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现代医学的长足进步和人类生理学研究取得的种种突破,即使患者没有了脑或脑干传输脉冲,医疗人员也能人工维持其各组织的活性。 随着医学的不断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患者靠呼吸支持系统维系生命——人工维持其体温、血压、脉搏以及补给营养和输液,但是,这些患者的脑是无活性(死亡)的。脑死亡患者毫无康复或存活的希望。
只有在医学中我们才接触到这样一个冷酷的事实:死亡还是有不同标准的。人们对死亡的本身无可奈何;但死亡的标准却居然是操之人手,这真是一种令人悲哀的反讽。因为死亡的标准操之人手,因此它就具有某种主观的价值性。从一定意义上说,大家议论和设定死亡标准,就是在共同决定一个不“在场”的人是死还是生。这是一个具有极大伦理内涵的事情,而不仅是专化业的客观标准。实际上,从现在发表言论的专家来看,支持脑死亡的多来自医疗界,而对此持审慎立场的,则是律师。这约略可以看做是两个利益集团的对垒,因为真正的脑死亡者永远不可能“在场”,只能由律师来“代理”他们的利益。
“脑死亡”是专家问题,但谈到价值,就是公众问题了。把人的价值看做是劳动力,把医院救死扶伤,看做是“修复劳动力”,这样的价值观,我是难以接受的。在我看来,在专家的观点中,把医院救死扶伤,看做是“修复劳动力”,比另一些医学专家把脑死亡者的器官看做是亟待开发的医疗资源的观点,其实更难以接受。后者的冷静虽然近于冷酷,还是在专业的立场上谈论“物用”。而前者,则是在医学范围之外,谈论一种狭窄的对人本身的价值定义。人不是这样来定义生命的。人活着不仅仅是为了“劳动”的。把人的生命价值仅仅看做是劳动力的价值,就是对人的“物化”。
人的生命具有绝对的价值,伦理的价值,情感的价值,享受的价值。它不是由医学来定义的,也不是由“劳动部门”来定义的,更不是由金钱来定义的。我认为,脑死亡问题的立法和讨论都是可以的,但最好不要涉及生命价值,特别是不要引起对生命价值的偏狭理解。我们在谈论死亡的时候,不能伤害生命的尊严。
移植法的一个内容的立法方式。当前,采用专项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中以美国最为典型。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并于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由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即“哈佛标准”。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在美国各州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1978年,美国制定了的《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并正式在法律上将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在美国,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立法是分开进行的,器官移植立法早于脑死亡立法。早在1968年即美国提出“哈佛脑死亡标准”的当年,1968年,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等组织就倡议通过了《统一组织捐献法》(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简称UAGA),至1973年,该法案已经在全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统一实施。1984年,美国又通过了法律效力更高的《器官移植法案》(National Organ Transplants Act)。这样一来,在美国,一般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受器官移植法的规范,而脑死亡的判定则受脑死亡法的规范;如果在器官移植过程中涉及到了脑死亡的判定与实施等问题,则要受到器官移植法与脑死亡法的双重约束。
采取专项立法模式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1)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作为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实质性区别的法律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这就在立法上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界限进行了显然的划分,避免将器官移植与脑死亡混为一谈;(2)由于脑死亡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器官移植而更在于它是一种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因此,对脑死亡问题制定专门的立法有利于突出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使人们相对更为全面且科学地理解脑死亡,并因之相对更为重视脑死亡;(3)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并对脑死亡问题适用专门的脑死亡法,有利于树立和体现脑死亡法的权威,提高其运作的实际效果;(4)在器官移植方面,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的统一适用,体现了脑死亡法对器官移植法的配合与支持,有利于器官移植活动的开展;(5)最为重要的是,将脑死亡问题单独加以立法有利于避开人们较为敏感的器官捐献问题,从而不但可使其更为乐意认同和接受脑死亡的概念,且不会对器官移植法的实施产生潜在的负面影响。然而,另一方面,采取脑死亡专项立法模式的弊病也是较为明显,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将脑死亡明确从器官移植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并适用脑死亡法显然增加了立法的投入及法律的运营成本,也客观上增加了执法者的责任与负担;(2)在现有科学不能以压倒一切的证据证明脑死亡是绝对科学且不存在任何差错的情况下,对脑死亡进行专项立法会面临很大的立法风险。
(二)西班牙的混合立法模式
所谓混合立法模式,即不对脑死亡问题单独制定法律,而是将其与其他内容特别是器官移植一起规定在器官移植法中,作为器官移植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与美国对脑死亡进行专门立法不同,西班牙的脑死亡法是融合在其器官移植法中的。其1979年由国会通过的《器官移植法》直接对脑死亡的概念及其判定要求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脑死亡是指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如果是脑死亡,必须有3名医师的诊断证明;必须有临床评估及相关的各项检查来证实供者死亡的诊断符合法律程序要求。显然,西班牙并没有将脑死亡问题作为完全独立于器官移植之外的一个问题来加以看待,而是将其作为了器官移植的一个当然内容。正因为如此,西班牙没有像美国那样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而是将脑死亡问题直接规定在了器官移植法中。
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是承袭西班牙的脑死亡立法模式而来的,该立法模式在1994年时初露端倪,到1997年其《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出台时最终成型。早在1994年4月,日本“关于脑死及器官移植的各党协议会”向国会提出的《器官移植法案》第6条就对脑死亡问题进行了灵活处理。该条规定:“医生在符合以下各条之一时,可以从死者(含脑死者,下同)体内取出用于移植的器官。1. 死者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手术,且知道这一意愿的家属对此无异议或该死者无家属。2. 死者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或虽然死者未表示过这一意愿,但其家属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3. 前面所设计的脑死亡者,是指被断定为包括脑干在内的整个脑部的机能都不可逆转地停止了的死者。4. 对脑死的判定,应根据被普遍认可的医学知识,按照厚生省令来进行……”[2] 显然,日本的这一法案并不是专门针对脑死亡问题的法律,而是针对器官移植的,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医师从脑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时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该法案也没有模式,制定一部不受器官移植法制约而其本身又摆脱不了与器官移植法之间的固有联系的脑死亡法,可以使脑死亡法成为器官移植的辅助法而又不会表现得过于功利。
3. 由于过去医学理论界一些学者在提倡脑死亡法立法建议时,将脑死亡法作为解决器官移植供体器官来源不足的主要依据,错误地分析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之间的关系,导致很多人对脑死亡立法形成了一种偏见,即认为脑死亡立法就是为了服务于医生强制从脑死者身上采集人体器官的保障法。在这种偏见的误导下,人们不仅对脑死亡法表现出了强烈的抵触与排斥,且对器官捐献也产生了一定误会。如果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规定在同一部器官移植法中,则不仅会加重人们对脑死亡法的误解,不利于人们对脑死亡的认同和接受,且极有可能会产生“恨乌及屋”的负面效果,使人们对器官移植法也产生抵触。
4. 脑死亡作为一种较传统心死亡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其意义不仅在于保障器官移植的成功率这一个方面,更在于为脑死亡这种科学的死亡标准提供明文法律依据以及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以及杀人罪的成立等民事与刑事问题提供立法支持,如果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则很容易张显脑死亡法在器官移植方面的意义而掩盖甚或抹杀其在其他方面的、相对于器官移植而言的更为重要的意义。
5. 在脑死亡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借鉴美国的做法而采取了专项立法模式,台湾在1987年6月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于同年9月颁布了《脑死亡判定步骤》。如果我国在该方面也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则将显然有利于避免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脑死亡问题的产生法律冲突,从而有利于两地开展更为广泛和密切的经济文化交流与交往,有助于祖国统一大业的最终完成。
基于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我们以为,我国脑死亡法应当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即单独制定一部《脑死亡法》,而不应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搅在一起,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统一立为同一部法。当然,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分立即单独制定一部《脑死亡法》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无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之间的特殊联系,将脑死亡完全与器官移植脱钩,乃至在器官移植法中不对脑死亡作任何规定,而在脑死亡法中也丝毫不提及器官捐献及器官移植;相反,出于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固有联系及协调两法之间关系的需要,在我国器官移植法中依旧需要提到脑死亡问题,而在《脑死亡法》中也依旧需要充分考虑器官移植的现实需要。为此,需
要在我国器官移植法中规定:医师可以从生前自愿捐献其遗体或遗体器官或者在其死后经其家属同意而捐献遗体或遗体器官的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但如以脑死亡标准判定患者已经死亡的,需要依据《脑死亡法》的规定严格进行。而在《脑死亡法》中也需要规定:摘取脑死者的器官用于移植的,需于脑死者生前征得其本人同意或于其死后征得其家属同意,器官的摘取依照《器官移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1、基本的四大生命体征
这节课只讨论一个问题——生命的终点。
大多数人可能认为,生命的终点就是心脏停了,没有呼吸了。
但是,这么想是混淆了生命体征和生命的关系。
我解释一下。
无论什么品牌的监护仪,也一定会包括脉搏、血压、呼吸、心电波形。
大多数情况下,有生命体征就代表着有生命。生命体征的正常与否,代表了病情的危急和严重程度。
那么,有生命体征就一定代表着生命还在吗?
2、脑死亡诊断引发的诉讼案
2013年12月12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儿童医院,诊断一位13岁的女孩脑死亡。
在美国,诊断脑死亡就意味着宣告生命的终点。但是,这个孩子还有心跳。
所以,家属认为既然孩子还有心跳,还有生命体征,怎么能算死亡呢?医院没有权利停止抢救,必须一直治下去。
双方争持不下,起诉到法院。
主审法官非常慎重,他先是签署了临时限制令,也就是告诉医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停止治疗。
然后,法官又指派了另外一名独立医学专家重新评估。也就是说为了保证公平客观,这个专家来自第三方医疗机构。
这个专家评估之后,非常严谨地给法官写了一份报告,报告是这么说的:
患儿存在不可逆的脑损伤,已经完全丧失大脑和脑干功能,这个诊断符合所有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和专业学会制定的脑死亡标准。
意思是,无论从医学层面,还是从法律层面,这个孩子确实已经去世了。
我解释一下,早在1968年,美国哈佛医学院就制定出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到今天,全世界包括美国已经有30多个国家通过了脑死亡立法。80多个国家在运用脑死亡作为死亡的诊断标准。
后来,法官判令家属在限期内把孩子接出医院。
1月6日,也就是诊断患儿死亡后的第26天,家属通过救护车将患儿的遗体从医院接走。
这个案例说明了什么呢?
首先,很多人混淆了生命体征和生命的关系,认为有生命体征,就是有生命。
其次,一旦诊断脑死亡,就是死亡。
最后,即便是在已经执行脑死亡标准和立法几十年的美国,对于这个诊断标准,仍然有人接受困难。
3、科学的死亡诊断标准
为什么要用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呢?
首先,由于历史原因,在科学还没有诞生的时候,人们把心脏看成思维载体。
直到今天,这种观念的痕迹依然无处不在。很多词汇把心脏当成思维和意识的来源,比如伤心、用心、细心、心灵。
但是后来,随着对人体结构的认识越来越清晰,证明了大脑才是思维和意识的载体,是人体的司令部。
脑死亡意味着作为人本质特征的意识已经消失,这就是生命的终结。所以,认为心跳停止才是死亡,是受到了历史残留观念的影响。
其次,从生理角度看,自从有了生命支持技术以后,现代医学可以维持生命体征。心脏不跳了,可以用药物维持,呼吸停了,还可以用呼吸机支持。血压低,可以用升压药维持血压。
甚至在实验室我们发现,某些动物离体的心脏仍然可以继续跳动很长时间。也就是实验动物已经死亡了,但是取出来的心脏,依旧可以跳动。
但是,一旦发生脑死亡,就永远没有逆转的可能了。
因为,神经细胞不可再生,作为呼吸心跳中枢的脑干一旦死亡,接下来心跳、呼吸的停止只是时间问题。
所以,用心跳停止来判断死亡不符合生理基础。
这是用脑死亡作为死亡诊断的第二个原因,医学无法逆转脑死亡。
很多时候,我们可以维持生命体征,但这不能等同于挽回了生命。
我们做一个思想实验。
如果一个人肾脏衰竭,得了尿毒症不可恢复了,通过移植一个肾脏,他还可以健康地生存。
如果肝脏衰竭了,也可以移植一个肝脏。
甚至,如果心脏不工作了,还可以移植一个心脏,这个人依然还是他本人。
那么,如果一个人的大脑死亡了,给他移植一个大脑。先不说技术上是否可行,即便是技术成熟了,移植了大脑的人,还是他本人吗?
5、脑死亡与植物人的区别
讲到这里,你肯定会担心:一旦诊断脑死亡,医生就不给抢救了。万一这个病人有复活的奇迹呢?因为在网络上或者故事里,经常有某某地方,一个被诊断脑死亡的人,后来又奇迹般地复活了。
我的回答是:这种事情要么是诊断错了,要么就是谣传。只要是经过科学方法诊断的脑死亡,就不可能逆转。
美国神经病学学会表示,一旦脑死亡被准确判定,迄今为止,从来没有重新获得脑活动的例子出现。
之所以有“复活”的说法,是人们以讹传讹,或者把植物人说成了脑死亡。
植物人和脑死亡的概念经常被混淆。植物人是活人,少数植物人有重新醒来的可能。
我说一个著名的例子。
2013年12月,德国一级方程式赛车手舒马赫(Michael Schumacher)在法国阿尔卑斯山区滑雪的时候,不幸滑出雪道,头部直接撞在了岩石上。
舒马赫的大脑严重受创,陷入深昏迷。
随后他被紧急送往医院,做了脑部急诊手术。手术以后在ICU监护治疗,还用到了呼吸机支持。
最后,舒马赫终于艰难地存活了下来。根据媒体零零散散的报道来看,舒马赫已经恢复睁眼等最基本的身体反射,但是仍然没有完全醒过来。
到了2018年8月,有媒体透露,舒马赫有时候还会不自主地流泪。
根据这些证据,我判断这是一种植物人状态。
尽管在2018年底,有媒体报道舒马赫站了起来,后来又辟谣。但是无论如何,我们都等待这位昔日的车王,可以创造奇迹。
从生理角度上看,脑死亡的时候,所有大脑功能都消失了,没有任何反射,没有自主呼吸,也没有瞳孔反射。脑电图是一条直线,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大脑活动的痕迹了。
但是植物人不同,植物人的脑干功能还在。
脑干是负责心跳和呼吸的中枢,所以,植物人可以有自主呼吸、心跳和神经反射,还会有无意识的睁眼;甚至可以有吸吮,躲避疼痛这些基础的反射。
而且,植物人的脑电图也不是一条直线,会有一些杂乱波形,这说明大脑皮层仍然有一些凌乱的电活动。
6、脑死亡诊断标准的价值
所以,脑死亡诊断标准的确立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给你讲一个我亲身经历的病例。
有一个青年因为严重的大脑创伤在ICU抢救,经过多次专家评估,都证明这个患者已经发生了不可逆的脑死亡。
他的父母都是医生,当他们意识到孩子已经脑死亡之后,万分悲痛。你肯定能想到白发人面对孩子死亡的巨大痛苦。
但是,这对父母请求尽快做器官捐献。因为,这个患者生前签署过器官自愿捐献同意书。
在他们眼里,完成孩子的愿望,将已经死亡的儿子的器官重新交给需要的人,儿子的生命才会得以最大的延续。
但是,这个病人的妻子却反对捐献器官。她认为,只要有心跳就不能算死亡,更不能器官捐献。
后来又过了几天,这个妻子终于想通了,她要求器官捐献。
但是这个时候,病人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全身感染,也就是说,错过了器官捐献的最佳时期。
这个病例让咱们感动。
无论是病人的父母还是他的妻子,都深爱着这个病人,同时他们又都是具有大爱的人。
父母的爱更深邃,他们更理性地看待死亡,希望给社会带来更大的价值。而妻子的爱更感性,她错过了能够器官捐献的最佳时间,因为她混淆了生命体征和生命。
今日得到:
1、人基本的生命体征包括: 呼吸、血压、脉搏、体温。医生在书写住院病历的时候,一定会首先记录这四个生命体征。
2、、呼吸停止作为死亡诊断标准,更科学。
首先,由于历史原因,在科学还没有诞生的时候,人们把心脏看成思维载体。
其次,从生理角度看,自从有了生命支持技术以后,现代医学可以维持生命体征。心脏不跳了,可以用药物维持,呼吸停了,还可以用呼吸机支持。血压低,可以用升压药维持血压。
3、脑死亡作为死亡诊断的原因
01、随着对人体结构的认识越来越清晰,证明了大脑才是思维和意识的载体,是人体的司令部。脑死亡意味着作为人本质特征的意识已经消失,这就是生命的终结。
02、一旦发生脑死亡,就永远没有逆转的可能了。这是用脑死亡作为死亡诊断的第二个原因,医学无法逆转脑死亡。
03、用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的第三个原因,大脑是不可替代的。用脑死亡标准更科学。
4、美国神经病学学会表示,一旦脑死亡被准确判定,迄今为止,从来没有重新获得脑活动的例子出现。
5、植物人和脑死亡的概念经常被混淆。植物人是活人,少数植物人有重新醒来的可能。
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用一句话说,就是生和死的区别。
植物人是活人,依然有救治的价值,也许有一天会出现奇迹,植物人有苏醒的可能。但是脑死亡,是人已经死亡了,永远不会有奇迹。
6、脑死亡诊断标准的价值
首先,脑死亡的诊断标准不仅定义了生命的终点,同时,也能指引正确决策。确立脑死亡这个诊断标准,可以让死者更有尊严,让病人安静地离去,减少无谓救治带来的痛苦。
其次,及时确认死亡,又可以节省大量的医疗资源以及家属的经济负担。
最后,脑死亡诊断标准还可以为器官移植提供更多的可能。
7、重点:. 脑死亡作为死亡的诊断标准更科学。. 脑死亡与植物人的区别,是生与死的区别。. 脑死亡诊断标准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8、只有确定了唯一的终点,才有了无限选择的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