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关键词] 公法;私法;法律规范体系 [摘要] 很长一段时间来,我国法学界不承认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过多 强调民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对公民和法人意志的尊重。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我 们不得不修正原有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主要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角 度来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立法 逐渐增多,我国法学理论中的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我国的 法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 一般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 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税收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 私权。私法通常特指民法。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最早提出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马尔比安。他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罗马人的法为私法[1]。 而最初的划分意义只在于使研习法律的人们便于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规范体系,后来法学家们认识到, 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有利于研究法律的价值导向。由于《罗马法》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商品经济的法律 ——《拿破仑法典》的基础,因而,它的很多原理又为后世的许多民法系国家所普遍效法。 为什么从罗马法学家开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十分推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笔 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体现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固有本质或它的相对独立性“异化”;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对体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权关系的法 律侵扰,以便建立起泾渭分明的部门法体系。那么,为什么公有制国家建立后,要极力摒弃公法与私法的 划分呢?究其原因,正像列宁所说是为了扩大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范围,包括国家拥有废除私人合同的 权力,以便形成苏维埃国家赖以存在的公有制基础。从客观上看,列宁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布尔 什维克党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银行、矿产、运输等企业逐渐国有化的纲领和实践是一致的。因为不这 样,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难以在没有现成的社会主义经济萌芽的空地上建立起来。而我国法学理论在相当 长时期内也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与两个原因不可分:其一,马列主义经典之理论对我国约束太深; 其二,列宁的这一理论恰恰符合我国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 干预的法律要求。其实,恩格斯早就有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 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 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 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2]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 的论述,不仅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公法、公共权力是 为私法而设立的。而我们过去却恰恰忽略了这一论述对法律分类的意义。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 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一方,而且因其所属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效果。如何确立公法和私 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 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的意思为公法,规定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 系的意思为私法(这也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区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 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种学说为法学家们普遍认 同。要正确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还得从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上加以考证。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我们在此讨论的是私法主体所 涉及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 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民事主体当事人,是财产 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下级。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 主体,也必须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地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受到侵 害时,平等地位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状况,人格也一律平等(法人 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从平等原则中就能让我们领悟到,私法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平 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与公法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凭藉公共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是截然不 同的。 不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有 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尤其是对法人而言,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还要受法人本身性质、法律 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目的范围等限制。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 时,应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关系。该原则的确立就是 要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实际上也是私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 现。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学习和认识,可以概括出意思自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第一,从法哲学和 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3],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物,这大致可定义为,每个社 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地选择,自主地参与。黑格尔曾在《权利哲学》里指出, 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4]。第二,从公法与 私法划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其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 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 法主体自愿达到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间协议中变通私法。意思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与私 法划分理论的直接产物,它以承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髓。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私法 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冲突法角度来看[5],意思自治 是指为当事人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经 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该原则恰恰符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时期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 的思想,所以被《拿破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民法始终奉为一项神圣的法律准则。但随着现代国家干预主 义的兴起,哲学上个人主义和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也必然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削弱。从本世纪开始, 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冲击,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自由不得与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占支配地位的 公共政策相矛盾、相抵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以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财产的行为作 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按照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认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则受 到法律的限制。这样,就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因注入新的内容而所改变。 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 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私法自然也将公平和正义作为其最终的理想。 《民法通则》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要求民 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公平正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但就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来说,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体现在:第 一,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必须为其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平平等的机会,为其每个成员利益的获取 和合理分配提供手段及程序规则,并且在利益分配和公平的实现出现不均衡时能够予以有效补正及救 济;第二,社会关系主体即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主体实现经济目的的手 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并且自觉接受社会义务的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原则在要求民事主体在从 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和侵害他方的权 益,如果构成对他方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该原则已涉及到交换对等之平等领域的有 关问题。例如在交换的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 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 的价值的,这与公法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确定公民行为价值是显然不同的。 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其不同的性质、内容来进行的,但从以上所讨论到的民法有关原则上考 证,法律确实有公与私之分。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适用于平等、自愿、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 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 离,有利于明确私人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义务的协商性以及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性,尊重公民和法人在 民事交往中的意志;也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 [参考文献 ] [1] 潘念之.法学总论——国外法学知识译外[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2.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第538-539页. [3]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 [4] 〔德〕黑格尔.权利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5] 江平,张礼洪.市场与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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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题目
1、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2、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3、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4、论我国宣告失踪制度的完善
5、论一般人格权 6、论财团法人制度的完善
7、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8、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9、论诚实信用原则 10、论法人制度对于我国企业改革的理论与制度意义
11、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2、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
13、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14、论有限合伙
15、论隐名合伙 16、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7、论意思表示 18、论表见代理
19、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20、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
21、论无权代理 22、论民事权利体系
23、论人身权体系 24、论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25、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26、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
27、论商法的独立性 28.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9、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30、论取得时效
31、论占有 32、论善意取得
33、论质权 34、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35、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36、论我国农业土地物权制度的完善
37、论地役权 38、论我国典权制度
39、论抵押权的设定与效力 40、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41、论共有 42、论占有制度的意义
43、论物权的效力 44、论物权的支配效力
45、论物权的追及效力 46、论物上请求权
47、论物权法定原则 48、论一物一权原则
49、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50、论债的相对性
51、论债权的相对性 52、论债权的效力
53、论债权的履行原则 54、论债的转移制度
55、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56、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57、论不安抗辩权 #/ 论同时履行抗辩权
#/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58、论合同自由原则
59、论缔约过失责任 60、论违约责任制度的特征与功能
61、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62、论继续履行
63、论情势变更原则 64、论合同中的第三人
65、论合同的解释 66、论预期违约
67、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 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68、从责任保险看侵权法之嬗变内 #/ 论合同履行中的诚信义务
69、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 70、医疗事故赔偿问题研究
71、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 72、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73、论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 74、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
75、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 76、论特殊侵权责任
77、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78、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1、 论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2、论我国婚姻法律中的经济补偿制度
3、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构想 4、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5、代位继承比较研究(转继承比较研究) 6、夫妻财产制与立法思考
7、论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 8、论当代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
9、论违反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责任 10.论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11、论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 12、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
13、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 14、论遗嘱自由的限制
15、配偶权探析 16、大陆法系亲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监护制度之比较
17、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必要性 18、关于遗产税的法律思考
19、论遗赠扶养协议 20、论夫妻财产制
21、人工生育方式的法律思考 22、论亲权与监护
23、论公民的生育权 24、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25、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 26、论无效婚姻制度
27、论探视权 28、论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知识产权法部分
1、论反不正当竞争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2、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3、商标淡化问题研究 4、论新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
5、 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6、 论TRIPs协议的缺陷与修正
7.、论作品的构成要件 8、 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9、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
10、论商标的显著性 11、 论申请在先原则
12、论商标权的内容 13、 论商标的许可使用
14、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15、 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关系
16、论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17、浅析我国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
18、论专利权的内容 19、 论专利法中的先用权
20、论专利权强制许可制度 21、 论域名的法律保护
22、论地理标记的法律保护 23、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4、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25、 WTO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新发展
26、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27、 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向工程'问题
28、“域名抢注”与商标权问题 29、浅谈我国的商标代理制度
30、论知识产权保护与国家创新机制
31、论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32、论未注册
1、法律行为就是旨在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诺维茨基 《法律行为 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 第4页
2、那些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可以叫做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简称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属于自然现象的那一类称为法律上的事件,法律事实中另外一类属于人们的活动,称为法律上的行为。民事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行为的一种,民事行为与其他法律上的行为的差别就在于它所引起的是民事上的法律后果。总之,凡能发生、变更、消灭民事上权利义务的人们的活动为民事行为。从上面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知道,只要法律把某些行为与民事法律后果结合在一起,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那些行为就是民事行为。应该说明,我们虽然把产生民事后果的行为统称为民事行为,绝不是否认同一行为除产生民事后果外有时还能引起其他法律后果(如刑事上的、行政上的法律后果等)。民事行为这个概念是我们为了研究什么样的行为才能引起民事后果和引起什么样民事后果出发的。(民事行为可以分为)以产生民事后果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和不以产生民事后果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前者,在民事行为中是最为普遍的一种,例如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订立的买卖契约,为处分其死后所遗留下来的财产而签具遗嘱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在为行为时有明显的、直接通过自己行为取得他所要求达到的民事后果的目的存在,换言之,行为人达到一定民事后果的企图必须完全可以从其行为外部表现得到反映,否则不能构成民事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从事科学文艺的著述、遗拾物的拾得以及致人于损害等行为。这类行为的特点在于行为人无明显的,直接以达到一定民事后果的目的,甚至行为人当时根本没有意识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民事后果,但实际上却产生了一定的民事后果,总之,这类民事行为民事后果的产生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产生民事后果的目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初稿)》(第11-14章)1957年1月 第8-9页
3、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为了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它是最重要最广泛的法律事实。——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 法律出版社1958年5月第一版 第73页
4、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为了确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实施的行为。如订立合同、放弃债权、立遗嘱、委托以及建立社团等行为,都是法律行为。——刘歧山、陈克聪、王明毅《民法讲义》 法律出版社1981年1月 第34页
5、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设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第53页
6、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确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它是最广泛的法律事实。——西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民法原理讲义》 1982年7月版 第51页
7、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设定、变更或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它是民事主体根据生产或生活的需要,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华东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1983年1月内部印行 第30页
8、法律行为是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它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简称。——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第76页
9、法律行为,是指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产生预期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最广泛、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它是人们有意识的组织生产、进行消费中大量采用的法律形式,经济活动基本上采取这种形式,可以说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是通过法律行为这种形式来实现的。——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民法班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佟柔先生主讲) 1983年7月版 第166页
10、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行为。——杨振山“论民事法律行为”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
11、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
12、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第161页
13、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合法行为。——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218页
14、我国民法通则在构造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分别提出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前者,泛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实施的旨在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或者,特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合法实施的旨在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前者,不必具合法性特征,属“中性”上位概念,因而兼收并蓄了“有效民事行为(民法律行为为其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位概念。后者,必具合法性特征,属褒义下位概念,其必备合法性决定了它的必然有效,故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柳经纬主编《中国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第105页
15、民事法律行为简称为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 第97页
16、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第152页
17、法律行为者,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有此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也。——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184页
18、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236页
19、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梅衷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88页
20、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139页
21、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297页
22、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