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在当今的发展
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本文主要阐释了
民事诉讼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和新情况,对于这些发展趋势和新情况的探讨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
相对于以往,民事诉讼法呈现出高度的宪法化倾向,强调民事诉讼法必须遵行宪法。民事
诉讼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它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笔者拟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
第一,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的目的的实现。在此前提下,现代
民诉法的目的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20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现代社会对诉讼寄予了更高的社会期望,如通过诉讼重新分配社会资源等社会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
第二,就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而言,许多国家宪法普遍规定法官独立原则,我国宪法则规
定法院独立。公开审判为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所公认。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即国民享有平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可以认为是宪法自由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由于它所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理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辩论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内容。
第三,就民事诉权而言,国民所享有的民事诉权的法的依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
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①可以说,在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司法救济权)。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将民事诉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也是让法院承担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义务。
第四,就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而言,大致可分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公正程序请
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诉讼听审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是指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德国和美国等历来主张,有效的接受程序通知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缺少程序通知的情形视为侵害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权的情形之一。诉讼听审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有权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时,也不允许把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宪法还保障当事人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基本权。公正程序请求权是当事人要求独立的法院及法官依据法律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的权利。获得及时裁判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公正、及时裁判是法治国家的要求。
第五,就法院判决而言,逻辑清晰又有说服力的判决是任何忠于法治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
要组成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构成了判决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即经过法庭辩论和法院审查所确认的事实、理由,这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根据。用的法律依据,包括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在一些国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比利时等)的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在其他国家,根据法治国家原理,也不允许完全排除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
第六,宪法应就诉讼程序安定性(可预测性)提出要求。诉讼程序可预测性的宪法要求包括
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的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起诉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国家审判机关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确定力,即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审判。③二、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本来就存在着共通之处,比如强调法官的中立和当事人的平等、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等等。就辩论主义强调:在当事人
的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能作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应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来的证据。处分权主义强调:不告不理、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诉、诉讼和解等终结诉讼程序。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了适应社会和诉讼的新情况,着手改革不合时宜的民事诉讼制度,其中包括相互吸收和借鉴对方的长处,从而在整个法律领域包括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趋同的态势。比如,德国以往的诉讼审理状况大致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往往准备不充分就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结果通常是多次开庭才能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争执点(争点),诉讼迟延常常不可避免。因此,1976年德国借鉴美国的做法,把法庭审理分为准备和主辩论两个阶段,准备阶段主要解决争点明确问题和交换证据,之后进入主辩论阶段,判决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后作出。美国以往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过分突出当事人或律师的程序主动权和法官的消极地位,致使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重复进行证据开示,造成了诉讼迟缓和费用高昂。对此,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修改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加强法官的职权处理,如限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和次数等。
在全球化背景之下,为了顺畅地进行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以及有效和便利解决跨国和跨
地区的民事纠纷,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民事诉讼制度的趋同化或统一化问题。这一努力也体现在下面将要谈到的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问题。同时,历史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相同或相似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拉美地区和欧共体国家等)正积极探索统一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问题。
必须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或统一化并非消除了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之间
的区别,由于各国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历史和文化的深远影响,其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存在,至于何时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高度或完全统一化,尚难作出判断。
④三、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
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也是其趋同化的一种具体形态,为了突出其国际性而在此单独介绍。
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一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诉讼及程序基本权等。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
四、民事诉讼法程序的专门化
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首先表现为传统的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设立。在
当今社会,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主要表现为程序的专门化。比如:第一,审执分立式立法。即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分别立法,前者一般称民事诉讼法,后者一般称强制执行法。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我国大陆及澳门等采取审执合一式立法: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一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通称民事诉讼法。
现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正积极探讨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问题。
第二,民事特别程序立法。民事特别程序是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而言的。从世界各国民事
诉讼法规定看,以案件是否有争议为标准,特别程序可分为:1 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主要包括:(1)诉讼标的性质特殊的诉讼程序,如人事诉讼案件程序等。日本单独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2)专门设立的简易性特别程序,如证书诉讼程序等。另一种简易程序是通常诉讼程序简化的程序,如简易程序(在我国属于通常诉讼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等。2 非讼事件程序。有关非讼事件程序的立法例大体有两类:(1)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类非讼事件与诉讼案件及确定民事权利较为密切,如禁治产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
(2)单独立法规定,如德国的《非讼事件管辖法》、奥地利的《非讼事件法》、日本的《非
讼事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法”等。
此外,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法包含的新科技因素将越来越多。民事诉讼法的科技化可以
带来诉讼成本的低廉和迅捷便利,但是同时又将冲击传统的诉讼观念和制度。就因特网和数字通讯技术而言,经济和日常交往中形成的电子资料、运用因特网从世界和国内各地捷调查取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法院的命令和诉讼文书等等,其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运用多媒体视频会议进行案件事实和法律观点的交流,是否将失去法庭传统的布置和服饰给法律诉讼程序增添的正统性和庄严性?对当事人应直接见面和证人应亲自出庭的观念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产生怎样的冲击等等。这些问题的充分认识和合理解决已是迫在眉睫之事。
不管怎样,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合理地接纳现代科技,问题的关键是怎样充分合理地运用现代科技。1999年8月召开的国际诉讼法协会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中,已就这类问题进行了讨论。
《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小额诉讼作为特别民事诉讼程序,充分发挥了高效、便民作用,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一、小额诉讼程序是特别的简易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司法解释体系第十二条纲目,明确“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二、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符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简易程序中“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4条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类型,一共九种:“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四、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五、不适合小额诉讼的案件,应转用其他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规定,案件不适合小额诉讼条件的,应转用简易程序其他规定审理;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六、 导致案件不再符合小额诉讼的几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下列几种诉讼行为会导致案件不再适用小额诉讼。
1、增加诉讼请求
2、变更诉讼请求
3、提起反诉
4、追加当事人
5、其他
七、当事人异议可能导致案件不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前对按照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八、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就管辖权的裁定一经作出 ,立即生效,不能上诉。
九、 小额诉讼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按照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法院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能上诉。
十、 简易程序有关规定可能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程序正义是权利正义的保障。诉讼活动应当在充分重视实体权利同时,同样重视诉讼程序。不符合小额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应依法提出异议或者积极应诉使案件不再符合小额诉讼,转为其他程序审理,确保案件还有上诉救济的机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这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一百六十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