法》第十条及《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却没有明确何为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国家的土地征用权事实上不受限制的情况,造成权力滥用。据调查在我国现有的征地中80%以上的征地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而非公共利益,一些地方在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政绩工程”的促使下,滥用土地,把大量的农用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和工业用地,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二)土地征用程序不规范、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
上文已述我国土地征用的程序,这些程序的规定仅是针对土地的保护,没有体现出对农民权利的保护。政府在征用农村土地的方案做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土地被征用的过程中农民和集体被剥夺了一切权利,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从土地征用的决定到争议的解决完全听任行政部门的命令,土地征用方案和安置方案均在批准之后才公告,这时农民不管有何理由,都不会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用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制度安排,给征用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用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
(三)征用补偿范围和标准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又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才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对农民来说得到的补偿仅仅是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而对于邻接地补偿,残存地补偿,通损地的补偿均未列入补偿范围。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很不科学。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自然条件如光、温、水、土和社会经济条件如农产品价格、耕作制度、产业结构调整的影响,而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事实上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这种标准导致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较土地实际产出价值而言往往失真,而且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这就决定在分配补偿时农民和集体不可能分享土地从被征用时的廉价到商业性用地所带来的巨大利润之间的差价。
(四)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后,农村土地归乡镇、村委、村民小组三级所有。法律在设定土地权属时,兼顾了这三者的地位。然而,现行的立法模式并没有为“集体”作出严格界定,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多元化和不确定性的规定,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在土地未被征用时这种潜在的权属不清问题一般不太引人注意,但是当面临分配补偿金的时候,潜在的问题就充分暴露出来。由于产权主体不明,往往造成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争当所有权主体,或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导致真正所有权主体不能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
在实际分配征地补偿过程中,争议最多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首先是土地补偿费,据有关部门统计,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100%,则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60%-70%为县、乡(镇)各级地方政府所得。其次是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安置补助费的目的主要是用来安置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的,由安置单位享有,但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安置劳动力的重任,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部分安置费用在没有使农民得到妥善的就业安置条件下应由农民个人所享有,但许多地方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甚至完全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中,而是被层层的截留。
(五)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只有金钱补偿和劳动力安置两种方式。只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一部门规章中规定了预留地和土地使用权入股补偿的方式。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安置劳动力的重任,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单纯的金钱补偿无法使失地农民真正安置就业。农民失地后大量涌入城市,而农民由于缺乏技能和知识,无法在城市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生存下去。待仅有的一点补偿金额用完后,失地农民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依靠。此外,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个组织来负责对失地农民的安置。
四、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引起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由于征地权滥用以及补偿标准低等问题,引起了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致城乡结合部的土地黑市。在城乡接合部,土地交易多数是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过程。然而,在缺乏相对完善和公平的市场机制的情况下,大量集体所有制的土地透过黑市交易由农村土地转换为城市土地,而由于土地利用的外部性十分明显,在缺乏城市规划引导下,通过黑市交易的土地利用不可避免地引起环境污染、布局混乱等问题。
2.带来了大量失地农民,直接造成了他们的生存危机。由于征地补偿不公平导致大量失地农民转化成城市贫民,而这些失地农民由于自身的文化程度较低,在城镇生存能力较差,只能从事一些低地位、低技术劳动、低工资、高强度或者脏乱的职业,生活水平大大降低。
3.影响了社会稳定,损害了政府形象。在最近几年各地农民上访案件中,征地导致的案件占到很大的比重,这无疑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另外,失去土地并找不到一份合适工作的农民群体必将成为社会治安的隐患,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将演变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4.损害了我国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公信力。现阶段出现的这些征地问题绝大多数是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如果不能加以及时制止,无疑将损害我国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公信力。
5.严重浪费宝贵稀缺的耕地资源。分布在城市周边地区的农地多数是上等良田,这些土地被大规模圈占并开发后,就很难再恢复原有的土地肥力,对于耕地资源极度匮乏的中国而言,这种行为无疑是“杀鸡取卵”、“竭译而渔”!由于征地补偿标准低,导致土地征用后的利用效率低下,出现“征而不用”、“多征少用”以及“征而迟用”现象。
另外,近些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为了人为地加速城市化进程,出现了大量违法圈占城镇周边农地的现象,这一现象有几个特点:1)绝大多数是政府行为,即由政府或者相关政府部门直接介入征地活动;2)圈占农地的目的是很多地区为了搞开发区、引进外资,人为地加速城市化的进程;3)为了降低征地成本,吸引外资,征地补偿的标准很低;4)征地行为均具有强制性;5)很多征地活动不合法;6)征地面积面广量大,涉及农民很多。
上述问题的出现跟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弊端有关。现行农地征用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自50年代以来没有进行过实质性的改革,这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进程很不适应。现阶段产生的主要原因包括:
1.公共利益目的和征地范围界定模糊,相关法律条文相互矛盾。
2.征地补偿办法不合理。
3.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行为导致农民的土地发展权被无偿剥夺。
4.多头违法征地现象屡禁不止。
五、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改革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在法律和相关政策中清晰界定公共利益用途的含义
考虑到我国还是一个资本短缺的发展中国家,在土地征用制度改革设计中应该增加一项。“公共利益用途”的审核环节,即在中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是否具有明显的盈利性质;将“公共利益用途”分为纯公共利益、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从而在征地补偿方面适当区别对待。
(二)明确划分征地范围并制定相应的合理的公平补偿办法
在划分征地范围、改革现行土地征用制度之时,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即我国是一个资本短缺的国家。另一方面由于涉及征地方面的法律问题,改革方案须具有渐进性。
为此,建议分两个阶段对征地范围进行划分:
第一阶段: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承认现行所有征地范围的合法性,但是严格区别三种类型的征地行为,并分别来用不同的征地程序和征地补偿标准:
1.纯公共利益用途:具有最高的强制力,在公平补偿的原则下,适当考虑建设项目的成木。但应充分考虑农民的出路,不应威胁到农民的生存。
2.准公共利益用途:仍具有较高强制力,但是在公平补偿原则下,鼓励多种模式的补偿办法,充分考虑被征地者的损失。
3.非公共利益用途:如房地产开发等,这类征地项目不应具有强制力,征地补偿费应该由用地单位和农民自行谈判。因社会进步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可以通过土地增值税来加以调节。
第二阶段:修正现行有关征地方面的法律条款,规定只有符合公共利益用途的土地方可行使征地权。其余用途的土地由用地者和农民自由交易,政府只制定交易规则,并按照法律规定征收有关税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改革征地程序,引入制约机制
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用途的范围也在变化,因此是否需要更具体地划分范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必须在土地征用制度中设计一项审核机制,即由指定机构审核征地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机构设置,为了防止寻租现象,以及杜绝屡禁不止的多头征地现象,建议各地设立土地征用审查委员会,由政府领导牵头,各相关部门,如土地管理局、规划局等参与,定期审查上报的征地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