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内容】:一、三国两晋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大分裂时期,也是各少数民族文明与汉文明交融的重要时期。政治上的士族统治,使儒家经学成为这时期的主要文化特征,在法律制定上也深受这总体历史背景的影响。二、三国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以重刑罚、重治理为特点,形成了“拨乱之政,以刑为先”的风格。三、两晋时期的法律指导思想就是要使儒家的礼治原则和内容融入到法律中来,即“纳礼入律”。四、南北朝时期,在法律活动中,“北重于南”,北朝继承和发展了前代在法律科学中的成果,使儒家的礼进一步入律,最终以《北齐律》为代表,成为这时期法律思想的集中体现。【概念辨析】:什么是“纳礼入律”?“纳礼入律”是要将“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儒家“礼治”思想和原则在法律中加以体现,这是两晋时期的重要法律指导思想。具体来说,两晋时期的统治者认为:首先,“礼治”是法律制度的灵魂,立法、执法都必须体现礼、乐的精神,以礼为指导原则;其次,立法与执法的社会效果的优劣完全与礼相关。只有正确理解了律之“理”,法才能正确实施,而律之“理”就是“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礼。礼是律产生和执行的依据。第三,两晋立法以“八议”入律,官当入律等方式将礼的等级原则和以“准五服以之罪”的方式将礼的亲亲原则直接变为律的条款,使礼律结合不再仅仅是一种主张或局部的实现。这些立法措施使《晋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儒家化的法典,使其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第二节 立法概况【基本内容】:一、三国时期,魏、蜀、吴都有立法活动,但以魏的《新律》对后世影响最大。它以士八编的体例使律典更能完整的发挥治理国家、社会的功能。同时,《刑名》具首,反映出法典编纂的进一步科学。在刑罚上,肉刑的进一步废除及刑罚残酷程度的减轻,标志着新五刑制度的成型。“八议”入律则体现了儒家等级思想在法律制定中的表现。二、两晋时期的立法有《晋令》、《晋故事》和《晋律》,以后者最为重要。《晋律》的制定反映出这时期在立法上,法律概念进一步规范、准确;体例编制进一步科学;以五服制罪为标志,礼律的结合进一步完善。三、南北朝时期的立法以北朝最为重要。它的主要立法为《北魏律》、《北齐律》。《北齐律》的内容反映出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完成。四、这时期的立法成就表现在:法律形式日趋完备;篇章体例的设置日趋科学;刑罚制度日趋规范;法律概念日趋准确;礼律日趋融合。【概念辨析】:1.《新律》:是魏明帝时命陈群、刘劭等人参酌汉律修订而成,共十八篇。魏《新律》在体例和内容上对汉律都有所发展,它改汉律的《具律》为《刑名》,列于律首;使《刑名》能够更好地发挥刑法总则的功能。魏《新律》是三国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并成为晋律的直接渊源。2.《晋律》又称《泰始律》。是贾充、杜预等人参酌汉、魏律编修的,于晋泰始完成、颁布的一部法律。它一共有二十篇,在体例、条款的设置上较《新律》更为适当,用词更为恰当。在“纳礼入律”思想的指导下,礼的原则直接变为法律条款,礼与律水乳交融,使其成为中国第一部儒家化的法典。3.《北魏律》自北魏初期即开始制订法典,至孝文帝太和年间才最终完成《北魏律》二十篇。由于北魏君臣重视法律,又经过崔浩、高允等律学家一个世纪的改订,使得《北魏律》能够综合比较、取宏用精,冶汉魏律于一炉,开北朝诸律之先河。4.《北齐律》是北朝最具代表性的法典,全律十二篇,条文简约、体例合理。北齐律合晋律的《刑名》、《法例》为《名例》,置于篇首;又创“重罪十条”列于律中。北齐律完成了自汉代以来我国封建法典由繁至简的变革过程,隋唐律皆由北齐律发展而来。第三节 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基本内容】:一、刑事法律方面:(1)儒家等级思想观念在法律中得以体现,如“八议”入律、官当入律、“准五服以制罪”;(2)维护儒家提倡的封建礼教,如重罪十条的设立。(3)刑罚制度的体系化,如限制族刑、减少肉刑、酷刑、定流刑为减死之刑等等。二、行政管理与制度方面:(1)维护士族统治,如选官实行九品中正制、设立清议禁锢之科;(2)机构设置上,随着皇帝对行政辅助机构重心的转移,三省制逐渐成型。在地方机构设置上,形成州、郡、县三机体制,地方长官具有军事首长的性质。三、民事经济方面:(1)婚姻制度上士族、庶族有别,良贱不婚;(2)经济方面主要集中在土地制度上:魏的屯田制、两晋的占田制、北魏的均田制等。【概念辨析】:1.服制:是规定死者的亲属为其服丧时应穿何种丧服的制度,主要是指五等服制:(1)斩衰,(2)齐衰,(3)大功,(4)小功,(5)缌麻。我国古代通过五等服制来区分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2.九品中正制:公元220年,魏文帝采纳陈群的建议,实行九品中正制(又称“九品官人法”)。由州郡的大中正、小中正评选所在地区出生的士人,根据其家庭出身、才德政绩分为三等九级,呈报中央,然后按等级品第高下任官。九品中正制将选官之权收归中央,并结合门第、德才、舆论多方面考察应选者,选任标准较为全面。但是在选才用人标准上往往偏重家世门第,流弊甚大。至隋朝,该制度被较为公正的科举制所取代。3.重罪十条:北齐统治者将危害国家利益和封建礼教的犯罪行为,概括总结为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十种不得减免的重罪,称为“重罪十条”。“重罪十条”进一步把礼法结合起来,强化了对君权、父权、夫权的维护。隋唐律在此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第四节 司法制度【基本内容】:一、中央司法机构名称上的变化:由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廷尉发展到北周的秋官大司寇,最后到北齐的大理寺。从魏开始,中央设律博士负责教授法律,培养司法官吏。二、地方司法机构有州、郡、县三机构成。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三、诉讼制度上“登闻鼓”直诉制度出现。四、审判制度日趋完备,死刑复奏制度出现。【概念辨析】:1.大理寺夏朝中央司法官称大理,至秦朝以后一般称廷尉。北齐改廷尉为大理,并扩建其机构为大理寺,作为中央审判机关,设卿、少卿、丞各一人为主官。2.登闻鼓晋武帝时,在朝堂外或都城内设登闻鼓,百姓可以击鼓鸣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以平反冤抑。此后历代相承,成为我国古代一种直诉制度。3.测罚南朝《梁律》首定测罚之制。凡在押犯人,不招供者均施以“测罚之刑”。具体作法是,断绝犯人的囚粮,迫使其招供,三日以后才允许进食。魏《新律》是由陈群等参酌汉律修订而成的,但是较汉律又有许多改进和发展。首先《新律》增加了许多篇目。全律十八篇,将刑事条款尽入律中,基本解决了汉律“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的缺陷。其次,体例更加科学化,《新律》将《九章律》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由律文的第六篇,改列于全律之首,真正起到“总则”的作用。再次,改革刑制,使之更加规范化。《新律》把法定刑分为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七种,将汉代繁杂的刑罚种类予以简单化;并减轻某些刑罚,废除投书弃市,限制缘坐范围等。《晋律》是由贾充、杜预等律学家以汉、魏律为基础修订而成的。颁行之后又经张斐、杜预注释,律文与注释合为一体,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与汉《九章律》、魏律(即《新律》)相比较,《晋律》具有以下特点:(1)经过张斐、杜预对法律概念系统的解释,使得法律概念更加规范化、科学化,例如对故意、过失、谋、群、赃等这些关键性的法律术语都有准确的说明和界定。并且《晋律》还首次严格区分了律与令的界限,这也是对魏律的一大改进。(2)篇章体例更加合理。《晋律》分魏律《刑名》为《刑名》、《法例》两篇,置于全律之首,进一步加强它们作为刑法总则的功能。(3)礼法合流进一步完善。《晋律》首创服制定罪,以“峻礼教之防”;在沿用八议的同时,还规定官吏可以通过除名或免官来抵罪。(4)《晋律》将法定刑简化为死、髡、赎、杂抵罪和罚金五种,每一种又细分为数等。《北齐律》在武成帝河清三年由封述等人主持编纂完成,其主要特点有二:其一,法令明审,科条简要。《北齐律》分为十二篇,全律共九百四十九条,较六十篇的汉律,十八篇的魏《新律》,二十篇的《晋律》、《北魏律》都大为简省。其二,进一步改革法典体例,省并篇目。将《晋律》的《刑名》、《法例》合并为一篇,称为名例,冠于律首增强了整部法典的科学性。改《北魏律》的宫卫律为禁卫律,增加违制律。其三,在内容上锐意创新,推行礼法结合。《北齐律》所创制之“重罪十条”综合概括封建宗法制度,强化了对封建三纲的维护;还确立了死、流、徒、鞭杖五刑制度。《北齐律》条文简明、篇章合理,完成了自汉代以来封建法典由繁至简的改革过程。隋朝统一全国以后,没有采用北周的《大律》,而采用《北齐律》为蓝本制定《开皇律》,就是因为北齐律的规制更科学、更成熟。隋《开皇律》和后来的唐律,皆采十二篇的体例,并以名例律开篇;《北齐律》的五刑制度为隋唐封建五刑制度的定型奠定了基础;其“重罪十条”被稍加变革,改为“十恶”为隋唐以后历朝所沿袭。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典体例主要发生了两方面的变化:其一是《名例律》的形成。魏律把汉《九章律》的第六篇《具律》改为《刑名》篇,置于全律之首;晋律分《刑名》为《刑名》、《法例》两篇,至《北齐律》又合《刑名》、《法例》两篇为《名例律》。《名例律》集中规定了封建法典的重要原则,类似于近代法典的总则。将其从其他篇目中提取出来置于篇首,使法典的总体结构趋于合理。其二是律典的篇目趋于简约。汉律以《九章律》为核心,加上《傍章律》、《越宫律》、《朝律》,共有六十篇之多。至魏《新律》删繁就简,全律十八篇;《晋律》、《北魏律》均为二十篇;《北齐律》最后确立了十二篇的体例,完成了自汉律以来我国封建法典由繁至简的改革历程。此后的隋唐律,都沿用了十二篇的体例。魏晋南北朝时期,虽然朝代更迭频繁、战祸连绵;但是由于律学的兴盛,魏晋和北朝的许多统治者对法律的高度重视,使得这时期在立法方面取得了可观的历史成就。其主要立法成就大略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礼律日趋融合。汉代儒家思想只能通过司法影响法制,至魏晋时期开始,儒家思想已经开始直接指导立法。八议、官当、服制定罪、重罪十条,这些都是儒家礼制的法律化。(2)封建法律形式日益完备。严格区分了律、令的不同,格、式都成为比较成熟的法律形式。(3)律典的篇章体例更加合理。从魏律、晋律、北魏律到北齐律,逐渐形成了以《名例律》开篇的精当的十二篇律典体例。(4)刑罚制度更加规范化,刑罚较秦汉时期大为宽缓,已经初步形成了封建五刑制度。(5)经过无数律学家的解释,法律概念日趋准确。魏晋时期,律学开始从伦理政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其研究对象不再仅仅是对法律的起源、本质与作用的一般论述,而是侧重于律典的体例、篇章逻辑结构和概念以及定罪量刑等具体问题的研究。律学在上述领域的研究成果被当时立法所接受,从而促进了法制的发展。首先,促进法典篇章体例的合理化。如魏《新律》改汉《九章律》第六篇《具律》为《刑名》,并“冠于律首”;《晋律》又把《刑名》分为《刑名》、《法例》两篇,进一步区分罪与罚。以上对篇章体例的改进,使法典形成了总--分结构。其次,促进法律概念的规范化。中国古代法律中的许多关键性法律概念形成于魏晋时期,如反映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法律概念“故意”、“过失”、“谋”、“诈”“、造意”等。这些法律概念不仅为当时的立法所接受,而且多为后世法律所遵奉。再次,促进刑罚体系的科学化。魏《新律》一改汉律刑罚繁多、体系凌乱的弊端,明确规定了七种法定刑;《晋律》规定五种法定刑,每一种法定刑由重渐清又分为数个刑等去,如髡刑有四,依次是髡钳五岁刑、四岁刑、三岁刑、二岁刑。曹魏总结前代经验,制定魏律时把《周礼》的“八辟”纳入律中,称为“八议”。“八议”使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权贵享有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些人犯死罪的时候,一般司法机关不能依照法律加以处罚,需要上奏皇帝议处;应处以流刑以下刑罚时,一般减等处罚。《晋律》在沿用“八议”的同时,规定“除名比三岁刑”,“免比三岁刑”。官僚和有爵位者可以有官爵来抵罪、免刑。继晋之后的梁,规定为官者犯罪,只处以罚金。《北魏律》明定五等爵位,每等爵位可以抵徒三年;五品以上官位,亦可以当徒二年。至《陈律》正式规定了官当制度:品官犯罪应处以五年、四年徒刑的,准许用官职抵二年刑,余刑居作,属公罪过误的,可以收赎;应处以二年徒刑的,可用赎刑。魏晋南北朝时期,许多统治者十分注重法律的具体适用,对诉讼制度多有改革。其积极的改革成果主要有:(1)形成了直诉制度。晋武帝在朝堂外设登闻鼓,百姓可不按照常规的诉讼等级,击鼓鸣冤直诉于中央最高审级。此后历代相承,直诉制度自此确立。(2)上诉制度趋于简化。为防止讼事拖延,曹魏时期即改革汉代上诉制度,限制当事人漫无限制地上诉;北魏律规定,虽然可以受理上诉,但是可以对上诉人实行刑讯,以防止上诉不实。(3)加强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确立死刑复核制度。①为加强司法监督,至曹魏及晋代,县令的审判权受到限制,凡重囚,县审判后须报郡,由郡首派督邮验案。②魏明帝又曾下诏,凡非谋反及亲手杀人的死罪人犯,可以向皇帝乞恩宽免。此后逐渐形成制度,凡死刑须先奏请皇帝核准,方能执行。(4)在用刑施罚上对妇女给予特殊照顾。对妇女实行体罚,减鞭杖之半数执行,并可以以赎金代之。对孕妇不得实行体罚,须处死刑者,产后百日才可执行。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主要有四个方面:首先,律逐渐发展完备成为最稳定的法律形式。汉《九章律》虽然简要,但是不敷于用,以致有傍章、越宫、朝律作为补充,此外还有各种杂律,篇目滋繁难,免歧异丛生。自曹魏定《新律》开始变革律的体例和内容,至《北齐律》删繁就简,以《名例律》开篇,全律共十二篇、九百余条,其科条简要便于司法适用。律作为一种稳定而重要的法律形式也逐渐趋于成熟,最终成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其次,律与令开始有了严格的区分。汉代以前,律令同为定罪量刑的法律规范,二者在性质上没有太大的区别。至晋朝,《晋律》序言中明确指出: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正式在性质上确定,律是定罪量刑的稳定的法律形式,令是规定国家制度的法律形式,违令当治罪者,要依照律文的规定定罪处刑。再次,从以格代科、以格代律,到格由主要法律形式退居为次要的法律形式。自汉代以来,科成为改革发展汉律的一种法律形式。特别是曹魏时期,格是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至魏明帝制定《新律》,把格中有关刑事的内容抽取出来归纳入律,格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走向衰落。北魏中期,开始以格代科,格成为一种辅律而行法律形式。北魏后期至北齐初期,格取代律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例如东魏颁布的《麟趾格》实际起到律典的作用。到《北齐律》的颁行,律重新取得主要法律形式的地位,而格虽与律并行,但退居次要地位。最后,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最早见于秦,此后历经发展,至西魏编定《大统式》,式确立为独立的法律形式。式主要规定国家机关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多属行政性法规。魏晋南北朝时期,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它们之间的界限和相互关系大致都已明确,为隋唐以后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本格局魏晋南北朝时期刑法制度改革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法定刑的规范化。魏《新律》将法定刑确定为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七种。《晋律》中规定了死、髡、赎、杂抵罪、罚金五种法定刑,每一种法定刑又分为数等。《北魏律》规定了死、流、宫、徒、鞭、杖六种法定刑,《北齐律》承其后,最终确立了死、流、徒、鞭、杖五刑。这一时期的刑法制度改革,为隋唐以后封建五刑的定型奠定了基础。第二个方面是使刑罚趋于宽缓,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首先,免除宫刑,进一步废除肉刑。自汉文帝改革刑制以来,宫刑时用时废。《北魏律》还曾把宫刑作为一种法定刑,至北齐宫刑被彻底废除,《北齐律》所规定的五种法定刑不再有宫刑。其次,缘坐的范围有所缩小。秦汉以来缘坐的范围甚广,特别是出嫁妇女既随夫家受诛,又随父家受戮。曹魏时期所定新律缩小了缘坐的范围,并开缘坐不及出嫁女的先例。南朝《梁律》进一步缩小缘坐的范围,创缘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北魏律》虽然规定的缘坐范围较广,但孝文帝以诏令特加缩小:非犯干名犯义之重罪者,缘坐处死皆止其身。再次,定流刑为减死之刑。从北魏、北齐开始,流刑已成为一种法定刑作为死刑与徒刑的中间刑,填补了自汉文帝以来死刑与徒刑之间的差等。北周又将流刑按里程分为五等,使流刑更为规范化。兄弟这够完整了吧!你可以从中整理一下,不一定顺序一样,自己改改,正巧我也要写这个,拿来分享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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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2.1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2.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2.2.1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2.2.2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2.2.3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猜你喜欢: 1.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3000字 2.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3. 刑法毕业论文 4.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5.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首先,长期的分裂割据使立法受到时间与空间的限制,除西晋《泰始律》曾一度成为适用于全国的统一法典外,其它各个时期的法律制度都仅限于某一狭小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其次,各种法律思想比较活跃,律学的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立法技术与律典的篇章体例结构日趋成熟,刑罚制度及法律体系得到新的发展。再次,汉末魏晋以来氏族门阀制度的形成,使官僚贵族特权法进一步膨胀,也使法律制度出现进一步儒家化的趋势。一 立法概况(一)三国时期的立法概况在鼎立形势下的三国法制,一般沿用汉制,承袭汉律。但都有自己编纂的法律,尤以魏国法律较详备。魏明帝时制定的魏律对后世有较大的影响。魏明帝曹睿下诏改定刑制,由陈群、刘邵等人参酌汉律,“作新律十八篇”,这就是三国时期著名的《魏律》。魏国这次大规模的修律活动,实际上是对秦汉相沿的旧律作了一次较大的改革。魏律内容与条文更加统一,结构更加严密。对晋律的制定有直接影响。蜀国定都于成都之后,曾由伊籍与诸葛亮、法政等人“共造蜀科”,作为蜀国的重要法典。在吴国,据《文献通考》记载,“吴之律令,多依汉制”。其立法活动。(二)两晋的立法概况西晋时颁行过律、令、故事、式,皆为东晋所沿用。《晋律》(又称《泰始律》)对后世的影响最大。《晋律》与汉、魏律相比具有如下特点:1、法律概念更加规范、准确。由于律学的发达,晋代统治者对律之“理”的研究格外深入,他们首次区别了律与令的性质。《晋律》颁行后,张斐、杜预两大律学家为之作注,经朝廷批准,颁行天下,与《晋律》具有同等效力,称为《张杜律》。2、体例设置更加合理。《晋律》将《新律》的《刑名》篇分为《刑名》与《法例》两篇,置于律典之首,以完善《新律。刑名》中的刑法总则,并加强其统领诸篇的地位。3、礼律进一步融合。为了维护士族利益,晋代统治者将礼入于律中,“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三)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概况从立法情况看,总的来说是北朝法律优于南朝。南朝统治者由于热衷玄学,崇尚清淡,朝野上下都不重视法律的编纂,因此在封建法制方面没有什么建树,基本上是沿用《晋律》。北朝几个封建王朝的统治者,都十分注意吸收汉族的先进文化,重视律令的编纂。其中《北魏律》和《北齐律》上承汉、魏、两晋,下启隋、唐,在完善我国封建法典的历史过程中,起了重要的承上启下作用。《北齐律》不但吸收魏晋立法的经验,而且经过当时律学家总结前代法典编纂的得失,被称为“法令明审,科条简要”。《北齐律》共计十二篇,949条。其中将《北魏律》的刑名、法例合为名例篇冠于律首,使其在刑律中起着定罪制,“较举上下纲领”的统摄作用,增强了封建法典的科学性。而定律十二篇,则是完成了汉以来封建法典由繁至简的改革过程。二 法律制度的主要发展变化(一) 首创“八议”、“官当”制,特权制度法典化魏律首定“八议”制度。这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进一步具体化,是对封建贵族官僚减免刑罚处分的特权规定。“八议”的对象是“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凡属上述八种人犯死罪时,“议其所犯”奏明皇帝裁处,一般可降为流罪,流罪以下减刑一等。至北魏、南陈时,法律还确定了“官当”制。这是封建法律关于官吏用官职爵位抵当徒罪的一种制度。(二) 五服制度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所谓“五服”,即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所规定的五种丧服的服制,根据服丧期限的长短与丧服质地的粗细,服制共分斩衰(三年)、齐衰(一年)、大功(九个月)、小功(五个月)、缌麻(三个月)五种,统称“五服”。亲者服重,疏者服轻,依次递减。所谓“准五服以制罪”,即对于亲属间的相互犯罪,根据五种丧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来量刑定罪。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的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的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它是罪刑确立标准以及整个法律制度进一步儒家化的重要表现,并对后世的隋、唐、宋、元、明、清各代的封建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三) 确立“重罪十条”“重罪十条”正式确立于《北齐律》,是指被封建统治者认为直接危害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种最严重的犯罪,包括反逆(谋反、篡权)、大逆(毁坏皇家宗庙、山陵或宫殿)、叛(背叛国家、里通敌国)、降(投降敌伪)、恶逆(谋杀或殴打尊亲属)、不道(残酷地杀人,如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以上)、不敬(偷盗皇室器物或祭祀用品,过失危及皇帝安全)、不孝(不奉敬侍养尊亲属或不依礼服丧)、不义(逆杀本属官长)、内乱(亲属之间犯奸乱伦)。凡犯有“重罪十条”之一者,不在八议、上请、赎免之列,一律予以严惩。(四) 刑罚制度的改革进步族刑连坐范围不断缩小。魏初将“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犯者“腰斩,家属从坐”,然而“不及祖父母、孙”。高贵乡公正元二年(公元255年),改定律令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东晋“惟不及妇人”。北魏初期定律令:“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而以“女子没县官”。自东晋、北魏以后,凡从坐之妇女,母妻姊妹等得以免除死刑而没为官奴婢,这对于后世的刑罚制度有明显的影响。免除宫刑,进一步废止肉刑。魏晋时,由于阶级矛盾和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的尖锐化,统治集团内部要求恢复肉刑的声浪迭起,因此多次引起了关于肉刑的争论。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就法定刑罚而言,是沿着进一步废止肉刑的方向发展的。西魏文帝大统十三年(公元547年)诏:“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北齐后主天统五年(公元569年):“诏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至此,结束了宫刑的历史。封建五刑制度初步形成。西汉文景时期刑制改革以后,劳役刑与笞刑地位日益上升,成为刑罚制度的主体内容。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时代的继续改进,新的封建五刑制度初步形成。(五)法律形式、立法体例的发展和法律概念的规范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封建法律形式逐渐趋于完备,于律、令之外,又有科、比、格、式等形式出现,它们互相补充成为统治阶级手中灵活有效的法律武器。从而推动了隋唐以后律令格式并行的局面。中国封建法律之体例,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也经历了较大的变化。首先,改具律为名例律,置于律首,使居重要地位。置刑名于律首始于曹魏,综合刑名法例为名例成于北齐。其次,经过长期沿革,北齐定律十二篇,为以后隋唐律的篇章结构提供了先例。刑法的特定概念,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也日渐规范化。就晋律而言,从张斐《律表》中已可看出,明确规定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别;主犯与从犯的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罪与罪之间的区别等,对封建刑法的发展,带来深刻的影响。三 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三国时期的司法机关基本上沿用汉制,中央由廷尉、御使、尚书三部分组成。廷尉是最高审判机关的长官,下设属官政、监、平。南北朝时,北齐将廷尉扩大为大理寺,为专门审核刑案的官署,设卿、少卿、丞为主官,下有政、监、平,并置律博士,明法椽若干人,使中央司法机关趋于完备。在地方,由行政长官兼理狱讼,一般是由县令先作判决,后经郡太守,如郡太守不能断决,送州刺史,最后送廷尉。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司法审判制度,大体沿袭东汉之制,又有所发展改进,主要表现在:皇帝直接控制审判亲自录囚。为了加强对司法机关审判活动的监督检查,这一时期普遍推行录囚制度。许多皇帝都亲自参与审录讯问囚徒的活动。同时皇帝也常派法官近臣,前往各地审录囚徒。南北朝时期,封建皇帝还通过案验制度,监督检查各地的司法审判工作。确立死刑奏闻复核制度。为了慎重对待人命关天的死刑重罪,同时也为了便于封建皇帝直接掌握控制大案要案,开始逐步确立死刑奏闻皇帝复核的制度。死刑奏闻复核制度的确立,直接影响到后世的司法。隋唐时期在此基础上,发展为死刑三复奏制度。“登闻鼓”直诉制度的建立。这种在朝堂外设鼓以待有冤抑者击鼓直诉的制度,有利于补救审级限制的某些弊病,也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员枉法舞弊,是对不许越级起诉限制的补充,符合诉讼审判制度发展的进步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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