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障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干净、整洁的城乡环境,推动美丽太原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所需经费,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有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第六条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主,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环境卫生设施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自觉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的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城市和乡村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要求,划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卫车辆停车场、环卫工人休息场所、环卫加水点等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位置以及用地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履行相关批准手续。第十二条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应当满足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当与分类处置方式相适应。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位置应当相对固定,方便居民生活。第十三条城乡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应当布局在交通运输方便的场所,满足收集、分类、转运作业要求。第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处理、处置设施应当统筹布局,推进园区化建设,建立垃圾综合处置体系,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公共厕所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园林绿地、便道、高架桥下等地带设置移动式公共厕所。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和设置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验收。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城乡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应当满足垃圾清运和环境清洁要求。鼓励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使用新能源车辆。第三章管理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