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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1000字小论文

2023-02-20 13:2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刑法学1000字小论文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2.1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2.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2.2.1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2.2.2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2.2.3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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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死刑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最极端的手段。当今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制度,但是在我国仍然保留了死刑。本文从死刑的产生、在我国法律中的情况等几个方面记叙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以及我国今后是不是继续保留死刑,死刑制度该怎样改革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 死刑;保留;废除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力,但死刑不同于其他刑罚,死刑剥夺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在当今的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如何?基于我国目前犯罪形势十分严峻,我国应该保留死刑制度,但是应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

  一、死刑的概念及在我国的产生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为生命刑。死刑又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刑罚,又称之为极刑。

  (二)死刑在我国的产生

  死刑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法产生的年代。最早的刑罚记录中就有有关死刑的记载。死刑在人类历史发展中,作为原始的血族复仇、同态复仇的替代物而出现。在原始社会,氏族之间的矛盾通过血族复仇来解决,往往带来了氏族混战,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破坏。国家产生以后,建立了刑罚制度,其中也包括死刑制度,从而使无节制复仇得以终止。在我国历史上,最初的刑罚方法只有墨、宫、大辟,死刑(大辟)占了重要一席,此后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死刑一直存在。

  二、当今我国的死刑制度

  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制度,其中包括欧盟各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每年都有多个国家在废除死刑。而发达国家仅剩美国和日本。但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中,仅对谋杀罪等严重暴力犯罪判死刑。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下面介绍我国当今的死刑制度:

  (一)法律规定的死刑

  我国1997年《刑法》的413个罪名中,规定死刑的已经达到68个罪名。危害国家安全罪有7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4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15个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有6个罪名;侵犯财产罪有2个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8个罪名;危害国防利益罪有2个罪名;贪污贿赂罪有2个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2个罪名。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我国死刑适用的特点

  我国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
  1、死刑适用的范围广、罪名多

  目前,我国死刑适用的范围比1979年《刑法》多了更多的罪名,在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或多或少地规定有死刑,共涉及到刑法条文52条,约占刑法分则条文数的15%;规定死刑的罪名也较多,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17%。

  2、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少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是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刑法分则中关于选择性罪名太多了,反而绝对死刑罪名就比较少了。

  3、经济犯罪规定的死刑多

  在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有17个罪名,排在刑法分则各种犯罪的死刑罪名之首,如果再把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广义的经济犯罪加起来,就使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

  (三)我国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从适用的条件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犯罪客观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重大刑事犯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危害特别严重的”。

  2、从适用的对象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从死刑适用的程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看,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四)死刑复核程序

  自从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将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自这一规定以后,死刑核准权不断下放,下放的范围也越来越大,严重违背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有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造成了死刑案件审理上的严重弊端。

  三、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制度的原因

  至今为止,死刑一直在我国保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看,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达到废除死刑的条件。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华璞06年3月11日下午表示,我国一方面物质文明程度还不够高;另一方面,“杀人偿命”等观念在公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立即废除死刑不会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同和支持。是的,目前我国的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成熟,犯罪现象十分严重,离开死刑就难以遏止严重的犯罪现象。保留死刑就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

  (二)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实施死刑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他们不再犯罪,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使那些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心里有所惧怕,不敢去实施犯罪,达到威慑作用,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从我国现阶段的价值观念上看,实施死刑能够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的需要。广大公民对死刑的观念还比较落后,往往只强调死刑的正面效益,而忽略了死刑的负面效应。

  四、死刑存废之争的思考

  死刑是存是废,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死刑废除论者认为,废除死刑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达到一劳永逸的除害结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无论是死刑废除论者,还是死刑存置论者,他们都各自有各自的观点。死刑制度从表面上看起来虽然是侵犯了犯罪人的人权,但是我国目前的犯罪十分猖獗,如果不适用死刑,就难以遏止严重的刑事犯罪。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必须保留死刑制度,原因上述已经论及到。但是我国并不一定要把死刑制度一直保留下去,如果今后我国达到了废除死刑的条件,是完全可以废除死刑的,这就需要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进行改革。

  五、积极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

  我国在今后的刑法改革中,要积极发挥对死刑效能的改革,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进行限制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这一限制规定上看,刑法对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还过于狭窄。如果能对单纯的政治犯和犯罪的时候已满7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更能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政治犯如果同时又实施、参加、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如爆炸、杀人等,完全可以适用死刑,但对于单纯的政治犯,则大可不必适用死刑。我国法律都可以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难道就不可以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也不适用死刑吗?如果刑法进行改革,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不判处死刑,广大公民应该还是能够接受的。

  (二)逐渐减少死刑数量

  1、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

  我国的死刑立法不仅适用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还可适用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价值上低于人的生命的非暴力犯罪。如一些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组织他人****罪等。这类犯罪是以单纯攫取经济利益为目标的非暴力犯罪,对其适用死刑实际上是以财物的经济价值来衡量人的生命,这类犯罪也大可不必适用死刑。非暴力犯罪占死刑犯罪的大部分,如果废止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死刑罪名就会大幅度减少,这也是我国死刑废除的突破口。

  2、取消在实践中很少使用的死刑罪名

  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很少使用的死刑罪名,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如果取消实践中很少使用死刑的罪名,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国际声誉的作用还是比较大的。

  (三)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上述已经提到,我国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现象十分严重,给死刑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严重的弊端。死刑复核问题也是社会上广为关注的话题。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曾有一个话题是“关于死刑复核权何时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也作最回应,说是最高法院正在从思想认识准备、法律准备、组织人事准备和后勤保障准备四个方面全面开展工作。正在从全国选调法官。一旦准备工作就绪,最高人民法院将很快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对我国死刑效能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六、运用一定对策,创造条件,废除死刑

  如果对死刑的改革能够很好的实施,废除死刑也就指日可待了。我国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克服死刑的扩张与滥用,不断重视刑罚的矫正与引导功能,增强定罪的准确性。我国废除死刑也不能过于积极,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废除,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对策,为废除死刑作准备。

  (一)法律对策

  即通过及时制定,完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法律漏洞。在刑罚上,丰富刑罚种类,如美国的终身监禁和2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可以借鉴。充分发挥财产刑和资格刑的作用。另外,加强对罪犯在刑罚过程中的教育,达到刑罚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的目的。

  (二)社会对策

  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使社会整体形势得到稳定。如通过一定的对策,企业减少下岗职工;在农村,深化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困难和失业人员的生活有所保障;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普法宣传,使人们懂法、守法。如果做到了这些,社会的整体形势就会稳定,也会对废除死刑创造一个有利的条件。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还是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死刑,对打击当前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从长远上来看,我国应对当今的死刑制度进行改革,积极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随着社会环境的逐步稳定,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也应随着逐步减少,直至废除。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3]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李龙、王习根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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