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存废的犯罪学思考论文前言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Great Punishment)。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那时候,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这个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简单的刑罚方法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 。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对于死刑存废这个问题,几百年的争论虽然没有使这一问题形成定论,但争论使存废两派的支持者发挥得淋漓尽致,使我们有机会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冷静地看待这个问题:死刑到底应不应该废除?死刑的作用和局限性谁更大些?死刑是应该增加还是减少?它们的依据又是什么?本文拟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上述问题,同时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的死刑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一)死刑的产生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关于死刑的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起初,复仇是无规则的、无限制的,因此造成家族、部族间无休止的残杀。为了避免此种结果,无限制复仇进化为同态复仇,即只允许被害人的家人向仇人复仇,并且报复的程度也须与侵害的程度相适应。后来的“杀人偿命”、“杀人者死”都是由此而来。此种说法最为流行,赞成者也最多。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 、“起源于原始社会的‘食人'习惯”、“来自于原始社会的'禁忌’” 等多种说法。但是追根溯源,死刑产生的根源,终究还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结果:从经济根源上看,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保护便成为必需,死刑的威慑力决定用其保护私人财产的有效性;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看,社会上出现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并出现了国家。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需要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死刑就这样产生了。(二)死刑的发展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我国唐代贞观之治的时候,国家一片太平盛世,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几十人。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社会动荡,阶级矛盾激化,法律中规定的死刑就会相对较多,执行死刑的方式会很残忍,甚至出现法外施刑的情况。死刑正是在无数次的起伏震荡中向前发展的,虽然有时会剧烈地反复,但是发展的总趋势是很明显的: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三)死刑的现状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不尽相同,也不可截然两分。死刑政策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1939年又恢复),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根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近四十个。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十八个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例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过死刑;爱尔兰自1954年以来未曾执行过死刑。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写到这里,我们不得不谈谈我国死刑的现状。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 ,在适应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二、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观点综述死刑被人们不假思索地使用了几千年,但最终还是被启蒙主义者提出了质疑。启蒙主义者先要使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建筑在“理性”的基础上,即公正的基础上。这必然涉及死刑问题。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后,死刑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怀疑,死刑存废之争更是从未停止过。(一)废除死刑论的主要理由废除死刑论者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论点:1.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2.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3.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4.死刑错用,无法挽回。5.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防卫社会。适用死刑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6.各国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违背宪法精神,应予废止。7.死刑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是证明。8.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9.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二)保留死刑论的主要观点保留死刑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因此保留死刑符合公民的法律观念。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绝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犯重罪而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而死刑是符合社会契约本意的。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难免在一定时期出现穷凶极恶的犯罪,而死刑是对付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5.由于终身监禁或终身奴役刑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脱逃再度危害社会两个弊端,因此不能以此代替死刑。6.在国民性情躁动的国家,尤其是文化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家,死刑对遏制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7.现代司法制度日臻完备,误用死刑可以避免。8.死刑条文大多同时规定选择性法定刑,法律尚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因而死刑适用是有伸缩性的。9.刑罚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有必要,对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适用死刑,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10.“罪刑均衡”原理要求对罪犯所施刑罚必须足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如果没有死刑,可能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三)我国学术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主要观点以上仅是死刑存废激烈争论的主要论点,双方都有自己有力的论点,但从总体上看,很难说哪一方在这场争论中略胜一筹。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看,似乎支持死刑废除论的国家更多一些。然而,这一潮流在我国似乎没有什么表现,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这是下一部分要探讨的问题。三、死刑的存在价值及其局限性(一)死刑性质的再探讨死刑的起源在本文前一部分已经做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现在,我们对死刑进行一下横向的比较研究,就会对死刑的性质有一个更加清楚的认识。以我国为例(外国也大致如此),刑罚最初是由身体刑和生命刑组成的,我国奴隶社会的“五刑”--“墨、劓、蔒、宫、大辟”,其中前四个是身体刑,即肉刑,“大辟”属于生命刑。如果我们再研究一下当时死刑五花八门的执行方法,就会发现多数死刑的执行是在追求被执行人身体上的痛苦,造成同时附带达到让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主要目的还是让被执行人在身体上感到痛苦,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次要的了。总之,我认为死刑还是一种身体刑,只是比其他狭义的身体刑多了一个死亡的结果。(二)死刑的局限性正如上文所分析,死刑的本质实为一种肉刑。因此,它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得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仔细想来,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的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 。死刑应该说是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但如果死刑被大量适用,会造成严重程度不同,甚至相差很大的犯罪都适用死刑,这必然造成罪与刑的不相适应。在人类历史上,曾经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区分死刑中的轻重,这种做法早已被人道主义所否定,不可能再为使用,否则就是人类社会的倒退。至此,死刑有违罪刑相当原则已无法翻案了。有不少人认为,死刑是人民大众的意志,若民众认为是需判死刑的严重犯罪,那么,该犯罪一定性质恶劣、民愤极大、应判死刑,对这种犯罪判死刑就是符合民意。但人民大众的意愿往往带有很大的情绪性,容易受人误导,而且经常只关心个人的利益。人们多有被盗的经历,多数人就认为一个被抓到的惯窃犯应被判处死刑;如果被抓到的人不是一个惯窃犯,而是一个走私犯,人们因从走私犯的手中买到便宜的走私物品而获益,即使这个走私犯罪分子走私的数额再大,罪行再严重,人们也不会认为他应被判处死刑。举这个例子,我并不是指严重的走私犯罪应被判处死刑,也不是说严重的走私犯罪不应被判处死刑,只是为了说明,对某种严重犯罪是否应处死刑,民意是靠不住的。民意往往受到情绪和利益因素的影响。对死刑这个事关人命的问题,必须进行理性的思考。(三)死刑的存在价值死刑从其诞生以来,一直持续适用了几千年,虽然现在废除死刑和实际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保留死刑的国家适用死刑的数量也越来越少。但是死刑并没有迅速死亡,死刑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几十个国家还保留了死刑(2001年5月16日,美国将在对俄克拉荷马爆炸案的凶手蒂莫西·麦克维以注射毒液方式执行死刑,这是63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首次恢复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有些国家(如菲律宾)在废除了死刑之后又恢复了死刑;有许多没有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人民要求对严重犯罪适用死刑的呼声还很高。死刑在现代文明社会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首先,死刑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某种犯罪的态度,当某人犯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国家和社会就会认为这个人已为整个社会所不容必须剥夺他(她)的生命,其他社会成员才能得到安宁。这种设想是完全合理的,愿望也是善良的,要求也是完全正当的。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是一个有能力的政府的责任。其次,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比的。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更可惧。自古以来,人们把死刑列为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是经过充分思考和反复讨论的。当时讨论的过程现在不得而知,但可以说,人们的价值选择是正确的。死刑对很多人来说是极为可怕的,每当想到犯罪后可能的结果是死亡,一个罪犯的行为总会有所顾忌。总有人引用某国废除死刑或停止执行死刑后严重犯罪并无明显增加来质疑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力。这样的例子(有无考虑其他社会因素姑且不论),也只能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即便没有死刑,严重犯罪也是存在的。但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死刑的威慑力是相当巨大的。死刑的存在,使人们形成了诸如“杀人者死”的观念,以致死刑废除后,这种观念还能世代相传,这更加证明了死刑的作用。再次,死刑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是其他刑罚不可比拟的。严重犯罪的被害人,大多已经死亡。他们的家属如果看到杀死自己亲属的罪犯还活着,在监狱里过着衣食无忧的生活,说不定哪一天就能假释出狱,自然会感到心理不平衡。如此下去,必然导致民众对政府打击犯罪的努力失去信心,这必然导致“私刑”的泛滥,使一些本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也被杀死。从这个层面讲,保留死刑,对大多数犯罪人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他们将可能得到公正的司法机关的审判,而不被愤怒的民众草率处死。四、保留死刑、兴利除弊(一)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最形象的比喻是抗菌素与细菌的关系。正如抗菌素可以杀死细菌,死刑可以剥夺某些犯罪人的生命,使他们失去犯罪能力,同时对其他犯罪人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震慑作用;又如细菌对抗菌素可能产生抗药性,死刑用多了,死刑的威慑力就会减弱,人们(尤其是犯罪人)会对死刑产生一种“麻木不仁”的态度。用更加科学的语言解释,需要引用一些心理学的知识:人们对外界的刺激必然产生反应。人们对刺激的反应会随着刺激的持续而不断减弱;一旦刺激停止,经过一段时间,再进行刺激,又会产生较强的反应。因此,适用死刑,并不是适用得越多越好,必须寻找适当的量和度,才能发挥出死刑的最佳效果。(二)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方向如上所述,死刑的存在在当今社会的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发挥死刑的作用,克服其缺点,兴其利,除其弊,必须进行变革,以下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一些设想:第一,减少死刑的数量“减少死刑的数量”一语本身是有歧义的:是减少包含死刑的罪名的数量,还是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这里以上两种解释均要包括: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而且,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减少。首先是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减少死刑总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减少,就应减少没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部分经济犯罪不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 ,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应作重大改革,应把很多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现次数,更加明确了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犯罪的种类。还有,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实际很少有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作用却是巨大的。其次,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在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是一贯的政策。虽然这一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坚持的力度不同,但可以说,一直是发挥作用的。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激情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进展,这一趋势应该坚持并得到提倡。第二,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有五种,由轻到重依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着刑罚轻重的不协调。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罪犯服完一半刑期就可能释放;无期徒刑名义上是终身监禁,但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能假释;接下来的死刑,有一个缓期二年执行,如果被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有的还会减为有期徒刑。这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从死刑到死缓以至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适用死刑。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25年或30年,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25年或30年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不变。这样以来,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严重犯罪的量刑也有了梯次,不必动辄就用死刑立即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得到更多的表现。第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对于政治犯是否适用死刑,我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政治犯同时又实施、参加、组织、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杀人等,其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立定罪,可以适用死刑;如果是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对于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规定入我国刑法。对年迈者的特别照顾,我国古已有之,在封建社会,对年迈者不可刑讯。现在将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不适用死刑规定入《刑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实践中遇到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犯罪的人就很少,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的法制又没有什么冲击。因此,规定此条应尽快列入日程。第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是我国死刑政策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本应在本文中加以研究。但由于所涉及的多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这里不做过多分析。五、创造条件,废除死刑上文已反复强调,死刑是残忍的,是和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程不和谐的,死刑总是要消亡的。死刑的消亡不能不靠人,因为死刑是规定在法律中的,而法律又完全是人来制定的。但人们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不能过于积极,如果一厢情愿,为了各种崇高的目的废除死刑,而不顾社会的实际情况,最后的结果只能是无奈地恢复死刑,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菲律宾,菲律宾在废除死刑十几年后又恢复了死刑。到底何时才能废除死刑,我们还是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寻找一些可能正确的答案:(一)社会整体形势稳定社会整体形势稳定,是包括多方面的内容的。社会矛盾缓和,犯罪率低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要废除死刑,必须具备这个条件。否则,人民会无法忍受大量犯罪的发生而政府却显得很无能。人对很多事情是有一定的忍耐力的,对犯罪也是一样。倘若犯罪发生率低,又距离自己较远,人们是不会非要要求政府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这时,只要把犯罪的人关起来,不继续危害社会就足够了。(二)社会控制严密首先,不同国家,社会对人控制程度是不相同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控制严密,处处设防,犯罪几乎成为不可能,那还用死刑来干什么呢?人们即使想犯罪,也很难犯到要判死刑的严重程度,死刑自然就没有必要了。其次,对一个社会的各个成员来说,相同的刑罚对于每个人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一个有名望的人如果因为犯罪被监禁几日,他的社会信誉全部完了,这比要了他的命还可怕;而对一个社会底层的人来说,也许死刑对他也是无所谓的。人的素质提高了,一个人能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他的行为就能被无形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有了这些看不见的控制力量,无疑是刑罚的负担又减轻了,更少有要适用死刑的情形了。(三)刑罚的威慑力足够强一提到刑罚的威慑力,人们会立即想到刑罚的严厉性。诚然,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就越大,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如果只认为刑罚的威慑力来自刑罚的严厉性,则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刑罚的威慑力至少是由严厉性、及时性、必然性三个方面共同作用的产物。从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犯罪引起刑罚的必然性,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的威慑力。“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试想如果所有罪犯能在犯罪后不久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进而入狱服刑(这当然是难以实现的理想状态),有犯罪倾向的人看到的只是犯罪必然且立即带来的不利结果,对犯罪就望而怯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那么严厉,死刑的必须程度就相应降低了。当然,这对犯罪的侦查、审判的要求就大大提高了,犯罪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破获且破案率要大大提高,才能实现在刑罚的严厉性下降、最终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力不受影响。小结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它却有着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因此,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应坚持继续保留死刑,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革,使死刑发挥更大的作用。最后,在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一步一步废除死刑。如何写论文写下自己的想法是完善它的好方法。你可能发现自己的想法在纸上会变成一团糟。写作是很痛苦的事情,但是当你越来越熟悉它的时候,就会很快了。如果你把它当作一种艺术,你就会在写作的过程中体会到无穷的乐趣。你也会遇到和其他作者一样的滞碍。这有很多原因,而且不一定能顺利解决。追求完美是一个原因。记住:写作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你发现所写的不是你开始想写的,写下粗稿,以后再修补。写粗稿可以理出自己的思想、渐渐进入状态。如果写不出全部内容,就写纲要,在容易写具体的内容时再补充。如果写不出来,就把想到的东西全部写出来,即使你觉得是垃圾。当你写出足够的内容,再编辑它们,转化成有意义的东西。另一个原因是想把所有的东西都有序的写出来(in order)。你可能要从正文写起,最后在你知道你写的到底是什么的时候再写简介。写作是很痛苦的事情,有时候一天只能写上一页。追求完美也可能导致对已经完美的文章无休止的修改润饰。这不过是浪费时间罢了。把写作当作和人说话就行了。写信也是练习的好方法。大多的文章也会因为风格很想给朋友的信件而易读(can be improved)。写日记也是很好的锻炼。这两种方法还有其他的好处。无休止的修改格式而不是内容也是常犯的错误。要避免这种情况。LaTex(附:CTex)是一个很好的工具,但是它自己有很多自定义的宏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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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WWW.11665.COM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29197.14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1.5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1.5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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