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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编辑部

2023-12-07 01: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江苏省人大编辑部

一、第七条修改为:“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书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书刊的出版、印刷或者发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刊,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书刊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四、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委托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配合做好平台运行等相关工作。第二章 备案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文本、说明和规章制定对照表的纸质材料,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纸质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备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第十四条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备核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决定。

  本决定所称大运河文化带,是指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确定的大运河江苏段范围内,以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为引领,统筹推进大运河沿线文化、生态、经济和社会建设的综合发展区域。二、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应当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文化引领、统筹推进,科学规划、优化布局,强化传承、创新发展,突出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将大运河文化带打造成高品位、高水平的文化长廊、生态长廊、旅游长廊,共建共享民生家园。三、省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审议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重大政策、重大问题,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省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日常工作,具体落实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督促检查。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相应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以及与相邻行政区域的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

  省、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承担推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实施主体责任,明确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责任,建立工作会商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四、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方案,组织制定相应的实施规划、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方案,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文化价值阐释弘扬、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现代航运建设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划编制本地区实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规划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规划、方案明确的大运河文化带建设要求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五、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要求以申报世界遗产文本《中国大运河》为准。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运河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在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并依法经国家文物部门同意;落实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制度,实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工程建设考古前置制度,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部门组织,所需费用由财政承担。除防洪调度、工程抢险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损害大运河河道、堤岸、历史遗存和文物古迹。

  省文化和旅游、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遗产资源调查、认定、登记和社会发展见证物征集收藏,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和档案制度,健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级分类保护制度,设立全省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展示标识系统,支持符合条件的大运河沿线地区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确定需要保护的历史建筑。

  省、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综合保护协调机制,明确文物保护相关机构承担专业保护职责。大运河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大运河文物保护员制度,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深入挖掘和全面阐释大运河遗存所承载的历史文化,提炼升华大运河文化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引导人们真切感知沿线城镇和乡村因河而生、因河而兴的发展脉络、文化传统和情感纽带,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

  省地方志、档案、社科研究、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江苏大运河文化研究和成果出版工作,编纂江苏大运河志书,收集整理江苏大运河档案资料并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和支持编写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大运河文化读本读物,开设乡土教育特色课程。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规划和建设大运河文化博物馆、非遗馆、遗址公园等展陈设施,对现有展示空间进行功能提升和展陈优化,加大藏品征集力度,重点打造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时代经典之作,防止简单重复、同质竞争和商业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空间,推动大运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引导和支持沿线地区打造楚汉文化高地、淮扬文化高地、吴越文化高地、金陵文化高地。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取土、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将第三十条款头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款头修改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并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超计划”修改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强制封填”修改为“代为封填”。

  (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四、对《江苏省防洪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中“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修改为“本省长江流域、太湖流域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淮河流域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部分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二)将第十四点修改为:“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停靠船舶、排筏,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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