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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毕业论文

2023-03-09 06: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侵占罪毕业论文

这个其实你应该根据这个试论职务侵占罪去找找资料和文献的,
不去找肯定不知道的,最好多去看看类似的范文那些,对你有帮助的。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应是双重客体
(一)对于职务侵占罪客体的认识目前存在的理论分歧 犯罪客体是犯罪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一种社会关系。
(1)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也有学者称之为财物所有权。
(2)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这里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极可能是集体性质的,也可以是私人所有的。
(3)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
(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应是双重客体

谢谢帮助提供一篇关于经济犯罪中职务侵占的论文

职务侵占犯罪中非单位在编人员的主体认定探析
职务侵占罪是违反公司法犯罪中一种多发性犯罪,它是由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扩展延伸而来,将职务侵占犯罪纳入刑法典。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条文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范围,从立法的本质来理解,作为一种与职务相关的犯罪,规定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从刑法理论划分,其属于特殊主体。但是自法律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对哪些人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侵占罪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对犯罪主体的范畴从条文上看似不一样,其主体范围有所扩大,除了公司、企业人员外增加了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从1996年1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来看,侵占罪的主体范围与职务侵占罪规定是一样的,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至今也没有另出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职务侵占犯罪主体规定的范畴就一直沿用至今。经过几年来学术界、司法界的不断研判和司法实践,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基本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上述人员除公司的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同理也必须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四是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因为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上述四种范畴看似明确完备,可还是不能包括职务侵占行为人身份全部。

由于我国企业的新旧体制转换,就业形式的多样化,以及部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用工制度的不规范,对职工范围国家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又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从业人员称谓复杂、身份多样,有正式工、长期工、固定工、合同工、派遣工、季节工、临时工等之称,这些从业主体中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固然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上述概括的四类人员之一。

任何法律都存在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包罗所有问题,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也同样,不可能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得十分完备。除了上面所述的四种不同身份的人以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还存在大量的临时工、派遣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他们不是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他们与企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明文规定。这部分人员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就成了争议的焦点,一些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不但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要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否则就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有些观点认为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想就这部分人员的犯罪主体构成问题,分别作一下分析探讨。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临时工主体资格问题。顾名思义他们是公司、企业、单位雇用的非正式职工,这些人员是单位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临时从社会上招聘的,由于用人单位或从业者本人的原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合同,他们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似乎一纸书面的劳动合同成了判断身份的唯一依据,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和甄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时,是否必须以有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为标准,以此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呢?这种以合同定身份的争议,随着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切实执行将会越来越少了。该法规定的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些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单位用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
护,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为“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成为有学者所说的 “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从业人员实施了“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我们不必再将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必要条件,而是要研究它行为的客观方面,如果客观要件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条件,就完全可依照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兼职人员的主体资格问题。在现实经济社会中,一个人在一个或多个单位兼职获得报酬,这种情况十分普遍,这就给我们界定是否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带来难度。那么兼职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某一工作是不是具备该单位的人员资格呢?我们要从事物的本质来分析,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区别情况而定,同样是兼职人员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同一单位不同部门的人员,比如行政科的人员兼职本单位的产品销售工作(系销售科的业务);有单位外的人员从事该单位的业务工作,比如甲单位的人员为乙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有社会人员为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他们的主体性质应该怎样界定呢?

1、同单位人员兼职本单位业务的,笔者认为本单位人员兼职本单位业务的,其所从事的职责必定是其单位指派或者单位的规章所规定,这种受单位委托或授权,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兼职人员与本单位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仍没有变,兼职人员的身份依然是本单位人员,虽然该工作不属自己本身岗位的职责范围,还可能是临时性和特定性的,因为受于单位的委托或授权,所以导致了行为人取得特定职务的结果,行为人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可以认定其为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

2、单位以外人员兼职的主体资格,有观点认为,他们与单位是纯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是以劳动取得报酬为结果,不存在行政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权,双方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规范,因此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单位以外人员兼职的,从形式层面看无疑不属于单位人员,笔者认为评判事物性质必须研究它的实质,评判一个人是否是“单位人员”,实质性的依据不是他表面身份,而是他是否单位职责或者业务活动的承担者。单位存在的主要目的或意义,并不在赋予公民各自的社会角色或身份,而在于组织、分配一定的社会职责或业务活动。从立法原意来分析,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是因“职”而“占”,只有与一定的工作职责相联系的身份事实,才有作为犯罪构成之主体来考虑的价值,要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单位人员,不只是看其身份是兼职的还是专职的,还要分析其侵占行为是否有利用“职务”之便。所谓“职务”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工作中规定担任的事情”。它包括担当单位的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有学者阐述职务侵占罪的“职务”,它有“相对稳定性”和“关联性”二个特征,如果行为人受单位委托或授权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的职责,即使他们不是单位的在编人员,也同时取得了带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身份,即主管、管理、经营 、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这种职务的关联性引起了身份质的变化,与单位产生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其从事的工作产生了特定的职责。

具体到兼职人员认定,我们可以从获得职务授权,获取报酬的方式等来分析其符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体资格。如兼职人员从单位获得委托书、工作(业务)协议,或是根据单位制订的有关职责规定,代表单位对外行使权利,使用的是单位的合同和公章,有的还持有单位的工作证、介绍信、名片,在较长时间里为单位从事某些业务,以业务的分成作为报酬。甚至他们在行使职务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业务单位的损失,其法律后果也不再由他们个人承担,而是其兼职的单位承担,此时他们的身份已从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转换为单位人员,与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事实上接受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他们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由单位赋予了他们的职责而产生的,与其他正式职工已没有本质区别,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

那些偶尔给单位办理一二次业务非法占有了单位的财物,或者是以超出单位产品定价赚取差价的行为,他们与单位没有形成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可以看作是一般劳务关系或业务关系,认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条件不够,还是不宜定职务侵占罪为妥。

三,派遣工、实习生的主体资格问题。派遣工、实习生都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派遣工是其派遣公司的人员,实习生是学校或其所属单位的人员,从职务侵占犯罪主体资格分析,他们的身份性质相似,他们的主体资格认定目前来说是个难题。以派遣工为例:派遣工就是劳务派遣工人,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或员工租赁,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
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租赁)协议,派遣公司与被聘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合同关系,派遣公司与被聘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被聘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仅是有偿使用劳动力(劳务给付)的关系。

由于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构成隶属的职务关系,形成了用人与用工的分离局面,劳务派遣工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用工单位又不是劳务派遣工的用人单位,派遣工却又实际从与事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相同的工作任务,他们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按现在的法律规定就不能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因为他们不是用工单位的人员,而是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从犯罪客体分析,派遣工侵犯的客体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他们所侵占的财物不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工作单位的财物。这就产生了在同一公司内工作一个是职工,一个是劳务派遣工,发生了同样的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却要分别定性处理,而且结果有天壤之别,公司职工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而派遣工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由民事法律调整,这有违在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如果派遣工以盗窃罪处理,也似乎不妥,其是利用从事劳务活动时合法持有单位财产的便利,而非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的,忽略了其客观行为的特殊性。但《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只是劳务关系,派遣工就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条件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再适用类推。笔者认为这种由于不同身份所出现的同一行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不同的尴尬局面应尽快改变,不能仅依据《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规定来划分刑事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范畴,可以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原意,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作扩大解释,派遣工的身份实质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要求,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实习生如果是学校或单位派遣的应与派遣工主体性质同样适用,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合同(协议)的,可视为合同工,没有签订合同的在相对长的时期在单位工作的,可视为应签未签人员,也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试论侵占罪的告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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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我国的追诉机制属于一元制自诉的立法模式。1996年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刑事自诉制度的强化,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在实践中,仅就侵占罪而言,立法存在的弊端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日渐显现出来,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浅显的探讨,以有利于更准确适用法律。

论文关键词 自诉案件 侵占罪 司法建议

通论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对于侵占罪的追诉,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其中对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规定了五个罪名即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侵占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侵占罪列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为了规范该罪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还依案例的形式强调,将侵占罪做为公诉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侵占案件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中,侵占罪被界定为完全的自诉案件,但法律却没有明确侵占罪的告诉形式和告诉程序,致使侵占罪在立法和司法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比皆是,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中以明确,进而用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的弊端

(一)犯罪主体难以确定

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有着实质的不同,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侵犯的都是公民的人身权或婚姻家庭关系,侵害人很明确。而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是在财产与被害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侵害后果出现时,被害人往往无法指出明确的侵害人,如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侵占罪,大多数被害人只能指出遗忘物遗失的地点,而无法指出具体的侵害人而无法确定犯罪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当然无法成立犯罪。在这种状况下,为了确定犯罪主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吧,则有悖于现行法律,国家司法机关不介入吧,则意味着犯罪得不到制裁,正义无法声张。由此可见,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很多时候是对犯罪的放纵。

(二)告诉主体难以确定

侵占的客体为遗忘物或保管物时,一般都会由物主担任告诉主体。但当被侵占的客体为国家或集体所有时,比如地下埋藏物,又由谁来告诉呢?从法理上来讲,因为埋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侵占埋藏物一旦被发现,应由国家来追查,刑法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侵占这些埋藏物由国家哪个部门来起诉,又如何应诉?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有起诉权的主体因不知晓财产受到侵害而不能行使起诉权,或者起诉权主体不愿耗费精力起诉的情况,因此立法规定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因而导致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犯罪也就不能受到惩罚。而在实践中,此类型的侵占罪经常被当做盗窃罪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由检察机关负责起诉,而这种处理方式明显是违反刑法的原则的。

(三)证据难以取得

侵占罪由于是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故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害人来承担。但实践中被害人很难取得充足、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客观上被害人也缺乏取证的能力,而很难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正是由于取证困难、成功率低最终使侵占行为难以受到惩罚,使犯罪者逍遥法外,势必会引发更难以控制的局面,在这种公力救济不力的情况,很多人也许会采取私力救济,导致了暴力冲突或者伤亡的结果,这都不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所期望看到的后果。此时,自诉制度不仅没有发挥积极作用,反而成为被害人获取司法救济的阻碍和绊脚石。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个侵占罪的案件案情简介:某甲和朋友到理发店理发,在理完发离开店后,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小包(据某甲自己陈述,内装有4000元人民币、一知名品牌价值2000元的掌中宝、还有驾驶证、行驶证等)不慎丢到理发店里,立即返回寻找时,包却已不翼而飞,在与理发店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报案。于是公安机关介入了侦查,理发店的老板和店员理所当然的被定为犯罪嫌疑人,双双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若干天后,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后也进入了审查起诉程序,正当一个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有模有样的完全按公诉案件的程序进行着时,在犯罪嫌疑人的大喊冤枉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下,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就此停止了该案的进程,并告知受害人到法院起诉。受害人因此又将理发店老板和店员双双起诉到法院,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是公安机关所取得的调查笔录,更为奇怪的是,在二次开庭时,被害人也即自诉人撤销了对店员起诉,反而将其列为证人。而所谓的证人自始至终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其为了排除自己的责任,做出的所谓证言自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此案一审因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二审又发回重审,在重审中,用的证据材料完全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与一审中的证据完全一致,且所谓的证人店员并没有出庭,但同样的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这次判决被告人理发店老板构成侵占罪,且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当然不服,上诉至上级法院,二审法院做出了终审的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于是,被告人开始了漫漫的申诉征途……案情进展到这里,我想,任何懂法的人都不难看出: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侵占案,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案情非常简单,但是案件的处理程序却甚是复杂,且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问题百出:

(1)公安机关主动介入侦查是否合法?采取强制措施又是否合法?

(2)检察院有没有真正起到监督公安机关执法的作用,其又是否可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卷而拟审查起诉?

(3)法院是否可将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4)自诉人可以对某一被告人撤诉,但被告人被撤诉后,能否马上又变成自诉人的证人?由被告人转变为证人,其证言的可信度如何?如此一来,对另一被告人又是否公平?

求帮忙给点思绪,有关法学毕业论文的。

你好
学法律的可能对侵占罪多少都有点反感,很多行为说是有不是,说不是又是,所以,这就是应该是这篇论文的目的所在。
通篇结构可以是:
一、概念。到底什么行为是,什么行为不是?我国怎么规定的?日、德、台湾怎么规定的?英美怎么规定的?
二、比较。和盗窃、不当得利、占有等等的区别。
三、反思。我国现行的实践与法理是否有冲突?是否有不足?
四、完善。这里就要你提出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了。这就是完善侵占罪法理、法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最后还要提出你的建议,怎么完善。
理论意义主要在于推动刑法规范性,区分什么罪与什么罪。
现实意义在于指导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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