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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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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研究论文

一、行政许可的听证1、启动方式:职权+申请(1)依职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那行政机关就可以积极主动的举行听证。例太原市政府要引进大型化工厂促进发展,解决一大批就业者,然后化工厂的引进同时会导致太原市空气污染,这个时候行政机关就可以主动举行听证会,这种叫依职权启动听证。(2)依申请: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到申请人和其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你有申请的权利,到底听不听证取决于你申不申请,申请了就举行,不申请就不举行,这种叫依申请启动听证。2、听证期限权利人应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权利人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20日内组织听证。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7日前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必要时予以公告(当行政机关依职权听证时,有些情况下由于不知道权利人有哪些,必要时就可以予以公告)。3、听证方式:公开举行4、听证主持人(1)程序回避:应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担任。(2)实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与该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例甲乙二人一起申请一个许可,现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甲在听证会现场发现听证人主持人是乙的爸爸丙,那甲就可以申请丙回避。5、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确认无误签字或盖章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排除其他证据的使用。6、听证费用:免费二、行政处罚的听证1、启动方式:依申请行政机关将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经过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例环保局对排污超标的丙企业作出作出责令6个月的处罚,就应当告知丙企业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如丙企业申请,环保局就应当举行听证。2、启动期限:当事人应在被告知权利后3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听证的7日前告知听证时间、地点。3、听证方式:公开举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4、听证主持人:(1)程序回避: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2)实体回避: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5、听证笔录:应制作笔录,处罚决定参照笔录,即不以听证笔录作为唯一证据使用。6、听证费用:免费

提供一些行政法的毕业论文题目,供参考。1.论依法行政原则2.论行政公开原则3.行政处罚程序问题研究4.听证制度研究5.信息公开制度研究6.给付行政中的法律问题探讨7.行政复议问题研究8.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究9.国家赔偿责任理论问题研究10.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问题探讨11.国家公务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实施至今,在适用案件范围、听证主体、具体操作及有关配套法律方面仍存在着问题,致使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一言堂”现象依然普遍存在,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未能真正有效地利用此项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过笔者调查和思考,认为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包括:传统观念和行政人员自身观念的束缚、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素质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各项配套制度不健全及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听证权利意识淡薄等。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完善此项法律: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素质、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建立和完善各项听证配套制度、加强对听证制度本身的研究、营造适合中国本土法律资源的法律文化氛围。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世界潮流,必将随着我国市场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显出蓬勃的生命力,也发将为行政工作带来新的契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处罚程序研究论文

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作者: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是什么?对这个问题可能有不同的回答,也可能有不同的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和理论模式。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权为核心够建理论体系传统的行政法学都是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战前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以及旧中国等,他们的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就是行政权。这集中表现在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架构上结构方面。传统行政法学的结构主要由有三部分内容构成:一是行政组织法。行政组织、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这三个概念的含义存在差别,运行机能也不尽相同,不是同等概念,但都与行政权有关,都是作为行政权的载体存在的。二是行政作用法或行政行为法,都是有关行政权运作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的法律。三是行政救济法。行政机关要为其权力的行使承担责任,给受损害的公民提供赔偿。总的说来,在历史上大陆行政法系国家强调以行政法为工具来保障行政权有效地行使,强调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等。英美传统行政法理论体系,主要也是三个部分,即由委任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三部分内容构成。这三个部分内容体现的中心原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委任立法是通过立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行政程序是事中控制行政权,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可以看出,这种理论体系还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来构建,强调控权,不重视相对方应有的地位位置。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行政法学界也有过关于行政法性质、功能的争论,提出了控权、保权以及既要控权又要保权的三种理论观点。由于当时行政法学还处于起步阶段,又急于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便大量地从日本和我国台湾教材中“移植”其概念、原则甚至理论框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为制定行政诉讼法作理论准备,我国行政法学阶曾围绕行政法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展开一场关于行政法要“控权”、“保权”还是“既要保权又要控权”的争论。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场学术争论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争论并不深入的立法宗旨,与这一阶段理论争论有密切的关联。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行政法学界对实践的发展作了比较深入的总结。人们逐步认识到,虽然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行政诉讼制度,、强调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整个行政法制、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来看,其视角比较狭窄,思路比较短浅,形而上学的片面性比较突出,认识到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具有很多缺陷很多,难以揭示行政法内在质的规定性和发展的预期,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事实上,二战后,特别是自80年代以来,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欧洲,其行政法理论也不完全拘泥于传统的理论,也在不断探讨2。这些都促使我们重新考虑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二、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当前,理论界已就行政法的核心问题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我们认为,应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以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应该说在当前的理论界争议并不大,共识程度比较高。行政权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只有同相关的概念结成一定关系,才有其实质意义。在行政法上,行政权与公民权是一对相互关联的范畴。行政法学归根到底也是权利义务之学。但是即便承认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也不等于只有一种理论模式。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认知和定位的不同,以及价值取向、目标的差别,会形成不同的理论模式。第一种理论认为行政主体和公民的关系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把公民置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主张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强调维护行政特权。以这样的原则来构建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我们称之为“管理理论”。第二种理论强调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主张通过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权,认为只有行政权受到严格控制,公民权利才有保障。其最大特点是突出监督行政的关系。,我们称之为“控权理论”。第一种理论曾主要流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如苏联等,第二种理论主要流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应该说,近几十年来德、日以及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已有长足的进步,无论在体系、方法、原则、规范,还是行政法的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所创新,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并加以借鉴,但也应当看到,他们的行政法理论模式没有根本性的改变。第三种就是我们所倡导的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我们认为,行政法关系的各方主体都是能动的,扩张的,又有两重性。双方既对立又合作,是行政法制发展的根本原因。行政法对双方主体既要加以制约,又要加以激励。当然在中国现有的法治条件下,我们应该重点强调制约行政权。行政主体应维护和增进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方要理解和支持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特别要通过互动的参与机制,形成和谐、合作的行政关系格局。我们的理论框架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因此,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构建行政法理论体系,至少有三种模式。这些模式在价值取向、目标、规范体系、制度体系的设定,以及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要求等方面都存在差别3。三、行政法平衡理论的创见与价值在行政法学的研究中,是否还存在别的研究视角?是否还有别的研究范式,或者别的理论模式?回答是肯定的。行政法现象纷繁复杂,并在发展之中,人们的认识不断深化,行政法的研究方案也呈现多样化,理论模式决不会是单一的。何种理论模式更具合理性,有待时间的考验。但是,我们认为,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作为一种理论模式,主要有自己的有如下独特的创见和价值特点:(一)平衡理论为建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良性互动构筑重要平台提供理论支持。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行政领域十分广泛,具体关系多种多样,非常复杂。但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强制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将日益缩小,而以协商、引导等方式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为将大量增加。激励性规则的引进,将极大地改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良性互动的关系。平衡理论认为,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良性互动的平台,必须保证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宪法上看,这个问题早已明确。但仍有不少人认为,“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主体地位不平等是行政法的本质特征”。我们认为,主体地位平等是现代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我国当前转型的社会形态而言,首先要逐步提升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独立的主体;其次,要调整行政主体的职能,改革行政权力的运作方式;第三,要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增强其公共治理能力;第四,要尽量发挥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作用,保证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动态平衡平等。(二)平衡理论为调整行政法权利(权力)结构机制的构建提供理论指导。在行政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主体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作为最优化的平衡状态是相对的,不平衡状态则是绝对的。平衡理论不仅在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和理论体系上有所创新,同时非常注重对行政法制度的研究。主张构建调整权利结构的机制,明确评价权利结构平衡与失衡状态的标准,并通过相应的手段对影响权利结构平衡的各种因素进行有效的调整,以维护和实现相对平衡的状态。平衡理论认为,有效的机制是发展和维持一种良好行政法制度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良好的机制调整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结构,一个完美的制度设计是无法在运作中发挥现实作用。因此,行政法学不但要对制度本身进行研究,还要研究相应的机制,通过机制的有效运作,实现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在行政法机制的构建上,应当特别注重对激励机制的研究。建立激励机制是现代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由现代市场经济、现代行政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趋势所决定的。而这些机制的构建与权力的配置、行政程序的设置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有着密切的联系。(三)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特有的不对等关系。平衡理论首次揭示行政法关系的本质特征,认为行政法关系中的每一个具体关系都是不对等的。一般情况下,在实体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形成行政机关为优势主体、相对方为弱势主体的不对等关系;在程序法律关系和司法审查关系中,则形成另一种反向的不对等关系。4不对等关系是行政法关系不同于私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特征。在行政法关系中,一定的不对等关系的存在是必要的,但不等于所有的不对等关系都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也不等于不同性质的不对等关系必然形成平衡的行政法关系。平衡理论对行政法中不对等关系的揭示,有助于行政法在权利义务配置的合理化方面取得的突破。我们在研究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关系的形成过程的同时,要研究正向不对等关系的必要性、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等非强制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不等关系的特征和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中的反向不对等关系等等相关问题。另外,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对等程度的区别,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对等与行政法关系平衡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与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制度构建之间关系。把不对等关系问题的研究与行政管理、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安排相结合,改善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结构。(四)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程序的性质。行政程序制度的建构对于建立和维持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对行政程序性质的研究和探索至关重要。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程序规范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既可以是权利性规范也可以是义务性规范。不同的学派持不同的主张,集中体现了不同的程序性价值取向。这种观念阻碍了行政程序理论的发展和行政程序制度的建设。平平衡理论第一次把行政程序界定为行政行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并根据双方的情势,认为把行政程序法应重点制约行政主体的行为,应为其设定更多的规范界定为义务性规范。,但不同的行政行为其适用的程序的性质应有所不同,行政相对方亦应遵守必要的义务性规范。是对行政程序理论的重要变革。平衡理论认为,义务性的行政程序规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义务性规范,行政程序其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方权利的影响程度。但行政程序不应是越复杂越好,越严格越好,而是要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安排。对于严重影响相对方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应当设置严格的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对于不会严重影响或者不会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建议行为等,应当设置相对宽松的行政程序,要给行政机关积极行政、充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留有余地。(五)平衡理论有利于行政法方法的创新和引进。促使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进行良性互动、进而调整权利结构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平衡理论主张运用各种有效方法实现权利义务的均衡化。这有利于方法论的创新和引进。除了传统的历史、比较、逻辑等方法外,平衡理论更多地运用博奕和利益衡量的方法研究行政法的制度、机制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讲,行政立法是一个通过博奕的方法使行政主体和相对各方达成共识或达成一定的共识,并通过一定的程序上升为法律和政策的过程;行政管理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在既有的规则(法律规范和行政政策)的框架内的博奕过程。平衡理论为引进博奕方法研究行政法问题提供理论上的可能,而博奕方法有助于分析和解决行政机关和相向对方的动态矛盾,为制度的设计和机制的构建提供实证依据。博奕方法的引进,有利于促进作为博奕规则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政策公平、公开,并有利于优质的行政对策的产生和行政管理质量的提高,对于揭示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也有重要意义。由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司法审查案件中有着充分的体现,利益平衡已经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司法方法。平衡范畴不仅体现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状态,同时也体现一种方法。在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是法官审视行政法主体之间博弈是否符合原则和规则的重要方法,同时,利益衡量也是在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促使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方法。这种方法正在司法审查的各个领域受到重视并得到不断运用。(六)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的功能。关于行政法的功能问题,理论界历来争议很大。我们可以换一个思路,从平面思维转换到立体思维,可以认识到行政法应当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良性互动的构建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首先,行政法为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提供一定的程序和机制,使各方有可能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5这种利益主张表达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一个政治过程,但更多的应当体现为一个行政过程,这就要求行政程序的公平、公开和公正。其次,行政法还应当为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合理的利益主张的实现提供渠道和保障。其三就是这是一个权利补救的问题,即当相对方的合理利益主张无法通过相应的制度和机制获得实现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候,提供应当有一个后续的制度和机制作为权利补救的保证。此外第三,行政法不但应当具有为行政法主体利益主张得到代表并得以实现的功能,还应当具有保护行政法主体利益以外的权利的主张和实现协调发展的功能。行政法的功能不应当简单的界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保护公民权利,我们需要通过对行政过程的研究,揭示现代行政法的最高真正功能,并为行政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尽管平衡理论提出了自己的创见,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但目前还存在一些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今后,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行政相对方行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市场机制与政府机制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平衡理论是一种开放式的理论,自身也正在不断的完善。理论模式的变化,会引起行政法概念、原则、制度等方面的变化,也会引起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和目标的变化。因此,我们必须深入研究,整体把握。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开拓进取。例如:注意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研究,主张现阶段要强调提升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合理定位行政职能,调整行政权力,综合利用相关因素,逐步实现权利(力)结构动态平衡、实现利益均衡、实现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主张整合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调整规范体系,形成统一、有机、协调的行政法律制度;强调制约与激励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行政法机制;主张行政程序重点制约“硬性行政行为”,对“软性行政行为”,则重绩效,只要求其符合一般程序原则;主张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的行使,促进其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营造一种合而不同、和谐的行政法制环境;注意研究行政法制方法,提倡在某些决策过程中,通过各方反复博弈,形成广泛共识,并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坚持行政法治原则支配整个行政过程,政府机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实现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均衡化;等等。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研究行政法平衡理论的不是我一个人,而是一个不断扩大的群体,并已历时十余年。本书作者是参与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一员,为行政法平衡理论研究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本书以两个对立的理论模式为切入点,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作了系统的、历史的、比较的研究,对行政与法律的基本理论作了深入的阐释,对中国的行政法理论状态提出不少建设性批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平衡理论研究的成果,具有一定的创见。本书作者作为一名法官,对基础理论的实践运用价值问题有较为深入的观察和分析,有独到的见解。因此,本书对于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司法机制,落实依法治国的方略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注释:1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理事长。2 可参见:(英)CarolHarlow, RichardRawlings,在《Law andAdministration》(《法律与行政》)一书中关于行政法的“红灯理论”和“绿灯理论”的论述;[日]和田英夫在《现代行政法》一书中关于“对以公共权力为中心的行政法体系一直在传统的行政法中占主导地位,现在人们对此提出了疑问和批评,不断主张建立新的方法”(第12页)的论述,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3 关于行政法的三种理论模式,即“管理理论”、“控权理论”和平衡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历史过程以及它们之间的相异之处,我曾在一些论著中论及,也有其他同志的相关论著可以参考。可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 参见罗豪才、袁曙宏:《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石》,《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和“平衡理论”范畴》,《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5 美国学者理查德·B·斯图尔特认为,“历史上,行政法的根本前提始终是限制政府权利以保护私人自治权”,然而,由于积极行政的出现,公民的参与,“私人行为和政府活动截然两分的领域已经融合在一起”。这个设想就不再是一个适当的模式了,外部对政府控制的原则已“无济于事了”。他更认为,“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6-197页。

可以从程序上来探讨。可以论一下现行处罚法有哪些亟待修改之处或完善之处。可以论一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论一下授权执法、委托执法的弊端。

就用下边论文的格式[摘要][关键词]一、行政主体的概念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三、我国行政主体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四、我国行政主体的改革设想。[参考文献][1] 江永清.《行政处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5-51页[2] 江永清.《行政处罚法适用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63-82页[3] 徐继敏.《行政处罚法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6年:109-133页[4] 马怀德.《中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6-48页[5] 皮纯协.《行政处罚法原理与运作》.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94-107页[6] 应松年、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人民出版社,1996年:94-106页[7]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92-117页[8] 雷新华.《论依法行政与行政监督》载《行政法研究》.2001年,第7期:29页[9] 庞京城.《论行政监督》载《海南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32-34页[10] 石东坡 《论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完善》载《云南行政学院报》.2001年,第1期:45-46页[致谢]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刘春萍老师的精心指导,刘老师从开题的论证直到最后论文的撰写都给予了特别细致、耐心的指导,使本人得以顺利的完成此论文。在次,我对刘老师在次论文撰写期间给予的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基层行政处罚研究论文

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中,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复杂的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领域也应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基于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性,现行处罚种类性质上的不纯真性、过罚相当的有效性,该原则应该存在必要的例外。

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分类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些自由裁量权是从法学意义上说的,而不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说的。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种:1、 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第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拘留、罚款、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2、 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海关法》第21条第 3款规定:“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也就是说,海关在处理方式上(如变价、冰冻等),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海关作为或不作为。3、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4、 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里的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性质的认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5、 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6、 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例如,《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二、不正确行自由量权表现形式从以上的分类可以自看出,行政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几乎渗透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但是,所谓“自由”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国十六世纪某大法官所说:”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注 1)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辩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注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 滥用职权。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滥用职权是一种目的违法,其特点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它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以权谋私,以实现种种不廉洁的动机。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审查有两方面:首先是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目的(包括被适用文条的目的);其次是确实具体行政行的目的,然后将二者相对照,以便确定是否滥用职权。由于滥用职权是一种目的违法、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律目的和具体行政行为目的方面,难度较大,特别是对行使职权的目的难以取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情节、因素和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等方面来推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违法,对此要充分尊重合议庭审判人员一致作出的认定意见。2、 行政处罚显折合公正。凡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其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便是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这里的合理和公正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理和公正,而是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合理和公正,即注入了国家意志的、成为法定的合理和公正。如果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就是违背了国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这实质上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又一表现形式。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依据公正原则予以变更。3、 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由于有不少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便可以自由裁量。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效率原则,如果违反这一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也是不正确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便可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三、关于衡量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现在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产生是否违法的问题,只有是否适当的问题。这实质上是关系到衡量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问题。前已述及,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必定是行政执法行为。我国法律体系是以成文法为本位,《宪法》第 5条规定了法治原则,即强调依法办事。因此,衡量某项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只能看其是否合法,不合法即违法,这是符合逻辑学中的二分法的。如果评价某项行政执法行为抛开是否合法不谈,只讲是否适当,必然增加了执法活动的主观随意性、独断专横,甚至导致以适当为由堂而皇之地为目的违法而辩护,从而丧失执法的公正尺度,以致行政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受到动摇,更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对依法行政丧失信心。可见,这种衡量标准的多元化是不可取的。只有在那些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非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权无关),才有是否适当的问题。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2 )符合立法本意。那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是“合法”的观点。是对“合法”的曲解。如果不符合立法本意,即不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即便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也是不合法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应当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将滥用职权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都视为违法行为,正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将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实质上是滥用职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又视为合法性的一种例外情况予以规定,又反映了立法时的矛盾。笔者对此问题的论述,意在对自由裁量权应加以限制,并非要否认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价值。四、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依据及利弊无论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区别在范围不同和监督方式不同而已。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察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存在的客观依据及其利弊是非常必要的,这对完善行政执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有着重要意义。1 、保证行政效率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决定因素。依法行政管理的范围非常广泛,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权必须适应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具体情况。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不至于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错过时机,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在现代社会中,必然要加强行政管理,讲效率,因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会越来越大,这对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是有利的,但也容易产生弊端——滥用职权。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假公济私、武断专横,导致“人治”,就必须对自由裁量权予以一定的限制。2 、立法的普遍性与事件的个别性之矛盾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又一决定因素。由于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习俗、生活方式也有很大差别,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在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程度的区别,对各种情况也不可能概括完善、罗列穷尽。因此,从立法技术来看,立法机关无法作出细致的规定,往往只能规定一些原则,规定一些有弹性的条文,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供上下活动的幅度,使得行政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从而有利于行政机关因时因地因人卓有成效地进行行政管理。但是,法律条文的“弹性”与执法的“可操作性”却容易产生矛盾。如果“弹性”到不便于“操作”,那么法律实施的效益就要大打折扣。(注3) 这也是有些行政执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以权谋私的重要根源。值得一提的是,一些资产阶级国家的行政法学者认为,昔日消极的“依法行政”,在今天应有新的解释,即所谓“依法行政”并不是指行政机关的任何活动都需要有法律的规定,而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范围内,允许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即具有因时因事因地制宜的权力。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活动并不限于现有法律明定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仍被视为符合法治,这不仅不予“法治”相矛盾,而且是对它的发展和补充。因为,原来讲法治,主要从消极方面考虑问题,即主要是防患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其实,法治也有积极的方面,即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以维护法律和秩序。这种理论在资产阶级法学界正日益得势。(注4)五、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注5 )自由裁量权亦复如是。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绝不是允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它作为独断专横的庇护伞,相反应当实行有效的控制,正如詹姆士·密尔在《政府论文集》中所说的:“凡主张授予政权的一切理由亦即主张设立保障以防止滥用政权的理由。”(注6 )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法院对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行政诉讼法》第 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适当性。但是,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进行司法监督了。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渗透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由于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其表现形式主要有滥用职权、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撤销,限制履行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司法审查权。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强调为政清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这方面要有所作为。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克服畏难思想和无原则的迁就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对那些确实以权谋私者,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者,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纠正的,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六、控制自由裁量权的对策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把自由裁量权变成一种专断的权力,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如下对策:1 、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滥用职权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2 、在立法方面,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同时,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1987年 4月21日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7条的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应当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以保证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效益。要抓紧制定与《行政诉讼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如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复议法等等。3 、要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在行政诉讼中,对滥用职权的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这种举证比较困难,借鉴国外的某些作法,应当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对说不出理由、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认定为滥用职权。4 、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现在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很不适应,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有“占据一方,唯我独尊”的思想。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要坚决调出,使得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可以从程序上来探讨。可以论一下现行处罚法有哪些亟待修改之处或完善之处。可以论一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论一下授权执法、委托执法的弊端。

行政处罚研究生毕业论文

提供一些行政法的毕业论文题目,供参考。1.论依法行政原则2.论行政公开原则3.行政处罚程序问题研究4.听证制度研究5.信息公开制度研究6.给付行政中的法律问题探讨7.行政复议问题研究8.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究9.国家赔偿责任理论问题研究10.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问题探讨11.国家公务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为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紧紧围绕市局的思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把市工商局的基本思路落到实处。 一、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由传统管理型向监管执法服务型转变为重点,改革监管模式、创新监管机制全面开展提示、引导、建议的行政指导。建立一种以提示、引导、建议为主要内容的长效的、规范的监管机制,逐渐由主体监管过渡到行为监管,逐渐由粗放监管过渡到科学监管、民主监管、依法监管,逐渐由监管有形市场过渡到监管日益广阔的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 提示。即主体事项、轻微问题提示。一是向市场主体提供事前提示。通过发出建议书、联系卡、告知书等形式,为其办理注册登记、商标注册、合同、广告等事务进行提示,使其能比较方便快速办理有关手续;二是事中提示。工商部门在日常巡查、回访工作中发现市场主体存在着轻微违法行为时,要及时进行提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及时改正;三是事后提示。当行政指导相对人发生违法违章行为被查处时,在查处的同时要提示及时促其改正规范,在查处后要对其进行回访,促其规范。 引导。即引导市场主体学法、懂法、守法。一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学法守法;二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执法活动促进市场主体学法守法;三是通过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觉学法,引导市场主体树立合法经营、守法经营的法律意识和观念。 建议。即监管责任建议。一是在市场主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时,建议其认真履行;二是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建议其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诚信守法经营。 二、以努力实现三大领先为目标,认真开展三研究工作以研究市场主体为重点,努力实现服务发展成效领先。在坚持依法登记,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和没有规定、只要有利于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按照立法精神和有关政策积极探索办理。 大力支持、鼓励农产品、五金产品、旅游产品及服务商标注册,促进地方经济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以研究监管细节为重点,努力实现监管执法水平领先。全面实行预警制、规范和限制自由裁量权、严把行政强制措施关。对通过电子经济户口或市场巡查发现的问题,先书面告知。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再依法查处。市场主体违法率每年降低2个百分点,逐渐消除严重虚假违法广告,努力实现行政复议零撤销、行政诉讼零败诉、高危行业重大责任事故零问责。 以研究监管人员为重点,努力实现队伍整体素质领先。通过学法普法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干部职工政治业务素质,加大复合型人才培养力度,力争涌现一批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的办案能手和业务骨干,为整体转型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以五大重点为目标,全面推进以登记、收费、监管、执法为主要内容的阳光行政 实施阳光登记和阳光收费,抓好非公有制经济助推工程、企业信用体系和信息化建设领跑工程、工商所建设强基工程。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面向社会经常公布政务信近年来,税务系统内部职务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同时对税务机关的声誉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税务人员预防职务犯罪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各级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的普遍重视。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专 门文件,召开联席会议,作出工作部署。笔者拟对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发案原因作一分析,并就当前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策略进行思考。 一、税务职务犯罪的发案原因税务职务犯罪案件的形成,有其深层次的主客观原因。从客观方面分析,一是现行税制下,税务机关的权力过于集中,缺乏有效制约。一些行业间和地区间存在税率不同的现状,征税标准在相当程度上掌握在少数税务干部手中,他们凭借手中的权力以权谋私;部分税务人员擅自扩大优惠政策执行范围,或变通政策违规批准减免税,以税谋贿;少数税务干部为捞取个人好处,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放纵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二是税收征管的息,坚持做到审批内容、法律依据、办理程序、申报条件、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严格执行一审一核,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在严格执行收费政策的基础上,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核费、收费、催费、查费、统计、监督、票据管理等实行全流程、全方位、全透明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并做到完全分离,相互制约。进一步加强基层工商所建设。加强基层工商所执法装备和队伍建设,强化基层工商所形象建设,做到外观标志统一、窗口统一、办公设施统一。 实施阳光监管和阳光执法,抓好消费者安全放心工程和12315品牌示范工程。规范和限制自由裁量权,严把行政强制措施关。正确把握行政处罚的度,坚持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规范各办案单位的执法行为。严格执行案审小组案件审理制,充分发挥案审小组的作用。全面实施行政处罚案件走流程。确保执法的公平、公正,彻底杜绝在办案中可能出现的不廉洁、不规范行为,对所有经济案件全部通过12315 监管平台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对案件核审实行三级审理制,即工商所法制员初审,法制科核审,重大复杂案件案审小组集体审。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为了促使学生能努力学习,端正学风,有些学校对学生毕业论文实行末位淘汰制度。作为一种论文质量管理方法,学位论文末位淘汰制度是指经过学位论文答辩后将学位论文质量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不按时授予学位证甚至不再授予学位证的制度。例如规定一个班级毕业论文成绩倒数 2%的同学为淘汰对象,即使成绩排名属最后 2%的同学论文分数均在 85分以上,也当属淘汰之列,他们将面临不能按时拿到甚至永远拿不到学位证的后果。毕业论文末位淘汰制度实行以来,人们就实行该制度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拟就末位淘汰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学界与教育界对相关问题的重视。实行毕业论文末位淘汰制度的合法性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博士)学位。毕业生授予学位的要求之一—“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者”,这是一句模糊规定,含义不清:“成绩优良”的范围是仅指学生的各门专业课程,还是也包括毕业论文不明;“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者”中的“规定”究竟是指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还是指各个学校的自行规定不明。目前《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规对“末位淘汰”等具体制度没有规定,这是法的概括性与稳定性的需要。面对法律的缺位,我们只能依据《高等教育法》等的相关规定与立法精神来推导有关问题的结论:根据《高等教育法》,高校享有相应的办学自主权。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含义不清的情况,高等学校在高校自治的范围内可依自己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授予毕业证和学位证的具体标准。实行毕业论文末位淘汰制是高校校方享有相应的办学自主权的表现,符合高等教育法律的立法精神。实施末位淘汰制的基础——科学的毕业论文量化考评体系的建立实施末位淘汰的前提是:学校必须组织专家设定一套非常科学合理的毕业论文量化考评体系,从而准确评价学生的论文水平,让被淘汰者心服口服,接受被淘汰的结果,如此则末位淘汰制度才便于推行。目前有些学校已进行了建立毕业论文量化考评体系的积极探索,例如《西安工业大学毕业设计(论文)答辩暨综合评分表》中论文质量一项的要求是:条理清晰、结构严谨;文笔流畅、语言通顺;方法正确,分析、论证充分等等。然而毕业论文的质量是难以评价的,例如《西安工业大学毕业设计(论文)答辩暨综合评分表》有一项要求:回答问题有理论依据,基本概念清楚,主要问题回答准确、深入.该项要求分值为 30 分。可是如果老师问甲几个难度较大的问题,而又问乙几个难度较小的问题,这样学生回答问题的得分就有失公正,同时整个评分过程受教师对学生个人好恶等主观影响较大,这又加剧了评分结果的不公正.为避免评分结果受教师好恶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有些学校聘请校外专家实行毕业论文匿名评审制度,但由于工作量很大,匿名评审制度难以覆盖全体学生,实际上难以推行.再例如主要问题回答准确一项,对理工科而言,由于受自然法则的制约,答案一般可有正确之分。而对文科而言,由于研究方法不同,一个问题的答案可以见仁见智,悬殊很大,因此对于文科而言,主要问题的回答是否准确难以界定。由此,我们遗憾地看到,实行末位淘汰制度难以做到绝对的公正,我们所做的永远只是让该制度的运行最大限度的公正.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正性,推行末位淘汰制应当慎之又慎.在一个大学之内,可以采取先部分院系试点末位淘汰制,并及时总结经验,待该制度成熟之后,再在全校推广末位淘汰制的方法。末位淘汰制度的公正性保障:程序正义实行毕业论文末位淘汰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大学惩戒.大学惩戒是大学基于教育教学或纪律维持的必要而单方决定给予学生的非利益负担,在法律性质上相当于行政处分,直接影响到学生的法律地位与权利状况,故必须遵循行政法上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我国高校实行毕业论文末位淘汰制度应体现程序的正当性这一要求.目前法律与规章上没有规定毕业论文末位淘汰制度,但可以借鉴行政法上关于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规定来完善该制度,以充分体现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的要求。我们设想毕业论文末位淘汰的程序可分为如下几部分:决定程序:决定哪个学生的学位论文应被末位淘汰的组织应是系答辩委员会,系答辩委员会须由本学科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从而确保评议论文水平的主体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平。系答辩委员会决定淘汰人选时可实行差额投票,例如要淘汰最末位的 n 个学生,而可供淘汰选择的对象应是最差的 n×(1+20%)人.从上述人等中投票产生末位淘汰的人选时,他们的指导老师应予回避,不应享有投票权。告知程序:当学生所属系告知学生可能被末位淘汰时,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与依据.对于学生的疑问与对自己论文的说明等申辩,系答辩委员会应当进行耐心与充分的倾听与解答,应当给予学生充分且公开的申辩机会,以此保证学生的知情权与申辩权。当学生院系已决定被末位淘汰的学生人选时,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同时在送达末位淘汰决定时应告知相对人被末位淘汰的后果,并告知他若不服被末位淘汰的决定,他拥有向校学术委员会申请复议等权利。救济程序:学生若对被末位淘汰的决定不服时,应该拥有向校学术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权利。高校里应由校学术委员会专门负责受理该类申诉,并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以及处理申诉的期限。按照同行评议的原则,对于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事务的评价应该由同行专家进行评议,因为只有同行专家的评议才是最专业的和最权威的。因此由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能对院系答辩委员会的决定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以防出现“外行评审内行”的局面。

行政处罚设定权研究权论文

首先就法学论文的写作技巧提出了八个方面的问题,即写作意义与基本分类、选题与标题、基本结构、叙述背景、段落安排与层次划分、对域外资料的用法、如何使论文语句通顺、一气呵成、天衣无缝和基本行文规范。随后,赵教授就“选题与标题”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而具体的阐述。“什么样的选题是好选题”?“好选题的标准是什么”?赵教授以学生中常见的两种观点,即“大的、宏观层面的选题就是好选题”和“新的、热门的选题就是好选题”为切入口,分析了其合理性与缺陷性,并建议初步涉足法学论文写作的人,要从小选题入手积累经验,做到循序渐进。赵教授还就法学随笔的写作指出了三个“法宝”:即小选题、大视野、深挖掘,并对每个“法宝”都进行了详尽而认真的阐述。

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分类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些自由裁量权是从法学意义上说的,而不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说的。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种:1、 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第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拘留、罚款、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2、 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海关法》第21条第 3款规定:“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也就是说,海关在处理方式上(如变价、冰冻等),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海关作为或不作为。3、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4、 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里的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性质的认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5、 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6、 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例如,《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二、不正确行自由量权表现形式从以上的分类可以自看出,行政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几乎渗透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但是,所谓“自由”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国十六世纪某大法官所说:”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注 1)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辩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注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 滥用职权。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滥用职权是一种目的违法,其特点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它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以权谋私,以实现种种不廉洁的动机。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审查有两方面:首先是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目的(包括被适用文条的目的);其次是确实具体行政行的目的,然后将二者相对照,以便确定是否滥用职权。由于滥用职权是一种目的违法、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律目的和具体行政行为目的方面,难度较大,特别是对行使职权的目的难以取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情节、因素和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等方面来推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违法,对此要充分尊重合议庭审判人员一致作出的认定意见。2、 行政处罚显折合公正。凡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其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便是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这里的合理和公正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理和公正,而是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合理和公正,即注入了国家意志的、成为法定的合理和公正。如果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就是违背了国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这实质上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又一表现形式。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依据公正原则予以变更。3、 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由于有不少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便可以自由裁量。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效率原则,如果违反这一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也是不正确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便可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三、关于衡量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现在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产生是否违法的问题,只有是否适当的问题。这实质上是关系到衡量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问题。前已述及,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必定是行政执法行为。我国法律体系是以成文法为本位,《宪法》第 5条规定了法治原则,即强调依法办事。因此,衡量某项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只能看其是否合法,不合法即违法,这是符合逻辑学中的二分法的。如果评价某项行政执法行为抛开是否合法不谈,只讲是否适当,必然增加了执法活动的主观随意性、独断专横,甚至导致以适当为由堂而皇之地为目的违法而辩护,从而丧失执法的公正尺度,以致行政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受到动摇,更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对依法行政丧失信心。可见,这种衡量标准的多元化是不可取的。只有在那些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非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权无关),才有是否适当的问题。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2 )符合立法本意。那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是“合法”的观点。是对“合法”的曲解。如果不符合立法本意,即不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即便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也是不合法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应当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将滥用职权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都视为违法行为,正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将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实质上是滥用职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又视为合法性的一种例外情况予以规定,又反映了立法时的矛盾。笔者对此问题的论述,意在对自由裁量权应加以限制,并非要否认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价值。四、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依据及利弊无论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区别在范围不同和监督方式不同而已。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察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存在的客观依据及其利弊是非常必要的,这对完善行政执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有着重要意义。1 、保证行政效率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决定因素。依法行政管理的范围非常广泛,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权必须适应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具体情况。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不至于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错过时机,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在现代社会中,必然要加强行政管理,讲效率,因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会越来越大,这对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是有利的,但也容易产生弊端——滥用职权。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假公济私、武断专横,导致“人治”,就必须对自由裁量权予以一定的限制。2 、立法的普遍性与事件的个别性之矛盾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又一决定因素。由于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习俗、生活方式也有很大差别,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在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程度的区别,对各种情况也不可能概括完善、罗列穷尽。因此,从立法技术来看,立法机关无法作出细致的规定,往往只能规定一些原则,规定一些有弹性的条文,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供上下活动的幅度,使得行政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从而有利于行政机关因时因地因人卓有成效地进行行政管理。但是,法律条文的“弹性”与执法的“可操作性”却容易产生矛盾。如果“弹性”到不便于“操作”,那么法律实施的效益就要大打折扣。(注3) 这也是有些行政执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以权谋私的重要根源。值得一提的是,一些资产阶级国家的行政法学者认为,昔日消极的“依法行政”,在今天应有新的解释,即所谓“依法行政”并不是指行政机关的任何活动都需要有法律的规定,而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范围内,允许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即具有因时因事因地制宜的权力。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活动并不限于现有法律明定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仍被视为符合法治,这不仅不予“法治”相矛盾,而且是对它的发展和补充。因为,原来讲法治,主要从消极方面考虑问题,即主要是防患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其实,法治也有积极的方面,即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以维护法律和秩序。这种理论在资产阶级法学界正日益得势。(注4)五、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注5 )自由裁量权亦复如是。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绝不是允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它作为独断专横的庇护伞,相反应当实行有效的控制,正如詹姆士·密尔在《政府论文集》中所说的:“凡主张授予政权的一切理由亦即主张设立保障以防止滥用政权的理由。”(注6 )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法院对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行政诉讼法》第 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适当性。但是,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进行司法监督了。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渗透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由于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其表现形式主要有滥用职权、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撤销,限制履行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司法审查权。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强调为政清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这方面要有所作为。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克服畏难思想和无原则的迁就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对那些确实以权谋私者,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者,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纠正的,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六、控制自由裁量权的对策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把自由裁量权变成一种专断的权力,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如下对策:1 、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滥用职权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2 、在立法方面,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同时,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1987年 4月21日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7条的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应当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以保证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效益。要抓紧制定与《行政诉讼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如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复议法等等。3 、要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在行政诉讼中,对滥用职权的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这种举证比较困难,借鉴国外的某些作法,应当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对说不出理由、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认定为滥用职权。4 、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现在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很不适应,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有“占据一方,唯我独尊”的思想。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要坚决调出,使得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可以从程序上来探讨。可以论一下现行处罚法有哪些亟待修改之处或完善之处。可以论一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论一下授权执法、委托执法的弊端。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国务院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会市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这不属于设定权,这一原理与行政法规不得超越法律所作出的规定相同;二是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以及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目前,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尤其是规范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备,所以规章规范的行政管理秩序应当主要集中在非经济活动领域,如城市管理、集贸市场和公共场所秩序等方面管理。在这方面,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允许规章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从处罚的种类上,只有处罚较轻的警告,以及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说,对于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给予了极严格的限制。规章能设定多大数量的罚款,行政处罚法授权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常委会规定。在具体作法上,对于部、委规章,国务院可以制定一个行政法规,根据各部门的情况对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出统一的规定;也可以对某些部委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超越过限额的事项另行作出规定。对于地方规章,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省内的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行政处罚的限额作出统一的规定。超过所规定的罚款限额的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请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如果国务院部、委员会在管理工作中,制定规章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感到手段不够,不能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设定行政处罚需要超越上述的限定。比如,要规定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那么就要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同理,在地方,则要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目前,规章设定了许多行政处罚,在起草过程中,各方面意见多的也是针对规章。规章能否设定行政处罚,就成了一个难解的结。一种意见是,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是,除法律、法规外,规章也应允许创设某些行政处罚,否则,会给行政管理工作带来困难。 其次,如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又可以设定哪些行政处罚?这又是一个难解的结。对此,各方面意见分歧很大。许多同志提出,由于规章制定程序较为简单,不够规范,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建议,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要从严掌握,设定权不宜过大。从目前情况看,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三种情况:第一,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规章在这些规定的条件、范围内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不属于创设权,应允许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第二,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规章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又增加了新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扩大了行政处罚的限度。这是违法的,规章的规定是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是无效的。 第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某项工作没有作出规定,规章对此进行规范,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这种情况是大量的。 大家普遍认为对于前面所讲的第三种由规章创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可以允许规章在法律、法规尚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应有严格限制。 对人身罚和行为罚规章不能创设。只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处罚;但是对于罚款数额规定在哪一水平,意见很不一致。曾经考虑规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及对公民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有的同志指出,这样实际是取消了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建议数额增大十倍。对此又有同志提出,如果规定规章可以对公民设定五百元罚款行政处罚,就意味着不经过权利机关,一个部长或者一个市长就可以剥夺一个公民一个多月的合法劳动所得,行政机关能否有这样大的权利?认为赋予规章较大数额罚款的设定权,不仅法理上难于自圆其说,实践上也是后患无穷。有的同与提出,由于行政处罚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很难规定一个罚款的具体数额,建议不作具体规定,对此也有不同意见,认为不规定具体数额,极易造成立法的随意性,不利于规范行政处罚;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能规定过高,立法应逐步引导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必须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同时针对个人与法人不同的处罚对象,规定不同的具体标准。 经过反复研究,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制赋予国务院部、委和省级政府以及省会市、较大市政府有制定规章的权力,在目前工作中,规章也确实有着一定的作用,从目前实际出发,允许规章有限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是比较合适的。从实际情况看,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我国当前又处于改革开放中,某些领域一时还难以制定法律、法规,行政机关相当多的管理工作还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完全不许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不大现实。同时,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要从严掌握,不宜过大。如果规章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过宽,不符合法制原则,弊病也较大。所以对规章的设定权也应当限制,必要时规章可以设定较轻种类的行政处罚。那么,有些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怎么办?从全国来讲,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从地方来讲,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样会不会影响及时制定? 制定的时间会长一些,但是由于涉及公民权利,在全国由国务院制定,在地方由权力机关讨论制定,是有好处的;其中关系重大、不及时解决会有问题的,只是极少数,何况我们也已经有了一些针对特殊紧急情况的法律、行政法规。如果有比较紧急的问题,国务院和地方人大也会抓紧解决的,如果不是这样紧急的问题,制定的时间长点,慎重点,不会有多大问题。 根据以上考虑,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具体限额由国务院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行政管理秩序主要是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非经营性的活动,是指公民和组织的活动不具有经济目的活动,说得通俗些,就是公民组织的活动不是为了赚钱,比如随地吐痰、乱扔烟关,开车闯红灯、门前三包等,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向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说明,着重地说明了这点,在经济领域,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基本具备,目前规章应主要在非经济的行政管理中以及城市行政管理中作出某些规定,设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问题上,还应当明确这样一个思想,即行政处罚本身就是对轻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重大的违法行为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所以规章所要解决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说大多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应以警告为主,即使需要处以罚款,也应是数量有限的。目前,应当说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并不是令人满意的,体现了这种规定只是权宜之计,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应当是逐步消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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