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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道德变迁中的犯罪变化

2016-05-29 12:0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刑法理论当中的犯罪分类问题一直都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随着历史的发展,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出现了新的变化,即学界所说的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这一现象的出现引起了学界对犯罪分类的重新认识,同时在这样的变化中,伦理道德与犯罪的关系以及在法定犯的实在法基础当中的伦理道德公民意识化所引发的法定犯与自然犯的融合也值得我们的关注和研究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基本理念


  对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认识,我们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但直到19世纪中期,自然犯与法定犯这对范畴才由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给出系统阐述。加罗法洛在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的基础上,运用实证和归纳的方法,将犯罪区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并认为两种犯罪各有不同的原因,需要采取不同的对策。在加罗法洛看来,自然犯罪的概念是可以获得的,只不过我们不应该只从事实的角度去分析,而应同时从情感的层面分析,应该认识到犯罪不仅是事实层面上的侵害行为,从社会情感的角度分析,犯罪更是一种伤害聚居体共同承认的某种道德情感的行为。在对道德情感做出了基本情感和非基本情感的划分后,加罗法洛按照他的逻辑,自然而然地得出了“自然犯”的概念。加罗法洛认为,构成“自然犯罪”的一个最重要的决定性因素是对基本道德情感的伤害,具体表现为对怜悯感和正直感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对基本道德情感之外的伤害行为,例如对政治情感和家庭情感的伤害行为,加氏不认为是自然犯罪。


  二、伦理道德基础及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关系


  虽然自然犯与法定犯的伦理道德基础有所不同,但在加氏理论的影响下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都承继了下来。我国对自然犯、法定犯的划分基本上继承了大陆法系,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自然犯是指自然不法行为,它的违法实质在于违反了“自然生存的、道德的以及公法的准则”。这点和加氏的一种伤害聚居体共同承认的某种道德情感的行为如出一辙。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自然犯的理论基础是社会伦理道德规范,而法定犯的理论基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说是各种习惯法、制定法。但这是不是说作为法定犯理论基础的制定法、实在法与伦理道德毫无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同词典的解释当中所蕴涵的意思那样,法定犯的制定法、实在法基础有着时代性特征的社会伦理观念要素。也就是说制定法、实在法当中都透射出特定时代背景之下的伦理道德观念,以及普遍的社会认同和价值观。这点我们并不难理解。也正是这些许的法定犯与自然犯的伦理道德联系,才孕育了法定犯自然犯罪化的基因。因而我们可以猜想随着社会伦理道德的变迁,随着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立法者也会对作为法定犯基础的实在法和制定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从而必然导致法定犯的各种变化。当法定犯的制定法、实在法当中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和那些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全社会所具有的伦理道德观(自然犯的基础)融合或趋同时,法定犯的理论基础也就跳出了原有实在法的基础规定,转而有了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色彩。这使得法定犯与自然犯的界线就逐渐趋于模糊,甚至两者逐渐融合。


伦理道德


  日本学者田中二郎从国民福祉的角度出发,认为由于福利国家理念的逐渐确立,一些不法行为原本在伦理道德上并不具备可谴责性,例如经济不法行为、政治不法行为,但是,这些行为的后果直接关系到全体国民的福祉,所以它们也逐渐演化为对公众共同的伦理情感的伤害这种判断虽然是从国民福祉的角度出发的,但最终依然是回归到了普遍认同的伦理道德情感上来。基于这种情况,从本质上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已经非常困难,只能从“量”上进行区别。同样,小野清一郎、福田平等学者认为,自然犯的行为违反的是“基本生活秩序”,法定犯的行为违反的是“派生生活秩序”(即违反行政秩序),而随着社会的变迁,派生的生活秩序也将逐渐演变成为基本的生活秩序。这同样也是在说明法定犯自然犯罪化的趋势。法律作为规范行为的方式,它和其社会伦理基础的关系从未与犯罪分离,这也正是自然犯与法定犯割舍不断的天然联系,是法定犯自然犯罪化的原因所在。


  三、伦理道德界定及其与自然犯的关系


  在西方的理论中,道德和伦理的含义是一致的,指的是内在的品性、品德以及外在的风俗习惯。但是在实际上,两者是存在区别的,伦理除了包括人的行为事实,还包括如何规范行为事实,而道德仅包含后者。当我们论及一个犯罪行为时,除了对行为事实加以考虑之外,恐怕最重要的是我们会把焦点放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于一个犯罪行为,对其在主观上的评价实际上是一个主观恶性的问题。而恶性则首先是一个伦理评价的问题,其次才是一个法律评价的问题,即立法规定该行为为犯罪,并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我们也由此来讨论伦理道德之于犯罪的关系。如果抛开“犯罪”这个词语的话,恐怕对犯罪的最早认知不是来自立法者’而是来自社会公众。在公众对某一行为普遍认知,并视其为触犯自己乃至社会基本利益时,人们的内心便会产生对此种行为的反感,产生厌恶、恐慌、抗拒等情感。随着社会公众生活以及社会的发展,这种行为逐渐被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所排斥,并与传统的认知产生尖锐的对立。久而久之,该行为会被立法者注意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证其健康发展,立法者就会运用他们手中的立法权’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并辅以相应的惩罚措施。由此看来,“犯罪”这一词语不过是立法者冠于这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之上的评价罢了。犯罪行为与伦理道德之间联系的纽带表面上看似乎是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但两者的真正联系仍然是伦理道德本身,这种作为纽带的伦理道德是缓慢变化着的,是随着人类认知的发展变化,代代相传又不断完善的,是动态的伦理道德。只有那些与社会普遍认同的伦理道德产生严厉冲突的行为才有可能上升为犯罪。


  四、伦理道德变迁与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的可能


  (一)伦理道德的变迁


  对于伦理道德的理解一直存在着伦理相对主义与伦理绝对主义之争。伦理绝对主义否认相对道德是真正意义上的道德,认为真正的道德必须是完全绝对的。而伦理相对主义则认为,任何道德及其正确性都是相对的。其实,伦理相对主义和伦理绝对主义的观点都有失全面,即都对道德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也即普遍道德与特殊道德)的关系没有正确的认识。特殊道德仅适用于特定的时代和地域,只对特定的群体有效;普遍道德则适用于任何时期,对一切社会成员和地域均有效。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二者各自的缺陷。相对主义和绝对主义二者都只看到了伦理道德的一个方面特点,割裂了道德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联系,因而不能得出完整的伦理道德概念。由此我们不难看到伦理道德会不断地随着历史长河的延伸,不断缓慢地发生变化。但显然这种变化会根据不同的民族环境、时间条件产生不同的走向,这也是为什么在不同的种族、国家中会出现相同的行为、不同的规定的现象。


  (二)从环境犯罪看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环境犯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的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从这一概念中我们能清楚地看到,环境犯罪是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前提的,这里首先就存在一个对于违法性的认识问题,即是否要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首先,在传统的法定犯当中,对于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是要求认识的,这是法定犯之区别于自然犯的一点。然而随着作为环境犯基础的制定法当中的社会伦理道德要素的变迁,也就是人们对这类犯罪的普遍认识的转变,人们逐渐不再强调对具体法律法规认识,而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是犯罪。其次,当这种法定犯罪普遍化,且直接伤及人们内心底线情感的时候,这些行为的后果直接关系到全体国民的福祉,当它们对于相应规范的影响逐渐演化为公众共同的伦理情感的时候,这类犯罪也就已经跳出法定犯的队伍,走向自然犯的行列里来。再次,正如前文所述,伦理道德的实质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它具体表现为在对道德观念继承的基础上的发展。对于环境犯这一类犯罪,人们的认识也是在发生着这种整合与发展,它既继承了法定犯的各方面特征,也随着人类道德伦理的发展而发生变化。我们根据对法定犯的定义得出法定犯是其以对法律法规的规定之违反为前提的结论。现如今,随着伦理道德的整合变化,人们对于环境犯罪的认识开始转变,对于那些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的认识开始转变,即不仅仅是停留在法律法规对它的禁止这一层面,而且开始将其纳人人们的伦理道德认识之中。对环境生态的破坏,威胁的是人类的生存、人类的未来,这种认识的上升,伴随的是对环境犯罪的定位的改变,人们开始将其视同为诸如杀人、抢劫等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犯罪,即不要求有法律的规定,人们就接受、就认为它是一种犯罪行为,具有可罚性。存在于作为法定犯基础的实在法当中的那些带有社会伦理色彩的因素的转变催生了法定犯向自然犯的转变,并且这种转变会随着社会观念的不断变化而继续进行下去。


  五、从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划分看违法性认识问题


  一般认为,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区分,最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处理违法性认识问题。违法性认识是不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前提,是长期以来激烈争论的问题。围绕这一问题产生了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中包括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必要说、限制故意说、责任说以及自然犯和法定犯区别说。在诸多学说当中笔者个人倾向于自然犯和法定犯区别说,即对于自然犯的违法性意识不做过多的要求,因为我们对于这类犯罪不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在,我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已经有了很清晰的认识,并且这种认识已深深嵌人我们脑海当中。如同对水是生命之源的认识一样,诸如杀人、抢劫这样的行为就是犯罪。这种行为是对个人适应社会的最基本的道德情感的伤害,是人们所不容的。人类在长期的生存发展过程当中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认识,人们的伦理道德标准已经划定其为不当行为。可以说这当中存在着伦理道德的法律化。既然这种行为的犯罪性质已为一般人所认同,我们自然没有太多必要去强求犯罪人对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再有具体的认识,因为毕竟,刑法的规定也是以某种现实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危害行为存在为前提的,刑法也只是将这种行为以文字确定下来,从而赋予执法者以制裁这种行为的依据,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对于法定犯,则应当要求其有违法性认识。由于法定犯不像自然犯那样是罪初元的犯罪,法定犯是国家为了正常的社会运转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而以法律法规形式规定的某些行为,行为人一旦违反该法律法规将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也就是说人们的一些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受刑法追究是以特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的。当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内时,如果这种行为符合其规定,它则不会受到任何责任追究,但行为如果超出了其规定’就会受到刑法相应的制裁。法定犯的这种特殊性必然要求行为人对现行的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行为人对此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我们也就不应该苛刻地去追究其刑事责任,正所谓不知者不罪,也正是如此。不过,如同我们上文所提到的那样,事实情况是,现如今很多的法定犯呈现出了自然犯的特征,两者之间的界限逐渐变得模糊不清。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如同道路交通法上的醉酒驾车罪(《道路交通法》第65条,第117条之2的第一项)一样,有些犯罪在其规定之初是出于行政取缔的目的,但之后逐渐地转化成了伦理上所谴责的犯罪?。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出现了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如何认定法定犯与自然犯,我们又该怎么看待违法性认识的问题?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是个过程,是随着一个社会的伦理道德变迁而逐渐产生的。例如,当A罪发生了自然犯罪化的问题之后,A罪的各种犯罪特性也就不再有那么明确的法定犯的特点了,相应地,我们也应当随之改变对这类犯罪的规定。而那些在特定的时期没有质变的法定犯,自然地我们依然用法定犯的规定去规制它们,这毋庸置疑。法定犯与自然犯的界限在此依然明显,即是否具有伦理道德基础。在对于违法性认识方面,在我们接受了A罪的自然犯罪化之后,我们就没有必要再以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要求来约束它了。很显然问题的最终落脚点在于,我们应当怎样把握法定犯转化为自然犯的具体界限,即何时法定犯发生自然犯罪化。这是值得我们仔细思考的’因为简单地说,当社会认可的伦理道德基础发生变化,人们认可某种行为具有自然犯的特征时,即发生自然犯罪化。这样的标准太过模糊,很难具体把握,因而这一标准问题有待我们进一步去研究。


  六、结语


  传统刑法理论当中的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分类,为我们进一步认识犯罪、预防犯罪以及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都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但同样以社会物质为基础的法律以及法律观念也都会发生相应变化。法定犯的这种变化,不是一种简单的偶然,而是在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不断进步中,新的伦理道德观念的推动所产生的。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这些细微的变化当中所展现出的我们对犯罪的新的认识,并进一步深究这些变化所带来的对于犯罪的划分标准的影响,以更好地制定相应的刑事政策来应对各种复杂挑战和变化。


                                 张为易

                          (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北京1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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