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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论文主题

2023-02-27 20: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仲裁论文主题

还是写一篇将来关注度极高的《论派遣劳务中的法律关系》吧 也算给现在成千上万的派遣劳动者指条路。。

求几个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论文题目

一、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应该收费?(有无恶意提出仲裁申请的人);
二、劳动仲裁提出申请时效3个月更为科学(申请的时效长不一定有利于劳动者,尤其是非公小企业);
三、仲裁机构的设置与仲裁员的待遇【我国西部县仲裁呈现“三五”即:一个明确的机构、无人员、无开庭场地】(社会上有一定的地位,才会得到用人单位的尊重与认可);
四、我国劳动仲裁的未来(是否能够真正与世界接轨,否能实现真正的一裁终局);
五、怎样实现仲裁机构的合理设置(中等城市的区是否设立);
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定位(该机构是司法还是行政);

写一篇仲裁法的5000字论文。哪些方面?

《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斥法律》因为只允许写两千字。我把地址给你,你去参考了。。。

内容提要:在国际仲裁中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通用的“友好仲裁”。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除法律。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之不同,本文从正面予以论述。  

关键词:仲裁法 仲裁公平合理原则 友好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一种认识认为,该条规定将仲裁与法院的审判完全区别开来,法院审判适用法律,而仲裁适用的是公平合理原则。从这种主张出发,则进一步认为,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可以不依据法律,完全依靠仲裁员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作出判断。这些认识和主张,提出了仲裁中适用法律与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关系问题,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依据什么作出判断。在我国台湾,有的学者称之为“仲裁判断之基准”,并认为,“在诉讼,法官之裁判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在仲裁,仲裁人之判断是否与法官相同,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抑或依据自己良知与专门知识与经验,而可无视法律之规定自由为之?抑或抽象的基于“正义与衡平”、“条理”加以判断?抑或有须遵守一定之规则或基准?此乃异常之根本问题”。在大陆,有人称这一问题为“仲裁的法律适用”,但该称谓不易与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开来,且“法律适用”有专门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所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创造性地运用到具体情况、具体人的法律活动”。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活动。而仲裁并没有上述机关及人员的强制性活动内容。故我们一般将这一问题称作“仲裁判断标准”或“仲裁判断原则”。

如果将仲裁判断标准的公平合理原则置于与法律同等的地位上,甚至理解为在仲裁中不考虑法律的适用,那么,在国内仲裁中就会出现这样几个逻辑后果:1 仲裁既然只适用公平合理原则,那么必然排斥法律。2 法律不适用于仲裁。3 当公平合理原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仲裁与诉讼就会形成两个互相独立的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但这显然违背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与法律的最高地位。

在国际仲裁中确实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适用的友好仲裁,或称“友谊仲裁”(AmiableComposition),在这种仲裁形式下,允许仲裁人依公平和善意原则(themaximexaequoetbona或称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公约与善良原则),对实质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不适用任何法律。但是这种只适用公平和善意原则而不适用任何法律的情况,也不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随意选择的。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取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未经当事人授权,就不得进行友好仲裁。另外,友好仲裁要受仲裁法(lexArbitri)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在国际仲裁中,一般把仲裁地法作为仲裁法,如果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友好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友好仲裁制度,法国是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美国甚好至不使用AmiableCompositeur(友好仲裁中的仲裁员)这一用语。可见,友好仲裁一般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从而经当事人约定不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而将纠纷交仲裁员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判的一种仲裁方式。但是也有例外,比利时的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中经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可作为友好仲裁人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才能授权仲裁员进行友好仲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没有认识其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之前就盲目地协议进行友好仲裁。按比利时的规定,在国际仲裁中必须依法仲裁,不能进行友好仲裁。

各国的规定虽然不同,但都从主权至上的原则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是否实行友好仲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行使,必须保证法律的统一制定和适用。如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和仲裁两个判断标准,是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相违背的。从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性质来说,虽然目前还有争论,但一般认为仲裁是一种民间的、专家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将其理解为“第二法院”,不能撇开法律而另立一套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

如何理解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又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的不同?

首先,应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判断标准方面的不同。在涉外仲裁中,由于外国当事人对于中国法律不熟悉,有些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当事人选择适用有一定联结因素的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国际公约是允许的。我国尚未规定在涉外仲裁中可以实行“友好仲裁”。

求有关商事仲裁的论文

试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
摘要:阐述了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公司法的基本制度,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

提出了时现行公司法的补充、修改意见
摘题
关键词:公司法律制度思考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诸多商事法律制度中最重
要的制度之一。因为,它是规范商事主体,保护商事
主体权利的法律制度,是一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
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制度,
它的核心是公司法律制度。
1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
1.1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
根据公司法的精神,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出资后,
不再对其所投人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在强调出
资人出资后仅有股权的同时,公司法强调公司享有
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这样,公司就有了独
立的财产权利,即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
使用、受益和处分。
1.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需要说
明的是,有限责任仅就出资人而言的,它不适用于公
司,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1.3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
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这种独立的人格表现为: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
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作为人格的独立
性,还表现为独立于股东和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和
法人),也表现为独立于政府。人格的独立性和股
东(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结合,是公司作为现代企
业的重要标志,只有具备了这样的特征,才能成为
富有活力的市场经营主体。
2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2.1公司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
功能和作用
(l)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如何既满足企业出资人
的利益,又满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企业法律
制度设计必须注意的问题。如果让企业的出资人承
担过重的责任,则不能刺激出资人投资的积极性,
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样,如果不能使
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
险,“信用”危机出现,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健康发
展。因此,公司法成为平衡出资人利益与公司债权
人利益最好的企业法律制度。
(2)公司法律制度是较好调整股东与经营者利
益,实行科学管理的企业法律制度。
我们知道,当出资人将企业交给经营者经营时,
既要使企业经营有效益,使出资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同时又要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控制,使经营者忠
于所服务的企业及其出资人。因此,企业需要有制衡
关系的组织和科学的管理。而公司法律制度中的组
织机构制度、法人治理制度,可以使公司的运营管理
科学化,有利于调整出资人和经营者的关系。
(3)公司法律制度是国有企业走向现代企业的
法律制度。
改制前的国有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
真正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不能成为在市场上
竞争的市场经营主体。公司法通过具体规定公司法
人制度、为国有企业改建为名副其实的企业法人提
供了较充分的规则。所以,公司法律制度是国有企
业走向现代企业的法律制度。
2.2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l)公司设立制度。公司设立须具备公司法规
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具备“人”、“物”、“行
为”和“组织”方面的要件:
①设立人应符合法定人数。②设立公司必须符
合物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的注册
资本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其二,公司都应有
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③设
立人必须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运营的自
治法,在公司事项的审判和仲裁中,章程具有适用
顺序优先的地位。公司法不仅要求设立人共同参加
制定公司章程,还包括设立人应无一例外地同意公
司章程的条款。④设立公司应符合公司组织的条
件,即要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此外,股份有限
公司的股份发行、筹办事项应符合法律规定,包括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等。⑤设立公司必
须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设立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
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
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公司
成立日期,也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日期。
(2)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是股东为达到公司
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
法确认的资本筹措与运营的重要制度。我国公司资
本制度的特点是:
第一,资本法定。第二,强调公司必须有相当的
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第三,强调公司资本不得
任意变更。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需由公司股东
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3)公司组织与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实行权责
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
制。公司法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精神和公司
法人治理的要求,规定公司设立下列机构:①股东
会(或股东大会);②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为
执行董事);③经理(总经理);④监事会。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其核心是使企业真正成
为企业法人,并采用公司法规定的组织体制,完全
采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只要真正这样做了,才不
是徒具形式,就能够收到改革的效果。
(4)公司终止制度。公司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公司破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清
偿到期债务”是公司破产的原因(或破产界限)。这
里的“不能”是指持续的“不能”。“不能清偿到
期债务”与“资不抵债”不同。
二是公司解散。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
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②股东会决议解散;③因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公司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上述解散情
形出现时,除公司合并、分立免于清算外,其他解
散情况出现公司均必须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
清算完结后,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才
告消灭。如果,公司不进行清算就终止,将意味着
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
3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问题及思考
3.1由于制定公司法时,我国刚刚实行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许多矛盾尚未充分幕寡,公司法就不可
避免地会留下缺陷。因此,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对公
司法应进行适当的补充与修改
(l)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我国股份公司
过高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意味着较高的投资
“门槛”,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调
动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应该降低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
(2)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现行公司法
还存在着忽视公司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为此,有必
要借鉴国外实行授权资本制的作法,即在公司章程
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只
要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了,公司即可合法成
立。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足的资本额之间的差
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间内募
足。该期间的长短,应由公司法作出明确的规定。
(3)公司设立实行准则主义。为简化投资设立公
司的手续,公司法应当确认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即
公司依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
册登记而成立。这种作法,废除的是政府主管部门对
公司法人成立的审批,而不是废除公司登记机关的
审查。为保证公司的成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
司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仍是必要的。
(4)公司法应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中的责任。公
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责任。但是,显得不
够充分:一是没有注意到在公司设立的后期,董事已
经选出,他们应承担公司设立中的一定责任;二是没
有注意到发起人在募足股份方面的责任;三是没有
考虑验资机构在验资中的民事责任。建议在上述方
面作以下改动:
①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未
认足,或者虽认足而未缴足股款,发起人和公司成立
时的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②董事、监事就任
后,应立即调查公司设立事项。董事、监事未履行该
义务而使公司和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如发起人也承担责任的,该董事、监事、发起人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法定验资机构因恶意或重大过
失而出具不实的验资证明,应对公司或者第三人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5)健全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鉴于实践中出现
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现象,如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章程
记载事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
形,所以应考虑增加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以有效保
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3.2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没有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
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没有表现出有限责任公司是较
股份有限公司简化的特点。为了突出有限责任公司
简便易行的特点,可否作如下改动
(l)改革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制度。
要充分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的特
点,多设计一些便于召集股东会和股东决议的方
式。譬如,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对应作出的决议表示
同意,无需再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经全体股东同
意,可以不经过召集程序而召开股东会会议。
(2)缩小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的适用
范围,将其限制在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内。
3.3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就要健全和完
善公司的管理监督机制。因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
核心是公司的管理监督机制
(l)要提供一套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规则。
譬如完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充实股东向董
事、监事质询的规则,建立股东提案制度,建立股
东代表诉讼制度,以追究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
时应承担的责任。
(2)要改善董事会结构,强化董事责任,这是
健全和完善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要求。目前的问
题:一是董事会构成不合理,缺少反映中小股东利
益的董事;二是现行法律规则尚缺少董事不履行义
务的救济措施;三是董事会内部的监督不足。所
以,必须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董事承担责
任的机制。应当制定对董事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
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法律规则,以避免董事滥用职权。
(3)应对监事任职的业务资格作出规定。强调
由懂经营、懂财务或懂法律的人担任监事;同时应
强化监督手段,赋予监事会调查、聘用注册会计师
事务所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使其对董事、经理的
监督成为可能。
(4)应赋予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
权。当董事特别是董事长的利益和公司发生冲突,
并因此而酿成诉讼时,董事长无法代表公司,应由
监事会代表公司,以保护公司利益。
(5)应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即经过法定程序,
由股东代表、公司职工代表以外的监事进人大中型
公司监事会。由于他们具有独立性,较易实施监督
职权。
参考文献:
〔l](公司法》
[21(经济研究)【J].20()3.(l一10)
[3](中国律师)IJ].2(X)3,(l一10)
14]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MI.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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