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设计
陶永明
(东北财经大学经济信息系 辽宁 大连 116023)
摘 要 本论文根据停车场的管理工作需要,设计了一个简洁、稳定、实用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相对一些现有的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来说,本系统在容错性、实用性、易操作性等方面具有一定特色,并且本系统可扩展性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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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实用性;可扩展性
0 引言
随着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我国汽车拥有量急剧增加。停车场作为交通设施的组成部分,随着交通运输的繁忙和不断发展,人们对其管理的要求也不断提高,都希望管理能够达到方便、快捷以及安全的效果。停车场的规模各不相同,对其进行管理的模式也有不同之处,管理者需要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应用经济、稳定的管理程序,以免选择了高成本的管理系统。本论文旨在设计一个简洁、稳定、实用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希望在容错性、实用性、易操作性等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并且保持一定的可扩展性,以满足不同停车场的信息管理需求。
1 系统功能需求分析
一个典型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需要包括车辆进出管理及收费功能、停车场车位及车主信息查询功能和系统设置及管理功能。
1.1 停车场车位划分
首先将停车场划分为固定车位和自由车位两部分。固定车位又可以称为专用车位或内部车位,它的特点是使用者固定,交费采用包月制或包年制,平时进出停车场时不再交费。对于固定车位的车辆,系统有着详细的信息记录,包括车辆信息和车主信息。自由车位又可以称为公用车位或公共车位,它的特点是使用者不固定,针对临时性散客服务,车辆每次出停车场时,根据停车时间和停车费率交纳停车费用。固定车位的车辆总是停放在自己的车位上,而不停放在自由车位上。不同类型停车场的固定车位和自由车位数目比例是不同的,比如商场、车站、机场类停车场的自由车位数目相对较多,而住宅小区、单位自用类停车场的固定车位数目相对较多。停车场的固定车位和自由车位数目一般情况下是固定不变的,但有时根据停车场规划改变也需要调整,系统可以在系统管理功能里对这两类车位的数目进行设定和修改。
1.2 车辆进出管理及收费功能
车辆进入停车场时,系统记录车辆的车牌号码和进入时间。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根据车辆车牌号码判断是否为固定车位车辆,如果为固定车位车辆则不收费,只记录车辆离开停车场时间;如果为自由车位车辆则根据进入时间和离开时间计算出停车费用进行收取。所有进出停车场的信息(包括车牌号码、进入时间、离开时间、停车费用)都记入一个进出记录表以备查询和统计使用。
1.3 停车场信息查询功能
系统的查询功能可以查询包括自由车位空闲数目、自由车位停车情况、固定车位使用情况、固定车位车主信息、自由车位使用率等多种信息。将自由车位空闲数目或自由车位使用率显示在停车场入口处,可以提示即将进入停车场的车主;如果自由车位已满,更可以给出指示,并不允许继续进行车辆进入自由车位停车场的操作。
1.4 系统管理功能
系统的管理功能可以查看一定时间内总收取费用情况,也可以查看一定时间内的详细收费情况,可以查看所有车辆进出停车场的记录,也可以查询指定车辆(包括固定车位车辆与自由车位车辆)所有进出停车场的记录,可以设定和修改固定车位和自由车位数目以及停车费用的费率,而且可以做系统初始化的工作。
2 系统设计及实现
2.1 系统功能模块设计
根据系统的需求分析,将系统设计的功能分为三大模块:车辆进出管理模块、信息查询模块和系统管理模块。其中车辆进出管理模块包括进入停车场和离开停车场费用结算,信息查询模块包括自由车位空闲数目指示、固定车位停车情况查询、固定车位车主信息查询、自由车位停车情况查询,系统管理模块包括总收取费用显示、停车费率设定及修改、详细收费情况查询、指定车辆进出记录查询、系统初始化功能。系统模块结构图见图1。
2.2 系统开发工具选择
系统的开发软件工具选择了Microsoft Visual FoxPro 6.0。从目前市场上比较流行的数据库开发、管理软件来看,对于比较简单的中小型数据库,XBase数据库家族的新成员,也就是FoxPro 与可视化程序设计相结合的产物Microsoft Visual FoxPro 6.0不失为开发的好工具。Microsoft Visual FoxPro 6.0有如下的主要特点:
⑴ 大的查询与管理功能
⑵ 入了数据表的新概念
⑶ 扩大了对SQL语言的支持
⑷ 大量使用可视化的界面操作工具
⑸ 支持面向对象的程序设计
⑹ 通过OLE实现应用集成
⑺ 支持网络应用
结合本系统的实际应用需求可以设计出符合实际需求、易于理解、易于操作、易于维护的数据库和操作系统。对于Microsoft Visual FoxPro 6.0而言,管理这种规模和复杂程度的数据库是游刃有余的,且对数量较少的表和期间的关系进行比较简单的操作正是其擅长的功能,无论是查询还是统计都能顺利完成。
当然系统可以采用的开发工具还有VB、Delphi、SQL Server等。
图1 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模块结构图
2.3 数据库设计
系统建立三个基本数据库(表):固定车位表、自由车位表和进出记录表,分别存放固定车位车辆及车主信息、自由车位停车信息和所有车辆进出记录信息。下面列出了各表的结构。
表1 固定车位表结构
字段名 类型 宽度(字节)
车位编号 数值型 3
车牌号码 字符型 12
车辆颜色 字符型 6
车主姓名 字符型 10
联系电话 字符型 12
联系地址 字符型 20
车辆照片 通用型 4
是否在位 逻辑型 1
进入时间 日期时间型 8
离开时间 日期时间型 8
表2 自由车位表结构
字段名 类型 宽度(字节)
车牌号码 字符型 12
进入时间 日期时间型 8
表3 进出记录表结构
字段名 类型 宽度(字节)
车牌号码 字符型 12
进入时间 日期时间型 8
离开时间 日期时间型 8
停车费用 数值型 6
免费车辆 逻辑型 1
在固定车位表中包含了车位编号、车牌号码和有关车主信息的字段,其中的逻辑字段“是否在位”用来记录该车辆现在是否停放在自己车位的信息,而“进入时间”和“离开时间”则记录了该车辆最近一次进入和离开停车场的时间。
自由车位表中只记录当前情况下自由车位停车场所停放的车辆信息,当车辆离开停车场时则删除相应记录。
进出记录表中记录了包括固定车位车辆和自由车位车辆的所有进出信息和收费情况,每车每次离开停车场时增加一条记录,非常方便日后查询和统计工作的需要。其中设定的“免费车辆”字段用来记录免费停车的特殊车辆的进出信息,使该车停车费用记零,不影响总停车费用的统计。
2.4 系统表单设计
根据功能需求编写了系统主界面表单、车辆进出管理表单、信息查询表单、系统管理表单以及子功能中的多个表单。
2.4.1车辆进出管理表单
车辆进入和离开停车场使用同一个表单界面,在车牌号码框内输入车牌号码然后可以根据需要分别点击“进入停车场”或“离开费用结算”按钮。这样设计表单的目的是统一进、出操作的界面,提高工作效率,对于统一出入口的小型、简单停车场十分方便。对于出入口分离或多个出入口的停车场,本系统也可以方便的扩充其功能,在本论文第3部分中将做说明。
进行车辆进入停车场操作时,根据输入的车牌号码在固定车位表中查找以判断是否为固定车位车辆,固定车位车辆信息和自由车位车辆信息将分别记入不同表中。固定车位车辆记入固定车位表时,只需要记录车辆的进入时间和修改车辆是否在位字段值为“真”;自由车位车辆记入自由车位表,记录车牌号码和进入时间,同时统计空闲车位数目。
进行“离开费用结算”操作时,再次根据车牌号码进行判断,如果为固定车位车辆,记录车辆的离开时间和修改车辆是否在位字段值为“假”,并且将该车辆此次进出信息记入进出记录表中,停车费用字段值记为0。如果为自由车位车辆,根据此时时间即离开时间和该车进入时间计算出该车停车时间,并根据停车费率计算出停车费用,收取费用后将该车信息记入进出记录表中,并且将该车记录从自由车位表中删除,同时统计空闲车位数目。如果该车辆为特殊车辆(免费车辆,如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等),在离开停车场费用结算表单中选中“免费车辆”复选框然后确认,则停车费用自动记录为0,并记入出入记录表中。系统采用这样的设计使自由车位表中只记录了当前情况下的停车情况,该表中记录的个数即为自由车位停车数目。每进行完一次进出操作时,系统可以很方便的统计出当前自由车位停车场空闲车位数目,也很容易计算出自由车位停车场当前使用率。将空闲车位数目及使用率随时显示在进出管理表单上以做提示,空闲车位数目为0时禁止继续进行进入停车场操作。空闲车位数目和使用率也可输出到停车场入口处提示牌上,以提示即将进入停车场的汽车驾驶员。车辆进出记录表中则记录了所有车辆的进出记录及收费情况,在不进行系统初始化或清空车辆进出记录的操作以前,这些信息将得到长期保存。因为进出记录表的结构很简单,每条记录所占用的数据量极小,不会因为该表记录的增多而影响整个系统的数据量。
2.4.2信息查询表单
系统设计的信息查询表单中随时显示自由车位停车场总车位数目和空闲车位数目以及自由车位停车场当前使用率。需要查询固定车位停车情况时只需要使用浏览命令显示出此时固定车位表中车位编号、车牌号码、是否在位等信息即可,选中某条记录时点击“详细信息”按钮可以查询该车辆的详细信息。在该界面中既可以浏览固定车位车辆及车主详细信息,也可以对固定车位表中的记录进行增加、删除以及修改的工作。通过浏览自由车位表的命令可以实现自由车位停车场当前停车情况的信息查询功能。
2.4.3系统管理表单
系统管理表单中显示自由车位停车场车位数目、空闲车位数目、固定车位数目、停车费率等信息,对于其中的自由车位停车场总车位数目、固定车位数目、停车费率可以进行修改。点击“收费情况”按钮,系统将显示最近一段时间内(包括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的总收费,点击“详细收费情况”则可以进一步查看该时间段内的详细出入记录及收费情况。在“指定车辆进出记录查询”中输入车牌号码并点击“查询”,系统将显示指定车辆的详细进出记录以及交费情况。系统的初始化功能包括两部分:一个是清空进出记录的功能,可以清空进出记录表,包括其中的详细出入记录和详细收费情况,此操作可以在一定时间段(例如一年)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后进行,最近一段时间的总收费也清零。另一个是初始化整个系统,此功能可以清空所有表中的记录,将系统恢复为初装系统时状态,相当于重新安装了本系统。
3 系统特色及几个相关问题的说明
根据实际应用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本系统做了较为细致的工作,使本系统在容错性、实用性、易操作性等方面有一定的特色,并且使本系统可扩展性较强。
⑴ 设计的车辆进出管理表单使车辆进入和驶出停车场的管理工作使用同一个界面表单,适用于统一出入口的小型停车场,提高了管理者的工作效率。其中对于进入停车场的操作,管理者输入车牌号码后只需要点击“进入停车场”即可,系统会自动根据车牌号码判断是固定车位车辆还是自由车位车辆然后进行分别记录。
⑵ 在设计车辆进出管理表单时,并没有直接加入数据环境,而是只有在点击相应按钮时瞬间执行“打开表--操作--关闭表”的步骤,这样的设计方便了系统的扩充。当停车场扩充为出入口分离或多个出入口时,多个管理员可以通过局域网同时进行进出管理工作,这种设计基本避免了进行进入停车场操作和离开停车场费用结算操作时可能同时打开同一个表的冲突问题。
⑶ 为提高系统的容错性,防止管理员输入车牌号码有误或者人为故意行为造成的问题,特别设计了检测程序。当进行进出操作时,系统会先根据车牌号码检测停车场表内是否已有该车辆相应信息,如果已经存在相应信息(例如进入停车场操作时发现停车场内已经存在该车进入记录,或离开停车场操作时发现停车场内无该车进入记录),则系统会给出错误提示,并重新进行记录(重新进入停车场操作或重新设定固定车位是否在位标志或人工收取停车费用),这时也需要进行实际情况的核实调查。这种检测对于一些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采用了IC卡进行车辆管理时,管理员手工输入号码错误的问题可以避免,但仍可以检测到人为故意行为(如故意将IC卡带出停车场并重新带车进入停车场等)造成的错误问题。在系统扩展功能设计时考虑再建立一个错误信息记录表,将错误信息记录下来,以便于进行统计问题和处理解决。
⑷ 系统将停车费率的设定分为两种不同的可选方案,以适应不同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需要。一种是根据停车时间的长短,前一段规定时间与之后的延长时间分别设定不同单位时间停车费用(如前2小时内5元/小时,之后3元/小时),这样设计可以使停车场管理者根据实际停车场的使用效率来设定和更改停车费率,达到鼓励长时间停车或鼓励短时间停车的目的(延长时间费率相对低则鼓励长时间停车,反之则鼓励短时间停车)。另一种是根据停车的时间段分别设定停车费率,如白天(8:00-18:00)为5元/小时,夜间(18:00-次日8:00)为2元/小时,系统根据车辆的进入时间和离开时间计算出停车费用,跨时间段的停车费用也能准确计算得出。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通过设定及修改停车规定时间和费率来达到停车场的最佳使用效率和最高经济效益。
⑸ 本系统适用于小型的停车场管理使用,即使只有一个管理人员也可以很方便的使用计算机来进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本系统结合利用传感器技术、IC卡技术、网络技术以及高度自动化的机电和微机设备对停车场进行安全、有效的管理的应用,可以建设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可以实现收费、保安、监控、防盗等功能。比如车牌号码的记录采用智能IC卡技术,即省去了手工输入车牌号码的工作以及可能出现的手工输入错误,并增加进出停车场操作的管理工作效率。
⑹ 系统的管理功能里不仅包括查询所有车辆进出记录及详细收费情况查询的功能,还包括了按指定车牌号码进行查询的功能,输入车牌号码即可查询该车辆近一段时间内的详细出入记录。本功能虽然只需要使用非常简单的查询语句即可实现,却有一定的实用价值,例如警方可以对嫌疑车辆的出入该停车场记录进行查询等。
⑺ 本系统可扩展性较强,通过一定的改进工作可以获得更多的停车管理信息和增强系统的功能。可以考虑的系统修改有以下几点:
① 表增加管理员编号的字段,设定不同的管理员用户名及口令,可以记录不同管理员的工作,也可以使系统方便的扩展到多出入口停车场系统的管理需要。
② 定两种不同权限级别的管理员用户,普通管理员只能进行进出管理和一些信息查询的操作,而高级管理员可以进行包括停车费率修改、详细收费情况查询、固定车位信息修改和系统初始化等的全部操作。
③ 固定车位表增加停车费有效日期字段,在每次进出停车场时系统可以根据当前日期及时给出提示,提醒驾驶员及时交费。如果到期没有交纳停车费用的车辆将按照自由车位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④ 增加停车费用结算报表的打印功能,可以给每次停车打印收费单据。
4 结束语
相对一些正在使用的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来说,本论文所设计的系统在简洁、稳定、实用的基础上强调了容错性、实用性、易操作性等方面的特色。并且本系统可扩展性较强,可以针对不同的用户需求进行相应改进,以满足不同停车场的信息管理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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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住宅楼; 人防地下车库; 施工技术要点;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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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北方地域环境; 以人为本暨生态理念; 高层、多层住宅楼设计; 充分利用太阳能;
我是法学专业03界毕业的。这是我的毕业论文,你可以先看看参考参考。
住宅小区停车位(库)所有权归属分析
Abstract:Residential District parking garage and ownership of belonging is a distinction between all buildings in a specific system, the Property Law provides for the adop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parking garage ownership attribution, so that we more clearly than in the past these different the nature of the soluti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broad masses of urban residents, but also the harmony of the whole district, we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Bill of this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flaws bill, we need to correct
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目前的学说和借鉴国外一些理论和实践,根据小区停车位的不同形式,对其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所有权为停车位的初始所有权,这类所有权为开发商所有;第二类为后继所有权,指在开发商将全部房屋出售给业主后,停车位的所有权问题。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不能相互混淆。在现实生活中,就第一类所有权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为第二类所有权的归属,所以后者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在分析小区停车位(库)归属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引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时,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参见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的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建筑物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和共有权两方面构成的,其权利的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王译鉴著:《民法物一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专有部分主要是指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而分割出来的具有独立建筑构造和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共有部分则指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等不具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物权法》第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其中虽然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关于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绿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规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除了开发商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特别是目前争议较多的小区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租,出售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则归业主共有”。 《物权法》虽以做出相关规定,但是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比较复杂,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归属规则在实务适用中的难点。
从我国目前的现有小区情况大体来看,其停车位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形式:在小区内建造的专门的停车设施,其相互间由墙壁隔开,四周范围明确,具有独立的入口,己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其权属可以登记,业主只有购买或者承租该停车位后,方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归修建停车设施的开发商所有。对这类停车位,我们称其为库,开发商对这类停车位的销售,通常采用捆绑式销售或者分别销售的方式进行,即将特定车位与特定住宅单元相联系,一体出售给业主或者开发商将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作为各自独立的买卖标的物分别销售。两种销售方式的不同在于:捆绑销售中将停车位作为特定单元的附属物进行销售,而在分别销售中则车位作为独立的标的物来出售。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这种类型的停车位,是由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小区的业主所有。
第二种形式:是在小区的空地上由小区的物业公司划出专门的停车位。这类停车位开发商并不进行专门的销售,多采取分摊销售的办法。因开发商对其投入极其有限,且已将其计入公摊面积进行销售,故在开发商将房屋售出后,因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权上的停车位归全体业主享有。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车者向物业公司交纳使用费,而物业公司将该使用费作为物业管理费的一部分,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使用。
第三种形式:在小区的每幢楼房下的第一层或地下一层修建的停车位。对于这种情形,开发商采取的销售方式有三种情形:分摊销售、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分摊销售是指开发商在不能对每一单元提供一个位的情况下,将车位销售给全体业主,每一业主按其住宅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分摊车位的购买费用。在现实生活中有两种判断分摊的方法:一种是合同注明方法,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小区车库属于公摊范围为分摊销售,否则为分别销售;另一种是成本计算方法,即小区车库成本计算到房屋价格中为分摊销售,只有明确表明房屋价格中不包括小区车库成本作为分别销售。在分摊销售的方式中,多以业主是否分摊了建筑的成本进行判断,如果由全体业主分摊了此项费用,则停车位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 相对而言,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其所有权的归属比较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我们很难查明开发商是否将建筑成本分摊销售,而且在我国现阶段小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小区所有业主需求的情况下,有些开发商将这种类型的停车位销售给业主以外的人,从而引发纠纷。现行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中对此问题有相应条款说明。文件规定双方对停车费用要事先进行约定,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便具有了决定是否购买或租用车位,并就停车位的价格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
车库、车位利益的纠纷关键是明晰车位、车库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确定了,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都随之解决。由于建国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期间的“伪法统”,一并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和“民法典”,我国至今又还未颁布自己的民法典,加之中国传统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财产的保护和利用。目前对于住宅小区停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认识有几种通说:
(一)合同约定说
此种观点认为,对车库的归属应当通过约定来确定。这种观点的本质意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自行协商车库的归属。《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从物权法的规定上来看,现在我们国家对于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也是遵从于此通说来认定的。但是在当前卖方市场条件下,房地产商极有可能仗着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并且他们在合同中主动要求同业主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这样将对广大业主极为不利且这也不符合本观点的本意。只有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逐渐变为买方市场的时候,此种观点才有可能实现。
(二)成本分摊说
此种观点认为,当房地产开发商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业主购房款中,车库所有权即为业主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目前房地产价格是由需求决定的,而不是由成本决定的,开发商是否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去,也只有开发商清楚,业主几乎不可能去核定开发商的开发成本,也没有权力去核清开发商成本。因为成本是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因此据此来确定车库的所有权也是非常困难的。
(三)国家所有说
此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国家所有(参见 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998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内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第2条指出:“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未开发使用的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开发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使用人须承担产权人应交的物业管理费,并在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注明。”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发展迅速,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这种情况下,仍然认为地下人防工事归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是不妥当的,理由有三。第一,《人民防空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事都属于国家所有。《人民防空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处只是规定了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没有界定人防工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相反,在没有界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投资者就是所有者,而不能反过来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归属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界定所有权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对于商品房小区的地下人防工事,国家并没有作出任何投资,因此就不存在在法律上主张所有权的基础。第三,如果地下人防工事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应当承担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是事实上,对小区地下人防工事的管理费用并非由国家承担,大量的是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而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管理费用而不享有所有权,这也是说不通的。
(四)登记说
此种观点认为:车位(库)房的所有权证登记是谁,即归谁所有。依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理对于已登记的车位(库)肯定归登记产权人所有。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没有进行房地所有权属登记或者压根就不能进行登记的车库在我国的住宅小区里比比皆是,显然以此来确定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也是很难办到和不现实的。
对于公共小区来说,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关系到业主和全体小区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对此问题均有所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应当进行吸收和借鉴。
(一)日本
在日本,区分所有建筑物附设之停车场被分成两类:一为屋外停车场,通常是在建筑物基地划出明显的界线而形成;另一为屋内停车场,指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设置的停车场,一般设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地下或一二层,但也有设在屋顶平台上的。对屋外停车场日本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均将其视为共用部分,并可得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设定利用权,且该专用权应予以公示。但是,对屋内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日本学界存有争议,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56 年6 月18日的判决中表明支持专有部分见解的立场,从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了绝对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学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
(二)德国
德国1973 年7 月30 日修正的《住宅所有权法》第3 条第2 项规定,“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车场皆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让与、设定负担。(参见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容》,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 因此在德国车库作为一种独立的物,其所有权可由开发商自由出售给小区内的业主,而不是作为从物,直接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优点在于保护了开发商和小区居民中不需要车库的业主的利益,其可以不用支付该车库的分摊费用。应明确的是,即使小区内的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对停车位享有专用使用权的业主也可以在小区内的业主之间自由转让其使用权。
(三)法国
在法国,新公寓的建造者负有一项法定的义务:在建筑物基地内,按一户一空间的标准为住户设计停车场。学界及司法实践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为分别的不动产,即停车位必须另行购买;并且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购买基地内之停车位。
(四)美国
美国法律对小区内车库的制度设计,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二是不允许小区内的车库做为独立的专有专有部分进行单独买卖。
可以看出,美国法律的规则设计与德国法、法国法不同。第一,美国法明确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避免了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垄断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向业主收取高额垄断资金。第二,不允许小区内车库单独买卖,有效的避免了车库所有权转让到业主以外的他人手里。当然美国也有作为独立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买卖或者出租、抵押的车库,但那是指在住宅小区的范围以外另外建造、开发并经营,本身就具有区分所有性质的专门车库。
(一)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
地面停车位是指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 在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一般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 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 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包含在小区总土地使用面积之内, 因此, 该种停车位的使用权显然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 即业主。在这里全体业主拥有停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是基于以下考虑: 所有权的客体必须符合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标准, 而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 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 所以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对停车位的使用性质我们可以认定为对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 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 由某一个或数个区分所有人对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独占性使用权。(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根据我国的实际, 我们认为, 应当由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人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 同时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因此, 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 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 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 比如可约定租金所得用于弥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开支) 后, 才能设立和运营这种地面停车位。否则, 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
(二)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
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是指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的停车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胀, 现代建筑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间发展, 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间。正是对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 才导致了地下停车位的出现。而我国对于地下停车位的法律规定仍是空白, 要确认地下停车位的权利归属, 首先要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利结构有清楚的认识。传统物权理论认为只要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 即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地下停车场四至明确, 与其上的房间有墙壁相隔, 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 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然而, 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践来看, 如果一概地赋予地下停车位以单独所有权( 即相当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 亦即赋予房地产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的话, 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该停车位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根据我国“房地不分离”的原则, 没有地的存在, 怎么可能有房的存在呢?在转移登记时, 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王利明著:《物权法论(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另外, 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 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是无法对其取得产权的。也因此, 实践当中, 开发商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 将停车位予以出租, 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 停车位使用人必须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当然, 对于将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计算建筑容积率的特殊情况, 我们应区别对待。这些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建造的地下停车位, 和地上建筑物一样要计入整个的建筑面积。因此, 该种停车位可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此种地下停车位开发商有权予以出售、出租。通过买卖而拥有产权的业主虽然无须缴纳车位使用费, 但仍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车辆看管费。
(三)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是指将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停车位。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 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 面积) , 也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关于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与地下停车位的情形是一样的, 此处不再赘述。
(四)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是指在小区商品房楼顶平台上设置的停车位。虽然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在我国目前还未普及, 但随着停车位的日益紧张, 有关这种停车位的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对于屋顶平台的归属问题, 也是颇有争议。有人认为, 屋顶平台应当归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 也有人认为, 其应属于顶楼住房所有权的范围, 因为顶楼部分的附属物由最高一层的区分所有人所有。我们知道, 对屋顶平台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间, 而这个空间显然不仅仅属于顶层的区分所有人, 而应当归该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所有。所以, 在该空间上设置停车位的权利也应当属于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 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屋顶平台设置停车位, 而应与该楼的业主进行协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以。
对于本次物权法立法内涵的分析及一些个人建议:
我们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任务为协调利益关系,立法者总是根据利益关系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主体在本文中仅代表单个人或单个组织,并不代表国家),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王轶著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J ] .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对于民事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会采用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或混合性规范进行调整;对于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通过强行性规范去调整。
首先应明确停车位权属之争所属利益的性质,即其调整的利益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还是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争议,则应该运用任意性、倡导性或混合性的规范去调整;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应该运用强制性规范进行调整。不能笼统地把停车位权属之争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或者称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停车位的情形相当复杂,如果停车位可以进行登记,则登记后的业主利益和开发商的利益都仅代表他们个人或组织,所以开发商与已购买该停车位的业主之间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采取协商的形式解决利益冲突,即法律不采取强行法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
但就目前我国住宅小区绝大多数情况是整个社区的业主的利益与开发商的利益而言,其是否应该属于民事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呢?小区所有业主的利益到底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呢?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要看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是不是有多数人对该事项表示认可。如果得到多数人的认可,该事项属于“公共利益”无疑!反之,如果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有多数人对该事项不认可,则该事项必不属于“公共利益”。说到这里,公共利益的内涵已经很清楚了。所谓“公共利益”,必须要与公共决策结合起来,大多数人认可之事就是公共利益,大多数人不认可之事就不是公共利益(参见 王昌英著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J] 北京大学学报 2001 04)。
所以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问题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必须结合具体的事项,由该事项所涉及的公众来决定,在立法时对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进行事先列举是不可能也是不实际的。由此可以得出全体小区业主的利益是经过大多数人民认可的利益(相比于单一开发商来讲)所以应该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所以应由强行法进行规范。而物权法第76 条第2 款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为任意性规范,因此背离了规范的性质,所以我认为是错误的。并且长期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的崔建远教授也认为:《物权法》不宜规定‘约定优先’,而应另辟蹊径。”(王谨著 公共物业所有权归属的《物权法》分析)并且从国外的制度上看没有一个国家对于车库的权属纯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而多数是以“法定”加“约定”的方式来解决,且法定优先,约定作为补充。所以,本人认为,如果法律强制规定停车位属于业主的共同所有可能更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利益,更加合理的解释了停车位与建筑物的归属的关系。既应用强行法进行明确规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开发商利用自己占着卖方市场而钻法律漏洞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只有真正的使约定变为法定,才能维护最根本的我国广大业主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中,停车位(库)的权属问题是十分重要的,涉及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只有规定清晰、明确的集体规则,确定停车位(库)所有权的归属,在现实中才能够保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 张军斌.黄武双.物业权属于物业管理[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
(2) 高富平.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问题探讨[J] .法苑,2002.
(3)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M] .法律出版社,1995,46
(4) 周树基.美国物业产权制度于物业管理[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11.
(5) 邓光达.钟声.论商品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产权归属及相关问题[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04).
(6) 王利明.物权法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
(7) 杨明.小区停车位究竟属于谁[J/OL]载搜狐焦点房地产网.
(8) 金凤.略论住宅小区车库的归属[J] .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4
(9) [德]鲍尔,使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24-25.
(10)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23.
(11)崔建远,小区停车位的归属论[EB/OL] .
(12)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
制约我国汽车消费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摘要 汽车开始进入国内家庭,汽车消费已成为扭动内需新的极具活力的增长点,汽车消费市场的发展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作用开始凸显。然而,我国还存在着汽车消费环境不佳的一些问题,限制和阻碍了国内的汽车消费。在当前世界经济下滑的形势下。这些现象与国家拉动内需的政策不相符合。针对问题,本文从9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汽车消费环境的对策,其中包括汽车消费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和完善汽车消费的服务体系、拓展汽车售后市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等。期望通过此文,消费者以积极、开放的姿态迎接汽车消费时代的到来。
关键词 消费环境;汽车消费;对策
我国汽车产业、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完善,目前我国已经进入汽车消费时代,汽车消费将直接带动汽车产业的发展,并成为国民经济新的经济增长点。
目前我国私人汽车消费水平总体上仍然偏低。虽然私人汽车拥有量增长加快,但与国外相比,无论总量还是人均汽车拥有量都有明显差距。从国内一些城市横向比较来看,也存在着私人汽车的消费水平(每百户家庭的汽车拥有量)与经济发展速度、人均GDP水平和居民的实际收入不相符合的情况。这说明我国还存在着一些汽车进入家庭的消费环境障碍问题。家庭汽车消费潜能的释放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汽车消费环境与条件的改善。据在广州抽样调查显示,在目前没有购车的家庭中,有33%的计划在近5年内购车(其中大部分是计划在3年内购车),还有22.7%的人表示“不确定”。计划购车和对购车计划“不确定”的家庭都可以看作是潜在的消费者。汽车消费环境的状况(包括用车费用、道路交通及停车条件、汽车服务体系等)对这一部分消费者的汽车消费计划有很大的影响。现阶段制约我国汽车消费市场发展的瓶颈问题得不到解决,汽车消费市场将不能按照市场演变的规律发展,这也将给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一系列负面的影响。同时,公务用车制度的改革也将成为私人小汽车市场重要的影响因素。
汽车消费环境是一个涵盖面很广的概念,涉及用车费用、汽车消费政策、汽车消费信贷、汽车售后服务、交通基础设施等有关汽车消费的各个方面。
一、我国汽车消费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用车成本高。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品,与一般消费品不同的是它有各种使用成本。消费者的用车成本主要包括油费、养路费、路桥费、停车费、保险费、年检费、保养费、维修费、还有各种违章的罚款等。后两种费用情况比较复杂,我们这里谈的养车成本不包括在内。
市场典型调查表明,在广州市区内高档、中高档、经济型3种不同类型的家庭轿车的月平均养车费用是3800元。即使一辆上海大众生产的POLO这种比较省油的纯家庭用的轿车,一个月的养车费用也将近2500元。抽样调查结果也表明,在拥有汽车的居民中,平均每月的养车费是2235元。如果再算上购车的各种费用与折旧以及维修费,汽车的消费仍然是非常昂贵的。在有车族中普遍流行着“买得起车养不起车”的说法。
高昂的养车费已经成为我国家庭或个人汽车消费最重要的制约因素。抽样调查显示,在已买车的居民中有58.6%的人认为养车费高。在没有买车的居民中,有45.8%的人是因为养车费用太高。准备在5年内买车居民能接受的养车费用平均为1100元左右,与实际费用有较大的差距。
(二)汽车信贷体系建设滞后。一是贷款手续烦琐,由于个人信用体系没有建立,银行为规避风险,制定了一系列复杂的核查、担保手续。购车人必须先找一个有稳定收入和当地常住户口的人作为担保人,带上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薄、收人证明,才能到银行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处选车,在交付首纳金后,再要经销商派人到税务部门交纳汽车购置税才能提车。获得一份普通的汽车贷款至少需要经过银行、保险、税务、车管所等7个环节,需要近一个月时间。二是首付比例高,还款期短。一般首付30%,还款期为3年。三是担保方式少。由于保险公司退出车贷险,对汽车消费信贷影响较大。据在广州抽样调查表明,已经购车的居民中86.3%的居民是选择一次性付款,在计划近年内购车的居民中69.5%打算一次性付款,其中一个原因是信贷手续烦琐。
(三)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一是消费者在汽车使用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如信贷、保险、维修、交通事故等,有些问题投诉无门,或出了问题互相推诿。二是由于汽车维修市场良莠不齐,无证经营的维修店用假冒伪劣配件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甚至引发交通事故。三是有些保险公司在理赔上拖延时间,或在合同上做手脚。四是有的经销商不能履行卖车时承诺,甚至以次充好。五是有的停车场乱收费,甚至出现丢车。六是有些消费者出了交通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或损害得不到赔偿等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直接影响汽车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汽车市场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不完善。汽车市场体系由新车交易市场、零配件市场、二手车市场、汽车租赁市场、汽车后市场(包括维修、维护等)组成。目前新车销售市场已形成一定的规模,但二手车市场、租赁市场、售后服务市场均显得滞后,整个市场体系没有建立起来。同时,售后服务需要健全的服务机制和保障制度,需要高素质汽车经纪人和维修技术人员,显然我国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跟不上汽车消费市场的发展需要。
二、完善汽车消费环境的对策
(一)降低汽车消费的成本和费用
要推动我国汽车消费市场的发展,首先要解决的是降低养车成本,让老百姓买得起车也养得起车。降低养车成本可从以下方面人手:
(1)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养路费和车船费,改收燃油费。去年底燃油税的实施已初见成效。
(2)降低路桥费。一方面降低市内路桥费,另一方面将已经收回投资的高速公路和大桥费用降低或取消。现在全国收费的路桥多,收费高,应该呼吁国家有关部门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3)调整和降低停车场收费。降低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应及早纳入物价部门的议事日程。应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出合理的,即有利于消费者也有利于投资者的停车费的标准。在不同的时段,不同的地点,对停车位的需求不同,应细化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给消费者选择空间。同时,及时清理依附在停车场的各种收费,彻底取消那些不该收取的费用,切实减轻停车场经营者的负担。
(4)清理汽车消费其他环节的不合理或乱收费现象。 (二)加快汽车消费信用体系的建设
(1)加大汽车消费信贷的力度。汽车消费信贷对于汽车消费者而言,可以缓解资金压力,促进合理消费,对于汽车生产者可以减少资金占用,对于汽车经销商可以向银行转移欠款风险,对于银行则可以开辟新的业务。所以,汽车消费信贷被称作启动汽车消费市场的“金钥匙”。目前,全球汽车销售量中,70%是通过融资贷款销售的。近年来,我国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呈迅猛发展态势,是仅次于个人住房贷款的第二大信用市场。但通过贷款销售出去的汽车占新车销售总额的比例不足20%,与国外的70%相距甚远。
各金融机构应该积极研究国家已出台的汽车消费信贷政策,根据市场需要不断创新信贷消费品种,拓展服务对象,加大汽车消费贷款的力度。要进一步简化程序,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服务。在首付比例、担保方式上多为消费者提供选择。积极探索、开展二手车的消费信贷业务。
(2)整合“银行+保险+汽车经销商”的信贷链。1998年底国内保险公司推出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后,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迅速发展,既加快了汽车消费的增长,也为国内保险业拓展了发展空间。但其风险也开始显露,主要来自一些人的恶意欠资和有预谋的诈骗,导致汽车消费信贷及保证保险陷入困境。有关数据显示,目前私车贷款约30%违约还贷,10%的汽车贷款难以收回,多数保险公司在车贷险上亏本,最终导致该业务停办。我国应加快“银行+保险+汽车经销商”信贷链的整合,加快制度创新与政策创新,以推动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
(3)加快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目前,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严重阻碍了汽车消费市场发展。在信用体系中,个人信用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本支撑力量。由于我国个人信用体系未建立起来,缺乏信用评价机制和对失信者的惩罚机制,无论是汽车消费贷款、车贷保险、二手车交易还是汽车租赁市场的发展都受到严重制约。从汽车消费信贷来说,消费者普遍抱怨的信贷手续烦琐、抵押登记过长、担保方式太少等等,从银行来说是为防范风险不得已的举措,因为没有健全的个人信用资料,银行很难掌握客户的综合信用情况,只能靠不断提高“门槛”来防范风险。车贷保险也遇到同样问题。同时,二手车交易、汽车租赁等市场的发展也受到个人信用体系的制约。
加快建立个人资信征集系统。建立个人资信的征集系统是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中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问题。建立个人资信的征集系统必须靠政府来推动,因为构成个人信用的信息包括个人资产、个人收入、公用事业的付款记录、个人消费信贷、信用卡还款记录、诉讼记录等,分别掌握在银行、公安、公用事业单位、法院、人事等部门手中。现行的公民身份证、户口信息由公安户籍部门管理,房屋产权信息由房管部门管理,而汽车牌照等信息由公安车管部门管理。个人信用的信息还涉及到商检、海关、税务、教育、卫生保健等部门。所有这些信息资源都是一个个孤岛,无法在部门之间沟通和共享。政府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单位将个人资信以商业化或义务的形式贡献出来。
同时,加快培育资信市场的主体。资信公司是社会信用体系的载体,它的任务是以市场运作的形式,汇总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资源所拥有的信用信息,建立完备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对外提供信用相关的产品,并以市场化的方式形成全社会有效的自动惩戒机制。权威的资信公司出现,需要政府与金融机构共同努力。
近期,应尽快在公检法、工商、税务、金融等领域实施个人资信的资源共享。也可考虑,在汽车信贷业务中建立一个专门对汽车消费信贷风险进行管理的中介机构。这个机构可以通过专门收取服务费用,接受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委托,对个人信用进行调查评价,并对信贷、保险合同的履行进行有效的管理。
(4)筹建汽车金融公司。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主体是商业银行,而在国外,汽车信贷服务的主体是专业性的汽车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是一种专门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并提供相关汽车金融服务的专业机构,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汽车与一般消费品不同,售前、售中、售后都需要专业的金融服务。汽车金融公司与银行最大的不同在于它的专业化,它的业务核心就是汽车金融服务,不仅为用户提供首期贷款购车、上牌照、保险等一条龙的服务,还能提供汽车保养、维修及远程求助等多项服务。汽车金融公司的重要作用还表现在它为汽车生产厂商拓展与维护销售体系、提供市场信息等,为汽车经销商提供存货融资、营运资金融资、保险等业务。汽车金融公司在整个汽车消费的链条上,成为联系各方的润滑剂。
(三)建立和完善汽车消费的服务体系。改善汽车消费环境,必须加快汽车消费的服务体系建设。汽车消费服务体系,涉及到汽车消费的整个过程,从售前的咨询服务到信贷、保险、上牌、技术咨询、售后服务、维修、保养等环节。目前大的汽车交易市场和汽车专卖店开始重视服务体系的建设。由于汽车消费的特殊性,培养高素质的服务人才显得非常重要。
一是培养高素质的汽车经纪人。汽车是很复杂的商品。专业性强,普通的汽车消费者很难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尤其是在汽车刚进入普及的时候。目前购车的消费者中有60%的人对汽车、购车环节和各种利益保障不熟悉,而大部分汽车销售顾问都达不到售前咨询,售中保险、信贷、上牌,售后的理赔、维修、保养、汽车俱乐部等方面的服务要求,接受过系统培训的汽车经纪人不到从业人员的1/4。因此,培养高素质的汽车经纪人,不仅是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完善汽车消费的服务体系,推动汽车消费市场发展的需要。
二是提高汽车维修人员的技术水平。汽车是高科技的结晶,目前新车型的零部件大多是高科技的电子产品,修理时若不懂得控制原理,不懂得使用电脑手段来判断故障,寸步难行,特别是一些运用高科技系统的车辆。某汽车俱乐部年度满意度调查的数据显示,在汽车修理工人中真正掌握汽车故障诊断能力的优秀技工不足20%。快速提高汽车维修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是提高汽车售后服务水平的关键。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随着汽车越来越多地进入家庭,随之而来的纠纷也凸显出来。关于汽车消费方面的投诉主要涉及到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的保障、配件交易的隐患,还有二手车市场中的欺诈行为、停车场管理混乱造成的问题等。据有关资料显示,由于维修质量引发的交通事故有80%来自配件,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是生命安全。完善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体系,是改善我国汽车消费环境的重要方面。
建立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体系,首先要使消费者投诉有门,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投诉的渠道。其次,建立信息反馈机制。三是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惩罚机制。
(五)整顿和规范汽车消费市场的秩序。整顿和规范汽车消费市场的秩序,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方面。贸易、工商、公安、交通、质量监督、物价等部门要紧密配合,坚决打击走私进口汽车、拆解、拼装报废汽车等违法行为;加强对汽车配件销售、汽车清洗、汽车美容等行业的清理整顿;严厉打击不法企业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利用假冒、不合格配件进行汽车修理、服务等违法行为;规范汽车经销商的中介行为,查处和纠正汽车经销商在兼业代理保险、上户、按揭过程中的不合理收费、违规收费、自设项目收费等违法行为。
(六)拓展汽车后市场
(1)汽车后市场是一个潜力巨大的市场。所谓汽车后市场,就是指汽车实现销售以后,围绕使用和维修保养而形成的服务市场。有关专家指出,当消费一辆汽车时,购买汽车的费用只占整个汽车从购买到报废所需支出费用的20%,后续使用过程中还需要支付80%的费用。按这个比例计算,汽车后市场这块蛋糕的规模是汽车销售的4倍。随着汽车销售利润的不断下降,汽车后市场正在成为我国汽车市场的“第二桶金”,汽车生产企业的营销方式将从单一的产品推广向全方位、多层次的整体营销过渡,汽车后市场的竞争将加剧,世界一些大的汽车维修商、养护商,纷纷看好中国市场,有些已抢滩登陆。我国汽车消费市场的发展要充分重视汽车后市场,利用本土优势抢占市场先机,以战略眼光积极开拓这一潜力巨大的市场。
(2)提高汽车维修维护市场的规模和水平。国外汽车售后服务发展主流是4s形式,即整车销售、售后服务、零件供应、信息反馈四位一体,销售和服务是结合在一起的。售后服务的另一个趋势是从事后的修理转向汽车的定期维护保养,注重对用户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在国外,汽车保养业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而完善的服务和技术质量经营体系,形成了一个有着巨大市场和丰厚利润的行业。在上世纪80年代的美国,汽车养护企业已占到整个汽车保修行业的80%以上,年营业收入超过1000亿美元,减少车辆报废率达21.7%。
(3)拓展汽车休闲、文化、娱乐市场。汽车消费是综合性的消费,并形成了独特的汽车消费文化,从而形成一系列有关汽车文化的产业。如汽车娱乐,包括音响系统、CD系统、电视接收系统、DVD系统、电子游艺系统等。汽车娱乐系统的营业额可能超过汽车本身,因为一套高档音响中心的价值就要超过汽车本身的价值,而人们驾车里程越多就越需要消遣。还有汽车俱乐部,汽车俱乐部有多种形式,如品牌俱乐部、车迷俱乐部、越野俱乐部、维修俱乐部、救援俱乐部等,在国内方兴未艾。汽车文化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汽车模型、汽车体育、汽车知识、汽车报刊、汽车书籍、汽车影视、民间风俗、国际交往、服装服饰、车迷、汽车与社会等。
随着汽车进入百姓家庭,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有关汽车休闲、文化、娱乐、运动的市场需求将日益显现出来,市场前景广阔。我国应该积极鼓励和扶持汽车休闲、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
(七)充分发挥汽车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的作用。随着汽车消费群体的扩大,诸如汽车消费者协会、汽车俱乐部、私家车协会、驾驶员协会、旅行房车俱乐部、汽车维修工程师协会等民间组织已出现并且将会有大的发展。这些民间组织发展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技术培训、交通安全教育、信息交流等职能,对于汽车消费市场的发展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如广州市私家车协会自2002年5月成立以来,已有会员4800多人,与42个汽车维修站签订了合同,会员可在签约的维修站享受优惠服务。对汽车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应给予积极支持和引导,充分发挥这些民间组织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推动汽车消费市场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八)制订鼓励和方便外籍人士购车的政策。目前外籍(包括港澳地区)人员在我国境内购车,需要办理暂住证,并且居住一年后才能购车。一些在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士感到购车不方便,有的采取变通方式如借用本地居民身份证购车。目前,世界500强跨国公司大多落户中国,有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客商在我国设立了多个办事机构和研发中心。在中国内地就业和生活的外国人以及港澳台同胞越来越多,这是一个消费实力很强的群体,如果在购车条件上有所放松,如放宽居住的时间,手续更简便,将有利于汽车消费市场的发展。
(九)逐步开展公务用车制度的改革。在计划经济时代,公款汽车消费占绝对主导地位,在我国现有的汽车消费群体中,公务用车仍然占主导地位。由于汽车的购置与使用均由公款包揽,各种费用都很高。公务用车虽然有定编管理,由于是财政出钱,各单位都千方百计争指标,公车消费队伍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财政负担越来越沉重。由于公务用车的管理体制不健全,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比较普遍,既加重了财政负担,也易滋生腐败。同时,日益庞大的公车消费队伍,也严重制约了私人汽车的发展。无论是从反腐倡廉的角度,还是从节约政府开支的角度,公务用车走向市场的意义重大。公务用车市场化也将成为轿车进入家庭的催化剂。
三、结语
在当前世界经济受到金融危机冲击的影响下,将汽车消费作为拉动我国内需新的增长点并将汽车消费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坚持汽车消费市场与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坚持汽车消费与汽车生产和流通联动发展,做大做强我国汽车消费市场;建立和完善汽车市场体系,营造汽车消费市场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汽车消费市场全面发展。
酒店提供停车泊位的法律性质
因停放在星级宾馆、高档饭店或浴室等场所的轿车被盗而引发的场所主人与顾客间的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在于明确场所主人提供停车场所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是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
场所主人为方便顾客向顾客提供停车场所,顾客将轿车停放在场主所供泊位便建立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此种关系为车辆保管关系抑或场地使用关系呢?正确 确定其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倘若这一关系被确认为保管关系,那么车辆在停车场遭窃,提供场所的主人须承担赔偿之责;倘若被确认为场地使用关 系,提供场所的主人对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无保管之责,车辆被窃后场所主人无赔偿之责。现行法律对上述关系的定性无明文规定,学界及实践部门对此也不无争 议。有的以场地主人所从事的事业为划分标准来区分这两种关系。凡场地主人为经营性企业,且提供场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场主与顾客的关系为保管关系,场主应 负保管之责;凡场地主人为非经营性企业,则场主与顾客的关系为停车场使用关系。有的以是否收费为划分标准区分这两种关系。凡有偿提供停场所的,为保管关 系,凡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为场所或场地使用关系。笔者以为,以上两种划分标准均未揭示保管合同关系与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的根本区别。因为,保管合同中的保 管方并不限于经营性单位。任何民事主体均可签订保管合同成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方。自然人、公益法人、事业法人虽非经营性企业,亦可作为保管人签订保管合 同。保管方签订保管合同的目的也不限于营利。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保管,也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管。以是否经营、营利来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保管合同既缺乏依 据又不具科学性。以提供停车场所是否收取费用作为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同样不具科学性。因为,保管存在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两种,场地使用亦存在有偿使用和无偿 使用两种。有偿提供停车场所的有可能是有偿保管,也有可能是场地的有偿使用(如场地租赁)。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不排除其保管性质(无偿保管),也不排除 其场地使用性质(场地借用)。故此,不能以是否收取费用来判定保管抑或场地使用。
笔者以为,场主(提供停车场所的主人)与车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如下规则来认定:
其一,有约定的从约定。倘若双方明确约定场主对车主停放的车辆负保管之责的,应确定双方为保管合同关系。彼此依保管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倘若双方明定 场地使用关系的(如以某种方式明示对所停车辆不负保管之责,或标明“车辆失窃概不负责”之言语),场主仅对所提供的场地对车主负责。具体地说,场主所提供 的停车场地应适于车辆的进出和停泊。因场地凹凸不平、相关设施倒塌、坠落、停车空间过于狭窄等致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场主应负法律责任,对但车辆失窃不 负法律责任。
其二,无约定的,按行为特征确定其性质。保管与场地使用行为特征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以保管人占有保管物为要件。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 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领。就车辆而言,占有车辆的形态主要包括:控制车辆钥匙;控制行车证明;控制车身,不准车辆移动。因而实践中保管人占有车辆的情 形一般为:(1 )车主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2 )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那儿取回证明。(3 )存车时向车主签发单证,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从车主那儿收回提车单证,场主验单放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存车人有滞留车辆、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然 而,场地使用则不然。提供场地的一方既无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也无占有他人财产的义务。尽管车辆停泊在他人的场地上,但是场主对此并未实际控制。不能阻止 车辆的移动、行驶,无权滞留车辆。
车辆在停车场管理期间丢失,停车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现实中也有车主丢车,但是因为车主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丢失的车辆丢失在停车场,法院 会判决停车场不予赔偿。一般法院判决不予以赔偿的案例,大多与停车凭证有关。通常认定车辆是否在停车场存放的凭证是停车凭证。停车凭证是双方成立保管合同 关系的直接证据,如果车主拿不出停车凭证又找不到其他有利的证据如停车纪录、证人证言等,其索赔请求通常难以得到支持。
关于丢车,停车场不赔的案例,我讲两个,案例虽然说的是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但和存放汽车的道理是相同的:案例1:停车场管理无瑕疵,失主索赔败诉 [案件简介]原告单某是上海市某小区居民。2004年12月,原告购买了一辆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并自2005年1月起与被告某停车场建立了保管关系,租赁由被告管理的原告居住小取内的非机动车停放库一个车位。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停放库的管理人员交涉,认为其停放在停放库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诉称,2006年4月14日上午前去取车时,发现所停放的车辆不见了,遂与管理人员交涉,但未果。因被告在寄存车辆的管理制度中存在瑕疵,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经济损失2600元。被告辩称,非机动车停放库24小时有人管理,车辆进库时由管理人员交给车主号牌,车辆出库时由车主将号牌交还管理人员,现原告的停车号牌在被告处,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进停放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定]法 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已交付被告保管的事实,且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车主在停放车辆时管理人员给予相应号牌,而在领取车辆时则交还号牌,故号牌 系双方约定的保管凭证。现原告的号牌仍在被告处,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保管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没有存车凭证 车主状告停车场败诉 [案件回顾]朱先生诉称,2006年1月25日下午17点,其到海淀区知春路沃尔玛超市,将自行车停在被告的存车处,存车时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特意问清被告是在晚上20点下班后进入超市购物,当原告在18点50分从超市出来时发现存车地方的看车人不在了,朱先生自行车也丢失了,随后报110,后去双榆树派出所作笔录,后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车费用1298元。被告则称,原告没有将自行车存放在我公司所属的停车场内,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存车场在存车时均有存车凭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疏忽管理,致使原告车辆丢失。 [法院认定]法 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将车辆存放在其所管理的停车场,因此原告应 当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实将车辆存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报案回执单和发票,无法认定原告所述存车事实的存在,只能认为是报案 人的单方面陈述,由于原告所报的盗窃案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因此对于相关事实亦无法认定,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 购车款,证据不足,据此,2006年4月28日,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朱先生要求某停车公司赔偿其购车款的诉讼请求。
总之,在对停放车辆的性质没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以场主是否直接地、实际地控制车辆为标准来确定其性质,而酒店的停车场也可参照以上的例子。建议停车场应注意在停车凭证和停车告示等方面改进,比如停车场应该制作并公示停车场管理规定,如“请车主随身携带贵重物品,如有丢失车场不承担负责”,提示停车人保管好自己的财物,以减少车主车上丢失物品的责任;2、车主停车时,在可能的情况下,由停车管理员跟随、记录车辆有无刮蹭等状况,以防止车主主张在停车场发生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伤时,己方无法证明该事故并非发生在该停车时段。
二、场主对顾客的车辆有无法定保管义务
酒店因往来旅客、顾客众多、人员复杂、出入频繁,旅客、顾客携带之物品不易保管,不安全因素较大,而从事酒店行业之场主通过经营活动可获较大利润,一般法 制均要求场主对旅客、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对旅、顾客随身所带物品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早在罗马法,就有关于场主看管旅、顾客携带物品责任的规定。 罗马时期地中海沿岸一带商事发达。罗马则是经济最发达的城邦。各地商人云集于罗马进行各种经济、贸易等商事活动。然而在古代强盗的危害甚大,且旅店主人往 往与强盗通谋,以害行客,故而罗马法使旅店主人负较重责任,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负看管之责,若有损坏、灭失,除能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旅客自己之过失所致 外,应负赔偿责任。(史尚宽:《债法各论》,第510页。)近、现代民法,如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等都明定场主对顾客所带物品有看 管义务。《德国民法典》第701 条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旅 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
须明确的是,场主对旅、顾客携带物品的看管责任不是无限度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场主只对旅、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所谓通常携带的物品一般 指:衣物、雨具、手杖等。场主不应对旅、顾客偶带的、为一般人通常不予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故而,场主对旅、顾客随身携带的金钱、有价证券、 珠宝、金、银饰品等贵重物品不负看管责任。然而,旅、顾客可将金钱等贵重物品交付场主保管。场主不得拒绝旅、顾客提出的保管贵重物品的要求。《德国民法 典》第702 条规定:“旅店主的责任仅限于相当于一天住宿费的一百倍的金额,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德国马克,最高不超过六千德国马克”“旅店主有义务接受保管金钱、有价证 券、珠宝和其他贵重物品,但此类物品的价值或者范围超过旅店的大小或者等级的除外。”
同理,场主对旅、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看管之责也不应延及车辆。否则,将大大加重了场主的责任,使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再则,法律若以强行 规则强令场主对旅客、顾客的车辆负保管之责,场主势必增加经营成本,并将该增加部分转稼于消费者。然而,驾车去宾馆、旅社、饭店、饮食店的旅客、顾客仅占 全部旅客、顾客的一小部分。让大部分不驾车的旅、顾客为小部分驾车旅、顾客享受车辆保管利益付出代价亦有悖民法诚信原则。故而,各国法律均明定,场主对 旅、顾客车辆无看管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4项规定:“赔偿义务不扩及于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
我国法律无场所主人责任之规定,依诚信原则,场主应对旅、顾客随身携带通常物品负看管之责,但这一责任不应扩展到车辆。场主对旅、顾客的车辆无法定保管义务。
三、酒店停车场与车主的合同
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什么合同
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另一种认为是保管合同。
根据合同法,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如果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租赁合同,那么合同的标的就是停 车场的土地和/或房屋。车主为了获得该土地和/或房屋的使用权,向停车场支付租金,即停车费。如果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保管合同,那么合同标的是汽 车,车主向停车场支付的费用是保管费。
本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究竟是成立租赁合同还是保管合同,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但由于在绝大部分情形下,停车时双方并未明确是车辆保管 还是场地租赁,所以便很难判定。这个时候,就要原被告双方出据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要正确对待“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车主主张是保管合同,那 么他要举证证明,同时如果被告方停车场主张是租赁合同,那么他也要举证证明,在原告方无法举证证明是保管合同,被告也没充分证据证明是租赁合同时,不能认 定为租赁合同,而只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关于这一点后面会提到)。
车主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搜集证据证明是保管合同:(1)合同签订的时候有证人证明车主要求停车场保管好车辆,停车场作了同意的表示;(2)停车票上有可以说 明是保管而非租赁的词句;(3)如果该停车场有专门的执照或许可证一类东西,那么可在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关于许可该停车场收费的规章或者其它规范性文 件中寻找对停车场性质的有关规定;(4)如果该停车场没有上述许可证,那么根据合同法第61条,可以寻找有关交易习惯的证据;(5)其它证据。
2.重大误解的情形
除了程序法上的证据问题以外,还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各种证据证明:停车场自始至终的本来意思都是租赁,而车主则从一开始就认为是保管,但由于双方在停车和交付停车费用的时候都没有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从而造成合同订立中的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发生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但在我们讨论的问题中,之所以发生误解,是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明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故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同时双方都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如果 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则可根据该当事人方所提供的证据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 下,双方还要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于是,就有必要讨论“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和“相应的责任”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汽车的丢失,属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呢?我认为当然属 于,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双方都清楚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思,那么这个合同要么是保管合同、要么是租赁合同、要么不能达成从而使车主不在该停车场停车。正式由于 双方以为合同有效,车才可能停放在停车场内,进而被盗。
关于“相应的责任”,我认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对汽车丢失这个结果,双方都要承担责任。正是由于停车场错误地理解了合同的性质,以为自己只要收了租金就 可以了,这才造成其根本未对汽车履行保管合同应有的注意义务——如询问取车人的身份、要求取车人出据停车发票(如果是先停后给发票,那么更说明停车场有过 失)等——从而导致汽车丢失。与此同时,在汽车丢失这件事上,车主也应付有责任,由于他没有清楚地表明自己定立保管合同的意向,导致停车场没有尽注意义 务。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关于重大误解的观点不是不负责任的“各打五十大板”,而是在存在证据证明双方都有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才可作出的判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 的合同是确定的租赁合同、保管合同或者只有某一方存在重大误解(例如交易习惯就是保管合同,而停车场自认为是租赁合同),那么就要依据证据作出不同的判 定。
3.关于“缔约过失”的问题。
本来,按照民法原理,在我们讨论的案件中,前述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无效时的责任也应属于缔约过失。但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是狭义的概念,仅仅指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所以为了避免引起歧义,不宜在判决中使用缔约过失这个概念。
4.如果证据说明是保管合同,那么保管合同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合同法,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是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据此认为汽车存放在停车场时,停车人并没有将汽车钥匙、行车证等交给停车场,所以没有构成交付,因而保管合同也就没有成立。要评价这种观点的正误,就要先研究“交付”的概念。
通说认为,交付即移转占有(钱明星:物权法原理,62页),而所谓“占有”,在民法学界的通说是:对于物进行管领、控制的事实状态。也就是说,所谓交付,就是改变物的管领控制者。于是,问题集中到“管领控制”与否上。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汽车由于其价值较大,因此法律对汽车所有权的移转有特别规定,不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必须以登记为要件。但是,这种特别规定 仅限于在转移汽车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而对以汽车为标的的其它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在其它法律关系中,还是只能按照一般动产的规 则,以交付——即“管领控制”的移转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管领控制”作为一个抽象的民法概念,在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条件要求。例如,在借用合同中,汽车所有人必须将汽车钥匙、行车证等交给借用人,借 用合同的目的才能达到;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需要一定获得使用保管物的能力,就能够履行保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不同情形下对“管领控制”的要 求是不同的。标准在于:这种管领控制的状态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目的。因此,只要双方合意或者交易习惯认定是保管合同,那么车主没有必要将车钥匙等交给停车 场,只要将车停入停车场,就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汽车丢失,停车场就应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酒店、餐厅一类服务场所的停车场,可能车主不需要单独交纳停车费。但这并不能说明合同关系的不存在,因为(1)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2)如果不住店就要收停车费的话,那就说明其实酒店收取的对价已经包含在其它服务费(如住宿等)中了。因此建议酒店的停车场对于顾客实施免费停车并事先说明停车仅供使用而非保管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