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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年度内 医疗保险报销 政策,基本 医疗保险 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一)住院医疗待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 医疗费用 ,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报销比例为85%,由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上转到医疗机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报销比例提高2个百分点。其他一级医院(县二院、县妇幼保健院)报销比例为75%,二级医院(县人民医院、县中医医院)报销比例为70%,三级医院(滨医附院、滨州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市三院等)报销比例为55%。 2021年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统一为220元一个标准后,任何一个参保居民如果去省级联网医院(如:省立医院)住院时,可以在我们当地县级医院开具转诊证明到县 医保 处进行备案,医保处可在省级平台将病人的住院信息直接转到病人在省级联网医院住院的报销系统,使病人出院时直接享受报销待遇,并且享受高于当地约25%的报销比例,同时减少参保患者回镇送材料的麻烦。这充分体现2021年统一缴费标准220元给我们城乡居民带来的方便和实惠。 (二)普通门诊医疗待遇:在一个年度内,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元,参保人在本年度内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900元,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符合政策规定的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直接为50%;取消二次补偿制度的麻烦。 (三)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2021年门诊慢性病病种有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尿毒症、脏器官移植、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类风湿病(活动期)、肺源性心脏病(出现右心室衰竭)、脑出血(包括脑梗塞)恢复期、慢性病毒性肝炎、冠心病(出现左心室衰竭)、阻塞性肺气肿、结核病、再生障碍性贫血、重性精神疾病、癫痫、血友病、苯丙酮尿症等。以上慢性病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一个年度内,门诊慢性病起付标准为500元,与住院起付标准分别计算,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的符合政策范围内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最高补助比例不超过50%。 (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待遇:一个年度内,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慢性病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居民大病保险给予补偿。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1.2万元,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1.2万元以下的部分不予补偿。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1.2万元以上(含1.2万元)、10万元以下部分给予50%的补偿;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部分给予60%的补偿;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部分给予65%的补偿,每人最高给予30万元的补偿。 在县人民医院曾经有一位肺癌患者,花费总钱数是61620.48元,出院结算时医疗保险报销后,没想到同时得到了大病保险补助7370.04元。在联网医院住院患者,只要符合大病保险的条件,出院结算时大病保险补助即时得到。 (五)学生和儿童因意外伤害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照门诊统筹规定支付,最高支付限额达到5000元。 (六)参保居民因患危、急、重病症经门(急)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经门(急)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医疗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进行报销;经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规定的急诊医疗费用按50%的报销比例进行报销。 (七)参保居民因外伤、分娩住院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报销,没有定额限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有序、文明、美丽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配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州、县(市)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管理。第五条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分类与处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户投放、村收集、乡(镇)转运、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第六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责任人管理制度。
城市责任区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
乡(镇)、村(居)委会责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
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收费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除此之外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机关、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意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改造,提高城乡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地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水直接排放。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专人负责保洁。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禁止在运输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各类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宠物便溺不及时清除;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四)在露天焚烧树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污染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五)向江河、水塘、沟渠等区域或者公共场所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或油水隔油池等设施,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