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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的无因性有关论文

2023-12-06 04:3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票据法的无因性有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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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票据无因性和票据无因性原则

(一)票据无因性

票据无因性,是对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的统称。(注: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139-140页。) 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可以使人们乐于接受票据;人们乐于接受票据,就会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也就助长了票据的流通;从而发挥票据的效用,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目标。这也正是票据法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目的。(注: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价值问题,为现代票据法理论所肯定和公认,因此,上述观点采用通说。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龙田节[日],《商法略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9页。)

二、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的射程距离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的分离,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核心内容。其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具体体现为:第一,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第三,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需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需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义务;第四,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注: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前三种体现的总结,参见龙田节[日],《商法略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92页;陈柳裕:《票据法详论》,山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44页;第4种体现,参见杜德莱·理查逊[英]:《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页。)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在票据转让中的上述四种具体体现,即是票据无因性原则之效力所及的基本周延。当然,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原则上也是分离的,但这两种分离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体现并不十分显著。所以,本文主要以探讨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为基础。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不及

票据法理论通说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是不能不有所牵连的,这种牵连性即形成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注: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一)》,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99页;梁宇贤:《票据法实例解说》,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增订版,第15页。)

综观全局,就目前而言,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就是说,当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如果票据债权人对票据债务人为票据上的请求,票据债务人得以基于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债权人。(注:由于该种票据抗辩事由仅限于由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向特定的票据债权人主张,因此,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此种牵连一般被称为“人的抗辩之个别性”。参见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一)》,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8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及第106页。)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票据对价所针对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

3.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以此票据原因关系上的事由对抗持票人,即票据法理论中的“恶意抗辩”情形。(注:票据的恶意抗辩制度实质是票据债务人对恶意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法理论通说认为“恶意取得票据”是指持票人在知道或者直接使用不合法手段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或方式不合法,诸如以欺诈、偷盗、胁迫、暴力、恐吓等违法手段,或其他因重大过失或破坏诚信原则的不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由于各国法律均规定这样的行为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因此,该非法取得票据的人不可能也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其与票据的善意取得相对应。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为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之所及;而票据的恶意抗辩制度,则属于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以上分析参见孟国碧:“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比较研究”,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2000年第3卷,第149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22页等。)

4.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新债务)如不履行,原因债务(旧债务)就不消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票据法理论通说认为此即票据的授受对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也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互有所牵连之处。(注: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梁宇贤,《票据法实例解说》,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增订版,第14页,例题四。)

5.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丧失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也就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一种特殊的非票据权利——利益偿还请求权。(注:利益偿还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除票据上的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外,还包括票据上的请求权因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但后者不属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范畴,而是票据要式性或其他特性的体现,因此,本文不涉及后者内容。)此项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对于此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票据原因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此项权利实际上是票据法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这是在票据法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又一例外。

另外,我国大陆部分学者认为,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也相互有所牵连,在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和票据立法中,当出现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情形时,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相互牵连从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票据基础关系的各种情形。(注:韩家勇:“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论”,载于《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6期。)

当然,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之所不及的周延范围,并不一定机械地局限于上述5种情形,笔者认为,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在此方面尚有待于进一步探寻与深化。

三、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几种曲解及其检讨

1.绝对有因说。此观点认为,根据法律最终讲求实质上的妥当性或衡平性的法理精神,应当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予以否定,将民法中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事活动所需的其他基本原则引入票据关系中,要求票据原因关系必须真实,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注: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一)》,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09页,对日本学者铃木竹雄所著《票据法之基础理论》第14页内容的引注;赵许明:“海峡两岸票据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另外,目前世界上还有诸如伊朗、约旦等国家在票据法理论中坚持票据行为的有因性原则。参见郭锋:“西方国家的票据与票据立法”,载于《国外法学》1988年第5期,第13页。)

2.相对有因说。此观点虽赞同票据行为有因说,但其与绝对有因说又存在差异,认为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时,还是应当适当保护持票人的应得利益。(注: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一)》,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10页,对日本学者平出庆道所著《票据债权移转行为之相对的有因性》第435-455页内容的引文。)

上述两种有因说,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奉为票据法所应追求的理想和目的,这符合一般的立法原则,自然无可置疑。但是,它们却忽视了票据法作为一部专门的技术性法律所应具有的特殊性,即票据法本身独特的价值取向。票据法律所追求的首要目标是保障票据使用和流通的“方便”、“快捷”、“效率”,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确立,正是票据法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力的立法手段之一。如果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予以否定,必定会导致将票据基础关系,特别是将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和票据关系领域中,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上的每一个票据行为、对票据关系中的每一处环节均予干涉或施加影响的情况发生。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签发或转让票据时,就必须考虑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而后手又不得不要求其前手对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性负举证责任。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如果存在数个票据背书,这种关系将会变得更为复杂,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基础关系及票据行为的效力所负的注意义务将随之变得尤为艰巨,使票据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使票据权利人对其票据权利的能否顺利实现产生疑虑,接受票据者将变得战战兢兢,毫无安全感可言。这不仅违背了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使票据法律制度形同虚设,更谈不上对市场交易安全性的保护。因此,两种有因说不但未考虑票据法的特殊性,有悖于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立法要求,而且在票据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上本末倒置,反而严重阻碍了票据的流通和票据经济功能的充分发挥。

3.绝对无因说。此观点认为,由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理论的基础,是票据法的生命力所在,因此,该原则应当具有绝对性,必须绝对地坚持此项原则,无例外可言。(注:郭泽华:“应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30-31页;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一)》,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08页,对日本学者篮田亲文著作的引文;刘方誉:《略论票据无因性之理论基础》等。)

如前所述,在几种特定情形下,票据法使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牵连,由此产生了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之所不及。而绝对无因说对此却视而不见,片面强调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将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无限扩大,势必招致票据权利被滥用,损害出票人、持票人的前手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反而保护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或其他非正当持票人利益的后果。这显然与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不仅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违背了法律伦理性和公平原则,更会阻碍票据的流通。(注: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先生所述:“依票据法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之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有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之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参见郭敏:“票据的无因性”,载《福建法学》1999年第2期,第5页。)因此,不应提倡绝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观点。

(二)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念的确立

对于应当如何正确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问题,结合上述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本涵义及其射程距离的探讨和分析,笔者认为,票据无因性应是“相对的无因”,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也应理解为“相对地坚持”。

1.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基本内涵

所谓相对地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所不及之处,即对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其具体涵义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以票据法之助长票据流通、发挥票据效用、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首要宗旨。同时,兼顾对票据使用安全性的平衡保护。(2)以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票据法所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或普遍原则遵照适用。(3)以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之所不及的情形为适用该原则的个别性,认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只有在特定的前提条件下才具有相互牵连性,对此应严格适用而非滥用。

2.确立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该当性

(1)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价值取向的妥当性。该理念所追求的首要的基本价值取向,与票据法理论创设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根本宗旨以及票据法的首要立法目的一致,同时,又未忽视对票据流通和市场交易所需的“安全”、“稳定”与“秩序”的保障,完全符合公平与诚信原则。因此,相对地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与法律对普遍性理想的追求和对特殊性目的的要求均是相适应的,其价值取向具有妥当性。(2)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确立基础的合理性。该理念是确立在必须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基础之上的,其是以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普遍适用作为前提条件。这既遵循了票据法理论和票据法立法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票据无因性理论本身着重保护票据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其确立基础具有合理性。(3)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具体内容的公平性与适法性。在一般情况下,该理念主张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而在特定情况下,该理念强调严格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其具体内容,体现了其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情形的衡平,以及在对票据权利人利益侧重保护的同时,对票据债务人权利的兼顾。因此,其具有公平性和适法性。

四、我国大陆票据法实务(注:以下均简称我国票据法、我国票据法理论,不再冠以“我国大陆”前缀。) 中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我国票据法实务在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上的偏差

改革开放以来,到我国《票据法》颁布施行的初期,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际操作业务中,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因此,虽然票据无因性原则早已引入我国的票据法理论中,(注:谢怀@①,《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钟凯林等编著:《票据实务》,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但我国的票据立法却坚持以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为首要目的,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律、法规的条文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如在《票据法》颁布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项就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等等。1995年底至1997年底的3年中,我国《票据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相继出台,但仍将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性作为其首要的立法宗旨,并紧紧围绕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一主题展开,而不注重促进票据的流通和票据功能的发挥。突出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票据法》第1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并不在于票据的流通性,而是注重规范票据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即强调票据使用的安全性。其二,《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明确地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并以此作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的一项普遍性原则,强调并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另外,依据第10条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第74条、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及第90条第2款,也将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作为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规定。相应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注:如《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第1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第82条等条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必须具有真实的资金关系。)

由于票据立法的上述规定,加之我国票据法理论界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并未给予足够重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局面,主要表现为有因说和绝对无因说观念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回答人的补充 2010-04-23 20:32 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公布的一则案例中,原审判决的判理为:“航空公司和实业公司以帮助企业从外地拆借资金为诱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已构成欺诈行为。航空公司违反规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又将此汇票到乙银行贴现。乙银行明知汇票是航空公司欺诈得来的,没有合法商品交易基础,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贴现,其贴现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进出口公司是根据其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而成为汇票收款人的,由于联营协议无效,进出口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汇票应予返还。另外,进出口公司在收取了实业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付出相应对价,且在明知汇票是实业公司通过欺诈手段得来的情况下,仍拒绝将汇票退还给甲银行,属恶意占有”,故依据《银行结算办法》的前述规定判决确认两被告“非法持有甲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两被告所持上述汇票均不予承兑,全部退还甲银行”。(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法经提字第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1期,第30页。) 该判理内容明显反映出有因说观点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原审案件进行了提审,并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虽然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但这并不是对汇票效力的规定。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对独立。甲银行以其签发承兑汇票无合法商品交易基础且属受骗为由主张汇票无效,缺乏法律根据。虽然甲银行与钢管厂约定甲银行签发的汇票不得转让和贴现,但该约定对签约人之外的汇票收款人不产生约束力。……乙银行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向甲银行主张汇票上的权利。进出口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为实业公司支付了款项,故应认定进出口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已付出相应对价,是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法经提字第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1期,第30页。) 从而纠正了原审判决中有因说观念的错误认识,明确提出要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

一方面,有因说占主导地位的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引起了我国票据法理论界的激烈争论,特别是招致了诸多持绝对无因说观点人士的强烈反对;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形式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予以充分肯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又逐渐出现了盲目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滥用票据权利,无原则地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带有绝对无因说色彩的倾向。如北京市某基层法院于1998年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一座办公楼,工程款项于工程完工并经甲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一年后,该工程完工,甲公司未经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就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全部票据事项记载清晰的支票交给乙公司,作为对工程款的结算。次日,甲公司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不合格之处,遂立即将付款银行帐户中的款项转移。当乙公司向银行兑付票款项时,被银行以支票空头拒付。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票据纠纷,要求甲公司支付支票款项。甲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并经法院审理后查证属实。于是,审判人员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应与基础关系完全分离,本案支票为有效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对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且乙公司为正当持票人,因此,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全部票款。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甲公司可另行以基础关系主张赔偿,票据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即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甲公司和乙公司又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形,《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此案应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合并审理,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最终,此案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以第二种意见予以审结。而第一种意见,反映出绝对无因说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试想此案如果依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则势必导致因片面强调保护持票人的利益,而牺牲与持票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虽然上述两案中体现有因说和绝对无因说的错误认识均已得到纠正,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问题已有所意识,但是,这种意识仍过于具体化和浅表化,并未真正触及此问题的实质内容,可以说,对此问题的探讨尚处于初步认识阶段。而如果我国票据立法中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相背离的立法宗旨及其法律规定不予以矫正,票据法理论研究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仍不予以关注并及时加以明确,则对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票据法司法实践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效果所起的负面影响将会是深远的。

(二)当前我国票据法理论与实务对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再认识

1.对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提出与认同

随着票据法理论界的不断探索,以及对司法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的深入考察,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性质及适用问题进行了反思和再认识,逐步形成了应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本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和有关人士继而又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发生牵连的特殊情形进行探讨,但结果过于模糊和分散,至今尚未见对此有完整、全面而系统的总结,更未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之射程距离和例外情况加以明确。(注:上述分析,参见张旭娟:“也谈对《票据法》第10条的一点意见——兼与林毅同志商榷”,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115页;刘晓阳:“论票据的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载《青海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第104页;李幼明、宋志国:“对我国票据立法中无因性限制的探讨”,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理论界的探讨结果,以及部分学者已将此作为目前我国票据法理论和实务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认识写入票据法教程的情况,(注: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83页。)可以看出,近年来,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念已为我国票据法理论界所接受和共识,并逐步趋向系统化和理论化。

2.对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具体实践

在票据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了《票据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起草者之一曹守晔就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具体阐释:“……票据当事人即使违?

关于票据法的无因性

1.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人们一般将票据的无因性定义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根据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原理,票据一经作成,权利就产生,而与原因关系分离,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受影响。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资金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关系则包括票据的出票关系,票据的背书关系,票据的出票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因此,持票人只要具有票据法所要求的形式上的合法身份即推定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享有一切票据权利;票据上的债务人也要依据票据上的文义负担票据债务。
2.票据无因性的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交易数额越来越巨大,一旦交易中的一方不履行其给付价款的义务,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能因此遭受极大的损失甚至会发生破产等严重后果。为了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为了交易的便捷,人们创造了票据关系这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票据关系中,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而这三个特点无一不是为了保证票据债权人的权利而存在。另外,票据债务人之间对票据债务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票据的出票人在持票人逾期未提示付款的情况下,仍得给付相应对价等一系列的规定都体现了票据法对票据债权人的特别保护。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双方交易的安全,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提供一种强有力的信用方式。这种规定对于缩短当事人考量对方信用状况的时间,促进交易的快速进行,减少交易成本具有巨大作用。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
我们可以认为票据无因性的主要目的甚至唯一目的是是保护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进而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因此,当这种目的变得不必要时或者虽有必要但严重有损公共利益时,我们就可以打破票据的无因性而规定例外情形。根据票据关系的性质和创立票据关系的目的,这种例外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否则将有违建立票据关系的根本目的,使票据关系的优点难以发挥。
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才变得不必要呢?我国票据法有规定: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在*情况下,持票人由于已经知道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理性的人会作出理性的决定,因此,法律推定持票人接受票据时就已经愿意承担其权利瑕疵,法律作上述规定并不有违票据关系的目的,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在#的情形中,票据的直接债券债务关系只存在于处于一般民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双方,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以抗辩权并不影响第三者的票据权利,并不有碍票据的作用。这种规定不但没有降低票据的商业信用,相反,还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我国票据法还有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在这些规定的情形中,持票人并不会因为其票据权利一定程度上的有因性而遭受重大损失,并不影响其后手的票据权利,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坚持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会严重有损公共利益呢? 对此,我国票据法也有规定: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毫无疑问,在第一款的情况下应该打破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是绝对必要的,否则将纵容犯罪。
3.我国的票据无因性制度的争议
对于我国票据制度争议较大的是如下条款: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八十三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由于我国不允许企业间的私自融资行为,为了加强金融监管和基于其他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而设定上述条款。这类条款规定出票时必须要有票据的资金关系,要有票据原因关系,因此很多人认为这是对票据关系有因性的强制规定。我个人认为,这些规定并没有将票据的基础关系于票据原因关系相联系。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这些条款虽然都强调票据的基础关系,但并没有规定票据基础关系不具有这些条件时票据便无效,属于取缔性规范而不属于效力性规范。票据法有规定: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实践中审判中,法院也并不会因为票据没有法律规定的基础关系而判决所有此票据上的票据关系无效,使债权人的权利不予被保护。这种规定只能当作是一种声明性的规定,表明立法者的立场,但不具有违反它便使出票行为无效的强制力。如果认为它具有强制力,则目前最高法院的解释和实践中的操作都变成违法行为了。

法律 票据行为无因性问题`求高手

  朋友参考:

  《票据法》实施五年以来,在规范票据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促进我国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对其中一些理论与实务问题,在认识和操作上仍未明确或统一.根据对《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学习,结合对票据管理实务的掌握和了解,笔者对《票据法》实施中的有关理论与实务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关于空白支票的问题

  空白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特意不完全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而签名于欠缺要件的票据书面上,并以授权留有持票人以后填补记载之意思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6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上可见,空白支票为我国法律所认可,行为人作空白支票签发的,为有效行为。我国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存在显而易见的不足之处:第一,空白票据仅仅局限于出票阶段,而不允许适用于其他阶段。现实中票据出票一般为完整出票,只是在以后的背书转让过程中多次出现空白背书。从实践情况来看,不仅出票阶段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在票据背书、票据保证、票据承兑阶段都存在对空白票据的需要。但我国《票据法》对这些需要视若无睹.第二,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这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和客观要求。在我国商事交易中,应用最多的往往不是支票,而是汇票。空白汇票应用极其广泛,尤其是大宗货物的买卖。这虽然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但其仍然为广大商人群体所普遍接受,流转通畅,且作为承兑人的银行也不会因为其空白背书而拒绝付款,只要将空白填补完全银行即会接受。第三,我国票据法上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实践中的情形是,预留出票日和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是被广泛采用的作法,因为将出票日或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斟酌于适当时机予以填补,使得票据的可流通时间大大延长,便利持票人在必要的时候贴现票据,所以这一作法受到商人们的普遍青睐。

  二.关于公示催告制度

  所谓公示催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共6条对公示催告程序作了规定。《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示催告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终止后,法院民事判决之前,付款人能否应权利申报人的请求付款问题。由于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完结,法院没有作出民事判决,真实票据权利人到底是谁并不清楚,付款人此时不应予付款。但付款人并不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过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善意付款的,付款人免责。权利申报人也不宜转让票据。笔者认为,实务中可由法院暂时控制票据,或封存票据,或提存票据金额,以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第二,关于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付款人是否付款问题。一般认为,法院除权判决书具有法定效力,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付款人应予付款。但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付款人予以付款,实际上对付款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笔者认为,在实务中,为避免出现这一问题,可由法院在作出除权判决后,于票据到期日时予以公告。第三,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到期的,失票人能否要求付款。关于这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这是票据司法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兼顾票据各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到期的,应允许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请求债务人付款,被请求人可要求失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公示催靠程序中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此规定在保护失票人利益的同时,未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利益。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对票据的丧失是否知情,即其是否善意持票,而不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此规定予以废除。

  三.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原则需进一步确立。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我国立法最初并未有明确认识,而目前实施的《票据法》在有些地方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比如: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等等。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是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原理不相吻合的,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它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因为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无因性的缺失会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根据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实际负担了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实际上,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真实背景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可取的。因为:第一,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并非商业银行的职能。实质上是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了防范票据诈骗、维护票据市场秩序的社会职能,并负担为履行此职能而付出的成本,而这是理应由有关国家机关承担的社会职能,不应由商业银行承担。第二,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必须通过审查大量商品购销合同、劳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等证据来认定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第三,尤其是在当今交易和结算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审查复杂的票据交易背景的真实性。

  四.关于本票是银行本票的规定

  新颁《票据法》将本票限制为银行本票的规定,不利于我国商业信用的建立和发展。随着国际票据业务的发展,本票的种类已有十一种之多,其中包括银行本票、商业本票、即期本票、远期本票、期票、庄票、信用证、存单、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定期存款单、活期存款单等。通过票据立法将本票限制为银行本票,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提出的发展多层次信用的需要相矛盾。过去,我们一切信用集中于银行,不仅使银行重负在身,而且使企业间相互拖欠难以治理。如果我国的商业信用充分发展起来,经过信用评级的企业开出的商业期票可以流通,并能及时到商业银行贴现,那么,我国企业存款就将以一当十,企业对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依赖性便可以减弱,也减少了银行的负担。而那些不守信用的企业则寸步难行,没有人肯接受他们开出的期票。这样一来,商业信用乃至社会信用就会逐渐健康发展起来,也提高了现金货币的利用率,社会经济发展也就会更加健康持久。因此,笔者认为在票据法中可以取消对本票的这一限制,在法律上,为社会信用观念的发展提供条件。因为只有加强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观念,才有票据生存的土壤。

  五.关于对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新颁《票据法》对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够明确。如果票据被伪造背书转让,当伪造者逃匿或破产时,就总有一方要遭受损失,到底由谁来承担这个损失,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按照英美法系的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来承担。而按照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票据的失主来承担。其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但由于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结果。比较而言,笔者较为赞成英美法系的做法。因为,票据的失主作为票据的真正主人,他的权利不应该因丧失票据(记名票据)而丧失。他本人又未在票据上签字,所以不应该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同时,他作为被背书人应享有的权利,按票载文义是不能更改的。但对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而言,他应该对转让票据人的资信有所了解和信任。同时,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应对其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有担保责任。因此,作为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只要他通过背书转让票据,他就应对他的后手承担其前手背书真实性的责任。因此,由他来承担因自己疏忽(无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带来的伪造背书的损失是比较合理的。

票据无因性的主要内容

票据无因性之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与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 之间的关系。所以, 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2)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 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 其效力如何, 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 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 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 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 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 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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