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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的认识与立法思考

2016-05-15 10:0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己有几十年的历史,在我国也己引起社会关注。本文旨在论述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法律问题、安乐死引起的道德争议及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和法律责任,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实施。


  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M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它仅仅是在己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犹死行为


  二、安乐死的历史及发展


  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宄,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多数民众反对安乐死。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頓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2001年4月10日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己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己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安乐死问题研宄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因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宄也在一步步深入。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的立法。


  三、我国安乐死的现状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安乐死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权利保护的不力。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杆子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


  四、安乐死的立法问题


  要制定安乐死的相关法律规范,首先必须明确安乐死不构成犯罪。对安乐死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实,从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截然不同。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己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客观方面也不相同。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凶犯)采取各种各样的,很多时候甚至是暴力的、残忍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使他人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遭受很大的痛苦。而安乐死则是采取一些平和的、令病人无痛苦的方式来终结其生命,这种行为不会给病人带来痛苦。第三,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处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过错,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制定安乐死法律或法规时,有三个问题必须明确,第一,必须明确安乐死适用对象的范围,可兼采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立法方法来确定。第二,必须明确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范围,即必须明确哪些人可以帮助实施安乐死。第三,必须规定严格的实施程序。从病人提出申请到有权机关批准即具体实施过程的见证都必须有一套严密的程序。惟有做到以上几点,才能保证这项制度正确实施,杜绝新的社会问题的出现。


  五、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一)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其适用对象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条件:第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己无法挽救其生命;第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对本项条件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首先,这里适用的对象是伴有不堪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绝症病人,不包括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及先天性重度痴呆儿。因为这些人没有不可忍受的痛苦,也非临近死亡的濒死病人,故不能对他们适用安乐死。其次,患者的痛苦包括了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因为痛苦是患者个人的自我感受,与人的主观精神有关。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肉体上痛苦不堪但精神上仍然保持乐观向上的人会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我们也反对病人并无肉体的痛苦,只因精神苦闷而寻求轻生。因此患者提出请求的基础须是肉体与精神的双重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2.安乐死的适用前提。基于对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原则上除患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因此,作为实施主体的医院绝对无权主动对病人采取安乐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神志不清,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时,病人的近亲属基于与病人的血亲关系,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委托,并将该委托推定为病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必须确信该近亲属的委托为真诚之委托,并仅仅是基于解除患者难忍痛苦之目的而无其他不良之企图。


  3.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实施。其他人员虽基于善良动机实施仍为非法。


  4.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必须是医生对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实行的措施均己采用过而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时,为达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己实施。


  5.安乐死的适用方法。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二)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基于安乐死的特殊性,立法时必须对实施程序进行严格规定,以防止个别人钻法律空子。笔者认为实施程序可分为三个部分:


  1.申请程序。必须在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的确诊意见和必要的医疗资料的基础上才能提出。患者神志清楚时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患者己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则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不良企图且由全体近亲属一致同意。同意意见应以书面作出并经公证方为有效申请;如果患者无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其提出申请。


  1.审查程序。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公正。专业审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治之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误诊发生。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如果仍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


  审查。司法审查至少应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由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由法医提出鉴定意见,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在批准前还必须再询问一次,得到真诚的口头表示后才能作出决定。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组成员一致通过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将决定内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亲属代表。


  2.操作程序。必须严格地按司法


  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所有材料应送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三)违反安乐死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擅自实行的刑事责任。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则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从重处罚。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刑事责任。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责任,以致造成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声誉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反安乐死的法定适用方法,以残酷方式实施的,应对操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3.民事责任。对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可以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作者: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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